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金酒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道 訴訟代理人 吳維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金酒」作為其公司名稱及商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享有中華民國第01036280號「金酒」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至民國102 年3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類「藥用酒」商品、第01034445號「金酒」商標,權利期間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2類「啤酒、礦泉水、汽水、果汁」等商品、第00918474號「金酒」商標,權利期間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等商品、第00128765號「金酒」商標,權利期間至109 年9 月15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及商情之提供之服務,各類酒類商品零售之服務」等商品及第01180021號「金酒典藏珍品」商標,權利期間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 (二)原告設立於41年間,營業迄今已有50餘年,並向以領先之技術及優良之原料所產製之精良酒品聞名全臺,且為消費者所稱道,實為業界翹楚,尤以原告所生產之「金門高粱酒」最為著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判決指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的『金門高粱酒』,早已名聞遐邇,遠近馳名…」,故其知名度可見一斑。 (三)原告長久為國人以「金酒」二字稱呼,原告並積極使用於網站、廣告宣傳品及商品上,系爭「金酒」商標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此自原告近日招募人才,即為各大、小媒體以「搶當金酒人」、「金酒考筆試縣府政風員進駐」、「金酒徵才2 千人搶52職缺」、「金酒招人搶破頭」、「金酒包裝員錄取率不到2%」,以市場行銷之報導亦多以「金酒」稱之,益見「金酒」之著名。 (四)被告為圖不法獲利,未經原告同意,逕將「金酒」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將「金酒」作為產品標識,使用於類似之商品「金酒一條根茶」、「金酒一條根貼布」、「金酒一條根精油外用液」、「金酒一條根百草霜」,被告襲用原告著名之系爭商標,即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復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生產銷售之商品,該等商品更易使消費者誤為原告所揀選、或為原告所認可之商品,二者皆有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 (五)又被告以「金酒」為其公司名稱並作為其製造、銷售之一條根茶之產品標識,使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贊助及關聯上產生混淆誤認,同時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要件行為,原告前已發函請求被告停止該等侵權行為,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即有以訴訟請求除去之必要,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起訴請求。 (六)爰聲明:被告應停止使用「金酒」商標名稱及作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4 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使用「金酒」作為公司名稱多年,原告都沒有表示不行,且被告營業內容係從事生技商品,營業項目為一條根,並未做其他產品類別,與原告之酒類並非相同。 (二)被告係使用金門酒廠之簡稱,且因公司名稱是金酒,所以在產品上用金酒,並非被告自己設計之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93頁)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01036280號「金酒」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權利期間自92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類「藥用酒」商品(見原證1 商標註冊證影本)。 (二)原告為中華民國第01034445號「金酒」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權利期間自92年2 月16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2類「啤酒、礦泉水、汽水、果汁」商品(見原證2 商標註冊證影本、附件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 (三)原告為中華民國第00918474號「金酒」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權利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商品(見原證3 商標註冊證影本、附件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第00128765號「金酒」註冊商標(原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權利期間自89年9 月16日至109 年9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5 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及商情之提供之服務,各類酒類商品零售之服務」等服務(見原證4 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附件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 (五)原告為中華民國第01180021號「金酒典藏珍品」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3類「高粱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見原證5 商標註冊證影本)。 (六)被告於98年4 月15日核准設立(本院卷第4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七)被告於其販售之商品上「金酒一條根茶」、「金酒一條根貼布」、「金酒一條根精油外用液」、「金酒一條根百草霜」使用「金酒」作為商品標識(見原證9 、10、11、12)。 (八)原告於99年5 月10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金酒」二字作為商品或營業之表徵(見原證13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稱之「公司名稱」者,係指公司法第18條暨 經濟部訂頒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而言,如以之作為其「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名稱,致減損該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亦應視其為侵害商標權,此參照92年5 月28日修正本條款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商標權態樣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其公司係於87年1 月22日即設立,國人長久以「金酒」作為原告公司之簡稱,而原告公司申請註冊之第01 036280 號、第01034445號、第00918474號、第00128765號「金酒」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亦經原告積極使用於網站、廣告宣傳品及商品上,已廣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著名商標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及原告所提新聞資料(見原證6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係於98年4 月15日始核准設立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原證8 )附卷可佐,則被告公司設立時,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卻仍以該「金酒」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及商品之標識。 2、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名稱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云云,惟查,依前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廣告服務業、中藥製造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展覽服務業、製酒業、酒類輸入業、倉儲業、生物技術服務業、菸酒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酒精批發業、酒精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等,而被告公司名稱為「金酒生技有限公司」,且其所營事業中之「酒類半成品製造業、飲料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塑膠膜、袋批發業」等營業項目亦與原告所經營者有所重疊,則被告將「金酒」作為其公司之名稱,並於其公司生產之一條根茶、一條根貼布、一條根百草霜、一條根精油外用液等使用「金酒」作為商品之標識,自足以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應視為侵害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請求排除侵害。 (二)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請求被告禁止使用「金酒」作為其公司名稱及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選擇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停止使用「金酒」作為商標及公司名稱之單一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而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原告既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併此敘明。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