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原 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煜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瑜 被 告 王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少華係「煜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華公司)業務經理,明知「麒麟圖」之商標字樣及圖樣均屬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帆布、棉布、棉織布及針織布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詎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接受外國客戶La Casa De Los Vetidos的訂單,由該客戶提供近似上開商標之圖樣,再由被告煜華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台光染整廠將上開圖樣使用於煜華公司所生產之布料上,而侵害原告商標權,爰依民法第188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88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97年7 月1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四、經查,本件被告王少華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9月6日以 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刑事判 決附卷可按,原告雖於100年8月17日曾具狀表明倘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判決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智附民卷第5頁),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