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被 告 許玉瓶即月馨小吃部 訴訟代理人 杜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依其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函令,被告應負擔刑、民事之法律責任,且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有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再者,被告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3 號案件中向檢方表示月馨小吃部係杜信億所經營,該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亦為杜信億所有。然被告與杜信憶是否真有所謂僱傭關係,是被告與杜信億兩人間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且經查詢財政部公示資料網站,月馨小吃部負責人為被告,故依前開公示資料對被告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法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若要取得合法授權在營業場所營業使用,需要向其授權通路商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或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申請合法授權,每個包廂之合法授權費用一年度約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被告內部合計共有一個大廳一個包廂,是依該營業場所之營業規模,就其歌曲版權合法授權部份被告應支出108,000 元,惟被告並未承租合法授權之電腦伴唱機,其減少之支出為被告因該違反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10萬元及其利息係有理由。 (三)又原告之伴唱歌檔僅授權瑞影公司及優世大公司,如未經授權出現在電腦伴唱機、外掛式硬碟或外接式隨身碟中皆為非法重製,而月馨小吃部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經向瑞影公司及優世大公司查詢後證實並未取得授權,足證該營業場所係使用非法重製物營業牟利。 (四)被告係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其侵害之方法為以「現場螢幕」公開演出「詞的音樂著作」,再以「現場喇叭、擴大機」公開演出「曲的音樂著作」,且這兩個「公開演出」行為,係被告向該營業場所消費者收取對價後,才在現場以這兩種方式「公開演出」,為明顯之營利行為,無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範圍之適用。 (五)杜信億向法院主張其為月馨小吃部之經營者,被告為員工,月馨小吃部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惟主張杜信億才是被告。然就杜信億與被告兩人間之相互約定,原告無從表示意見,此為杜信億與被告間之契約,該契約對第三人(原告)沒有效力亦無從約束,原告係依財政部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之記載,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而被告與杜信億對於月馨小吃部之經營,其權利義務如何分擔,係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對第三人(如原告)而言,被告為月馨小吃部法律規定及公示資料顯示之負責人,因月馨小吃部之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為適格,而訴訟確定後,杜信億與被告間如何分配、分擔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之應給付金額,係該二人間內部之關係,與原告無關。 (六)爰聲明:被告須向原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遞狀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民國98年6 月8 日以前,月馨卡拉OK是訴外人陳湘文和被告兩人合夥經營,嗣因陳湘文不想再經營,被告亦無力獨資經營,乃於98年6 月8 日盤讓予杜信億。而實際負責人杜信億因與被告熟識,即與被告商量,以3 萬元薪資僱請被告照料店內,當時稅捐稽徵所未來店裡查娛樂稅,故未辨理之實。 (二)被告所提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二份,申請日期為98年10月27日及99年11月10日,及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98年度、99年度即載明為杜信憶,均可證明月馨小吃部持證或負責人為杜信憶之事實。 (三)98年8 月間屏東稅捐稽徵所以娛樂稅屬地方政府稅收必須申報,且無限制必須實際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才交代被告辦理申報繳稅,原告漠視現實證據,僅憑查詢財政部公示資料網站就可將杜信億投資金額歸為別人所有嗎?且原告非屬集團管理團體,何來公開演出授權證之授權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不能講的秘密」、「夜市人生」、「明天」、「望情雨」、「承擔」、「秋風落葉」、「十字路」等音樂著作詞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有原告所提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6日曾派員至月馨小吃部點播該店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著作歌曲一節,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光碟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月馨小吃部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為提供前開電腦伴唱機予店內消費者使用之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核諸月馨小吃部僅係獨資經營之商號,前開營業登記之資料,亦僅係基於稽徵實務作業所為之稅籍登記,與原告所主張是否為侵害系爭著作重製權、公開演出權之人之認定尚屬無涉;且被告辯稱其於98年6 月8 日已將月馨小吃部盤讓予訴外人杜信億,並受僱於杜信億代為照料店中飯菜、飲料之販售及環境整潔,前開店內之伴唱機係杜信億盤讓後所放置,杜信億並於98年10月27日及99年11月10日以負責人之身分向臺灣音樂著作人聯合總會申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語,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公開演出授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第75頁),原告既未就被告為實際經營前開小吃部而為放置前開電腦伴唱機之人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以前開營業登記資料主張被告為侵害原告重製及公開演出權之人云云,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