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原 告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SUPER-NET GROUP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CHEN, CHUAN-MING)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版權讓渡證明書」,將123 部國語電影之有線電視版權,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基本付費、計次頻道,有公開播送及轉授權,授權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轉授權予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上開電影。因授權期間將屆滿,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1186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並詢問被告與緯來公司是否有意續約。被告雖於100 年1 月3 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於92年7 月5 日授權後,業於同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22 部國語電影(下稱系爭著作)之版權,以永久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予被告等情。然原告從未簽署系爭授權書,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亦未收取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版權費。 (二)證人陳專銘、呂金園、溫貴勳於100 年9 月13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彼此衝突與矛盾。系爭授權書記載之事實簽訂日期,竟有三種完全不同之說法,甚至差距1 年以上。系爭授權書並無被告或證人陳專銘之簽章,證人陳專銘竟稱:係在外蓋完章後,再交至被告公司由其簽訂云云。證人陳專銘稱在被告公司簽約,證人呂金園則稱在原告公司,證人溫貴勳另稱係轉交。系爭授權書上未記載版權費金額,僅於第6 項記載版權費已全部付清,證人陳專銘竟稱本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證人呂金園則稱版權費共1,220 萬元。而匯款方式有稱支票支付;有稱簽約時已先付部分,其餘匯款;有稱在簽約後始付錢。至於由何人指定帳戶,有稱證人呂金園指定,或稱證人呂金園與溫貴勳指定。證人陳專銘雖供稱係因原告公司有財務困難,始簽訂系爭授權書。然被告竟在93年9 至10月間分成6 筆支付,而非一次付款應急。甚至在證人陳專銘證述之簽約日期92年10月1 日之1 年後始付款,且要扣除提前付款之期間利息,顯不合理,實則原告公司當時並無財務困難之情事。證人陳專銘、呂金園證稱係由證人溫貴勳代表原告公司洽談決定;證人溫貴勳則稱其僅係介紹人傳話,是渠等所述不合。且證人溫貴勳當時非原告公司副總,亦未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亦無原告公司之委任及授權書面,自無洽談決定合約內容之權利。被告雖稱其另支付予證人溫貴勳之320 萬元款項,然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稱320 萬元中之100 萬元為證人溫貴勳之佣金。惟依證人溫貴勳之證言,佣金慣例約係金額之5%,以5%計算,則契約版權費應為2 千萬元,其與證人陳專銘證述之版權費1 千萬元、證人呂金園證述之版權費1,220 萬元,顯不相合。 (三)系爭著作之有線電視版權授權相關事宜,原告係授權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呂木村處理,系爭授權書上並無原告或呂木村之簽名,原告及呂木村亦未授權呂金園或他人處理系爭著作版權授權之事。92年7 月5 日之版權讓渡證明書與92年10月1 日系爭授權書相較,其中「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完全不同,證人陳專銘供稱係因為兩者印鑑相符始付款云云,顯非實在。證人陳專銘不認識呂金園,而證人溫貴勳亦非擔任原告公司副總,亦無原告公司委任證人呂金園或溫貴勳處理之授權書,被告未作查證,亦未向原告或呂木村求證,僅憑印章就認定已獲得原告之授權,匯款至呂金園或溫貴勳指定之非原告帳戶之私人帳戶,實非從事版權買賣已45年之人所應有行為,有違一般常理。顯係明知呂金園等人未獲得原告授權,仍與之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原告公司總經理呂木村於93年7 月間因另案入獄服刑,故系爭授權書記載之簽訂日期92年10月1 日,呂木村並未入獄,亦無不能代表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縱使呂木村已於93年7 月入獄,仍可透過面會接見、律師接見或是通信等方式,向呂木村求證或要求簽名確認。惟被告及證人均未為之,顯係利用呂木村入獄服刑期間,無法管理原告公司事務之際,趁機偽造系爭授權書,並倒填簽約日期後,轉售緯來公司以獲取不法巨額暴利。 (四)原告收受被告函覆後,旋即發函予被告,除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外,並請被告說明係何人使用原告名義洽談、簽約過程、版權費金額及被告如何付款等情事,然被告均未回覆。被告持系爭授權書授權緯來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著作,已造成法律關係混淆不明,致原告於原授權期限屆至後,再與他人簽訂授權契約之權益受影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請求本院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以保障原告系爭著作之權利行使,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授權書,暨系爭著作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利之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92年7 月5 日之授權書與記載92年10月1 日之系爭授權書之原告印鑑相同,且第一份即7 月5 日之授權書有原告公司董事呂木村之簽名,第二份即10月1 日之授權書亦由原告董事呂木村之兄長呂金園處理,此屬正常交易,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上開二份授權書之原告用印為真實存在,倘原告否認雙方於92年10月1 日間之授權關係,原告將涉犯刑法詐欺與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告雖否認其有授權呂金園於第二份授權書上用印,然自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迄今,均未證明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係偽造,亦未證明係遭盜蓋,原告僅空言主張,實不足採信。原告於陳報狀中既請求法院命被告提供授權金額與付款等資料,顯見上開二份授權書係真實存在,否則原告如何知有授權金額與付款。原告僅為查證或解決其內部糾紛,而提起本訴訟程序,以獲取相關資料。系爭授權書之日期雖登載92年10月1 日,然依證人呂金園之證述,應係繕打錯誤,實為93年所簽訂。 (二)系爭授權書之交易背景,係原告宣稱之實際負責人呂木村,自92年4 月7 日起遭通緝,並於92年4 月間逃匿,嗣於93年7 月17日為警緝獲,而無法正常經營各項業務與財務調度。原告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致資金調度困難,原告遂透過呂木村之兄長呂金園及中間人溫貴勳再次與被告接洽,請求被告給予協助。被告基於協助同業渡過難關之善意,遂決定將先前已取得之第一份授權書變更為永久專屬授權。被告當時亦擔心事後有糾紛,故要求證人呂金園確認原告有專屬授權之意思,並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授權之履行及被告權益。證人呂金園於洽商時即保證原告確有永久專屬授權予被告之意,並與被告核對原告之用印與第一份授權書相同。系爭授權書每部電影授權金額為10萬元,總計1,220 萬。被告取得100 部授權,另22部則為證人溫貴勳取得處理權限,故被告支付總金額為1 千萬元。 (三)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前於93年9 月21日將300 萬元匯入劉榮昇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嗣後原告因財務困難,要求提前支付6 個月後,始應支付之餘款700 萬元,經雙方同意扣除此部分之利息後,再於93年10月6 日分2 筆計300 萬元匯入劉榮昇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並於同年10月26日起至29日之連續4 日,以簽發支票計31 6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證人呂金園。另220 萬元及證人溫貴勳1 百萬元之佣金部分,被告於93年9 月6 日匯款40萬元;93年10月18日、31日、12月5 日至8 日以支票支付計27 7萬8 千元。上述金額扣除利息2 萬2 千元後計317 萬8 千元,故總金額為320 萬元,均已交付證人溫貴勳。被告依原告當時代表人呂金園之指示,分次將授權金匯入指定帳戶,以履行交易,經證人溫貴勳、呂金園及陳專銘之證述在案,僅於簽約地點、時間、陪同人員等有記憶不清而略有不同。就簽約地點而言,證人陳專銘證述稱證人呂金園、溫貴勳蓋完章後,持至被告公司,係由證人呂金園在原告公司用印後拿至被告公司,由證人陳專銘確認印鑑相同後用印,其與證人呂金園證述在原告公司,兩者無矛盾處,此為證人觀察角度不同所致。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60頁):兩造有簽署原證1 之92年7 月5 日「版權讓渡證明書」,授權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三(見本院卷第45至46、60頁):1.原告是否於92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將系爭著作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利,永久專屬授權予被告?2.原告是否授權呂金園代理原告洽商,而兩造於92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授權書?3.被告是否依系爭授權書第6 項之記載,已將版權費全部付清予原告?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原告是否於92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是否有授權呂金園代理原告洽商?倘呂金園未獲授權,原告自不受系爭授權書拘束。反之,原告有授權呂金園,則系爭授權書有效成立,繼而判斷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全部授權費用?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反之,縱使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本項先說明版權與著作權具有相同涵義後,以釐清本判決之用語;繼而探討兩造有無簽訂版權讓渡證明書或系爭授權書,最後認定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茲討論如後: (一)版權與著作權同義: 我國著作權對著作權之享有,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著作人實際創作完成著作時發生著作權,毋庸為著作權登記,或者送專責主管機關報備或審查。因書籍版權頁常有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文字,而其中版權一詞係日文用語,版者之意英文之Copy,權者則指英文之right ,是版權與著作權之內容相同。準此,本判決內容所指之版權與著作權,兩者涵義一致,版權費應等同授權金或權利金,合先敘明。 (二)兩造簽訂版權讓渡證明書: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7 月5 日有簽訂版權讓渡證明書,授權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止,業具其提出版權讓渡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視版權讓渡證明書與其附表之內容可知,原告將附表所示123 部之國語電影,關於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基本付費、計次頻道之公開播送及轉授權等權利授權予被告,授權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上揭123 部國語電影之著作權。版權讓渡證明書上除蓋有原告、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影視公司)、禾和股份有限公司(禾和公司)等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外,亦有呂木村之簽名。參諸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呂木村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其與原告關係密切,益徵呂木村確有參予簽訂版權讓渡證明書,並可證明版權讓渡證明書其上之印文與簽名,應為真正。 (三)兩造爭執有簽訂系爭授權書: 原告主張因被告轉授權予緯來公司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授權電影,而版權讓渡證明書之授權期間屆滿前,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及詢問被告與緯來公司間是否有意續約,被告則以存證信函回覆兩造有簽訂系爭授權書,原告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著作計122 部國語電影權利,以永久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予被告等事實。業具其提出99年12月24日新莊五工郵局第11867 號存證信函、100 年1 月3 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及授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卷第15至22頁,下稱士林地院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否認有簽署或授權他人系爭授權書,亦未收取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版權費。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抗辯兩造有簽訂系爭授權書,並依約給付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版權費。 (四)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因兩造就是否簽訂系爭授權書有爭執,故被告持系爭授權書,主張其在臺灣地區有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權利,並將系爭著作之權利授予緯來公司,其已造成系爭著作之授權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兩造間版權讓渡證明書之授權期限屆至後,倘再與他人簽訂系爭著作之授權契約,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使原告所有系爭著作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必須請求判決除去,以保障原告行使系爭著作之權利。職是。本院認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甚明。 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原告主張兩造未簽訂系爭授權書,故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關係不存在,其屬消極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稱兩造有簽訂系爭授權書,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關係合法有效存在,此為積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院自應探討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存在。茲審究如後: (一)印章遭盜用之舉證責任: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其未簽署或授權簽訂系爭授權書,亦未收取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版權費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版權讓渡證明書與系爭授權書之原告印鑑相同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版權讓渡證明書與系爭授權書之原告印鑑,兩者是否相同,以作為判斷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有無合法有效存在之認定。經查: 1.原告應證明印章遭盜用: 本院以肉眼審視版權讓渡證明書與系爭授權書有關原告、協和影視公司、禾和公司等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等印章,得知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吳建興、協和影視公司、禾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翁俊騰等印文,就字型格式、字體大小、筆劃粗細及印文輪廓等項目以觀,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見本院卷第23頁、士林地院卷第19頁。至於協和影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建興,固有不同,然協和影視公司非本件之當事人,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職是,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者蓋用為變態,原告主張印章遭他人盜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均未證明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係偽造,或證明印章遭盜蓋,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其未簽訂系爭授權書云云,洵屬無據。因本院可自行判斷原告印文之真正,故原告請求囑託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印文之真正,自無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8 頁 )。 2. 證人呂金園證明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 (1) 證人呂金園到庭結證稱:系爭授權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用,係於93年10月1 日簽約,故系爭授權書上之日期打錯。其當時擔任原告及協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協和影視公司負責人呂木村為其兄弟,原告有財務困難,透過溫貴勳介紹,而與被告接洽系爭著作之授權。系爭授權書在被告處簽訂,版權費為1 部10萬元,故122 部計1,220 萬元。簽約先付200 萬元或300 萬元,餘款再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其為簽約時之原告負責人,故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吳建興僅為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透過溫貴勳接洽,延續之前簽過之內容,再繼續簽訂,故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溫貴勳接洽與決定,簽約時呂木村已入獄,故其未再詢問呂木村。簽約時除其在場外、還有溫貴勳、李文星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本院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5 至8 頁)。 (2)本院審酌證人呂金園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系爭授權書之印章為呂金園所蓋用,其當時擔任原告及協和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和影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木村與呂金園為兄弟關係,因原告有財務困難,經由溫貴勳之介紹,而由呂金園與被告接洽系爭著作之授權,並簽訂系爭授權書,其內容有約定系爭著作之授權金與付款方式,呂金園並擔任系爭授權書之連帶保證人。參諸被告提出之自由新聞網所示(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可知呂金園在93 年3 月間有擔任原告與協和集團之董事長,期間原告有巨額虧損,益徵呂金園有權代表或代理原告與協和集團簽訂系爭授權書,以取得資金之週轉至明。 3.證人溫貴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 (1)證人溫貴勳到庭結證稱:其曾經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總,有在系爭授權書簽名,系爭授權書之三家公司印文,均為呂金園所蓋用。因其在簽約期間,未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總,故不清楚詳細簽約日期,其應為付錢之日期。呂金園簽好後交付其收受,其再交與陳專銘,當時陳專銘請求要有呂木村簽名,因呂金園表示呂木村不在,無法簽名,呂金園並表示會負責。呂金園表示原告公司有困難而亟需現金週轉,故指示帳戶請陳專銘匯款,其雖不記得呂金園有無表示呂木村不在之原因,然其有告知陳專銘,呂木村已入監。其忘記系爭授權書之版權金額,僅確定有付款項至呂金園所指定之帳戶,係簽約後付錢,其於簽約前後未詢問過呂木村,係100 年時始知系爭授權書未交予呂木村。其為介紹人,就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授權著作與金額。雙方經由其連絡決定,當事人間並無爭議,故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期間,呂金園、陳專銘、李文星有在現場,李文星雖不知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惟呂金園知悉。其有賺佣金,慣例約是金額之5%,約50萬元。其簽約時有向呂金園表示要交予呂木村簽名,事後始得知呂金園未交予呂木村先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之本院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8 至10頁)。 (2)本院審究證人溫貴勳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溫貴勳前擔任原告之副總,其為系爭授權書之介紹人,有向系爭授權書當事人收取佣金。而系爭授權書之三家公司印文,均為呂金園持印鑑所蓋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專銘曾要求呂木村在系爭授權書簽名,因呂木村已入監,呂金園為擔保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為此擔任連帶保證人。呂金園有指示帳戶要求陳專銘匯款,陳專銘係先簽約後,始按指定付款,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於簽約時,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均無爭議,並由溫貴勳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授權書之效力。參諸被告提出之自由電子新聞網所示(本院第137 頁),可知呂木村前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呂木村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確知呂木村因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前於93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益徵證人溫貴勳證言之可信度與真實性。 4.證人陳專銘證明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 (1)證人陳專銘到庭結證稱: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事版權業45年,在92年10月1 日前,並不認識呂金園。原證1 之版權讓渡證明書,係其與呂木村洽談。原告公司副總溫貴勳於92年10月1 日告知呂木村因刑事案件要入獄,原告公司有困難需要幫忙。呂金園、溫貴勳及原告公司經理劉先生於92年10月1 日在外蓋完授權證明書章後,再持系爭授權書至被告公司由其簽訂與收受。因為版權無價,當時未談定版權價格,純粹係因原告亟需現金週轉,故匯款協助解決原告之財務問題,其與溫貴勳洽談1 千萬元之授權金,其簽訂系爭授權書,原本要簽發支票,因溫貴勳表示需支付現金,始改匯款至呂金園、溫貴勳所指示之戶頭。中間細節因時間太久,其已忘記。當時除原證1 外無其他授權證明。呂金園、溫貴勳持系爭授權書,其係因系爭授權書之印鑑與呂木村於92年7 月5 日簽訂之版權讓渡證明書之印鑑相符,其認為無偽造情事始匯款,非以認定版權為匯款依據。其延續前所簽訂之版權,經認定合法始續約,否則不會匯款予他人。因當時未見呂木村本人,僅有系爭授權書,故請溫貴勳、呂金園擔任連帶保證人。版權讓渡證明書係呂木村代表原告公司簽訂,均依據印鑑而為授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本院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至5 頁)。 (2)本院參諸證人陳專銘之上揭證言內容可知,陳專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呂木村簽訂版權讓渡證明書,溫貴勳有告知呂木村因刑事案件要入獄,原告有困難而亟需現金週轉,陳專銘簽訂系爭授權書後,依據呂金園、溫貴勳所指示之帳戶匯款。因系爭授權書之印鑑與授權證明書之印鑑相符,陳專銘認為無偽造情事,始簽約與匯款,因未見呂木村本人,故請溫貴勳、呂金園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授權書之效力。至於證人陳專銘前所陳述之簽訂系爭授權書日期,其與證人呂金園證述日期,兩者雖相差逾1 年,然系爭授權書之簽訂日期距本件起訴期日,已逾7 、8 年之久,衡諸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特定事件之發生日期,其記憶印象隨時間之經過,容有差異與模糊,此乃人之常情;反之,倘能精準表示特定事件之正確發生日期,恐有臨訟杜撰之嫌。況系爭授權書之成立效力,並不因書寫簽約日與實際簽約日不同,而有所影響。 (3)被告抗辯稱其有依據呂金園、溫貴勳之指示匯款與交付支票,以支付系爭授權書之授權金等事實,業具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8至99、138 至140 、228 頁)。本院審視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有匯款與簽發支票予呂金園、溫貴勳,呂金園為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唱片公司)之代表人。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商銀)查詢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專銘簽發支票之提示兌領人,經新光商銀函覆可知,陳專銘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與400 萬元之2 張支票,經呂金園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鄉城唱片公司兌現;而陳專銘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27日、93年10月28日、93年10月29日,面額均為79萬元支票4 張,由呂金園提示兌領等情,此有新光商銀100 年11月14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506號函、100 年11月18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5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益徵被告為履行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有依據呂金園、溫貴勳之指示匯款與交付支票,以支付系爭授權書之授權金。 三、系爭授權書有效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之印文與簽名為真正,且兩造締結系爭授權書,渠等就授權之著作權標的、授權期間、授權範圍及授權金額等契約必要因素,已達成意思合致,足認系爭授權書有效成立。原告雖指摘系爭授權書之簽約地點有差異、授權金額不一致、佣金數額不符及簽約日期有誤等非必要之點,縱使為真,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已就系爭授權書之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授權書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事後再持契約非必要之點,主張系爭授權書關係不存在。 四、綜上所論,原告無法證明他人有盜蓋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於系爭授權書,而兩造就系爭授權書之契約達成合意,且被告已依據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給付授權金,故系爭授權書有效成立,被告取得系爭著作權之被專屬授權。職是,原告基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身分,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授權書,暨系爭著作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利之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表:系爭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