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Diana Parker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Diana Parker (即Gertrude F. Neumark Rothschild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陳芳俞 律師 謝宏明 律師 劉汗曦 律師 相 對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相 對 人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Trung Tri Doan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Gertrude F. Neumark Rothschild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Gertrude F. Neumark Rothschild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2,778,4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GertrudeF. Neumark Rothschild 於本件二審上訴審理期間死亡,由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Diana Parker依法承受訴訟。玆因前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美國紐約州威斯特徹斯特郡遺產審理法院遺囑執行指定證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98年度存字第14號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聲請人同意撥繳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上訴二審裁判費,並以本院民國101 年7 月6 日智院真順101 取1 字第1010002742號函撥納889,200 元在案,是此部分因撥納而無從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仍聲請返還,自不應准許。次查,前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889,200 元(計算式:2,778,400 元-889,200 元=1,889,200 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