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被上訴人 潘榮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2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為龍城釣蝦場之負責人,且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已被灌錄在龍城釣蝦場營業場所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中,供到該營業場所之不特定消費者使用,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財產權為客觀之事實,不論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故意或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若要取得合法授權在營業場所營業使用,需要向其授權通路商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申請合法授權,每個包廂之合法授權費用一年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99年度),被上訴人內部共有3 個包廂,依該營業場所之營業規模,如要合法取得上訴人歌曲版權授權使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故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1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㈢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上訴人蒐證之資料,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確實未經合法授權灌錄,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歌曲「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大樹腳」、「還是英雄」、「阮哪會堪」、「愛你的日子」等歌曲(即「系爭著作」),其重製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不論自警詢或偵訊過程中,始終沒有提出系爭著作有經授權重製之證明書,足證明系爭著作皆是未經授權重製。又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公開演出之方法有5 種: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等5 種,被上訴人係以其他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其侵害方法為以現場螢幕公開演出「詞的音樂著作」,再以現場喇叭、擴大機公開演出「曲的音樂著作」,而且這兩個公開演出之行為係被上訴人向該營業場所消費者收取對價後,才在現場以這兩種方式公開演出,為明顯之營利行為,無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範圍之適用。 ㈣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營業場所被蒐證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事實之時間為99年4 月4 日21時左右(民事起訴狀附件之時間繕打錯誤),刑事提告時間為99年5 月13日,民事訴訟時間為99年11月16日,是上訴人提供之侵權事實、刑事提告時間、民事訴訟時間皆在系爭著作被專屬授權期間內,且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 年,本件訴訟也在請求權時效內。 ⒉著作權法相對於刑、民法而言為特別法,同時兼具有刑、民法之規定。著作權法刑事處罰最大特色係處罰故意,不處罰過失。而民事法律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只要沒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6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對其本有民事請求權。 ⒊被上訴人辯稱灌錄有系爭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係其向訴外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租,對於伴唱機內有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云云,惟被上訴人為龍城釣蝦場之負責人,對於該營業場所內所使用之營業器具,就其安全性、合法性本比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善盡注意義務,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謂無過失,即應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侵害,無由容許被上訴人逕以信任振揚公司為藉口而推諉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⒋刑事部份不起訴處分,僅係證明原承審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沒有侵權之故意。惟就民事請求賠償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證明被上訴人過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⑴龍城釣蝦場內確實有擺放電腦伴唱機。⑵該電腦伴唱機確實為營業使用。⑶該電腦伴唱機確實已非法灌錄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而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所不爭執,且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6條合理使用之規定,縱被上訴人沒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其行為實際上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對其侵權之事實行為,應以過失論。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振揚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至於伴唱機內有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且系爭著作並非被上訴人重製,亦未侵害公開演出權,被上訴人並無主觀之犯意,即無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重製權之故意或過失及有侵害公開演出權,均與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不同,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通路商瑞影公司承租,99年度瑞影公司一年度承租價為3 萬6 千元,為何訴外人瑞影公司承租價即為上訴人之損害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非法重製之行為,亦無消費者曾點唱前開系爭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等語,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本件經原審以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非法重製、公開演出等行為,駁回其民事請求。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遞狀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4頁): ㈠上訴人為「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大樹腳」、「還是英雄」、「阮哪會堪」、「愛你的日子」歌曲(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均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區○○里○○○街20號1 樓其所經營之龍城釣蝦場擺放之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若有侵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龍城釣蝦場內擺放未經授權而灌錄系爭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行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辯稱前開電腦伴唱機係向訴外人振揚公司承租,且承租時已灌錄歌曲,其後之歌曲亦由振揚公司灌錄一節,除經證人方守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憲霖亦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係被上訴人或他人灌入系爭歌曲等語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66 號卷【下稱「臺南地院補字卷」】第57頁背面不起訴處分書),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有非法灌錄系爭著作至前開電腦伴唱機之行為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以被上訴人承租之前開電腦伴唱機灌錄有系爭著作為由,逕謂被上訴人有非法重製系爭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現場螢幕公開演出「詞之音樂著作」,再以現場喇叭、擴大機公開演出「曲之音樂著作」,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云云,固據其提出99年4 月4 日派員勘查龍城釣蝦場之現場照片為證(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45至56頁)。然查,上訴人係基於蒐證之目的,始派員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龍城釣蝦場點選系爭著作,觀諸前開照片僅係歌曲影像及點歌本之外觀,有關被上訴人店內情形之照片,亦未顯示有其他消費者點歌而公開演出之情形,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憲霖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並未發現有何客人在該店內使用伴唱機點唱系爭歌曲之證據等語(見同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是前開歌曲點播畫面之照片僅能證明該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著作,尚難以此逕認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在該營業場所公開演出系爭著作。再者,該電腦伴唱機內經重製之歌曲並非僅有系爭著作6 首,自不能因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著作,即推論有不知情之消費者曾使用該伴唱機而有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行為,是上訴人逕以上開事證主張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上訴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0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第1000110 號函、100 年4 月15日智著字第10000031880 號函、99年5 月5 日電子郵件第990505 a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調偵字第410 號起訴書(均影本)各1 份,惟上開智慧局函非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不受拘束,而上開起訴書係另案刑事文書,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其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致獲敗訴判決,於提起本件上訴,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遞狀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