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誼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型第17053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係依民國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之要件, 提出申請取得專利權在案,專利權期間自90年3月1日至100 年11月29日止。被上訴人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上訴人所製造、銷售於下游客戶組裝廠之產品及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崧泉公司生產製造之接頭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自得禁止被上訴人崧泉公司繼續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接頭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應銷毀其用以製造接頭之模具。被上訴人崧泉公司與上訴人本為製造飲水設備同業而關係良好,嗣於94年初因故未再出售接頭予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是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對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知之甚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崧泉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廖誼忠為被上訴人崧泉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上訴人崧泉公司 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民 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崧泉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70536號專利權之物品,並將用於製造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模具予以銷毀,嗣後不得再行使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笙翔軟管實業有限公司、福鎰器有限公司產品目錄、該公司之客戶對帳單、產品目錄、SSPFITTINGS CORP.公司網路資料、Touch-Flo Manufacturing公司產品目錄節本、John-Guest公司產品目錄、專聚公司出貨明細表、廠商單據一覽表、客戶對帳單等證物,其時間、產品內容不明或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公告日,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5年2月再版之「密封迫緊技術」、76年6月5版之「氣壓設 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58年修訂新版至81年增訂3版之「 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等書籍節本,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係「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過濾器接頭之技術領域不同,且該等技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程序所提出之引證3、5及8號證據,該等技術 領域與系爭專利係「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過濾器接頭之技術領域不同,且該等技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技術領域,只限定在「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之專利技術領域,並不包括其他技術領域的接頭結構在內;且系爭專利接頭亦只限定「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之過濾器」之接頭結構,其與過濾器相接合之銜接部20之外螺紋則限定為具斜度之「錐度螺紋」,而非具有O型環之平行螺紋。因「錐度螺紋」之螺紋具有斜度, 於螺紋終端並無車床車刀切削之剩餘軸面,且在內、外螺紋手動接合之後,會愈旋愈緊,無法鎖至最後的一螺紋位置,而「平行螺紋」之螺紋為平行,且於螺紋軸面尾端(即螺紋終端)一定會留有一段,無法為車床車刀切削到的剩餘軸面,屬平行螺紋之通常結構,其高度與螺紋牙根完全平等,且內、外螺紋手動結合不易,無法緊固鎖合。 ⒉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所提出之引證3、5,兩者皆為「平行螺紋」,該等證據於平行螺紋上套設「O型環」之結構,為平 行螺紋未被車床車刀切削到之平行螺紋通常結構,且因其高度與螺紋牙根等高,於內、外螺紋鎖合時,常因鎖合歪斜或無法緊固,致擠頂O型環時易扭曲變形及移位,無法達到防 止漏水之功能,故逆滲透純水機行業並未使用平行螺紋做為與過濾器外壁螺合之外螺紋。而系爭專利套設「O型環」之 處,係於「錐度螺紋」在螺合時,不能內、外螺紋緊鎖之最後一螺紋近端處,特別設置低於螺紋牙根底面之「凹入環圍」結構來套設O型環,由於凹入環圍低於牙根面,O型環可以固定於凹入環圍內,當內、外螺紋螺合進行到環圍面與過濾器外壁共同抵頂O型環時,因為O型環已被固定在凹入環圍內定位,所以在螺合動作中,才不會扭曲變形與移位,而得夾緊於環圍面與過濾器外壁之間,達到止漏之功能。系爭專利銜接部外螺紋為「錐度螺紋」之基本使用技術事實,為攸關判別系爭專利技術是否具進步性之重要事實,行政判決並未審酌。 ⒊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所提出之引證8,該證據亦與系爭專利 同為「錐度螺紋」結構,由於內、外螺紋在螺合動作進行中不能緊鎖至最後一螺紋處,過濾器外壁與環圍面間尚留有一段不能緊鎖而爆牙之螺紋距離。引證8在環圍面上設置凹入 環圍以套設O型環,該O型環並不能抵頂於過濾器外壁,形同虛設,毫無止漏之功能可言,與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係設置於錐度螺紋不能與過濾器螺孔緊鎖之近前端位置螺紋上,藉以套設O型環,而以過濾器外壁及環圍面相互抵頂,夾緊O型環達到止漏之功能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並無行政判決所認定有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 同條第2項之情事。 ⒋系爭專利雖經鈞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審定舉發不成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上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舉發案甫經智慧局通知上訴人就該舉發案提出補充答辯,尚未經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權而形式上仍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專利權,然查上訴人取得之專利,於其申請前即已見於85年2月再版之「密封迫緊技術」、76年 6月5版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58年修訂新版至81年增訂3版之「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等書籍內,由上 述書籍內容可見自1940年代開始,即有O型環使用,多用於空氣、瓦斯等氣體及水、油等多種流體的密封用,甚至用於各種接頭時,是作為密合墊之用,若安裝於有螺紋山之物品時,為保護O型環,應使用工模。易言之,O型環使用於接頭構造,乃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之技術,且於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即已於書籍刊物中有所記載。次查,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於其申請前即為公眾周知並公開使用,此有同類公司之產品目錄、網站資料可憑。復查,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前即有買入及賣出系爭接頭之交易紀錄,有相關出貨明細表、廠商單據、客戶對帳及被上訴人崧泉公司目錄可稽,足見系爭接頭確實普遍而公開地流通於市面上,顯無創造性及新穎性可言。綜上,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並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已依法舉發之。 ㈡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所製造之接頭,其安裝O型環處僅係利用螺紋盡頭與本體間之空隙,亦即該處與螺紋處之底面高度係一致的,然上訴人所製造之接頭,其環圍處之底面相較於螺紋處之底面,係稍微凹入的,二者產品已有不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崧泉公司侵害其專權利顯無足採。 ㈢姑不論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法之專利要件規定,蓋本件技術於接頭產業同業間已行之有年,且早已於相關書籍公開揭示該技術,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於89年間即曾向數家製造接頭之廠商購買過相同物件,則無論自專業知識或經驗觀之,均足以令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深信該項技術為該行業之人所熟習並沿用之知識,自無可能產生「該技術可能有專利權而專屬於某人或某公司」之疑慮,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就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根本無從得知,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就系爭專利權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智慧局以97年2月18日(97)智專㈢05018字第09720090390號舉發 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就第88220574NO1號「逆 滲透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智慧局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系爭專利業經鈞院認定不具進步性,並認定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應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自應予撤銷,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3,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崧泉公司不得為製造 、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將用於製造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模具予以銷毀,嗣後不得再行使用;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11月30日申請,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0年3月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 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 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 所明定。被上訴人崧泉公司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智慧局以97年2月18日(97)智專㈢05018字第0972009039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崧泉公司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訴訟審理後認為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8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就第88220574NO1號『逆滲透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 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嗣智慧局及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8至第95頁、第203至217頁),原判決即據此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等行 使權利,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前開行政訴訟所提出證據3( 即原審被證1、上證11)及證據5(即上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㈡被上訴人於前開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證據8(即上證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其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 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 ,使O型環定位。查證據3為復漢出版社於85年2月出版之「 密封迫緊技術」一書第134頁之圖2.41「螺紋接頭用O形環之例」,證據5為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86年10月出版之 「1997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大會會刊」第A54頁左下角「 行家的選擇」之接頭結構圖,證據8為86年5月1日公告第85214230號「淨水器管線接頭」新型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公開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8年11月30日),自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㈢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上訴人雖主張證據3及證據5均係平行螺紋,平行螺紋之外螺紋因無法與過濾器緊固接合,而不能使用於逆滲透純水機之專用過濾器接頭,故系爭專利之銜接部外螺紋限為具斜度之錐度螺紋,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新型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故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應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是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而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始得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而不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銜接部」之記載為:「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並未限定為錐度螺紋結構,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任何文字提及「錐度螺紋」或「平行螺紋」,而圖式亦未標示「錐度螺紋」,況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依創作說明及圖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銜接部外螺紋限為具斜度之錐度螺紋云云,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係專用於逆滲透純水機過濾器接頭之技術領域,證據3密封迫緊技術一書節本僅記載如何利用O 型環來達到密封、迫緊之技術原理說明文字,以及O形環應用實施於各種管筏與接頭中的相關圖式,並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及證據5皆為平行螺紋,該等證據於平行螺紋上套設O形環之結構,因其高度與螺紋牙根等高,於內外螺紋鎖合時,常因鎖合歪斜或無法緊固,致擠頂O形環時易扭曲變形及移位,無法達到防止漏水之功能,…。而系爭專利套設O形環之處係於錐度螺紋在螺合時,不能內、外螺紋鎖緊之最後一螺紋近端處,特別設置低於螺紋牙根底面之凹入環圍結構來套設O形環,故功效有所不同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為過濾器接頭結構,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記載「…習知接頭,為防止其漏水目前供應廠商皆會在銜接部10外表面,以止漏膠帶12包覆,而該種包覆方式一來會增加零件加工之工時,使成本增加,此乃因接頭製造業者,皆會將需包覆止漏膠帶之接頭外包出去給特定加工業者代為纏繞止漏膠帶12,致使成本增加。二來因在銜接部外螺紋外表面再纏繞止漏膠帶,會使銜接部外徑增加,因此其與過濾器4等之銜接槽40間之螺合,會產生相當之阻力,使接頭 無法真正被栓到適當深度,且在栓合過程中,止漏膠帶可能會被向外擠壓,而變成一糰狀,使其美感盡失。次者當接頭需自過濾器中拆卸下來,以更換其物件時,接頭之止漏膠帶可能會因此被破壞,必須對該接頭之銜接部再纏繞止漏膠帶,但有者則在不具止漏膠帶12之情況下,將接頭重新接回過濾器,使該接頭與過濾器結合部位,形成漏水點,造成使用上之困擾。」故系爭專利之接頭即在解決上述漏水,且不易於安裝重複使用更換之技術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5頁)。證據3之圖2.41係螺紋接頭用O形環之例,其使用O形環係欲 達成密封之效果(見原審卷㈠第69、70頁),另證據5之第 A54頁雖記載塑膠射出模具速連聯接系統,然其亦記載水用 、快速接頭,於A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旁更記載「圓椎 型壓迫法」、「防漏效果良好」(見本院卷第106頁),足 見證據3及證據5係應用於不同機械之配管接頭,惟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均在於達成密封或防漏之效果,核與系爭專利亦係配管接頭,且係用以解決漏水問題,應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次,證據3已揭露肘管(即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 部)、凹入環圍及O形環,證據5第A54頁左下角之接頭結構圖則已揭示本體、平行螺紋(即銜接部)及凹入環圍,另參照A54頁中間之實物照片,亦已揭示O形環之結構,且O形 環係套設於平行螺紋底端之凹入環圍,並係利用凹入環圍之底端(即環圍面)與螺紋所銜接之管壁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上訴人主張證據3、5於平行螺紋上套設O形環之結構,因鎖合歪斜或無法緊固,致擠頂O形環時易扭曲變形及移位,無法達到防止漏水之功能,要無足採。準此,證據3、5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復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3及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㈣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8專利說明書第6、7頁及第3、4圖已揭示一接頭10於 兩端分別形成有接合端,且接合端11外緣形成有外螺紋12,且接頭10接合端螺紋末端形成有一抵頂環13,其中抵頂環可為圓形,該抵頂環相對套接端表面形成有一道凹環槽14,其中凹環槽可供設置一軟質密封件(即O型環15),是以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本體2,而本體2乃具有銜接部20 ,該銜接部20皆具有外螺紋」、「其中一銜接部20具有環圍面201」、「利用環圍面201抵頂O型環3而使之定位」之技 術特徵。雖證據8之凹環槽14係設置於抵頂環13之表面,而 與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係設於銜接部20螺紋之底端並緊 臨環圍面201,亦即凹環槽14和凹入環圍200之位置有些微差異,然不論證據8之凹環槽14或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200在空間上均係設於本體(即接頭)所欲連接其他構件之銜接部(即接合端)之一端,且該空間均係供O型環等密封止漏構件之設置,兩者目的或功效均係達到「防止漏水、美觀且安裝簡便、可重複使用免更換」之效果,是以其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⒉上訴人雖主張證據8在環圍面上設置凹入環圍以套設O型環 ,該O型環並不能抵頂於過濾器外壁,形同虛設,毫無止漏之功能可言,與系爭專利之凹入環圍係設置於錐度螺紋不能與過濾器螺孔緊鎖之近前端位置螺紋上,藉以套設O型環,而以過濾器外壁及環圍面相互抵頂,夾緊O型環達到止漏之功能完全不同云云。惟查,證據8第3、4圖所揭示之結構雖 均係以套接頭連接導水管之接合端為例,然依證據8第2圖所示,該淨水器接頭之另一端亦係連接淨水器之外壁,並設有抵頂環(即環圍面)之結構,足見證據8之接頭與系爭專利 之接頭均有兩端之銜接部,且其一端係用於連接導水管,另一端則係連接淨水器或過濾器之外壁。參以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所示,過濾器之接頭必須設有銜接部,而銜接部可與過濾器、逆滲透、壓力桶、..等元件栓合,以利連通導管(導水管)之銜接,而形成供水迴路,習知接頭為防止漏水,供應廠商皆在銜接部外表面以止漏膠帶包覆等語(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足見不論證據8之淨水器接頭或系爭專利之過濾器用以連接供水迴路之接頭兩端銜接部均會有漏水問題須加以解決,此為該技術領域習見之技術問題,是以證據8所揭示之淨水器接頭設有密封件之位置雖係設於套接頭連 接導水管之銜接部,而與系爭專利係設於與過濾器連接之銜接部有所不同,然其均係運用銜接部螺紋底端之環圍面與所連接元件之端面共同抵頂夾緊迫壓O形環使之密合之技術手段,以達成防止漏水之效果,是以該位置之差異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系爭專利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依證據8 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之主張,要無足採。 ㈤又系爭專利業經本院以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證據3 及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8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判命智慧局就第88220574NO1號「逆滲透水機專用過濾器接 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課予義務處分,嗣智慧局及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上訴人先後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判決、99年度行 專再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第120至123頁),益徵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8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得撤 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項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 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