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正、金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吳其道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金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道 訴訟代理人 吳維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金酒」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享有民國第01036280號「金酒」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至102 年3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類「藥用酒」商品;第01034445號「金酒」商標,權利期間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2類「啤酒、礦泉水、汽水、果汁」等商品;第00918474號「金酒」商標,權利期間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等商品;第00128765號「金酒」商標,權利期間至109 年9 月15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及商情之提供之服務,各類酒類商品零售之服務」等商品;及第01180021號「金酒典藏珍品」商標,權利期間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 啤酒除外) 」等商品,於上開權利期間內原告受商標法之保護,合先陳明。 ㈡原告係設立於41年間,營業迄今已有50餘年之久,尤以原告所生產之「金門高粱酒」最為著名。原告公司長久為國人以「金酒」二字稱呼,原告公司並積極使用於網站上、廣告宣傳品及商品上,系爭「金酒」商標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㈢原告系爭商標之著名已如前述,被告為圖不法獲利,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金酒」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同時於金門縣金湖鎮○○里○○路1-1 號設立金酒生技有限公司(此部分另案主張),並將「金酒」作為產品標識,使用於類似之商品「金酒一條根茶」、「金酒一條根貼布」、「金酒一條根精油外用液」、「金酒一條根百草霜」,被告襲用原告著名之系爭商標,即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復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生產銷售之商品,該等商品更易使消費者誤為原告所揀選、或為原告所認可之商品,二者皆有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 ㈣承前所述,被告以「金酒」為其公司名稱並作為其製造、銷售之一條根茶之產品標識,使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贊助及關聯上產生混淆誤認,同時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要件行為,此經原告前已發函請求被告停止該等侵權行為,惟被告置若罔聞、依然故我,原告即有以訴訟請求除去之必要。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金酒」商標名稱、服務及作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87年01月14日申請公司,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於92年03月16日申請公司註冊商標。被告申請經濟部營業執照比原告較早,且原告辦理註冊商標並未通知被告。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享有①我國第01036280號「金酒」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自92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類「藥用酒」商品(見本院卷第10頁);②第01034445號「金酒」商標,權利期間自92年2 月16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2類「啤酒、礦泉水、汽水、果汁」等商品(見本院卷第11頁);③第00918474號「金酒」商標,權利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等商品(見本院卷第12頁);④第00128765號「金酒」商標,權利期間自89年9 月16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及商情之提供之服務,各類酒類商品零售之服務」等商品(見本院卷第13頁);⑤第01180021號「金酒典藏珍品」商標,權利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見本院卷第14頁)。 ㈡金酒生技公司將「金酒」二字使用於「金酒一條根茶」、「金酒一條根貼布」、「金酒一條根精油外用液」、「金酒一條根百草霜」等商品(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㈢被告公司係於87年4 月14日係使用「中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名稱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營業項目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於92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名稱登記為「金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增列營業項目為「調味品製造業、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批發業、調味品批發業、陶瓷玻璃皿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乙類成藥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所有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欄㈠所示①、②、③、④等「金酒」商標之登記日期分別為92年3 月16日、92年2 月16日、89年12月1 日、89年9 月16日,而被告經向智慧財產局查詢即可知悉前開「金酒」商標為原告之註冊商標,竟於92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金酒生物技科有限公司」,且增加營業項目為「調味品製造業、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批發業、調味品批發業、陶瓷玻璃皿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乙類成藥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以前開事實作為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主張:①「金酒」係註冊登記之商標,被告將之作為公司名稱係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規定,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之規定;②原告公司名稱雖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通常均簡稱為「金酒」公司,故「金酒」亦為原告公司重要之表徵,被告將之作為公司名稱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0 條 之規定;③且被告所為均該當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爰就前揭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判命禁止被告使用「金酒」為其公司名稱等語。而原告既就數訴訟標的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如本院判命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則無庸再審酌其他訴訟標的,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金酒」為其公司名稱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前揭①、②、③、④所示之「金酒」商標,為原告所有經註冊登記之商標,且註冊登記日期在被告公司92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之前,則被告查詢相關商標登記資料即可知悉前揭「金酒」商標係原告經註冊登記之商標,自堪認被告係明知「金酒」為原告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將「金酒」兩字登記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會致相關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之虞。 ⒊次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一般廣告服務業、中藥製造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五金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展覽服務業、製酒業、酒類輸入業、倉儲業、生物技術服務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酒精批發業、酒精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塑膠膜、袋零售業」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按原告之營業項目既包含「生物技術服務」,而被告又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金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營業項目中又包含「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乙類成藥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與原告之營業項目重疊,自足以致相關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就營業主體或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核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請求禁止被告使用「金酒」商標為其公司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