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 當事人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上訴人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金原 共同輔佐人 羅儒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振豊 即附帶上訴人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江國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本院99民專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與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不合法: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3 號著有判例。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96 號民事裁判)。因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自應審究其提起附帶上訴,是否合法如後: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聲明減縮: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起訴時之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勝訴確定判決中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 日。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7 日具狀減縮第1 項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24 、126 頁),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審之判決範圍: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而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5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430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經查: 1.原審就未聲明事項有訴外裁判: 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6 月7 日減縮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合法,原訴之聲明已撤回而終結,原審自應專就新之聲明為裁判,自不得就已撤回之聲明「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勝訴確定判決中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 日」,即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審容有未查,就原告已撤回之該聲明作成判決理由,並於主文第2 項、第4 項各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職是,該敗訴部分判決,其屬訴外裁判,依法未合(見本院卷第7 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 2.被上訴人對原審所為訴外裁判並無附帶上訴利益: 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1 月6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暨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勝訴確定判決中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 日(見本院卷第305 頁)。惟係就該違法之訴外裁判提起附帶上訴。因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當事人,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前開聲明,縱使經原審判決駁回該聲明,然被上訴人既本無此聲明,原審縱使駁回該聲明,自無不利可言。準此,被上訴人對違法之訴外裁判提起附帶上訴,殊難認為適法。 3.被上訴人在原審受全部勝訴判決: 參諸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自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對該主文與該訴之聲明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原審受全部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準此,原審已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終局判決未受有不利益,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被上訴人,其並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前開之附帶上訴,應不予准許。 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2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05 頁),核其性質增加請求金額,其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為第M344378 號「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14日止。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之98年1 月17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並無否定系爭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故系爭專利具有效性。而上訴人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所製造之窗戶定位裝置(下稱系爭裝置)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上訴人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則採購上訴人正源公司之系爭裝置,作為其生產製造型號PL-892/192號氣密窗(下稱系爭產品)之零件,故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證1 為美國第5018241 號發明專利,其創作目的在於作為房間之門板止擋,使用前需於地板上先行鑽設深度之圓形孔,其座體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已刪除專利說明書第16圖與17圖,則被證1 無法與系爭專利第16圖實施例對照。復以被證1 與系爭專利第1 圖及第7 圖實施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止擋器應用在窗框上,其與固定於地板上效用不同,其首重安全性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組合空間為創新型態,其具增進功效,自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而被證1 使用時,倘欲達系爭專利限制止動件,不被翹升或縮入而造成兒童居家安全危險之功能,應旋轉圓柱止動件,使其狹長孔與閂件前端吻對嵌合,此與系爭專利藉彈性扣件橫向移動施壓於彈簧,使彈性扣件脫離卡掣塊構造之特徵不同,是被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 不具新穎性。 3.被證2 為美國第5553903 號發明專利,其所設計門栓為卡設於座體中,僅係裝置於窗框底橫料上,無法有效以單一止擋座裝置後,作為內、外兩窗扇之開口限制器,其一個止擋座僅得使內窗扇無法全部開啟,而外窗扇之止擋座無法裝置於室外作操控,則外窗扇仍可開啟而致兒童發生危險。系爭專利之止擋座裝置後,除具有兒童防落墜樓之安全防護,亦具有防盜效果,此為被證2 所無。而系爭專利更正後已刪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至17圖,則被證2 已無法與系爭專利第16圖實施例對照。復以被證2 與系爭專利第1 圖實施例及第7 圖實施例相對照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止擋器應用在窗框上,其與固定於地板上效用不同,其首重安全性亦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往下扣壓卡掣塊,應藉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施壓於彈簧後,再作扣壓卡掣塊之動作,上訴人所提之先前技術並無此特徵,上訴人主張被證2 說明書揭示藉由操作者施壓於彈簧,使彈性扣件可脫離卡掣塊之任意性運動,即無理由。 4.被證3 為美國第5465460 號發明專利,其所設計之控制塊為樞設於座體中,撞擊塊設置於座體另一側,撞擊塊雖橫移後可使控制塊彈出,然此設計並無法適用於窗框上,作為窗戶止擋。由被證3 之FIG.2 圖可知,縱使控制塊於撞擊塊被門板碰撞後,因彈出而共同形成夾合空間,以夾合住門板,惟如施以一定之力量,強力壓入控制塊,仍可使門板及撞擊塊全部後退,使控制塊縮入,即不適用於窗戶安全防護,此有致兒童自行玩弄而喪失安全止擋之疑慮,無法有效以單一止擋座裝置後作為內、外兩窗扇之開口限制器。且被證3 僅適用於止擋門板,防止門板被風吹之意外關閉,並無防盜效果。故系爭專利之構件結構暨其空間型態設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5.被證4 為73年出版之五金總纜刊物所載型號A-270-3 門扣產品,被證5 為訴外人枝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枝輝公司)之產品發票,被證6 為型號A-270-3 把手樣品,被證7 為由訴外人欣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之「欣城御墅」建案之使用執照,被證9 及被證10為實務見解。惟被證4 之門扣產品未揭露其構件;而被證5 之發票前後年份差異20餘年,無法證實真偽;被證6 之型號A-270-3 具體構造之公開日期有疑,且平式門扣其翹板彈出後,可被直接以手按壓縮回,不具有窗戶止擋後安全卡止功能,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被證7 之執照僅標示該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定得為合法之使用,其與該建物所使用之建材為何並無關連,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被證9 與被證10之實務見解,並非證據,況上開案例與本件情節不符。 6.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準此,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被證1 為一種門用止擋結構,其與窗擋不屬同一技術領域,被證1 門栓彈出後仍可輕易被直接壓回縮入,對兒童不具安全防護作用。被證1 之座體(33)設於一側,鄰側設有洞(23),然於洞之側邊需設有支撐臂(24),以使得閂件(22)可由相通之隙縫(27)穿入;系爭專利座體(10)中央設有一容室(11),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12)。系爭專利卡掣塊(20)樞設於座體可為翹升或縮入,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彈性扣件(30)裝設於座體槽孔內,後端設彈簧,另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被證1 之閂件雖用於圓形止動件(28)伸出時扣止,然止動件退回時亦需作扣止。被證1 僅單一運作方向,系爭專利依圖式可以彈簧或捲簧方式運作,並為不同運作方向。故兩者技術結構特徵不同。被證1 使用時,如欲達到如系爭專利限制止動件不被翹升或縮入造成兒童居家安全危險之功能,則被證1 應旋轉圓柱止動件,使其狹長孔(32)與閂件前端(26)吻對嵌合,此與系爭專利藉彈性扣件橫向移動施壓於彈簧,使彈性扣件脫離卡掣塊構造之特徵不同。 2.被證2 之座體(20)設於一側,鄰側設有相通之槽孔,門栓(60)為卡設於座體中,使得閂件(90)卡合於門栓側緣凹口(69),然凹口具有斜面可為直接壓回縮入,此不適用於窗戶安全防護,致兒童自行玩弄而失去安全止擋之疑慮。且被證2 僅能單一使內窗無法開啟,然無法作為內、外窗扇之開止限制器。被證2 之門栓為直升式突出,而系爭專利採用樞合方式。故兩者構造特徵不同,被證2 非必然需藉彈性扣件橫向移動施壓於彈簧,得使彈性扣件脫離卡掣塊。 3.被證3 為一種門用止擋結構,與窗擋不屬同一技術領域。被證3 之座體(4) 上雖樞設有控制塊(1) ,而撞擊塊(16)一端為卡固控制塊,控制塊底部設有頂撐用彈簧(11),且底部另一端設有勾持用拴繩(25),撞擊塊一末端設有爪(22),爪雖可被撞擊塊勾附,然控制塊目的在於與撞擊塊共同形成夾合空間,以夾合門板,強力壓入控制塊仍可使撞擊塊後退而縮入,兒童自行玩弄時不適用於窗戶安全防護,對於鋁門窗而言,控制塊不具安全防護作用。故與系爭專利相較,適用場合、構造特徵及功效均不同。 4.綜上所述,被證1 、3 均為一種門用止擋結構,其與窗擋屬不同技術領域。被證1 、3 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技術領域,均無系爭專利藉彈性扣件橫向移動施壓於彈簧,使彈性扣件脫離卡掣塊構造之特徵,被證1 、3 之組合不足否認系爭專利進步性。被證2 、3 亦無系爭專利藉彈性扣件橫向移動施壓於彈簧,使彈性扣件脫離卡掣塊構造之特徵,其組合亦不足否認系爭專利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描述系爭專利透過插梢方式,將卡掣塊樞設於座體容室,使卡掣塊成彈性樞轉,至於其中所稱捲簧為彈性體之下位概念,係進一步描述限定專利範圍,確為詳述式之附屬項,其並未抽出全新元件而附加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8 項為附加式之附屬項,並不可採。系爭專利有鑑於被證14之我國第95102858號專利設計上之缺失,設計一免用鑰匙解除卡掣效果之窗戶開啟距離止擋座,以彈性扣件作確實之卡摯功能。系爭專利圖示中第3 、3a、4 、4a、5 、5a、6 、6a等圖式,揭露系爭專利得以彈簧、捲簧等不同之形式及置放於不同位置變換多種運作模式,相較於被證14之結構,僅能單一方式操作,且得改進免用鑰匙解除卡掣效果,系爭專利所建構之組合空間型態較為創新,具增進功效。被證1 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且其運作方向單一,其與系爭專利可以彈簧或捲簧方式運作,為不同運作方向。被證2 僅能單一使內窗無法會開,無法作為內、外窗扇之開止限制器。被證3 為一門檔裝置,其係以一可移動之撞針塊在裝置中,當撞針塊滑移至第一位置時,可使卡掣塊翹升,控制塊1 係因撞針塊被門板碰撞後即彈出,仍可輕易被直接壓回縮入,可因兒童玩弄而失去止檔功能,不具安全防護。職是,被證1 、14;被證2 、14;被證3 、14;被證1 、3 、14或被證2 、3 、14之組合,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防止兒童墜樓之效果,其於未壓退彈性扣件之情形下,卡掣塊不可能被壓入縮回而造成危險。上證2 為日本特開平000000000 號專利案,上證2 為改良習知拉門雙重鎖,其為防止使用者,忘記將門窗上鎖而設計之自動鎖裝置,僅要將內門片關閉即可自動上鎖,且由上證2(c)圖示可知,當兒童於未扳動解除件(7) 之前提下,倘自行直接按壓卡摯塊(6) ,卡摯塊於末端所設之卡桿凸點(6d)並不受限制,可直接壓入卡摯塊而形成危險之解鎖狀態,並不具有窗戶安全防護之考量。其與系爭專利重在高樓窗戶之安全止檔裝置功能,全然不同。上證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嗣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分析報告,自門窗鎖之使用歷程「門窗鎖開啟」、「門窗鎖由開啟狀態轉變為鎖定」、「門窗鎖由鎖定狀態轉變為開啟」等狀態進行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2 之手段、功能均不同,系爭專利技術非上證2 為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上訴人雖指摘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未就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8 與上證2 進行技術分析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足認定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亦同。且請求項1 中使用之彈性體,在請求項8 中以樞軸上之捲簧取代,兩者為等效元件,功效相同,其進步性之說明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說明有相同處。另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正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報告僅係一般私人單位,顯不足採,且其內容將系爭專利已刪除之第17圖示,亦列為比較之事實基礎,顯與事實不符,難期其內容之真確。嗣上訴人另提出上證3 、4 ,主張與系爭專利有相同結構之技術,業經日本特許廳否准,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各國專利審查法制不同,自無以他國之准駁意見,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據。況日本專利案為發明專利,而本件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案,兩者性質與審查基準不同,無法並附比對。 7.系爭專利於彈性扣件後端設彈簧,藉彈簧之彈性頂抵(10)推力讓彈性扣件可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卡掣塊定位;系爭裝置於彈性扣件後端設彈性片,藉彈性片之彈性頂抵推力,使彈性扣件可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卡掣塊定位,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之彈簧具有產生彈性頂抵推力功能,系爭裝置利用彈性片具有產生彈性頂抵推力之功能,功能分析上兩者相同。系爭專利之彈簧具有之彈性頂抵推力功能,達到使彈性扣件可被頂抵力移至卡掣塊之卡槽或底端面,形成嵌卡定位作用之結果;系爭產品係利用彈性片具有之彈性頂抵推力功能,達到讓彈性扣件可被頂抵力移至卡掣塊之卡槽或底端面,形成嵌卡定位作用之結果,兩者達到嵌卡定位卡掣塊之結果相同。職是,系爭裝置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之範圍而構成侵權。 8.依上訴人正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交易資料,其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銷售予訴外人永欣公司、優墅公司、馨營公司、新世代公司及群晟公司等系爭裝置數量總計為3,800 個,金額合計為89,400元;另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間銷售予上訴人正新公司之系爭裝置數量共計32,200個,金額合計778,000 元,以上合計數量36,000個,金額合計867, 400元。而上訴人正源公司出售系爭裝置予第三人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等鋁窗業者,其等間交易頻繁,依100 年12月20日之陳報狀中上證6 、8 之系爭裝置成本資料,其出貨單據日期為97年10、11月,顯見上訴人當時已有侵權行為,並非自98年4 月始製造、銷售系爭裝置。而上訴人迄今仍繼續販售系爭裝置,有被上訴人自網路公開資料所蒐集之第三人豐田鋁門窗五金行及小叮噹鋁門窗工程行等配件介紹可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知後,暨原審判決其敗訴後,竟繼續銷售系爭裝置,除使被上訴人損害持續擴大外,其惡意侵權甚明,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額3 倍之給付200 餘萬元,則被上訴人僅請求170 萬元數額,尚在上開可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自屬有據。復依上訴人於陳報狀第2 頁第5 行陳述「以產品型號AR5401-7滑動片為例,需由員工每日產量3 千PC」,暨上證5 之產品成本分析表可知,每一系爭裝置應有編號AR5401-7滑動片1 片,上訴人正源公司每日生產之3 千片,每月滿載之產量即高達9 萬片,每年最大產量為108 萬片,縱使扣除其所自陳之成本18.54 元,其每一裝置獲利憑約在10元,上訴人正源公司之每年獲利最大值約在千萬元。嗣上訴人正源公司於原審陳報永新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即購買系爭裝置數量高達1 千個,其於98年9 月、99年7 月之購買數量亦均高達1 千個,97年6 月起至98年3 月之10個月期間,應仍有交易發生,則永欣公司之銷售量應以2 倍計算為181,000 元。至於第三人優墅、馨營、新世代、群晟等公司均僅有99年至100 年之交易記錄提出,以99年有126,840 元之交易數額推算,97、98年度之交易當有2 倍以上為452,480 元。嗣依國稅局所調閱上訴人正新公司稅務資料,上訴人正新公司之系爭產品,每月銷售數額均逾7 、8 千萬元,甚至有單月破億元之營收,而其成本之採購金額均逾1,500 萬元以上至2 千萬元,而正新公司PL-892/192系列氣密窗上重要配件即為系爭裝置,其採購成本顯高達千萬元以上,顯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數額。綜上所述,本件縱使扣除系爭產品之成本,遠逾被上訴人請求之170 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70 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及抗辯: (一)被證1 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被證1 係固定於地板上,用於限制推門時門縫之開啟,而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則界定為鋁門窗橫拉開啟。兩者之標的及限制方式形式觀之似有不同,惟兩者僅係對門或窗之不同標的物,系爭專利於開啟路徑放置止擋裝置,限制其開啟大小等功能,均已為被證1 所揭示。而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距離之安裝位置選擇為一般通常知識,兩者之差異,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被證1 所揭示技術內容易轉用至窗體上,且均能達到限制開啟之功效。且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則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技術特徵,暨「可防止兒童可自行玩弄,具有較佳安全性」之無法預期功效,亦於被證1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被證2 僅能單一使內窗無法開啟,無法作為內、外窗扇之開止限制器。而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距離之安裝位置,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所揭示之一般通常知識,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易置換。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技術特徵,暨「可防止兒童可自行玩弄,具有較佳安全性」之無法預期功效,亦為被證2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3 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被證3 用於限制推門時門縫之開啟,而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係針對鋁門窗橫拉之開啟。門、窗雖屬不同標的物,然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因應其開啟路徑放置止擋裝置,限制其開啟大小等功能,均業經被證3 所揭示。且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 「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則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技術特徵,暨「可防止兒童可自行玩弄,具有較佳安全性」之無法預期功效,亦為被證3 所揭露,卡掣塊無法直接壓入座體中,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並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證1 、3 之組合或被證2 、3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 要件「卡掣塊藉由彈性體可翹升或縮入容室」、「橫向滑動之彈性扣件可限制卡掣塊並使該卡掣塊定位」及「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則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等技術特徵,已由被證1 所揭露,而「卡掣塊可利用捲簧以旋轉方式卡合」則由被證14揭露,由被證1 與被證14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 ,僅係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因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 以捲簧構成旋轉方式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4所揭露。故被證2 、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上證3 為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讓與訴外人東甫鋁業有限公司,並於2009年1 月14日在日本提交申請之特開00 000000000號發明專利,上證3 亦同時於我國申請主張第97101445號、第97104491號優先權。然上證3 業經日本特許廳審查後,以上證2 已揭露上證3 之技術特徵為由,而予以否准。而上證2 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之技術領域相同,國際分類中均歸為「E05C」類;系爭專利對於門窗自動鎖裝置或高樓窗戶之安全止檔裝置、因應其開啟路徑放置止擋裝置、限制其開啟大小等技術特徵,均業經上證2 所揭示。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8 與上證2 之差異,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即可輕易轉用,均能達到限制開啟之功效。故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8 之技術特徵,同時亦揭露「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7) ,則可使卡掣塊(6) 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技術,已足達成卡掣塊活動翹升或內縮,且免用鑰匙解除其卡掣效果等相同作用。上證2 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8 不具進步性。 (四)被上訴人所提之分析報告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內容作為其比對對象,而係以門窗鎖之三種使用歷程之狀態「開啟狀態」、「開啟轉變為鎖定狀態」及「鎖定轉變為開啟狀態」,進行進步性之比對分析,顯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3 中「進步性審查原則」之規定。再者,該分析報告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為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發明之分析,僅略以「功能各有優劣」、「系爭專利目的以安全為考量,而日本案以自動上鎖之設計有所不同」,其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專利是否能產生上證2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亦不符合上述專利審查基準「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規定。縱使認上開分析報告可採,仍依門窗鎖三個使用歷程之狀態,進行兩案進步性之比對分析。經比對上證2 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8 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之相關機構使卡掣塊固定於容室之中,卡掣塊與內窗未接觸,兩者手段功能不同云云。然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或8 並未對「卡掣塊與內窗是否接觸」有所界定,而進步性之審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未就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進行比對,故請求項未記載而引證文件另具有之技術特徵,並非屬比對範疇,被上訴人所稱「卡掣塊與內窗是否接觸」差異,尚難作為比對對象。被上訴人另辯稱:日本專利之止擋件具有自動鎖定之效果;而系爭專利之相關機構設計需手動操作,使卡掣塊由容室內翹升,兩者手段功能不同云云。然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或8 未對「手動或自動鎖定」有所界定,其僅對於「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 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則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限定,故被上訴人所稱「手動或自動鎖定」差異,尚難作為比對對象。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專利需要同時兩個動作,始可進行解鎖動作云云。然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或8 並未對「解除恢復開啟功能時,是否需要兩個動作」有所界定,其僅對「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 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則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限定,且上證2 亦揭露「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7) ,則可使卡掣塊(6) 藉由該彈簧(6a)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兩個動作,始可進行解鎖動作。職是,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8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其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拆解如後要件:1.A 要件為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主要設有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件及彈簧所組成;2.B 要件為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3.C 要件為卡掣塊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4.D 要件為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5.E 要件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則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再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產品亦可拆解如後要件:1.A'要件為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由一座體、卡掣塊、捲簧、彈性扣件及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所組成;2.B'要件為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3.C'要件為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捲簧;4.D'要件為彈性扣件後端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塑膠彈性片相抵頂;5.E'要件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則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要件A'與要件D'之技術內容,並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對應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以彈簧推動彈性扣件,而系爭產品則以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推動彈性扣件。進一步依均等論比對,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將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彈簧以兩端座圈為支撐,彈簧身中間線圈稱之為有效工作圈,利用左右反覆動作,使其達到推力或彈力功能,且彈簧所呈現之技術手段符合虎克定律F =-kx ;系爭產品係利用座體一體成形之塑膠彈性片,利用本身塑膠材質所呈現之彈性,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彈簧可使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系爭產品之塑膠彈性片可使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兩者功能相同。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彈簧設於彈性扣件後端,可達翹升與壓入均需滑移彈性扣件,始可翹升或壓入之效果;系爭產品之塑膠彈性片設於彈性扣件後端,可達翹升與壓入均需滑移彈性扣件,始可翹升或壓入,兩者效果相同。綜上所稱,系爭裝置與系爭專利之要件存有差異,且系爭裝置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與效果,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裝置、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 與系爭裝置比對,系爭裝置欠缺F要 件「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 。 (六)綜上所述,被證1 、2 、3 、14與上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三人豐田鋁門窗五金行之部落格資料,除無法認定與系爭產品之相關性外,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裝置;小叮噹鋁門窗工程行之資料,亦無法看出其與系爭專利之連結性,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僅以網路下載之資料,指摘上訴人正源公司至今仍持續為侵權行為,其主張無據。縱使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仍應扣除生產成本。則上訴人正源公司就系爭產品自98年4 月起迄今與其他6 家廠商交易銷售總額共316,740 元,扣除製造成本總額218,679.3 元(計算式:18.54 元×11,7 95片),系爭裝置銷售淨利計98,060.7元。且國稅局之稅務資料中之採購金額,係上訴人正新公司為生產全部營業品項需用之所有原、物料成本,並非僅就生產系爭產品成本之採購金額,被上訴人以上開採購金額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正源公司於97年6 月起至98年3 月止之期間,所為研發測試階段之行為,並未對外交易,並未侵權。上訴人就系爭裝置、產品之銷售利潤微薄,銷售單價非屬昂貴,系爭產品之材料及製成後成品銷售之市場價格,均有其一定區間,且系爭產品非每日需用之民生必需品,在銷售數量上自非可觀,倘予扣除產品製程支出之成本項目,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微薄。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主張: 系爭專利於100 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15日均提出更正本,系爭專利原有18項請求項,更正本修正為3 項請求項,請求項1 為原請求項8 ,請求項2 為原請求項7 ,請求項3 為原請求項12。而舉發人經通知表示意見後,嗣於100 年12月1 日另補充舉發理由及新證據,雙方於101 年1 月、3 月間均有提出補充資料,仍待補充答辯,舉發程序尚未完成,舉發及更正案尚在審理,尚未結案,故無法表示舉發或更正等意見。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後,將成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4、102 、103 頁):1.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14日止(見原審卷一第8 頁)。系爭專利前於98年1 月17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頁)。2.被上訴人正新公司確實生產銷售型號PL-892/192號氣密窗,其中之開口限制器或止擋器,由被上訴人正源公司所提供。3.原審有申請更正請求項,兩造同意以更正前請求項,作為原審審理之判決基礎。兩造嗣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判決基礎,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更正前請求項8 。 (二)兩造主要爭點: 兩造之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54至64、91至96、103 至105 、131 至136 、408 頁):1.被證1 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2.被證2 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3.被證3 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4.上證2 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5.被證1 、3 ;被證2 、3 被證1 、14;被證2 、14;被證3 、14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6.上訴人正新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型號PL-892/192號氣密窗之開口限制器或止擋器、窗戶定位裝置,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7.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倘受有侵害,其所受損害若干?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審究系爭裝置、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最後審酌被上訴人請求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撤銷系爭專利之抗辯事由,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前於97年1 月5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7年11月11日公告(見原審卷一第8 至14頁之專利證書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而兩造於本院審理同意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判決基礎,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準此,茲依序探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系爭裝置之技術內容、專利有效性證據、進步性認定等議題如後。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利用一活動樞設於座體容室內之卡掣塊可為翹升或內縮,藉以控制橫拉窗內、外窗扇開啟之位置,同時兼具防止幼童墜落及逃生之功效。系爭專利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在卡掣塊翹升時,藉由彈性扣件滑抵於卡掣塊底端使其定位,使窗扇僅可開啟限定之距離,具有居家安全防護之功效。申言之,系爭專利之裝置裝設於橫拉式鋁門窗外窗扇之橫窗框室內側處,設有一座體、一卡掣塊及一彈性扣件所構成;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以容置卡掣塊樞設,且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在容室一側設有一與容室相通之槽孔,使彈性扣件裝設於槽孔內;而當卡掣塊翹升時,即可限制橫拉窗內、外窗扇開啟之位置,藉由彈性扣件滑抵 於卡掣塊底端側之結構形成嵌卡作用,使卡掣塊呈定位鎖固之狀態;反之,則應向外滑移一側之彈性扣件,以解 除嵌卡作用,可使卡掣塊向內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見原 審卷第20至21頁)。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 示(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 三、被上訴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而其更正,不得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64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其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再者,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職是,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民事法院自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判斷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之基礎。經查: (一)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被上訴人前於95年5 月26日以「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其核准為我國新型第M344378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14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8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嗣於99年10月2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減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3 項。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見本院卷第208 至211 、442 頁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1.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主要設有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件及彈簧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其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2.更正後請求項2: 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主要設有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件及彈簧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卡掣塊右端底部設有一抵片,在抵片之末端設為斜平面,卡掣塊右端面形成一止擋面;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3.更正後請求項3: 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主要設有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件及彈簧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座體之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卡掣塊左端外緣設有兩支頂桿,在兩支頂桿之間設有凹入卡槽;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嗣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為更正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等事項。並經兩造各自陳述其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0 2至10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8 受侵害,更正後請求項1 將請求項8 併入,主張更正後請求項1 受侵害。本院經核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所提出之更正本,認其將原申請之18 項 專利範圍減縮為3 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同更正前範圍第8 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同更正前範圍第7 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內容同更正前範圍第12項。經審視上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認未違反申請更正之規定,是更正內容明顯可准許,是本院可於本件訴訟中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之前提要件。 四、系爭裝置之技術內容: 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由一座體、卡掣塊、捲簧、彈性扣件及彈性片所組成,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此槽孔用於裝設彈性扣件,卡掣塊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掣塊上設有捲簧置入槽並有插銷可使捲簧定位,另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中央設有一檔柱,可由彈性扣件之凹槽轉動選擇可橫向位移彈性扣件之狀態(綠點),或不可橫向位移彈性扣件之狀態(紅點),彈性扣件後端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塑膠彈性片相抵頂;當卡掣塊處於可橫向位移彈性扣件之狀態時(綠點),滑動彈性扣件使卡掣件之翹升可限制內、外兩扇窗可開啟之距離,而欲解除限制時,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即可使卡掣塊壓入於座體容室中。系爭裝置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五、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上訴人提出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被證14及上證2 等引證,其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作為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本院茲審究上揭引證技術內容如後: (一)被證1之技術內容: 被證1 為1991年5 月2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018,241 號「FOOT-OPERATED DOOR STOP ASSEMBLY」專利案,被證1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1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為一種以腳操作之門檔安全止檔結構,係固定在地板上鄰接於門軸承旁,安全裝置具有一構件,可由腳控制提升,將其儲存位提高與門內面嚙合,以避免門被推開大於所設定之門縫,另為可由腳壓入構件,使門可正常作動使用,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二)被證2之技術內容: 被證2 為1996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553,903 號「WINDOW VENT STOP」專利案,被證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2 號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係一種窗戶止檔結構,利用彈簧滑動門栓上之突出物,以卡制另一藉由彈簧滑動之門栓凹口達到止檔之效果,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 (三)被證3之技術內容: 被證3 為1995年11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5465460 號「DOOR-STOP 」專利,被證3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係一種門檔裝置,具有一可移動之撞針塊(16)在裝置中,當撞針塊之滑移至第一位置時,可使門檔卡掣塊翹升,當施力時門檔卡掣塊時,因門檔卡掣塊(1) 下面之彈簧內縮,可使撞針塊滑移,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所示。 (四)被證14之技術內容: 被證14為96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95102858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係一種鋁窗掣動定位限制器,主要利用在橫拉式鋁窗上適當位置安裝至少一限制器,限制器利用至少一鎖件單元控制至少一卡掣塊,卡掣塊藉由彈性元件而可活動收納於限制器座體上之一腔室內,並藉由鎖件單元而控制卡掣塊彈升或縮入腔室之定位,當其彈升時可限制兩側對開窗扇之開啟位置,而當縮入時,則恢復窗扇一般開啟功能,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所示。 (五)被證14之技術內容: 上證2 為1998年8 月4 日之日本公開特開平000000000 號「DEVICE FOR LOCKING SLIDE DOOR 」專利上證2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An automatic lock device is attached to a lower frame of an outer sliding paper door. Thi -s automatic lock device is provided with a stopp -er adapted to project toward the room side so as to lock an inner sliding paper door 3 when the lat-ter passes over, and accordingly, it inhibits thedoor from sliding in the opening direction of the door. Since the stopper is rotated by a releasing lever, the stopper enters a casing when the latteris slid toward the releasing side, and accordingly,the inner and outer sliding paper doors, can slid-e in both opposite directions. 」,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7所示。 六、被證1 、被證2 或被證3 均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上證2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一)被證1 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可見於被證1 第1 圖之垂直圓筒(35)其鄰側設有與孔洞相通之空隙(27)及孔洞(23)。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其與被證1 之止檔件(28)設於垂直圓筒內,止檔件透過後端之彈簧(36)可為上升或內縮之技術特徵相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其與被證1 之彈簧栓(22)設於座體之孔洞中,門栓後端設有彈簧及利用彈簧栓之橫向滑移而限制止檔件之技術特徵相同。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使用方式,均利用先滑移開彈性扣件(被證1 為彈簧栓)可使卡掣塊(被證1 之止檔件)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2.被證1 揭示以彈簧方式之彈升或縮入方式,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捲簧形態旋轉時之卡合方式,而捲簧之旋轉與彈簧之彈升,具不同技術特徵,且被證1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故被證1 並未揭示旋轉卡掣件之技術特徵。職是,被證1 尚難達成系爭專利利用滑移之彈性扣件使旋轉卡掣件之嵌卡效果,足認被證1 難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被證2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2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可見於被證2 第2 圖座體(20)具有第一容室(30),而左側設有與第一容室相通的第二容室(40)。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其與被證2 之直向彈簧栓(60)置於第一容室中,直向彈簧栓透過之彈簧(80)可為上升或內縮之技術特徵相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其與被證2之橫向彈簧栓(90)設於第二容室中,橫向 彈簧栓設有彈簧,並利用橫向彈簧栓上之凸塊(96),以橫向滑移方式限制直向彈簧栓(28)之凹口位置,其技術特徵相同。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使用方式,均可以滑移開彈性扣件(被證2 為橫向彈簧栓)可使卡掣塊(被證2直向彈簧栓)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2.被證2 揭示以彈簧方式之彈升或縮入方式,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捲簧形態旋轉時之卡合方式,而捲簧之旋轉與彈簧之彈升具不同技術特徵,且被證2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故被證2未 揭示旋轉卡掣件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尚難達成系爭專利利用滑移之彈性扣件,使旋轉卡掣件之嵌卡效果。職是,被證2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3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3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可見於被證3 第1 圖之座體具有內部容室與橫向相通之空間。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其與被證3 之容室內樞設有限制件(1) ,限制件透過之彈簧(11)可為翹升或內縮之技術特徵相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其與被證3 撞針塊(16)設於容室之橫向空間中,撞針塊設有橫向彈簧(19)及利用撞針塊之橫向滑移而改變限制件翹升之技術特徵相同。 2.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之差異,在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卡掣塊壓回之限制係界定為「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其為使用方式之界定。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彈性扣件限制卡掣塊,並以滑開彈性扣件、卡掣件彈起;滑開彈性扣件、卡掣件、壓回之方式為其使用特徵,被證3 係以橫向推移撞針塊使限制件彈升,翹升後可直接壓回限制件,並未揭示滑開壓回以彈性構件限制卡掣件之技術特徵,自難達成系爭專利以推移彈性扣件解除嵌卡之卡掣塊效果,況被證3 揭示以彈簧方式的彈升或縮入方式,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捲簧形態旋轉時之卡合方式。準此,被證3 難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上證2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上證2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可見於上證2 第1 圖之殼(8) 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其中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其與上證2 之制動器(6) 藉由一插銷(9) 樞設於殼中央設有一容室內,制動器透過插銷樞設一捲簧(6a),使制動器可呈彈性樞轉而可為上升或內縮之技術特徵相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其與上證2 之釋放桿(7) 設於殼之槽孔中,釋放桿後端設有彈簧(7a)及利用釋放桿之橫向滑移而限制制動器之技術特徵相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 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其與上證2 之釋放桿向解除側(左側)滑動操作時,其凹槽(7d) 一起滑動,帶動制動器之卡稈凸點(6d)向左側移動,將制動器旋轉進入殼內之技術特徵相對應。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2 之使用方式均利用先滑移開彈性扣件(上證2 為釋放桿)可使卡掣塊(上證2 之制動器)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2 均為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兩者之標的及限制方式相同,且欲達到限制開啟之功效亦相同,故上證2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稱上證2 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云云。惟本件論究進步性,自無以兩者結構相同為前提,況進步性之審查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進行比對,故請求項未記載而上證2 另外具有之技術特徵,並非屬比對範疇。故被上訴人雖抗辯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分析報告,在自門窗鎖使用歷程有門窗鎖開啟、門窗鎖由開啟狀態轉變為鎖定、門窗鎖由鎖定狀態轉變為開啟等狀態,系爭專利與上證2 之日本專利之手段、功能不同云云。惟進步性之審查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所揭露者進行比對,況報告之比對對象非依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為據。被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效控制卡掣塊保持縮入或彈出之狀態,為上證2 未見云云。惟系爭專利利用斜平面(25a) 抵住於斜面(34)形成卡掣塊(20) 保持縮入之狀態,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斜平面及斜面之技術特徵,難以系爭專利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其具進步性之依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效防止兒童墜落之效果,為上證2 未見云云。然系爭專利於未壓退彈性扣件下,其係利用抵片(25) 下側面抵 住 於彈性扣件(30)上側面,保持卡掣塊不縮回之狀態,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抵片下側面抵住於彈性扣件上側面之技術特徵,難以系爭專利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具進步性之依據。 3.被上訴人之準備5 狀第2 頁雖稱:門窗鎖開啟狀態,日本專利之相關機構設計使止檔件(6) 之傾斜部(6b)與內門片(3) 之下緣接觸滑動;而系爭專利之相關機構使卡掣塊(20)固定於容室(11)中,卡掣塊與內窗沒有接觸,兩者之手段、功能不同,系爭專利並無日本專利之使止檔件之傾斜部與內門片之下接觸滑動特徵;而日本專利亦無系爭專利之相關機構使卡掣塊固定於容室之揭露云云。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並無「卡掣塊與內窗沒有接觸」之記載,故請求項未記載而上證2 另外具有之技術特徵,並非屬比對範疇。被上訴人固稱上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相關機構使卡掣塊固定於容室中之技術特徵云云。然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卡掣塊與容室之結合關係,即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並無界定使卡掣塊固定於容室中之相關機構,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分析報告第11頁認彈性扣件(30)下方之斜面(34)抵住卡掣塊右端底部抵片(25)之末端斜平面(25a) ,使卡掣塊固定於容室中。換言之,報告認使卡掣塊固定於容室中之相關機構即為斜平面抵住於斜面形成卡掣塊保持縮入之狀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斜平面及斜面之技術特徵,難以系爭專利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具進步性之依據。 4.被上訴人之準備5 狀第2 頁固稱:門窗鎖由開啟狀態轉變為鎖定狀態時,上證2 專利之相關機構設計使止擋件(6) 自動突出室內側;止檔件具有關門自動鎖定的效果:而系爭專利之相關機構設計需手動操作使卡掣塊(20)由容室(11)內翹升,再藉由彈性扣件(30)內之彈簧(33)頂撐固定;系爭專利之卡掣塊需手動操作翹升,並具有頂撐固定之效果,兩者技術不同其所欲達到的功效亦不同云云。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卡掣塊與容室之結合關係,即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並無「手動操作使卡掣塊由容室內翹升」之相關機構設計記載,縱使上證2 係使止擋件自動突出室內側,然依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卡掣塊與容室之結合關係,顯然未能排除上證2 所揭露者。換言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其為與上證2 之制動器(6) 藉由一插銷(9) 樞設於殼(8) 中央設有一容室內,使制動器可呈彈性樞轉而可為上升或內縮之技術特徵所揭露。再者,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分析報告第12頁記載:彈性扣件內之彈簧頂撐而自動嵌卡於抵片(25)下端,形成將卡掣塊常態固定之效果。換言之,該報告亦認使卡掣塊常態固定之相關機構,為抵片下側面抵住於彈性扣件上側面,保持卡掣塊不縮回之狀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抵片之技術特徵,縱使未界定之技術特徵具固定效果,惟難以系爭專利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具進步性之依據。5.被上訴人之準備5 狀第3 頁雖稱:門窗鎖由鎖定狀態轉變為開啟狀態時,日本專利之相關機構設計可以直接下壓該止檔件(6) 以解鎖之設計,對兒童而言可能誤壓止檔件解鎖,因而具有危險性;系爭專利解鎖之設計較複雜需要兩個動作同時進行,需成人始容易解鎖云云。惟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分析報告第14頁記載:系爭專利之門窗鎖由鎖定狀態轉變為開啟狀態時,需有兩個動作同時進行,第一先手動操作使卡掣塊(20)縮入容室(11)內,此與日本專利技術特徵相似。繼而藉由彈性扣件(30)後端之彈簧(33) 使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住卡掣塊,使其固定定位。其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即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該報告所稱之第一動作即卡掣塊縮入容室內,係記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已見於上證2 之制動器可呈彈性樞轉,而可為上升或內縮亦如前述比對,且該報告認第一動作與上證2 技術特徵相似,而報告所稱之第二動作,即彈性扣件後端之彈簧,使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住卡掣塊,致其固定定位,係記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者,已見於上證2 之釋放桿(7) 設於殼(8) 槽孔中,釋放桿後端設有彈簧(7a)及利用釋放桿之橫向滑移而限制制動器。至於報告所稱:彈性扣件下方之斜面(34)抵住卡掣塊右端底部抵片(25)末端斜平面(25a) 。其在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此記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該抵片、斜面之技術特徵,難以系爭專利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具進步性之依據。 6.被上訴人之準備5 狀第4 頁雖稱:上證2 未扳動解除件(7) 之前題下,倘自行直接按壓卡摯塊(6) ,卡摯塊於末端所設的卡桿凸點(6d)並不受限制,可直接壓入卡摯塊而形成危險之解鎖狀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未壓退彈性扣件之情形下,卡掣塊不可能被壓入縮回而造成危險,兩案所注重之安全性功效不同云云。惟上證2 以手動方式將止檔件(6) 旋入盒體(8) 內之第二種方法為移動解除件將止檔件旋入盒體;解除件向解除側(左側)滑動操作時,其凹槽(7d)一起滑動,帶動止檔件之卡稈凸點向左側移動,將止檔件旋轉進入盒體內(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分析報告第14頁),並非被上訴人所認之直接壓入卡摯塊而形成危險的解鎖狀態,上證2 之卡摯塊於末端所設之卡桿凸點,雖未如系爭專利之斜平面(25a) 受限制,惟由上證2 圖1(b)可知,卡摯塊呈樞轉,解除件呈橫移,兩者以凹槽與卡稈凸點連動,卡摯塊翹升時,按壓卡摯塊之施力方向與解除件之移動方向垂直,自無法使解除件移動,亦無法對卡摯塊形成有效之力距,而可達到直接壓入卡摯塊之狀態,否則上證2 即無設置前述第二種方法之必要性。再者,被上訴人之準備5 狀第4 頁稱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未壓退彈性和件的情形下,卡掣塊不可能被壓入縮回而造成危險云云。然系爭專利於未壓退彈性扣件下,係利用抵片(25)下側面抵住於彈性扣件(30)上側面,保持卡掣塊(20)不縮回之狀態,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抵片下側面抵住於彈性扣件上側面之技術特徵,故難以系爭專利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具進步性之依據。 7.被上訴人雖稱:日本專利之相關機構設計可直接下壓止檔件(6) 以解鎖之設計,對兒童而言,可能誤壓止檔件解鎖,因而具有危險性云云。惟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分析報告第14頁記載:日本專利以手動方式將止檔件旋入盒體(8) 內之方法有兩種,第一種方法為將止檔件直接下壓使旋入盒體;日本專利以手動方式將止檔件旋入盒體內之第二種方法,為移動解除件(7) 將止檔件旋入盒體;解除件向解除側(左側)滑動操作時,凹槽(7d)一起滑動,帶動止檔件之卡稈凸點(6d)向左側移動,將止檔件旋轉進入盒體內。惟第二種方法之機構設計亦允許利用第一種方法將止檔件直接下壓使旋入盒體。換言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其為上證2 第二種方法之移動解除件,係將止檔件旋入盒體之技術特徵所揭露。再者,被上訴人固稱上證2 第二種方法之機構設計亦允許利用第一種方法將止檔件直接下壓使旋入盒體8 云云。惟依準備5 狀第25頁即上證2 中譯本記載:廢止解除件後,亦可將止擋件直接壓回外門片(4) 之下框(4c)。其可知上證2 將止檔件旋入盒體內之第一種方法,為刪除第二種方法之解除件後,將止檔件直接下壓使旋入盒體,並非該報告所認第二種方法之機構設計可將止檔件直接下壓致旋入盒體。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證2 之日本專利,可直接下壓止檔件以解鎖,兒童可能誤壓止檔件解鎖,而具有危險性云云,未正確解析上證2 第二種方法之機構設計,其僅考量上證2 第一種方法之結論,是被上訴人辯稱,即不足採。 七、被證1 、3 ;被證2 、3 ;被證1 、14;被證2 、14;或被證3 、1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被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 或被證3 均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 、3 之組合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 對,被證1 、3 揭示以彈簧方式之彈升或縮入方式,均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捲簧形態旋轉時之卡合方式,系爭專利藉滑移之彈性扣件,使旋轉卡掣件之嵌卡效果,暨以推移彈性扣件解除嵌卡之卡掣塊效果。職是,被證1 、3 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被證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2 或被證3 均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2 、3 之組合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2 、3 揭示以彈簧方式的彈升或縮入方式,均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捲簧形態旋轉時之卡合方 式,系爭專利利用滑移之彈性扣件使旋轉卡掣件之嵌卡效果,暨免除鑰匙鎖定,以推移彈性扣件解除嵌卡之卡掣塊效果,是被證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1、14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 不能證明系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即被證1 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捲簧形態旋轉時之卡合方式。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卡掣塊需以樞轉方式呈現其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使卡掣塊樞轉之技術特徵,雖其與被證14以插稍及捲簧使卡掣件樞轉之技術特徵相同。然被證14卡掣件卡合方式(見被證14說明書第10頁第6 至13行),其係環形卡掣片旋轉脫離嵌卡位置時,卡掣塊可彈性地彈升或縮入,而當卡掣件嵌卡於卡掣件後端缺口時,則可使卡掣件形成彈升或內縮之定位位置。故被證14之卡合方式係以後端缺口卡掣定位,無須其他結構組成,其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卡掣塊結合彈性扣件之定位方式,並不相同。而被證1 揭示以彈簧方式之彈升或縮入方式,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捲簧形態旋轉時之卡合方式。再者,捲簧之旋轉與彈簧之彈升具不同技術特徵,且被證1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故被證1 未揭示旋轉卡掣件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4未揭示之橫向滑動之彈性扣件對旋轉卡掣件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 、被證14之組合尚難達成系爭專利利用滑移之彈性扣件使旋轉卡掣件之嵌卡效果,故被證1 、被證14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2、14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2 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捲簧形態旋轉時之卡合方式,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卡掣塊需以樞轉方式呈現其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使卡掣塊樞轉之技術特徵,雖與被證14以插稍及捲簧使卡掣件樞轉之技術特徵相同。然被證14卡掣件卡合方式(見被證14說明書第10頁第6 至13行),其係環形卡掣片旋轉脫離嵌卡位置時,該卡掣塊可彈性地彈升或縮入,而當卡掣件嵌卡於卡掣件後端缺口時,則可使卡掣件形成彈升或內縮之定位位置。故被證14之卡合方式係以後端缺口卡掣定位,無須其他結構組成,其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卡掣塊結合彈性扣件之定位方式並不相同。而被證2 揭示以彈簧方式的彈升或縮入方式,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捲簧形態旋轉時之卡合方式,且捲簧之旋轉與彈簧之彈升具不同技術特徵,被證2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故被證2 未揭示旋轉卡掣件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4未揭示之橫向滑動之彈性扣件對旋轉卡掣件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 、被證14之組合尚難達成系爭專利藉滑移之彈性扣件,使旋轉卡掣件之嵌卡效果,故被證2 、被證14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3 、14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3 與被證14均具有利用樞轉方式之卡掣塊以彈簧或捲簧使之翹升或縮入之技術特徵,被證3 或被證14僅揭示卡掣塊以彈簧或捲簧使其翹升或縮入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彈性扣件限制旋轉卡掣件之定位方式,自難達成系爭專利以推移彈性扣件解除嵌卡之卡掣塊效果。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被證3 與被證1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3 、被證14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新型專利之侵權判斷: 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因兩造未爭執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是本院依序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解析、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裝置之要件,作為認定系爭裝置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茲分別論述系爭裝置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如後: (一)系爭裝置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被訴對象所缺少,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適用全要件原則,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中,不論相同、類似或同義之文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 2.解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 經解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A 至E 等5 要件,分別為A 要件「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主要設有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件及及彈簧所組成」;B 要件「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C 要件「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其中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D 要件「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E 要件「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3.解析系爭裝置之技術特徵要件: 系爭裝置經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 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A 至E 等5 要件,分別為A要件「 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由一座體、卡掣塊、捲簧、彈性扣件及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所組成」;B 要件「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C 要件「卡掣塊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捲簧」;D 要件「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後端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塑膠彈性片相抵頂,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E 要件「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 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4.構成要件逐項比對解析: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得每一構成要件,應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項比對,而非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比對。倘兩者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可認定有初步之專利侵害。反之,被訴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職是,本院判讀系爭裝置之要件是否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文義所讀取,其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茲詳述如後: (1)B要件、C 要件及E 要件之文義可讀取: 自系爭裝置可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要件「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文義。自系爭裝置可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C 要件「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在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其中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文義。自系爭裝置可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文義。 (2)A要件與D要件之文義無法讀取: 因系爭裝置之橫向推動係藉由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要件之彈性扣件及彈簧,兩者構造不同,自系爭裝置不能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項請求項1 之A 要件文義。再者,因系爭裝置之橫向推動係藉由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更正後系爭專利項請求項1 之D 要件之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兩者構造不同,故自系爭裝置不能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文義。準此,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裝置之A 要件及D 要件並未讀取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特徵,故系爭裝置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裝置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均等論原則: 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準此,為保障專利權人,防止他人抄襲發明或創作之成果,對於僅為非實質之微小改變,藉以輕易迴避專利權範圍而規避侵權責任者,應認定成立均等侵害。 2.構成要件逐項比對解析: 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物雖未成立字義侵害,然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係實質上利用相同技術手段或方法,實施實質上相同功能或作用,而產生專利物品或方法上相同之實質結果者,自應成立專利侵權,此稱三部測試法。應用三部測試法檢測時,係以構成要件逐一比對之方式,倘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就每一構成要件判斷,均有實質上相同之方式實施實質上相同之功能,而達成實質上相同之結果,即可認定專利侵權之成立。準此,本院判讀系爭裝置無法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D 要件,故應探究系爭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D 要件之均等範圍。茲詳述如後: (1)系爭裝置之A 要件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裝置之A 要件「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由一座體、卡掣塊、捲簧、彈性扣件及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所組成」,其技術手段為彈性扣件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彈性片位於彈性扣件及座體間、功能為彈性片亦可使彈性扣件橫向滑抵而限制卡掣塊定位、結果為卡掣塊翹升與壓入均需滑移彈性扣件始可翹升或壓入。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要件「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主要設有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件及彈簧所組成」。其技術手段為彈性扣件及座體間夾設彈簧,功能為彈簧可使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結果為卡掣塊翹升與壓入均需滑移彈性扣件始可翹升或壓入。準此,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成為均等物,其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 (2)系爭裝置之D要件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裝置之D 要件「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後端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塑膠彈性片相抵頂,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其技術手段為彈性扣件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彈性片位於彈性扣件及座體間,功能為彈性片可使彈性扣件橫向滑抵而限制卡掣塊定位,而結果為卡掣塊翹升與壓入均需滑移彈性扣件始可翹升或壓入。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其技術手段為彈性扣件及座體間夾設彈簧,功能為彈簧可使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結果為卡掣塊翹升與壓入均需滑移彈性扣件始可翹升或壓入。準此,兩者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成立均等物。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辯稱:系爭專利與系爭裝置之要件A 或D 等技術手段,即彈簧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推件,兩者不相同云云。惟彈簧與彈性推件均夾設於彈性扣件及座體間,就其力學行為均承受壓縮負載,且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在彈性扣件與座體間選用彈簧及彈性推件或彈性片,兩者無實質差異可言。 (三)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 按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訴侵害專利之物品雖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然該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專利權人即不得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相對人主張專利權。系爭裝置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然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至於被上訴人雖有提出智慧財產局之98年1 月17 日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說明並無否定系爭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故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4 頁 )。惟該技術報告所引用之先前技術資料範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案不同,前者之引證並未包含上證2 之專利文獻,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無法在本案中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裝置固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然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準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中提起附帶上訴,惟其上訴不合法,既如前述,縱使符合附帶上訴之合法要件,然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故其對上訴人行使專利法第89條之登報請求權,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4 條本文、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