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勗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原 告 勗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峯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Richard Adam Norwitt) 訴訟代理人 詹招章 被 告 江鴻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更名前為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間曾藉口原告侵害其2 件專利權而對原告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下稱前案),主張原告應負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損害賠償等請求,該件糾紛經本院曉諭兩造退讓試行和解,原告為擺脫被告公司訴訟糾纏,衡量代價與訴訟勞費,且視被告公司也對本院陳明願和解等情況下,遂當庭與被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約定第4 條「兩造同意本件和解內容(除對特定人外)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因當事人既已和解,彼此間又無任何終局專利責任判定,是自和解約定後,當事人即不得將此和解內容對第三人公開,以免市場客戶或相關同業產生誤會,妨礙公平競爭。 ㈡詎被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由其總經理即被告江鴻發自稱Luc KAN, General Manager,對市場上原告客戶Apparent公司等人寄發以「GTC Infringes ALTW Patents」(勗連公司侵害公司專利權)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惡意陳稱:我很遺憾你選擇忽視我對你多次「勗連公司侵害亮泰公司專利權」之友善提醒。......請看所附的臺灣法院和解證據,清楚的說明勗連公司侵害我們的專利權且提出損害賠償。......我友善的提醒你我們在中國大陸對GTC 提出之法律行動,且很快Apparent公司就會被切斷供給而勗連公司也許很快會停止營運。我真希望你和你的經營團隊能小心考慮你此項選擇。」該電子郵件並附上前案和解筆錄與英文翻譯版。 ㈢惟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專利侵權,前述應保密之和解筆錄中,原告也沒有為專利侵權賠償。被告為使Apparent公司不要對原告公司下單,在未知會原告與完成必要法令程序前,擅對客戶第三人發布「勗連公司侵害亮泰公司專利權」為標體之不實消息,曲解筆錄內容,顯示其行為之目的乃為使原告之客戶及相關大眾均誤認為原告所有產品均涉及被告公司專利侵權甚至已賠償專利損害,並進一步誤認採用原告產品是錯誤與違法,將因被告公司法律訴訟而遭到斷貨後果,且原告也速將因此陷停業,Apparent公司選擇購買原告公司產品是錯誤且自陷斷貨窘局。是被告等故意陳述或散布原告侵害專利權且在法院提出賠償等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事實,不但違反法院和解契約,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第22條與第24條規定,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停止此侵害行為並遵守在本院前之保密承諾,即被告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另按公平交易法第34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又因被告在市場上對客戶散布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訊息,已傷害原告營業信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在新聞報紙刊登如附件中英文道歉啟事乙份1 日,以回復原告信譽,並端正視聽,才能避免市場客戶繼續誤以為原告有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事。 ㈣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原告 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 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 ⒉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 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附件之中英 文道歉啟事,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 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公司之行為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 ⒈被告公司於98年初發現原告公司所產銷之防水連接器,涉嫌侵害被告公司之專利後,即送交司法院所公布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參考名冊」中所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依據該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公司所產銷之防水連接器,侵害被告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7111 、M270532 號專利。被告公司取得鑑定報告後,隨即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通知原告勗連公司,並請求排除侵害。該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進行審理,雙方同意為訴訟上之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其中明確載明:「被告勗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不會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地而進口原告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編號第M327111 號『通訊連接器結構』、第M270532 號『防水插座結構改良㈡』專利權之物品及任何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是被告公司已經依法通知原告公司,並請求排除侵害。 ⒉雙方經訴訟上之和解,然原告公司則續藉由「臺灣接單、大陸製造出貨」之方式,以規避我國司法之管轄: ⑴原告公司仍續由阿里巴巴網站(alibaba.com )進行該防水連接器之販賣。 ⑵原告公司委由其從屬公司,即旭和(深圳)有限公司生產、製造該防水連接器並出貨,原告公司為規避我國之司法管轄,則另委由其位於中國大陸之從屬公司「旭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旭和公司),繼續生產、製造該防水連接器並出貨。 ⒊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將前案和解筆錄內容,告知Apparent公司之產品負責人Dan Tran,均依循專利權法、公平交易法及系爭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而為,並無違法。 ㈡被告公司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 ⒈被告公司將前案和解筆錄,告知Apparent公司之產品負責人Dan Tran,均係依循專利法、公平交易法及系爭處理原則等相關之規定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屬於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⒉公平交易法第19條須以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為要件,惟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乃至交易相對人Apparent公司,對於防水連接器之市場,均無任何操縱、影響之力量。又被告公司將雙方前案和解筆錄,據實告知Apparent公司之產品負責人Dan Tran之單一行為,實無任何「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可能。 ⒊公平交易法第22條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被告公司於系爭電郵中,已事先衡及該信件收受者,即Apparent公司之產品負責人Dan Tran係使用英語,且是位於美國之公司(即考量該客戶應無法理解該中文之和解筆錄原內容);為求詳實,並避免誤導客戶對相關事實之認知,被告公司已主動將前案和解筆錄原文翻譯成英文譯本,而於寄發郵件時與中文和解筆錄,一併作為附加檔傳送給客戶閱讀。原告公司所主張「compensation」之錯誤解釋,純係原告公司事後所為之狹隘定義,並曲解當事人間之真意,顯非當事人間慣用商業用語,所為真實之意思。從而,被告公司乃據實告知,且業已附加相關文件供相對人佐證之用,顯無「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可言。 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要件,惟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不論原告所指摘之行為,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然顯屬單一個別行為,而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㈢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 ⒈前案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同意關於本件和解內容(除對特定人外)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和解過程中,原告公司雖曾要求該和解筆錄不予公開,惟被告公司當庭拒絕,蓋因法院文書實為可公開之文件,被告公司不願因訴訟之和解另負保密之義務。 ⒉雙方同意限制公開之方式後,經法官協調雙方退讓,被告公司同意不以「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對「不特定人」之「方式」為公開。就該和解筆錄之文義觀之,該第4 點中之「除對特定人外」,顯指相對於「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不特定第三人」之方式而言。是以,被告公司確實得將前案和解筆錄,以對於「特定」之「第三人」之方式公開之。 ⒊是以,有關前案和解筆錄第4 點,僅為前案和解筆錄公開方式之約定,並非完全不得公開,顯無原告所稱「應保密」之情事。兩造間之前案和解筆錄,並無不得對外揭露之約定,被告公司之行為,並無違反和解約定。 ㈣被告公司之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已踐行主管機關所頒處理原則之規定,屬於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亦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是以,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合法權利,更難謂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1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公司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公司前起訴主張原告之防水連接器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7111 、M270532 號,案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第28號受理,嗣於99年8 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本院卷第34至36頁所示。 ㈢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江鴻發於100 年3 月15日對Apparent公司傳送以「GTC Infringes ALTW Patents」為標題之系爭電郵。 ㈣被告江鴻發所寄發之系爭電郵及其附件,包括: ⒈電子郵件之本文,即本院卷第38頁之原文部分(不包括中文翻譯部分)。 ⒉電子郵件之附件為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英文翻譯即本院卷第39至40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9 、15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對市場上客戶Apparent公司傳送以「GTC Infringes ALTW Patents」(勗連公司侵害亮泰公司專利權)為標題之系爭電郵,是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所禁止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為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 ㈡被告發送系爭電郵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禁止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對原告有侵害名譽或商譽之行為? ㈢被告發送系爭電郵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㈣被告發送系爭電郵之行為是否有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是否符合該處理原則? ㈤被告發送系爭電郵之行為是否違反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㈥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和解契約,禁止被告為如聲明第1 項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如聲明第2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如聲明第2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事業亦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2條、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㈡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是否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以供相關事業遵循。查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5日寄發系爭電郵,因此,判斷是否屬於「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1 月28日以公法字第0990000718號令所發布之處理原則為其依據。據上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事業踐行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或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等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有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告函處理原則部份,僅需專利權人在形式上踐行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即僅就發函程序之正當性加以規範,並不及於鑑定內容之實質認定,故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1 月13日(89)公法字第00146 號函同此見解)。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傳送系爭電郵,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 ⒈查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江鴻發於100 年3 月15日寄送標題為「GTC Infringes ALTW Patents」之系爭電郵予Apparent公司的Dan Tran,指陳原告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若Apparent公司選擇與原告交易,可能Apparent公司的供應將被斷絕且原告將停止營運,並以前案和解筆錄英譯本為系爭電郵附件;而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曾將型號「GT000000000 」之連接器送交司法院所公布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參考名冊」中所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產品侵害被告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7111 號專利,被告嗣起訴主張原告之防水連接器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7111 、M270532 號,案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第28號受理,於99年8 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電郵及其附件、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38至4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公司在寄發系爭電郵予Apparent公司前,確曾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甚至對原告起訴而完成通知,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在前案為訴訟上之和解,原告承諾不會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告公司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物品及任何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如有違反,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另同意支付前案訴訟費用。法院雖未以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實侵害被告公司前開專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被告公司確實有權利禁止原告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告公司所有前開專利權之物品及任何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故被告公司以該和解筆錄英譯本為附件,寄送系爭電郵予Apparent公司,表明Apparent公司若向原告採購連接器,恐有因侵害專利權而致供給中斷等語,參諸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及精神,尚難認其競爭手段自商業倫理及公序良俗觀之顯失公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非正當。 ⒉原告雖稱: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哪一產品侵害原告在哪一國家或地區之專利權,即泛言原告侵害專利權,並告知被告已在中國大陸提出法律行動,Apparent公司若選擇與原告交易,很快就會被斷貨而原告也將停止營運,惟被告在中國大陸並無對原告提出任何法律行動,原告也還在營運,被告指述顯然不實;又在全世界,沒有任何司法機關或有權機關認定原告確有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原告亦從未因專利侵權而提出損害賠償予被告,被告顯然捏造破壞原告營業信譽與妨礙公平交易之欺罔謊言,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且專利權為註冊主義與屬地主義,所謂在中國大陸製造、出貨事與被告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糾紛中兩臺灣專利,根本毫無關係云云。然查: ⑴綜觀系爭電郵本文(本院卷第38頁),雖未明載原告涉嫌侵權之產品及相關專利,惟已可推知原告被控侵權產品必為「連接器及纜線解決方案」(原文:connectorsand cables solutions)產品。又被告公司既將載有上開新型專利證號之前案和解筆錄英譯本作為系爭電郵附件,Apparent公司亦應知悉被告公司所指被侵害之專利為何。再衡諸系爭電郵所牽涉者乃原告、被告公司與Apparent公司三方,而Appa rent Inc.有意改向原告採購者及欲停止向被告公司採購者必有特定之品項,是Apparent公司必知悉被告公司所指之原告涉嫌侵權產品為何。因此,被告公司在系爭電郵中已提供相關資訊供Apparent公司判斷是否有侵權可能,自難謂被告公司在系爭電郵中未揭示被控侵權產品及相關專利。 ⑵被告在系爭電郵中已明確表示請Apparent公司參閱附件之前案和解筆錄以明原告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之事實(原文:Please see attached proof of Taiwan Court settlement stating clearly GTC infringing our patents...... ),顯然前開兩臺灣新型專利為被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專利,僅針對原告所稱其產品在中國大陸製造部分表示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亦享有眾多專利(原文:we have as many patents in China as in Taiwan.),是原告稱系爭電郵中所指述者與前開兩臺灣新型專利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⑶原告所稱未有法院或有權機關認定原告確有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與被告公司在前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因此有權利禁止原告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告公司所有M327111 、M270532 號新型專利權物品及任何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以寄發系爭電郵之警告函予Apparent公司,自不得謂非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至原告雖稱:原告從未因專利侵權而提出損害賠償予被告,被告於系爭電郵中陳述原告「提出損害賠償」(provide compensation)實為捏造破壞原告營業信譽與妨礙公平交易之欺罔謊言云云,惟被告在系爭電郵中已明確表示請Apparent公司參閱附件之前案和解筆錄以明原告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及「provide compensation」之事實(原文:Please see attached proof of Taiwan Court settlementstating clearly GTC infringing our patents and provide compensation),而所附之和解筆錄英譯本之英文翻譯(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原中文相符,是被告稱系爭電郵中所謂「provide compensation」,係指和解內容中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負擔,並非無據,原告以「compensation」、「penalty 」、「litigation expenses 」在法律用語上有嚴格區分之意義,狹義詮釋商業經理人即被告江鴻發於非法律文件之系爭電郵中使用之「compensation」字眼,而指摘被告故為不實陳述云云,尚不足採。 ⑷原告又稱:被告在系爭電郵中雖指已在中國大陸提出法律行動,Apparent公司若選擇與原告交易,很快就會被斷貨而原告也將停止營運云云,但被告在中國大陸並無對原告提出任何法律行動,原告也還在營運,被告指述顯然不實云云。惟被告在系爭電郵中係稱「原告可能將停止營運」(原文:GTC might soon cease to operate ),僅闡述一種可能的後果,而非表示原告必將停止營運,自不能以原告目前仍在營運之事實,反推被告故為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陳述。至被告雖未證明其在中國大陸曾對原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惟徵諸原告為依臺灣法律在臺灣設立之公司,其若在臺灣接受Apparent公司之訂單,縱製造地在中國大陸,其「販賣」之行為仍可能受到是否侵害被告前開專利之檢視,是綜合系爭電郵通篇被告公司為前開專利之專利權人,Apparent公司擬改向原告採購之連接器產品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被告公司依前案訴訟上和解有禁止原告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告公司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物品及任何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等主張,尚不足以被告未證明其在中國大陸有對原告採取如系爭電郵中所述之法律行動,即謂其寄送系爭電郵予Apparent公司之行為為不正當行使專利權之違反公平交易競爭手段,或為惡意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復於100 年10月間在市場向客戶BONA-COMPUTECH CO., LTD 人員告知原告侵權,對照被告在系爭電郵中所述「my friendly and repeated advices aboutGTC infringing ALTW's patents.」,被告在市場上確實是不斷、持續散布侵權不實消息,此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1 封為憑(本院卷第165 頁)。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已陳明係「『亮泰代理商』......有給我們看一份關於LTW 與貴司專利的控訴文件」,行為主體為被告公司代理商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又未證明上開代理商之行為乃出於被告公司之授意或指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有無在市場上散布不實消息之行為。至於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發函調查自100 年9 月至今,被告公司是否有對原告客戶如博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工程部之吳明其或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無線系統部專案工程師王建龍告知原告已有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惟原告所欲詢問之事項,涉及吳明其及王建龍是否親身見聞者,應以彼等為證人聲請訊問,其陳述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否則函詢回覆至多僅為證人在法院外之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規定,須經兩造同意始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此表示以傳訊證人為妥(本院卷第193 頁),而經本院當庭曉諭後,原告仍堅持以函詢方式調查(本院卷第193 頁),是以本院縱依原告聲請函詢並獲回覆,該回覆亦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以函詢方式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被告寄送系爭電郵予Apparent公司之行為,經核係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而非違反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段或惡意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自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30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亦不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㈣被告發送系爭電郵之行為並未違反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蓋民法第98條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內心主觀的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 ⒉查兩造在前案和解內容第四項為:「兩造同意關於本件和解內容(除對特定人外)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5頁)。自其文義以觀,已明確將和解內容告知「特定人」之情形排除在外,僅限於禁止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且觀其例示禁止之「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均屬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傳播方式,足見若被告公司讓「特定之第三人」知悉該和解筆錄內容,並不在和解約定禁止之列。原告雖稱被告無法證明Apparent公司為和解筆錄第4 條所指之「特定人」云云,然和解內容並未限定「特定人」之範圍或名單,只要非以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方式為之,即不違反和解約定,原告上揭所稱,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將前案和解筆錄作為系爭電郵附件寄送予Apparent公司之行為,乃屬將和解內容告知「特定人」,而非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自無違反和解約定。 ⒊綜上,原告依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自屬無據。況上揭和解契約第四項僅限定「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其和解內容,公開對象並不包含「特定人」,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顯有擴張前案和解範圍之情事,是原告依上揭和解契約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未洽。 ⒋被告原聲請調閱前案之開庭錄音檔案(本院卷第130 頁),惟前案99年8 月11日和解當日開庭錄音業已銷燬,無從調閱聽取之。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前案承審法官熊誦梅,證明上開和解約定之和解經過及內容真意(本院卷第130 頁),因相關和解約定之文義已然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刊登道歉啟事: 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並不具違法性,自毋庸承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被告寄發系爭電郵予Apparent公司之行為,尚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亦未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均如前述。是被告行為並非不法,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 ㈥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上揭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並依同法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附件之中英文道歉啟事,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