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郭仁智 專利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天健 黃華強 洪煥然 被上訴人 黃雲朋 周致宏 許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楊啟元 律師 被上訴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 黃程國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專利第五六一三二六號專利(證書號:第一九一○一一號,專利權期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型號uP6201、uP6201A 、uP6201B 電源管理晶片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前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列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為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 號卷一第5 頁,下稱原審卷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之本院審理期間,將代表公司負責人蔡國智變更登記為張天健(見本院卷三第184 至186 頁),改由張天健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張天健於101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183 頁)。力智公司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代表公司負責人張天健變更登記為沈振來(本院卷五第73至78頁),改由沈振來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沈振來並於101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71至72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公司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公司新臺幣(下同)15,058,87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嗣於100 年4 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被上訴人力晶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1 億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論其性質為增加請求之金額,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因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抗辯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不論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期間變更或追加撤銷專利之原因,因涉及侵權是否成立,故撤銷專利之原因具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相同,法律效果均可阻卻侵害專利責任之成立,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職是,力智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雖於原審未抗辯立錡公司所主張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渠等於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其於第二審追加抗辯立錡公司所主張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見本院卷一第32至53頁)。因渠等所追加撤銷專利之事由,事涉立錡公司是否得對他造主張專利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關連性。蓋專利侵害事件,是否成立專利侵害,係以專利有效存在為先決問題,倘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則不成立專利侵權,兩者間互相排斥。故專利有效性及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間就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本院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一併審理之,俾先後爭點於同程序可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達紛爭解決一回性。準此,基於審判係實現公平正義,一造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撤銷專利之事由,作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推翻第一審就專利侵權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等評價,自不須對造立錡公司同意,是力智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上訴於第二審時,始追加抗辯立錡公司所主張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公司主張: (一)立錡公司起訴主張: 立錡公司為我國公告第552767號專利及第561326號專利(下各稱第767 號專利、第326 號專利,合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詎原審被告未經立錡公司之同意,共同自96年7 月1 日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實施系爭專利,製造型號uP6201、uP6201A 、uP6201B 電源管理晶片(下稱系爭產品),再販賣予製造繪圖卡廠商安裝在繪圖卡上。力智公司因前揭侵害行為,自96年7 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將uP6201產品販賣予訴外人鴻海、華碩、微星、撼訊、臺灣精星等公司,所得利益計15,058 ,875 元。力智公司另於97年1 月起至3 月止之期間,將系爭uP6201產品販賣予鴻海、華碩、微星、撼訊、臺灣精星等公司,其所得利益計10,539,000元,致立錡公司受有損害,且因原審被告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故損害持續增加。準此,立錡公司以原審被告所得利益計算損失,請求原審被告連帶賠償因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一部損害,其餘則保留。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交付從事侵害行為之物及電磁紀錄以供銷燬。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公司、被上訴人力晶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552767號專利之系爭產品。2.力智公司、力晶公司不得使用第561326號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系爭產品。3.力智公司、力晶公司應交付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光罩,以供銷燬。4.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15,058,875 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連帶負擔。6.立錡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立錡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與答辯: 1.立錡公司於原審業已陳明力智公司與力晶公司之主營業所均設立於同一地址,依力智公司之正式網站亦自承其為力晶集團之成員,且力智公司之董事長為力晶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力智公司為力晶公司跨足電源管理晶片設計之關係企業。 2.原審被告黃華強、黃雲朋及周致宏分別於95年1 月27日、4 月12日、1 月27日離開立錡公司後,隨即分別於同年2 月、4 月及2 月間受僱於力晶公司,並於受僱期間依據力晶公司指示,為力智公司設計系爭產品,嗣黃華強於95年1 月26日、黃雲朋於95年4 月26日、周致宏於95年1 月26日分別任職於力智公司。原審被告洪煥然及許文俊分別於95年3 月6 日、11月30日離開立錡公司後,隨即於同年4 月、12月加入同為力晶集團,而負責人均為黃崇仁,且力晶公司為大股東之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成公司),並於任職智成公司期間,受智成公司指示為力智公司量測系爭產品,渠等嗣於96年12月1 日正式任職於力智公司擔任應用工程師。原審被告洪煥然與許文俊於原審自承參與系爭產品設計、應用,黃華強、洪煥然均曾分別受僱於力晶公司或智成公司,並於受僱期間受力晶公司或智成公司指示,為力智公司之系爭產品從事研發,足以證明黃華強及洪煥然均係受力晶公司、力智公司之共同利誘,離開立錡公司後,並任職力晶公司新設立之電源管理晶片設計公司即力智公司。為規避競業禁止相關規範之約束,力晶公司安排渠等離開立錡公司後,固先掛名至力晶公司與智成公司,惟實際上係協助力智公司設計、製造系爭侵權產品,嗣後始正式加入力智公司。力智公司並將黃華強、黃雲朋及周致宏任職於力晶公司之年資,列入渠等任職於力智公司之年資,並自渠等任職力晶公司起即視為已任職力智公司,足證力智公司為力晶公司跨足電源管理晶片設計之關係企業。職是,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顯有共同侵害立錡公司專利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及專利法第84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其他相關責任。縱使力晶公司及力智公司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因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及周致宏均為力晶公司員工,為力晶公司提供勞務,力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未詳究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之關係,並審酌原審被告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及張天健等人離開立錡公司後,受僱於力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並受指示為力智公司研發系爭產品之事實,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黃雲朋在立錡公司擔任研發二處協理,有權閱覽幾乎全部之研發紀錄,亦自承參與研發系爭侵權產品之黃華強之上司,且與黃華強同日加入力智公司。周致宏與黃華強同樣擔任研發工程師,且於同日離開立錡公司,加入力晶公司,同受指示為力智公司研發電源管理晶片,亦於同日加入力智公司。許文俊自陳稱其與參予量測系爭侵權晶片之洪煥然,曾擔任立錡公司之應用工程師,離開立錡公司後均加入智成公司,同受指示為力智公司量測電源管理晶片,並於同日加入力智公司。準此,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共同實施將渠等任職於立錡公司所得知之系爭專利內容,藉此製造與立錡公司產品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而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審於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自承參與設計系爭侵權晶片後,未經調查渠等與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之關係,以確認黃雲朋等3 人是否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其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 4.立錡公司請求銷燬系爭產品及其有關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及光罩等,均屬力智公司及力晶公司所有、持有及保管之物品與文書,其名稱、數量、型態、外觀等僅力智公司及力晶公司知悉,立錡公司無從得知。原審於審理中從未命力智公司及力晶公司就上開晶片數量、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及光罩等為說明。依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之規定,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自應命渠等說明之,並提出相關物品予以調查。原判決雖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未盡調查之責,僅以強制執行將遭遇困難為由,駁回立錡公司請求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物品等聲明,殊有違誤。 5.原審於99年9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曾就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部分,詢問兩造是否爭執,原審被告均陳述並不爭執,則其未於第一審抗辯系爭專利無效即已生失權效果。縱使對造仍得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惟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均未理會,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期日諭知限縮引證案,並於二審訴訟程序完成有效性之調查後,而於本院於100 年12月23日諭知進入後階段之損害賠償額調查時,被上訴人繼續於101 年1 月13日以上訴理由(六)狀提出不同之引證6 案,顯有延滯訴訟之嫌,自應駁回上開引證之提出。 6.力智公司就系爭專利所提起之2 件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前於98年5 月15日以(98)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820291570 號及98年5 月18日以(98)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820289440 號專利審定書駁回,經濟部分別於同年9 月29日及11月3 日駁回訴願後,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參諸美國RE-EXAM 程序可知,專利審查官引用力智公司所提出之4 項先前技術,作為初步意見之依據。力智公司固以該先前技術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起再審查之日期為99年8 月25日,然力智公司或對造於原審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該先前技術存在,而仍於法院訊問是否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時,明確表示不爭執。故對造辯稱非可歸責於己致未提出,顯屬不實。再者,力智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行政調查程序(下稱美國ITC 程序)中所提出之先前技術公開文件,亦包括前開先前技術,顯見對造於原審表明不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時,已知該先前技術,並於美國ITC 程序與力智公司就美國對應專利之有效性為實質攻防,對造辯稱於原審尚未發現適當之引證案,其為不可歸責,殊不足採。力智公司所提出之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資料,僅係專利審查官之初步意見,並非美國專利商標局之終局決定,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專利仍有效存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適用。嗣美國專利商標局已於100 年8 月1 日通知立錡公司關於RE-EXAM 程序所涉及美國對應專利之第29項、第34項均有效,其認Fukumoto 引證案揭示兩個獨立之單通道直流對直流轉換器(11 、 12) 以並聯之方式連接,並非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所記載之「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且未揭示第34項所記載之「N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而第US6,137,274 號專利並未揭露第29項中之「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技術特徵,其所教示之電流平衡方法,係將各個通道之平均電流信號減去個別通道之電流信號以產生誤差信號。職是,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 7.立錡公司主張侵權之產品為uP6201系列晶片,而非力智公司主張之RX2600XT、RX3870或R3650 等型號顯示卡,自不應以上開顯示卡產品作為侵權之判斷對象。且本件之侵權產品非力智公司uP6201A 之產品說明書,本件侵權分析自應以系爭產品之真實電路結構,即經還原之實際電路圖進行比對。而系爭產品具備相同之電路,故本件之侵權分析得僅以系爭uP6201A 產品進行比對即可。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所揭示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係藉由適當連接電壓控制裝置及電壓調整裝置所組成。當參考電壓產生電路適當連接至電源及周邊元件後,即可產生請求項中所記載各種電氣信號,如第一電壓、第二電壓、控制信號及參考電壓。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中未記載電源、電阻或電容等環境工作物件,串接電阻或接地,均非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晶片作適當之電路連接或設定,使晶片運作正常並達成其預設功能,均為晶片之環境工作物件,應不影響是否符合文義之判斷。職是,系爭產品為積體電路晶片,倘積體電路晶片未通電運作,自無電氣特性可言,力智公司以使用之侵權態樣作為其他侵權態樣之前提,顯不足採。第767 號專利揭示「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技術特徵之「物品專利」,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倘「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路存在於系爭產品中,則力智公司製造、販賣產品,即侵害第767 號專利,不以使用為必要。 8.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要件1B為「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 頁標明uP6201A 系列產品為「二相降壓式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符合第767 號專利要件1B所述之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CSN1及CSP1接腳接收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第一通道電流,且CSN2及CSP2接腳接收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第二通道電流;第一通道電流及第二通道電流分別經由GM1 、GM2 及S_H 電路,而由總和電路SUM 加總產生「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當系爭產品之相關電路區塊運作時,可如產品說明書第2 、3 、10頁或第767 號專利所教示,將主動或被動之電路元件接至總和電路SUM 之輸出端,而能產生隨著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第一電壓。參考電路還原分析報告第27頁S_H 電路之電路圖及第101 頁SUM 電路之電路圖,可發現第一通道電流及第二通道電流確實由S_ H電路加總而產生「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而SUM 電路僅將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傳送至第一電壓處。其可證實相同之電路結構,可能繪製出產品說明書第6 頁、電路還原分析報告第25頁或更多種之功能方塊圖。無論以系爭產品之真實電路結構、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或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功能方塊圖進行分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完全對應地讀取於系爭產品。準此,系爭產品不僅具備第767 號專利第1 項所述之電壓控制裝置及電壓調整裝置外,且系爭產品連接至適當之周邊元件而通電運作後,即可產生第1 項所述之電氣特性。準此,無論力智公司是否具有使用之侵權態樣,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具備第767 號專利專利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第767號專利。 9.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要件1C為「一第一電壓,根據該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第1 頁標明系爭產品為「降壓式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符合要件1C所述之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CSN1及CSP1接腳接收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第一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且CSN2及CSP2接腳接收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第二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第一通道電流感測信號及第二通道電流感測信號分別經由GM1 、GM2 及S_H 電路,而由總和電路SUM 加總產生「總和信號」。當系爭產品之相關電路區塊運作時,可如產品說明書第2 、3 、10頁或第767 號專利所教示,將主動或被動之電路元件耦接至總和電路SUM 之輸出端,而能產生隨著負載變化之第一電壓。參考電路還原分析報告第27頁S_H 電路及第101 頁SUM 電路之電路圖,可發現第一通道電流感測信號及第二通道電流感測信號確實由S_H 電路加總而產生「總和信號」,而SUM 電路僅將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總和信號傳送至第一電壓處。可證相同之電路結構可能繪製出產品說明書第6 頁、電路還原分析報告第25頁或更多種之功能方塊圖。無論以系爭產品之真實電路結構、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或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功能方塊圖進行分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要件1C能完全對應讀取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具備第7 項所述之電壓控制裝置及電壓調整裝置,且將系爭產品連接至適當之周邊元件而通電運作後,即可產生第7 項所述之電氣特性。無論力智公司是否具有使用之侵權態樣,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具備第767 號專利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第767號專利。 10.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要件1A為「一種N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要件1F為「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產生,係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該電流感測信號之N-1 倍」,而要件1G為「使用N 個PWM 信號調整該N 個通道電流」。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第1 頁標明系爭產品為「二相降壓式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即 N=2 ,其符合要件1A所述之N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技術特徵;要件1F中,差動信號之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之N-1 倍,而系爭產品針對2 個電流通道分別所產生之2 個PWM 信號,均符合要件1F中所述之信號組合方式所產生之差動信號導出。準此,要件1F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PWM1電路及PWM2電路所產生之2 個PWM 信號分別用以調整上方第一通道之通道電流及下方第二通道之通道電流。要件1G完全應地表現於系爭產品。再者,將電路還原分析報告第27、103 頁之S_H 電路及Current Balance 電路依據第25頁之功能方塊圖所示之方式連接並重製,可證實第一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及第二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經由S_H 電路,暨Curr-ent Balance電路與下方電路所產生之鋸齒波信號結合,而分別於PWM1電路及PWM2電路之負輸入端產生「扣除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信號。而於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第6 頁之功能方塊圖,此信號組合方式被簡化而難以輕易察覺。是無論以系爭產品之真實電路結構、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或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功能方塊圖進行分析,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要件1A、1F、1G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 11.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要件1A為「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要件1F為「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而要件1G為「使用多個PWM 信號調整多個通道電流」。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第1 頁標明系爭產品為「二相降壓式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符合要件1A所述之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為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而系爭產品針對2 個電流通道分別所產生之2 個PWM 信號,均符合要件1F中所述之每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4 個信號以產生PWM 信號,要件1F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PWM1電路及PWM2電路所產生之2 個PWM 信號,分別用以調整上方第一通道之通道電流及下方第二通道之通道電流,要件1G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再者,將電路還原分析報告第27頁及第103 頁之S_H 電路及Cu -rrent Balance電路依據第25頁之功能方塊圖所示之方式連接後重製,即可證實第一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及第二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經由S_H 電路及Current Balance 電路,其與下方電路所產生之鋸齒波信號結合,而將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之信號分別傳送至PWM1電路及PWM2電路之負輸入端,以進行後續之比較。而於系爭產品產品說明書第6 頁之功能方塊圖,此信號組合方式被簡化而難以輕易察覺。無論以系爭產品之真實電路結構、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或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功能方塊圖進行分析,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要件1A、1F、1G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 12.縱使認系爭產品不符合第326 號專利第29項、第34項之文義讀取,惟系爭產品亦落入其均等範圍。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並非限定於使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以產生PWM 信號,而藉由使用誤差信號、鋸齒波信號及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特定組合方式,產生差動信號,並依據差動信號導出PWM 信號。縱認請求項34之要件1F之技術特徵,應採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之方式實施,第326 號專利明確記載「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與「多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係為均等,而系爭產品之功能方塊圖中,即繪製為「多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實施方式,其與申請專利範圍中「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自與第326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應落入其第34項之均等範圍。縱認第326 號專利第29項要件1F之技術特徵,應於系爭產品之功能方塊圖中將「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對應為「多個輸入端點之功能方塊」。然第326 號專利於說明書第6 頁第5 段載明「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與「多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係為均等,而系爭產品之功能方塊圖中,其繪製為「多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實施方式。系爭產品所採用「多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實施方式,其與申請專利範圍中「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系爭產品係藉由多輸入比較器比較「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後,再藉由普通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及多輸入比較器之輸出,而能產生與「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實質相同之PWM 信號。其與第326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應落入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均等範圍。力智公司已將第326 號專利第29、34項「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通道電流的裝置及方法」設計於系爭產品之電路中,而符合文義讀取或均等,構成使用方法之侵權。 13.立錡公司於96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明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暫先為最低金額之全部請求,非一部請求,自生中斷全部請求時效之效力,並得擴張聲明。本院雖於96年10月1 日即曾發函命力智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銷貨成本,惟力智公司藉詞推託,迄今僅提出欠缺實質佐證之部分銷貨收入金額,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本院逕以原審認定力智公司自96年7 月間起至12月間止,系爭產品之銷貨收入15,058,875元作為已知之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嗣力智公司自96年間惡意挖角立錡公司大量工程師,並於力智公司成立1 年後,陸續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經立錡公司送請鑑定後,發現已侵害系爭專利。且力智公司至收受立錡公司之100 年1 月11日民事答辯狀(八)止,仍繼續生產系列產品,顯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力智公司上訴理由(七)狀附件5 、6 所載之營業費用,即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並非真實。縱使為真實,該等營業費用為間接成本,亦均不應扣除。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立錡公司之部分廢棄。⑵力晶公司、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系爭產品。⑶力晶公司、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326 號專利之系爭產品。⑷力晶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等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1 億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力晶公司、力智公司應交付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光罩,以供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⑹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力晶公司、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等連帶負擔。⑺立錡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駁回力智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之上訴。 二、力智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提起上訴,並答辯: (一)第767號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力智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下稱力智公司等4 人)主張引證5 於2001年2 月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 00000 號專利,其公開時間早於第767 號專利之申請日2002年2 月1 日。引證5 之圖8 、9 揭露一種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電路(16 、17、51、22b)所組成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完全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1)「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引證5 於圖9 揭露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16a、17a 、51a)組成之一總和信號,總和信號經過1/ n分割回路即可產生一第一電壓(Vs),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電流變化,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2)「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引證5 於圖8 揭露一第二電壓,電壓橫跨於元件(20)為一參考電壓。引證5 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3)「一第二電壓」。引證5 於圖9 所揭露之電路中,減算器(25 、26、52) 相當於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Vs)產生一控制信號(Va 、Vb、Vc) ,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4)「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引證5 於圖8 所揭露之誤差放大器(21)與減算器(27 、28、53) 形成(Ve1、Ve2 、Ve 3) ,以供下一級之控制信號形成回路(29 、30、54) 生成直接控制DC/DC convertor 之信號。引證5 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5)「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縱使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5 所揭露者,有些微差異,亦係運用引證5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欠缺進步性。 2.上證2 係美商Linear Technology 於1997年6 月間公開之LT1466L/ LT1467L產品型錄。其公開時間早於第767 號專利之申請日,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Variable Current Sou-rce揭露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上證2 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1)。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Variable Current Sourc-e揭露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一第一電壓(VIN) ,其中第一電壓為一可變電壓,上證2 已揭露技術特徵(A2)「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部分。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Variable Current Source 揭露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一第二電壓(VCC) ,上證2 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3)。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Variable Current Source 揭露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一電壓控制裝置,可根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上證2 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4)。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Variable Current Source 揭露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訊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控制訊號調整第二電壓,以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並提供參考電壓至右側運算放大器1/2LT1466L之輸入正端,上證2 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5)。準此,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證2 僅未揭露(A2)中「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部分。引證5 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2)中「第一電壓(Vs)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部分。而上證3 於2001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32271號發明專利,其公開時間早於第767 號專利之申請日,上證3 於第1 圖中明確揭露電流電壓轉換電路(14)輸出之電壓VREF隨由電流加總電路(13)加總第1 電流轉換電路(11)與第二電流轉換電路(12)之總和電流而變化。上證3 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2)中「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部分。上證2 未揭露之部分,已於引證5 或上證3 中分別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組合上證2 與引證5 ,或上證2 與上證3 ,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3.引證1 為2001年4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US6,215,290B1 號專利案,為原審辯論終結前所未發現之新證據。引證1 說明書第4 欄第18至22行載明,將電流分流器(304) 之電壓作參考電壓,輸入電壓控制裝置(210) ,而改變輸入誤差放大器(212) 之參考電壓,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1)。由引證1 第4 欄第18至22行及第3 圖可知,引證1 電壓控制裝置之非反向輸入端自電流分流器接受一第一電壓,其中第一電壓係電流分流器根據多個單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300、302)輸出之總和電流所產生,故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電流而變化。由於上述總和電流隨負載而改變,電流輸出偵測模組所產生之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2)。引證1 之第3 圖顯示,電壓控制裝置(210) 及誤差放大器間之電阻,同時接受第二電壓VREF及電壓控制裝置輸出端所生之控制信號。第二電壓VREF相當於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3)。引證1 之說明書第4 欄第22至28行載明「由誤差放大器所生之各轉換器模組(300、302)之誤差電壓,使PWM 產生器(208) 調節控制開關QI(214) 及QI(216) 之ON-OFF開關訊號。造成對負載輸出之電壓之改變,而使各單相轉換器間之電流得到平衡」,搭配第3 圖可知,電壓控制裝置接受電流輸出偵測模組(304) 所產生之第一電壓,自輸出端生一控制信號,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4)。從引證1 之第3 圖及說明書第4 欄第18至28行可知,電壓控制裝置及誤差放大器間之電阻,同時接受第二電壓VRE 以及電壓控制裝置輸出端所生之控制信號。此外,電壓控制裝置及誤差放大器間之電阻,根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VREF,產生一輸入誤差放大器非反向輸入端之參考電壓。而參考電壓係根據電流輸出偵測模組所產生之第一電壓而變化,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5)。準此,引證1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4.引證2 為2001年6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6,246,221B1 號專利,為原審辯論終結前所未發現之新證據。依引證2 之第1 圖可知,引證2 中參考電壓產生電路(100) 根據輸出之參考電壓Vout,而調整電壓控制裝置GmAMP 所輸出之控制信號。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調整裝置接收第二電壓VDD 以及控制信號,並根據訊號而調整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所輸出之參考電壓Vout,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1);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調整裝置同時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VDD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3);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控制裝置GmAMP 根據電壓Vref而輸出控制信號至電壓調整裝置,其中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調整裝置根據第二電壓VDD 及控制信號而調整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所輸出之參考電壓Vout,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4);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調整裝置,同時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VDD ,其中電壓調整裝置根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VDD ,並產生一隨電壓Vref變化之參考電壓Vout,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技術特徵(A5)。準此,引證2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1 、A2、A4、A5) ;引證1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職是,引證1 、2 可相互援引、組合,而完成第767 號專利第1 項。 5.引證3 為2001年5 月16日公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N1295374A號專利申請公開案。引證3 之控制電路(14)提供4 個PWM 信號以調節各轉換器通道之輸出電流。由引證3 之第2 圖可知,控制電路中之電壓調整裝置(58 、60、62、64) 產生參考電壓(68a、70a 、72a 、74a)作為PWM 產生器(68、70、72、74之參考電壓,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1)。引證3 之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直流對直流轉換器(18a、18b 、18c 、18d)之輸出,經由電流回授線路(28a、28b 、28c 、28d)而回授至控制電路,成為VISENSE1、VISENSE2、VISE NSE3 、VISENSE4,並藉求與電路(44)將VISENSE1、VI SENSE2 、VISENSE3、 VISENSE4加總,而在其輸出處(44f) 得到與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輸出之總和電流成比例之電壓訊號。第一電壓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電流之總和而變化。由於上述輸出電流隨著負載(12)所改變,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2)。依引證3 之第1 、2 圖及上述說明書第3 頁第5 至11行可知,電壓調整裝置(58a 、60a 、62a 、64a)同時接受第二電壓VE/A及電壓控制裝置48+G1 、50+G2 、52+G3 、54+G4 所產生之控制信號ΔI1、ΔI2、ΔI3、ΔI4,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3);電壓控制裝置接受電流回授線路所產生之第一電壓自輸出端產生一控制信號,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4);電壓調整裝置5 同時接受第二電壓VE/A及電壓控制裝置所產生之控制信號,電壓調整裝置依據控制信號而調整第二電壓VE/A,產生輸入誤差放大器(68 、70、72、74) 非反向輸入端之參考電壓,因上述參考電壓係根據電流回授線路所產生之第1 電壓而變化,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A5)。準此,引證1 、3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可相互援引相互組合,而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第1 項。引證1 、3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引證2 已揭露(A1 、A3、A4、A5 )之技術特徵,則引證2 、3 之組合或引證1 、2 及引證3 之組合,亦可證明第 767 號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6.引證6 係於1987年1 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4635178 號專利,其公開時間早於第767 號專利之申請日。引證6 之圖2 揭露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電壓迴授電路,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1);一第一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負載而變動之電流源,使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電流,流經第一電壓產生電路而產生,係一可變電壓,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2)中「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係隨著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第二電壓,作為電壓調整裝置之輸入,得到參考電壓,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3);一運算放大器作為電壓控制裝置,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4);一電晶體作為電壓調整裝置,電壓調整裝置根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而得到參考電壓,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5)。引證6 以第767 號專利第1 項、第7 項所載電路,對「一個單相轉換器」之「一個變動的輸出電流源」,產生第767 號專利第1 項、第7 項所載之參考電壓,以供壓降控制之用;其與第767 號專利同樣未在多個轉換器間作任何比較。再者,引證4 為Intersil公司於2001年8 月公開發行之「HI-P6311A datasheet 」,引證4 第2 頁之方塊圖,揭露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電流總和電路,為一可變動之電流源,輸出「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負載而變動,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2)「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電氣特性,亦揭露與電氣特性相對應「輸出電流總和電路」作為「可變動的電流源」。引證4 對「一個多相轉換器」之「一個變動之輸出電流源」作處理,同樣供壓降低控制之用,亦與第767 號專利同樣未在多個轉換器間作任何比較。引證4 與引證6 之目的皆為供壓降控制之用,輸入亦相同為一個變動之電流源,其可直接替換。引證4 電流源提供「隨負載變動的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可流經引證6 所揭露之「第一電壓產生電路」而產生「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動」之「第一電壓」。職是,第767 號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結合引證4 、6 所能輕易完成。 (二)第767號專利第7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引證5 之圖8 、9 揭露一種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由電路(16 、17、51、22b)所組成;而圖9 加法器(41a) 之輸出信號,即多個電流感測信號(16a、17a 、51a)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6)「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引證5 於圖9 揭露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之總和信號,總和信號經過1/n 分割回路及可產生一第一電壓(Vs),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電流變化,引證5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7)「一第一電壓,根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準此,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A3 、A4、A5、A6、A7) 均已為引證5 所揭露。縱認第7 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5 所揭露者,有些微差異,亦係運用引證5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2.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Variable Current Source 揭露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一第一電壓(VIN) ,其中第一電壓為一可變電壓,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6)中之「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及技術特徵(A7)。故上證2 未揭露之部分,僅止於技術特徵(A6)中「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部分。而引證5 已揭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第一電壓根據該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上證3 已揭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第一電壓根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技術特徵。準此,上證2 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僅止於技術特徵(A6)中「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部分,無論於引證5 中或上證3 中均已充分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組合上證2與 引證5 或上證2 與3 ,而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3.引證1 說明書第4 欄第18至22行載明,將電流分流器(304) 之電壓作為參考電壓,輸入電壓控制裝置(210) ,而改變輸入誤差放大器(212) 之參考電壓。搭配第3 圖可知,引證1 電壓控制裝置之非反向輸入端自電流分流器接受一第一電壓,其中第一電壓係電流分流器,根據多個單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300、302)輸出之總和電流所產生,故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電流而變化。由於上述總和電流隨負載而改變,電流輸出偵測模組(304) 所產生之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引證1 之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 6、A7) 。依引證1 之第3 圖,電壓控制裝置及誤差放大器間之電阻,同時接受第二電壓VREF及電壓控制裝置輸出端所產生之控制信號。第二電壓VREF相當於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3)。引證1 之說明書第4 欄第22至28行載明:由誤差放大器所產生之各轉換器模組之誤差電壓,使PWM 產生器(208) 調節控制開關QI(214) 及QI(216) 之ON-OFF開關訊號。造成對負載輸出之電壓之改變,而使各單相轉換器間之電流得到平衡。搭配第3 圖可知,電壓控制裝置接受電流輸出偵測模組所產生之第一電壓,自輸出端產生一控制信號,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4)。從引證1 之第3 圖及說明書第4 欄第18至28行可知,電壓控制裝置及誤差放大器間之電阻,同時接受第二電壓VREF及電壓控制裝置輸出端所產生之控制信號。此外,電壓控制裝置及誤差放大器間之電阻,根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VREF,產生一輸入誤差放大器非反向輸入端之參考電壓。而參考電壓係根據電流輸出偵測模組所產生之第一電壓而變化,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5) 。準此,引證1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4.依引證2 之第1 圖可知,引證2 中參考電壓產生電路(100) 根據輸出之參考電壓Vout,而調整電壓控制裝置GmAMP 所輸出之控制信號。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調整裝置接收第二電壓VDD 及控制信號,並根據訊號而調整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所輸出之參考電壓Vout,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6);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控制裝置GmAMP 根據電壓Vref而輸出控制信號至電壓調整裝置,已揭露技術特徵(A7);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調整裝置,同時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VDD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3);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控制裝置Gm AMP,根據電壓Vref而輸出控制信號至電壓調整裝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調整裝置,根據第二電壓VDD 及控制信號而調整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所輸出之參考電壓,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4);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電壓調整裝置同時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VDD ,其中電壓調整裝置將根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VDD ,並產生一隨電壓Vref變化之參考電壓Vout,已揭露第7 項技術特徵(A5)。準此,引證2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3 、A4、A5) ,暨部分揭露技術特徵(A6 、A7) 。而引證1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職是,引證1 、2 可相互組合,而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發明之整體。 5.引證3 之控制電路(14)提供4 個PWM 信號以調節各轉換器通道之輸出電流。引證3 為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應用於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引證3 之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直流對直流轉換器(18a、18b 、18c 、18d)之輸出,經由電流回授線路(28a、28b 、28c 、28d)而回授至控制電路,成為VISENSE1、VISENSE2、VISENSE3及VISENSE4,並藉由電路(44)將VISENSE1、VISENSE2、VISENSE3及VI-SENSE4 加總,而在其輸出處(44f) 得到與直流對直流轉換器輸出之總和電流成比例之電壓訊號。第一電壓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電流之總和而變化,因輸出電流隨著負載(12)所改變,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6);第一電壓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信號而變化,因輸出電流隨著負載所改變,第一電壓亦隨該負載而改變,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7)。依引證3 之第1 、2 圖及說明書第3 頁第5 至11行可知,電壓調整裝置(58a、60a 、62a 、64a)同時接受第二電壓VE/A及電壓控制裝置48+G1 、50 +G2、52+G3 、54+G4 所產生之控制信號ΔI1、ΔI2、ΔI3、ΔI4,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3);電壓控制裝置接受電流回授線路所產生之第一電壓自輸出端產生一控制信號,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4) ;電壓調整裝置同時接受第二電壓VE/A及電壓控制裝置所產生之控制信號,電壓調整裝置根據控制信號而調整第二電壓VE/A,產生輸入誤差放大器(68 、70、72、74) 非反向輸入端之參考電壓。因參考電壓係根據電流回授線路所產生之第一電壓而變化,故引證3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A5)。準此,引證1 、3 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引證2 揭露技術特徵(A3 、A4、A5) ,並部分揭露技術特徵(A6 、A7) 。則引證1 、3 ,引證2 、3 或引證1 、2 、3 可相互組合,而完成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發明整體。 6.引證6 之圖2 揭露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電壓迴授電路,已揭露第76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A6)「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括一由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信號,已揭露(A6)「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信號」,與(A6) 之差別僅為多個與單個;一第一電壓,第一電壓係隨負載而變動之電流源,使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電流流經第一電壓產生電路而產生,故第一電壓根據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電流,流經第一電壓產生電路而產生,隨負載變化,已揭露(A7);第二電壓,作為電壓調整裝置之輸入,得到參考電壓,已揭露技術特徵「第二電壓」;一運算放大器作為電壓控制裝置,第一電壓為其輸入,控制信號為其輸出,已揭露技術特徵「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1 電壓產生1 控制信號」;一電晶體作為電壓調整裝置,控制信號及第2 電壓為其輸入,參考電壓則為輸出,電壓調整裝置根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而得到參考電壓,其中控制信號係由電壓控制裝置以第一電壓為輸入而得,故控制信號隨第一電壓變化,已揭露(A5)「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引證4 第2 頁之方塊圖,揭露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電流總和電路,為一可變動之電流源,輸出「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信號」,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負載而變動,已揭露第7 項之技術特徵(A6)「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電器特性,電器特性相對應「輸出電流總和電路」作為「可變動之電源流」,電源提供隨負載變動之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可流經引證6 所揭露「第一電壓產生電路」而產生隨負載改變之第一電壓。職是,第767 號專利第7 項之技術特徵,為結合引證4 、6 所能輕易完成。 (三)第326號專利第29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第326 號專利說明書中僅指出具有平均通道電流之電路時所造成之問題,並未具體載明解決問題之方法,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亦未包含足以排除「具備平均通道電流電路之技術」要件,無法解決「需要增加平均通道電流之操作故電路較為複雜」問題,故請求項欠缺必要技術特徵,說明書或圖式亦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職是,第326 號專利第29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撤銷。 2.引證3 於圖1 、2 揭露一種4 相4 通道直流對直流轉換器(10),暨4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及4 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引證3 之轉換器具有輸出端(36)以提供輸出電壓至電容與負載(12),並具有4 通道聯供應電流至負載,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1)「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暨多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引證3 於圖1 已揭露轉換器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電壓感測信號,並經由回授路徑(34),回授至控制電路(14)之連接點(32f) ,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2)「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引證3 於圖1 、2 已揭露轉換器感測各通道電流以決定4 個電流感測信號,其與原電流值有一定比例關係,4 個電流感測信號係藉由感測每一通道電流而決定,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3)「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引證3 於圖2 及說明書第5 頁第22行至第6 頁第9 行中已揭露誤差放大器(E/A、42) ,用以比較參考電壓REF 及輸出端(36)或負載(12)之電壓VOUT,而決定誤差信號VE/A,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4)「比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5)亦可進一步細分為:(B5A) 「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B5B) 「每一該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B5C) 「每一調變器比較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引證3 於圖2 中已揭露技術特徵(B5A) ;(58b) 係由誤差放大器(E/A)(42) 比較VOUT與RE F之差值,組合(58b) 與鋸齒波信號,引證3 已揭露技術特徵(B5B) 。(58a) 係VISENSE1 -(VISENSE1 +VISENSE2 +VISENSE3+ VISENSE4)/4後,再經補償電路G1後調整信號品質之輸出,補償電路G1,依說明書第7 頁第21行以下之說明,係用以「執行電流回路補償功能,比如增益或濾波」,故引證3 已揭露技術特徵(B5C) 。而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中未包含足以排除「具有平均通道電流電路之技術」要件,自不得在審查可專利要件時,排除具有平均通道電流之電路之引證3 。上證4 於圖1 、2 已揭露控制電路(14)使用4 個PWM 信號調整4 個通道之電流,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6)「使用多個PWM 信號調整多個通道電流」。故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3 所揭露,欠缺新穎性。縱認第29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3 所揭露者,有些微差異,亦係運用引證3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欠缺進步性。 3.引證5 於圖2 中揭露一種2 通道直流電源供應裝置,其使用電流平衡方法,直流電源供應裝置提供一輸出電壓,及2 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第326 號專利之多相、多個通道,係指不小於2 之整數。引證5 圖2 第1 實施例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為第326 號專利技術特徵(B1)所稱多相、多個通道之技術,在2 相2 通道時之下位概念。引證5 第2 實施例之說明中指明分割回路1/n 之n 係指轉換器(11 、12) 之數量,在第2 實施例中為2 ,第3 實施例則為3 相3 通道,並指明該數量亦可為4 或4 以上,引證5 除於圖2 第1 實施例中揭露第29項在2 相2 通道時之特例外,並已揭露在3 相3 通道、4 相4 通道或以上時之通例。引證5 之圖2 中,電阻(19a) 及電阻(19b) 偵測輸出端(14)與輸出端(15)間之輸出電壓,並且自分壓點(19c) 輸出對應於輸出電壓之一偵測電壓(Vo),引證5 已揭露技術特徵(B2) 。引證5 之圖2 中,電流感測器(16)與電流感測器 (17) 分別對電流(I1)與電流(I2)進行感測,而得到感測 電壓(V1)與感測電壓(V2),引證5 已揭露技術特徵(B3)。引證5 之圖2 中,誤差放大器(21)依據偵測電壓Vo及參考電壓(Vr)而產生誤差信號Ve,引證5 已完全揭露技術特徵(B4)。引證5 於圖2 中已揭露技術特徵(B5A) 之下位概念「藉由2 個2 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2 個PWM 信號」,在引證5 之圖2 、3 與6 中,控制信號產生電路(29 、30) 比較誤差信號Ve與鋸齒波電壓(Vt),引證5 已揭露技術特徵(B 5B)。在引證5 之圖2 與圖4 中,減法器(25 、26) 比較電流感測信號(V1 、V2) ,在電流感測信號之個數為2 個之特例下,(V2)即為(V1)以外「每一個電流感測信號」,引證5 揭露技術特徵(B5C) 在電流感測信號個數為2 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每一調變器比較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V1)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V2)」。再者,引證5 圖2 中不具有平均各通道電流之電路,其(V1)與(V2)係直接比較,而非取得平均後比較,除與第29項所載要件完全相符外,亦不具有第326 號專利說明書所指「平均各通道電流之電路」造成之問題。引證5之 圖2 中,控制信號產生電路(29)與控制信號產生電路(30)分別提供控制信號至DC/DC 轉換器(11)與DC/DC 轉換器(12),以調整電流(I1)與電流(I2),引證5 已揭露技術特徵(B6)。準此,引證5 足證第326 號專利第29項欠缺新穎性。縱認第29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5 所揭露者,有些微差異,亦運用引證5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欠缺進步性。 4.引證4 第7 頁之圖1 ,載明一種2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其電流平衡方法,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VCORE 及2 個通道(L01、L02),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IL1、IL2),已完全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1);感測該輸出電壓VCORE 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FB,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2);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2 個電流感測信號,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技術特徵(B3);ERROR AMPLIFIER 比較電壓感測信號FB與一參考信號PROGRAMMABLE REFERENC EDAC以決定誤差信號,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4);藉由2 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2 個PW M信號,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5A) ;而每一調變器(CORRECTION +COMPARATOR + PWMCIRCUI T)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5B) ;每一調變器比較2 個電流感測信號ISEN1 、ISEN2 之其中一個與另一個,「比較其中一個ISEN1 與另一個ISEN2 」並無實質差異,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5C) 。引證4 第7 頁之圖1 中顯示,使用2 個PWM 信號PMW1、PMW2調2 個通道電流IL1 、IL2 ,引證4 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B6)。嗣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中未包含足以排除「具有平均通道電流電路之技術」要件,在審查可專利要件時,自不得排除具有平均通道電流之電路之引證4 。準此,引證4 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29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四)第326號專利第34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第326 號專利第34項與第29項之技術特徵差別僅在於將多相、多個,改寫為N 相、N 個,熟習該項技藝者可知悉係指2 或以上之正整數,並無實質差異,故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5 或4 所揭露,無新穎性。縱認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5 或4 所揭露者,有些微差異,惟亦係運用引證5 或4 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欠缺進步性。倘認引證3 因具有「平均各通道電流之電路」,而其比較方式與第326 號專利尚有差異,惟引證5 已揭露與用以區隔前案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之比較方式;引證3 已揭露與第326 號專利完全沒有相位差之算式「各自之差動信號之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之N-1 倍」;且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其餘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3 及引證5 所分別揭露。則引證3 與第34項全部技術特徵所可能存在之唯一差異處,可由引證5 所彌補;引證5 與第34項全部技術特徵間所可能存在之唯一差異處,亦可由引證3 所補足。故引證3 及引證5 之組合,已揭露第34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引證3 、5 揭露之技術,均為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高度共通,熟知該項技術者自可結合引證3 、5 而輕易完成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發明整體。 2.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技術特徵與第29項之技術特徵相較,其差異僅在於第34項中將第29項之「多相」改為「N 相」,並無實質差異,則第34項之技術特徵(B1'、B3' 、B6')可與第29項之技術特徵(B1 、B3、B6) 相對應,僅差別「N 相」。引證4 第7 頁之圖1 載明一種2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及其電流平衡方法,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VCORE 及2 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技術特徵(B1);感測輸出電壓VCORE 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FB),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技術特徵(B2);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2 個電流感測信號,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技術特徵(B3') ;ERROR AMPLIFIER 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FB與一參考信號PROGR AMMABLEREFERE NC -EDAC以決定誤差信號,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技術特徵(B4);產生2 個PWM 信號PWM1、PW M2 ,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其中差動信號之產生,係藉由將誤差信號加上對應通道的電流感測信號,減去2 個通道之2 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平均值,經過CORRECTION乘以一係數後,再去減一鋸齒波信號而產生,已揭露第34項之技術特徵(B7);使用2 個PWM 信號PM W1 、PMW2調2 個通道電流,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技術特徵(B6') 。準此,引證4 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3.引證4 、5 已揭露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縱認引證4 因仍具備平均電路而與第326 號專利技術特徵(B7) 尚有差異,引證5 亦已揭露無需具備平均電路之技術;縱認引證5 所揭露之算式與系爭技術特徵(B7)尚有些微差異,引證4 亦已揭露與技術特徵(B7)相同之算式計算結果。故引證4 、5 自可相互援引、組合,輕易完成第326 號專利第34項之發明之整體。嗣與第326 號專利第29項、第34項相同之美國第6,414,470 號專利第29、34項已於2011年3 月2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美國之RE-EXAM 程序中遭核駁。縱立錡公司辯稱第326 號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經舉發不成立,然在各國專利獨立原則下,不同國對應案間不同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有不同之解釋及可專利性之認定。況第326 號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之舉發過程中,其僅審查新穎性,未審查進步性,與本件力智公司所主張之無效事由不同,無法相互援引。職是,上開權利項欠缺可專利性。 (五)立錡公司僅指出「輸出總和電流」表現於系爭晶片,而未說明「隨輸出總和電流變動的第一電壓」如何表現於系爭晶片之電路設計中。而總和電流必須流經第三電阻,始能在第三電阻上產生隨總和電流變動之第一電壓。系爭晶片之電路中並不包含第三電阻或其等效電路,無法將總和電流轉變為第一電壓。系爭產品欠缺接腳(10)所串接之電阻,無法具備第767 號專利第1 項、第7 項技術特徵中之「第一電壓」,亦無該第一電壓是否為可變電壓之問題。縱uP6201A/B 產品在第三人使用狀態下可能具備第一電壓,惟在接腳接地下,第一電壓非可變電壓,則不符合「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技術特徵。再者,第767 號專利第1 、7 項更進一步限定「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系爭產品可供作為單相使用,而在作單相使用之下,即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職是,系爭產品之電路設計中無法讀取第767 號專利第1 、7 項文字所界定之「第一電壓,係可變電壓」、「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一第一電壓,根據該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要件。況uP6201B 產品並不具備「壓降控制」功能,將導致第767 號專利「電壓調整裝置」之電晶體,其與「第二電壓」、「參考電壓」間,均為斷路,則「電壓調整裝置」無法接收、調整第二電壓,無法「產生參考電壓」,則uP6201B 產品更不具備第767 專利第1 、7 項之技術特徵「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職是,系爭產品不具備第767 號專利第1 項、第7 項文字所定義之要件,不落入其專利權範圍。 (六)力智公司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未使用第326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或第34項之電流平衡方法。且系爭產品亦非第326 號專利第29項或第34項之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並未侵害第326 號之方法專利。而系爭產品可用於單相及雙相,即使第三人使用系爭產品時,亦未必存在有「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未必使用第326 號專利第29項或第34項所定義「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且在系爭產品作單相使用時,不存在有「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多個PWM 信號」、「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等技術特徵,不符合第29項「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技術特徵,亦不符合第34項中「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之產生,係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 倍」之技術特徵及第29項、第34項均具有「使用多個PWM 信號調整該多個通道電流」技術特徵。再者,系爭產品最多僅具2 相,最多為2 個電流感測信號,並不具有第29項「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第34項「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之技術特徵。準此,立錡公司無法證明有侵權行為之存在,亦未證明力智公司有幫助或教唆第三人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其主張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無理由。 (七)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僅為力智公司眾多員工之一,縱使有參與研發、測試或行銷,亦不得遽認渠等即明知係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使用。況現代企業分工精細,專利侵權事件亦承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即不宜將僅參與公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侵害人銷售侵權物品所得利益,並非任意涵蓋侵害人其他營業利益,卷附國稅局營業稅資料固屬力智公司所有營業情形。惟uP6201A 產品之銷貨金額為57,538,617元,力智公司2006年研發費用為17,088,000元,2007年度研發費用為35,785,000元,總計為52,873,000元,而uP6201產品於2007年至2011年分攤之研發費用為14,524,616元,且系爭產品自2011年6 月間起至2011年12月間,僅有退貨紀錄,並未繼續銷售。職是,uP6201A 產品之銷售利益僅為10,787,736元。而uP6201產品於力智公司內部專案名稱為uP015 ,uP015C產品型號為uP6201A ,而uP015D產品型號為uP6201B 。因力智公司之客戶不使用立錡公司所指侵權之功能,力智公司即於2007年7 月4 日將uP6201A 產品改版為uP6201B 。而uP6201 B產品並不具備第767 號專利第1 項或第7 項之技術特徵,故與系爭專利無關。倘以力智公司之佈局圖觀察,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僅佔產品整體1%;而以全部元件數量比例觀察,立錡公司所主張侵權部分僅佔產品整體3%。 (八)立錡公司起訴主張第767 號專利為物品專利,然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係以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物品專利之排除侵害方法為記載,而原審判決第11頁末至第12頁理由,竟引用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方法專利之排除侵害為法律依據,顯有違誤。且原審實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之規定,就專利侵權之各項構成要件及請求事項,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妥為分配舉證責任,惟自立錡公司自97年間起訴迄至99年間辯論終結,原審歷經3 年均未依辯論主義進行審理,亦未整理爭點,立錡公司甚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提出新證據資料,致原審被告無從回應或辯論。嗣力智公司於原審就系爭產品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一節為抗辯,立錡公司亦未爭執,則本件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立錡公司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審判決僅以力智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製造系爭產品技術門檻非低,屬業界熟知該領域之知識云云,認為力智公司衡情於從事製造販賣前,即可得而知所使用之方法為落入立錡公司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顯然違背專利法第79條之立法意旨。 (九)立錡公司於原審係一部請求,其起訴所中斷之時效,不及於一審未請求之部分,且其於96年5 月業知悉侵權事實,至100 年4 月28日擴張聲明時,已罹於2 年時效。嗣立錡公司未就其所請求銷毀之物品數量、形態、外觀乃至所有權歸屬為明確特定之說明與證明,其請求並非明確,請求之標的,亦非特定,請求判命力智公司、力晶公司提供而加以供銷燬,應屬顯無理由。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立錡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立錡公司負擔。4.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立錡公司負擔。3.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上訴人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答辯: 系爭專利均經智慧財產局公告,屬大眾得以知悉及學習,任何人均得以查閱知悉其內容,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某人曾任職立錡公司即一定曾接觸專利內容,更無法任意推論黃雲朋、許文俊、周致宏嗣轉任力智公司,即一定參與侵害專利權行為。其餘援引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立錡公司之上訴,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立錡公司負擔。 四、被上訴人力晶公司答辯: (一)立錡公司於原審僅以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之主營業所均設於同一地址、力智公司為力晶公司之關係企業,且力智公司之董事長為上訴人指派等節,指摘力晶公司對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判決不採立錡公司之上開主張理由論述綦詳,立錡公司未提出新事證即提起本件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其上訴顯無理由。再者,立錡公司雖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請求力晶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99年9 月3 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其請求依據。惟立錡公司復於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有違。 (二)立錡公司於原審主張黃雲朋於95年4 月12日自立錡公司離職,旋即竟至力智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黃華強於95年1 月27日自立錡公司離職,旋即竟至力智公司擔任IC研發工程師;周致宏於95年1 月27日自立錡公司離職,旋即竟至力智公司擔任IC研發工程師。而於上訴時改稱黃雲朋、黃華強及周致宏均為被上訴人力晶公司之受僱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係新攻擊方法之提出,其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447 條第1 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而立錡公司就其主張黃華強、黃雲朋、周致宏係因規避競業禁止相關規範之約束,先掛名至力晶公司及智成公司,實際上協助力智公司設計、製造系爭侵權晶片云云,亦未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立錡公司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黃華強曾為力晶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力晶公司與黃華強、洪煥然、黃雲朋及周致宏有共同侵權行為。 (三)洪煥然之聲明書陳明伊自立錡公司離職後,前於95年3 月至4 月間任職於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utech Microele-ctronics Inc.) ,復於95年4 月至96年11月間任職於智成公司,並由智成公司派遣至力智公司提供勞務,然此部分實與力晶公司無涉。黃華強之聲明書則僅陳明伊於2006年2 月由力晶公司僱用,並受僱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間由力晶公司指派為力智公司工作等語,尚無從證明其實際工作內容。黃華強既稱係受力晶公司派遣而為力智公司提供勞務,則黃華強之指揮監督者實係力智公司,實際工作內容係由力智公司指定,力晶公司無指揮監督可能,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縱認黃華強提供勞務過程中侵害系爭專利權,然力晶公司之派遣行為本身,不致使立錡公司受有損害,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力晶公司無庸負責。 (四)系爭專利既經公開,則任何人均得查閱知悉其內容,立錡公司自不得以其受僱人曾接觸系爭專利內容,指摘受僱人於離職後,必定參與專利權侵害行為,原判決亦就此論述綦詳,立錡公司仍執前詞,而未為舉證,實無理由。其餘援引力智公司主張。職是,聲明請求駁回立錡公司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立錡公司負擔,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參加人智慧財產局主張: 系爭專利各有舉發案,第767 號專利之第91101863N01 號舉發案及第326 號專利之第91112736N01 號舉發案均審定完畢,已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他舉發案仍在審查中,其餘可參酌參加人所作成審定理由書。 六、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1.立錡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2.洪煥然、黃雲朋、黃華強、張天健、周致宏、許文俊前後任職立錡公司、力智公司。3.力智公司董事長蔡國智於97年4 月2 日至100 年5 月12日間為力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236 、267 頁,卷二第16、134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1.系爭專利是否具應撤銷之事由?2.力晶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3.力晶公司、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4.力智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立錡公司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其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一第236 、267 至268 頁,卷二第16至17、134 至137 頁)。 (三)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原審被告是否成立侵權?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立錡公司請求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第767 號、第326 號專利分別於91年2 月1 日、91年6 月1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復分別於92年9 月11日、92年11月11日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其為立錡公司請求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先前技術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繼而組合引證案與先前技術,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反之,倘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無庸探討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第767 號專利為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可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所產生之參考電壓可隨負載變化而改變;本發明之參考電壓係藉由一第一電壓與一帶二電壓而產生,第一電壓依據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總通道電流而產生,由於總通道電流隨負載變化,故參考電壓隨著負載變化而改變。準此,本發明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隨著負載變化而產生一參考電壓,第767 號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2.第326 號專利為一種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之裝置及方法,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電壓與多個通道電流,裝置及方法為每一個通道使用一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或一普通之脈衝寬度調變器結合一多輸入比較器,以產生一各自之PWM 信號以調整對應之通道電流。除比較轉換器輸出電壓與一參考信號以產生一誤差信號之外,裝置及方法利用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鋸齒波信號及對應之通道電流與每一個非對應之通道電流。或普通之脈衝寬度調變器比較一鋸齒波信號及一由多輸入比較器導出之信號,比較器從每一個非對應之通道電流減去對應之通道電流,並加上誤差信號。第326 號專利主要圖面如 本判決附圖2 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第767 號專利於97年10月9 日進行更正,更正後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7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8 至12為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更正內容為將原請求項1 「第一電壓,係可變電壓」之技術特徵,更正為「第一電壓,係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原請求項3 第4 行「第一電壓」及「第三電壓」間漏繕「及」字,因當事人僅爭執請求項1 、7 項,故說明請求項1 、7 項之內容如後: (1)請求項1 為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一第二電壓為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暨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與第二電壓,並依據該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 (2)請求項7為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 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一第二電壓為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暨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第一電壓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2.因本件當事人僅爭執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34項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故本院僅說明請求項29、34項之內容如後: (1)請求項29為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暨多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比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 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暨使用多個PWM 信號調整多個通道電流。 (2)請求項34為一種N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暨N 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N 個電流感測信號;比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差動信號之產生,藉由誤差信號,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之N-1 倍;暨使用N 個PWM 信號調整N個通道電流。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力智公司所製造與販賣之uP6201A 電源晶片,包含有一種應用於直流(DC)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有一由二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之總和信號(SUM) 。而參考電壓(VREFX) 產生電路係下列元件所組成:(一)第一電壓係運算放大器左方之正輸入端(VIOUT )。(二)第二電壓(VREF)。(三)運算放大器及其輸出訊號。(四)電晶體。(五)電阻(R、10R)。有uP6201A/B 產品說明書附卷可稽,其相關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755至17 66 頁)。而uP6201A 、uP6201B 產品說明書之相關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io-n」段之說明均相同。且依產品說明書第1 頁所載,uP6201A 、uP6201B 產品之差異,雖在於uP6201A 另具有Droop Fu-nction ,惟功能與對應於功能相關電路,其與系爭767 號專利請求項1 內容無關。再者,力智公司製造販賣之uP6201、uP6201 A、uP6201B 電源管理晶片,經檢視其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35 至452 頁、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有關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ion」段之說明均相同,參諸聖景微電子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99 至550 頁、原審卷五第1163至1342頁),亦大致相同,故型號uP6201、uP6201A 、uP6201B 均為電源管理晶片。 四、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 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兩造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之阻卻。 (一)系爭產品落入第767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uP6201A 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兩造就uP6201A 可讀取至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C 至E 技術特徵,即「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一第二電壓」、「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第一電壓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等要件,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在於uP6201A 是否可讀取至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B 技術特徵「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係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 2.uP6201A 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見原審卷五第1177、1623至1624頁),uP6201A 之SUM 電路方塊係將第1 、2 通道電流之感測電流加總,並注入IOUT接腳(10),其中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第1 、2 通道電流之總和)變化。因SUM 電路方塊之輸出端至IOUT接腳之連接路徑中具有一元件(M77) 接地,故可構成一電流迴路。故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可流入M77 ,而在運算放大器(AMP3)之正輸入端(INP) 產生第一電壓,第一電壓可隨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變化。再者,因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之變化,故第一電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是uP6201A 具有一第一電壓正輸入端,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準此,uP6201A 可讀取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技術特徵,故uP6201A 落入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3.uP6201A 、uP6201B 產品說明書(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相關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ion」段之說明均相同。且依產品說明書第1 頁所載,uP6201A 、uP6201B 之差異,雖在於uP6201A 另具有Droop Function,惟功能與對應於該功能相關電路,其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內容無涉,故uP6201B 亦具有除Droop Function外之所有構件。職是,uP6201A 、uP6201B 侵權分析結果均相同,故uP6201A/B 落入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4.力智公司雖於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22頁第二點(二)至(四)主張:uP6201A/B 不具備接腳所串接之電阻,即無法具備第76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及第7 項技術特徵中之「第一電壓」。uP6201A/B 之使用者均將接腳接地。而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7 進一步限定第一電壓係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uP6201A/ B可供作為單相使用,在作單相使用之情形下,即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可言,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技術特徵云云。 5.惟uP6201A/B 產品說明書(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第2 至3 頁所記載之基本應用電路,接腳係串接一電阻(R34) 再接地,故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電壓可隨總和信號(SUM) 電流變化而改變,由於uP6201A/B 產品說明書(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 第2 至3 頁所記載之基本應用電路中,接腳均需串接串接一電阻而再接地,故可得知在系爭產品在正常使用下,接腳需串接一電阻而再接地,始能正常工作,自無力智公司所稱uP6201A/B 之使用者,均將接腳接地之情形,故力智公司所稱uP6201A/B 之接地情形,僅為將uP6201A/B 應用於顯示卡之實施特例,其僅為uP6201A/B 應用時之外部工作環境特殊設定。因外部工作環境特殊設定,並非侵權比對標的,本件比對標的為uP6201A/B產品本身。況uP6201A/B 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之產品名稱及第1 頁產品基本說明,均說明uP6201A 、uP6201B 用於作為雙相使用,並非如力智公司所述主要使用於單相用途。準此,力智公司上揭主張,不足為憑。 (二)系爭產品落入第767號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1.uP6201A 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兩造就uP6201A 可讀取至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要件A 、B 、D 至F 技術特徵,即「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一第二電壓」、「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第一電壓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均不爭執。兩造所爭執部分,在於uP6201A 是否可讀取至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要件C 技術特徵「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 2.uP6201A 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見原審卷五第1177、1623至1624頁),uP6201A 之SUM 電路方塊係將第1 、2 通道電流之感測電流加總,並注入IOUT接腳(10),其中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係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之變化。因SUM 電路方塊之輸出端至IOUT接腳之連接路徑中具有一元件(M77) 接地,故可構成一電流迴路,故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可流入M77 而在運算放大器(AMP3)之正輸入端(INP)產生第一電壓,第一電壓可隨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變化。因SUM 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係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故第一電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而uP6201A 具有一第一電壓正輸入端之電壓,依據總和信號之產生,隨負載電流之改變。由uP6201A 可讀取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要件B 技術特徵,故uP6201A 落入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職是,uP6201A 、uP6201B 侵權分析結果均相同,uP6201A /B落入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第326號專利請求項29之文義範圍: 1.uP6201A 與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兩造就uP6201A 可讀至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要件B 至E 技術特徵,即「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暨多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方法包括下列步驟」、「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及「比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均不爭執。兩造爭執之部分,在於uP6201A 是否可讀至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要件A 技術特徵「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要件F 技術特徵「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暨要件G 技術特徵「使用多個PWM 信號調整多個通道電流」。 2.依uP6201A 產品說明書(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第1 頁,uP6201A晶片可實現一種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 流平衡之方法,其中二相符合多項之文義,由uP6201A可 讀取至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要件A 技術特徵「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再者,由前開方塊圖,uP6201A 電源晶片利用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產生之二個PWM 信號(PWM1 、PWM2) ,來調整二個通道電流,二個符合多個之文義,uP6201A 可讀取至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要件G 技術特徵「使用多個PWM 信號調整該多個通道電流」。 3.由uP6201A 產品說明書第6 頁方塊圖或uP6201A 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原審卷五第1177頁) ,可知uP6201A 電源晶片具有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二個PWM 信號(PWM1 、PWM2) ,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uP6201A 電源晶片之二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其二個輸入端符合多個輸入端之文義,雖可對應到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技術特徵,惟脈衝寬度調變器未比較電流感測信號,故由uP6201A 無法讀取到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要件F 技術特徵「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 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故uP6201A 未落入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文義範圍。因uP6201A 未進行比較電流感測信號之動作,其與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F 要件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之技術手段,故並無均等論之適用。職是,uP6201A 未落入第 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第326號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 1.uP6201A 與第326 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兩造就uP6201A 可讀取到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要件B 至E 技術特徵,即「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暨N 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電流感測信號」、「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N 個電流感測信號」及「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均不爭執。兩造爭執部分,在於uP6201A 是否可讀取至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要件A 技術特徵「一種N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要件F 技術特徵「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之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的N-1 倍」暨要件G 技術特徵「使用N 個PWM 信號調整N 個通道電流」。 2.由uP6201A 說明書(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第1 、6 頁方塊圖可知uP6201A 電源晶片,係提供一種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二相符合N 項之文義,由uP6201A 可讀取到第326 專利請求項34之要件A 技術特徵「一種N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再者,由前開方塊圖,uP6201A 電源晶片利用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所產生之二個PWM 信號(PWM1 、PWM2) ,來調整二個通道電流,二個符合N 個之文義,由uP620 1A可讀取到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要件G 技術特徵「使用N 個PWM 信號調整N 個通道電流」。 3.由uP6201A 產品說明書第6 頁方塊圖或uP6201A 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原審卷五第1177頁),可知uP6201A 電源晶片具有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二個PWM 信號(PW M1、PWM2) ,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uP6201A 電源晶片之二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其二個輸入端符合多個輸入端之文義,雖可對應到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技術特徵,惟前述脈衝寬度調變器未比較電流感測信號,故由系爭產品uP6201A 無法讀取到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要件F 技術特徵「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差動信號之產生,係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之N-1 倍」。故uP6201A 未落入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況uP6201A 未進行比較電流感測信號之動作,其與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F 要件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之技術手段,故並無均等論之適用。職是,uP6201A 未落入第326 專利請求項34之專利權範圍。 五、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上證1之技術分析: 上證1 為2001年2 月9 日公開之特開0000000000號(中譯為具有多個並聯連接之直流電源供應電路之直流電源供應裝置)日本專利公開案,其公開日均早於第767 號專利申請日2002年2 月1 日、第326 號專利申請日2002年6 月11日,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證2之技術分析: 上證2 為美商Linear Technology 於1997年6 月公開之LT1466L /LT1467L產品型錄,其公開日早於第767 號專利申請日2002年2 月1 日,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證3之技術分析: 上證3 為2001年5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公告第432271號「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及參考電流產生電路」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第767 號專利申請日2002年2 月1 日,具有證據能力。 (四)上證4之技術分析: 上證4 即引證3 為2001年5 月16日公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N1295374A號「具有平衡電流的多相換流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第326 號專利申請日2002年6 月11日、第767 號專利申請日2002年2 月1 日,故具有證據能力。 (五)引證1之技術分析: 引證1為2001年4月10日公告之第US6215290B1號美國專利 「Multi-phase and multi-module power supplies withbalanced current between phases and modules 」,其公告日早於第767 號專利申請日2002年2 月1 日,故具有證據能力。 (六)引證2之技術分析: 引證2 為2001年6 月12日公告之第US6246221B1 號美國專利「PMOS low drop-out voltage regulator using non-invertingvariable gain stage」,其公告日早於第76 7號專利申請日2002年2 月1 日,故具有證據能力。 (七)引證4之技術分析: 引證4 為Intersil公司於2001年8 月公開發行之「HIP6311A」規格說明書(datasheet) ,其公開日早於第326 號專利申請日2002年6 月11日,具有證據能力。 六、第767號專利請求項1、7之專利有效: (一)第767號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有效: 1.上證1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1 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5 所示。比對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1 之技術特徵,上證1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特徵。力智公司等4 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3 頁第(4) 點雖主張上證1 於圖9 所揭露的電路中,減算器(25 、26、52)相當於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VS)產生一控制信號(Va 、Vb、Vc) 云云。惟減算器係產生三種控制信號而非單一控制信號,減算器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電壓控制裝置」不相同,故上證1 未揭露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再者,力智公司等4 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4 頁第(5) 點固主張:上證1 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5):「一電壓調整裝置(誤差放大器21與減算器27、28、53) 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Vr),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Vr-Va、Vr-Vb 、Vr-Vc 云云。然誤差放大器與減算器之電路組合,依三種控制信號產生三種參考電壓,且未調整第二電壓以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故電路組合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電壓調整裝置」不同。職是,上證1 未揭露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特徵,故上證1 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上證1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上證1 未記載關於前述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上證1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準此,上證1 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上證1 、2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比對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2 之技術特徵,可知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之差異,在於上證2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技術特徵。力智公司等4 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6 頁第(6) 點雖主張:上證1 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2)中「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云云。惟上證1 為具有多個並聯連接之直流電源供應電路之直流電源供應裝置,而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則為可變電流源電路,且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之左側運算放大器(1/2 LT1466L) 、電晶體(VN2222 、R2) 等電路區塊,並非單獨存在運作,係為可變電流源電路之一部,故上證1 、2 所揭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且分屬於不相同之技術領域,是上證1 與2 之組合自非屬明顯。而上證2 所揭內容亦未見有關可將可變電流源電路,應用於直流電源供應裝置之教示或建議,熟習該項技術者亦難具有動機單獨分離可變電流源電路之某部分區塊,並將之應用於直流電源供應裝置。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組合上證1 與2 所揭內容而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無法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上證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力智公司等4 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6 頁第(6) 之3 點雖主張:上證3 揭露技術特徵(A2)中「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云云。惟上證3 之圖1 為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而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為可變電流源電路,且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之左側運算放大器、電晶體等之電路區塊,並非單獨存在運作而為可變電流源電路之一部,故上證2 、3 所揭電路為不同之電路結構,亦分屬於不同之技術領域,是上證2 、3 之組合自非屬明顯。職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組合上證2 、3 所揭內容而完成第767 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組合無法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引證1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11所示。比對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可見查引證1 之I_Share 304 之電壓非隨多項直流對直流轉換器(300、302)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且第3 圖電路具有2 個correction amplifyer(210) ,其電路組合與系爭專利「電壓控制裝置」不相同。再者,第3 圖(210、21 2)及VREF等所組成之電路,其與系爭專利「電壓控制裝置」亦不同,故引證1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特徵。準此,引證1 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6.引證1 、2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比對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2 之技術特徵,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2 第1 圖之差異,在於引證2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技術特徵。而引證1 亦未揭示該技術特徵,且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引證1 及2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 及引證2 所載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7.引證1 、3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比對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3 之技術特徵,可知引證3 圖2 之控制電路(14)中之電壓調整裝置(58 、60、62、64)電路組合,其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故引證3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1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特徵,且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引證1 及3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 及引證3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8.引證2 、3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引證3 圖2 之控制電路14中之電壓調整裝置(58 、60、62、64) 電路組合,其與第767 專利請求項1 「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故引證3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2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技術特徵,且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引證2 及3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 、3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9.引證1、2及3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引證1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特徵。而引證2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技術特徵。引證3 圖2 之控制電路(14)中之電壓調整裝置(58 、60、62、64) 電路組合,其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故引證3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引證1 、2 及3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 、2 及3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第767號專利請求項7之專利有效: 1.上證1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與上證1 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6 所示,比對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與上證1 之技術特徵,上證1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特徵。力智公司等4 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7 頁第2 之(3) 至(4) 點雖主張:技術特徵(A3 、A4、A5) 均為上證1 所揭露,上證1 於圖9 所揭露之電路中,減算器(25 、26、52 )相當於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VS)產生一控制信號(Va 、Vb、Vc) 云云。惟減算器產生三種控制信號,而非單一控制信號,減算器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電壓控制裝置」不同,故上證1 未揭露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再者,力智公司等4 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4 頁第 (5)點固主張:上證1 完全揭露技術特徵(A5):「一電壓調整裝置( 誤差放大器與減算器),接收控制信號(Va 、Vb、Vc) 及第二電壓(Vr),並依據該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Vs變化之參考電壓(Vr-Va、Vr-Vb 、Vr-Vc)云云。然誤差放大器(21)與減算器(27 、28、53 )之電路組合,依三種控制信號產生三種參考電壓,且未調整第二電壓以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故電路組合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電壓調整裝置」不相同,故上證1未 揭露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特徵。職是,上證1 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 2.上證1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上證1 未記載關於前述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上證1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準此,上證1 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3.上證1、2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比對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與上證2 之技術特徵,可知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與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之差異,在於上證2 未揭示系爭767 號專利請求項7 「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及「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技術特徵。力智公司等4 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8 至9 頁第(四)之(2) 點、(4) 之2 點雖主張:技術特徵(A7)為「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上證1 揭露技術特徵(A7)技術特徵,亦揭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云云。惟上證1 為具有多個並聯連接之直流電源供應電路之直流電源供應裝置,而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則為可變電流源電路,且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之左側運算放大器、電晶體等之電路區塊,並非單獨存在運作,而為可變電流源電路之一部。故上證1 、2 所揭電路為不同之電路結構,亦分屬於不相同之技術領域,上證1 、2 之組合自非屬明顯。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組合上證1 、2 所揭內容而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無法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4.上證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力智公司等4 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一)第9 頁第(四)之(4) 之3 點雖主張:上證3 揭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云云。惟上證3 之圖1 為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而上證2 第1 頁左下圖則為可變電流源電路,且上證2 之第1 頁左下圖之左側運算放大器、電晶體等之電路區塊,並非單獨存在運作,而為可變電流源電路之一部。故上證2 、3 所揭電路為不同之電路結構,亦分屬於不相同之技術領域,故上證2 、3 之組合自非屬明顯。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輕易組合上證2 、3 所揭內容而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無法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5.引證1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第767 專利請求項7 與引證1 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比對第767 專利請求項7 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可知引證1 之I_Share 304 之電流非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且第3 圖電路具有2 個correc-tion amplifyer(210),其電路組合與系爭專利「電壓控制裝置」不相同。另第3 圖(210、212)及VREF等所組成之電路,其與系爭專利「電壓控制裝置」亦不相同,故引證1 未揭示第767 專利請求項1 「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特徵。職是,引證1 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 6.引證1、2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比對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與引證2 之技術特徵,可知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與引證2 第1 圖之差異,在於引證2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及「一第一電壓,依根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技術特徵。而引證1 亦未揭示技術特徵,且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引證1 及2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 及引證2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故不足證明第767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7.引證1 、3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比對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與引證3 之技術特徵,可知引證3 之圖2 之控制電路14中之電壓調整裝置(58 、60、6 2 、64) 電路組合,其與系爭767 號專利請求項7 「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為不同之電路結構,故引證3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1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特徵,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引證1 及3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 、3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故不足證明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8.引證2 、3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引證3 之圖2 之控制電路14中之電壓調整裝置(58 、60、62 、64)電路組合,其與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故引證3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引證2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及「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技術特徵,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引證2 及3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 及引證3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故不足證明第767 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9.引證1 、2 及3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引證1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一電壓控制裝置,依據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及「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依據控制信號調整第二電壓產生一隨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技術技術特徵。引證2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及「一第一電壓,依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負載改變」技術特徵。而引證3 之圖2 之控制電路(14)中之電壓調整裝置(58 、60 、62、64) 電路組合,其與第767 專利請求項7 「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為不相同之電路結構,故引證3 未揭示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全部技術特徵,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引證1 、2 及3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 、2 及3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故不足證明第767 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七、第326號專利請求項29、34之專利有效性判斷: (一)第326號專利請求項29之專利應撤銷: 1.上證4不足證明請求項29不具新穎性: 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與上證4 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7 所示,比對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與上證4 之技術特徵,可知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與上證4 圖2 之差異,在於上證4 未揭示第326 專利請求項29「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技術特徵。由上證4 之圖2 可知PWM1至PWM4信號係分別由比較(58b-58a) 與鋸齒波信號(68b、60b-60a)與鋸齒波信號(70b、62b-62a)與鋸齒波信號與鋸齒波信號(74b) 而產生,以58b 與58a 為例進行分析,(60b) 與(60a) 、(62b) 與(62a、64b)與(64a) 之分析亦類似;PWM1=(58b)-(58a)- 鋸齒波信號(6 8b)= (58b) 鋸齒波信號-(58a) =[ 誤差信號(VEA)-鋸齒波信號(68b)]-(58a),( 公式1)由上式之[ 誤差信號- 鋸齒波信號] 可知上證4 揭示「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技術特徵。再者,上證4 之圖2 可知(58a) 係VISENSE1-(VISENSE1+VISENSE2+VISENSE3+VISENSE4)/4 後再經補償電路G1後輸出,故可得58a=G1*[VISENSE1-(VISENSE1+ VISENSE2+VISENSE3 +VISENSE4)/4]=(G1/4)*[( VISENSE1- VISENSE1)+ (VISENSE1-VISENSE2)+(VISENSE1-VISENSE3)+ (VISENSE1-VISENSE4)] ( 公式2)。準此,因上證4 未揭露G1之參數值設定,故上證4 未揭示「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技術特徵,故上證4 無法證明第326 專利請求項29不具新穎性。 2.上證4不足證明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上證4 未揭露G1之參數值設定,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上證4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發明,故上證4 無法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3.上證1可證明請求項29不具新穎性: 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與上證1 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8 所示。比對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與上證1 之技術特徵,可知上證1 之圖2 揭示一種2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使用電流平衡的方法,轉換器可提供一輸出電壓,輸出端點(14、15) 間之輸出電壓,可提供2 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I1 、I2) 。其中「2 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2 相」及「2 個通道」可對應至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多相」及「多個通道」,故上證1 揭示「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之方法,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暨多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茲說明上證1 之圖式揭示技術特徵如後: (1)上證1 之圖2 揭示利用電阻(19a、19b)所形成之電路,以感測輸出端點間之輸出電壓,並自分壓節點(19c) 輸出電應於輸出電壓之一偵測電壓(Vo),其中「輸出端點間之輸出電壓」及「偵測電壓」可對應至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輸出電壓」及「電壓感測信號」,故上證1 揭示「感測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技術特徵。 (2)上證1 之圖2 揭示電流檢出器(16)及電流檢出器17係分別對通道電流進行感測,而得到感測電壓(V1 、V2) ,其中「通道電流」及「感測電壓」可對應至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通道電流」及「電流感測信號」,故上證1 揭示「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技術特徵。(3)上證1之圖2揭示誤差放大器(21)係比較偵測電壓,參考電壓(Vr)以產生誤差信號(Ve),其中「偵測電壓」、「參考電壓」及「誤差信號」可對應至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電壓感測信號」、「參考信號」及「誤差信號」,故上證1 揭示「比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 (4)上證1之圖2、3、6 揭示藉由2 個多輸入(V1、V2、Ve)之 脈衝寬度調變器(29、30)產生2個PWM信號,故上證1已揭 示「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 ;上證1 之圖2 揭示脈衝寬度調變器,係比較誤差信號與鋸齒波信號(Vt);上證1 之圖2 、4 揭示減法器(25 、26) 分別比較感測電壓(V1 、V2) 後,將結果送至脈衝寬度調變器,故上證1 揭示「每一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 (5)上證一之圖2 揭示脈衝寬度調變器,係分別提供控制信號至DC/DC 轉換器,以調整通道電流,故上證一揭示「使用多個PWM 信號調整該多個通道電流」。準此,上證1 揭示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上證1 可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不具新穎性。 4.上證1 可證明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上證1 具備請求項29之全部構件,其自可達成如請求項29之相同功效,故請求項29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上證l所 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準此,上證1 可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5.引證4不足證明請求項29不具新穎性: 比對第326 專利請求項29與引證4 之技術特徵,由引證4 第7 頁之圖1 可知引證4 之調變器,即CORRECTION、COM -PARATOR 及PWMCIRCUIT之組合電路,以PWM1為例,比較 ISEN1 與IAVERAGE,而非比較ISEN1 與另一個ISEN2 。準此,未揭示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每一調變器比較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暨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其中一個與其他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每一個」技術特徵,故不足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不具新穎性。 6.引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引證5 (即上證1 )足以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引證4 第7 頁之圖1 亦已揭露「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VCORE) ,暨多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IL1、IL2)」及「感測該輸出電壓(VCORE)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FB);感測每一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ISEN1、ISEN2);比較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PROGRAMMABLE REFERENCE DAC)以決定一誤差信號」。準此,引證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二)第326號專利請求項34之專利有效: 1.上證4不足證明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1)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與上證4 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9 所示。比對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與上證4 之技術特徵,可知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與上證4 之圖2 差異,在於上證4 未揭示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之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之N-1 倍」技術特徵。由上證4 之圖2 可知PWM1至PWM4信號,分別比較(58b-58a) 與鋸齒波信號(68b) 、(60b-60a) 與鋸齒波信號(70b) 、(62b-62a) 與鋸齒波信號(72b) 、(64b-64a) 與鋸齒波信號(74b) 而產生,以(58b)與(58a) 為例進行分析:(1)PWM1=(58b)-(58a)-鋸齒波信號(68b)= (58b)- 鋸齒波信號(68b)-58a=[ 誤差信號(VEA)-鋸齒波信號(68b)]-58a( 公式1)。由上證4 之圖2 可知(58a) 係VISENSE1-(VISENSE1+VI-SENSE2+VISENSE3+VISENSE4)/4 後,再經補償電路G1後輸出,故可得(58a)=G1*[ VISENSE1-(VISENSE1+ VISENSE2+ VISENSE3+VISENSE4)/4]=(G1/4)*[(VISENSE1-VISENSE1 )+ (VISENSE1-VISENSE2)+(VISENSE1- VISENSE3)+(VIS-ENSE1-VISENSE4)](公式2)。 (2)將公式2 代入公式1 可得PWM1=[誤差信號(VEA)-鋸齒波信號(68b)]-(58a)= 誤差信號(VEA)+(G1/4)*(VISENSE2+VISE-NSE3 +VISENSE4)-鋸齒波信號(68b)-(G1/4)*(4-1)*VISENSE1(公式3)。由公式3 可知,因上證4 未揭露G1之參數值設定,故上證4 未揭示「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之N-1 倍」技術特徵。準此,故上證4 無法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2.上證4不足證明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上證4 未揭露G1之參數值設定,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上證4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326 專利請求項34之發明。職是,上證4 無法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3.上證1不足證明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第326 專利請求項34與上證1 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10所示。上證1 之圖2 、3 及6 可知由脈衝寬度調變器(29 、30) 產生2 個PWM 信號其關係式如下︰PWM1=Ve1- 鋸齒波信號Vt= 誤差信號Ve - (V2-V1)- 鋸齒波信號Vt =誤差信號Ve- 鋸齒波信號Vt +(V1-V2)PWM1=Ve2-鋸齒波信號Vt =誤差信號Ve - (V1-V2)- 鋸齒波信號Vt =誤差信號Ve- 鋸齒波信號Vt +(V2-V1) 。由於PWM1、PWM2之公式與上證1 之「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N-1 倍」技術特徵不相符。職是,上證1 未揭示此技術特徵,上證1 不足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4.上證1不足證明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上證1 未揭露「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N-1 倍」技術特徵,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上證1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發明,故不足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5.上證1 、4 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上證1 、4 未揭露第326 專利請求項34「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差動信號之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N-1 倍」技術特徵,亦未見任何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上證1 、4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上證1、4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發明,無法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6.引證4不足證明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對第326 專利請求項34之技術特徵,由引證4 第7 頁之圖1 可知引證4 之調變器,即CORRECTION、COMPARATOR及PWMCIRCUIT之組合電路,可產生兩個PWM 信號(PWM1 、PWM2) ,每一個係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以PWM1為例,如下式所示:PWM1=K(誤差信號- 【ISEN1-IAVERAGE】)- 鋸 齒波信號=K( 誤差信號-ISEN1- 【ISEN1 +ISEN2】/2)-鋸齒波信號= K(誤差信號- 【ISEN1/2-ISEN2/2 】)-鋸齒波信號= K/2(2 誤差信號+ ISEN2- ISEN1) - 鋸齒波信號( 公式4)。由公式4 可知,因引證4 未揭露K 之參數值設定,縱使K 設定為2 ,亦與第326 專利請求項34「產生N 個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之差動信號產生,係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的N-1 倍」技術特徵不相符,故引證4 未揭示技術特徵。準此,引證4 不足證明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7.引證4 、5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引證4 及引證5 均未揭露系爭326 專利請求項34「產生N個 PWM 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之差動信號導出,各自差動信號之產生,藉由將誤差信號及除對應通道之電流感測信號外之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對應通道之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 倍」技術特徵,亦未見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於引證4 、5 。準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4 、5 所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第326 號專利請求項34之發明,故不足證明不具進步性。 八、禁止侵害請求權: 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而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專利權為準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為所謂之禁止侵害請求權。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於專利物品或方法是否受有損害,亦在所不問。經查: (一)uP6201A/B 侵害第767號專利權: 1.禁止侵害請求權,實質上屬民法之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因專利權之客體為無形之抽象發明或創作,故不存在占有概念,故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觀念。禁止侵害請求權於侵害停止或危險消滅時而消滅,其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專利權人均得對侵害人行使禁止請求權,故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而禁止請求權係因專利權而來,其與專利權一併移轉,亦隨同一起消滅,其與專利權同一命運。 2.力智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uP6201A/B 落入第767 號專利請求項1 、7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既如前述。故uP6201 A/B,已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事實發生,力智公司雖坦承製造及販賣uP6201A/B ,然自始否認侵害第767 號專利,足認力智公司確有侵害與繼續使用第767 號專利方法之危險,並有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以該方法直接製造成之物品之虞。職是,力錡公司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請求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因力智公司製造販賣之uP6201、uP6201A 、uP6201B 電源管理晶片,經檢視其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35 至452 頁、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有關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ion 」段之說明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99 至550 頁),故型號uP6201、uP6201A 、 uP6201B 均為電源管理晶片。故立錡公司請求本院命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系爭晶片,洵屬正當。 (二)uP6201A/B 未侵害第326號專利權: 力智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系爭晶片,使用之方法未落入第326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不成立侵害原告第326 號專利,既如前述。力智公司雖坦承製造及販賣系爭晶片,然否認侵害第326 號專利,是力智公司未使用第326 號專利方法之危險,並有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以該方法直接製造物品等行為。準此,立錡公司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請求判命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326 號專利之型號uP6201、uP6201A 、uP6201B 晶片,即非有據。 (三)力晶公司未侵害第767號專利: 立錡公司雖主張力晶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因力智公司僅為形式上製造販賣系爭晶片之公司,因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網頁上之地址均為新竹○○○區○○市○○○路12號,力智公司網頁上介紹亦表示其為力晶集團下之公司,且董事長蔡國智係力晶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故認力晶公司有侵害第767 號、326 號專利云云。然立錡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公司轉投資另一公司之情事,兩者地址縱同屬一處,惟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為不同人格之法人,渠等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至多僅為關係企業之成員。衡諸商業交易常理,實無法據以推論力晶公司為侵害立錡公司專利權之實質行為人,而與力晶公司有關。況立錡公司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力晶公司確有共同與力智公司侵害立錡公司之專利權,益徵立錡公司無法基於第767 號專利之權利人,對力晶公司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 九、立錡公司不得行使專利權人之銷燬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起訴者,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其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立錡公司雖主張銷燬系爭產品及其有關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及光罩等,均屬力智公司及力晶公司所有、持有及保管之物品與文書,其名稱、數量、型態及外觀等項目,僅力智公司及力晶公司知悉,立錡公司無從得知云云。然力智公司抗辯稱立錡公司未就其所請求銷燬之物品數量、形態、外觀、所有權歸屬為明確特定之說明與證明,其請求並非明確,請求之標的,亦非特定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立錡公司對力智公司行使專利權人之銷燬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後: (一)銷燬標的物應特定明確: 從事專利侵害行為或器具可分二種:1.專供從事侵害行為之用途,專利權人自得請求銷燬之。2.本身屬性上雖非專供從事侵害行為,惟可用於侵害專利者。是否得請求銷燬,須參酌過去專供侵害之事實,倘判斷將來供侵害之用之危險性甚高時,始得請求銷燬。而銷燬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並不限專利之侵權行為人,亦包括侵害專利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職是,立錡公司聲明請求力智公司應銷燬侵害第767 號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其性質為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有上揭應銷燬標的物之存在,銷燬標的物之品名、型號、數量等項目,應足資辨別予以特定,始得命侵權行為人銷燬之。反之,未舉證以實其說,銷燬標的物不明確,無法強制執行,自無從請求所有人或持有人銷燬特定物。 (二)強制執行層面: 專利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就審判程序而言,審理專利侵權事件之民事審判法官,須確認被告擁有侵害物品及其所有之數量為何,以認定應銷燬之標的物範圍。繼而於專利權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法院可能面臨數量龐大之強制執行事件,蓋專利侵權物品銷售市場越廣,相關消費者之人數亦成正比。自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以觀,准許專利權人有權銷燬被告所有或持有之專利權物品,倘未確定執行之範圍,將導致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發生,或付出更高之社會成本,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不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準此,就執行層面而言,確定專利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之對象,有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達成有效率之正義實現,具有極大化司法效益之功能。 (三)立錡公司未盡舉證責任: 力智公司製造與販賣之型號uP6201、uP6201A 、uP6201B 晶片,雖為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晶片,然力智公司及力晶公司均否認現有製造與販賣系爭晶片,自應由立錡公司舉證證明該等現有系爭晶片之數量為何?現置於何處?立錡公司迄今均未舉證之。至於立錡公司,請求銷燬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及光罩等物品,立錡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是否專供從事侵害第767 號專利行為之用途。準此,立錡公司未證明力智公司所有或持有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之原料或器具,導致應銷燬之標的物無法明確特定,使將來強制執行將遭遇困難,故立錡公司主張請求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物品云云,並無理由。 十、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在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立錡公司雖主張其於96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明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暫先為最低金額之全部請求,非一部請求,自生中斷全部請求時效之效力,並得擴張聲明,因力智公司僅提出欠缺實質佐證之部分銷貨收入金額,故力智公司應以1 億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力智公司抗辯稱營業稅資料固屬力智公司所有營業情形,惟uP6201A 產品之銷貨金額為57,538,617元,力智公司95年研發費用為17,088,000元,96年度研發費用為35,785,000元,總計為52,873,000元;uP 6201 產品自96年起至100 年間之分攤研發費用為14,524,616元,且系爭產品自100 年6 月起至100 年12月間,僅有退貨紀錄,並未繼續銷售。故uP6201A 產品之銷售利益僅為10,787,736元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力智公司製造與銷售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系爭晶片,其應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力智公司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 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力智公司雖辯稱:立錡公司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力智公司是否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茲說明如後: 1.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準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2.立錡公司之第326 號專利前於93年間,由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力智公司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從事uP6201、uP6201A 、uP6201B 電源管理晶片之製造及販賣,而系爭產品技術門檻非低,其為相關業界熟知該領域之知識者,始得為設計、開發及製造系爭產品。揆諸前揭說明,力智公司於從事製造販賣前,即可得而知所使用之方法為落入立錡公司所有第767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立錡公司得請求力智公司為損害賠償。準此,力智公司辯稱立錡公司未於專利物口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非可採。 (二)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 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而我國專利法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專利權人無須證明之,應由專利侵害行為人舉證,倘專利侵害行為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不論為總利益說或總銷售額說,均係以侵權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故理論上不適用無損害,則無賠償之原則。 (三)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 1.力智公司所製造與販賣之uP6210A 晶片電路包含有一種應用於直流(DC)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產生電路,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有一由二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之總和信號(SUM) 。而uP6201A 、uP6201B 產品說明書之相關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ion 」段之說明均相同。參諸uP6201、uP6201A 、uP6201B 電源管理晶片,經檢視系爭產品說明書、聖景微電子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99 至550 頁、原審卷五第1163至1342頁;見原審卷一第435 至452 頁、原審卷五第1755至1766頁)。其有關之功能方塊圖、應用電路與內頁「Output Current Indication 」段之說明均相同。準此,uP6201、uP6201A 、uP6201B 均為型號uP6201之電源管理晶片。 2.力智公司製造與販賣之型號uP6201、uP6201A 、uP6201B 晶片,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晶片,既如前述。立錡公司主張力智公司自96年7 月起至12月止,系爭產品之銷貨收入為15,058 ,875 元,此有力智公司製作之uP6201出貨數量及銷售金額表、uP6201出貨數量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原審卷二第551 頁)附卷可稽。力智公司雖抗辯稱15,058,875元僅能說明其為國稅局之營業稅資料,並非銷售系爭晶片之金額。因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侵害人銷售侵權物品所得利益,不包含侵害人其他營業利益云云。然力智公司所提出之上揭資料,係依據原審之要求而陳報者(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18 頁)。準此,本院得參酌力智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力智公司製造與販賣之型號uP6201、uP6201A 、uP6201B 晶片,其系爭產品於上開期間之銷貨收入為15,058,875元,故力智公司抗辯稱該等金額僅能說明力智公司之所有營業情形云云,不足為憑。 3.本院審酌力智公司提出之損益表,可知力智公司96年度、97年度之銷貨收入分別為173,676,000 元及709,928, 000元,銷貨毛利依序為37,724,000元及198,680,000 元,而96年之研發費用為35,785,000元等事實,此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8年3 月2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力智公司之損益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604頁;本院卷三第14 5至147 頁)。準此,力智公司96年度之銷貨收入為709,928,000 元,而力智公司自9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銷售系爭晶片之銷售收入金額為15,058,875元,故力智公司營業收入不限於銷售系爭晶片之所得,其營業金額遠逾系爭晶片之銷售收入。 (四)系爭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 1.依據力智公司提出之損益表、uP6201系列產品銷售明細表、銷售按月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64 頁),可知力智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之銷貨收入項目包含銷貨成本與銷貨毛利,其銷貨成本依序為78﹪、73﹪、67﹪、75﹪、74﹪,而銷貨毛利分別為22﹪、27﹪、33﹪、25﹪、26﹪(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uP6201系列產品自96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其銷貨收入金額為90,114,999元,經扣除銷貨成本後,其銷貨毛利為45,000,418元(計算式:90,114,999元-45,114,581元),銷貨毛利再扣除必要費用後,力智公司所取得淨利為21,622,038元(計算式:45,000,418元-23,378,380元)。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立錡公司得請求力智公司給付21,622,038元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立錡公司起訴請求力智公司給付而送達書狀,已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56頁之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負遲延責任。3.綜上所述,本件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力智公司因侵害立錡公司所有第767 號專利權所得之毛利90,114,999元,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45,114,581元及必要費用23,378,380元後,以所獲得之淨利21,622,038元作為力智公司應賠償之數額(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職是,立錡公司請求力智公司給付21,622,038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逾此部分者,其於法無據,自應駁回之。 (五)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未罹於時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錡公司主張先於96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明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暫先為最低金額之全部請求,非一部請求,自生中斷全部請求時效之效力,並得擴張聲明等語。力智公司抗辯稱立錡公司於原審為一部請求,其起訴所中斷之時效,不及於原審未請求之部分,且其於96年5 月業知悉侵權事實,至100 年4 月28日始向二審提出擴張聲明,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準此,本院自應探討立錡公司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茲說明如後: 1.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前於民國89年間修正公布,其就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允許原告得於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毋庸於起訴時詳為表明全部請求之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即可。此係法律賦予原告之權利,應認原告於合於上開規定者,即已就其請求權為全部起訴。反之,倘認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部分,有未行使部分權利而致未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罹於時效,將使原告反受不利益,當非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立法本意甚明。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者,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為若干,則無認識之必要性,故嗣後就損害額有所變更,其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立錡公司前於96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明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雖僅表明部分金額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8 頁)。然侵害專利損害賠償之訴,其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應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倘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部分金額而為裁判。立錡公司已於原審向力智公司行使侵害第767 號專利權之財產上賠償請求權,其已行使專利權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請求權不行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況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亦可為訴之聲明擴張,不需經他造同意。準此,立錡公司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 十一、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規定,屬於侵權行為類型之一,此類型就共同侵害者,並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應回歸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而為適用,據之由共同行為人就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立錡公司雖主張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及力晶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及力晶公司均抗辯稱渠等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立錡公司主張上揭他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倘立錡公司無法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縱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立錡公司之請求。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渠等是否應與力智公司共同負侵害第767號專利之責任。茲探討如後: (一)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部分: 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雖分別自承:黃華強參與uP 6201A、uP6201B 電源管理晶片之研發,洪煥然參與產品開發完成後之後端應用產品量測、驗證工作等情。然查: 1.現代企業分工精細,法人亦有專利侵權行為能力,故不得僅將參與公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任意擴大共同侵權責任範圍。參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僅為力智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遽認渠等即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況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其屬大眾得以知悉與學習者,任何人均得以查閱知悉其內容,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一般性之知識與資訊。 2.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均受雇於力智公司,渠等於僱傭關係中均可習得有關力智公司營業或業務範圍內,所具有一般性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並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得之知識或資訊,以從事製造、販賣或使用等相關職務,其為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基於受雇人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以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益徵渠等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然不得遽認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令渠等負共同侵權責任。 (二)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部分: 1.立錡公司固主張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共同或幫助力智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然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均否認之。是立錡公司應就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共同或幫助力智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查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前均任職在立錡公司處,雖有機會接觸第767 號專利之內容,嗣後轉任力智公司。因第767 號專利經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任何人均得以查閱知悉其內容,在經驗法則上,顯不能僅以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曾任職立錡公司處而曾接觸第767 號專利內容,嗣轉任力智公司後,遽行認定渠等必然參與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行為。 2.立錡公司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黃雲朋、周致宏及許文俊有共同或幫助力智公司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行為,益徵立錡公司請求黃雲朋、許文俊及周致宏就力智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三)力晶公司部分: 立錡公司雖主張力晶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然力晶公司否認有侵害立錡公司之專利權等語。查力智公司與力晶公司間有投資關係,兩公司地址固同屬一處,惟力晶公司與力智公司為不同人格之法人,渠等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至多僅為關係企業之成員。衡諸商業交易常理,實無法據以推論力智公司侵害立錡公司專利權行為之實質行為人,應與力晶公司有關。況立錡公司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力晶公司確有共同與力智公司侵害立錡公司之專利權,益徵立錡公司無法基於第767 號專利之權利人,對力晶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二、綜上所述,立錡公司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力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第767 號專利之系爭晶片,暨力智公司應給付21,622,038元,並自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判決駁回立錡公司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立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命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當,黃華強、洪煥然及張天健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該部分。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力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力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惟原審於逾15,058 ,875 元部分為立錡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立錡公司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立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力智公司應再給付立錡公司6,563,163 元。前開立錡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立錡公司、力智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圖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