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原 告 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林秋煌 王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秋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煌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被告林秋煌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乃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秋煌無罪確定,並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自得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申請之「PINKY 」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3年1 月16日核准列為第01081845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模型玩具、聲控玩具、電池玩具等各種玩具商品(下稱系爭商標),期間至103 年1 月15 日 止。被告林秋煌係「佳發洋行」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王秀月受雇於林秋煌所經營之「佳發洋行」,被告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6 號之門市商店公然陳列印有與 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Pinky 娃娃抓物機禮盒」玩具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原告乃循線派員工盧奕安於99年3 月1 日至佳發洋行門市商店察看,果然發現系爭商品,並以新台幣(下同)655 元向被告王秀月購得系爭商品1 個,而被告縱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然被告仍構成過失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依查獲商品單價655 元之五百倍計算之損害賠償327,500 元(計算式: 655 x 500=327,500 元)。另被告王秀月為林秋煌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林秋煌自應與被告王秀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並無侵害原告商標之犯罪故意,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林秋煌無罪。且PINKY 抓物機已經由品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驛公司)經理曾文城出庭證明,已授權委託兆虹有限公司(下稱兆虹公司)負責人蘇宗杰代辦進口。且係兆虹公司林以隆將該抓物機之故障品送由其代為維修,若是仿冒品應該追查上游兆虹公司,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販售,侵害其商標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1、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商標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智慧財產局於93年1 月16日核准列為第01081845號註冊商標,並經公告在案,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103 年1 月15日止。被告林秋煌為「佳發洋行」之實際負責人,99年3 月1 日於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6 號之門市處,公然陳列與系 爭商標名稱及圖案相同之「Pinky 娃娃抓物機禮盒」,原告乃循線派員工盧奕安於99年3 月1 日至佳發洋行門市商店,以655 元向被告王秀月購得系爭商品1 個,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被告林秋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4號判決以被告林秋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林秋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秋煌明知所販賣系爭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告林秋煌無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商標註冊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並由「佳發洋行」售出,被告林秋煌復為「佳發洋行」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另案刑事案件固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但無法證明被告林秋煌明知所販賣系爭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判決被告林秋煌無罪,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包含在內,被告林秋煌既為「佳發洋行」實際負責人,對於所販賣包括系爭商品在內之各項產品,理應知悉不得侵害他人商標權,亦即不得販賣仿冒品,對此負有注意義務,尤其被告林秋煌於98年間即二次因自大陸進口仿冒商標玩具而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更無從諉為不知其應負有注意義務,縱認其辯稱所販賣之系爭商品係他人送修之物等語屬實,被告林秋煌仍負有注意義務,應注意不得將系爭商品出售,並應指示所屬員工即被告王秀月不得出售,詎其竟疏未注意,亦未為必要之指示,致將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出售,被告林秋煌對於構成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林秋煌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王秀月雖為「佳發洋行」員工,然其於98年12月30日始任職,距本件發生時間99年3 月1 日剛滿2 月,且僅係門市臨時雇員,屬打工性質,非屬正式員工之事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被告王秀月既屬打工性質之臨時雇員,甫上班2 個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王秀月對於系爭商品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可得知係屬仿冒品仍予以販售,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秀月亦有過失,即有未合。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2、被告林秋煌對於系爭商標侵權行為既有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而系爭商品零售單價為655 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 ),且被告林秋煌甫於98年間二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更無從諉為不知其負有注意義務,對所販賣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理應更加注意,以免再次觸法,詎其仍疏未注意,致將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出售,雖另案刑事案件以無法證明其係屬明知而判決無罪,然仍難脫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商品於台灣市場尚未正式上市,即已由大陸地區流入台灣市場,原告所受損害非輕,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在卷,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27,500 元(計算式:655 x 500 = 327,500 元),洵無不合。至被告王秀月部分,因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王秀月對於系爭商品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可得知係屬仿冒品仍予以販售,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秀月應與被告林秋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林秋煌給付原告3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