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肇聰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宗文
- 被上訴人
- 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正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費均廢棄。」第2項原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費用部分之裁判費均廢棄。」第3 項原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 項原為「第3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至19頁)。
⒉上訴人嗣於101 年2 月14日當庭表明追加命被上訴人公司不行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59 頁),並於同年2 月20日具狀陳報追加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將原上訴聲明第2 項項次調整為第3 項,原第3 項調整為第4 項,並減縮其利息起算日:「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第5 項更正為第6 項:「第4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9至180 頁)。
⒊上訴人復於101 年3 月13日當庭調整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 、3 項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減縮第2 項為「被上訴人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我國第M294108 號「一體式陣列天線」新型專利之產品。」原第4 項調整為第3 項,原第6 項更正為第4 項:「就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准許。
㈡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M294108 號「一體式陣列天線」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行為及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依參加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領域與被證2 (即美國專利第6,326,920B1 號)之專利技術領域操作原理相異,且系爭專利無需被證2 所述之步驟製程,無天線結構組成形式混淆,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詎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8年3 月起,非法製造侵權產品「Wimax Patch Array antenna 」(下稱系爭產品),並販賣予訴外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3 月起銷售予正文公司之營業收入約9,000,000 元,並參考上訴人該項產品之利潤約為30﹪,暨被上訴人天凱公司有故意之主觀要件,請求賠償損害6,000,000元。又上訴人投入研發系爭專利所花費之模具費、研發人員薪資等已逾10,000,000元,並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5,000,000 元。因被上訴人吳正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被證2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構成不同,上訴人已自認無文義侵害之情狀,亦未再舉證,而系爭產品未成立均等侵害。又上訴人所提公證書之時間為99年2 月25日,卻遲至同年7 月15日始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情事,被上訴人為免紛爭,仍將系爭產品自網頁中移除,是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律師函前,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吳正同雖為公司負責人,然非執行業務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 、3 項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我國第M294108 號「一體式陣列天線」新型專利之產品。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0 元,並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就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系爭專利以「直流」觀點來看為短路,但天線最重要該針對其操作頻率做討論,就操作模態TM01而言輻射體中央為電場零點,輻射金屬與接地金屬在此位置電位相同,就傳輸線模式分析,距離饋點四分之一處短路,對輸入阻抗也不會影響,是以不管有或沒有加入金屬固定柱5 ,均不影響天線操作模態TM01,故金屬固定柱5 (中央短路)非影響微帶天線特性之特徵,而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經由天線型式與訊號圖式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2為所屬天線技術領域不同,被證2 非適格證據。
⒊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從系爭專利之第1 圖與被證2 之FIG.5 ,可知兩者技術與結構實有非常重大之差異,此有系爭專利天線與被證2 基本原理及結構類型完全不相同之說明書、陳華明教授之專利比較說明、及陳弘典教授使用電磁模擬軟件做4 種不同短接狀況的返回損失(輸入阻抗)比較分析可證。
⑵被證2 radiator 108與接地平面102 為必須直接連接,系爭專利輻射導體與接地面可不互相連接。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提及設置如被證2 獨立項之frame/框架104 ,同時亦無設置frame/框架104 之必要,足證系爭專利與被證2 不同。
⑶系爭專利技術特點在「固定空間」、「一整片金屬」及「不同高度」,而被證2 所謂的一體成型只包含其天線輻射體及饋入網路,不包含其邊框(frame) ,能認為是一體成型?尚有疑問。又系爭專利(中文摘要)與被證2 (說明書第1 段第19列、第3 段第55列、claim 7 )揭示為同類型輻射體,就傳輸線模式說明短路位置效應、空腔模式說明短路位置效應、短路對平板天線共振頻率之影響、短接、空氣介質固定方式(被證2 為n*2 陣列,參claim 8 、claim 9 ;而系爭專利為n*3 陣列,參系爭專利實施例第4 列),二者並不同。
⒋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可發現其功效乃被證2 所無法達成。且從平板天線主要由輻射體(radiator)及饋入網路(feed network)組成而言,系爭專利之天線的技術使用邊緣饋入方式,又有一件金屬彎折而成,與完成天線輻射體與饋入網路不同水平高度等特徵者,與被證2 相較,不論是在功效、技術手段上及「進步性」上都有明顯不同。
⑵被證2 專利說明書無揭露有關元件技術,亦無法達成有關功效,並無揭露一體成型技術,況被證2 有金屬邊框/FRAME 104之限制,證人亦證稱被證2 當時技術難以同時達到彎折與一體成型,可知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型有進步性。
⑶「耦合式饋入」與「邊緣饋入」技術顯不相同,被證2專利並未揭露「邊緣饋入」之下輻射導體面+ 饋入網路能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等部分技術。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輻射體(與接地面間)必須間隔一固定空間,且不互相(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專利說明書中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倒F 型天線結構」或「傳統平版陣列天線」技術特徵並未加以界定或記載,觀其文義亦無不明確之情況,上訴人所述已超過專利申請範圍。
⒉系爭專利與被證2 所揭露之內容乃屬相同技術領域,均為「天線技術(antenna) 」領域相關之技術,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原證12第1 頁)。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倒F型天線結構」或「傳統平版陣列天線」云云,均未於其專利申請範圍(尤其是第1 項),甚至亦未於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其主張洵無足採。
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證2 所揭露者至少有:
①一高頻率天線(100) ,由獨立具電性傳導性之材質製成。
②其中元件至少包括數個輻射天線元件(108)(106)、饋入網路(110) 以及接地面(102) 。
③輻射天線(106)(108)呈陣列式排列。
④輻射天線(108) 由與接受、傳導之陣列天線(106) 之饋入網路(110) 相互連結。
⑤每個陣列天線(108) 與接地面(102) 保持適當的空間。
⑥邊框(104) 、陣列天線(106) 等可由一塊獨立的金屬板製作、銘刻、彎折、裁剪、蝕刻而成,甚至可由如FIG.6 的方式,先由獨立之金屬捲軸版銘刻而後製成。
⑦饋入網路(110) 可以彎折之方式,使其至少比輻射天線(106) 更接近接地面(102) 。且在天線設計上,餽入網路(110) 若能低於輻射天線(108) ,較其更接近於接地面(102) ,為較彈性之設計方式。
⑵是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的技術特徵,明顯均已為被證2 所揭露,不具有新穎性;且兩者均屬於相同之天線技術領域,明顯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揭露之先前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被證2 之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並無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之整體明顯屬顯而易知,能輕易完成,其所得以發揮的功效亦為被證2 可得以預期,當然不具有進步性。
⑶天線之操作頻率、效能、增益、場型等,並非僅取決於「輻射導體面是否接地」或「輻射導體面接地位置」,故不得僅以此會影響天線之操作頻率、效能、增益、場型等云云,而判斷系爭專利之於被證2 有進步性。
㈤參加人之陳述:系爭專利已有提出舉發,意見如審定書所載。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23日以「一體式陣列天線」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5年7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證書號數:M0000000。即系爭專利)(新竹地院卷第35頁之專利公報,原審卷第73、102 至107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對原證1 之專利公報與原證2 之公證書實質不爭執,對原證4 之律師函形式不爭執。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原審卷第205 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收悉原證4 函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原審卷第205 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與正文公司之交易資料:
⒈正文公司產品料號00000000 0000R,被上訴人公司型號97-A002-A3001 ,單價4.0 USD ,總採購數量38,560個,總採購金額154,240 USD ,現有庫存517 個。
⒉正文公司產品料號000000000000R ,被上訴人公司型號97-A000000000 ,單價4.2 USD 或4.15 USD,總採購數量10,100個,總採購金額42,410 USD,現有庫存286 個(原審卷第274 頁)。
㈥訴外人良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 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第94222497N01 號,下稱N01 舉發案),業經參加人於97年6 月16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告確定(本院卷第80至83頁之N01 專利舉發審定書)。另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以被證2 為舉發證據之一,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第94222497N02 號,下稱NO2 舉發案),經參加人於同年7 月14日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同年10月31日駁回(原審卷第212、279 頁之參加人100 年5 月3 日函、同年6 月21日函,本院卷第73至79頁之N02 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資料),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現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系爭專利輻射體必須間隔一固定空間,且不互相連接」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引證案:西元2001年12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6,326,920B1號專利案(被證2 )。
⒉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引證案:被證2 。
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6,000,000 元?
⑴被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⑵第⑴項損害額之3 倍計算。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排除侵害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2月23日申請,經參加人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5年7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情事者,得依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為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尤其是一種將輻射體面與饋入網路採用一體成型方式的陣列天線(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微帶陣列天線為改良對象,習知在製作微帶陣列天線時,是使用印刷電路板製程將天線與微帶線整合,將輻射導體面與饋入網路整合,並印刷於電路板上,電路板的另側則為接地面,這樣的做法優點在於製作上的簡便性,但是卻也使得微帶線增加了部份的損耗,同時天線的輻射特性(包含增益及旁波瓣side lobe level )也因此下降。為此,系爭專利的一體式陣列天線是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所組成,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成對的陣列式排列,該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且饋入網路與每對的輻射導體面各自具有獨特不同的路徑設計,其特徵在於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107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所組成,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該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該複數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其特徵在於: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原審卷第107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為被證2 ,即90年12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6386920B1 號「SHEET-METAL ANTENNA 」專利(原審卷第47至53頁),係一種高頻天線之製作,另以單一材質之框架及不同組成框架及薄片等3 種實施例說明。其中具框架的2 種實施例中揭示餽入網路(feed network)與接地面(Ground)的位置較輻射導體面(radiator)來得近的技術特徵(原審卷第47至53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㈤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以及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參加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參加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參加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2 至163 、164 至168 、209 、210 頁之審理單、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參加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當時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現行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準此,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元件或限制條件,即非專利權範圍,是以,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亦即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僅於對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而需要解讀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係採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於「前言部分」之後,以「其特徵在於」連接詞引領後續之「特徵部分」。所謂「前言部分」乃申請專利之標的,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即附表一之第A 至E 要件;所謂「特徵部分」,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即附表一之第F 、G 要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先前技術具專利要件係在於附表一之第F、G 要件,藉此為其改良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取得專利權。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天線輻射元件為微帶天線(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第2 行),未有電性連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系爭專利輻射體必須間隔一固定空間,且不互相連接」技術特徵云云。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業已載明「陣列天線」,以及「複數個輻射導體」等技術特徵,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6 行所載「......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包含三組對稱的輻射導體面......呈現左右對稱的陣列式排列,......」(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並參照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各個輻射體彼此獨立且間隔一空間,互不連接」。
⑵上訴人依微帶天線之原理,說明未有電性連結云云(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專利解釋應指「系爭專利輻射體與接地面間必須間隔一空間,且不互相電性連接」,如此即有不當讀入之問題等語。經查系爭專利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載明「輻射體與接地面間必須間隔一空間」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該陣列天線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必須不互相連接。縱使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6 行至第9 頁第2行載有「本實施例中,該等輻射導體面3 是以固定柱5及螺絲4 來固定於接地面1 ,同時藉由數個支撐柱6 來支撐各個輻射導體面3 ,該等固定柱5 及支撐柱6 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3 下方用以支撐導體面3 ,使輻射導體面3 與接地面1 之間具有一固定的空間,該螺絲4 則穿過輻射導體面3 ,將輻射導體面3 固定於固定柱5 上,其中該固定柱5 的材質為金屬,藉由該固定柱5 、螺絲4 與輻射導體面3 接觸,而達到使輻射導體面5 的接地效果,.... .. 」(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限定「輻射體與接地面沒有電性連接」,則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一實施例之內容,將「限定輻射體與接地面沒有電性連接」技術特徵不當地讀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自有未洽。
㈦被證2 得作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2 之公告日(90年12月4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23日),且同為陣列式天線,而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上訴人主張被證2 專利非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乃一體成型不同云云。然依被證2 之說明書第1 欄第36至45行所載:「......根據本發明,輻射陣列天線是由單一導電金屬板藉由沖壓製成,單一金屬層包括天線的輻射導體單元,以及饋入網路。......」(原審卷第51頁),復對應被證2 之FIG.2 ,該輻射導體108 與饋入網路110 係由一整片金屬所製成,且位於不同高度。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弘典教授亦證稱:(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之陣列天線結構,其輻射導體面與其饋入網路是否在同一水平高度?)兩個都沒有。......(問:請證人就被證2第2 、4 圖來看,該圖是否有揭露輻射導體與饋入網路在不同水平高度位置?)這樣子看是不同高度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49 、25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陣列式天線之輻射元件為近似「開路傳輸線」之共振結構,而被證2 為近似「短路傳輸線」之共振結構(類似倒F 型天線),兩者操作原理不同,所屬天線技術領域不同云云(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並未界定「陣列天線之輻射元件與饋入點位置是否在非輻射邊與接地平面相接」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天線結構,上訴人遽以被證2 之陣列天線為類似倒F結構(倒F 型天線)為由否認被證2 之證據適格,即有不當。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載明「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接地面之間隔有一固定空間」,並未記載「且遠離饋入點之非輻射邊與接地平面不互相連接」此一技術特徵,上訴人逕自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第2 圖所揭示之內容不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無足取。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之第A 至E 要件既為前言部分,此為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時即已自陳屬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⒉被證2 的說明書摘要第1 至3 行揭示高頻率,例如,微波天線100 從電磁導電材料之單一薄板300 沖壓所形成,如金屬板(原審卷第47頁);圖式第1 、2 圖及第2 欄第26至28行揭示高頻天線100 ,包括接地面102 ,框架104 ,位於框架104 內輻射陣列106 (原審卷第1 冊第51頁);第2 欄第33至34行揭示框架104 和輻射陣列106 係單體結構,從單一金屬薄板藉由沖壓、機械加工、剪切、蝕刻,或其他方式所形成(原審卷第51頁);摘要第6 至7 行揭示饋入網路110 連接到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原審卷第47頁);第2 欄第45至46行揭示輻射陣列106 係由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組成,第2 欄第48行揭示複數個天線單元108最好有壓鉚螺柱115 ,第2 欄第50行揭示接地面102 與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保持適當的間距(原審卷第51頁);圖式第2 圖剖面圖及第3 欄第4 至5 行揭示饋入網路110 低於天線單元108 (原審卷第52頁)。
⒊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被證2 之微波天線100 、接地面102 、饋入網路110 、及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等構件所組成(如附表一之第A 、B 要件);被證2 之陣列天線輻射陣列,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如附表一之第C 要件);被證2 說明書摘要第6 至7 行及第1 圖揭示該饋入網路110 連接到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原審卷第47頁),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如附表一之第D 要件);依被證2 之第1 圖至第4 圖,該6 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揭露該接地面102 與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保持適當的間距,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複數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如附表一之第E 要件);被證2 說明書第2 欄第32至35行揭示框架104 和輻射陣列106 係單體結構,從單一金屬薄板藉由沖壓、機械加工、剪切、蝕刻,或其他方式所形成(原審卷第51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如附表一之第F 要件)相同;被證2 之第2 圖剖面圖及說明書第3 欄第4 至6 行所載饋入網路110 低於天線單元108 (原審卷第52頁),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
⒋被證2 說明書第3 欄第32至35行所載該天線陣列的邊框(104 )及輻射導體(106 )係由一片金屬片所製造完成(原審卷第52頁),以及參酌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陣列天線、饋入網路等可由一塊金屬板衝製製作形成」(原審卷第52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F 要件「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技術特徵,至於上訴人指稱被證2 說明書第2 欄第36至40行所載,係指被證2 另一個實施例的實施態樣(原審卷第51頁)。另被證2 說明書摘要第20至22行(原審卷第47頁)及說明書第3 欄第4 至10行揭露「該饋入網路(110 )可以彎折,使該饋入網路比輻射天線更接近接地面,且在設計上,饋入網路若能低於輻射天線,較更接近接地面,係為較彈性之設計方式。」(原審卷第52頁),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G 要件「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系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技術特徵。
⒌因此,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22行【新型內容】記載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提供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將饋入網路、輻射導體面一體製成,使得天線在製作上可以簡化。其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是將饋入網路、輻射導體面與接地面分離設計,使得輻射體面與接地面間隔有一共振空間。其再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該饋入網路與輻射導體面設於不同的水平位置,使得天線設計增加靈活性。本創作的一體式陣列天線是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所組成,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成對的陣列式排列,該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且饋入網路與每對的輻射導體面各自具有獨特不同的路徑設計,其特徵在於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之功效(原審卷第105 頁)。
⒉如前所述,被證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特徵,被證2 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功效。是以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2 所揭示,而為所屬陣列式天線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㈩上訴人之下列主張並無可取:
⒈上訴人雖曾於95年9 月8 日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參加人於96年3 月5 日以我國第94206872號專利、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專利為先前技術資料比對,比對結果代碼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原審卷第121 至132 頁)。惟查:
⑴按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138 條,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第103 條至第105 條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能。其中第103 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等情事,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參加人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⑵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專利法第103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項:「三、第1 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 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474 號,政府提案第8633號,第政109 至政110 頁,91年5 月22日印發。立法院第5 屆第2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之審查報告暨條文對照表,第討182 至討183 頁),是以立法者顯無意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⑶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即無任何影響。主張該新型專利有應撤銷理由之人,應依專利法第107 條規定向參加人提起舉發,並使該新型專利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其正當之程序保障,參加人基於雙方之攻防後所為之審定,始屬行政處分;不服該審定者,有權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因此,上訴人縱使取得前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因其本身之法律性質,且當時所比對之先前技術,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被證2 ,並不相同,自無從以之遽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8 「先前技術比對分析報告」(原審卷第108 至116 頁)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與「被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逐一比對,然被證2 整份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摘要、發明說明、圖式)均屬已公開、揭露先前技術之引證,並不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為限,有關系爭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比對,自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說明書全部內容」進行比對,故此份報告之比對基礎有違上述判斷原則,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12係說明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基本原理及結構類型完全不同云云。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9 頁第2 行固記載「......本實施例中,該等輻射導體面3 是以固定柱5 及螺絲4 來固定於接地面1 ,同時藉由數個支撐柱6 來支撐各個輻射導體面3 ,該等固定柱5 及支撐柱6 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3 下方用以支撐導體面3 ,使輻射導體面3 與接地面1 之間具有一固敬的空間,該螺絲4 則穿過輻射導體面3 ,將輻射導體面3 固定於固定柱5 上,其中該固定柱5 的材質為金屬,藉由該固定柱5 、螺絲4 與輻射導體面3 接觸,而達到使輻射導體面5 的接地效果,......」(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然而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系爭專利未有限定該陣列天線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必須不互相連接。因此,上訴人以原證12主張系爭專利之陣列天線輻射導體與接地面必須不互相連接,並稱系爭專利與被證2 為倒F 型天線不同操作原理云云,顯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單一實施例不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遽謂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陳華明教授之專利比較說明(本院卷第59頁)、及陳弘典教授使用電磁模擬軟件做4 種不同短接狀況的返回損失(輸入阻抗)比較分析(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舉證人陳弘典教授(原審卷第242 至25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⑴陳華明教授雖認為「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利用短路柱連接於輻射導體中心,相對引證案利用短連柱連接於輻射導體之邊緣,兩者在輻射體導體上造成之電流分佈完全不相同,以至於其共挀路徑及頻率是不同的。」另上訴人主張依陳弘典教授所提出的模擬結果,可供說明陣列天線結構與形狀有關,包括接地點位置云云。惟判定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為比對基礎。而由陳華明教授、陳弘典教授之意見及模擬結果,其所用以與被證2 之比對基礎,顯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已不當讀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技術內容,其據此所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或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屬有誤。且陳華明教授、陳弘典教授前開意見均係就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陣列天線外觀結構」表示專業意見,而非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是否為被證2 所揭示而進行有效性之分析比對,故陳華明教授、陳弘典教授之意見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⑵依證人陳弘典教授之證述,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碩士以上學歷者,在設計陣列天線時,固然考慮影響陣列天線功效的因素很多,例如:短接位置、饋入位置、輻射導體尺寸、陣列排列等都會影響該陣列天線之輻射場型、增益等作為評量天線優劣數值(本院卷第245 至248 、251 至25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僅載明與系爭專利創作發明陣列天線有關技術特徵,如饋入網路之位置、輻射導體面與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以及輻射導體面接地位置等因素。因此,本件僅應就證人陳弘典教授所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之部分為判斷,至其餘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的因素,既非上訴人當時申請系爭專利時所載明,即無須考量。
⑶依證人陳弘典教授證述,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結構有差別,一為短路位置不同,二為有無邊框,三為饋入網路不同(系爭專利第1 圖饋入中心點進來後,能量一邊是分配兩個輻射體,另一邊是分給4 個輻射體,功率比是1 :2 ;被證2 圖3 是從206 輸入端進來分兩個分支,功率比是1 :3 ,一邊分給三個輻射體),以及天線接地位置是否會對陣列天線造成影響非常大,在本來的接地位置接地沒有影響,但在電流為零的地方接地的話,會影響電流分佈、進而影響輸入阻抗、輻射場型、操作頻率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說明書均未記載上開技術特徵或功效,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複數個輻射導體沒有短接至接地面及其短接處位於電流分佈為零之位置,因此,證人陳弘典之證述顯有不當讀入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外之外部證據,有悖於專利解釋原則,委無可採。
⑷另證人陳弘典教授證稱系爭專利陣列天線該短接接地面位於輻射導體面電流分佈為零處,因此,系爭專利之天線陣列接地並沒有影響,系爭專利的支撐物是有以金屬製作,是有短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短路是放在輻射體的中心,對於電流分佈沒有影響,因為中心的位置就是電壓為零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6 、24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陳弘典教授亦證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短路是放在輻射體的中心」,而是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實施方式倒數第6 行至第9 頁第5 行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陳弘典教授此部分說明係不當地將記載於系爭專利創作發明及圖式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為比對被證2 有邊框、及短接等外觀結構不同,作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專利要件云云,不符專利解釋原則,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從系爭專利之第1 圖與被證2 之FIG.5 ,二者技術與結構實有非常重大之差異云云(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系爭專利天線與被證2 基本原理及結構類型完全不相同之說明書(原審卷第264 至272 頁)、陳華明教授之專利比較說明(本院卷第59頁)、及陳弘典教授使用電磁模擬軟件做4 種不同短接狀況的返回損失(輸入阻抗)比較分析(本院卷第54至57頁)為證。
⑴如前第五㈥⒉項所述,系爭專利改良先前技術具專利要件為附表一之第F 、G 之必要技術特徵,即「F 、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G 、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上訴人雖以被證2 陣列天線之「共振頻率」、「電流分佈」等特性,說明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然此均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或限定。而上訴人所舉之陳華明教授、陳弘典教授固本於其專業就「系爭專利第1 圖、第2 圖所示之單一實施例的陣列天線結構」,與「被證2 圖式所揭示之單一實施例」為比對,佐以設計天線原理及理論,以說明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間存有不同,然而其等所為之技術比對及分析意見均非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1 項之範圍」與「被證2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進行比對。遑論,陳華明教授、陳弘典教授所述可供判斷系爭專利與被證2所揭露技術不同而具專利要件之技術特徵,既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顯然上訴人、陳華明教授及陳弘典教授均錯將設計天線原理及理論不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⑵至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系爭專利天線與被證2 基本原理及結構類型完全不相同之說明書(原審卷第264 至272頁),係就「系爭專利之天線結構」與被證2 為比對,而非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進行比對,其比對方式顯然有誤,要無足取。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所載為「......三組對稱......」(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並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為n*3 陣列」。另上訴人所稱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所載天線為n*2 陣列,此僅是被證2所揭露實施之其中1 種態樣,被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並未限定陣列天線的陣列排列。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為3 組輻射體,引證為對稱之2 組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任何有關「3 組輻射體」之記載,僅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第8頁第3 至4 行,此為上訴人當庭所自陳(本院卷第21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得將之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⑸綜上,上訴人片面解讀被證2 所揭露技術,且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及專家證人所為證言等外部證據等,不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委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採「邊緣饋入」,與被證2 專利互相比較,不論是在功效、技術手段上及「進步性」上都有明顯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有限定該陣列天線饋入方式為「邊緣饋入」,證人陳弘典教授亦證稱:(問:你所提到的第二項關於饋入網路部分,你除看圖瞭解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寫到此部分?)沒有,我是看第1 圖。(問:那是否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提到?)沒有,主要是看第1 圖可瞭解要特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自非有理。
⒎上訴人主張被證2 無法藉由彎折製作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系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特徵,且被證2 與系爭專利製出彎折的方式不同云云(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如前所述,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含第G 之要件「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系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就因製程時所形成輻射面、饋入網路間之彎折為限定,上訴人逕自將此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可採。
⒏上訴人另主張由被證2 所揭露輻射金屬與饋入網路在「一片金屬彎折而成」及「不同水平高度」兩特徵,至多僅為「或」的關係,而系爭專利則為「且」的關係,被證2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功效云云。惟查被證2 圖1所示及對照說明書所載,足供認定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已於前述。是上訴人主觀認定按當時工業技術水準無法製作出被證2 之陣列天線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0 元,並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係針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爭點、而非針對系爭專利有效性爭點所為之鑑定意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