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歐陽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歐陽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 上訴 人 商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祐彰 被 上訴 人 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揚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查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更為審理,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之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亦查無因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致本院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暨有損於上訴人審級利益之情形,自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授予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詎被上訴人商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硯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於門市販售其向被上訴人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揚公司)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實用8W旋轉變焦手電筒PR-A8W04」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99年3 月14日在被上訴人商硯公司之門市購買到系爭產品後,將其與系爭專利分析比對,始發現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又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產品已與其他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高達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並經各縣市警察局採購,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影響授權廠商之生產意願,亦擠壓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之空間,並造成市場之混亂。又系爭產品之功能不佳,致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產品信譽受損,而受業務上信譽之損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程序部分:上訴人既主張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前,形式上仍為有效之專利,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詎原審判決率以系爭專利權曾經他案判決認定有得撤銷之理由,在未調查證據及未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情形下,逕自認定系爭專利無效之事實已臻明確,顯已抵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及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等判例意旨,且明顯對上訴人產生突襲之結果。又原審法院以爭點效理論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然違反法院就專利有效性應獨立自為判斷之義務,故原審判決於法顯有錯誤。第二審法院就本件不能自為判決,否則將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判。 ⒉實體部分: ⑴習知之LED 照明技術是在使用「非成像光學系統設計」,即在光學原理之凸透鏡成像性質的虛像部份(扇形之散光或三角形之聚光),而系爭專利在凸透鏡1F至2F之工作區間,係利用不同之「成像光學系統設計」,在受照面上可將LED 之發光圖案投射產生倒立實像(沙漏形之聚光效果)之照明光斑。習知技術之偏見在認定「光源在距離凸透鏡的一倍焦距時,產生的平行光束可照射最遠」,然系爭專利揭露光源需要超過一倍焦距時,成像在遠處之聚光效果,始可照射最遠之距離,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顯而易見之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該發明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應熟知先前技術「凸透鏡必需要能完全吸收光」需使用「反光杯」,而「大範圍調焦的功能」需使用「大角度的LED 」。而習知技術之偏見在認定光源在距離凸透鏡之一倍焦距時可照射最遠(平行光束),然系爭專利揭露光源需要超過一倍焦距時,聚光成像在遠處始可照射最遠之距離,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顯而易見之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之透鏡不要完全吸收光,不需要反光杯,工作區間於0F至2F,功能第一區間0F至1F之散光效果與第二區間1F至2F之聚光效果(沙漏形光束,交叉光束的後光錐,與習知的聚光三角形光束有顯著的差異),功效為一種調焦的裝置,可達到大範圍的遠近調焦均勻照明(申請日的有效照明距離已可遠達30米以上),且其聚光效果為沙漏形聚光光束,光學系統設計為非成像加成像,在1F至2F之間是有用到倒立實像之「成像光學設計」,可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即使用三角形的聚光光束,始可能達到具有指示或指標之功能,而沙漏形聚光光束之功能在提供遠處之照明,是系爭專利與被證案之技術相比較,就「習知的三角形聚光光束」及「沙漏形聚光光束」部分,系爭專利顯為不同之技術及應用。 ⑷系爭專利同時獲得國際三大發明展及我國政府舉辦之發明展競賽之奬項殊榮,足見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非先前技術所得輕易完成,並進而獲得多家廠商青睞簽訂技術移轉合約,系爭專利之商業上成功確係來自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適足以作為肯認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基準。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援引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及證物,以證明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經比對已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他造之主要爭點通常即為權利有無得撤銷理由,而專利權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因此採公眾審查,且依據專利法第6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縱使專利權期滿亦得提起舉發,足見其權利相當不安定。衡量專利權效力之不安定及專利侵權訴訟之特性,應認就同一當事人,對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理由,如已在他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時,除非法院對該爭點所為之判斷顯然違法,或本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他造當事人即使未參與該訴訟,仍得主張該有利於己之爭點為抗辯,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上訴人以同一專利提起侵權訴訟,自98年11月起,於鈞院已提出數十餘件,迄今有13件民事專利侵權訴訟終結,除其中1 件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專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駁回上訴人之訴外,其餘均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或全部有得撤銷理由而無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99年5 月31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得撤銷理由而遭判決敗訴後,已在其他上開訴訟中就同一爭點之各種主張為攻擊防禦,仍難令法院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不同之認定,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得撤銷之理由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亦足見上訴人明知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仍無端興訟,迫使被上訴人與其和解,從中取得高額和解金。是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得向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 ㈡被上訴人商硯公司於其門市販售其向被上訴人景揚公司購買之「實用8W旋轉變焦手電筒PR-A8W04」產品。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被控侵權產品「實用8W旋轉變焦手電筒PR-A8W04」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若有侵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㈣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授予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證物一、證物二);而被上訴人商硯公司於其門市販售其向被上訴人景揚公司購買之「實用8W旋轉變焦手電筒PR-A8W04」產品,此部分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等自承在案,均堪認為真正。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乃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之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之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即可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參附件圖示1 所示)。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業經智慧局於年月日為准許更正之審定,而依系爭專利公告時之版本,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⒈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 ,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21) ,該LED(21)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 (5)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 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 嗣於99年12月23日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其更正之主要範圍係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之內容(雙引號內)為:「....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㈢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商硯公司於其門市販售其向被上訴人景揚公司購買之「實用8W旋轉變焦手電筒PR-A8W04」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查,系爭產品乃一伸縮變焦手電筒產品,係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此一產品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之距離變化於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間微距之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即可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且因未使用反射杯而得以使光斑平均(參附件圖示2 所示)。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爭執,僅主張援引本院另案訴訟中其他當事人所提引證案,並提出該等引證案資料附卷(即被上證4 、5 )。經查,被上證4 為2004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190299A1號「FLASHLIGHT」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06月09日),且為手電筒技術領域,自可為適格之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查被上證4 乃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可調整距離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其構件包括:一裝設有電池提供電力(90)之本體(20);一LED(50) 做為手電筒發光源並固定在本體(20)之前端內部;一滑套(16),螺接於本體上,可旋轉滑動於本體(20)上,持續轉動滑套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以改變透鏡及LED 之間之距離,使光線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一凸透鏡(14),裝設於滑套(16)前端LED(50) 之前方之光路徑上,相對於LED(50) 其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滑套調整光束之聚集( 參附件圖示4-1 、4-2 、4-3 所示) 。至被上證5 則為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案,其公開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06月09日),且為手電筒之技術領域,亦可為適格之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查被上證5 乃一種凸透鏡,其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調整滑套(6 )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包含:一手電筒本體(1) ,本體內部設有一電源裝置(彈簧3 、開關4 及電池5 等);一燈泡(11) ,連接電源裝置(電池5 ),使燈泡(11)固定在本體(1 )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 ,可前後滑動於本體(1) 上;一凸透鏡(12),設於滑套(6) 上(參附件圖示5-1 、5-2 )。 ㈤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主張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爰分別就被上證4 、5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比對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上訴人認為被上證5 「第4 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查被上證5 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被上證5 說明書第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 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由第2 圖所示,滑動(slidingly rotate)滑套(6) 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再參照第4 圖所示,依光學成像原理,可得知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距離位於1F~2 F間,由是可知,被上證5 確實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再者,光線行進中除非遇到屏障,否則光線將持續行進,被上證5 第4 圖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即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之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另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係利用折射定律(司乃耳定律)將光線聚集或發散,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 處聚集而後發散,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亦自承係依習知之凸透鏡本身所具有之光學特性而為應用。被上證5 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之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 rotate),且調變焦距在0F~2F 範圍內,可知被上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調焦區間,當然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手電筒所欲達成之聚光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為「被上證5 第2 圖和第4 圖有教示聚光效果」乃錯誤之引證及推論云云,顯不可採。 ⑵如前所述,被上證5業已教示藉由滑動 (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 (12)與該燈泡 (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依光學原理其工作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之間。雖被上證5之說明書或圖式無法確認其工作區間是否大於2F,惟因手電筒皆有其實體尺寸限制,凸透鏡 (12)與燈泡 (11)之間距離不可能為無限值,是以被上證5之工作範圍至少包含於0F~2F之間,應屬可信。此外,被上證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間差異,主要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雖然系爭專利係以LED 取代傳統燈泡做為手電筒發光裝置,惟伴隨產業發展,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LED 取代傳統電泡成為發光源已為目前之趨勢,此參酌被上證4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以LED做為發光裝置,即可為證。而被上證5所製作之手電筒產品並未因其專利權屆滿後即消失不見,是以,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上證5 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被上證4所揭示之L而D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與凸透鏡之間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證4及被上證5皆需反光杯,系爭專利無需反光杯,是系爭專利當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限定反光杯、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是以,被上證4 、5 是否具有反光杯,自不在比對範圍內。況依被上證5 說明書右欄第61行記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等語,顯然被上證5 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之問題。另依被上證4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之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等語,上開教示內容,自足以促使所屬領域具通常技術者,於面對是否需要反光杯此一技術問題時,依被上證4 及5 先前技術之教示,達到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由此可知,上訴人上述主張顯有不當。 ⑷上訴人另主張參照美國專利商標局就做為系爭專利「顯而易見- 即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時應採用TSM (teaching,suggestion or motivation)原則,爭執本件被上證4 、5 是否確有促使所屬領域具通常技術者組合之動機云云。惟查,被上證4 及被上證5 已有教示如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已如上述,此外,被上證4 及被上證5 亦確實建議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相同課題(即不使用反光杯),是以,被上證4 及被上證5 自已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兩者揭示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上訴人單方面引用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專利時所依據TSM 判斷進步性原則,即逕自認為本件被上證4 、5 並未提供教示、建議組合之動機,刻意忽略將傳統燈泡置換為LED 燈泡乃顯而易見之技術,認為兩者不能組合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並非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與多家廠商簽定技術移轉合約,足認系爭專利於商業上所獲之成功云云。經查上證3 係「專利權人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使用協議書」,惟被授權人乃中國大陸廠商,其真實性為何,尚難查證,且雙方所簽訂之授權標的為中國大陸所授與之專利權,與本件系爭專利是否相關,以及上訴人於中國大陸有無藉由銷售或廣告宣傳等因素,均有未明,尚難僅以上開事證證明系爭專利在本國獲得「商業上之成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在國內外各大發明展屢獲大獎云云。惟上訴人參展作品並非系爭專利,而係手電筒實物,其評鑑項目為何,有無以系爭專利或先前技術作為評比,均屬未明,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手電筒實物獲得國際大獎,作為系爭專利因其技術特徵而獲「商業上之成功」之證明。況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其中更牽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其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回到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比較,若兩者間之差異已明顯不具進步性時,則該進步性輔助判斷已無參考之需要。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上證5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之不同,而上開不同業經被上證4 揭露,則系爭專利僅係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簡單組合,自毋須再審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 ⑹綜上所述,基於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足使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產生組合先前技術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明顯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具有散光與聚光效果之手電筒,據此,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項之附屬項,其就第1 項獨立項所揭露之全部技術特徵再限縮為「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等語。經查,被上證4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48】揭示「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等語,由是可知,聚光LED 為一習知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露之聚光LED 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4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證4 及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涵蓋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限縮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查被上證4 之第4 圖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上證5 之第2 圖則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是以可知,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分別為被上證4 及被上證5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上證4 及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限縮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查被上證4 之第4 圖已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另依被上證5 之第2 圖之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該本體(1) 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 之前端,是以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上證4 及被上證5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證4 及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限縮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茲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9行所載,該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使該滑套(3) 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經查,被上證4 第3 圖及第4 圖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照被上證4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39】第1 至6 行所載「該密封套環78係密封後殼體部20前端與前殼體部16之後端,且當兩者相對轉動時,可使前殼體部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等語,可知被上證4 之密封套環(78)可等效置換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分別為被上證4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上證4 及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亦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具有第1 項所述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限縮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查被上證4第2頁段落【0037】已揭示「前殼部17藉由內螺紋與後殼部上之外螺紋螺接於後殼部20」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揭露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被上證4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上證4 及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具有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限縮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按此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而依被上證4 說明書第2 頁段落【0035】第8 行以下所載「凸透鏡之較佳焦距為8-16、10-14 或12mm。」等語,雖然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皆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之距離變化範圍為0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乃直接與選用何種凸透鏡做為手電筒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有關,而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凸透鏡成像原理,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揭露之前開附屬技術特徵業已經被上證4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上證4 及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99年12月23日申請更正之請求項第1~7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本件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更正,業經智慧局准許,其更正之主要範圍係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之內容(雙引號內)為:「....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⑵茲以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與上開更正後之內容比對,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有關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技術內容,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承前所述,被上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而被上證5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雖然被上證5 第4 圖所示僅繪出光束聚焦,惟按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之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延伸光束所呈現會形成沙漏形光束,上訴人不應違背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自行解讀被上證5 之手電筒不能也不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進而自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上證5 具有不可預期功效。質言之,被上證5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技術特徵。 ②再依被上證5 說明書右欄第61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等語,可知被上證5 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之問題;另參照被上證4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高指向性角度,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燈座之作用如同反光杯。」等語,亦可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於面對是否需要反光杯此一客觀技術問題時,只要修改或選用被上證4 及5 之相關先前技術,並考慮該教示,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 ③綜上所述,基於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產生組合先前技術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明顯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散光與聚光效果之手電筒,據此,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係僅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證4 與被上證5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既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具有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限縮第1 項之技術特徵,經查被上證4 及被上證5 等技術及構造,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等附屬技術特徵,以及被上證4 及被上證5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均經詳述如上,據此,被上證4 及被上證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2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不論係依據更正前抑或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上證4 、被上證5 之組合比對,均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權無效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參酌理由欄首開說明,自屬無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