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哈威、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哈威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泰盛 共 同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日泰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3 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12月11日以第414744號公告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系爭專利總計有2 項,均為獨立項。嗣日泰公司將系爭專利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銳公司)乃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周泰盛另於93年11月22日所成立,被告周泰盛前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故對本產業之產品甚為了解,被告周泰盛於成立首銳公司後,仍從事相關金屬線材製造產業,由於被告本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之一,甚為熟習該專利方法內容,可輕易的重新再行實施係爭專利內容,而其明知原告於91年間系爭專利經讓與取得專利權之情形下,仍持續使用此種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方法於金屬線材之製造。 ㈢經原告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被告所製售之「金屬線材」產品進行金屬線材之外皮及其內容物之重量比檢測及其元素檢測,其中就重量比檢測之方法為:就金屬線材取樣相同重量之線段,隨機取樣三段之線段,進行外皮及內容物之分離,再以四位天秤分別進入外皮、內容物之重量測量,以取得淨重數值,以計算重量比後,所得出之檢測結果為:「檢測標的物之內容物佔檢測標的物(內容物及外皮)重量比18.09%」另元素檢測之結果為:㈠金屬線外皮:金屬線外皮之元素及含量與304 型之不銹鋼材質近似。㈡金屬線內容物。 ㈣按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請求項的發明整體為對象,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3年11月25日所發佈的發明審查基準第一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四節進步性記載,在第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一節中規定,「1 、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 。」可知。另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2004年版或2009年版所發佈的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0頁)的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應審查系爭專利的請求項第1 項或第2 項所記載的所有發明技術特徵為對象。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清楚限定在是一種針對以不鏽鋼鋼材加工形成為外皮所製成的具有焊劑的鋼線,以改善當時現有技術以不同鋼材(例如:軟鋼)所製成具有焊劑鋼線存在的缺點。反觀被證2 所揭露的內容,在發明名稱記載為藥芯金屬焊條的製造方法,在詳細說明及特許請求的範圍中記載有針對鋼帶經冷軋予以成形,在所揭露的內容中均未提及外皮所使用的鋼片材料為不鏽鋼,故被證2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⒉被證3 所揭露的內容亦僅在目的一節記載有使用在低合金鋼或高合金鋼用的熔劑芯焊條,在說明書中沒有揭露其外皮所使用的鋼片材料為不鏽鋼,故被證3 亦無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⒊被證4 其所公開的是一種具有鋼外鞘及以一定重量比的焊劑填入鋼外鞘中的金屬線,在其說明書第9 頁第10行起至末行清楚記載構成金屬線之金屬外鞘,即鋼外鞘為碳鋼、低合金鋼、低碳鋼……等,在其說明書中沒有揭露其鋼外鞘所使用的材料為不鏽鋼,故被證4 並沒有具體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⒋由前述分析說明,雖然三件被證資料均係與製造一種內部填充有焊劑的鋼線的製造方法,但均未具體公開有本件系爭專利以不鏽鋼鋼材為外皮的焊線製法,由於以不鏽鋼鋼材為外皮再進行焊劑的填充及包覆並沒有在申請前已被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具有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進步性: 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第2 項之技術特徵在一般業界稱為細抽而為習知技術,但究竟被告所指稱習知技術的細抽為何?並沒有提出具有公信力的資料及實體內容予以證明。 ⒉在被證2 的說明書內所載相關內容僅記載有「……第2 圖,將焊條延伸機構7 設置於滾輪成形製程之後的話,由UN-COILER 1 出來之HOOP 2通過LEVER 3 ,橫軸ROLL 4與縱軸ROLL5 組合的數段ROLL,UING形成U 字型,在焊藥供給裝置6 的凹陷部份,積載焊藥後,於後段滾輪密閉造管,成型焊條9 。因焊條的延伸機構7 來延伸滾輪成型製程內之焊條9 ……」由前述內容,被證2 僅提及有延伸機構,並沒有揭露有任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所記載在進行伸線及伸線眼模的伸線工程的技術特徵。 ㈦為此,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使用發明第125272號『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⒊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請求「一種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且以二段式為之(一般稱為吉普森式請求項),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區分為「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其中,「前言部分」界定:其係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入重量比為15%~30% 的焊劑,再將所得的銲線成型,此步驟即一般FCMW製造業者所稱之「造管製程」;「特徵部分」界定: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加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因此,「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以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才是其技術特徵所在。 ㈡被告提出西元1985年3 月1 日日本特公昭第60-8154 號發明專利(參被證2 號,下稱證據1 )、西元1994年10月21日日本特開平第6-292990號(參被證3 ,下稱證據2 )及80年8 月1 日所公開的中華民國公告第164895號「供遮氣式電弧焊接用之以焊劑作為心核之金屬線」發明專利(參被證4 ,下稱證據3 ),茲將被證2-4 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技術比較: ⒈系爭專利第1 項: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為證據1 「以冷軋成型方式之FCMW製造方法」、證據2 「以冷軋成型方式之FCMW製造方法」、證據3 「供遮氣式電弧焊接用之以焊劑作為心核之金屬線」為揭露,皆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⒉前言部分:「其係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入重量比為15%~30% 的焊劑,再將所得的銲線成型」,比對證據2 「揭露藥芯金屬銲條之焊劑的充填率介於15~30 重量% 」、證據3 「揭露藥芯金屬銲條之焊劑的充填率介於8%~25%」,前言部分屬先前技術,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之說明,亦可證其確屬習知技術,此外證據2及 證據3 皆已揭露此技術特徵。 ⒊特徵部分:「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以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比對證據1 「⒈其採用冷軋成形製程的後段,亦對藥芯金屬銲條施以牽引及吸收延伸,使銲條之直徑的減面率在6%~10%。2.又利用前述減面率與延伸率之換算公式,可知該銲條之延伸率為6.4%~11.1%。」,證據1 已揭露此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也不具有新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8 行、第4 頁倒數第5 行皆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使用「以不銹鋼鋼材為外皮再進行焊劑的填充及包覆」之技術,只是這樣的技術在高焊劑充填率下會有焊線成型時的壓痕、毛邊、刮傷、焊劑之流出、斷線以及伸線時之斷線產生等缺點,而系爭專利係為解決此等缺點所提出之改良方法。 ⒌綜上可知,證據1~3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 之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或者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符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為獨立項,在「前言部分」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第1 項相同,且其在「特徵部分」中關於拉伸製程,以及使銲線產生3%~25%延伸率等技術特徵亦與第1 項相同。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別僅在於「在拉伸製造之後,馬上進行伸線及伸線眼模之伸線工程,以伸線成細線」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以鋼帶加工成藥芯金屬銲條,同時限制該焊藥之充填率介於15%~30% 的「造管製程」,不僅為系爭專利所承認之習知技術,且亦揭露於證據2 ,至於在「造管製程」後段對該銲線施以延伸,且使銲線產生3%~25%延伸率的製程,亦揭露於證據1 的說明書中,此項製程在一般業界亦稱為「粗抽」,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的伸線加工,其實就是一般業界稱為「細抽」,此項「細抽」的加工只是習知 FCMW製程中的一環而已,並無任何創新之處。 ⒉證據1 說明書中敘述為消除銲條之彎曲變形,使其具有伸長性能佳的細線,並提高生產速度,而係於冷軋成型(即造管)製程的後段加設延伸機構(粗抽),且在金屬管的延伸機構之後,再使該金屬管進一步通過滾輪模具或延伸加工眼模進行延伸加工(細抽),因此,證據1 說明書亦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⒊證據1 說明書第5 欄第6 行以下記載:因焊條的延伸機構7 (此狀況的話,附側翼的迴轉DRUM捲取)來延伸滾輪成形製程內之焊條9 ,通過GUIDE ROLL9 ,DRIVE GUIDE ROLL10、RECOILER11之捲取方法。可知,證據1 已揭露在金屬管的延伸機構7 之後,再使該金屬管進一步通過滾輪模具進行延伸加工(細抽)之技術手段。(詳本院卷第118 頁)綜上可知,證據1~3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 之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或者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符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 ㈤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檢測報告書」(下稱檢測報告書)亦無法證明被告首銳公司製造、販售之金屬線材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⒈原告並未證明該檢測報告書中所檢測之「金屬線材」係被告首銳公司所製造、販售者。 ⒉原證2 提出首銳公司SFC-308L產品外包裝及發票影本,惟仍無法證明該檢測報告書中所檢測之產品即為原證2 產品,且該檢測報告書之委託日期為99年8 月16日,然而原證二發票之日期卻是100 年1 月7 日。 ⒊該檢測報告書無法說明該待測產品之金屬線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 ㈥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日泰公司於87年10月3 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12月11日以第414744號公告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系爭專利總計有2 項,均為獨立項。嗣日泰公司將系爭專利轉讓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4、13頁)。 ㈡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之金屬線材(下稱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生產製造。 ㈢系爭專利記載「並填充重量比為15%~30% 之焊劑」,關於「填充重量比」之定義係指(焊劑重量)/ (焊劑重量+ 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之重量)【詳本院卷第132-133 頁】。 ㈣被控侵權物品所使用焊劑之填充重量比落入15%~30% 之範圍內(詳本院卷第133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被告產製被控侵權物品之方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所讀取,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被告則抗辯:⑴1985年3 月1 日公告之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案(即被證二),1994年10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案,我國80(西元1991)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79109901號專利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⑵被控侵權物品之產製過程,先以70M/min 速度進行粗抽,線徑由3.251mm 變為1.996mm ,減面率為62.3% ,據以換算延伸率為165%(詳本院卷第140 頁),而系爭專利第1 項所界定之延伸率最高僅為25% (詳本院卷第14頁),則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自未為系爭專利第1 項與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等語。因此,本件之最主要爭點應為:⑴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⑵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是否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 ㈡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1985年3 月1 日公告之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其係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入重量比為15%-30% 之焊劑,再將所得的銲線成型,其特徵在於: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加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係採吉普森形式撰寫,關於「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入重量比為15%-30% 之焊劑,再將所得的銲線成型」之前言部分係屬先前技術,至於「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加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之特徵部分則屬專利權人主張之發明改良所在。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標準應為:⑴吉普森形式專利之特徵部分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如未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則顯然具有進步性,⑵如特徵部分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則將特徵部分之技術手段應用在前言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上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有無增進不可預期之功效。茲析述如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已為1985年3 月1 日公告之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所揭露:查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之公告日為74(西元1985)年3 月1 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10月3 日之前,自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第1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適格。次查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1-5 行記載:「以冷軋成型方式製造加入焊劑金屬線(fluxいり金屬ワイヤ)之方法,於實質之造管成型後,更對於加入焊劑金屬線施加張力,一面拉伸一面成型為特徵之加入焊劑金屬線之製造方法。」(詳本院卷第76頁)則於加入焊劑之金屬焊線成形後,施加拉伸應力之技術手段,顯已為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所揭露。再查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第2 欄第18-19 行記載:「滾輪間的銲線徑的減面率為6-10% 」(詳本院卷第76頁),依拉伸、減面前後銲線之質量不滅定律,以及密度變化差異不大之通常物理知識,減面率可依下列公式換算成延伸率:延伸率= 減面率/ (1-減面率),則減面率6-10% 約相當於延伸率6.383-11.11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成型後銲線僅產生3%-25%延伸率,僅為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所揭露6.483%~11.111% 延伸率之簡單技術變化,並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之技術手段應用在前言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效:查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第5 欄第3~6 行揭露鋼帶(hoop)形成U 行管材,利用焊藥供給裝置6 填入U 形管材,成形為銲線9 ,第5 欄第25~26 行揭露使用0.2mm 厚、6mm 寬之austenite 不鏽鋼之鋼帶(hoop),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不鏽鋼之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入焊劑,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同一份文件,即輕易思及可在由鋼帶加工以構成鋼鐵外皮及充填摻加焊劑所成型之銲線上施加拉伸應力,使其產生一定比例之延伸率,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雖主張: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未揭露外皮使用之鋼片為不鏽鋼之技術特徵云云(詳本院卷第106 頁),惟查日本特公昭60-8154 專利第5 欄第25-26 已明確記載「ステノルス鋼」,並無原告所主張未揭露「外皮使用之鋼片為不鏽鋼」技術特徵之情事,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1985年3 月1 日公告之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種不銹鋼電弧熔接用填入熔劑鋼線之製造方法,其係將不鏽鋼的鋼帶加工以構成外皮,並充填入重量比為15%-30% 之焊劑,再將所得的銲線成型,其特徵在於:在成型後的銲線上於銲線拉伸裝置施加拉伸應力,使銲線產生3%-25%的延伸率,之後,馬上進行伸線及伸線眼模之伸線工程,而伸線成細線。」與第1 項之差異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較請求項1 新增「之後,馬上進行伸線及伸線眼模之伸線工程,而伸線成細線。」之技術特徵。惟伸線眼模已為單純ㄧ般伸線業者之習知技術,於使用第1 項所界定之方法將銲線拉伸後,再使用習知之眼模技術拉伸成細線,僅為習知技術之輕易組合,且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益,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日本特公昭60-8154 號專利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固抗辯製法中伸線眼模之步驟是一般業界稱為細抽而為習知技術,然系爭專利所進行之伸線及伸線眼模之伸線工程之技術特徵沒有被任何形式的資料所公開揭露云云。惟按一般市售之鋼線或不繡鋼線都是由母材(較粗之鋼線)經過多次的拉伸加工成為較細鋼線,其加工方式是將母材通過伸線機中之眼模,眼模係一相當精密之元件;主要之技術特徵為模具之內部具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之剖面狀似喇叭口,即一端開口較大,另一端開口則較小,當伸線機之捲筒拉伸線材裝量使線材由其開口較大之一端進入而由開口較小的一端出來時,該線材即被抽拉成較小之線徑,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原告主張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10月3 日前,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伸線眼模技術特徵沒有被任何形式之資料所公開揭露,核屬異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之變態事實,自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未能就此負舉證之責,已難採信。況我國87年7 月21日公告(申請日為86年4 月17日)第337215號專利說明書第1 圖之習知抽線機示意圖已揭露具有抽拉線材13之眼模裝置11之抽線機,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文義所讀取。 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2 項均採吉普森形式撰寫,關於系爭專利之前言部分係屬先前技術,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9 日審理時自認為前言部分之文義所讀取(詳本院卷第133 頁),至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部分被告對於在成型之焊線上施加拉伸應力之製程亦不爭執,然抗辯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於經過施加拉伸應力後延伸率為165%,故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等語(詳本院卷第138-140 頁)。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既界定成型焊線於施加拉伸應力後會產生3%-25%之延伸率,苟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於施加拉伸應力後會產生165%之延伸率,即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所讀取。又165%之延伸率經換算為減面率結果為62.25%,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目前市面上並無販售能達到減面率為62.25%之伸線機存在,自難僅因被控侵權物品填充焊劑之重量比落入 15-30% 之 範圍內,即認定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⒉次查原告就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僅提出被控侵權物品摻入焊劑之重量比之證明文件(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檢測報告書,詳本院卷第22-34 頁),然被告已不爭執被控侵權物品之焊劑重量比落入系爭專利之前言部分之技術特徵。至於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究能產若干之延伸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請求能至被告公司鑑定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然被告抗辯該製程涉及其營業秘密難以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進步性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鑑定結果無法變更被告得以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而抗辯不侵權之判斷,認無再至被告公司鑑定製程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既不具有進步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所讀取,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不得產製被控侵權物品,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使用我國公告第125272號發明專利方法直接製作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