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原 告 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堂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被 告 陳榮光即池上米糧食行 陳榮光即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傅爾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將「池上米」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以外使用,暨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池上米」文字在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4 所示之內容,以新聞類之六號字體,長十公分、寬八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其中任一報之全國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起訴、訴之追加或變更,未限制型態與種類,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以符合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本旨。是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然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與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侵害標章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非標章權效力所及之附加區別標示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申言之,倘被告行為非標章權所及,則不成立標章侵權;反之,被告行為不符善意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即應成立標章侵權,故兩者互相排斥而不能並存,其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職是,原告預防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倘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自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本件訴之合併,性質上屬預備合併,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池上米自民國60年間參加臺中農改場比賽即獲首獎,行政院農業委會、農林廳及糧食局並於74年間輔導池上農會辦理「良質米產銷計畫」,池上米自此知名度大增與展開市場行銷。原告為避免仿冒情事發生,嗣於91年5 月28日與同年6 月10日申請池上米之證明標章,並於92年12月1 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如本判決附件1 所示之第84號、第85號證明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原告復於94年10月4 日發函告知全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米穀公會),並自同年11月30日起正式核發池上米證明標章,已有多家米廠申請。原告為推廣池上米曾舉辦「臺歐盟池上米產地證明標章制度學習之旅」,並在大陸地區取得「池上米」產地認證標章與申請歐盟地理標示等。準此,系爭標章早已成為大眾周知之著名標章。 (二)被告明知池上米為原告之著名標章,為搭原告信譽之便車,使用「池上米」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於其營業所招牌、販售之包裝袋上標示「池上米」。被告商品故意凸顯、放大「池上米」字樣,而被告之商號、產地則以小字體模糊標示東竹碾米工廠、臺東縣、花蓮縣,致消費者難以區別,除不符合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外,亦非商標法第30條第1 款、第3 款之合理使用。被告甚至將「池上米說明書」置於包裝中央之明顯位置,其極易混淆誤認為「池上米證明書」。原告屢接獲民眾詢問被告之商號名稱與標示,是否為原告之產地證明標章,顯見被告之行為致相關消費者之誤認,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原告前發函通知被告請其除去上開標示,詎被告回函否認上開情事。職是,被告利用系爭標章,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商品之品質,並擴張自身商號之信譽價值,其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規定,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80條規定,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系爭標章為國內外所周知,具高度顯著性與識別性,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表彰原告商品與服務之表徵。被告縱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為商號名稱,因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不得因而免責。池上米之名稱為原告投入大量資源、長期宣傳及參與社會公益所建立,被告以池上米自稱,足以造成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將兩造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誤認被告與原告具有特定關係,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營事業亦為稻米販售,其與原告屬同一業務範圍,使用相同名稱,提供相同服務,市場交易秩序遭被告之行為嚴重擾亂,且被告不當榨取原告每年投入資本宣傳之成果,為顯失公平之行為。並造成系爭標章之識別力淡化與減弱,致表彰之價值減損,顯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被告侵害系爭標章,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第8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先位聲明:1.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池上米」之字樣作為商號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池上米」;2.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池上米」之字樣於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燬之;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10全批25公分乘以35.5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 版下半版1 日。再者,倘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不受原告標章權之效力所及,原告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80條規定,備位聲明:1.被告使用「池上米」字樣於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上時,均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商號及產品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之池上米產地證明標章無任何關係」之字樣;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3 所示之聲明啟事,以半版規格,10全批25公分乘以35.5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 版下半版1 日。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標章之註冊公告日期,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日取得系爭標章專用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標章為著名標章,縱使原告有在國外申請標章,亦與系爭標章是否著名無關。況原告於94年10月4 日始以池鄉農字第0940007851號函公告,訂於94年11月30日正式核發池上米證明標章。而60年代之農改廠並無比賽,自無原告所稱獲得首獎之事。前省農民廳於74年時輔導全省農商、農會推廣糧質米產銷計劃案,全省有3 百多個鄉鎮與4 百多個廠商參加,被告亦有參加,當時獎牌人手一面,得獎並不代表著名。池上米於83年間尚未註冊,亦非著名。原告無證據證明系爭標章已達著名程度或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準此,被告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被告於76年8 月6 日即以「池上米行」之獨資商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變更由陳榮光之子陳俊良擔任負責人。「池上米糧食行」於81年5 月5 日以獨資方式,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為商號,營業項目為米穀零售與批發等業務。而「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於83年1 月10日以獨資方式,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為商號,營業項目為米穀、花生、大豆、麥片、麵粉類糧食加工、採購、運銷、零售、批發及倉庫等業務,被告陳榮光前於80年2 月間創作「池上米說明書」,並持之為著作權登記,由池上米行發行。足見被告使用「池上米」為商號名稱早於系爭標章之申請日91年6 月10日與註冊日92年12月1 日。被告無從預料原告會將被告使用逾10年之商號名稱作為其證明標章,顯不符合商標法第62條之「明知」要件。且被告「商號名稱」未將之作為標章,而直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無侵害系爭標章之行為,反而系爭標章有侵害被告姓名權之虞。被告使用「池上米說明書及其內容說明文字」係表示自己商品之名稱、品質、產地及說明。被告之池上米糧食行設址在池上鄉,碾米廠則在池上鄉旁邊之富里鄉,池上鄉為行政區名稱與池上米為稻米名稱,兩者為不同概念。依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非作為標章使用,屬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善意且合理之使用方法,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標章權之效力所及。至原證14之包裝原告早已未使用,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原告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且原告並未提供商品或服務,故兩造間非立於同一競爭地位,顯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主體,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被告所使用之商號名稱暨產品之標示態樣,在原告取得證明標章後,被告是否有為表徵之變化,原告未舉證證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善意與合理使用商號名稱,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允許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性質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之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補充規範之餘地,故認定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應從嚴為之,原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泛言被告違法,顯屬有誤。嗣被告之池上米說明書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商號名稱業經登記,其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屬無據。 (四)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而言,「池上米」屬被告商號經營之名稱,並非商號名稱再添加「池上米」,無從變更登記不含「池上米」。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先使用在商號名稱,不受原告標章之效力所及,屬善意與合理之使用,自無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之必要。況備位聲明加註「本商號及產品與臺東縣政府池上鄉公所之池上米產地註明標章無關」字樣,亦非適當之區別標示。而原告所自擬之道歉、聲明啟事內容,依法無據。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見本院卷第52、73至74頁):1.原告為系爭標章之標章權人(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2.被告以「池上米」作為登記商號名稱之部分,早於系爭標章登記之前(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3.被告使用「池上米說明書」名稱在販售之商品,前於原告取得系爭標章申請及註冊(見本院卷第48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五(見本院卷第53至58、74至76頁):1.系爭標章是否為著名標章?2.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3.被告行為是否成立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視為侵害標章?4.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4條?5.原告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標章是否為著名標章?倘為著名標章,繼而探討被告以系爭標章中之文字供自己使用,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被告有無侵害系爭標章?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 款或第24條之規定?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四、本院審理順序: 法院審理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就先位之訴,仍應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申言之,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預備合併之先後二訴,其聲明無法並存(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83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原告基於商標侵權之法律關係,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標章之文字作為商號名稱,暨行使銷燬侵權物品與登報請求權。原告亦本於商標權之行使,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分系爭標章,並登報聲明。因先位聲明依據侵權關係而主張,備位聲明則屬善意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限制標章權所致,故預備合併之聲明,兩者無法並存。職是,本院先審酌先位聲明有無理由,倘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始就備位聲明為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標章為著名標章: 按證明標章者,係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證明標章除第八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稱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72條第1 項、第80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著名標章準用著名商標之規定,故著名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告主張系爭標章為大眾周知之著名標章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證明系爭標章已達著名程度或為大眾周知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標章是否為著名標章?茲探討如後:(一)著名標章之保護: 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均重視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以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或標章,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或標章,所指定使用或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因著名商標或標章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或標章區別或證明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或標章應特別保護。 (二)認定著名標章之因素: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 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其應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為業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8.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 (三)原告證明系爭標章為著名標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因原告主張系爭標章為著名標章,而著名受特別保護,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1年5 月28日與同年6 月10日申請池上米之證明標章,嗣於92年12月1 日獲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系爭標章。原告復於94年10月4 日發函告知米穀公會,並自同年11月30日起正式核發池上米證明標章,已有多家米廠申請。原告為推廣池上米曾舉辦「臺歐盟池上米產地證明標章制度學習之旅」,並在大陸地區取得「池上米」產地認證標章與申請歐盟地理標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池上米遭仿冒之網路新聞、原告致米穀公會函、池上米認證廠商名單、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12日函、大陸地區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被查文件、歐盟註冊與取得地理標示之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60至62、93至108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可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標章,然對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是該等文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2.本院審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證物內容可知,系爭標章為產地證明標章之地理標誌,表彰「池上米」商品產自特定之臺東縣池上鄉區域,足以辨識「池上米」商品來源。而「池上米」為我國最早之證明標章,由原告所授權之人使用,以證明其製造行銷之「池上米」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且品質符合「池上米」良質米標誌規範標準。系爭標章前於92年12月1 日經核准註冊,復於94年10月4 日發函告知米穀公會,並自同年11月30日起正式核發池上米證明標章,已有臺東縣池上鄉、關山鎮等18家廠商取得認證,標章使用迄今已逾16載,原告為推廣池上米之行銷,除在臺灣地區舉辦「臺歐盟池上米產地證明標章制度學習之旅」外,亦在大陸地區取得「池上米」產地認證標章,暨前往歐盟註冊與取得地理標示。是原告積極推廣系爭標章所證明之「池上米」,而成功經銷附有系爭標章之「池上米」。參諸有不肖業者大量仿冒池上米在市場銷售,足見系爭標章不僅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為著名標章甚明。 二、不符合標章權限制事由: 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標章權,不容第三人干涉與侵害。惟有善意合理使用、功能性之立體形狀及善意先使用等事由,標章權人之權限應受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池上米」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於其營業所招牌、販售之包裝袋上標示「池上米」,不符合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2 項、商標法第30條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其使用「池上米」文字符合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商標法第30條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是否符合糧食包裝之標示、善意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作為被告是否侵害系爭標章之判斷基準。茲討論如後: (一)被告商品包裝違反糧食包裝標示之規定: 按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商品之包裝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先提出被告商品包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本院為認定被告包裝是否符合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2 項、商標法第30條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諭知當事人各提出被告商品包裝之實物供本院比對,兩造分別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之實體商品包裝(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商品包裝,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被告商品包裝已未使用云云,然原告所提出者,曾為被告所使用之商品包裝,目前確實為原告持有存在,自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2.本院審視兩造提出之被告商品包裝,可知被告在商品包裝上標示「池上米」,「池上米」文字均置於商品包裝之上方中間明顯處,具有高度引人注意之作用,肉眼可一望即知。反之,被告商號、白米產地則標示在下方偏右或偏左處,視覺上不易被發現。且「池上米」字體亦明顯大於包裝所標示之被告商號、白米產地。致相關相費者易誤認被告銷售之白米商品,產自臺東縣池上鄉,其品質符合「池上米」良質米標誌規範標準,況被告並非池上米證明標章認證之廠商(見本院卷第62 頁 )。職是,足認被告在市場銷售白米,其所使用之商品包裝標示,就品質規格與產地項目,易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業經系爭標章證明符合「池上米」之良質米,故被告商品包裝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二)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不符合善意合理使用: 善意合理使用之構成要件有三:1.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2.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3.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如將他人之商標作表達性之使用。本院認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不符合善意合理使用,其理由如後: 1.所謂善意與否,其與行為人有無不正競爭之主觀意思有關。被告商品包裝上標示「池上米」,其位於包裝上方中間明顯處,「池上米」字體明顯大於被告商號、白米產地,足見被告使用「池上米」有攀附系爭標章之主觀意思,其目的在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銷售之白米符合系爭標章證明之品質,故被告在其商品包裝上使用「池上米」文字,難謂有善意。 2.標章識別性之高低與合理使用呈反比關係,標章之識別性越高者,可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越窄;反之,商標之識別性越低,可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即較廣。原告在其銷售之白米商品之包裝上使用「池上米」文字,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準此,被告將「池上米」文字置於包裝明顯易見處,其主觀有作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認為其作為商標使用,是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不符善意合理使用。 (三)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不成立善意先使用: 善意先使用之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 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本院認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與不成立善意先使用有間,其理由如後: 1.被告於76年8 月6 日即以「池上米行」之獨資商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變更由陳榮光之子陳俊良擔任負責人。「池上米糧食行」於81年5 月5 日以獨資方式,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為商號,營業項目為米穀零售與批發等業務。而「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於83年1 月10日以獨資方式,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為商號,營業項目為米穀、花生、大豆、麥片、麵粉類糧食加工、採購、運銷、零售、批發及倉庫等業務,被告陳榮光前於80年2 月間創作「池上米說明書」,並持之為著作權登記,由池上米行發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工廠登記證及池上米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82至85頁),兩造並不爭執。職是,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標章申請及註冊之前,以「池上米行」、「池上米糧食行」及「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等名稱為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米穀零售與批發等業務,被告陳榮光並持「池上米說明書」為著作權登記。 2.按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標章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商標法第2 條、第18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標章權之取得採先申請主義與註冊登記主義,其與著作權及商號名稱權,取得要件有別,分屬不同之權利,故縱使已取得著作權與商號名稱權,惟未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亦不得與商標權人對抗。被告雖取得「池上米行」、「池上米糧食行」及「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等商號名稱登記,「池上米說明書」亦完成著作權登記在案。然被告使用上開商號名稱或著作權登記,倘無限制標章權之事由,自不得侵害原告之系爭標章權。查被告在其商品包裝明顯位置上標示「池上米」文字,有攀附系爭標章之不正當競爭目的,既如前述,故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不成立善意先使用。 三、成立間接侵害系爭標章: 按未得標章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標章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標章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或以該著名標章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標章,而以該標章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80條係未得同意而惡意使用著名註冊標章,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第80條係未得同意而惡意使用註冊標章。原告雖主張系爭標章為著名標章,被告使用系爭標章之行為,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原告所有「池上米」標章之識別性及信譽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標章非著名標章,其為善意使用等語。職是,兩造主要爭執,厥在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之行為,是否成立間接侵害系爭標章。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標章是否為著名標章?被告之行為有無減損系爭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作為認定是否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80條之間接侵害標章。暨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作為認定是否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第80條之間接侵害標章。茲依序探討如後: (一)未得同意而惡意使用著名註冊標章: 未得同意而惡意使用著名註冊標章之要件有:1.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標章;2.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已註冊標章;3.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或以該著名標章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的事實;4.致減損著名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5.未得標章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本院認被告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茲說明如後: 1.被告以「池上米行」、「池上米糧食行」及「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等名稱為商號登記,以表彰營業主體或白米商品來源之標識,商標名稱中之「池上米」文字與系爭標章之文字相同。系爭標章為著名之註冊標章,既如前述。被告經營白米銷售事業多年,系爭標章亦使用多年,原告積極廣為行銷池上米,衡諸常理,被告難謂不知系爭標章為著名之註冊標章。 2.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或標章持續遭第三人襲用,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系爭標章指定證明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之「池上米」良質米,被告長期以「池上米」文字使用在其銷售白米之包裝上,因被告行銷之白米未經認證程序,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原本優質之「池上米」商品與品質未經證明之被告所行銷白米,兩者間產生聯想,是被告行為有減損系爭標章之識別性。 3.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被告銷售之白米品質未經證明,自難以經系爭標章證明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之「池上米」良質米相抗衡。因被告持續以「池上米」文字使用在其銷售白米之包裝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所提供之白米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造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職是,被告有攀附系爭標章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系爭標章之信譽。 (二)未得同意而惡意使用註冊標章: 未得同意而惡意使用註冊標章之成立要件有:1.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2.侵害客體為他人已註冊商標;3.以該標章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4.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5.未得標章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本院認被告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第80條之規定,茲說明如後: 1.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參酌因素有:1.標章識別性之強弱;2 標章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3 商品或服務使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標章熟悉之程度;7.使用標章人是否善意;8.行銷方式與行銷場合。 2.原告為「池上米」系爭標章權人,證明他人製造行銷之「池上米」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且品質符合「池上米」良質米標誌規範標準。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在其銷售白米之包裝上,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米穀零售與批發等業務。因系爭標章為著名標章,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其識別性甚強,而被告使用「池上米」文字與系爭標章間成立高度近似,且兩造證明或銷售者均有白米商品,均屬相同之商品,參諸兩造行銷方式與行銷場合,大多有重疊處。準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消費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致使相關消費者就被告之商品與原告系爭標章間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聯,進而對原告所提供之證明與被告行銷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構成侵害系爭標章。 四、成立仿冒表徵: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其所提供之商品具有池上鄉出產之聯想,竟攀附原告之商譽而使用系爭標章名稱對外行銷。縱使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亦應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被告抗辯稱兩造非立於同一競爭地位,顯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主體,且被告行為亦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 款、第24條等規定等語。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是否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被告有無仿冒系爭標章名稱之行為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院首應審究兩造是否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主體?繼而依序探討被告有無仿冒商品表徵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概括禁止條款。茲討論如後: (一)適用公平交易法之主體: 事業之範圍如下:1.公司;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3.同業公會;4.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確保公平競爭,故行為對商品或服務供需市場秩序或競爭關係有所影響者,即應危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原告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以「池上米」申請註冊為第84號、第85號證明標章在案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標章註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為提供商品證明之團體,從事私法上之經濟活動。而被告池上米糧食行、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為獨資之工商行號,經營私法上之米糧交易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兩造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事業,提供米糧產地、品質證明或從事米糧交易之行為,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二)仿冒系爭標章之表徵: 所謂表徵者,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表徵類型有︰1.姓名;2.商號或公司名稱;3.商標;4.標章;5.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6.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8 條定有明文。系爭標章證明製造行銷之「池上米」產自臺東縣池上鄉,且品質符合「池上米」良質米之標誌規範標準,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標章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職是,被告營業所提供之白米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系爭標章之「池上米」表徵,作為行銷白米之使用,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白米商品業經系爭標章證明,是被告顯有混淆「池上米」產地與品質之行為。 (三)不符合概括禁止條款: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條款,不僅屬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行為類型,亦屬公平交易法各條之補充條款(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95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是事業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之行為,倘有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以維護交易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申言之,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該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準此,被告提供之白米商品,以系爭標章之「池上米」表徵,作為行銷使用,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故被告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 五、原告先位之訴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第8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池上米」之字樣作為商號名稱,亦不得使用「池上米」之字樣在被告之商品、包裝及廣告等行為,暨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示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之池上米說明書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商號名稱業經登記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向被告行使禁止請求權與登報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後: (一)禁止請求權: 因標章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故標章權受侵害時,標章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標章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標章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經查: 1.被告前於76年8 月6 日即以「池上米行」之獨資商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變更由陳榮光之子陳俊良擔任負責人。「池上米糧食行」於81年5 月5 日以獨資方式,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為商號。而「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於83年1 月10日以獨資方式,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為商號。被告陳榮光亦於80年2 月間創作「池上米說明書」,並持之為著作權登記。因被告使用「池上米」為商號名稱與池上米說明書著作權登記,均早於系爭標章之申請日91年6 月10日與註冊日92年12月1 日,系爭標章之效力不得溯及既往。是原告不得以事後取得系爭標章權為由,禁止被告使用其先前取得之商號名稱或著作權登記等權利,蓋被告無從預料原告會將被告使用逾10年之商號名稱申請商標註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池上米」之字樣作為商號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池上米」云云,即無理由。 2.被告明知系爭標章為著名註冊標章,其以搭便車之行為,在其白米商品包裝上標示「池上米」,而「池上米」文字均置於商品包裝之上方中間明顯處,具有高度引人注意之作用,致相關相費者易誤認被告銷售之白米商品,產自臺東縣池上鄉,其品質符合「池上米」良質米標誌規範標準,是被告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成立間接侵害系爭標章,既如前述。因被告有權使用「池上米」作為其商號名稱,故原告除不得禁止被告將「池上米」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外,其自可禁止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池上米」文字在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等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如本院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二)登報請求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規格,10全批25公分乘以35.5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 版下半版1 日云云。然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商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標章之事實,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原告商譽,自無須刊登判決全文或另登載道歉啟事。查被告為地區之事業體,其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被告侵害系爭標章之行為,致原告信譽受侵害,既然前述。原告雖請求被告將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云云。然審視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原告之目的在於登報公告週知被告侵害系爭標章,故本院認為被告僅需將本判決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等項目,如本判決附件4 所示,以新聞類之6 號字體,長10公分、寬8.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其中任一報之全國版1 日,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而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原告之人格權,暨回復其名譽權。至於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登報,其與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有間。職是,原告請求在本判決附件4 所示範圍內,即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備位之訴: 原告基於商標侵權之法律關係,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標章之文字作為商號名稱,暨行使銷燬侵權物品與登報請求權。原告亦本於商標權之行使,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分系爭標章,並登報聲明。因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接侵害系爭標章與仿冒系爭標章之表徵,原告基於系爭標章權人之地位,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第8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排除侵害方式、第2 項所示之登報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標章而生之侵權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標章權,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與當事人勝敗程度,命兩造應各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 ,始稱相當。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件1: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 附件2 :道歉啟事 道歉人因未經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之同意,即於商號名稱及產品包裝等,使用該池上鄉公所所有,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池上米」產地證明標章,侵害池上鄉公所之產地證明標章專用權與優良信譽,殊屬不該。今承蒙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寬諒,本人至表歉意,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爾後絕不恣意侵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之產地證明標章權益,特登報鄭重道歉。同時籲請各界人士,尊重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之產地證明標章權益,以免觸犯相關法令。 此致權利人: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道歉人:池上米糧食行即陳榮光 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即陳榮光 附件3:聲明啟事 池上米糧食行、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聲明如下: 池上米糧食行、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之名稱與產品標示「池上米」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之「池上米產地證明標章」無任何關係,所經營之任何行業皆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無關。池上米糧食行與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保證日後如使用內含「池上米」字樣名稱時,將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商號及產品與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之池上米產地證明標章無任何關係」之字樣,避免混淆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 附件4:本院判決書一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堂 被 告 陳榮光即池上米糧食行 住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中山路11號 陳榮光即池上米東竹碾米工廠 住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東竹路99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將「池上米」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以外使用,暨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池上米」文字在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