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677,500元,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擴張請求金額至4,083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除去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主機之「專輯錄製」功能。嗣於100 年7 月8 日具狀表示「減縮」此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其「減縮」實係「撤回」之意,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於10日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就此項已撤回之聲明無庸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雙方於93年10月4 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共94首非專屬授權予被告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主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之電腦硬碟內。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應有防止本軟體及本產品硬碟之DATA遭非法灌錄傳輸使用或被附合於其它廠牌任何機型機種電腦伴唱系統(伴唱機)使用之防弊設計及措施」;第9 款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將被授與之重製權利以任一方式移轉、讓與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原告僅授權被告重製音樂著作並直接灌錄於系爭伴唱機種之硬碟內,此外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令該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其他軟體或硬體上。然被告日前推出新型之伴唱機,標榜有「專輯錄製」功能,任何消費者均可使用該機器直接將硬碟內之原告音樂著作再重製於消費者自行準備之CD光碟片內,已違反合約約定。 (二)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乙方願無條件就重製發行違約部分每首歌曲或每一版本支付甲方授權單價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83 萬元,其計算方式如下:音樂著作之詞曲授權金每首2 萬元,93.5首共187 萬元;影音著作授權金每首5 萬元,43首共215 萬元;錄音著作授權金每首3 萬5 千元,14首共49萬元,合計451 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記載約定,「雨夜傷心淚」、「疼乎入心」兩首詞曲之重製費用單獨計算為6 萬3 千元,然因扣除被告自稱未使用之14首錄音著作49萬元後,其他違約重製發行之著作授權金額為408 萬3 千元(計算式:187 萬+ 215 萬+ 49萬+ 6 萬3 千- 49萬= 408 萬3 千),再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以10倍計算違約金為4,083 萬元。 (三)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凡電腦伴唱主機(含本軟體+本產品),乙方另須支付甲方每台,每首詞曲版稅新台幣壹元正,畫面重製版稅新台幣壹元正,卡拉重製版稅新台幣壹元正(稅外加),本軟體及本產品銷售數量係指自乙方產銷收錄有本合約著作之第一片軟體或第一顆硬碟產品起累計計算」。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軟體或本產品發行後,以每年6 月30日、12月31日為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乙方每半年各向甲方結算一次。當累計版稅額超逾預付版稅額後,乙方應就超逾額度支付予甲方」、「乙方應本誠信原則於結算日起60天內檢具該期版稅報表連同應付版稅(稅外加)以即期支票或銀行電匯方式一次交付予甲方」。然被告始終未依約提供版稅報表並結算版稅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版稅報表,被告方於99年8 月26日回函,稱93年10月迄今原告應得版稅共730,144 元,然依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99年1 至3 月使用數量為 3,311 台,但93年10月迄98年12月共5 年,才各使用800 次至3,450 次,相關數據均與原告所知之市場狀態不符,自得請求被告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供原告查核。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3 萬元及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除得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即以MIDI UTAOK方式重製原告音樂著作並儲存於加密之軟體或指定之伴唱主機電腦硬碟,及將原告提供之錄音著作(KALA)、視聽著作重製於加密之軟體或指定之伴唱主機電腦硬碟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上開重製原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KALA)、視聽著作之權利提供與第三人為相同之使用。然被告生產之系爭伴唱機之「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原聲原影灌歌」功能,重製音樂著作之方式為任何使用者得直接於伴唱機點選原告之音樂著作,於同時使用錄音功能(錄下使用者歌聲及被告以MIDI UTAOK方式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後選取CD刻印功能,即可將上開使用者歌聲及MIDI UTAOK製作之音樂著作再重製於CD內,成為獨立使用原告音樂著作之軟體。而重製視聽著作之操作方式為:任何使用者得直接於伴唱機點選出原告提供與被告之視聽著作,於同時使用錄影功能(錄下使用者歌聲及視聽著作),之後選取VCD 刻印功能,即可將上開使用者歌聲視聽著作再重製於VCD 內,成為獨立使用原告視聽著作之軟體,經上開方式,任何使用者均可重製伴唱機內之原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依系爭合約約定,除限制被告僅能選擇重製一次原告著作於加密軟體上或直接灌錄於伴唱主機之電腦硬直接灌錄於伴唱主機之電腦硬碟上外,被告亦應有防止軟體及硬碟之DATA遭非法灌錄傳輸使用或被附合於其他廠牌任何機型機機電腦伴唱系統(伴唱機)使用之防弊設計及措施,足見原告授權被告生產之伴唱產品僅有「播放」原告著作功能,並無重製、錄製原告著作功能。然被告生產之伴唱機卻於銷售宣傳上強調可「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原聲原影灌歌」,顯然係容許使用者得任意重製原告各項著作,自屬違約。 2、系爭合約第5 、6 、7 、10、12條均有對系爭伴唱機種之銷售數量版稅支付與計算為約定,被告稱原告口頭表示不會收取版稅,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生產銷售之系爭伴唱機種之主機至少達十餘種,自93年10月簽約以來被告均未提供任何版稅報表,原告多次口頭催告未獲回應後,於99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版稅否則依法解除合約後,被告始提出自製表格並給付原告版稅730,144 元,然該表格既未記載各款銷售數量,且欠缺商業會計書據,不能認為被告已依伴唱機或軟體之銷售數量給付全部版稅。 (五)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 3、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約定之重製權為「以UTAOK 音樂檔案之電腦格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將「以UTAOK 音樂檔案之電腦格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之權利移轉、讓與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系爭伴唱機之「自錄自唱」功能係指伴唱機之使用者可將自己使用伴唱機唱歌現場之聲音保存錄製下來,轉成WAV 電腦檔案,與使用者使用伴唱機唱歌時自行使用市售錄音筆、MP3 隨身聽等設備錄音,並無二致。此種錄音器材市面上比比皆是,極易取得,消費者大可購買無錄音功能之伴唱機,自己再以MP3 隨身聽設備錄音後使用電腦燒錄成音樂光碟。且自錄自唱功能所錄製者為消費者唱歌時現場之聲音,含使用者之歌聲、背景聲音、揚聲器所播放之聲音等,與使用者自己使用市售之錄音筆、MP3 隨身聽錄音,並無不同,不過是將錄音晶片整合在機器中而已,並未讓使用者將MIDI UTAOK音樂檔案重製。 (二)被告生產之各型伴唱機內均有硬碟加密之防盜拷措施,該檔案若未經被告生產之伴唱機之技術,則無法讀取,使用者不僅無法任意重製檔案,該檔案若未經被告自己開發之解密程式,該檔案亦無法在其他伴唱機播放,完全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機器也未設置讓使用者重製影音檔案之功能,但被告無法禁止使用者自行攝錄唱歌之情景,而此與轉授權重製顯然在法律上也是不同之概念。而原告所稱侵害情節,均係指如使用者自己使用錄音設備、錄影設備攝錄自己使用伴唱機唱歌之情景,此種情形被告若是構成「轉授權」,以系爭合約簽約當時市售錄影、錄音設備如數位相機、MP3 隨身聽等均已到處低價取得之情形,豈非被告簽約即馬上違約。 (三)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表示,系爭合約中版稅之約定僅是形式,不會真正向被告收取,且自93年10月簽訂以來原告從未要求,卻至99年8 月方發文要求支付,而被告亦依約核實計算給付,迄今原告亦均領取各該金額。 (四)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未將系爭合約內之歌曲內建於伴唱機內,而係以製作檔案方式,於經銷商反應詢問時,再將各該歌曲之檔案燒錄於光碟中無償交付經銷商供消費者灌錄,至99年3 月份起方將上開檔案內建於伴唱機內,故自93年簽約至99年3 月為止,計算版稅應以被告發行之光碟數量為憑據,與伴唱機之銷售台數無關。然因被告購置燒錄機器,相關壓片、燒錄動作,均由被告自行製作完成,無須委外製作,且因燒錄光碟之種類、數量繁多,被告負責燒錄之員工並未一一詳為記載,復因原告簽約後本稱將不收取版稅,被告更不會特別注意,嗣原告於99年間主張版稅時,經被告搜尋以往數量資料,最後找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嘉賓個人之筆記本上記載,及97年3 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中表示:「之前MIDI歌集發過二批 93/10 月發送700 片、96/08 月發送500 片,另影音光碟發過一次,95/08 發送500 片後,通路似乎已用畢所以業務單位才會提出需求。請Leo 進行歌曲製作,影音光碟製作發行量650pcs Midi 光碟製作發行量800pcs」。而此批光碟是在97年5 月發給經銷商,其後便未再就系爭合約內歌曲製作光碟發行,被告方於99年8 月26日函文以此數量給付原告93年10月至99年6 月之版稅,且因發行光碟並未收費,相關帳冊亦未記載數量,原告請求查帳或提出銷售憑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可否以系爭伴唱機具「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原聲原影灌歌」等功能,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83萬元? (二)原告可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以系爭伴唱機具「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原聲原影灌歌」等功能,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83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伴唱機具「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伴唱機宣傳廣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另原告固主張上開「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款:「乙方(即本件被告)應有防止本軟體及本產品硬碟之 DATA遭非法灌錄傳輸使用或被附合於其它廠牌任何機型機種電腦伴唱系統(伴唱機)使用之防弊設計及措施」;第9 款:「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將被授與之重製權利以任一方式移轉、讓與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伴唱機之「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係指伴唱機之使用者可將自己使用伴唱機唱歌現場之聲音保存錄製下來,轉成WAV 電腦檔案,與使用者使用伴唱機唱歌時自行使用市售錄音筆、MP3 隨身聽等設備錄音,並無二致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之重製方法為「以UTAOK 音樂檔案之電腦格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伴唱機之「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係將「以UTAOK 音樂檔案之電腦格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之權利移轉、讓與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且致系爭伴唱機並無任何防盜拷功能。其次,縱認系爭合約第3 條第9 款所約定之重製方法不限於「以UTAOK 音樂檔案之電腦格式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然系爭伴唱機既僅讓使用者將自己使用伴唱機唱歌之聲音保存錄製,與使用錄音筆、MP3 隨身聽等設備自行錄音無異,而非將檔案內容直接複製使用於其他伴唱系統,能否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款、第9 款之約定,仍有可疑。再者,被告將本件著作以發行光碟片方式,供購買系爭伴唱機之消費者將光碟灌入系爭伴唱機使用,而光碟片並非可任意重製下載,須由被告另行提供授權碼始能灌入系爭伴唱機使用,每片光碟僅得灌入1 台系爭伴唱機等情,有該光碟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確有系爭合約所訂之防止本件著作遭非法灌錄使用之防弊設計及措施。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業將本件著作權利移轉、讓與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並致系爭伴唱機喪失防盜拷功能。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即難徒憑系爭伴唱機具「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遽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2、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伴唱機具「原聲原影灌歌」即錄影功能(錄下使用者歌聲及視聽著作)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系爭伴唱機宣傳廣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未記載有此功能,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伴唱機有此錄影功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3、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伴唱機之「自唱自錄」、「專輯錄製」功能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款、第9 款之約定;復無法證明系爭伴唱機具有「原聲原影灌歌」即錄影功能,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4,083 萬元,尚無可採。 (二)原告可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軟體或本產品發行後,以每年6 月30日、12月31日為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乙方(即被告)每半年各向甲方(即原告)結算一次。當累計版稅額超逾預付版稅額後,乙方應就超逾額度支付予甲方」、「乙方應本誠信原則於結算日起60天內檢具該期版稅報表連同應付版稅(稅外加)以即期支票或銀行電匯方式一次交付予甲方」。然被告始終未依約提供版稅報表並結算版稅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版稅報表,被告方於99年8 月26日回函,稱93年10月迄今原告應得版稅共 730,144 元等語。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簽訂後,其並未將系爭合約內之歌曲內建於伴唱機內,而係以製作檔案方式,於經銷商反應詢問時,再將各該歌曲之檔案燒錄於光碟中無償交付經銷商供消費者灌錄,至99年3 月份起方將上開檔案內建於伴唱機內,故自93年簽約至99年3 月為止,計算版稅應以被告發行之光碟數量為憑據,與伴唱機之銷售台數無關。然因被告購置燒錄機器,相關壓片、燒錄動作,均由被告自行製作完成,且燒錄光碟之種類、數量繁多,被告負責燒錄之員工並未詳為記載,復因發行光碟並未收費,相關帳冊亦未記載數量,然業已依約給付原告93年10月至99年6 月之版稅共730,144 元等情,有被告99年8 月26日函及其附件、光碟照片、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126 至127 頁)。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合約之歌曲係內建於伴唱機內,則被告既未將系爭合約內之歌曲內建於伴唱機內,而係以製作檔案方式,將各該歌曲之檔案燒錄於光碟中無償交付經銷商供消費者灌錄,至99年3 月份起方將上開檔案內建於伴唱機內,原告復無法證明光碟係與被告所販賣之伴唱機一併發送,每台伴唱機發送1 片光碟,即難認發送光碟片之數量與銷售伴唱機之數量相同,亦即被告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數量尚非等同於被告銷售伴唱機之數量,是被告縱提供該時期銷售系爭伴唱機之數量憑證予原告,仍難謂屬原告聲明所請求之被告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再者,被告既已明確陳稱並無發行光碟片數量之憑證紀錄,縱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提出,惟倘若被告已無提出給付之可能,本件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執行並取得銷售數量憑證紀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致違反系爭合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出重製使用原告著作銷售數量憑證書據之可能,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3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證書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