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原 告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民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被 告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岳能 被 告 李涂阿隨 李岳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認被告有不當抄襲原告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造成原告損害,依據同法第31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此屬被告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而原告另以同一基礎事實向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該委員會認被告全曜公司違反該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80萬元罰鍰,被告全曜公司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嗣經被告全曜公司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在案。該行政爭訟程序係行政主管機關對被告全曜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應否令其負行政責任,加以調查處理。而被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私權,應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負民事責任,本院可自行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自非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全曜公司、李岳能、曾珮玲、李雅毓為被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6 號卷第3 頁),嗣於100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李涂阿隨、李岳青為被告,並撤回被告曾珮玲、李雅毓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9頁),因原告追加被告李涂阿隨、李岳青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被告李涂阿隨、李岳青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6 號卷第3 頁),嗣於101 年3 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名稱、主文及理由欄內如下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登報: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當抄襲原告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登報即屬正當。』以十二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 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係將登報之內容予以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提供使用者如:證券商、投信事業、銀行、學術研究機構,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原告廣泛蒐集彙整各公司財金資訊,剖析資料,並將該資料切割為具有意義、合乎邏輯之細項資料,再分門別類設定為不同資料庫類型,建立起個別體系與架構,再將資料逐筆鍵入,建立一套體系嚴謹、架構完整、資料齊全且便於使用者參考運用之財經資料庫系統,是原告就其資料庫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詎被告全曜公司竟藉抄襲之取巧手段,自原告售出之資料庫客戶端,系統化地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再轉化為被告全曜公司自身販售之「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內財經資料之內容,利用因此取得之成本優勢,採惡意低價競爭策略藉以招攬眾多使用者,此對原告及其他合法同業競爭者構成顯失公平情事,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李岳能、李涂阿隨、李岳青分別擔任被告全曜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全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 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元之損害賠償,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最早僅能自98年7 月20日起算: (1)原告於98年6 月8 日調換原告資料庫內若干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當時被告資料庫內尚無此存貨明細資料。詎原告於98年7 月20日重新檢視時發現,被告資料庫內已載入相關存貨明細資訊,且數字與原告刻意對調後之結果相同,原告並持此事證作為刑事告訴證據之一部。雖檢察官無視原告提出被告涉嫌抄襲之事證,逕以被告所提上開事證,認定「本件告訴人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98年6 月8 日前,即發現被告全曜公司有重製其資料庫之犯行,並於同年7 月20日確認被告之犯行,是告訴人公司至遲於98年7 月20日即已知悉犯人,然告訴人卻遲至99年3 月31日始提出告訴,…,是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以98年7 月20日作為起算告訴期間時點。原告雖於98年6 月8 日調換資料庫內之資料,惟此時點被告全曜公司尚未著手實施該項資料之抄襲行為,故原告係於98年7 月20日發現被告抄襲該項資料之時,方確認被告全曜公司有侵權行為,始悉被告全曜公司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從而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98年7 月20日起算。 (2)被告全曜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後仍多次抄襲原告之財經資料庫,持續為侵權行為: 原告僅錯置資料庫內之部分資訊卻通通出現於被告資料庫,被告定期自原告售出資料庫之客戶端,系統化地全盤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再轉化為被告自身販售之「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原告既已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後又再度抄襲,可見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後仍持續為侵權行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陸續發生,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2、原告與被告事業處於同一市場,具有競爭關係: (1)原告主要業務為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而被告販售之服務中亦有財經資料庫,兩造皆具有立即供應同類產品或服務之能力,二者商品對財經資料需求者而言具高度供給替代性及需求替代性;被告所稱其商品各項附加功能,僅屬是否在市場上以較有利品質或服務爭取交易機會之性質,並不影響二者屬同一市場有競爭關係之認定。 (2)被告廣告文宣不僅強調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可提供大量之財經資訊供客戶使用,更花大篇幅列表比較「 CMoney投資決策系統」與「舊財經資料庫系統」之優劣,俾吸引原使用一般財經資料庫之消費者轉而購買其產品,顯見被告係以原告為競爭對手。 3、被告全曜公司高度抄襲原告之財經資料庫,搾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 (1)被告全曜公司之抄襲行為屬高度抄襲: 原告僅故意植入部分特殊字元,及故意調換3 家公司之存貨明細,竟均出現於被告之財經資料庫系統內,可見被告係系統化地大量複製原告資料庫之內容,方有可能將原告於少數欄位特意植入之錯誤資訊全盤接收,其屬高度抄襲無疑。 (2)不論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亦或是行政院決定書皆認定被告全曜公司有高度抄襲原告財經資料之事實,並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對被告處以80萬元罰鍰。 (3)被告稱含有「Aisanif 」、「Finasia 」、「_C」等字元之轉投資資料係引用自群益金融網,毫無可採: ①原告否認被告抄襲原告轉投資資料當時,即已在其資料庫中註明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按公證時間為99年8 月3 日,晚於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抄襲時間(98年底),自無法證明被告抄襲原告轉投資資料當時,即已在其資料庫中註明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再者,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最初詢問被告財經資料來源時,被告從未敘及其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直至公平交易委員會詢問其資料庫轉投資名稱內為何含有「Aisanif 」、「Finasia 」、「_C」等字元時,被告始答覆其轉投資項目係引用自群益金融網,顯見被告自得知其涉嫌抄襲事證後,因無法解釋資料庫中為何會出現「Finasia 」、「 Aisanif 」等無意義字元,遂臨訟編造以實其說。 ②群益金融網之公司轉投資資料非可輕易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取得,原告提供予群益金融網之轉投資資料,皆為原告自各公司財報中篩選、整合、編輯後方建置出之財經數據,非如被告所稱群益金融網之轉投資資料任何人皆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取得。 ③被告全曜公司為抄襲行為當時,並未於其網頁中註明其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況被告之引用行為根本不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核該規定應考量利用著作之目的、著作性質、質量比例及經濟價值等因素。然被告複製群益金融網之財經資料卻係作為自身對外販售之商品,被告利用該著作之目的純係營利之用,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之引用行為根本不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 ④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為維護交易秩序並確保公平競爭,而限制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故意過失,即構成該條規範客體,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0至3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主張「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係於事業被課以公平交易法第35條以下之處罰時方有適用,與本案無涉。 ⑤被告明知群益證券網站並非開放資訊來源,其亦未取得群益證券或原告之授權,竟擅自引用群益證券之財經資料,加以重製、轉載,甚或公開傳輸對外販賣,顯已違背上開版權聲明而主觀上具有抄襲之故意。縱認未達故意之程度,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版權宣告聲明,仍率爾引用、重製、轉載,難謂無過失。 (4)被告因抄襲原告資料庫,致存貨細項加總之金額與總金額不符,被告資料庫裡中工公司97年第3 季存貨細項並無「存貨- 其他存貨」之細項,亦無被證50號所稱之季財報「附註事項」欄位,故季財報「附註事項」及「存貨- 其他存貨」之細項數據,皆為被告臨訟編造。 (5)本案因涉公開資料之抄襲爭議,認定抄襲時點及範圍固具相當證明難度,姑不論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查證過程,已向被告提示原告提供之資料庫畫面,且影印未揭露涉及營業秘密內部作業系統之相關事證部分,以供雙方攜回檢閱,當時被告僅回覆係雙方巧合雷同,並未質疑其真實性並及時提供足以推翻之事證,況證據資料是否真實,應據其內容並綜觀其他資料以為判斷,尚非僅以是否經公證程序為唯一標準,惟被告至今方爭執原告所提示98年6 月8 日系統畫面未經公證恐屬虛構捏造,乃屬臆測,委無足採。 4、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其營收大幅降低: (1)被告以高度抄襲原告資料庫之不公平競爭手段,建置其財經資料庫,幾無自力建構資料庫之成本負擔,被告因此可運用低價銷售手段搶佔市場,導致本向原告購買財金資料庫之客戶,因轉向被告購買,而對原告終止契約或減少購買項目,造成原告營收金額大幅流失。 ①東海大學於97年間尚花費65萬元向原告購買財經資料庫,卻因被告提供免費財經資料庫之故,致東海大學於98年間即轉向被告購買,而大幅降低對原告購買項目。 ②被告自承景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公司等5 家大學、公司,本向原告購買財經資料庫,後轉向被告全曜公司購買。原長期向原告購買之客戶,因被告以高度抄襲原告資料庫之不公平競爭手段建置其財經資料庫,而得以低價銷售手段搶佔市場,導致客戶紛紛轉向被告購買,對原告終止契約,造成原告營收大幅流失。(2)被告以不公平競爭手段搶佔市場,致原告營收金額大幅流失,僅計算96年至99年間所受損害就高達10,373,711元。 (3)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將造成市場上之交易相對人無須再行向檢舉人(即原告)購置相關財經資料庫,從而影響檢舉人之交易機會,實具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行政院亦認定被告之高度抄襲行為「不僅為訴願人(即被告)節省蒐集、編制相同財經資料之人力及物力成本,進而取得競爭優勢,並可能造成市場上交易相對人無須再行向檢舉人購置財經資料庫之效果。」可見被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5、不論是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文義解釋,或依該條立法意旨以觀,並無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方可請求登報此一要件,立法意旨係為闡明公平交易法之登報規定主要目的在回復市場秩序,附帶兼具補償功能,絕非如被告所言僅以填補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為限。於行為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下,被害人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將判決書登報即屬有據,並不限於在被害人受有信用、商譽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方得請求。 6、被告李涂阿隨、董事李岳能及董事李岳青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全曜公司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時之董事長李涂阿隨,及董事李岳能及董事李岳青,應對公司違反法令致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董事會成員既為董事長及董事,則就被告全曜公司以抄襲手段執行業務之行為,董事會成員李涂阿隨、李岳能及李岳青即應負連帶之責。且從修平技術學院開標紀錄可知,被告全曜公司參與開標之出席人員為「李涂阿隨」,於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全曜公司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後,被告全曜公司卻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岳能」,顯示被告全曜公司為家族公司,李涂阿隨、李岳能等家族成員確有參與執行公司業務。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名稱、主文及理由欄內如下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登報: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當抄襲原告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登報即屬正當。」以十二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 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 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所示,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前即發現被告公司有重製其資料庫之犯行,然原告卻於100 年6 月20日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提出公證內容說明被告全曜公司之資料庫於98年11月23日仍出現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在其資料庫中刻意植入之字元,企圖證明被告公司於該時點仍有繼續侵權行為。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處分書已說明上開刻意植入之字元並不具有創作高度,原告不能僅依此而認定被告全曜公司具有抄襲之情事,亦不得以該時點作為侵權行為之認定。 2、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告訴人…於98年6 月8 日前,即發現被告…有重製其資料庫之犯行,並於同年7 月20日確認被告等之犯行,是告訴人公司至遲於98年7 月20日即已知悉犯人…」等文字,原告刻意忽略該文字中所提「告訴人..於98年6 月8 日前,即發現被告…有重製其資料庫之犯行」,故消滅時效自應於98年6 月8 日開始起算之事實,原告遲於100 年6 月20日方才起訴,早逾越消滅時效。 (二)原告與被告事業非處同一市場: 1、原告產品是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資訊」;被告服務則是透過軟體分析篩選功能協助客戶進行金融交易之「決策分析」,二者間功能、用途及設計之不同。二者本質不同,原告係將資料庫內之財經資訊「賣斷」予客戶,即便客戶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其仍有權繼續使用已購買之財經資訊;反觀被告全曜公司提供的是「決策分析服務帳號」而非「財經資料內容」,一旦客戶終止與被告之合約,便無法再使用該決策分析服務及財經資料。原告如同產品銷售商,而被告則為服務之授權商,服務取向不同,自非同一市場。 2、消費者得斟酌本身使用目的及對財經資料的需求程度,選擇採購原告之財經資料庫或被告之決策分析服務,抑或比照諸多專業投資機構同時採購二者,足證原告與被告服務間並未有取代或互斥關係。再者,被告參加公家機關與學校採購財經決策系統(或稱財經資料庫但另要求需具備特定功能之規格)共上百次之開標案,從未有任何一次遇到原告同場競標及決標之情事。 (三)被告未有抄襲原告資料庫之情事: 1、特殊字元部分: (1)被告資料庫中之所有資料,僅有「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係引用群益金融網,其他資料則是由被告自行彙整編輯。至於群益金融網之資料來源,據原告所述,係由原告先與網龍公司就財經資訊之提供與使用簽訂合約,網龍公司再將該等資訊提供予群益金融網使用。由於被告此等資料係合理援引自群益金融網,並已清楚註明引用資料出處,當群益金融網含有原告事先植入之特定字元時,結果自導致被告引用自群益金融網之財經資料亦呈現該等字元。被告之資料既係合理引用自群益金融網,縱使群益金融網資料係間接由原告所提供,亦不能將此誤解為被告係抄襲原告之資料庫。 (2)鑒於被告引用之比例不及群益金融網整體資料3%;該引用資料確為上市公司依相關法令應對外公開之資料,任何人皆有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任意取得,而非原告所指尚須經編排之資料;以及被告非僅一味引用資料,更考量使用者習慣及便於其投資決策分析而另為分類及編排等因素,被告之引用行為確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且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判斷基準顯然並不構成抄襲。 (3)群益金融網在其版權宣告中,未揭露資料取得過程及來源,亦未提及原告名稱,被告全曜公司於客觀上實無從知悉該等資料究竟與原告有何關係,且被告於引用群益金融網之資料時,已主動註明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顯見被告並無欲將群益金融網所刊載之資料偽裝成為自己資料之目的,更不可能在主觀上具有欲藉由引用群益金融網資料方式,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故意或過失。2、存貨細項加總與大項不合部分: (1)被告已說明各產業特性不同,無法有一致性存貨細項分類,各業者僅能依照自身編排邏輯而為存貨細項資料之整理,無法以抄襲他人之方式取得,否則將會失去各存貨細項編排之原則性,進而無法提供使用者完整且編排一致之存貨細項金額。為避免業者自身邏輯所認定之存貨細項與公司認定者有所出入,實務上多採「調整項」方式加以解決,透過調整項而增加或扣減因存貨細項認定不同所生之總金額差異,俾使業者的存貨細項加總等於公司所公告之存貨資料總金額。 (2)被告系統本便允許使用者可彈性選擇特定表格與欄位,以提供使用者更為個人化及迅速之投資決策分析功能,不排除原告係刻意組合出外觀上未出現「存貨- 其他存貨」調整項之畫面,再以此畫面進行公證,蓄意誤導法院判斷。 3、存貨細項資料錯置部分: (1)據原告出示之公證書影本記載,原告係於98年12月1日 始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公證人請求公證其「之前自行」(即98年6 月8 日)做的數字對調,並於畫面附上本可隨意調整的日期截圖。原告雖據稱曾進行存貨細項資料之對調,且當時被告就該存貨資料皆尚未輸入數字,惟此皆未經公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證明,自不足採信。 (2)原告為達檢舉目的辦理之公證資料高達37頁,顯示原告充分知悉公證效果,欲藉公證證明資料之真實性,惟原告唯獨就其據稱之調換行為未於調換時立即請求公證,反倒是在半年之後方作此請求。此等刻意遺漏關鍵行為而不請求公證之情形顯然有違常理,令人懷疑原告是否係因先發現被告在三家公司有資料對調之錯置,再於其資料庫中亦刻意為相同對調,並搭配可人為操控之日期截圖,藉此指摘被告抄襲其資料庫。 (四)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亦未證明該營收下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1、原告雖以東海大學報價單及被告文宣聲稱被告係免費提供財經資料庫而搶奪其既有客戶,惟被證39號已載明「第一年財經資料庫及法人投資決策支援模組費用(含維護費):30萬」,原告指被告係免費提供財經資料庫予東海大學,顯非事實。被告廣告文宣雖提及可提供資料庫、毋須逐項購買、無建置費歷史資料費等文字,惟此實為客戶透過投資決策分析系統而使用財經資料所生之必然結果,與原告所稱之低價搶市亦無任何關連。按原告係以客戶「買斷」之財經資訊多寡作為計價;而被告則是視客戶所需之「決策分析服務帳號」多寡,而非「財經資料內容」為計價。由於客戶係一次性買斷原告之財經資料服務,故該「一次性賣斷」價格自然會高於「僅能於一定時間內」使用之價格,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對於產品性質為客觀敘述之文宣,即認定此乃被告低價搶市之證明。 2、依東海大學公布之資訊可知,該校98年與被告簽約後雖持續維持雙方合作關係與採購規模,但其仍於100 年12 月7日以52萬餘元向原告採購次年度之財經資料庫,明顯高於原告98年之合約金額17.5萬元。不僅證明兩造因屬不同市場,該校才同時採購二者服務,足證東海大學向原告採購財經資料庫之金額多寡,實與被告無涉。 3、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皆以96年為計算基礎,再以97年與98年相較於96年所減少之金額予以加總。然自97年9 月以來,因金融海嘯全球經濟皆不景氣,企業為求生存乃節省相關成本支出。原告未考量景氣因素,逕以97年、98年相較於96年所減少之金額,泛稱此皆因被告行為所致,有失公允。 (五)被告李涂阿隨、李岳能及李岳青無不法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無庸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欲以公司法第202 條及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李岳能、李涂阿隨及李岳青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先舉證說明是否曾有不法決議或以不法方式執行業務而影響原告權利,原告僅以公司法第202 條,以及被告董事曾有出席修平技術學院開標情事,即論被告董事需負擔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賠償責任,此屬法律適用之錯誤,而不足採。 (六)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判決書刊登新聞紙,應以被害人受有信用、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前提。原告僅主張其受有營收大幅流失之財產上損害,未曾主張其是否受有商譽或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既未主張且未能舉證其受有何種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被告應將判決登報,即無理由。況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案事實尚未確定前,即於官方網站公布系爭處分書內容,並經諸多媒體大幅報導;縱認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仍否認),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布系爭處分書之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要無重複將本案判決書再行刊登新聞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判決書刊登新聞紙,顯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37頁) (一)原告於99年3 月12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被告全曜公司提出不公平競爭之檢舉,該會調查後於100 年4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全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予以裁罰,被告全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被告全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該署於100 年1 月17日作成 100 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三)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該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經該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37 至438 頁) (一)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全曜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三)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四)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登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8 日發現被告全曜公司有重製其資料庫之犯行,然原告卻於100 年6 月20日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98年6 月8 日僅係調換原告資料庫內若干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而當時被告資料庫內尚無此存貨明細資料,詎原告於98年7 月20日重新檢視時發現,被告資料庫內已載入相關存貨明細資訊,且數字與原告刻意對調後之結果相同,故原告係於98年7 月20日始發現被告抄襲,應自98年7 月20日起算消滅時效。而被告就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即明知有「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之事實,無非以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為憑,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前即發現被告全曜公司有重製其資料庫之犯行,並於同年7 月20日確認被告之犯行,是原告至遲於98年7 月20日即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雖記載有無告訴逾期應自98年6 月8 日計算,然與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記載其何以認定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即已知悉之理由,尚難執此遽認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即明知有「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自難謂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二)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3150號判例參照)。而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仍以當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倘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法院尚無從審酌一切情況決定賠償數額。 2、被告全曜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固影響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惟原告倘若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縱被告全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仍無法請求賠償損害,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以高度抄襲原告資料庫之不公平競爭手段,建置其財經資料庫,無自力建構資料庫之成本負擔,被告因此可運用低價銷售手段搶佔市場,導致本向原告購買財經資料庫之客戶,因轉向被告購買,而對原告終止契約或減少購買項目,造成原告營收金額大幅流失,包括東海大學於97年間原花費65萬元向原告購買財經資料庫,卻因被告提供免費財經資料庫之故,致東海大學於98年間即轉向被告購買,而大幅降低對原告購買項目;另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機關,本向原告購買財經資料庫,後轉向被告購買,而被告以上開不公平競爭手段搶佔市場,僅計算96年至99年間原告所受損害就已高達10,373,711元等語。 3、經查: (1)原告既主張被告以不公平競爭手段搶佔市場,致原告上開客戶轉向被告購買,自係針對其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非針對其既存財產減少即積極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2)東海大學部分: 原告主張東海大學於97年間原花費65萬元向原告購買財經資料庫,因被告提供免費財經資料庫之故,致東海大學於98年間即轉向被告購買,而大幅降低對原告購買項目,僅購買17萬5 千元,發票日期為98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惟被告全曜公司係98年1 月9 日向東海大學提出報價單,報價單載明第1 年財經資料庫及法人投資決策支授模組費用(含維護費)為30萬元,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免費財經資料庫予東海大學,已有未合。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抄襲原告財經資料庫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係因98年6 月8 日調換原告資料庫內若干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而當時被告資料庫內尚無此存貨明細資料,嗣於98年7 月20日重新檢視時發現被告資料庫內已載入相關存貨明細資訊,且數字與原告刻意對調後之結果相同,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行為期間應為98年6 月8 日以後,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期間早於98年6 月8 日以前;準此,原告抑或被告於98年間與東海大學訂約銷售財經資料庫之時間既均早於98年6 月8 日即本件被告行為前,堪認東海大學於98年間降低對原告購買項目,從97年之65萬元降至98年之17萬5 千元,尚難謂係被告不當抄襲原告財經資料庫內容之行為所致,蓋斯時並未發生此行為,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東海大學於98年間減少對原告之採購金額,係因被告不公平競爭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3)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機關,本向原告購買財經資料庫,後轉向被告購買,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自承與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其後未再訂約;與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則為96年,97年以後未再訂約;與崑山科技大學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其後未再訂約;與勞工保險局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後未再訂約;與萬寶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後未再訂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則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既分別於97年12月1 日、97年1 月1 日、97年10月1 日、97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即未與原告訂約,遠早於98年6 月8 日即被告行為時,尚難認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未與原告繼續訂約,係因被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致,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不公平競爭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4)原告主張96年至99年間所受損害10,373,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96年至99年間所受損害達10,373,711元,係以東海大學、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德盛安聯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向原告購買財經資料庫,後轉向被告購買或減少對原告購買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共10,373,711元(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其中東海大學、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詳如上述。而原告自承與一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後未再訂約;與亞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其後未再訂約;與鑫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5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其後未再訂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則一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鑫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既分別於97年1 月1 日、97年12月1 日、98年5 月1 日即未與原告訂約,早於98年6 月8 日即被告行為時,尚難認一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鑫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與原告繼續訂約,係因被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致,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原告自承與德盛安聯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與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之合約起迄時間為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各該公司98年度向原告購買財經資料庫之金額,雖均較前一年度減少,惟依其等98年度之合約起始日觀之,德盛安聯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約購買之日期應不可能晚於合約起始日即98年4 月1 日、98年6 月1 日、98年1 月1 日及98年6 月1 日,而斯時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業已發生,蓋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之行為最早發生於98年6 月8 日,則德盛安聯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既早於98年6 月8 日以前,即向原告訂約購買該年度之財經資料庫,縱採購金額較各該公司前一年度購買金額減少,仍難認係因被告不公平競爭行為所致,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自98年8 月1 日以後未與原告訂約;台灣工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之合約採買金額,較前一年度減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自98年7 月11日起之合約採買金額,較前一年度減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 月1 日以後未與原告訂約。惟上開公司是否與原告訂約或採買金額之多少,涉及市場環境、經濟景氣、各該公司自身營運方針或成本之考量、對於原告產品之需求程度、其他替代產品之良窳、網路大量財經資訊之提供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基於締約自由,亦可自由選擇締約之對象及採購之金額,尚非曾經向原告採購其財經資料庫產品,日後即須繼續向原告採購,金額亦不可改變,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公司係因被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未與原告訂約或減少採買金額,易言之,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所失之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已如上述,則上開公司是否與原告訂約或繼續採購相同之金額,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情事,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自難認具有此客觀之確定性而可謂係原告所失利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廣告文宣表示使用被告產品立刻節省每年20萬至100 萬的財經資料庫費用,超過200 項資料庫全部提供,毋需逐項購買,無建置費、無歷史資料費,一年省20萬至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然依該廣告文宣所載被告產品大事記僅記載至2008年即97年,並載明97年「『預計』提供中國大陸股市資料庫共超過40項」之用語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該廣告文宣之印製日期顯不可能在98年1 月1 日以後,否則不可能於其上使用97年「預計」提供之字眼,則該廣告文宣日期既早於98年6 月8 日即被告行為時,尚難認與被告不當抄襲原告資料庫之行為相關,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早於發行該廣告文宣時即有不當抄襲原告資料庫之行為。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不公平競爭行為致原告受有10,373,711元之損害。 (5)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固認被告行為將造成市場上之交易相對人無須再行向原告購置相關財經資料庫,從而影響原告之交易機會,實具有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4頁);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000108802號決定書亦認被告行為可能造成市場上交易相對人無須再行向原告購置財經資料庫之效果(本院卷㈠第323 頁)。惟均僅認有此「可能」,而非認定業已造成原告損害,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縱認被告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仍須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不符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從請求被告全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李岳能、李涂阿隨、李岳青雖為被告全曜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然原告既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曜公司損害賠償,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岳能、李涂阿隨、李岳青與被告全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從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數額,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尚有未合。 (三)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登報? 1、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公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是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之功能既在公正視聽,兼具補償功效,復限於「被害人」始得請求,自須受有實際損害方有登載新聞紙之必要,尤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諸如信用、名譽、商譽等權利受有損害,更可發揮登載新聞紙之功能,故實務上亦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不限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因被告行為致其財產上受有損害,已詳如上述;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行為致其信用、商譽或其他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即有未合。 (四)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要件,是無論被告全曜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則就被告全曜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要件,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名稱、主文及理由欄內如下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登報: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當抄襲原告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登報即屬正當。」以十二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 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