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馭理 被 上訴 人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被上訴人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展公司)在國內外製造、銷售「Aver Vision 」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AF 、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等12項型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主要結構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系爭產品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在市場上互為競爭。上訴人於市場上取得Aver Vision 355AF 型號之系爭產品,其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經分析結果,確認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適用,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另上訴人於市場上取得Aver Vision 300AF 型號之系爭產品,其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經分析結果,確認Aver Vision 300AF 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專利權範圍。而被上訴人圓展公司之上開12項型號產品主要分為300 系列及355 系列,300 系列產品中包括300AF 、300AF+、310AF 、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355 系列包括355AF 、AV355AF 與V355AF等,其各系列中各型號產品結構均實質相同。是參以上各系列代表產品比對分析結果可知,各同系列產品其他型號對系爭專利均構成侵害。 ⒉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函告被上訴人圓展公司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並指明相關型號之系爭產品,要求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與賠償損害,詎被上訴人圓展公司並未停止製造、販賣行為,仍在商業網站上大量銷售,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圓展公司停止侵害行為,並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郭重松為被上訴人圓展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上訴人圓展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圓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有關系爭專利與被證2 至被證5 之比較部分: ⑴被證2 之型號DT-70 桌上型視效投影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一第一樞轉裝置,將一文件相機之相機本體裝設於一伸縮臂上,並透過一第二樞轉裝置,連接其底座與該伸縮臂,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將該伸縮臂以及該相機本體置放在該第一平面上(亦即該底座與該伸縮臂收納至同一平面上),以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收納動作之目的。而被證2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放置在底座本身上,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且因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得以收納至置放該底座之平面上,可具備更精巧之收納空間,故較被證2 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3 之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番號特開平00000000號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文件相機結構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均會放置於第一平面上,與被證3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放置在底座上,於結構方面明顯不同而具備新穎性,且因其伸縮臂得以收納到放置該底座的平面上,可具備更精巧之收納空間,故較被證3 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利用一第一樞轉裝置,將一文件相機之相機本體裝設於一伸縮臂(或支撐臂)上,並透過一第二樞轉裝置,連接其底座與該支撐臂,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將該支撐臂以及該相機本體置放在該第一平面上(亦即該底座與該支撐臂收納至同一平面上),以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收納動作之目的,故較被證3 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 ⑶被證4 之美國設計專利第D425098 號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4 揭示視頻展示檯無法將其伸縮臂收納至放置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其收納狀態下之伸縮臂係放置在底座上。且被證4 之相機本體於收納狀態下,透過支撐臂之支撐,使其相機本體騰空,並未接觸第一平面,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被證5 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377080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文件相機結構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會放置在第一平面上,與被證5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放置在底座上,結構方面不同而具備新穎性,且因其伸縮臂得以收納到放置該底座之平面上,可具備更精巧之收納空間,故較被證5 具有進步性。 ⑸被證9 所列舉之組合方式無法為比對進步性之依據:被證9 所列舉之組合方式,乃將被證3 或被證4 與被證2 、被證5 或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惟被證2 及被證5 之使用狀態與被證3 或被證4 之使用狀態係為互不相容,若被證2 與被證5 套用被證3 或被證4 超過底座範圍外之技術特徵,將使被證2 及被證5 無法正常運作,是被證2 及被證5 與被證3 或被證4 之間顯然無法結合,故上開證據之組合不得作為比對進步性之依據。 ⒋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系爭專利至少具有下列結構特徵明顯未被習知技術所揭露或教示。例如,同時將「相機本體」與「伸縮臂」收納至第一平面上,以及收納時,底座不需承載該「相機本體」與該「伸縮臂」,以節省該底座的設計空間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文件相機明顯達到節省文件相機體積及其收納空間之顯著效果,非習知技藝中之文件相機所能比擬,足見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裝置構造並無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專利的第二側翼面並未被證2 至被證5 所揭露,而申請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狀況,足見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 ⒌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伸縮臂」之解釋有誤。又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時未提到「直接連接」或「多重連接」,亦未明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加入「直接連接」之限制條件,足見被證7 錯將非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限制納入侵權比對。 ⒍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AverVision型號355AF 、V355AF、AV 355AF、310AF 、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 300 AF 等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第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行為。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程序部分: ⑴本件原審之審理過程中並未行爭點整理程序,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專利有效抗辯,至99年12月20日庭期日仍當庭進行各種證據組合追加,詎原審法院於認定所謂遲延時,未考慮衡量兩造當事人提出之時間與真正遲延訴訟者責任,讓被上訴人追加防禦方法後,即諭知於下次期日即100 年1 月17日宣示辯論程序終結,對上訴人實屬突襲,且顯非公平合法。是原判決於程序上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系列產品因逾合理期間未提出而失權部分,顯有誤會。 ⑵上訴人於起訴後所提出之證據,包括系爭侵權產品型號AverVision V355AF 、AverVisionAV355AF 、Aver Vision300AF+ 及Aver VisionAV 300AF 等實物,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乃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且非為延滯訴訟,自無失權效之問題。 ⒉實體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違誤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主要分為300 及355 系列,300 系列產品包括300AF 、300AF+、310AF 、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 300 AF ;而355 系列包括355AF 、AV355A F與V355AF等,其各系列中各型號產品結構均實質相同,而系爭產品之各技術構件所利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上均利用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內容中所揭示之技術手段,足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已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的適用。至系爭產品AVer Vision 300AF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詎原判決認為系爭產品所揭示之相機本體並非直接與伸縮臂連接,而於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設有一連桿再連接一旋轉座(如附圖2 所示),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3 要件「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所讀取,顯屬謬誤。 ⑵原判決以第一樞轉裝置設置於相機本體與旋轉座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要件之第一樞轉裝置設置於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有所不同,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5 要件所讀取。惟原判決未依侵害鑑定程序,於均等論成立後,始檢驗禁反言,反而於未論證均等論成立前,以禁反言檢驗資料作為均等論檢驗之基礎,並於其判決書作成不成立均等論之結論。另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制伸縮臂之「伸長或縮短」係透過何種具體手段來實施,詎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相機本體並非直接與伸縮臂連接(因尚透過一連桿再連接一旋轉座),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亦即,原判決於全要件文義讀取之初始專利侵權判讀程序之際,即錯誤導入應在專利侵權判讀程序後段始行適用之歷史檔案或禁反言原則,故於其判決理由錯誤認定系爭產品第5 要件及第3 要件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讀取,並於均等論判斷階段,再度混淆禁反言之適用。 ⑶原告將證據4 與攝影鏡頭相連之夾座區別於系爭專利之伸縮臂之外,則系爭產品中與相機本體相連之旋轉座亦應區分於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外,詎原判決就系爭產品型號300AF 圖片則未有標示。原判決就系爭產品型號335AF 圖片內雖有「旋轉座」標示,然被上訴人亦未說明「旋轉座」與「旋臂」之關係,是原判決認定區分於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外,顯有疑問。原判決未命兩造辯論「旋轉座」之爭點,即將應是對應於系爭專利伸縮臂之「旋臂」,拆裂為「旋轉座」與「旋臂」兩者,是其對系爭產品元件認定,違法有誤。 ⑷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已對上訴人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待被上訴人之報告及法院之酌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500 萬元。又被上訴人圓剛公司侵害上訴人依法享有專利權之物品,目前仍在國內繼續製造、販賣,原告為確保專利權益,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及請求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⑸爰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AverVision型號355A F、V355AF、AV 355AF、310AF 、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 300AF等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第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行為。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程序部分: ⑴原判決以上訴人就除Aver Vision 型號355AF 、300AF 產品以外之主張,均因逾合理期間未提出證據及主張,而認有失權效之適用,本案侵權審理範圍確實僅限於AverVision型號355AF 、300AF 兩項產品。上訴人復於上訴聲明主張已被認定失權而不得主張之實物攝影機系列型號V355AF 、AV355AF、31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產品納入訴之聲明而求為判決,顯非合法,應予排除。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爭點整理程序,故原審法院於100 年1 月17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對其實屬突襲。惟原審於99年12月20日之筆錄已記載法院向兩造確認專利侵權與無效之爭點,且上訴人反覆要求原審法院以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中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依據,使被上訴人無所適從、難以答辯,故不得不針對現行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申請更正中之申請專利範圍分別提出專利無效之證據組合。 ⑵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權,應於起訴當時即已完成主要證據之蒐集及分析,並應於起訴當時針對其主張具體提出證據及詳盡侵權分析,使被上訴人能確認實物樣品真偽並就其侵權主張而為適當之回應,亦使法院能有調查之對象及作成判決之依據。詎上訴人至原審於99年12月20日將爭點整理完畢後之100 年1 月17日,仍繼續提出實物樣品與侵害鑑定報告,其時離上訴人99年5 月24日起訴已相隔近8 個月,足見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解釋其確已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適當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始逾時提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除非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始得例外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件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實體部分: ⒈有關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前後矛盾,其對原判決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評斷實無可採信部分: ⑴上訴人指摘原審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文義解釋錯誤,致在全要件原則的比對過程、均等論分析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中多所違誤。惟上訴人對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於系爭專利舉發案中與本件訴訟過程中反覆不定、自相矛盾,其主張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讀成不包含伸縮臂透過另一元件(例如夾座、圓軸、圓柱等)後,始利用樞轉裝置連接至相機本體的「多重(間接)連接」方式。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納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而將其在舉發程序中明言不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重新解讀成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解讀成涵蓋伸縮臂與相機本體間另外透過其他樞轉構造所構成之「多重(間接)連接」方式,且上訴人於主張其專利有效性與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說詞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⒉有關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規定部分:⑴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解釋,除參照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文字及圖式外,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過程及維護過程中,為順利取得專利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限定解釋,亦屬重要之判斷依據。尤以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有所爭執、對侵權與否之判斷至關重要之文義特徵,應將重要之內部證據納入考量,以求明確界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避免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乃至於維護專利之過程,對其申請專利範圍採取較嚴格之限定解釋(縮小範圍)以達成獲取或維護專利之目的,卻在專利訴訟的過程中,對其申請專利範圍採取較寬鬆的解釋(擴大範圍)以求得待鑑定物落入其範圍的鑑定結果。 ⑵上訴人主張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記載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乃誤導法院忽略答辯書等內部證據,而將兩造就請求項中有爭議之文義特徵以「最大(總括)」範圍加以解釋,足見上訴人就專利法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顯有斷章取義。況就有爭議之請求項特徵,可將「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納入考量,以公允之界定及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⒊有關原審參酌內部證據對申請專利範圍作出解釋,並未曲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能夠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部分: ⑴原審依內部證據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臂之文義,應解釋為「系爭專利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之組合關係應界定為經由第一樞轉機構直接相連」,是原審認為系爭產品與相機本體連接之旋轉座在解析時,應區別於伸縮臂之外。事實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臂,如依其內部證據所揭示之內容,應只能解讀為如系爭專利圖式所示之單一伸縮臂元件,而非能形成與任何元件之多重連接結合關係。 ⑵原判決書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流程,係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關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並基於此一正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復進行文義讀取與均等論等分析,並無任何違誤。詎上訴人為違反對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原則,以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卻反宣稱原審之判決有所違誤,顯違反系爭專利之內部證據之內容,乃對申請專利範圍錯誤之解讀。 ⒋有關原審參酌內部證據對申請專利範圍作出解釋,並未曲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部分: ⑴上訴人認定系爭產品之「旋臂(類似證據4 之夾座)是伸縮臂之一部分」,進而推論「第5 要件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第一側翼面、伸縮臂以及第一樞轉裝置等等元件上」,惟此解釋顯悖於其於被舉發答辯書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將以「夾座、圓軸」等間接連接至相機本體之方式排除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外)。 ⑵上訴人誤認系爭專利申請及維護過程中的歷史檔案,係僅能在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中的「禁反言」原則適用過程中導入,故其堅稱原審文義解讀、文義讀取(全要件原則)比較以及均等論分析均屬錯誤。 ⒌有關原判決認為系爭產品中銜接第一樞轉裝置與伸縮臂之元件為「旋轉座」並無不能理解之處,且原審對於不侵權之判斷結果並無違誤部分:原判決縱未於附圖3 中標示系爭產品型號300AF 之旋轉座,惟任何人亦均可了解其旋轉座之位置係相對應於附圖二中產品型號355AF 之旋轉座。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項下之用詞「旋轉座」與兩造主張之「旋臂」並不一致。 ⒍有關上訴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顯然應予准許者,且不應為本案審理基礎部分:上訴人於95年9 月申請更正之版本,並非僅「刪除請求項」或「將附屬項併入獨立項」或「將上位概念用語改成下位概念特徵」等顯然得予准許之更正態樣,實則明顯涉及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非適法。又兩造攻防相較於原行政程序已有相當進展及演化之情況下,實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須作成准許更正之行政處分不可之理由。且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發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後,有關更正之審查基準亦有修改,依實務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應以行政程序終結前之審查基準為判斷依據,則在法令已有變更之情況下,應更謹慎地重新審酌更正申請,始為允洽。 ⒎有關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部分: ⑴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及「支撐臂」不包含由伸縮臂、旋臂、連桿等「多重連(樞)接」所構成之型態,是系爭產品並未構成文義侵害,且縱使擴張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又系爭產品之伸縮臂、旋臂、連桿等構造不但在技術手段上與系爭專利「伸縮臂或支撐臂」不同,所達成之功能與結果亦復不同,自未落入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是系爭產品未構成均等侵害。系爭產品所揭示之相機本體及伸縮臂(支撐臂)之間,多設置有「連桿」與「旋臂」,造成僅樞轉第一樞轉裝置與第二樞轉裝置時,無法完成收納動作,反而妨礙收納工作之完成,自無系爭專利之方便收納或獲致收納之結果。⑵系爭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之功效,係達到取像區域之上下左右調整,而結果竟妨礙收納,既然功效並不相同,顯非與系爭專利第一樞轉裝置均等之構件。系爭產品揭示收納狀態之伸縮臂僅位於形成於底座上之一小凸台上之一平面,並非伸縮臂位於底座之最底部所形成之平面,由於上開型態顯為上訴人於舉發過程中刻意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之態樣,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舉發過程中所為之答辯的信賴,依法鈞院應禁止上訴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而認定系爭產品不侵權。 ⒏上訴人之更正後版本,僅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末增列「其中,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該底座之外,而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之條件,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請求項增列「其中,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而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第二樞轉裝置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並未更動其他技術特徵,縱將「更正後」之請求項版本列為考量,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前述主張,更不影響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不構成侵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⒐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 ㈡被上訴人圓展公司有製造及銷售型號為355AF 及300AF 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2 或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被證3 、被證4 、被證5 個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⒋被證2 、被證3 、被證4 、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2 及被證3 、被證2 及被證4 、被證3 及被證5 、被證4 及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4 及被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3 或被證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第4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2 及被證3 、被證2 及被證4 、被證3 及被證5 、被證4 及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3 及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4 及被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Aver Vision 型號355AF 、300AF 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 ㈤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圓展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被告郭重松是否應與被告圓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圓展公司則在國內外製造、銷售「Aver Vision 」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AF 、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等12項型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故上開事實均可認為真正。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侵害其所有上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經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第4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第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另第5 項則為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曾分別於94年11月2 日、95年9 月25日兩次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最近一次(95年9 月25日)之更正內容經本院另案於98年11月18日以98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可准予更正後,發回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目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尚未確定,惟兩造於本件訴訟原審階段(99年10月25日)合意以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乃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具有一第一側翼面,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藉由本創作所提供文件相機之結構,即能達到該文件相機之方便收納的效果(參附件圖示1 所示)。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認為被上訴人前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而第1 項、第4 項兩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⒈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31),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32);一伸縮臂(33),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伸縮臂(33)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31)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34),連接於該伸縮臂(33),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35)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33),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與該伸縮臂(33)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38),裝設於該伸縮臂(33)與該底座(34)之該第二側翼面(36)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33)至該第一平面(35)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⒋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30)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31),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32);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31);一底座(34),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35)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 1) ;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38),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3 4) 之該第二側翼面(36)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35)上,俾使該文件相機(30)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㈣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生產之Aver Vision 產品型號共計有355AF 、V3 55AF 、AV355AF 、310AF 、300AF 、300AF+、300e、300P、90 0、300H、300i與AV300AF 等十二項侵害系爭專利,而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9年11月22日審理中僅提出型號355AF 、型號300AF 兩種型號之產品,其餘產品則未提出,迄至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均未提出其他型號產品,原審乃僅就型號355AF 、型號300AF 兩種型號之產品進行比對及辯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上開未經比對之型號產品仍舊主張應進行比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表示反對,認為應生失權效果。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遲未提出上開產品,而上訴人既認為被上訴人產品有侵權疑義,自宜於起訴前完成蒐證並取得被上訴人產品,不宜於起訴後一面進行訴訟程序,一面蒐集被上訴人產品,如此不惟妨礙訴訟進行,且對處於被動地位之被上訴人防禦權亦不公平,是上訴人上開請求自非可採。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之產品結構均係相同的(參原審卷一第274 頁),審酌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乃新型專利,以結構設計為主,是縱使僅以型號355AF 、型號300AF 兩種產品進行比對,亦可推論至其餘系列型號之產品,對上訴人之影響不大,然對於訴訟進行以及被上訴人答辯範圍之確保,則有重大影響,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有關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涉及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比對範圍,仍以原審所審酌之範圍為限,亦即被上訴人系爭型號355AF 、型號300AF 兩種產品。另本件兩造均同意倘被上訴人系爭型號355AF 、型號300AF 兩種產品經侵權比對後,若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則不再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比對(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準此,茲為訴訟經濟計,爰先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型號355AF 、型號300 AF兩種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部分論述,若確有侵害之事實,則再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術等證據進行比對,反之,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型號355AF 、型號300AF 兩種產品並未侵權,即不再論述上訴人系爭專利是否有效,合先敘明。 ㈤在進行被上訴人上開型號355AF、型號300AF兩種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之比對前,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必須先加以界定,以便正確無誤地比對兩者間之異,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中用語不明確部分列項說明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伸縮臂」為多構件或單一構件? ⑴按申請歷史檔案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文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專利案自申請至維護過程中,專利權人所表示之意圖和審查人員之見解,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四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㈡「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原則」第5 點( 第35 頁) 參照),上開所謂「申請歷史檔案」者,乃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略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中之文字記載為「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從上開文字記載之「字面通常意義」可知,伸縮臂(33)乃被定義為「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者,是以,任意物只要其能伸長或縮短,並調整甲物至乙物間之距離,即合於伸縮臂(33)之定義,而得被視為伸縮臂(33),至於該任意物品究係由多個元件組合抑或僅係單一元件,則非所問;而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中並未進一步限制伸縮臂(33)之「伸長或縮短」係透過何種具體手段來實施,專利說明書中對伸縮臂(33)之實施方式,僅可視為伸縮臂(33)之多種可能實施方式的其中一種,即只要能伸長或縮短並調整甲物至乙物間的距離之任意物,即為伸縮臂33,‧‧‧,易言之,由於系爭產品之旋臂3 、連桿2 以及支臂l (如附圖2 所示)的組合能「伸長或縮短並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並連接於相機本體」,故系爭產品之旋臂3 、連桿2 以及支臂l 的組合就是第3 要件之伸縮臂33,即第3 要件之伸縮臂33,已經完全對應地表現在系爭產品之旋臂3 、連桿2 以及支臂l 的組合上云云(參上訴狀第7 頁第14行至第9 頁第4 行)。 ⑶依前揭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伸縮臂」所賦予之定義為:「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云云,任意物只要其能伸長或縮短並調整甲物至乙物間之距離,即屬於伸縮臂(33)。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行記載:「本創作之又一目的為使用側翼面上之二鉸接器,即以最節省空間的型式來連接相機本體、伸縮臂及底座等三元件。」則依此記載,系爭專利之「伸縮臂33」已界定為單一元件而非多個元件之組合,是上訴人稱該任意物品究係由多個元件組合抑或僅係單一元件,均非所問云云,即非可採。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臂」是否為功能性用語?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伸縮臂」屬功能性用語(means-plus-function language ),其均等範圍應僅限於該技術特徵出現於發明說明中實施方式所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云云(參民事答辯㈢狀第5 頁)。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對於「伸縮臂」技術特徵之描述為:「一伸縮臂(33),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伸縮臂(33) 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31)至該文件的距離;」,上開文字敘述中並未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等類似用語以記載技術特徵,而前述文字就該「伸縮臂」之動作(能伸長或縮短)及與他構件(相機本體)之連結關係業已表示清楚,並已清楚界定達到「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之功能,由上開文字之記載型式已充分說明如何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動作。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已達完整之程度,不符手段功能用語中請求項記載「未達完整程度」,尚須藉由說明書中相對應之說明或圖式以釐清其技術手段之情形,故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方式屬手段功能用語。 ⒊系爭專利之「第一側翼面」是否為「相機本體」之任意面?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第5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根據「文義讀取」之定義,只要是「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之任意物,即應被讀取為第一樞轉裝置37,而任意面只要其「介於該相機本體與伸縮臂之間並為相機本體自身之面」,即應被讀取為第一側翼面32云云(參上訴理由狀第13頁倒數第10行)。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另一舉發案(第90200916 N01專利舉發案)中曾辯稱:「亦即該伸縮臂係收納至該基座之第二側翼面上,並且與該基座共置於該第一平面上(該基座與該伸縮臂共平面)。反觀證據2之ELMO DT-70,其第二樞轉裝置係裝設於該基座 之上表面而非其側翼面,明顯無法達到將其伸縮臂收納之該基座之側翼面之目的,也無法將其伸縮臂收納至置放該基座的平面上。」等語(參答辯理由書(附件5)第6頁倒數第12行),準此以解,基於同一用語應有相同解釋之原則下,上訴人顯已將其物體之「側翼面」定義為物體之旁側位置,而非任意面,排除物體之上、下兩面,方能達到將伸縮臂收納至置放該基座的平面上之目的。 ⒋系爭專利之「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是否為直接連接關係? ⑴上訴人復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者,乃指只要是「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之任意物,即應被讀取為第一樞轉裝置37、而任意面只要其「介於該相機本體與該伸縮臂之間並為相機本體自身的面,即應被讀取為第一側翼面32」云云(參上訴狀第13頁第10行起)。惟查,上訴人於前揭另一舉發案(即第90200916 N01專利舉發案)之舉發答辯理由書第9 頁理由㈢中自稱:「㈢本案與證據4 (公告號377080)之比較,明顯具有下列三項差異:…證據4 之第一圖中…攝影鏡頭4 係透過一夾座33與支撐臂3 相連接,因而使該攝影鏡頭4 之轉動平面與該夾座33之轉動平面呈直交狀態;而本案之相機本體則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於伸縮臂上,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因此,本案相機本體的結構設計與證據4 之攝影鏡頭結構設計明顯不同。…」云云,準此以解,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揭示之「…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第五要件)之內容,已限縮其文義解釋範圍,亦即系爭專利「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不僅僅係以「第一樞轉裝置37」作連接,且需具備上訴人所稱之「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之特徵,方屬系爭專利第五要件技術特徵之解釋,故系爭專利之「相機本體」與「伸縮臂」係藉「第一樞轉裝置37」(鉸接器)作「直接連接」之關係,殆無疑義。 ⑵按上訴人既於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 內部證據) 中對申請專利範圍之連結關係有特別界定之意思表示,自已限制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用語之解釋,而應從該特別解釋以界定其技術特徵。換言之,上訴人於維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過程中,既已界定系爭專利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之直接連接(透過第一樞轉裝置37)關係,用以區別先前技術(證據4 ,公告號377080)「攝影鏡頭4 」需藉「夾座33」方與「支撐臂3 」之間接連結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時,自亦應受其限定而為限縮解釋,方符「信賴保護」原則。 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型號355AF 、型號300AF 兩種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有關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不確定之技術特徵部分,業經確認說明如上,是依據前開解釋意旨,爰分別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型號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系爭355AF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而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共可解析為7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A: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1B: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1C: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 1D: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1E: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1F: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上, 1G: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⑵而被上訴人所生產之355AF 型號產品,乃係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一支撐臂總成,包含一伸縮臂、一連桿、及一旋轉座,其中以該旋轉座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總成能伸長、縮短及旋轉,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另端,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總成,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參附件圖示355-1 、355-2 所示)。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依其結構特徵,對應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 項,亦可解析為如下所示7 個要件: 1a: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1b: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1c:一支撐臂總成,包含一伸縮臂、一連桿、及一旋轉座,其中以該旋轉座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總成能伸長、縮短及旋轉,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 1d: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另端,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總成,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1e: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1f: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上,1g: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⑶依據前揭對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結構解析所得之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下,互為比對兩者之異同,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C要件為「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可知系爭專利之伸縮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1c要件,其伸縮臂第二端係與連桿第一端樞連、且係以旋轉座第二端連接於該相機本體,故兩者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就C 要件部分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1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可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相機本體」藉「第一樞轉裝置37」與「伸縮臂」連接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相機本體」藉「第一樞轉裝置」與「旋轉座」第二端連接,兩者在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不同,故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1e要件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⒉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於C 、E 要件部分並未文義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有必要就上開差異部分進一步為均等分析。就C 要件之差異而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支撐臂總成中包括有伸縮臂、連桿及旋轉座等構件,該伸縮臂雖間接連接於該相機本體,然伸縮臂實質上仍與相機本體有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要件之伸縮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的技術手段相較,其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屬實質相同。至於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在「支撐臂總成可供相機本體作高度調整及旋轉角度之調整」功能(function)上,及產生使相機本體得以順利攝取文件之影像之結果(result)上,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實質相同,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就C 要件所採行之手段、其結構所具有之功能,以及所獲得之結果實質上均相同,故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就編號C 要件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要件之均等範圍中。 ⑵另就兩者文義上存有差異之編號E 要件部分,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e 要件乃「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相較,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將相機本體與旋轉座樞連,該旋轉座並不等同於伸縮臂;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第一樞轉裝置係將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直接樞連,且系爭專利之樞連手段並不及於間接,故兩者之手段(way )實質不同。另就功能(function)而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其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惟該第一樞轉裝置因係樞設於旋轉座,致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平行於伸縮臂;反觀系爭專利之相機本體其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則一致,且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垂直於伸縮臂,故兩者之功能實質不同。至於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在使相機本體之影像擷取限於第一樞轉裝置徑向之轉動平面,兩者此部分之結果(result)則實質相同。是綜觀前述,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就要件編號E (e )部分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內。 ⒊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文義範圍?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而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共可解析為7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4A: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30)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4B:一相機本體(31),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32); 4C: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31); 4D:一底座(34),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35)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4E: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 4F:一第二樞轉裝置(38),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34)之該第二側翼面(36)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35)上, 4G:俾使該文件相機(30)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⑵相對應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4 項,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依其結構特徵,亦可解析為如下所示7 個要件: 4a: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4b: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4c:一支撐臂總成,包含一伸縮臂、一連桿、及一旋轉座,其中以該旋轉座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總成能伸長、縮短及旋轉,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 4d: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另端,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總成,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4e: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4f: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上,4g:俾使該文件相機(30)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⑶依據前揭對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以及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結構解析所得之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下,互為比對兩者之異同,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4C要件為「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31);」由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支撐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其相對於此之4c要件揭露伸縮臂第二端係與連桿第一端樞連、且係以旋轉座第二端連接於該相機本體,換言之,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伸縮臂並非直接與相機本體連接,故兩者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就C 要件部分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所讀取。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4E要件部分,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4e要件則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就連結之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之「相機本體」藉「第一樞轉裝置(37)」與「支撐臂」連接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相機本體」藉「第一樞轉裝置」與「旋轉座」第二端連接,兩者在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不同,故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就E 要件部分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⒋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均等範圍?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於C 、E 要件部分並未文義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自有必要就上開差異部分進一步為均等分析。就C 要件之差異而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支撐臂總成中包括有伸縮臂、連桿及旋轉座等構件,該伸縮臂雖間接連接於該相機本體,然該伸縮臂實質上仍與相機本體有連接關係,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編號4C之支撐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之技術手段相較,其間差異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兩者手段(way )應屬實質相同。另就功能(function)方面而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支撐臂總成實質上係在支撐該相機本體,以供相機本體作高度調整及旋轉角度之調整,其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編號4C要件實質相同。至於在結果(result)比對上,兩者均在使相機本體得以順利攝取文件之影像,故其結果亦實質相同(result),換言之,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在編號c 之要件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範圍中。 ⑵再就E 要件部分,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所揭露者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編號4E所揭露之「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相較: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係將相機本體與旋轉座樞連,該旋轉座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支撐臂;而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則係將相機本體與支撐臂直接樞連,且系爭專利之樞連手段並不及於間接,故兩者之手段(way )實質不同。另就功能(function)而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其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但該第一樞轉裝置因係樞設於旋轉座,致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平行於伸縮臂;反觀系爭專利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且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垂直於支撐臂,故兩者之功能實質上並不相同。至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在使相機本體之影像擷取限於第一樞轉裝置徑向之轉動平面,此部分兩者之結果(result)則實質相同。是綜觀前述,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就要件編號E (e )部分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範圍內。 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有關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解析部分,業經說明於理由㈥⒈⑴欄,茲不再贅。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亦為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攝影機頭(1) ,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頂面(11);一支撐臂總成,包含一可伸縮之手臂(5) 、一連桿(3) 及一旋轉座(2) ,並以旋轉座(2) 連接於該攝影機頭(1) ,該支撐臂總成係能伸長、縮短及旋轉,用以調整該攝影機頭(1) 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6) ,連接於該手臂(5) ,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總成,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61);一第一樞轉裝置(7 ),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 ;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8 ),裝設於該手臂(5) 與該底座(6 )之該第二側翼面(61)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攝影機頭(1) 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參附件圖示300 所示)。而相對應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解析之要件內容,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亦可解析為如下所示7 個要件: 1a: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1b:一攝影機頭(1) ,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側翼面及頂面(11); 1c:一支撐臂總成,包含一可伸縮之手臂(5) 、一連桿(3) 及一旋轉座(2) ,並以旋轉座(2) 連接於該攝影機頭(1) ,該支撐臂總成係能伸長、縮短及旋轉,用以調整該攝影機頭(1)至該文件的距離; 1d:一底座(6) ,連接於該手臂(5) ,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總成,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61); 1e:一第一樞轉裝置(7 ),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 ;以及 1f:一第二樞轉裝置(8 ),裝設於該手臂(5) 與該底座(6 )之該第二側翼面(61)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上, 1g: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⑵依據前揭對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結構解析所得之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下,互為比對兩者之異同,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C要件為「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依上開文字之字面文義,應解釋為系爭專利之伸縮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1c要件中,其可伸縮之手臂(5) 並未直接連接於攝影機頭(1) ,而係透過連桿(3) 及旋轉座(2) 兩構件,間接連接於該攝影機頭(1) ,故兩者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1c要件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1E要件則為「一第一樞轉裝置(7 ),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 ;以及」,兩者相較,因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係位於「相機本體」之「第一側翼面」,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則係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故兩者之「第一樞轉裝置」設置位置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1e要件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⒍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就1c及1e要件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自有進一步為均等分析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支撐臂總成中包括有手臂(5) 、連桿(3 )及旋轉座(2 )等構件,該手臂(5) 雖間接連接於該攝影機頭(1) ,然手臂(5) 實質上仍與攝影機頭(1) 構成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之伸縮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之技術手段相較,其差異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屬實質相同之手段。至於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在「支撐臂總成可供攝影機頭(1 )作高度調整及旋轉角度之調整」之功能(function)上及產生使攝影機頭(1 )得以順利攝取文件之影像之結果(result)上,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實質相同,故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就要件編號1c部分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中。⑵另就要件編號E (e )部分,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要件編號1e所揭露之內容為「一第一樞轉裝置(7 ),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 ;以及」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所揭露之「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相較,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將攝影機頭(1) 與旋轉座(2 )樞連,該旋轉座並不等同於伸縮臂;反觀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係將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直接樞連、且系爭專利之樞連手段並不及於間接,故兩者之手段(way )實質不同。另就功能(function)而言,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攝影機頭(1) 與旋轉座藉由第一樞轉裝置呈上下連接,攝影機頭(1) 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但該第一樞轉裝置因係樞設於旋轉座(2 )而非手臂,致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平行於手臂;反觀系爭專利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且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垂直於伸縮臂,故兩者之功能亦實質不同。至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在使攝影機頭( 或相機本體)之影像擷取限於第一樞轉裝置徑向之轉動平面,兩者就結果(result)部分則實質相同。是綜觀前述,被上訴人系爭300A F型號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之要件編號E (e )部分,其所使用之手段及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實質相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內。 ⒎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文義範圍? ⑴有關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得之要件,業經說明於理由㈥⒊⑴欄,爰不再贅。而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亦可解析為如下7個要件: 4a: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4b:一攝影機頭(1) ,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側翼面及頂面(11); 4c:一支撐臂總成,包含一可伸縮之手臂(5) 、一連桿(3) 及一旋轉座(2) ,並以旋轉座(2) 連接於該攝影機頭(1) ,該支撐臂總成係能伸長、縮短及旋轉,用以調整該攝影機頭(1)至該文件的距離; 4d:一底座(6) ,連接於該手臂(5) ,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總成,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61); 4e:一第一樞轉裝置(7 ),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以及 4f:一第二樞轉裝置(8 ),裝設於該手臂(5) 與該底座(6 )之該第二側翼面(61)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總成至該第一平面上, 4g:俾使該攝影機頭(1)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⑵依據前揭對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以及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結構解析所得之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下,互為比對兩者之異同,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4C要件為「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31);」依上開文字之字面文義,應解釋為系爭專利之支撐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4c要件中,其可伸縮之手臂(5) 並未直接連接於攝影機頭(1) ,而是透過連桿(3) 及旋轉座(2) 兩構件後,再間接連接於該攝影機頭(1) ,故系爭專利之支撐臂對相機本體及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手臂(5) 對攝影機頭(1) ,兩者構件之連結關係不同,故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4c要件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4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4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7 ),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 ;以及」,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係位於「相機本體」之「第一側翼面」,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係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故兩者之「第一樞轉裝置」設置位置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4e要件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⒏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均等範圍? ⑴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就4c及4e要件部分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所讀取,自應進一步為均等分析。查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支撐臂總成中包括有手臂(5) 、連桿(3 )及旋轉座(2 )等構件,該手臂(5) 雖間接連接於該攝影機頭(1) ,然手臂(5) 實質上仍與攝影機頭(1) 構成連接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編號4C之伸縮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的技術手段相較,其差異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應認為實質相同。至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在「支撐臂總成可供攝影機頭作高度調整及旋轉角度之調整」之功能(function)上及產生使攝影機頭得以順利攝取文件影像之結果(result)上,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編號4C實質相同,故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要件編號4c應認已經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範圍中。 ⑵另就被上訴人系爭300AF型號產品要件編號4e所揭露之「一 第一樞轉裝置(7),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 ;以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編號4E之「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相較,可知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將攝影機頭(1) 與旋轉座(2 )樞連,該旋轉座並不等同於支撐臂;而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則係將相機本體與支撐臂直接樞連,且系爭專利之樞連手段並不及於間接,故兩者所使用之手段(way )實質不同。另就功能(function)而言,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攝影機頭(1) 與旋轉座係藉由第一樞轉裝置呈上下連接,攝影機頭(1) 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但該第一樞轉裝置因係樞設於旋轉座(2 )而非手臂,致其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平行於手臂;反觀系爭專利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且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軸線係垂直於支撐臂,故兩者之功能實質不同。至於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均在使攝影機頭( 或相機本體)之影像擷取限於第一樞轉裝置徑向之轉動平面,兩者所產生之結果(result)實質相同。是綜觀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要件編號4e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要件編號4E之手段及功能並非實質相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範圍內。 ⒐有關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前之比對結果,業經說明如上,而本件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依本院98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意旨申請),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於第1 項變更為:「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其中,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底座之外,而當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第4 項則變更為:「一種文件相機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一底座,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其中,當該文件相機收納,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用以樞轉該第一平面,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而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符號內為更正部分)相對於前揭更正前之要件解析,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其第1 項之要件編號1F變更為「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其中,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底座之外,而當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而第4 項要件編號4G部分則變更為:「其中,當該文件相機收納,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用以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而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與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AverVision型號355AF 產品及型號300AF 產品比對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⑴就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部分: 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縱已更正,惟其請求項1 之1C要件所揭示之「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特徵仍應被解釋為其伸縮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1c要件中,其伸縮臂第二端係與連桿第一端樞連、且係以旋轉座第二端連接於該相機本體,故兩者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仍有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1c要件仍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而被控侵權物之1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因系爭專利之「相機本體」藉「第一樞轉裝置37」與「伸縮臂」連接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相機本體」藉「第一樞轉裝置」與「旋轉座」第二端連接,兩者在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不同,故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控侵權物之1e要件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⑵就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部分: 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4C要件為「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31);」可知其支撐臂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4c之要件中,其伸縮臂第二端係與連桿第一端樞連、且係以旋轉座第二端連接於該相機本體,即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伸縮臂並非直接與相機本體連接,故兩者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4c要件仍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4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而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4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第二端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因系爭專利之「相機本體」藉「第一樞轉裝置(37)」與「支撐臂」連接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相機本體」藉「第一樞轉裝置」與「旋轉座」第二端連接,兩者在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不同,故被上訴人系爭355AF 型號產品之4e要件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文義所讀取。 ⑶就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部分: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C要件揭露「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依其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專利之伸縮臂應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1c要件中,其可伸縮之手臂(5) 並未直接連接於攝影機頭(1) ,而係透過連桿(3) 及旋轉座(2) 兩構件,間接連接於該攝影機頭(1) ,故兩者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1c要件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1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7 ),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 ;以及」,比較兩者,因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係位於「相機本體」之「第一側翼面」,而與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係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故兩者之「第一樞轉裝置」設置位置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1e要件顯然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⑷就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部分: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4C要件係揭露「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31) ;」,依其文義解釋,系爭專利之支撐臂應為單一元件,且直接連接於相機本體;反觀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1c要件中,其可伸縮之手臂(5) 並未直接連接於攝影機頭(1) ,而係透過連桿(3) 及旋轉座(2) 兩構件後,再間接連接於該攝影機頭(1) ,故系爭專利之支撐臂對相機本體及被控侵權物之手臂(5) 對攝影機頭(1) ,兩者構件之連結關係不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4c要件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4E要件揭露「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而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4e要件為「一第一樞轉裝置(7 ),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與該旋轉座(2) 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攝影機頭(1) ;以及」,比較兩者,因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係位於「相機本體」之「第一側翼面」,而與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第一樞轉裝置」係裝設於該攝影機頭(1) 之頂面(11),兩者之「第一樞轉裝置」設置位置不同,故被上訴人系爭300AF 型號產品之4e要件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所讀取。 六、綜上所述,經以上訴人指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型號355AF 及型號300AF 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進行比對,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均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上開產品為其系列產品之代表,各產品之結構特徵大致相同,其比對結果不致產生重大歧異。另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目前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其更正之申請,姑不論其審查結果是否准許更正,就專利結構而言,更正之內容原則上不應超出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是縱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嗣後准許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之申請,就本件比對之結果,亦無影響,換言之,本件比對之結果,不論係依系爭專利更正前、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內容,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之文義所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均等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先前技術作為爭執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有效性之引證,兩造於審理期日中並就此部分進行辯論,且本院就此部分亦已加以審酌,惟因本件兩造均同意倘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則就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可以不再論述,本院考量訴訟經濟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刻正對於上訴人系爭專利舉發案進行審查,其審查權限宜予尊重等因素,乃不再就上訴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間之比對結果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