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原 告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忠樂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炎村 被 告 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鎰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註冊第1436829 號及第1460662 號「ARTEC 」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及99年9 月15日申請並先後於99年11月1 日及100 年6 月1 日公告取得權利,指定使用於飲水機零售、濾水器零售、開飲機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消毒及非工業用殺菌器上。 ㈡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被告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事康公司)疑似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品1 千台(下稱系爭商品),通知原告協助鑑定,經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鑑定後確認為仿品無誤。被告凡事康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欲將載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樣(下稱系爭圖樣,如附圖2 所示)之系爭商品出口至國外(出口報單第BC/00/UW 21 /7509號),經被告凡事康公司表示,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並出貨,顯見被告等實已違反商標法之規定。㈢按除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29條第2 項第1 款著有明文。被告利騏公司逕向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由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系爭商品並將其出貨至國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則被告之行為當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疑。復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其侵害不以故意為限,縱係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所述,被告利騏公司向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製造系爭商品,並於系爭商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顯見被告利騏公司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欲藉以提高其商品之銷售量,具有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凡事康公司亦有註冊自有商標,足見其知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發或經紀之商品,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產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然被告凡事康公司未於系爭商品上標載自行註冊登記之商標,卻於系爭商品上標載原告所有之商標,又被告凡事康公司與原告係屬市場上競爭關係,且原告為高雄市水處理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顧問,被告凡事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炎村為高雄市水處理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被告凡事康公司應知悉或能知悉原告所有商標之存在,卻仍銷售侵害原告商標之系爭商品,具有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原告依此向被告等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實無不合。 ㈣經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系爭商品1 千台後,原告依商標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查扣,並提供與系爭商品價值相當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77,207 元,是系爭商品一台約2,177 元(計算式:2,177,207 ÷1,000(台)=2,177.2 )。是被告等應負擔之侵權責 任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被告利騏公司應賠償原告3,265,500 元(2,177 ×1,500= 3,265,500 ),由於被告蔡鎰年為被告利騏公司之負責人,是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利騏公司應與被告蔡鎰年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⒉被告凡事康公司應賠償原告3,265,500 元(2,177 ×1,50 0=3,265,500 ),由於被告賴炎村為被告凡事康公司之負責人,是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被 告凡事康公司應與被告賴炎村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爰聲明: ⒈被告凡事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炎村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利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鎰年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問:(證人公司是否有下單給如被證3 之凡事康公司?)有。我們和sole aqua worldwide co. 有往來,也知道該公司和被告凡事康公司有往來,我們有跟 sole aqua worldwide co.訂貨,我也知道sole aqua worldwide co. 有跟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因為被告凡事康公司是最後製造商,我們透過sole aqua 得到比較好的價格。」等語。是以,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利騏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原告顯有誤解。 ㈡假設被告利騏公司於原告申請商標前曾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標示有系爭圖樣之系爭產品(被告利騏公司仍否認),被告利騏公司及被告凡事康公司皆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使用之規定: ⒈就利騏公司部分:證人EYAD ALBUSTANJI 於101 年1 月11日到庭作證,「(是否曾經下單予原告公司?)有,這是其中一個,最主要的產品是RO濾水器。」、「(在98 年9月29日之前是否有委託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製造濾水器?)有。」等語。是以,原告與被告利騏公司、凡事康公司皆曾受證人EYAD ALBUSTANJI 多次委託為系爭商標「 ARTEC 」之濾水器接單者,而證人EYAD ALBUSTANJI 的公司AL RASHID TECHNICAL 公司(下稱ART 公司)亦自西元2002年即已大量使用載有「ARTEC 」商標於濾水器上,依商標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95年起接受ART 公司多次委託代工係早於原告於98年申請商標前,可知被告利騏公司、被告凡事康公司皆係符合善意使用原則。 ⒉就凡事康公司部分: 經查,證人MR. EYADALBUSTANJI於101 年1 月11日到庭作證:「(『ARTEC 』商標在杜拜何時作使用?)從2002到2003年廣為使用。是AL RASHID TECHNICAL 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的籌劃是2002年的時候,開始營運是2003年1 月7 日。『ARTEC 』這個商標是我們公司的,這是我們公司AL RASHID TECHNICAL 的縮寫。」、「(是否曾經下單給原告公司?)有,這是其中一個,最主要的產品是RO濾水器。」、「(證人公司是否有下單給如被證三之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我們和 sole aqua world- wide co.有往來,也知道該公司和被告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往來,我們有跟sole aqua worldwide co. 訂貨,我也知道sole aqua worldwide co. 有跟被告凡事康公司下單。因為被告凡事康公司是最後製造商,我們透過sole aqua得到比較好的價格。」等語。是以,「ARTEC」商標的由來乃係ART 公司縮寫而來的。原告與被告凡事康公司皆係在代工ART 公司標載有系爭商標之濾水器後,始知有「ARTEC 」存在,然原告卻將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惟證人表示於西元2002年即開始使用「ARTEC 」,系爭商標之使用亦早於原告,故被告接受境外 sole aqua worldwide co. 公司委託製造「ARTEC 」商標之濾水器為善意使用。 ㈢被告凡事康公司接受委託製造標載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回銷至杜拜公司,符合回銷行為,該代工商品皆係接受國外公司代工委託後直接回銷到杜拜原廠公司,在中東地區販售,並未在臺灣市場上流通。ART 公司已於94年取得約旦國商標權證明,顯見原告於98年申請註冊前,ART 公司就已使用系爭商標並取得約旦國註冊商標權,且該商標註冊之國際分類為11,在商品項目為淡化海水基臺、殺菌設備、冷水系統、可更換濾器、其餘淨水處理器材等,可證ART 公司先前即有販售飲水器材,故過去方請利騏及凡事康公司代工生產飲水器材。綜上,被告之回銷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㈣原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不得申請註用之原因。杜拜之UAE trademark law 第16條規定,商標核准註冊,其商標係自申請之日起生效,是ART 公司所有之「ARTEC 」商標係自98年9 月29日起有效10年。原告知道有系爭商標存在,起因於原告與被告皆與ART 公司間有代工之契約行為存在,之後原告於98年始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是以,原告係利用與訴外人ART 公司之代工契約得知系爭商標,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商標註冊。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乃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分別於98年9 月29日及99年9 月15日申請註冊並先後於99年11月1 日及100 年6 月1 日公告取得權利,指定使用於飲水機零售、濾水器零售、開飲機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消毒及非工業用殺菌器上,該等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 ㈡被告凡事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100 年8 月8 日查獲之標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爭圖樣之1,000 台飲水機。 ㈢系爭商品每台單價為 2,17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利騏公司下單委由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杜拜商標之商標權人AL RASHID TECHNICAL 公司之負責人EYAD AL BUSTANJI到庭結證稱:系爭商品是我們公司向SOLEAQUA WORLDWIDE CO.下單,SOLE AQUA WORLDWIDE CO. 再向製造商被告凡事康公司訂購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商業發票(本院卷㈠第64-65 頁)相符,自堪採信。原告雖謂:根據被告利騏公司業務經理葉少苓之名片左方載有SOLEAQUA字樣,應認SOLE AQUA WORLDWIDE CO. 即被告利騏公司云云,惟SOLE AQUA 與SOLE AQUA WORLDWIDE CO. 名稱仍有差異,尚無從遽認兩者乃同一家公司,原告就此復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商品乃被告利騏公司委請被告凡事康公司生產、製造,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㈡次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⒈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⒉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⒊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⒋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凡事康公司確有製造系爭商品並於其上附加系爭圖樣之行為,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水機等商品為同一商品,而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文字「ARTEC 」部分相同,僅左邊圖案稍有差異,應認近似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商品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188 頁),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抗辯ART 公司自西元2002、2003年間起即開始使用源自該公司名稱簡寫之「ARTEC 」商標,於西元2009年9 月29日於杜拜申請「ARTEC 」商標註冊,嗣經核准,依杜拜當地商標法規定,回溯自商標申請日即西元2009年9 月29日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11類「淨水廠、飲水濾器、飲水過濾器、水淨化設備及機器」商品等情,業據證人EYAD AL BUSTANJI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商標註冊證及其中、英譯本、西元2006年杜拜黃頁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44-246 頁、第235-238 頁),已可認定。又被告稱系爭商品乃ART 公司透過SOLE AQUA WORLDWIDE CO. 委請被告凡事康公司代工,並將產品回銷杜拜等情,亦有訂購單及商業發票(本院卷㈠第64-65 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100 年10月12日高普前字第1001019873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外放)可資佐憑,信而有徵。衡諸ART 公司為「ARTEC 」商標在杜拜之商標權人,間接委請被告凡事康公司製造飲水機商品後運回杜拜銷售,被告凡事康公司乃依指示於系爭商品附加「ARTEC 」標示,其附加標示之目的並非以「ARTEC 」表彰被告凡事康公司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更無以「ARTEC 」行銷之意思,純係為ART 公司代工而依該公司指示附加該公司於杜拜使用之商標,從而,應認ART 公司為於系爭商品「使用」「ARTEC 」商標之主體,被告凡事康公司不過為其手足而已,是被告凡事康公司為一代工廠商,於製造系爭商品時依指示為他人附加「ARTEC 」標示之行為,並非使用商標行為。而ART 公司固有使用「ARTEC 」商標之行為,惟其在杜拜使用,鑑於商標屬地主義原則,亦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更遑論自西元2009年9 月29日起在杜拜ART 公司方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利騏公司與系爭商品有關,又被告凡事康公司並無商標法第6 條所定「使用」商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如其所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