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施炳煌 被上訴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ESITO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楊智欽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與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為其他侵害上開「橘平屋」商標權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註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詎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專用權人竟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閱卷後發現,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98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惟觀諸該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上關於讓與人代表人欄位之記載為「蕭萬德」,而蕭萬德雖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已於98年11月13日經上訴人解任,則蕭萬德於98年11 月27 日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所持98年11月27 日 由蕭萬德代表上訴人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即非經合法代理所為,上訴人否認該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故該同意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持該無效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變更商標申請人之行為,使其成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登記名義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受損;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本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竟持盜蓋上訴人大、小章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變更商標申請人,並與蕭萬德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亦係屬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故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再者,為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任何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上訴人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99年5 月1 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⑵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與99年5 月1 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再為其他侵害上開「橘平屋」商標權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99年5 月1 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⑶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與99年5 月1 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再為其他侵害上開「橘平屋」商標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安有公司改派蕭萬德董事之命令,在未送達上訴人發生效力前,縱有限制董事代表權之行使,亦屬內部效力,不得對抗上訴人及其他善意第三人,故蕭萬德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於註冊前變更申請人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仍屬有效:⑴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改派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之董事,改派王天錫接任蕭萬德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於98年12月8 日始送達上訴人,自該時起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於此意思表示送達前,蕭萬德仍為上訴人合法之董事暨董事長,直至99年1 月29日上訴人始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馮一凡(惟此項負責人之變更存有爭議),於此之前,蕭萬德仍為上訴人登記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27日簽署本件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於註冊前變更申請人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以蕭萬德非負責人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⑵蕭萬德本人於98年11月20日始收到安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改派之存證信函,蕭萬德個人未曾對上訴人口頭告知或書面表示其已遭改派之事實,仍行使上訴人董事暨董事長職權,自98年11月13日至變更負責人登記之99年1 月29日期間,上訴人辦理員工全民健保申報及辦理勞工保險門診及傷病給付申請,均仍以蕭萬德為負責人申請辦理。楊智欽於98年11月18日至98年11月22日期間出國,回國後直至98年12月8 日上訴人收到安有公司寄來之改派董事存證信函止,未曾聽聞蕭萬德提起此事。⑶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與楊智欽簽署商標註冊申請更正轉讓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配合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於簽署協議書日起30日內將上開申請註冊中之商標更正移轉登記,遂請中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代理人陳亮樺辦理更正移轉手續,並在該事務所於98年11月27日製作格式化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將上開申請中之商標讓與登記予楊智欽所指定之被上訴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權自98年10月30日起既已移轉為楊智欽所有,楊智欽得指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辦理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全屬正當權利行使。直至98年11 月27 日雙方辦理商標申請權註冊前變更手續,而簽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止,蕭萬德均未依上開轉讓協議書之約定以書面掛號信函通知楊智欽,謂其已解任董事長職務或已無辦理權限,足見98年11月27日蕭萬德係代表上訴人履行其應移轉商標申請註冊權與楊智欽之義務。退萬步言,若上訴人主張蕭萬德於98年11月27日辦理之商標申請權註冊前變更手續,有未經合法代理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仍對楊智欽負有應履行移轉商標申請權之義務,其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註冊完畢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㈡上訴人98 年11 月13日董事會,並非臨時召開,而係數日前通知召開,從董事會議記錄得知共有三項議題討論,其一為董事長請假指定代理人案、其二為委任楊智欽先生為總經理案、其三為國外董事常年旅居國外委託國內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案,三項議案均為董事會開會事項之正常討論,均與安有公司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事無關,上訴人指該次董事會目的係為蕭萬德遭解任法人代表之事而設計,使楊智欽得藉以繼續參與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並無可採。㈢上訴人共有三套大小印章,一套為公司印鑑章,是在辦理公家機關登記或其他需要識別公司印鑑的場合時使用;一套為財務用途印章,用來開立公司支票及銀行存提款使用;一套為事務用途印章,用來辦理公司各項簽約用印、勞健保及其他事務用途印章。蕭萬德自93年7 月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起,迄99年3 月取回個人小章時止,上訴人與他人間全部的合約書、協議書及辦理公司勞健保事務等相關業務事宜,均以同一套事務用途印章用印,未曾變更,此套印章與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及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內所用之印章均係相同,足證該二份協議書及同意書均屬真正。又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後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馮一凡,並變更公司所有印鑑及印章。而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及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均是上訴人尚未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即已簽訂,其中協議書更早於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違法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98年10月30日即已簽訂,屬合法有效。㈣98年11月27日由蕭萬德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商標申請權註冊前變更手續,核屬正當:98年11月27日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係管理部依照蕭萬德董事長及楊智欽總經理指示,通知中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前來辦理,該事務所派員提出制式表格「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給上訴人用印,管理部遂以公司慣用之事務用途印章加以用印,完畢後委託該事務所送件申請,無任何偽造情事,且係為履行98年10月30日簽訂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義務。㈤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6頁): ㈠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㈡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蕭萬德係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通知蕭萬德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解除蕭萬德之董事長職務,改派王天錫接任蕭萬德之董事職務,蕭萬德則於98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董事長職務解除通知書,並於98年11月23日出國,迨至98年12月9 日始返國(詳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3、139 、63頁)。 ㈢訴外人蕭萬德於98年10月30日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簽訂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成立後,即配合乙方(即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本標的物之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有關乙方就本約標的物所有權名義之指定,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異議,亦不得干涉。甲乙雙方應依指定代理人通知期限內備齊有關證件、印章辦理相關事宜。」(詳原審卷第45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98年11月27日簽訂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蕭萬德印章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稱為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遂於99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登記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12-13 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欽自上訴人91年1 月設立登記時起,即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系爭商標於98年9 月2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時,楊智欽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與本件爭點:查訴外人蕭萬德原係安有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法人代表,嗣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通知蕭萬德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解除蕭萬德之董事長職務,並經蕭萬德於98年11月20日左右收受(已據蕭萬德於本院證述無誤,詳本院卷第93頁);繼蕭萬德於98年11月23日出境,迨至98年12 月9日始返國(詳蕭萬德入出境資料表,附於本院卷第63頁),於蕭萬德出國期間,蕭萬德之印章由楊智欽保管,上訴人之公司章由楊智欽之配偶保管(已據楊智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 號給付貨款事件99年9 月17日審理時供述甚詳,附於本院卷第152 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於98年11月27日於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蕭萬德之印章,並於98年11月30日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橘平屋商標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⑴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蕭萬德之董事長職務何時解除?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於98年11月27日蓋用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蕭萬德印章所簽訂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之行為是否係屬有權代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於98年11 月 27日蓋用上訴人公司及原董事長蕭萬德印章而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之行為係屬有效?⑶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主張其所受系爭商標之移轉係有法律上之原因?⑷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商標法第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茲分項析述如下。 ㈡上訴人前代表人即訴外人蕭萬德於98年11月20日收受安有公司解除其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時即已解除: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蕭萬德係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而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事實,已據兩造不爭執,則訴外人蕭萬德得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之職務係因安有公司指派其擔任法人股東代表,安有公司自得依第27條第3項 之規定隨時改派,則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所寄發通知訴外人蕭萬德解除董事長職務之臺北成功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20日經蕭萬德收受,即安有公司解除蕭萬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蕭萬德時,蕭萬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即已解除,自無再代理上訴人公司為事實上處分與法律行為之權限。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通知,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改派王天錫接任蕭萬德之董事職務,蕭萬德固然係於98年11月20日即已收受,但效力僅存在於安有公司與蕭萬德之間,至於上訴人則係於98年12月8 日始收受,對於上訴人而言應自98年12月8 日始有效云云(詳本院卷第139 頁)。惟蕭萬德於98年11 月20 日收受安有公司解除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安有公司寄發解除蕭萬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存證信函予蕭萬德自亦對上訴人公司生效,核被上訴人抗辯安有公司寄發解除蕭萬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存證信函予蕭萬德,對於上訴人公司尚不生效力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於98年11月27日蓋用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蕭萬德印章所簽訂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之行為係屬無權代行,且不能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 ⒈按蓋用他人印章係屬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且蓋用他人印章者如未於書面上表示實際蓋用印章者為何人,對造根本無從知悉印章究竟為何人所蓋用,此與民法第103 條第1項 所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必須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即代理人必須具名,且所為必須為法律行為,截然不同。因此,蓋用他人印章並非代理行為,而係學理所稱之代行行為,惟代行與代理兩者除係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有別外,其餘部分性質極為相近,自應認可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 ⒉查訴外人蕭萬德於98年11月20日即遭安有公司解除其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則其自98年11月20日起無代理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事實上行為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於98年11月27日蓋用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蕭萬德之印章於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為無權代行,依法核屬無效。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98年11月27日蓋用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蕭萬德印章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而言固屬第三人,然前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之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蕭萬德之印章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所蓋用,而訴外人蕭萬德於98年11月20日即已遭安有公司解除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且於98年11月23日即已出境而未在國內,迨至98年12月9 日始返國,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於98年11月27日於前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用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蕭萬德之印章時,訴外人蕭萬德既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僅須向訴外人蕭萬德查證,即可知悉訴外人蕭萬德已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事實上行為或代理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核屬可得而知訴外人蕭萬德無代表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上行為或代理為法律行為之情事,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主張其受系爭商標之移轉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判斷是否為侵害他人之不當得利,依據權益歸屬說,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的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的,例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致受讓人善意取得,其取得價金,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即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誠符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164 頁,2006年10月)。是受讓人依據債權契約固有請求債務人讓與無體財產權之權利,然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前,受讓人於未得債務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蓋用債務人之印章,持以向主管機關將無體財產權移轉登記於受讓人名下;因債務人於依約履行前,對於該無體財產權仍有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之權益,亦即受讓人於債務人依約履行前對於該無體財產權並無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之權益,則受讓人於債務人依約履行前以無權處分之方式將該無體財產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該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依法不生效力,且受讓人於債務人依約履行前尚非權益歸屬之主體,自不得以債權契約之存在主張其於債務人依約履行前受無體財產權之登記非屬不當得利。 ⒉次按於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以不點交為條件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場合,買受人雖經強制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尚未受不動產之點交,則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仍歸債務人所享有,買受人不得以自力救濟之方式強行驅趕債務人以占用該不動產,並進而主張非屬不當得利;蓋徵諸權益歸屬原則買受人於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債務人自動履行搬遷義務前,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既歸債務人享有,如准許買受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強行驅趕債務人,將破壞法律上之權益歸屬狀態,且使法律秩序蕩然無存。由此可見,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尚不得據以主張其非法方式占用不動產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則無體財產權之受讓人於債務人依約履行前更無法以債權契約主張其因無權處分而取得無體財產權之登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再者,依據98年10月30日上訴人所簽訂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上訴人固負有移轉系爭商標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指定之人之義務;然上訴人否認前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確係於98年10月30日所簽訂,並主張該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可能係事後所編撰等語(詳原審卷第240 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於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商標變更登記之義務前,不得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蓋用不具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蕭萬德之印章,持以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之變更登記,且該變更登記之申請依據亦屬無效,已詳述如前;況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移轉系爭商標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所指定之人之義務,亦有爭執存在,則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依前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固簽訂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欽辦理系爭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移轉協議書,然前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移轉協議書係債權契約,上訴人於依約履行前仍屬系爭商標之申請權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持不具有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之蕭萬德印章蓋用於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核屬無權代表,依法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持無效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商標登記之利益,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商標之商標申請權人地位,自屬不當得利;且前開98年10月30日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移轉協議書復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商標法第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定有明文。經查楊智欽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蓋用不具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蕭萬德之印章,並持以向智慧財產局將系爭商標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之權利,則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欽之過失行為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因系爭商標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即有因被上訴人使用而遭受侵害之虞,則上訴人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與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並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