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怡津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原 告 怡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莊素秋 原 告 王榮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鄭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事項,記載明確,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抗辯其於民國83年8 月間將如判決之附件所示飲料容器圖形著作(下稱系爭圖形著作)之產品樣品,銷售予可口可樂之貿易商健基有限公司(下稱健基公司),健基公司再將系爭圖形著作之產品售予可口可樂公司,因健基公司要求檢附著作權證書,被告始申請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121 頁)。被告嗣於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健基公司證據資料即VU00000000號、品名5168M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1 、40頁)。論其性質為證據之捨棄,並經載明於筆錄,是有關健基公司之證據資料,不列入本案裁判基礎,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為著作權登記時,僅以容器實物照片10張為憑,未附具設計圖稿,且上開照片中之物品,前為原告王榮文自國外引進,並於90 年 間取得授權使用「Cocacola」商標之系爭著作物,原告怡津公司於市面已行銷多年。故系爭圖形著作實係襲仿原告怡津公司之產品,而不具原創性。被告自79年間起就其創作,委由專利代理人申請專利,均有詳細圖式與說明,足見被告對其創作之保護法律,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遲至99年12月1 日始將與系爭圖形著作相關之「液體飲料容器」新式樣專利提出專利申請,顯有違常情。況上開申請日前,被告已審核取得14件專利,被告於本案竟無法提出系爭圖形著作之創作圖式,顯與其申請專利,均附有圖式之程序,差異甚大。 (二)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主義,不以登記為必要,是被告提出之著作權證書,僅屬存證性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圖形著作之創作人。被告完成系爭圖形著作之時間與存證登記之日期,相差逾4 年,除無法證明創作日期外,亦違常情。況參諸著作權證書所載,其著作完成日期為85年10月1 日,被告竟稱其前於81年11月間前已繪出圖稿,兩者顯有矛盾。參諸內政部臺(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所謂圖形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被告雖主張已取得其著作權證書所示之圖形著作,然未符合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況被告之著作權證書所稱之飲料容器,係冰桶實物,縱為被告所設計,至多僅為專利法上之新式樣,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亦難認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於訴外人陳文欽或陳建成出具之證明書,係被告臨訟製作。且陳文欽之證明書附圖為容器實物照片,並非證明書中所稱之圓形容器圖形。而陳建成之證明書附圖亦為容器實物照片,並非證明書中所述之木模圓形容器。 (三)被告前以原告怡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津公司)、王榮文於99年5 月間在宜蘭縣、高雄市岡山區及臺南市下營區等處行銷之Cocacola冷飲壺(下稱系爭著作物),係擅自非法重製系爭圖形著作或散布系爭圖形著作之重製物,違反著作權法,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雖認系爭圖形著作非合法著作,惟原告怡津公司為可口可樂飲品在臺經銷商,迫於可口可樂總公司及刑事案件壓力,不得已與被告和解。嗣後被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食髓知味,近日竟持系爭圖形著作,對原告之營業活動迭經干涉與妨礙,致原告權益受害。(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告有侵害系爭圖形著作之行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故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之必要性。因本案係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其因創作而取得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被告應就圖形著作及原創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本判決之附件所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其於99年2 月26日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著作權證書,嗣於99年3 月10日取得飲料容器之圖形著作登記。該著作權證書雖記載系爭圖形著作於85年10月1 日所創作,惟係年代久遠而登記錯誤,實於81年11月前已繪出圖稿,交由陳文欽製作木模樣品,並於81年12月交由林建成依木模樣品開發鐵製模具,是被告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未提出何時製造、生產及原告王榮文自外國引進系爭著作物之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圖形著作之創作者。且原告怡津公司所提出之產品、使用證明均顯示系爭著作物自92年間之後始在市面販售。被告前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而提出刑事告訴,嗣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故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非認原告未違反著作權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66至67、69至70頁):1.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以容器實物照片10張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為著作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之原證1)。2.原告王榮文與被告前有和解,而由被告撤回告 訴,嗣經檢察官對原告王榮文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0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7號偵查卷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之原證5 )。3.原告怡津公司之系爭著作物為「京華城20 03 年7 月型錄」及「怡津企業有限公司2007年活動企劃書」之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原證3 、第22至28頁之原證6 )。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67、70頁): 1.原告是否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2.被告之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圖形著作?3.被告是否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4.原告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繼而判斷被告之著作是否為圖形著作?被告是否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起確認之訴要件: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原告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行銷系爭著作物,認其非法重製系爭圖形著作或散布系爭圖形著作之重製物,違反著作權法,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指摘原告侵害系爭圖形著作之事實,致原告負有侵權責任之危險性,此為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一)被告前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為系爭圖形著作權登記,繼而以系爭圖形著作權人之地位,認原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系爭圖形著作或散布系爭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並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告訴等事實。有著作權證書、原告怡津公司登記資料、京華城2003年7 月型錄、區域經銷商合約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怡津公司2007年活動企劃書、和解書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8、45至4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暨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0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查核屬實。職是,被告認原告有侵害系爭圖形著作,原告有受訴究侵權責任之危險甚明。 (二)本院參諸原告主張系爭圖形著作為原告王榮文自國外引進,並於90年間取得授權使用「Cocacola」商標之系爭著作物,原告怡津公司於市面已行銷多年,故系爭圖形著作抄襲原告怡津公司之產品,被告非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且被告亦抗辯原告侵害其系爭圖形著作等情。足認被告以系爭圖形著作權人之地位,否認原告有利用系爭圖形著作之權利。職是,被告否認行為,致使原告合法利用系爭圖形著作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由法院確認判決,以除去負侵害系爭圖形著作權侵權責任之危險,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之。準此,被告以系爭圖形著作權人之身分,否認原告有利用系爭圖形著作之權利,原告將其列為本件被告,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系爭圖形著作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依法有據。 二、圖形著作: 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圖形著作包含平面圖與立體圖。本院審視如本判決之附件所示系爭圖形著作為立體飲料容器,其屬三維立體視圖,而非二維平面視圖(見本院卷第87頁),其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具備圖形著作之要件。倘實施系爭圖形著作之結果,可製造冰桶實物,並符合專利法上之新式樣,甚至取得商標註冊登記,自得同時受著作權法、專利法及商標法之保護,其等非擇一保護或互相衝突,蓋取得專利要件或商標要件非取得著作權之消極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著作非圖形著作,至多為專利新式樣,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云云。其容有誤會,不足為憑。 三、著作權之證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倘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職是,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起訴確認被告就本判決之附件所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惟被告抗辯稱其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等語。參諸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其主張取得系爭圖形著作權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茲論述如後: (一)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嗣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由法院認定原告或被告是否有取得著作權。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其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事涉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因原告否認被告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人,而原創性為法律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著作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上應證明著作人身分、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等事實。經查: 1.被告應證明其為著作人身分,藉以確認該著作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有無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被告主張其經營塑膠工廠逾30年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參諸系爭圖形著作為立體飲料容器,實施系爭圖形著作之結果,可製造不同材質之冰桶。衡諸常情,被告經營塑膠工廠,應有創作系爭圖形著作,並依據圖形生產塑膠材質之冰桶等專業能力。再者,被告自79年間起持續取得15件專利,其中於99 年12月1 日取得與系爭圖形著作相關之「液體 飲料容器」新式樣專利等事實,有卷附之專利申請明細與專利公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1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有創作系爭圖形著作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圖形著作之創作圖式,顯非著作人云云,實無法否認被告有創作系爭圖形著作之能力。2.被告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生產或製造著作物,作為著作完成之佐證。被告主張其先於81年11月間委託陳文欽依據系爭圖形著作製作木模樣品,嗣於同年12間持該木模樣品,委請林建成開發鐵製模具,復於97年11月間再委請林建成修復該鐵製模具等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證被告於81年11月之前已完成系爭圖形著作之創作。原告雖主張陳文欽或陳建成出具之證明書,係被告臨訟製作云云。然參諸上開證明書均由陳文欽或陳建成簽名其上,並記載與系爭圖形著作有關事項,暨註明渠等身分證字號、地址及作成日期,其有相當之可信性。準此,原告主張係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3.證人林建成到庭結證稱:其為大豐模具工業社之老闆兼員工,其與被告有合作廠商關係,被告提出之證明書為其所出具。被告曾委請其製作與修復證明書所示之木模圓形容器組模具,係依據木模樣品製作成鋼製模具,木模為製造鋼模之參考形狀,被告嗣於97年間委請其修復鋼模,製造模具時未拍照,因年代久遠,木模已無保存。當時有出具估價單,製作代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以現金支付,模具為中碳鋼材質,計製作4 套,不用高碳鋼材質製造,係因塑膠成形產品無需使用高碳鋼之耐摩程度,且高碳鋼成本較高須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3 頁)。自證人林建成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81年12月間委請模具工業社老闆林建成依據系爭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木模,利用中碳鋼材質製造模具,益徵被告確於81年11月之前已完成系爭圖形著作之創作。 4.被告應證明系爭圖形著作為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即被告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或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始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原告雖主張系爭圖形著作為原告王榮文自國外引進,並於90年間取得授權使用「Cocacola」商標之系爭著作物,原告怡津公司於市面已行銷多年云云,並提出京華城2003年7 月型錄及怡津企業有限公司2007年活動企劃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然原告委託陳文欽、林建成依據系爭圖形著作開發之木模或鋼模之時間,均早於原告利用系爭著作物之期間,況原告自承其非系爭圖形之著作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抄襲他人著作(見本院卷第68頁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 頁)。職是,足認被告創作系爭圖形著作,未接觸參考或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 5.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證書,嗣於99年3 月10日取得飲料容器之圖形著作登記。著作權證書記載系爭圖形著作於85年10月1 日所創作等事實。有著作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函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函覆100 年4 月26日(100 )著如字第04002 號函在案(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被告自承系爭圖形著作創作日為81年11月間,雖與著作權證書記載之創作日85年10月1 日,兩者日期雖有不同,然著作權證書記載之創作日85年10月1 日,亦早於原告利用系爭圖形之期間,益徵被告獨立創作系爭圖形著作,非抄襲他人。 (二)綜上所陳,被告經營塑膠工廠,具有創作系爭圖形著作之能力,其獨立創作系爭圖形著作,未接觸參考或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被告至遲於85年10月1 日完成創作。職是,被告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未創作系爭圖形著作云云,洵非正當。 三、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圖形著作權人之身分,否認原告有利用系爭圖形著作之權利,雖即有受確認系爭圖形著作權不存在判決之法律利益。然被告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圖形著作應受著作法之保護。職是,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本判決之附件所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件:系爭圖形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