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原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 (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楊智欽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註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詎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專用權人竟為被告,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閱卷後發現,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持98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惟觀諸該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上關於讓與人代表人欄位之記載為「蕭萬德」,而蕭萬德雖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已於98年11月13日經原告解任,則蕭萬德於98年11月27日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所持98年11月27日由蕭萬德代表原告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即非經合法代理所為,原告否認該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故該同意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持該無效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變更商標申請人之行為,使其成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登記名義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商標專用權受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本係任職於原告公司,竟持盜蓋原告大、小章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變更商標申請人,並與蕭萬德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亦係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故原告無論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再者,為排除及防止被告再為任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原告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楊智欽已知悉蕭萬德於98年11月13日遭解任法人代表: 原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係由原告大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解任蕭萬德之法人代表職務,自當日起蕭萬德即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智欽原為原告副總經理,與蕭萬德均知悉此事實。且楊智欽及其配偶徐亦瑾均參與原告經營管理,蕭萬德遭解任法人代表職務當天即98年11月13日,原告之原董事蕭萬德、徐湘芸、連美珠隨即召集董事會,決議蕭萬德指定徐湘芸代理人案、委任楊智欽為原告經理人案,而徐湘芸為徐亦瑾之姐姐,其等召集董事會目的,顯係為蕭萬德遭解任法人代表所設計,使楊智欽得以繼續參與經營管理原告公司。 2、原告否認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及註冊前變更申請書、讓與同意書之真正: 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係為避免原告追討而設計,該協議書內容第2 條稱系爭商標為楊智欽命名,惟原告因作業疏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原告同意歸還等語,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原告經營業務範圍相同之海苔、海苔醬等商品,若此為楊智欽職務外之創作,其用於與原告為競爭行為,楊智欽豈不涉嫌刑事背信行為?況依註冊前變更申請書、讓與同意書所示,係以商標申請權讓與為名義辦理系爭商標註冊前變更手續,此與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所載「作業疏失」、「辦理更正商標申請註冊權歸還」等事項完全不符,足徵被告因註冊前變更申請書、讓與同意書有明顯重大瑕疵(當時蕭萬德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為避免原告追討系爭商標而設計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99年5 月1 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2、禁止被告使用與99年5 月1 日公告第01408500號「橘平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再為其他侵害上開「橘平屋」商標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安有公司改派蕭萬德董事之命令,在未送達原告發生效力前,縱有限制董事代表權之行使,亦屬內部效力,不得對抗原告及其他善意第三人,故蕭萬德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於註冊前變更申請人為被告之行為,仍屬有效: 1、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改派原告法人股東代表之董事,改派王天錫接任蕭萬德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於98年12月8 日始送達原告,自該時起始對原告發生效力,於此意思表示送達前,蕭萬德仍為原告合法之董事暨董事長,直至99年1 月29日原告始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馮一凡(惟此項負責人之變更存有爭議),於此之前,蕭萬德仍為原告登記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27日簽署本件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於註冊前變更申請人為被告,自屬有效,原告不得以蕭萬德非負責人為由對抗被告或其他第三人。 2、蕭萬德本人於98年11月20日始收到安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改派之存證信函,蕭萬德個人未曾對原告口頭告知或書面表示其已遭改派之事實,仍行使原告董事暨董事長職權,自98年11月13日至變更負責人登記之99年1 月29日期間,原告辦理員工全民健保申報及辦理勞工保險門診及傷病給付申請,均仍以蕭萬德為負責人申請辦理。楊智欽於98年11月18日至98年11月22日期間出國,回國後直至98年12月8 日原告收到安有公司寄來之改派董事存證信函止,未曾聽聞蕭萬德提起此事。 3、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與楊智欽簽署商標註冊申請更正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配合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於簽署協議書日起30日內將上開申請註冊中之商標更正移轉登記,遂請中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代理人陳亮樺辦理更正移轉手續,並在該事務所於98年11月27日製作格式化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將上開申請中之商標讓與登記予楊智欽所指定之被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權自98年10月30日起既已移轉為楊智欽所有,楊智欽得指定被告與原告辦理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全屬正當權利行使。直至98年11月27日雙方辦理商標申請權註冊前變更手續,而簽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止,蕭萬德均未依上開轉讓協議書之約定以書面掛號信函通知楊智欽,謂其已解任董事長職務或已無辦理權限,足見98年11月27日蕭萬德係代表原告履行其應移轉商標申請註冊權與楊智欽之義務。退萬步言,若原告主張蕭萬德於98年11月27日辦理之商標申請權註冊前變更手續,有未經合法代理瑕疵(被告否認之),原告仍對楊智欽負有應履行移轉商標申請權之義務,其亦不得主張被告應將註冊完畢之商標專用權人變更、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或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二)原告98年11月13日董事會,並非臨時召開,而係數日前通知召開,從董事會議事錄得知共有三項議題討論,其一為董事長請假指定代理人案、其二為委任楊智欽先生為總經理案、其三為國外董事常年旅居國外委託國內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案,三項議案均為董事會開會事項之正常討論,均與安有公司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之事無關,原告指該次董事會目的係為蕭萬德遭解任法人代表之事而設計,使楊智欽得藉以繼續參與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並無可採。 (三)原告共有三套大小印章,一套為公司印鑑章,是在辦理公家機關登記或其他需要識別公司印鑑的場合時使用;一套為財務用途印章,用來開立公司支票及銀行存提款使用;一套為事務用途印章,用來辦理公司各項簽約用印、勞健保及其他事務用途印章。蕭萬德自93年7 月擔任原告董事長起,迄99年3 月取回個人小章時止,原告與他人間全部的合約書、協議書及辦理公司勞健保事務等相關業務事宜,均以同一套事務用途印章用印,未曾變更,此套印章與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及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內所用之印章均係相同,足證該二份協議書及同意書均屬真正。又原告於99年1 月29日後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馮一凡,並變更公司所有印鑑及印章。而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及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均是原告尚未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即已簽訂,其中協議書更早於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違法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98年10月30日即已簽訂,屬合法有效。 (四)98年11月27日由蕭萬德代表原告與被告辦理商標申請權註冊前變更手續,核屬正當: 98年11月27日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係管理部依照蕭萬德董事長及楊智欽總經理指示,通知中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前來辦理,該事務所派員提出制式表格「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給原告用印,管理部遂以公司慣用之事務用途印章加以用印,完畢後委託該事務所送件申請,無任何偽造情事,且係為履行98年10月30日簽訂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一)系爭商標係原告於98年9 月2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二)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持98年11月27日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稱為被告,是系爭商標於99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之商標權人登記為被告。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智欽自原告91年1 月設立登記時起,即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系爭商標於98年9 月2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時,楊智欽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四)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蕭萬德,原為原告之法人股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通知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改派王天錫接任蕭萬德之董事職務,原告於98年12月8 日才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商標登記,並禁止使用系爭商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曾簽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於註冊前變更申請人為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被告?即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之效力為何?是否為真正?(二)原告可否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排除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被告?即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之效力為何?是否為真正? 1、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被告,無非以:原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係由原告股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解任蕭萬德法人代表職務,自當日起蕭萬德即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是蕭萬德代表原告簽立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且非屬真正為論據。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持98年11月27日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稱為被告,是系爭商標於99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之商標權人登記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蕭萬德,原為原告之法人股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421號存證信函通知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改派王天錫接任蕭萬德之董事職務,原告於98年12月8 日才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復有存證信函及信封、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91至93頁)。則安有公司所寄改派法人代表之存證信函既於98年12月8 日始送達予原告,自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蕭萬德於該存證信函98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前,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於99年1 月29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馮一凡,並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99年1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09361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準此,蕭萬德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8年10月30日簽訂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46、103 、104 頁)、98年11月27日註冊前變更申請書、98年11月27日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既均早於98年12月8 日,亦早在原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前,自難謂蕭萬德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智欽何時知悉安有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亦不影響上開認定。再者,縱依原告主張認安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解任蕭萬德法人代表職務;蕭萬德於98年10月30日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蕭萬德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30日簽訂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自仍對原告發生效力,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成立後,即配合乙方(即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本標的物之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有關乙方就本約標的物所有權名義之指定,由乙方自行決定……」。楊智欽乃指定登記予被告,原告並負有依約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被告之義務,不因原告更換法定代理人即無履行之義務,是蕭萬德縱於98年11月13日起未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影響原告依98年10月30日所訂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2)原告雖否認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正;惟其先主張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智欽持「盜蓋」原告大、小章之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變更商標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嗣改稱對於其上之原告大、小章即所蓋印文均否認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 204 頁)。對於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之原告印文究係真正印章遭「盜蓋」,抑或印章非屬真正,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其次,依被告所提原告代銷合約書、93年9 月10日合約書、94年10月5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94年10月5 日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委任書、94年7 月1 日合約書、94年11月28日聘僱合約書、保單、95年供應商合約書、商標授權契約書、96年3 月12日車輛租賃契約、委託代工合約書、98年2 月4 日資本型租賃契約書、98年10月5 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3 至227 頁),其上所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蕭萬德之印文,經肉眼比對均與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原告及蕭萬德之印文相同,而原告固陳稱:因新經營團隊尚未接管,對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印章無法判斷是否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契約,契約訂立日期分散,自93年至98年均有分布,且契約種類多元,包含代銷合約、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契約、與員工之聘僱合約、車輛租賃合約、代工合約等各種類型,顯非臨訟製作,而蕭萬德斯時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原告,更無庸以非屬真正之印文製作上開契約,則上開契約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經肉眼比對復與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原告及蕭萬德之印文相吻合,堪信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原告及蕭萬德之印文應屬真正,且本院既得以肉眼比對判斷印跡是否相符,並獲得心證,自無須另行鑑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徐亦瑾作證,亦無必要。 (二)原告可否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排除侵害? 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既足證明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上原告及蕭萬德之印文係屬真正,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蕭萬德並無權限代表原告簽訂各該文書,則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自屬有效,並對原告發生效力。而依兩造所訂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載明:原告同意將所有申請系爭商標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被告,智慧財產局因此核准並公告被告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有未合。至原告主張縱認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所蓋原告大小章為真正,仍係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何以上開文書既屬真正,被告行為仍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回復系爭商標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變更、回復登記為原告。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再為其他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