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速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益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上訴追加聲明請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就新型專利第M329137 號「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及新式樣專利第D124083 號「自行車照明警示兩用燈㈢」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㈢項所為訴之追加,經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啟桐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原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嗣於101 年5 月25日復遞狀撤回追加起訴部分,是上訴人此追加部分即無再予審酌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29137 號「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及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24083 號「自行車照明警示兩用燈㈢」(下稱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6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其創作特點在於燈體之握持筒身,在下緣內凹弧線造形上,搭配尾端部多凹槽條紋,使整體呈現立體層次美感,而燈頭部多橫槽紋的設計,更是與握持筒之形體產生線條相互輝映感受,完全擺脫傳統單調造形之窠臼,予人全新流暢印象。又被上訴人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公司)之產品編號G-32-2「1W三段LED 單前燈」(下稱系爭產品2 )已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之文義範圍。另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3 之新式樣鑑定流程圖分析可知,兩者之視覺設計同屬燈頭部具橫槽紋、握持筒身下緣具內凹弧造型、尾端部具凹槽條紋,而兩者之功能與用途係屬相同物品(功能相同、用途相同),且兩者之視覺設計整體係為相同設計(形狀、花紋均相同,並符合系爭專利2 揭示之燈頭部具橫槽紋、握持筒身下緣具內凹槽條紋之技術特徵,復無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足見系爭產品2 之整體外觀設計已落入系爭專利3 申請專利範圍。 ⒉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44248 號「圓管夾鎖扣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第M244248 號專利),經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乃於99年5 月13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鈞院99年度司民專調字第55號),並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上訴人將上開第M244248 號專利置放於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62398 號「發光警示燈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並於100 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侵害系爭專利1 之請求,足見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相關產品及專利應屬熟悉,且可得而知上訴人之產品為專利物品。復以上訴人已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盡其標示義務,是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販賣系爭產品2 ,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同法第12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過失亦可推定,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侵害系爭專利2 之期間係自99年4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間。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以販賣之要約而受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等補充專利法第85條性質之規定,上訴人得以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數額計算損害,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2 產品可收取之合理權利金保守估計約為5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賠償50萬元。又被上訴人洪益勝為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執行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有關販賣系爭產品之業務時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依法應與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有關系爭專利2 具有進步性及系爭專利3 具有創造性部分:⑴被證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6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8 之導電方式與系爭專利2 所述內容不同,而被證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是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9 揭示「以穿孔為中心,形成有一裝配框;俾發光體裝設在穿孔內,藉由裝配框對發光體的限定,使發光體能簡易完成在定位座上準確組裝」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是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8 未揭露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是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項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8 至被證10並無如同系爭專利2 設置缺槽孔讓正、負極腳顯露及正、負極導電件不接觸缺槽孔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3 與被證12至被證14相較,先天上已有主體輪廓與造型比例之差異,且被證12至被證14在燈頭部及握持筒之外表面上,各自存有相異之花紋設計,故在燈具主體輪廓、造型比例及外表面設計之影響下,系爭專利3 之新穎特徵及主體輪廓、造型比例,並非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2至被證14所能輕易思及,是系爭專利3 具有創造性。 ⒌上訴人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原審法院認為被證6 得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不具進步性。然據系爭專利2 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知,系爭專利2 之目的係針對將LED 發光體直接組設在電路板上,並單純將發光體從聚光罩中心處投射出光源,進而導致投射光源失焦之改良,該改良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核准專利。而被證6 係直接將LED 組設於電路板上,再直接對準光源投射之有缺失之先前技術,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之技術特徵,故不具進步性。詎原審法院認為被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其認定顯有違誤。 ⒉原審法院認為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然據被證7 專利說明書所載新型內容欄可知,被證7 僅揭露發光元件係設置在上蓋與下蓋間,並未揭露在上蓋設有一「定位座」之結構,亦未揭露系爭專利2 其他除「定位座」以外之結構,足見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詎原審法院認為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其認定顯有違誤。 ⒊原審法院認為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不具進步性。惟被證7 僅揭露一上、下蓋夾設發光體並固定於電路板之結構,而未揭露一完全之手電筒結構,而被證8 係將發光體與電路板設為一體,該發光體與導光燈罩間並無「定位座」之設置,是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無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5 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審法院認為被證7 、被證8 及被證9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惟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9 係一將LED 直接固定在電路板上之結構,即無等同於系爭專利2 揭示之定位座結構,更無為使發光體能簡易完成在定位座上準確組裝而設之如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之裝配框之結構,是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審法院既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3 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原審法院不採此見解,是原審法院之認定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前因侵害上訴人之其他專利權,經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對其訴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自應查證是否尚有其他產品侵權上訴人之專利權,然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繼續從事侵害上訴人專利之行為,自屬有過失。 ⒍上訴人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於新型專利第M329137 號「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及新式樣專利第D124083 號「自行車照明警示兩用燈㈢」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2 之改良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肯定,並經其核准專利。然據被證16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系爭專利2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顯然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證6 並無系爭專利2 所揭示定位座之技術特徵。然被證6 圖1 已明確揭露聚光鏡中心設有一穿孔,且由圖2 可知該聚光鏡底部容許燈泡穿過中心穿孔,故被證6 係利用聚光鏡之中心穿孔部位而達成定位座之功效,足見被證6 已揭露定位座之技術特徵,是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不具進步性。 ㈡有關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系爭專利2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而顯然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證6 與被證7 皆未揭露定位座之技術特徵。然由前述說明可知,被證6 已揭露定位座之技術特徵。且由被證7 第1 圖及第3 圖可知,上蓋中央處之透孔下方設有容置槽,此可對應定位座,就達成之功效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又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該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可以是高突電路板表面,具彈性之導電彈片,或是為導電彈簧,俾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接觸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藉其壓縮彈性,乃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能穩定的著壓在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上電性連結」之技術特徵,是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㈢有關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證7 未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定位座之技術特徵。然依前述說明可知,被證7 已揭露定位座之技術特徵。上訴人復主張被證7 之容置槽可認定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定位座之技術特徵,即無法再解讀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裝配框之技術特徵。惟被證7 之容置槽實已同時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定位座與第2 項之裝配框等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被證7 未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缺槽孔之技術特徵,且被證7 之導孔與導電元件有大面積接觸云云。然就具有手電筒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7 之第二彈性元件與導電元件與金屬下蓋之導孔間必然為非電性接觸,否則將因電性短路致使手電筒無法正常操作。且避免其間之電性接觸,無非以加大導孔之孔徑、孔形或施加絕緣套於兩者之間,此皆為一般普遍採用之技術手段,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缺槽孔之技術特徵,並已揭露該導孔之孔形為圓形且分立,因此「該缺槽孔之孔形為不被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接觸或觸及的槽形孔」則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又被證7 僅未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切換開關之技術特徵,然被證8 已揭露此一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7 與被證8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是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項不具進步性。 ㈣有關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由被證9 之說明書可知,被證9 之配置孔即對應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附加之裝配框,且兩者皆具有使LED 燈或發光體定位之功能,實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該定位座一面端相對發光體之形體,乃以穿孔為中心,形成有一裝配框」之技術特徵。復由上述說明可知,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3 是否具侵權過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其所銷售之產品,是否有侵權他人專利權,自屬有過失。惟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3號多數意見可知,專利權人應證明被控侵權人就侵害專利權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否則專利權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倘若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任何人均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之論點成立時,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座談會結論則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座談會結論相矛盾,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9137 號「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即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3 月21日至106 年4 月19日止(見原證3 專利證書影本、原證12專利說明書影本)。 ㈡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24083 號「自行車照明警示兩用燈㈢」(即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 年8月1 日至108 年4 月19日止(見原證5 專利證書影本、原證13專利圖說影本)。 ㈢被上訴人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洪益勝(見原證9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 ㈣被上訴人確有販賣G-32-2「1W三段LED 單前燈」之產品(即系爭產品2 )(見原證8 網頁資料、原證10統一發票影本)。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文義範圍不否認。 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3 專利權範圍不否認。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5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8 、被證9 與被證10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12與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3 不具創作性? ㈧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3 不具創作性? ㈨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3 之故意過失?若有故意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329137 號「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即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3 月21日至106 年4 月19日止,此部分事實有原證3 之專利證書及原證12之專利說明書影本為證;而上訴人另為我國新式樣專利第D124083 號「自行車照明警示兩用燈㈢」(即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9日止,此部分事實亦有原證5 專利證書及原證13專利圖說影本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販賣之G-32-2「1W三段LED 單前燈」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3 專利權範圍,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之上開產品確有落入上訴人上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一節並不爭執,僅係舉證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並提出被證6、7、8 、9、10、12、13、14等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㈢依系爭專利2 有關先前技術之說明,習用超亮LED 手電筒之燈頭設計,為迎合LED 發光體模組之運用,乃將該LED 發光體組直接組設於電路板上,再由燈頭內之聚光罩中心對置發光體,使發光體從聚光罩中心處投射出光源;唯因PC印刷電路板之燈頭材質因素,其為一獨立形式之構件,在燈頭上之設置勢必有一定之裝配公差,加上發光體模組在電路板因電性連結組設,亦會有連結位置之公差,是以在生產時,發光體在聚光罩中心處之位置並無法真正確保焦點之準確位置,必須透過校正之程序以維護品質。另習用技術雖有將發光體模組直接組設於聚光罩中心處以避免失焦設計,惟卻必須從發光體之一極腳連結二條電源線繞過散熱片,再與電路板之二個接點電性連結,此種組裝方式在生產裝配流程中並非簡捷,且其焊接點容易因拉扯而脫落,故有必要再作構造創新。系爭專利2 乃一種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係設置在手持筒前端筒內與電池電性連結,並由一鎖固在該手持筒前端之透光前蓋加以鎖密,其至少包括一投光筒及一控制座;主要改良在於,該投光筒之內部前端設一聚光罩,並使聚光罩之內端光源部入口組設在一定位座上,且該定位座中心位置形成有一穿孔上,由該穿孔上裝設一延伸入聚光罩光源部入口中心處的發光體;該發光體在定位座上伸展有一正極腳及一負極腳,背面貼設有一散熱板;該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使正極腳及負極腳由該缺槽孔處顯露;該控制座之一端設一電路板,並具有一與手持筒上按鍵對應的切換開關,且該電路板上對置該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設有一正極導電件及一負極導電件;俾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電性連結;據以控制座上電路板及切換開關對發光體之電光模式切換控制,藉由發光體裝設在投光筒中心位置,並直接位在聚光罩光源部入口中心處投射光源的焦點免校正作用,達到燈頭組裝便捷,品質穩定的效益(參附件圖示2 )。而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均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⒈一種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係設置在手持筒前端筒內與電池電性連結,並由一鎖固在該手持筒前端之透光前蓋加以鎖密,其至少包括一投光筒及一控制座;主要改良在於,該投光筒之內部前端設一聚光罩,並使聚光罩之內端光源部入口組設在一定位座上,且該定位座中心位置形成有一穿孔上,由該穿孔上裝設一延伸入聚光罩光源部入口中心處的發光體;該發光體在定位座上伸展有一正極腳及一負極腳,背面貼設有一散熱板;該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使正極腳及負極腳由該缺槽孔處顯露;該控制座之一端設一電路板,並具有一與手持筒上按鍵對應的切換開關,且該電路板上對置該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設有一正極導電件及一負極導電件;俾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電性連結;據以控制座上電路板及切換開關對發光體之電光模式切換控制,藉由發光體裝設在投光筒中心位置,並直接位在聚光罩光源部入口中心處投射光源的焦點免校正作用,達到燈頭組裝便捷,品質穩定的效益。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其中,該投光筒內聚光罩內端光源部入口組設在定位座上,由該定位座中心位置形成一穿孔裝設一發光體延伸聚光罩光源部入口中心處投射光源,該定位座一面端相對發光體之形體,乃以穿孔為中心,形成有一裝配框;俾發光體裝設在穿孔內,藉由裝配框對發光體的限定,使發光體能簡易完成在定位座上準確組裝。 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 ,其中,該投光筒內定位座中心位置形成穿孔裝設發光體,該定位座上對應發光體所伸展的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靠置面;俾發光體裝設在牙孔內,藉由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展現在靠置面上定位的作用,乃使散熱板缺槽孔能常態對置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據以控制座上電路板之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可穿過散熱板缺槽孔,並在該靠置面上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接觸,簡易構成電性連結。 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其中,該控制座上電路板對置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設有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該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可以是高突電路板表面,具彈性之導電彈片,或是為導電彈簧,俾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接觸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藉其壓縮彈性,乃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能穩定的著壓在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上電性連結。 ⒌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其中,該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該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接觸電性連結,該缺槽孔之孔形為不被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接觸或觸及的槽形孔,據以避免發光體之觸發工作電力短路。 ⒍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其中,該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該缺槽孔為一圓形孔,並各配合有一絕緣套在該缺槽孔上之組裝;俾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導電彈簧形式的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接觸電性連結,藉由絕緣套在缺槽孔上的絕緣作用,可防止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觸及缺槽孔,避免電力短路。 ㈣至系爭專利3 則為第D124083 號「自行車照明警示兩用燈㈢」新式樣專利,其物品用途為一種裝設在自行車上,當照明及警示使用之自行車燈具,尤指可輕易的在自行車上安裝,並能快速從自行車上拆下當手電筒使用的照明警示兩用燈。其創作之特點在於燈體的握持筒身,在下緣內凹弧線的造形上,搭配尾端部多凹槽條紋,使整體呈現立體層次美感,而燈頭部多橫槽紋的設計,更是與握持筒的形體產生線條相互輝映感受,完全擺脫傳統單調造形的窠臼,予人全新流暢印象(參附件圖示3-1 、3-2 、3-3 、3-4 、3-5 、3-6 所示)。 ㈤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販售之上開產品確有落入上訴人上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一節並不爭執,僅係提出被證6 、7 、8 、9 、10、12、13、14等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存有無效事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中,其中被證6、7、8 、9 、10部分係針對系爭專利2 ,而被證12、13、14部分則係針對系爭專利3 ,是以,就系爭專利2 、3 之有效性為比對前,自有先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加以說明之必要,爰依序就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分別列述如下: ⒈被證6乃95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5221號「強光手電筒散熱構造」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96 年4月20日),故可作為與系爭專利2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被證6 之結構包含一套筒(21)、一燈座(23)、一強光型L ED燈(25)、一導熱片(26)及一保護殼體(28),其中該LED 燈(25)具有一電路基板(250 )及一設於電路基板上之燈泡(251 ),且電路基板250 具有金屬材質之一側係朝向導熱片(26)(參附件圖示6 所示)。 ⒉被證7為95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8068號「高功率LED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96 年4月20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2比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依被證7說明書所述,一般LED在使用時,必須在LED內部設置有蕊心,再將蕊心與凸設在LED外部之接腳利用導線連接,進而當LED 被設置在電路板上時,得以透過接腳與電路板利用錫焊的方式,固定於電路板上,但由於LED 的體積相當小,因此在進行錫焊的過程中,必須要很小心的將接腳焊接在接點上,否則容易因為錫膏的擴散,而迫壞電路板之電路。再者,當LED 被利用錫焊的方式焊接於電路板上時,雖然LED 之壽命較長,但當溫度過高時,容易造成LED 的燒毀,因此要更換LED 時,必須先將錫膏重新溶解掉,再將LED 取下,如此,再更換LED 時,相當不便,且容易因為錫膏的擴散,而造成電路板的損壞。為解決上開缺失,被證7 乃提供一種便於將LED 組設於電路板上,並可簡易進行LED 之更換之技術手段。查被證7 之LED 包含一下蓋(20),亦利用金屬材料所製成,其兩側設有與上蓋(10)相對應且軸心相同之穿孔(21),另於下蓋(20)上設有至少兩導孔(22)。一發光元件(30),其內部設有至少一導通電流後可釋放光線之蕊心,而在發光元件(30)底部設有兩導接層(31),兩導接層(31)係由發光元件(30)內部向外延伸而出,並在發光元件(30)內部與蕊心利用導線連接。而當上蓋(10 ) 與下蓋(20)皆被利用固定元件(40)固定於電路板(60 ) 上時,設於下蓋(20)之導孔(22)內部之導電元件(50 ) ,受到第二彈性元件(51)之彈性恢復力作用,而被向外頂出,使該導電元件(50)得以與電路板(60)上之導電孔(61)緊密的接觸,使其發光元件(30)底部之導電層(31 ) 得以透過導電元件(50)以及第二彈性元件(51)達到電性連結的效果;如此,當電路板(60)上之電流通過導電孔(61)時,得以使電流通過導電元件(50)以及第二彈性元件(51)進入發光元件(30)內部,進而通過發光元件(30 ) 內部之蕊心,使蕊心得以受到電流作用而運作,進而釋放出光線,使該光線得以通過透孔(11)向外投射而出。再者,該上蓋(10)與下蓋(20)皆是利用金屬材料所製成,因此當發光元件(30)透過導電元件(50)與第二彈性元件(51)與電路板(60)進行電性連接而運作發光時,發光元件(30)所釋放出來的熱能,亦能快速的藉由金屬材料的良好散熱的效果,快速的吸收熱能,並與外部空氣進行熱交換,進而延長發光元件(30)之使用壽命,從而提昇整體LED 之使用壽命(參附件圖示7 所示)。 ⒊被證8 為95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3320 號「小型手電筒」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可資作為系爭專利2 相關之先前技術。查被證8 之發光單元(23)包括一電路板(232) 及與該電路板(232) 電連接的至少一發光二極體(231) ,且該電傳導單元(24)與電路板(232) 電連接。前述電路板(232) 若設置IC電路,則能控制發光二極體(231) 具有下列作用,如持續發亮、緩慢閃爍、急速閃爍等(參附件圖示8 所示)。 ⒋被證9 為95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65256 號「具有高功率模組化燈座手電筒」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故可作為與系爭專利2 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被證9 之該高功率發光組(6 )乃一習知的構件,是在一多角狀盤(60)的第一面(600 )凸設有一高功率LED 燈(61),被證9 是採用高到3 瓦左右功率的LED 燈,該高功率LED 燈(61)的周緣圈設有隔熱圈墊(610 ),由該高功率LED 燈(61)底部延伸出有正、負極接點(611 、612 ),上述該導電線(54)係電性連接於正極接點(611 ),而由負極接點(612 )連接有一導接片(62)並向第二面(601 )彎折延伸,該高功率發光組(6 )是以第二面(601 )貼觸於散熱座(5 )的第二面(501 ),導電線(54)與導接片(62)分別隱入在穿孔(51)兩邊的導槽(56),導接片(62)與該散熱座(5 )的第二面(501 )並作電性接觸(參附件圖示9 所示)。 ⒌被證10為93年8 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200415329 號「手電筒及用以使手電筒燈泡對準之元件組」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2 比對之先前技術。查被證10之燈泡與燈座元件組(121 )同時搭配一燈座容器(119 ),俾確保燈泡(59)之燈絲(60)對準手電筒反射器(101 )之主軸(123 )。而依說明書圖11及12中元件組(121 )之分解圖所示,元件組(121 )包括燈泡(59)及燈座(125 )。燈泡(59)可為一標準雙插針燈泡。燈泡(59)基本上包括一泡體部分(129 ),其位於該燈泡之一端,且內裝發光燈絲(60)。該燈泡之另一端則包括一用以密封該燈泡端之玻璃珠(131 ),第一及第二端子電極(57)及(58)係貫過該玻璃珠,且伸入該泡體部分。燈絲(60)之相對端即附著於電極(57)及(58)其伸入該燈泡泡體部分之末端(參附件圖示10所示)。 ⒍被證12為94年7 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申請號第200420066855.6號(公告第CN2709780 號)「具防水充電裝置的手電筒」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96年4 月20日),故可作為與系爭專利3 比對之先前技術。查被證12主要包括一手電筒主體,並以一按鍵部控制照明部,該照明部由充電部提供電源,且該手電筒具防水功能,可固定於自行車上提供照明(參附件圖示12-1、12-2所示)。 ⒎被證13為88年6 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申請號第97301641.8號( 公告第CN3113501 號) 「手電筒」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3 比對之先前技術(有關被證13「手電筒」專利之外觀設計,請參附件圖示13-1、13-2所示)。 ⒏被證14為86年11月2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申請號第97315090.4號( 公告第CN3102433 號) 「斜式手電筒」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自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3 比對之先前技術(有關被證14「手電筒」專利之外觀設計,請參附件圖示14所示)。 ㈥由於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僅爭執上訴人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3 不具創作性,是以,爰依據前開所列爭點順序,就上訴人系爭專利與各被證資料之比對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不具進步性? ⑴依據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述,在系爭專利2 申請前已有將發光體模組直接組設於聚光罩中心處之免失焦設計,是以,有關LED 手電筒之發光體無法準確對準聚光罩中心之問題並非系爭專利2 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2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當發光體模組直接組設於聚光罩中心處時,所導致之發光體極腳連結之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之相關問題。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其解決上開問題之技術特徵業已提出說明(內容請參酌理由㈢⒈),茲不再贅。細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為「該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使正極腳及負極腳由該缺槽孔處顯露」及「該電路板上對置該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設有一正極導電件及一負極導電件;俾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電性連結;據以控制座上電路板及切換開關對發光體之電光模式切換控制」技術特徵,上開技術特徵係透過於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使電路板之正、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電性連結,以解決習知發光體極腳連結之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致其組裝無法簡捷以及焊合接點容易因拉扯而脫落之相關問題。⑵茲依據被證6 第7 頁最末段所載:「該LED 燈25具有一電路基板250 及一設於電路基板上的燈泡251 ,且電路基板250 具有金屬材質的一側是朝向導熱片26」等語,可知被證6 結構之相對位置為發光體位於電路板之一側,而散熱片位於電路板之另一側,此結構之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發光體位於散熱片之一側而電路板位於散熱片之另一側之相對位置不同,由於結構之相對位置不同,被證6 之發光體極腳係透過電源線直接連結至電路板上,因此不會遭遇系爭專利2 之發光體極腳連結之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之相關問題,換言之,被證6 並未揭示任何關於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問題之任何解決方案,且亦無任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6 之揭示後,在設計發光體位於散熱片之一側而電路板位於散熱片之另一側之LED 手電筒時,可設計在散熱片上形成缺槽孔以解決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之問題,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使正極腳及負極腳由該缺槽孔處顯露」及「該電路板上對置該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設有一正極導電件及一負極導電件;俾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電性連結;據以控制座上電路板及切換開關對發光體之電光模式切換控制」技術特徵,是以,被證6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項皆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6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而依第4 項所揭露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在於「該控制座上電路板對置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設有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該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可以是高突電路板表面,具彈性之導電彈片,或是為導電彈簧,俾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接觸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藉其壓縮彈性,乃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能穩定的著壓在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上電性連結。」以及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揭露之「該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使正極腳及負極腳由該缺槽孔處顯露」及「該電路板上對置該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設有一正極導電件及一負極導電件;俾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電性連結;據以控制座上電路板及切換開關對發光體之電光模式切換控制」技術特徵。是綜合第1 項與第4 項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2 乃透過於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以令電路板之具彈性正、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電性連結,並藉由壓縮彈性使正、負極導電件能穩定的著壓在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上電性連結,以解決習知發光體極腳連結之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在裝配流程上非屬簡捷的組裝工作、並存在有焊合接點之相關問題。 ⑵而依據被證7 第5 頁第2 段所載「由於LED 的蓬勃發展,漸漸利用數顆LED 來取代傳統的燈泡,最常見的就是在手電筒、汽車後方之煞車燈、方向燈以及紅綠燈上。」等語可知,被證7 之高功率LED 結構係用於手電筒等領域,因此被證7 與系爭專利2 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再依被證7 第5 頁倒數第2 段記載「…當LED 被設置在電路板上時,得以透過接腳與電路板利用錫焊的方式,固定於電路板上,但由於LED 的體積相當小,因此在進行錫焊的過程中,必須要很小心的將接腳焊接在接點上,否則容易因為錫膏的擴散,而迫壞電路板之電路。」以及第5 頁最末行記載「…當溫度過高時,容易造成LED 的燒毀,因此要更換LED 時,必須先將錫膏重新溶解掉,再將LED 取下,如此,再更換LED 時,相當不便,且容易因為錫膏的擴散,而造成電路板的損壞。」等語,可知被證7 所欲解決之問題,包括發光體與電路板間焊合接點以及更換發光體時在裝配流程中所生得否簡捷組裝之相關問題,就此部分而言,被證7 與系爭專利2 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應屬相同。另依據被證7 第三圖、第7 頁倒數第10行起所載「…該LED 係包含有:…一下蓋20,亦利用金屬材料所製成,其兩側設有與上蓋10相對應且軸心相同之穿孔21,另於『下蓋20上設有至少兩導孔22』。」及第8 頁最末段記載「而當上蓋10與『下蓋20皆被利用固定元件40固定於電路板60上』時,設於『下蓋20之導孔22內部之導電元件50,受到第二彈性元件51之彈性恢復力作用,而被向外頂出,使該導電元件50得以與電路板60上之導電孔61緊密的接觸』,使其發光元件30底部之導電層31得以透過導電元件50以及第二彈性元件51達到電性連結的效果;如此,『當電路板60上之電流通過導電孔61時,得以使電流通過導電元件50以及第二彈性元件51進入發光元件30內部,進而通過發光元件30內部之蕊心』,使蕊心得以受到電流作用而運作,進而釋放出光線,使該光線得以通過透孔11向外投射而出。」以及第9 頁倒數第2 段所載「再者,該上蓋10與『下蓋20皆是利用金屬材料所製成』,因此當發光元件30透過導電元件50與第二彈性元件51與電路板60進行電性連接而運作發光時,『發光元件30所釋放出來的熱能,亦能快速的藉由金屬材料的良好散熱的效果』,快速的吸收熱能,並與外部空氣進行熱交換,進而延長發光元件30之使用壽命,從而提昇整體LED 之使用壽命。」等語可知,被證7 之下蓋(20)係由金屬製成,可使發光元件(30)所產生之熱能快速散熱,因此下蓋(20)即為一散熱板,而下蓋(20)係固定於電路板(60)之上,且下蓋(20)上至少設有兩導孔(22),導孔(22)之作用在於使內部之導電元件(50)得以與電路板(60)上之導電孔(61)電性接觸,進而使電路板(60)上之電流通過導電孔(61)時,得以使電流通過導電元件(50)以及第二彈性元件(51)進入發光元件30內部,至於可使導電元件(50)得以與電路板(60)上之導電孔(61)緊密的接觸之原因在於利用第二彈性元件(51)之彈性恢復力作用,因此,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2 申請前之裝配流程上不夠簡捷之組裝工作以及焊合接點之相關問題時,確有動機參考相同技術領域以及解決相同問題之被證7 ,而在散熱板上設計缺槽孔結構,以利散熱板兩側之發光體與電路板透過缺槽孔而電性連接,且在缺槽孔中設計一彈性之導電彈片以令發光體與電路板可穩定電性連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之「該散熱板相對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缺槽孔,使正極腳及負極腳由該缺槽孔處顯露」、「該電路板上對置該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設有一正極導電件及一負極導電件;俾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電性連結;據以控制座上電路板及切換開關對發光體之電光模式切換控制」以及「該控制座上電路板對置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設有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該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可以是高突電路板表面,具彈性之導電彈片,或是為導電彈簧,俾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散熱板缺槽孔接觸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藉其壓縮彈性,乃使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能穩定的著壓在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上電性連結。」技術特徵,直言之,被證7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被證7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而第4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而被證7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4 項不具進步性,以此推論,被證7 自亦足以證明第4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進一步而言,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係更進一步限定所依附之第1 項之「該缺槽孔之孔形為不被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接觸或觸及的槽形孔,據以避免發光體之觸發工作電力短路。」而第6 項之技術特徵則係更進一步限定所依附獨立項請求項1 之「該缺槽孔為一圓形孔,並各配合有一絕緣套在該缺槽孔上之組裝;俾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導電彈簧形式的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接觸電性連結;藉由絕緣套在缺槽孔上的絕緣作用,可防止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觸及缺槽孔,避免電力短路。」茲依據被證7 第8 頁最末段所載「而當上蓋10與下蓋20皆被利用固定元件40固定於電路板60上時,設於下蓋20之導孔22內部之導電元件50,受到第二彈性元件51之彈性恢復力作用,而被向外頂出,使該導電元件50得以與電路板60上之導電孔61緊密的接觸,使其發光元件30底部之導電層31得以透過導電元件50以及第二彈性元件51達到電性連結的效果;如此,『當電路板60上之電流通過導電孔61時,得以使電流通過導電元件50以及第二彈性元件51進入發光元件30內部,進而通過發光元件30內部之蕊心』,使蕊心得以受到電流作用而運作,進而釋放出光線,使該光線得以通過透孔11向外投射而出。」等語可知,被證7 之電路板(60)上之電流僅流通過導電元件(50)以及第二彈性元件(51)進入發光元件(30)內部,已經隱含揭示導電元件(50)、第二彈性元件(51)皆與導孔(22)處於絕緣之狀態。再者,導體之間藉由不接觸或由間隔絕緣物以達成絕緣狀態為電路設計之基本原理,因此,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藉由被證7 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該缺槽孔之孔形為不被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接觸或觸及的槽形孔,據以避免發光體之觸發工作電力短路。」技術特徵,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該缺槽孔為一圓形孔,並各配合有一絕緣套在該缺槽孔上之組裝;俾控制座組設在投光筒內,使導電彈簧形式的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穿過缺槽孔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接觸電性連結,藉由絕緣套在缺槽孔上的絕緣作用,可防止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觸及缺槽孔,避免電力短路。」技術特徵。是以,被證7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第1 項之特徵為「該定位座一面端相對發光體之形體,乃以穿孔為中心,形成有一裝配框;俾發光體裝設在穿孔內,藉由裝配框對發光體的限定,使發光體能簡易完成在定位座上準確組裝。」,另第3 項則進一步限定所依附之第1 項特徵為「該定位座上對應發光體所伸展的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靠置面;俾發光體裝設在牙孔內,藉由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展現在靠置面上定位的作用,乃使散熱板缺槽孔能常態對置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據以控制座上電路板之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可穿過散熱板缺槽孔,並在該靠置面上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接觸,簡易構成電性連結。」。 ②依據系爭專利2 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部分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2 申請前已有「將發光體模組直接的組設聚光罩中心處的免失焦設計」技術,而利用公母嵌合配接之結構使兩物件間進行定位組設為任何技術領域之普通常識,因此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知悉可用「將發光體模組直接的組設聚光罩中心處的免失焦設計」之習知技術時,自可由公母嵌合配接之普通常識,輕易推得出利用配裝框之母結構對應發光體之公結構以進行定位組設,亦可輕易推得出利用靠置面之母結構對應發光體之正負極腳之公結構以進行定位組設。換言之,通常知識者利用公母嵌合配接之普通常識及被證7 之揭示,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之「該定位座一面端相對發光體之形體,乃以穿孔為中心,形成有一裝配框;俾發光體裝設在穿孔內,藉由裝配框對發光體的限定,使發光體能簡易完成在定位座上準確組裝。」技術特徵及其他技術特徵,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該定位座上對應發光體所伸展的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形成有一靠置面;俾發光體裝設在牙孔內,藉由正極腳及負極腳分別展現在靠置面上定位的作用,乃使散熱板缺槽孔能常態對置發光體之正極腳及負極腳,據以控制座上電路板之正極導電件及負極導電件,可穿過散熱板缺槽孔,並在該靠置面上與發光體正極腳及負極腳接觸,簡易構成電性連結。」技術特徵及其他技術特徵。是以,被證7 足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與被證8 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被證7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自不待言。 ⒌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 第11頁倒數第9 行記載其「發光單元(23)包括一電路板(232 )及與該電路板(232 )電連接的至少一發光二極體(231 ),且該電傳導單元(24)與電路板(232 )電連接。前述電路板(232 )若設置IC電路,則能控制發光二極體(231 )具有下列作用,如持續發亮、緩慢閃爍、急速閃爍等」等語,可知被證8 之結構為發光體位於電路板上且沒有散熱板結構,此結構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發光體位於散熱片之一側而電路板位於散熱片之另一側之結構,被證8 之發光體極腳係透過電源線直接連結至電路板上,因此並無系爭專利2 因發光體極腳連結之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之相關問題,是被證8 顯然並未揭示任何關於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問題之任何解決方案,亦無任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8 之揭示後,在設計發光體位於散熱片之一側而電路板位於散熱片之另一側之LED 手電筒時,可設計在散熱片上形成缺槽孔以解決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問題。 ⑵再依據被證10第23頁倒數第6 行所載「本發明較佳態樣之燈泡與燈座元件組121 ,同時搭配一燈座容器119 ,俾確保『燈泡59之燈絲60』對準手電筒反射器101 之主軸123 。如圖11及12中元件組121 之分解圖所示,元件組121 包括燈泡59及燈座125 。燈泡59可為一標準雙插針燈泡。」等語,可知被證10所使用之發光體為具有燈絲之燈泡,且沒有散熱板結構,因此與系爭專利2 之發光體為LED 且具有散熱板之結構不同,亦即被證10並不會遭遇系爭專利2 之LED 發光體極腳連結之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之相關問題,換言之,被證10並未揭示任何關於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問題之任何解決方案,且亦無任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10之揭示後,在設計LED 發光體位於散熱片之一側而電路板位於散熱片之另一側之LED 手電筒時,可設計在散熱片上形成缺槽孔以解決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問題。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8 與被證10後顯然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是以,被證8 與被證10 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項均屬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而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5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8 、被證9 與被證10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 第9 頁倒數第1 行明載「該高功率發光組6 ,是為一習知的構件,是在『一多角狀盤60的第一面600 凸設有一高功率LED 燈61』,本案是採用高到3 瓦左右功率的LED 燈,該高功率LED 燈61的周緣圈設有隔熱圈墊610 ,由該高功率LED 燈61底部延伸出有正、負極接點611 、612 ,上述該導電線54係電性連接於正極接點611 ,而由負極接點612 連接有一導接片62並向第二面601 彎折延伸,『該高功率發光組6 是以第二面601 貼觸於散熱座5 的第二面501 』,導電線54與導接片62分別隱入在穿孔51兩邊的導槽56,導接片62與該散熱座5 的第二面501 並作電性接觸。」等語,可知被證9 裝置結構之相對位置乃發光體位於電路板之一側,而散熱片位於電路板之另一側,此結構之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發光體位於散熱片之一側而電路板位於散熱片之另一側之相對位置不同。由於結構之相對位置不同,被證9之 發光體極腳係透過電源線直接連結至電路板上,因此不會遭遇如同系爭專利2 之發光體極腳連結之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之相關問題,反言之,即被證9 並未揭示任何關於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問題之任何解決方案,且亦無任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9 之揭示後,於設計發光體位於散熱片之一側而電路板位於散熱片之另一側之LED 手電筒時,可設計在散熱片上形成缺槽孔以解決電源線須繞過散熱片所造成問題。 ⑵綜觀前述,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被證8 、被證9 與被證10之組合後,顯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8 、被證9 與被證10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2與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3 不具創作性? ⑴經查,系爭專利3 乃新式樣專利,而有關新式樣專利有效性之比對,係以新式樣之整體為比對對象,若新式樣專利與先前技藝所揭露之設計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施予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不具新穎性;又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亦不近似,然該新式樣之整體設計係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則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則不具創作性。 ⑵經查,依被證12第1 、2 圖所示,其手電筒主體(10)下緣呈現一內凹弧線造形;而依被證13之俯視圖、立體圖或左視圖可知,其燈頭部設有複數個橫槽紋之設計;再依被證14之主視圖、右視圖或立體圖可知,其尾端具有三道凹槽條紋。茲由被證12說明書第一圖顯示,其握持筒上方係成扁平狀,與左、右兩側之外輪廓整體觀之如同四方柱狀,而非系爭專利3 之半圓柱狀,故被證12在燈頭部、握持筒之外周基本構形等主體輪廓上,與系爭專利3 之新式樣設計並不相同,至於被證13、被證14之外周基本構形與系爭專利3 相較則差異遠甚,其主體輪廓難謂與系爭專利3 有近似之處。故系爭專利3 藉由筒身下緣內凹弧線搭配尾端之多凹槽條紋及燈頭部之多橫槽紋,可產生線條相互輝映而呈現出立體層次美感之特異視覺效果,顯非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被證12、被證13與被證14之整體外觀設計後即能輕易思及,故被證12、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3 不具創作性。 ⒏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3 不具創作性? 再依被證13之俯視圖、立體圖或右視圖所示,其燈頭部設有複數個橫槽紋之設計,至於其筒身則係整體小於其燈頭部,而非僅於其筒身下緣具有內凹弧線之造形;另被證14之主視圖、左視圖或立體圖則顯示,其尾端具有三道凹槽條紋,惟被證13、被證14之外周基本構形明顯與系爭專利3 之半圓柱狀不同,其主體輪廓難謂與系爭專利3 有近似之處。故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尚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3 之主要設計特徵。況系爭專利3 藉由筒身下緣內凹弧線搭配尾端之多凹槽條紋及燈頭部之多橫槽紋,可產生線條相互輝映而呈現出立體層次美感之特異視覺效果,顯非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被證13與被證14後即能輕易思及,故被證13與被證14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3 不具創作性。 ㈦綜上所述,被證6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8 、被證9 與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惟被證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7 、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換言之,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確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無效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系爭專利3 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2、13 、14 等主張系爭專利3 不具創作性云云,惟經整體比對結果,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不具創作性,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3 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訴請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是否有據,爰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9 條、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明確。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基於專利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是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原則之適用下,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範圍等情形判斷被告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且其販售之商品高達476 種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原證8 ),堪可採信。被告既非系爭產品製造商,且其所販售之商品達數百種,就每一種商品所屬技術領域而言,更可能有數百種甚至千種之鉅,若謂被告於販售每一種商品時,均須知悉或查證每一種商品有無侵害某一技術領域之專利權,顯然力有未逮,是以,在某種程度上,販售者明顯倚賴販售者之告知或權利人之通知,始能在眾多產品中,明確取出侵權產品,進而為適法處置。此種情形不惟販售業者或類似平台業者獨然,在侵害著作權之爭議中亦然,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中哪一篇文章、圖形、照片、音樂、影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現實上難以一一審核,為減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責任,著作權法乃增設第六章之一規定,提供網路服務提供者透過權利人通知取下等作業措施,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實務上稱之為「避風港條款或安全港條款(safe harbor )」。就實體商品販售業者而言,其情況亦然,例如大賣場、網路拍賣業者等,在其所銷售之商品數量繁多時,若謂其所銷售之某一商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即當然負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顯然過苛,其道理與前揭著作權法規定相同。本件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不僅系爭手電筒一項,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僅其以專利名稱「手電筒」檢索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即多達858 筆資料,其中新型專利為494 筆,新式樣專利為320 筆,此部分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檢索系統檢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被證19),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產品2 之製造商,復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能僅以系爭專利3 已經公告,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 之零售販賣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或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將系爭產品2 與其所搜尋而得之專利前案逐一比對,或委請鑑定機關先予比對,確認確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後,始得以進行販售。是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係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銷售系爭產品2 即有過失云云,即屬無稽。況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2 乃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核發之專利,於經本院與前案比對後,始確認不具進步性而具有無效事由,被上訴人既非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亦無任何資源比對其所販售之產品,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且系爭專利2 屬業經公告之專利,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過失,顯然課予被上訴人高於智慧財產局之判斷標準,尤顯無據。 ⑵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因侵害上訴人第223002號「管體固件束帶結構」及新型第M244248 號「圓管夾鎖扣結構改良」專利而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相關產品及專利應極為熟悉云云,此部分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原證7 )。惟查,上訴人所述上開新型專利分別為「管體固件束帶結構」及「圓管夾鎖扣結構改良」,非手電筒燈頭對焦技術,再依上開二專利之說明書及圖示內容所示,均未提及手電筒之內部構造,顯然與系爭專利2 無涉,而其所揭露之手電筒外觀亦與系爭專利3 不同,自不能以兩造間就其他專利曾有調解事件,即認被上訴人知悉本件系爭專利之存在而仍販售系爭產品2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行為義務之違反,雖其法律之定義包括法律或其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等,惟其重點在於該特定之法律必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即係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範圍內,且其法律用語應為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是以不能僅以專利權之本質或其立法目的,即認違反專利法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在現代社會中,所有法律規範幾乎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此將造成侵權行為過失體系之空洞化。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1 項關於專利權權利範圍之規定,其用語並非禁止法條或命令法條,即非為保護個別特定法益之規定,不能因此將其解釋為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未具體舉出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何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之特定法條,則其逕以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1 項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販賣系爭產品2 ,可推定有過失,進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就新型專利第M329137 號「具準確對焦的手電筒燈頭構造」及新式樣專利第D124083 號「自行車照明警示兩用燈㈢」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惟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5日復遞狀撤回追加起訴部分,是縱然就上訴人系爭專利3 有關排除將來侵害部分之主張非無論究餘地,仍因上訴人撤回追加部分而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