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權利歸屬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鴻悅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原 告 台灣鴻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仇連紅 被 告 姚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故本事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而該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該條例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請求標的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揆諸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管轄權。又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註冊商標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第00730748號之「多福」註冊商標,為原告公司所有。⒉被告姚進應將其所有註冊商標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第00730748號之「多福」註冊商標,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所有。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註冊商標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第00730748號之「多福」註冊商標,為原告公司所有。⒉被告姚進應將其所有註冊商標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第00730748號之「多福」註冊商標,恢復登記予被告仇連紅名下,並再由被告仇連紅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註冊商標號數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第00730748號之「多福」註冊商標,為原告公司所有。⒉被告姚進名下所有註冊商標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第00730748號之「多福」註冊商標,應予撤銷登記,並恢復登記予被告仇連紅名下,並由被告仇連紅再為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嗣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聲明變更為:⒈確認被告二人就註冊商標號數第01417218號、第01417371號、第01425393號及第00730748號之「多福」註冊商標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姚進就註冊商標號數第01417218號、第01417371號、第01425393號及第00730748號之「多福」註冊商標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仇連紅所有。⒊被告仇連紅應將註冊商標號數第01417218號、第01417371號、第01425393號及第00730748號之「多福」註冊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願供擔保就第2 、3 項聲請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仇連紅將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仇連紅已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姚進,故其得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商標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則被告二人間就本件商標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主觀上之法律地位確有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上情,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000000於中國大陸地區經營多福豆花連鎖店時與被告仇連紅認識並結婚。其間因訴外人000000涉及欠稅問題,短期無法回臺續行經營原有之「多福」豆花連鎖店,因而將原有之多福有限公司(下稱多福公司)結束營業,其家族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另行成立「台灣鴻悅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續行經營原有之「多福」豆花連鎖店相關事宜,並由訴外人000000之母親張鳳珠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多福」豆花連鎖店之事務由其配偶即被告仇連紅全權處理,為擴張豆花事業之市場佔有率及提升商品之多樣化,被告仇連紅於98年10月23日完成原告公司章程之訂定,並於同日申請註冊第01417218號、第01417371號及第01425393號「多福」商標(下合稱系爭新商標)。然被告仇連紅於取得系爭新商標後,未依委任契約將前開商標移轉登記回委任人即原告公司名下。被告仇連紅又於98年12月9 日期間,未依訴外人000000(即000000妹妹)之指示,將應移轉登記至原告公司之註冊第00730748號(下稱系爭舊商標,與上述之系爭新商標合稱為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多福」商標,侵占據為己有,此部分涉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仇連紅復於99年5 月16日時,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商標過戶至中國大陸人士姚進個人名下,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成立後,「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即依照被告仇連紅之指示,為原告公司申請代辦系爭新商標,而申請代辦之所有費用,係由原告公司支出。是於原告公司登記完成後,被告仇連紅既以原告公司受任人地位替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新商標,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仇連紅將系爭新商標移轉登記回委任人即原告公司名下,核屬有據。 ㈢又訴外人000000為系爭舊商標之原商標權利人,為使該商標得以接續原告公司,曾口頭委由被告仇連紅就該商標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仇連紅卻未依照000000之指示,逕自將系爭舊商標登記為個人所有。參照委任之法律規定,商標權利移轉此準物權行為須以文字為之方符合法律規定,然原商標權利人000000當時就此委任事務之處理,並未與被告仇連紅簽訂相關書面,是其間之委任關係因違反要式之要求應屬無效。被告仇連紅明知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恣意將系爭舊商標登記為個人所有,進而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姚進完成該商標之權利移轉登記,此行為實已侵害000000之權利,違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甚明。訴外人000000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及297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仇連紅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仇連紅將系爭舊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㈣原告公司至今續行對外使用系爭商標,中間從未停止使用,被告姚進取得系爭商標後,未曾出面向原告主張權利,且被告仇連紅,亦從未給付被告姚進任何使用商標之權利金;被告二人就商標權之移轉,雖登記移轉之原由屬買賣,然至今均未見被告二人說明買賣之價金為何?又價金係如何給付?又何以被告二人會為系爭商標之買賣,若系爭商標之豆花事業業績不理想,何以被告姚進仍欲買受?又若系爭商標之豆花事業業績理想而有遠景,則何以被告仇連紅欲將系爭商標全部出賣予被告姚進?再者,若僅係名義登記上之原因為買賣,實際上之移轉原因為贈與,則被告仇連紅為何欲將系爭商標贈與予被告姚進?目的為何?至今均未見被告二人為詳實之說明;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 年10月24日之函復資料顯示,被告姚進於101 年8 月24日入境,並於同年9 月1 日出境,被告姚進早於100 年3 月間即向被告仇連紅買受系爭商標,卻於一年多之後即101 年8 、9 月間方至臺灣計約一個禮拜之行程,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姚進若真有意投資多福豆花,理當應於買受前即至臺灣視察各分店之經營情況,顯見被告姚進根本未有買受系爭商標之真意存在,更無從僅以被告姚進今年唯一一次入出境紀錄即可認定其確有買受之真意。可知被告仇連紅於100 年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商標出賣並過戶至被告姚進個人名下,此部分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應屬無效。 ㈤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商標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姚進就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仇連紅所有。⒊被告仇連紅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原告願就聲明第2、3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仇連紅與訴外人即原多福公司負責人000000於97年3 月間在廣東省珠海巿辦理結婚登記,嗣多福公司因積欠鉅額稅款,難以繼續經營,000000避走大陸地區,因我國法律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在臺設立公司設有諸多限制,遂由被告仇連紅出資而以000000之母親張鳳珠名義成立原告公司,經營甜品業務。被告仇連紅為設立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23日自被告仇連紅個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仇連紅於同日將上開48萬元存入同一銀行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原告公司籌備處帳戶,以繳足原告公司資本金額,足徵原告公司確係由被告仇連紅出資設立登記,被告仇連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鳳珠女士僅係原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㈡被告仇連紅為系爭新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 ⒈被告仇連紅係為自己辦理系爭新商標註冊登記,細繹系爭新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之經過,初始係由被告仇連紅致電委託台一事務所辦理系爭新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並由其親自出面與台一事務所承辦人員000000洽談系爭新商標申請註冊登記相關事宜,相關費用均係向被告仇連紅收取。原告主張系爭新商標係其委託被告仇連紅申請辦理註冊登記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原告主張其曾支付系爭新商標之款項予台一事務所,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表示其為系爭新商標之商標權人云云。惟查,系爭新商標申請註冊登記均係由被告仇連紅出面聯繫、洽談,且台一事務所係向被告仇連紅收款,業如前述。衡諸客觀經驗,多數民眾因法律知識淺薄,於個人獨資經營公司之情形,出資者混用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之情形,比比皆是,原告公司之資本額既全數由被告仇連紅出資,則被告仇連紅運用公司帳戶內款項,對其而言,即等同使用自己之財產,亦非不合理。再者,以個人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再授權予個別公司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職是,縱使被告仇連紅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系爭新商標,再授權予原告使用,亦未悖於常情。 ㈢訴外人000000自始即知悉其簽署之系爭舊商標移轉契約書之受讓人乃被告仇連紅,被告仇連紅拿到系爭舊商標移轉契約書後,即先於其上簽名蓋章,再交予訴外人000000,訴外人000000乃出於自己之意思將系爭舊商標移轉予被告仇連紅。㈣被告仇連紅既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本即有管理、處分上開商標之權,被告仇連紅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姚進,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仇連紅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姚進乙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尚在設立中時,曾委任被告仇連紅申請系爭新商標登記,嗣原告公司設立完成,被告仇連紅即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將系爭新商標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又被告仇連紅於98年12 月9日,利用訴外人000000同意將系爭舊商標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公司名下之機會,私自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故000000對被告仇連紅有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000000並已將上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仇連紅與被告姚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仇連紅將系爭商標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姚進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新商標均係被告仇連紅出資申請,而系爭舊商標則係經由訴外人000000及000000同意,始移轉登記予被告仇連紅名下等語。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仇連紅間對系爭新商標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仇連紅將系爭舊商標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及被告仇連紅與被告姚進間買賣系爭商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仇連紅間就系爭新商標存在委任關係乙節,僅提出支出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22至23頁),以為系爭商標相關辦理費用由其支付之證明,惟該等書證本身並無法證明其所示費用是否與系爭商標有關,又除匯款回條聯外,其餘支出證明單並無法看出該等費用實際由何人支出;況縱認上開書證得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或移轉費用係由原告支出,因原告支付費用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亦無從推論原告與被告仇連紅間就系爭新商標存在委任關係。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仇連紅利用訴外人000000同意將系爭舊商標移轉登記至原告公司名下之機會,私自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乙節,雖據證人000000為相同之證述,惟證人000000同時證稱:多福豆花原來是其兄000000成立的,因為他有欠稅及借貸問題,我們家族想自己把多福豆花經營起來,故姐妹們討論成立原告公司,000000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第228 頁),但經詢及原告公司有哪些人出資、出資多少,卻陳稱不清楚,並承認未登記股份或任職,亦未取得股息紅利,原告公司業務主要由被告仇連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足見原告公司並非證人000000及其姐妹設立,是證人000000證詞之可信性,實不無疑問。又證人000000自承卷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上「溫玉文」之簽名蓋章為其本人所為(本院卷第228 頁),雖其謂其簽名蓋章時,該契約書仍為空白,但證人即辦理系爭商標事務之000000結證稱:當時我在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擔任業務,被告仇連紅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委託辦理商標事宜,分配由我負責,我就到臺中市北區光華高工旁邊巷子的一家公司和被告仇連紅本人見面洽談,和我談的只有被告仇連紅本人,但現場共有2 、3 人走動。被告仇連紅同時委任我處理系爭舊商標移轉及7 件商標申請(含系爭新商標)。費用是我親自向被告仇連紅收取,有時是現金,有時是開票,有時是匯款。(提示系爭舊商標申請卷中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這是我拿空白契約書給被告仇連紅,請她蓋章簽名,並請她拿給000000小姐簽名蓋章,被告仇連紅簽名蓋章的時候,000000還沒有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是依證人000000證詞,證人000000於「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時,被告仇連紅應已簽名蓋章於上,是本院尚未能僅憑證人000000可信性有疑問之證詞,即認原告已證明被告仇連紅乃私自將系爭舊商標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㈣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000000曾成立多福公司經營「多福」豆花連鎖店,嗣因000000個人涉及欠稅問題,將多福有限公司結束營業,而委由其配偶即被告仇連紅設立原告公司,並以其母張鳳珠擔任法定代理人等語,被告仇連紅則稱:000000因債務關係,結束多福公司,其則出資48萬元成立原告公司經營多福豆花,因其為大陸地區人士,故由000000之母張鳳珠為原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對照兩造說詞,共同之處為000000因債務結束多福公司,原告公司設立乃為繼續經營「多福豆花」,而由被告仇連紅實際經營,張鳳珠僅為掛名負責人,不同處為原告主張被告仇連紅係受000000委任而經營原告公司,被告仇連紅則主張原告公司由其出資設立,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仇連紅則就其出資48萬元部分,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67 頁),並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以101 年12月4 日彰北屯字第10102461號函檢送之存款憑條與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64 頁),自應認被告仇連紅所言較為可採。況縱認原告上揭所稱方為屬實,徵諸當時訴外人000000與被告仇連紅為夫妻,系爭商標登記在被告仇連紅而非原告公司名下,亦非悖於常情,是原告於訴外人000000與被告仇連紅感情破裂後,在未能舉證證明之情形下,主張前述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自要難遽信。 ㈤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目前仍由原告使用,被告姚進未曾出面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亦未曾給付被告姚進權利金,況被告二人就商標權之移轉,未見其彼此間有價金交付移轉之事實,而被告姚進於100 年3 月間向被告仇連紅買受系爭商標後,卻僅於1 年多後即101 年8 、9 月間方有至臺灣計約一個禮拜之行程,亦不合常理,足證被告仇連紅於99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商標過戶至被告姚進名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姑不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仇連紅應將系爭商標返還予伊,被告仇連紅既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如何處分系爭商標,乃其財產權處分自由,非原告所得置喙,且原告上開所言,均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綜上,原告就前揭主張,均未能證明,則其請求:⒈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商標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姚進就系爭商標於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仇連紅所有。⒊被告仇連紅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