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徐崇輔、遠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勝鋒、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昌、王茂炎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輔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上訴人 遠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勝鋒 被上訴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被上訴人 王茂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列王茂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見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5 號卷第5 頁,下稱原審卷)。被上訴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之本院審理期間,將代表公司負責人王茂炎變更登記為王茂昌(見本院卷第39 至44 頁),改由王茂昌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6日、同年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正由王茂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78頁),而王茂昌亦於100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垣陽公司)為於96年6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M325476 號「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期間自97年1 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系爭專利1 嗣因我國第M290227 號新型專利(下稱第M290227 號專利),固經智慧財產局認其無進步性,是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代碼為2 。然經分析比較,系爭專利1 之形狀、構造、夾固及組裝方式,其與第M290227 號專利不同,非第M290227 號專利之形狀結構之簡單改變。而系爭專利1 較第M290227 號專利構造精簡、組裝迅速、能降低製造及銷售成本,應具進步性與實用性。故系爭專利1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正確,且非行政處分,不足以使上訴人喪失專利權。上訴人復於98年4 月3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並取得新型第M362968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權期間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止。系爭專利1 、2 之產品,有構造精簡、組裝迅速、能降低製造及銷售成本等功能,明顯較先前技術具進步性與實用性。 2.被上訴人遠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鋒公司)曾意圖仿冒上訴人之專利產品,並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夾扣條」之夾槽略作改變,僅在其所稱之「嵌夾槽」上軸向間隔增設「凸勒部」,持於97年12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太陽能集熱片與集熱歧管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後核准,嗣於98年5 月1 日公告取得新型專利後,自98年底起生產仿冒之「太陽能平板集熱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被上訴人鴻茂公司固自98年9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專利產品共2,146 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20,500 元。惟被上訴人鴻茂公司自99年6 月間起即停止向上訴人訂購,改向被上訴人遠鋒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銷售。嗣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發現系爭產品在市面行銷,即於99年6 月10日以第三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遠鋒公司購買4 組單價4,500 元之系爭產品,加計營業稅900 元,合計18,900元。復於99年8 月10日以第三人吉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向被上訴人鴻茂公司購買「太陽能集熱器平板200 ×100 」1 片,單價6,667 元,加計營業稅333 元,合計7 千元。經聖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聖峰事務所)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分析鑑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落入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職是,被上訴人均有侵害系爭專利。 3.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刻意局部修正仿冒以製造及銷售,顯屬故意。經對照被上訴人所製造或銷售之仿冒產品,其中所含之集熱歧管、嵌夾槽、集熱片,其與系爭專利所含之集熱歧管、夾扣條、金屬導熱片三項構件,係相同之物品。除系爭產品之嵌夾槽之上軸向間隔增設「凸勒部」,其與系爭專利之夾扣條稍有不同外,其餘技術特徵、手段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均屬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予以製造及銷售與系爭專利類似之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王勝鋒係被上訴人遠鋒公司之代表人,而王茂昌係被上訴人鴻茂公司之代表人,均明知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因執行業務而侵害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王勝鋒應與遠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茂昌應與鴻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遠鋒公司及王勝鋒應以60萬元;被上訴人鴻茂公司及王茂昌應以40萬元,作為連帶賠償上訴人受到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額。嗣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遠鋒公司及王勝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被上訴人鴻茂公司及王茂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均不得自行製造、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1 、2 相同或近似之物品。⑶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或從事該侵害行為之零組件、半成品、鑄造模、射出成型模,應予銷燬或交由上訴人處置。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原審雖認定引證案3 即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之夾具呈C 形,惟引證案3 之夾具係「大體上呈C形」。引證案3 之夾具必須由金屬作成C型並具有彈性,夾具之兩夾臂與夾具之底部,僅有三個點接觸,該夾具僅單純作為夾固之用,不作吸熱及熱傳導之用。而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係呈一精確之「C形狀」,且「C形狀」為超過半圓,可藉以完全包覆夾扣住一金屬導熱片與集熱歧管;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並無引證案3 夾具之中央與外表部分設計,亦未區分中央部分、外表部分,亦無外表部分之「呈凸狀」、「可轉向」、「限定兩夾臂」,暨中央部分之「呈一拱形,位在兩夾臂之間,作為在兩夾臂之間支撐被夾住之物體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1 之夾具,無「兩夾臂之末端摺疊」及「在兩夾臂末端間之距離,係小於構件之中央部分」設計。系爭專利之夾扣條與金屬導熱片,均可同作吸熱及導熱之用,吸熱及導熱之係數,較引證案3 高。兩者之形狀、構造、作用方式完全不同,非僅引證3 夾具之簡單置換,且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顯係以更為簡單之形狀、構造設計及製造方法,達到較引證案3 「夾具」更強之夾固力,系爭專利1 並能產生引證案3 無法預期之功效,具進步性。嗣原審未具體審查引證案3 之夾具,係「如何環抱」太陽能熱吸收器或其所設之管道,暨「如何變形」以環抱該導管。 2.引證案4 為1995年12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其與系爭專利1 相較。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32)係半圓形中空夾槽,其半圓形凸緣部分(33、34),壓接貼合在對向太陽能集熱板之曲線通道(28、30)所組成之一半圓形「拱形通道」上,在「拱形通道」內插置一升溫管(12);對於兩相鄰對向之太陽能集熱板及插置其中之升溫管,其本身無夾、扣之夾固作用,僅能藉由外力來產生壓接貼合。而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無需以具有彈性或可轉向之金屬製成,且夾扣效果優於引證案4 ,夾扣條與金屬導熱片,均可同作吸熱及導熱之用,吸熱及導熱之係數較引證案4 高,且系爭專利1 夾扣條之形狀及構造,製造簡便,材料節省,組裝快速。系爭專利1 非引證案4 之形狀結構之簡單改變,其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4 或與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3.太陽能技術領域之技術應用範圍甚廣,原審僅以引證5美 國第4624242 號專利屬太陽能技術領域,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1 是否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顯然過於含糊。實則引證案5 係屬儲存太陽能方法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1 則屬收集熱能之技術領域,兩者非屬同一技術層次之領域,引證案5 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1 是否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集熱岐管、夾扣條與引證案5 鰭片、導管、連接構件之形狀、構造、作用不同。系爭專利之金屬導熱片、集熱岐管及夾扣條之形狀、構造及製造均較簡單,組裝快速,且可直接吸收太陽能加熱水溫。而引證案5 之太陽能熱傳導及儲存系統,分為儲熱室、水加熱部、收集熱能部、鰭片部及連接部,其形狀及構造較為複雜,製造較不簡便,亦較浪費材料。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構件,重在對金屬導熱片及每一集熱歧管產生「夾、扣雙重夾固作用」,對集熱岐管與集熱岐管之間並無「連接固定作用」;引證案5 則重在對第一導管與第二導管產生連接作用,並對導管與鰭片產生固定作用,引證案5 之連接構件僅具「連接固定作用」,並非「夾扣作用」。嗣系爭專利1 、2 之金屬導熱片均係預先製成,本身即能「自行夾固」該集熱歧管,裝卸簡便牢固,可直接吸收太陽能並傳導至集熱岐管,加熱管內水溫。而引證案5 之鰭片為一極薄之金屬片,最佳厚度為0.0015英吋,並非先預製成型,係以第一導管及第二導管分別將其擠壓插置於導管與連接構件之C 型容置部內,其餘部分向外延伸至儲熱室之適當間隔,每一鰭片與鰭片之間維持平行關係,並均完全浸於儲熱室之相變材料中。鰭片僅單純作為「傳導熱能」之用,其對導管並無「夾固作用」。鰭片之作用係從第二導管之傳輸液體傳導熱能至相變材料,另一鰭片則從相變材料傳導熱能至第一導管加熱管內水溫,並透過相變材料完成熱交換關係。系爭專利與引證案5 之設計目的、用途及功能不同,難以直接比較異同,倘欲就單項設計比較其形狀、構造及效用,其技術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功效亦有所不同。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5或與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4.依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至6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及第1圖 (下稱先前技術),先前技術之特徵為將「集熱歧管」間,及「吸熱鰭片」間,均予以焊固,惟系爭專利1 僅將多數集熱歧管間焊固,而在「金屬導熱片」與「集熱歧管」間,並無需焊固,而係藉助「夾扣條」夾固。而先前技術既需將「吸熱鰭片」與「集熱歧管」予以焊固,倘其與引證案3 、4 或5 組合,則僅能將引證案3 之「夾具」、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或引證案5 儲熱室中之連接構件夾固在先前技術之「吸熱鰭片」與「集熱歧管」上,然先前技術之「吸熱鰭片」與「集熱歧管」既已焊固,則其與引證案3 之「夾具」、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或引證案5 儲熱室中之連接構件組合,即為無意義之組合,不足以用此證明系爭專利1 無進步性。倘將先前技術之「吸熱鰭片」與「集熱歧管」強為組合至引證案5 之儲熱室中之連接構件,亦將會產生不合用現象。縱將先前技術之「吸熱鰭片」與「集熱歧管」之焊固方式置換為引證案3 之「夾具」、或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夾固方式,然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較引證案3 之「夾具」、或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在形狀、構造上更簡便、材料更節省,組裝更快速、夾固力道更強,單就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設計,已符合進步性要件,亦較先前技術與引證案3 或引證案4組 合之功效有所增進。嗣先前技術係屬太陽能之集熱技術範疇,而引證案5 之儲熱室部分,係屬太陽能之熱儲存、熱交換技術範疇,兩者屬不同領域之技術,無法組合應用,倘強為組合應用,亦無法產生實際功效。 5.系爭專利1 發明時,市面上流通之太陽能集熱器,係以先前技術生產製造,必須將「吸熱鰭片」與「集熱鰭管」焊固,有許多缺點,而系爭專利1 之發明,為改進先前技術之缺點,獨創以「夾扣條」夾固「金屬導熱片」與「集熱鰭管」。而引證案3 係1978年之過時不合用之先前技術、引證案4 係1995年之美國專利,在市面上並無上開專利之產品或類似產品,於本件訴訟前,上訴人不知有引證案3 或引證案4 之先前技術存在,固未於專利說明書記載說明。然不足以妨礙系爭專利1 之進步性或致系爭專利1 無效,上訴人仍得比較分析其形狀、構造與功能之差異,以證明系爭專利1 之進步性,原審竟謂前揭其差異未見諸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顯屬不足採信云云。。而引證案5 與系爭專利1 為不同技術領域,原理亦不同,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無庸比較敘述其差異。 6.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之差別,在於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係單一整片,可容置多數集熱歧管嵌入金屬導熱片。而專利2 之金屬導熱片,係屬多數單元,每一單元之金屬導熱片對應一集熱歧管,多數單元之金屬導熱片,對應多數集熱歧管,整體構成一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系爭專利2 於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1 至3 已將傳統習用之太陽能集熱器之結構及組裝方式標示清楚,並於圖式4 至6 描繪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參酌其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之記載,可與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明確加以區別。兩者分屬不同之專利,系爭專利2 並未喪失新穎性,原審顯然忽略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之規定,顯有違誤。系爭專利2 較系爭專利1 或習用之先前技術,更具有節省材料成本、易於組裝且更節省人力、工時等進步功效,非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有進步性。 7.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其與引證案3 、4 、5 之整體構造、形狀相較,顯有不同,且各與引證案3 之夾具、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與引證案5 之連接部相異,系爭專利1 、2 之形狀、構造更為簡化,亦能增加某部之特殊功效,具專利要件。職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遠鋒公司及王勝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被上訴人鴻茂公司及王茂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均不得自行製造、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1 、2 相同或近似之物品。⑷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或從事該侵害行為之零組件、半成品、鑄造模、射出成型模,應予銷燬或交由上訴人處置。⑸上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1 之第096209514N01號、第096209514N02號舉發案,智慧財產局分別業於100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7 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且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於100 年6 月14日均為訴願駁回之處分,可證系爭專利1 不具可專利性,具可撤銷之事由。 (二)引證案3 係為解決習用熱交換管以焊接方式結合至太陽熱能吸收片所生缺失之發明,且其說明書欄進一步提及,本發明係關於一種用以將各元件夾固在一起之夾具,特別係指一種夾具可緊密地將熱導管固定於太陽光吸收片以提供熱交換,則系爭專利1 之技術領域及創作精神,使用夾扣條取代焊接達成固接集熱歧管及金屬導熱片之概念,已為引證案3 所揭露。而引證案3 說明書第2 欄第54至59行,太陽熱能吸收片為一具有多數管槽之金屬片或具有高熱傳導及吸收係數,則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等同於太陽熱能吸收片,已為引證案3 所揭露。由引證案3 說明書之摘要第3 欄第12至17行及第1 至6 圖可知,引證案3 之C 型夾具(17),係為一覆設於太陽熱能吸收片(15)之整條管槽(16)上之金屬製長條形彈力元件,用以將管槽緊密地結合於熱交換管(12)上,引證案3 已揭露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及其C 狀夾槽,且其同樣能夠將太陽熱能吸收片環繞夾貼在熱交換管之周壁上,而太陽熱能吸收片亦可藉由多數C 型夾具,環繞夾置在每一熱交換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職是,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技術手段已完全見於引證案3 。而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已揭露一般之太陽能集熱器裝置,依說明書第1 圖所示,集熱器(10)於冷水進水管(11)與熱水出水管(12)之間排列焊固多數集熱歧管(14),且集熱歧管係等距設置。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其差異僅在於先前技術缺少夾扣條及其夾固金屬導熱片之技術特徵,然此差異已為引證案3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1 及引證案3 係屬於同一技術太陽能集熱器領域,且欲改良習用之焊接固結方式之技術,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參酌先前技術及引證案3 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第1 項之發明。嗣引證案3 所揭露之C 形夾具(17),同樣具有夾固太陽熱能吸收片(15)及將太陽熱能吸收片之管槽(16)環繞夾貼在熱交換管周壁上之功能,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將C 形夾具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職是,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先前技術及原審引證案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關於引證案3 部分並無違誤。因引證案3 所揭露之大致呈C 形,即已揭露出C 形,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大致呈C 形」與單純呈C 形兩者在功效上係類似。系爭專利1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專利1 產生何種不可預期之功效。將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與引證案3 組合後,將先前技術之焊接方式單純置換為引證案3 之夾扣條夾固方式,即可得到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不需特別針對焊固之被置換技術,說明如何被置換,即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未界定其夾扣條係如何環抱或如何變形,引證案3 之第6 圖中,已揭露夾具(17)將金屬導熱片(16)環繞夾貼在集熱岐管之周壁上,已充分揭露此項技術。原審已說明引證案3 置換為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而先前技術與引證案3 之組合,在固定之機制上將原來焊固之技術置換為夾扣條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並不發生上訴人所稱之組合無意義問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3 間之差異,確實未見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嗣引證案3 揭露C 形之形狀及結構,在製造或組裝上不會比系爭專利1 更困難,引證案3 在夾固之效果上反而更優於系爭專利1 。 (四)引證案4 之說明書已揭露,系爭專利1 所具有C 狀夾槽之夾扣條實質上與引證案4 之C 型夾具(32)相同;金屬導熱片實質上與引證案4 之銅製太陽熱能收集板(24、26)相同,而集熱歧管則與引證案4 之上引管(12)相同;且引證案4 揭露利用C 型夾具將太陽熱能收集板及其拱形凸緣(28、30)環繞夾貼在上引管之周壁上。而引證4 之第一、二圖已揭露太陽熱能收集板利用「多數」C 形夾具環繞夾置在每一上引管(12)之外壁以構成吸熱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參酌先前技術及引證案4 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之發明。而引證案4 所揭露之相鄰二銅製太陽能收集板與系爭專利之金屬導熱片,同樣具有吸收太陽光之熱能及將熱能傳導至集熱歧管之功能,且引證案4 說明書第6 欄第20至24行中明確載明,圖式所示之引上管、太陽能收集板之拱形凸緣及C 形夾具,係緊密接觸之元件而無間隙。準此,其實際運作時之剖面結構與系爭專利1 並無二致,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案4 得知太陽能收集板包括上述功能,從而能將之置換為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屬參酌引證案4 之直接置換。嗣單片式之金屬導熱片與多片式之太陽能收集板間之互換,為設計之選擇,且為一般常識,並不具可專利性。 (五)原審關於引證案4 部分並無違誤。因焊接係一種固定方式,以夾扣條夾固亦為一種固定方式,將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與引證案4 組合後,將先前技術之焊接方式單純置換為引證案4 之夾扣條夾固之方式,即可得到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不需特別針對焊固之技術說明其係如何被置換。系爭專利1 重點在於夾扣條,而引證案4 揭露夾扣條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亦揭露夾扣條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該集熱岐管之周壁上。至上訴人所宣稱之功效,其或為主觀意見,或為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載,並不足採。嗣系爭專利與引證案4 間之差異,確實未見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 (六)系爭專利1 之具有C 狀夾槽之夾扣條已見於引證案5 之連接元件(64)及其導管容置部(64' ),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等同於引證案5 之鰭片(66),而系爭專利之集熱歧管則已見於引證案5 之導管(18、22),系爭專利案之元件與元件間之連結關係亦已為引證案5 所揭露。而引證案5 所揭露之鰭片,其與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同樣具有吸收熱能及將熱能傳導至集熱歧管之功能,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案5 得知鰭片包括上述功能,而能將之置換為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屬參酌引證案5 之直接置換。嗣引證案5 之堆疊式連接元件與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之差異僅在於數量,此為設計之選擇,功能方面並無不同。職是,先前技術及引證案5 屬於同一太陽能導熱領域,且兩者所欲改良之焊接習用技術相同,且目的及功效同樣在於簡化結構、降低成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在先前技術之基礎上,參酌引證案5 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之發明。 (七)原審關於引證案5 部分並無違誤。因系爭專利1 係太陽能技術相關領域,引證案5 之技術領域亦係太陽能技術相關領域。上訴人在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一)狀第31頁第1 行亦自陳,引證案5 之技術內容龐雜,包括太陽能之集熱之技術。焊接與夾扣條夾固均係一種固定方式。準此,將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與引證案5 組合後,將先前技術之焊接方式單純置換為引證案4 之夾扣條夾固方式,即可得到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不需特別針對焊固之技術說明其係如何被置換。系爭專利1 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其重點在於夾扣條。而引證案5 已揭露夾扣條上下方均設有C 狀之夾槽,亦揭露夾扣條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該集熱岐管之周壁上,且系爭專利1 並未有優於引證案5 之功效。至於C 形構造之數量,並不影響C 形構造已被揭露之事實。嗣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與引證5 間之差異,確實並未見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 (八)系爭專利1 之公告日為2008年1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2 之優先權日2008年4 月21日,且系爭專利1 、2 之創作人相同,專利權人有一人相同。系爭專利1 、2 同為太陽能集熱器之結構改良,兩者「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等說明書各欄位,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為單一整片狀,系爭專利2 之金屬導熱片為多數單元片狀。然此差異僅揭露於發明說明與圖式,並未揭露於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1 之第5 圖及實施例雖未提及該金屬導熱片設有半弧溝槽,然參其先前技術所述之「輾壓一道半圓弧溝槽」及第六、7 圖所示之結構可知,系爭專利1 之單一整片狀之金屬導熱片仍係設有半弧溝槽,此亦非系爭專利1 、2 之差異處。嗣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與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或圖式比對。而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提及金屬導熱片之結構型態為何,可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完全見於系爭專利1 。甚者,系爭專利1 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界定比系爭專利2 更為清楚,並無不同之元件,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 ( 九)由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可知,採用多數片金屬導熱片單元之目的在易於組裝,然為了易於組裝,而將系爭專利1 之單一整片狀之金屬導熱片,改成多數片金屬導熱片單元,係顯而易知,並未產生預期之功效,是依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審查之教示可知,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系爭專利1 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職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見本院卷第98、121 、153 至154 頁):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 ,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8 月1 日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我國95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M290227 號新型專利作為引證案(下稱引證案1 ),認不具有新穎性;並於100 年1 月31日,因訴外人林釣雄提出舉發,以94年8 月24日申請之第94214325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2 ),認不具有新穎性,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見原審卷第16、32、46至47頁;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2.被上訴人遠鋒公司、鴻茂公司所銷售之「太陽能平板集熱器」產品,其技術特徵如原審判決附表1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欄所示。3.系爭專利1 之第一件舉發,申請案號000000000N01,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1 月20日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復於100 年6 月14日作成訴願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4.系爭專利1 之第二件舉發,申請案號000000000N02,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3 月7 日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嗣於100 年6 月14日作成訴願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86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七(見本院卷第98至99、121 至142 、154 至157 頁):1.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1 、2 之文義讀取?2.第M290227 號專利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有進步性?3.引證案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有進步性?4.引證案4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有進步性?5.引證案5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有進步性?6.系爭專利2 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7.上訴人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回復名譽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1 、2 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專利侵權?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上訴人請求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1 、2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情,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1 於96年6 月1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復於97年1 月1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之專利證書與專利說明書);而系爭專利2 於98年4 月3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嗣於98年8 月1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32至45頁之專利證書與專利說明書)。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先前技術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繼而組合引證案與先前技術,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經查: (一)系爭專利1: 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 提供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在冷水進水管與熱水出水管之間隔,焊固多數集熱歧管,而每一集熱歧管藉夾扣條夾固金屬導熱片,致達到構造精簡暨降低製造及銷售成本,夾扣條在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俾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系爭專利1 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計1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在冷水進水管(21)與熱水出水管(22)間等距焊固多數集熱歧管(23),其特徵在於每一集熱歧管係藉夾扣條(24)夾固金屬導熱片(25);而夾扣條在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241) ,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該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俾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 2.解析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記載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A 要件「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B 要件「冷水進水管(21)與熱水出水管(22)之間等距焊固多數集熱歧管(23)」;C 要件「每一集熱歧管藉夾扣條(24)夾固金屬導熱片(25)」;D 要件「而夾扣條在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241) ,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俾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 (二)系爭專利2: 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 藉夾扣條夾固金屬導熱片以構成吸熱板結構,使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較為簡化、易於組裝,並降低其製造成本及銷售價格。系爭專利2 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計1 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在冷水進水 管(21)與熱水出水管(22)之間等距焊固多數相通的集熱歧管(23),其特徵在於每一集熱歧管藉夾扣條(24)夾固金屬導熱片(25);夾扣條係設有C 狀之夾槽(241) ,俾於將金屬導熱片夾貼固設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 2.解析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記載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A 要件「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B 要件「冷水進水管(21)與熱水出水管(22)之間等距焊固多數集熱歧管(23)」;C 要件「每一集熱歧管藉夾扣條(24)夾固金屬導熱片(25)」;D 要件「夾扣條係設有C 狀之夾槽(241),俾供將金屬導熱片夾貼固設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 (三)證明系爭專利應撤銷之證據: 1.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 先前技術為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記載,其可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引證資料。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目前一般之太陽能集熱器裝置如第1 圖至第4 圖所示,集熱器(10)於冷水進水管(11)與熱水出水管(12)之間排列,焊固多數具有吸熱鰭片(13)之集熱歧管(14),且令各個集熱歧管與冷水進水管、熱水出水管呈互通狀態,習知太陽能集熱器每一吸熱鰭片之製造過程,應先輾壓一道半圓弧溝槽(131) ,繼而在半圓弧溝槽上焊黏集熱歧管。 2.引證3之技術內容: 引證3 為1978年10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120,284 號「Cl-ip For Clinching A Heat Exchange Conduit With A S-olar HeatAbsorber」專利案,引證3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6年06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3 技術內容:「A clip for intimately engaginga solar-ray absorber in heat exchange relation wit-h a conduit whereby a channelled absorber or fin receives the conduit in the channel; a generally C-shaped, resilient clip is applied to the back of the channel to embrace theabsorber from behind andclinch it to wrap the channel closely around the c-onduit.」引證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 3.引證4之技術內容: 引證4 為1995年12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477,848 號「So-lar Collector Expansion Assembly 」,專利案引證4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6年06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4 之技術內容:「A solar ener-gy collector expansion assembly including means f-or reducing having axial thermal expansion in theriser tube is described in which each riser tube h-as a pair of solar collecting panels attached the-reto by a removable elongated C-shaped connectionmember. The C-shaped connection member is delibera-tely made from a material having a higher coeffic-ient of thermal expansion than does the material from which the solar collecting panel and the rise-r tube are formed thereby influencing the dimensi-onal thermal expansion of the riser tube-connecti-on member assembly into a radial rather than axia-l direction thereby reducing theweakening and fai-lure of the bonds which join the risertube to adj-oining members. Each riser tube-connection memberassembly is curved slightly from linear into acamb-ered shape to further influence the path of therm-al expansion of the assembly from a direction oth-er than axial. 」引證4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所示。 4.引證5之技術內容: 引證5 為1986年12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4,624,242 號「So-lar Heat Tansfer And Storage system」專利案,引證5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6年06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5 技術內容:「A heat trans-fer and storage system including a storage chambe-r containing a phase change material, a water hea-ter having a first conduit in which the potable w-ater is conveyed, and a solar collector having a second conduit through which a heat transfer liqui-d is conveyed. Portions of the first and second c-onduits extend through the storage chamber in adj-acent heat conducting relationship with fin meansinterposed there between and extending into the ph-ase changematerial, and connecting means are prov-ided for holding the conduits and the fins in pla-ce. A control system is provided for independentl-y controlling the flow of the heat transfer liqui-d and the potable water in response to the sensedtemperature of the phase change material,the heat transfer liquid and the potable water. The storagechamber is provided with an ullage bag for accommo-dating the expansion and contraction of the phasechangematerial without exposing it to ambient air.The conduitfor the heat transfer liquid includes asegment whichwill dissolve upon such liquid becomi-ng acidic, andwhich will then result in an alkali-ne material beingintroduced into the acidic heat transfer liquid.」引證5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所示。 (四)先前技術與引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 1.本件先前技術為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第5 頁起記載:目前一般之太陽能集熱器裝置如第1 圖至第4 圖所示,集熱器(10)乃於冷水進水管(11)與熱水出水管(12)之間排列焊固多數具有吸熱鰭片(13)之集熱歧管(14),且令各個集熱歧管與冷水進水管、熱水出水管呈互通狀態。故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部分。 2.引證3 係一種用以鉗緊熱交換管(12)與太陽熱能吸收片(15)之夾具,其為解決習用熱交換管以焊接方式結合至太陽熱能吸收片所生缺失之創作,引證3 揭露C 型夾具(17)為覆設於太陽熱能吸收片之整條管槽(16)上之金屬製長條形彈力元件,用以將管槽緊密地結合於熱交換管。3.經比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引證3 之元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熱歧管(23)等同於熱交換管(12);夾扣條(24)等同於C 型夾具(17);金屬導熱片(25)等同於管槽(16)。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部分「夾扣條係在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241) ,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俾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此與引證3 揭露「C 型夾具具有夾固太陽能吸收片(15)緊密地結合於熱交換管之周壁上;管槽緊密環繞在每一熱交換管之外周壁以形成熱交換,並藉C 型夾具夾固」技術特徵,兩者大致相同。稍有差異處,為系爭專利1 夾扣條與引證3之C型夾具之形狀於界定上有所差異。 4.引證3 之C 形夾具(17)同樣具有夾固太陽熱能吸收片(15)及將該太陽熱能吸收片之管槽(16)環繞夾貼在熱交換管之周壁上功能,雖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24)於夾固金屬導熱片(25)時,兩者面積接觸比例較引證3 之C 形夾具夾固管槽者高,兩者均能達成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23)之周壁上功效,因系爭專利1 及引證3 之專利屬於太陽能集熱器領域,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參酌先前技術及引證3 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當置換技術特徵之創作即系爭專利之夾扣條,僅是以先前技術即引證3 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即C 形夾具,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創作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5.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理由(一)狀中第11頁至16頁中稱引證3 專利案之技術特徵,為大體上呈C 形狀,外表部分呈凸狀,中央部分係呈一拱形,共三個接觸點,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係呈一精確之「C 形狀」,且「C 形狀」為超過半圓,可藉以完全包覆夾扣住一金屬導熱片與集熱歧管云云。惟系爭專利1 於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中均未界定夾扣條之「C 形狀」可完全包覆夾扣住一金屬導熱片與集熱歧管功能,況依申請專利範圍觀之,系爭專利1 僅界定其金屬導熱片(25)可夾貼在集熱歧管(23)之周壁上,並未界定「夾扣條可完全包覆金屬導熱片」。參諸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集熱歧管之形狀亦未作限定,當集熱歧管為較特殊形狀時,「C 形狀」夾扣條於夾固夾貼在集熱歧管周壁上之金屬導熱片時,並未界定此狀況夾扣條亦一定完全包覆金屬導熱片,故上訴人主張兩者技術特徵差異甚大云云,不足為憑。 6.綜上所述,因系爭專利1 請求項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習知技術及引證3之組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引證3 之比較表,如本判決附表7 所示。 (五)先前技術與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1.引證4 為一種太陽能集熱器膨脹組件,揭露相鄰之二銅製太陽能收集板(24 、26) 分別形成一拱形凸緣(28 、30) ,上引管(12)被二拱形凸緣(28 、30) 所覆蓋,而且一長形、稍具彈性之C 形夾具(32)之凸緣部(33 、34) ,係夾住二拱形凸緣於緊貼及可熱傳導地接觸上引管之位置,C 形夾具具有一拱形的內表面,其直徑相同或略小於上引管之外徑,藉以確保C 形夾具有緊密接觸力,且C 形夾具之凸緣可在上引管之脫卸過程中收縮或彈開之技術。 2.經比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引證4 之元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熱歧管(23)等同於上引管(12);夾扣條(24)等同於C 型夾具(32);金屬導熱片(25)等同於太陽能集熱板(24 、26) 與其二拱形凸緣(28 、30)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部分為夾扣條在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241) ,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俾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引證4 揭露一長形、稍具彈性之C 形夾具之凸緣部(33 、34) ,係緊貼夾住二太陽能集熱板分別形成拱形凸緣於一可熱傳導地接觸之上引管(12) 之位置;相鄰兩銅製太陽能集熱板分別形成之拱形凸緣覆蓋上引管,兩拱形凸緣可熱傳導地接觸上引管,上述之接觸方式為C 形夾具朝上引管施加之壓力所致等技術特徵,兩者大致相同,其間稍有差異處,為系爭專利1 於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未限定金屬導熱片之形狀為一體形或可多片結合,而引證4 則以太陽能收集板分別形成一拱形凸緣,覆蓋在上引管上,而形成具導熱功能之板體。 3.因引證4 所揭露之相鄰二銅製太陽能收集板(24 、26) ,其與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同樣具有吸收太陽光之熱能及將熱能傳導至集熱歧管之功能,且引證4 說明書第6 欄第20之24行中載明,圖式所示之上引管(12)、太陽能收集板之拱形凸緣(28 、30) 及C 形夾具(32)彼此緊密接觸之元件無間隙。準此,其實際運作時之剖面結構與系爭專利1相同,是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頁及第2-3-25頁 之內容,當置換技術特徵之創作即系爭專利1之金屬導熱 片,僅以先前技術即引證4 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即太陽能收集板,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發明能輕易完成者。 4.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理由(一)狀中第27頁至29頁雖主張: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具有夾、扣雙重之夾固作用,而引證4 之連續構件僅具壓接貼合作用,其本身並無夾固作用,單就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設計,已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具進步性。先前技術與引證4 之專利案技術特徵組合,可推認完成系爭專利1 之組合發明,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均優於先前技術或引證4 專利案之所有單1 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總和,故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1 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中僅界定夾扣條之形狀,係於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241) ,並未界定金屬導熱片之形狀,會隨集熱歧管(23)之形狀作變化,且所載夾扣條之結構關係或功能,為每一集熱歧管係藉夾扣條夾固金屬導熱片(25),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形狀為C 狀之夾槽,所達成之功效為金屬導熱片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均已見於引證4 具C 形,可被拉長之連接構件(32),每個連接構件被調整適合於壓接密合在升溫管(12) 與集 熱板之半圓形凸緣(28 、30) 上,以壓縮地固定集熱板之半圓形凸緣在熱傳導與升溫管(12)嚙合中。而系爭專利1 與引證4 相較,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其差異處僅係先前技術,即引證4 中具有相同功能手段之等效置換。系爭專利1 未有因組合先前技術與引證4 之技術特徵而產生新功效之情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5.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1 在製造方法上比引證4 專利案更為簡便、材料更為節省,組裝更為快速、夾固力道更強,系爭專利1 之夾固條之夾固效果及吸熱、導熱效能卻比引證4 專利案更為提高,單就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設計,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未對夾扣條、金屬導熱片使用材質、夾固之方法、如何實施等作說明,以此即論定系爭專利夾扣條、金屬導熱片配合等,在製造方法上較引證案更為簡便、材料更為節省,組裝更為快速、夾固力更強,甚至達成之功效更佳,不足為證。 6.綜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習知技術及引證4 之組合,其所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引證4 之比較表,如本判決附表8 所示。 (六)先前技術與引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 1.引證5 為一種太陽能熱傳導及儲存系統,用以引導熱交換液體之二導管(18 、22) ;具有高熱傳導之一節鋁擠型之連接元件(64)。而連接元件具有二相對的導管容置部(64') ,各導管容置部形成半徑且些微延伸超過一個半圓;暨及一鰭片(66)為一鋁質金屬薄片。為將上述元件組裝在一起,必須藉由夾具,即二導管係容置於二導管容置部,且鰭片被彎折成符合導管及導管容置部之彎曲度,藉此達到熱交換,以使導管傳送熱交換之液體,而不需任何之焊接。 2.經比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引證5 之元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熱歧管(23)等同於導管(18、22);夾扣條(24 )等同於導管容置部(64') ;金屬導熱片(25)等同於鰭片(66)。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特徵部分為夾扣條係於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241) ,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此與引證5 揭露之技術特徵,即二導管係容置於二導管容置部內,導管容置部係呈半徑些微延伸超過一個半圓者,且於導管、導管容置部間夾固一彎折成符合導管及導管容置部彎曲度之鰭片,鰭片置於導管容置部內壁,並貼覆導管外周壁;藉此達到熱交換以使導管傳送熱交換之液體。是比對結果,系爭專利1 技術特徵元件與元件之間之連結關係,已被引證5 及其圖式之第5 圖、說明書所揭露。準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習知技術及引證5 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 3.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理由(一)狀中第37頁至40頁中雖主張引證5 專利案之儲熱室中之容置部(64),只能其中一邊之容置部(64') 與先前技術之吸熱鰭片,其與集熱歧管組合,另一邊之容置部將處於閒置狀態,且閒置之容置部之C 形設計,亦不利於吸收太陽能,亦不利於組裝,且浪費材料,是實際上無產業上可利用性,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重在對每一金屬導熱片及每一集熱歧管產生夾、扣雙重夾固作用,對集熱岐管與集熱岐管之間並無連接固定作用,而引證5 專利之連接構件係呈雙C 背形之上下相對兩個容置部,每一個容置部形成一半徑和些微延伸超過一個半圓,以各自容置鰭片(66)及導管(18 、22) 插置其間,並對第一導管(18)與第二導管產生連接固定作用,並非夾扣作用。其組裝必須同時與兩導管及鰭片聯合組裝,被動容置,無法單獨組裝云云。惟引證5 之整體太陽能熱傳導及儲存系統,已揭露系爭專利1 所有元件之技術特徵,元件與元件間之連結關係,亦為引證5 所揭露,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頁及第2-3-25頁內容,當置換技術特徵之創作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即鰭片,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創作能輕易完成者。因引證5 單一邊之容置部對於鰭片具有夾扣作用,而整體觀之,另具有連接固定作用。至於引證5 是否浪費材料、組裝必須同時與兩導管及鰭片聯合組裝等,因與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元件與元件間之連結關係等無關,不列入系爭專利1 是否具進步性之比對要件。 4.綜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習知技術及引證5 之組合,其所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顯然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引證5 之比較表,如本判決附表9 所示。 (七)系爭專利1 可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1 公告日為2008年1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2 優先權日2008年4 月21日,且兩案同為太陽能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1得為系爭專利2之相關先前技術。 2.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記載: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係在冷水進水管(21)與熱水出水管(22)之間等距焊固多數相通集熱歧管(23),其特徵在於每一集熱歧管藉夾扣條(24)夾固金屬導熱片(25);夾扣條係設有C 狀之夾槽(241) ,俾供將金屬導熱片夾貼固設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其與系爭專利1 比對,僅文字記載有相通地之敘述未見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審視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欄」第3 至4 行及第1 、5 、6 圖均已揭露各個集熱歧管(14)與冷水進水管(11)、熱水出水管(12)呈相連接狀態,且就太陽能集熱器而言,集熱歧管與冷水進水管、熱水出水管必須呈互通狀態始能發揮功效,此可參酌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頁第10至11行所載:且令各個集熱歧管與冷水進水管、熱水出水管呈互通狀態,故系爭專利1 所揭露之新型技術,已隱含三管互通之技術意義。 3.上訴人於本院爭點整理狀第41頁理由3 雖主張系爭專利1 與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1 金屬導熱片為單一整片狀,而系爭專利2 金屬導熱片為多數單元形式。而系爭專利2 說明書有記載其金屬導熱片為多數單元形式云云。惟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中均未限定金屬導熱片為單一整片狀,故系爭專利1 、2 申請專利範圍,均已包括整片狀及單元形式。 4.綜上所陳,系爭專利1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 可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是系爭專利1 可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之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10所示。 (八)系爭專利1、2有撤銷專利事由: 綜上所論,系爭專利1 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引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 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 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引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暨系爭專利1 可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其技術特徵分析表,依序如本判決附表7 至10所示。 二、專利侵權認定: 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職是,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前述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因兩造未爭執本件有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之適用。職是,本件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應以文義讀取作為判斷基準。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太陽能集熱器,冷水進水管與熱水出水管之間等距焊固多數集熱歧管,每一集熱歧管係藉夾扣條夾固金屬導熱片;而夾扣條係於下方設有C狀之夾槽,以供 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俾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系爭產品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 (二)比對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A 要件為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B 要件為冷水進水管(21)與熱水出水管(22)之間等距焊固多數集熱歧管(23);C 要件為每一集熱歧管係藉夾扣條(24)夾固金屬導熱片(25);D 要件為夾扣條在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俾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解釋與解析表,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2.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解析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解析表。a 要件為一種太陽能集熱器;b 要件為冷水進水管與熱水出水管之間等距焊固多數集熱歧管;c 要件為每一集熱歧管係藉夾扣條夾固金屬導熱片;d 要件為夾扣條係於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俾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 3.本院運用全要件原則,逐項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系爭產品之a 、b 、c 、d 要件,可分別讀取至系爭專利1 之A 、B 、C 及D 要件之文義範圍,符合文義侵害,文義讀取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之夾扣條軸向設有間隔分布之凸肋部,而非系爭專利1 之表面呈平滑狀之夾扣條之1C狀夾槽,係以全面貼合包夾,而為完全密合無空隙之方式夾固表面呈平滑狀之金屬導熱片,且表面呈平滑狀之金屬導熱片,係以完全密合無空隙之方式,環繞夾置在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云云。惟前述文字內容未見於系爭專利1之 請求項1,且系爭產品之凸肋部僅為夾扣條之細部特 徵,自系爭產品仍可讀取「夾扣條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技術特徵,亦可讀取系爭專利1 之D 要件文義。 (三)比對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A 要件為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 構 造;B 要件為冷水進水管(21)與熱水出水管(22)之間 等距焊固多數集熱歧管(23);C 要件為每一集熱歧管係藉夾扣條(24)夾固金屬導熱片(25);D 要件為扣條係設有C 狀之夾槽,俾供將金屬導熱片夾貼固設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 2.對應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解析要件,系爭產品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5 所示解析表。a 要件一種太陽能集熱器;b 要件為冷水進水管與熱水出水管之間等距焊固多數集熱歧管;c 要件為每一集熱歧管係藉夾扣條夾固金屬導熱片」;d 要件為扣條係於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以供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該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可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 3.本院運用全要件原則,逐項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系爭產品之a 、b 、c 、d 要件,可分別讀取至系爭專利1 之A 、B 、C 及D 要件之文義範圍,符合文義侵害,文義讀取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6所示。 三、綜上所論,系爭產品雖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之文義範圍,然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故被上訴人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職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85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85條第2 項等規定,上訴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遠鋒公司及王勝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二)被上訴人鴻茂公司及王茂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均不得自行製造、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1 、2 相同或近似之物品。 (四)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或從事該侵害行為之零組件、半成品、鑄造模、射出成型模,應予銷燬或交由上訴人處置。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