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歐陽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歐陽傑 被上訴人 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程 訴訟代理人 羅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財局核准並授予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 年5月11日至105 年6 月8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竟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於其門市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在其門市購買到侵權產品「瞬間光學變焦」及(下稱系爭產品1 )「三段模式伸縮變焦LED 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2 )各一件,經與系爭專利分析比對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販售產品確實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至第7 項。上訴人系爭專利產品已與其他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高達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由系爭專利之「變焦手電筒」產品之市場評估,預期其於國內銷售金額可達5,300 萬元以上,爰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另系爭產品之整體功能不佳,致系爭專利之產品信譽受損,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嗣於99年7 月19日之書狀中又擴充為30萬元)。又被上訴人故意銷售系爭產品,其侵害情節重大,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酌定應賠償金額之3 倍即60萬元(同上,於99年7 月19日之書狀中擴充為90萬元)。然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4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1.上訴人既已主張為系爭專利權人,而系爭產品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形式上仍為有效,於法即得依專利法第85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詎原審判決率以系爭專利權曾經他案判決認定有得撤銷之理由,在從未調查證據亦未給予當事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之情形下,逕自認定本件系爭專利無效之事實已臻明確,不僅顯然抵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及同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等諸多判例意旨,且明顯對上訴人產生突襲之結果。又原審法院以爭點效理論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然違反法院就專利有效性應獨立自為判斷之義務,故而原審判決於法顯有錯誤。是上訴人認二審不能自為判決,因將有剝奪上訴人的審級利益,故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判。 2.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說明「先前技術」、發明摘要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在研發出一種可於近距散光而面積變大之均勻照明、遠距聚焦亮度變大之均勻照明,而能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細觀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實為系爭專利之原意,亦為技藝人士自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瞭解之固有涵義,且均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復理由書之內容可資佐證。由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由散光效果調整到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即由正立放大虛像調整到倒立的放大實像,亦即以此一說明,始可達成上述發明目的。惟因更正前之說明易於誤解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是利用三角形聚光光束,因而有對此不明瞭之記載予以釋明之必要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更正之技術特徵,僅係進一步闡明其原意,屬釋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原有範圍,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超出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發明摘要,復參酌說明書第9 頁發明說明第二段,以及專利權人於97年10月20日之申復理由書第3 頁至第4 頁,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為解決傳統手電筒無法利用同時提供遠近均勻照明,因而藉由散光效果調整到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即由正立放大虛像調整到倒立的放大實像之技術手段,來達成遠近皆宜之發明目的。適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符,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酌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及申復理由書,均可確知更正後之內容係對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本身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更正前、後的產業利用領域相同,且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亦未曾變更;況更正後亦未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是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2 篇第6 章第2.4 節所列舉之實質變更基準,更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3.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一併審酌輔助性判斷因素,如因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而造成商業上之成功,則應可佐證該發明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連獲國際三大發明展,及我國政府舉辦之發明展之競賽獎項殊榮,肯定其技術特徵之創新性及進步性,適足以作為肯認系爭專利進步性之重要基準。 4.系爭專利是明確的選擇在0F~2F 的技術特徵,當超過一倍焦距是產生的倒立實像,是具有光腰4 的沙漏形光束,並能達到無法預期的遠距離(30公尺以上)照明效果。被上證2 文件文中明確已有3 處揭示在0 ~F 之間○○○區○○○○○○段LED 視角使用50度不需要反光杯,但後段LED 視角大於60度使用反光杯是有利的。被上證3 圖2 虛線的聚光並不完整,應整體與圖4 結合做客觀的判斷,雖有可能至少已選擇或包含0F~2F 的可能性,但沒有必然性。同時0~∞是一般的上位概念;而系爭專利的申請範圍明確使用0F~2F 的下位概念,除了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外,同時是一種選擇性發明,並可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被上證3 聚光之選擇一定是在1F ~2F之間是典型的「後見之明」。另被上證3 整體客觀判斷時,圖2 要與圖4 結合一定是在1F內的技術特徵,但必須是朝向光軸內的光源視角。且被上證3 圖4 是『三角形光束』,而不是『沙漏形光束』,是沒有超過1F的技術特徵,故也不具有超過1F的動機。綜上,被證2 與被證3 都均無超過1F技術特徵的教示和給予動機,而系爭專利在1F~2F 之間可以達到30公尺以上照明之無法預期的效果,即屬並非顯而易見的。吾人可想像自被上證3 公開(西元1923年)至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6年)前的83年間,明確不存在具有系爭專利0~2F技術特徵的引證文件揭示或市售產品,通常知識者若無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完成和提出專利的申請,於今卻言可以輕易完成,是不符合專利之先申請原則,明顯有「後見之明」。 5.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且被上訴人早在西元2009年6 月10至12日之臺北國際光電週,被上訴人李沛程先生就曾在6 月11日到訪專利權人合作的大陸廠商德泓(福建)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展示攤位,並留下名片,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專利的存在。 6.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證2(或被證2之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1.被證2 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由LED 提供之光束可被聚集(focused) 並提供均勻的光圖案。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 2.被證2 圖1 至圖5 及說明書第4 欄第44行起揭露手電筒10具有後殼體部20,用以容納電池90。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本體20,該本體20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之技術特徵。 3.被證2 圖1 至圖5 及說明書第4 欄第22行起揭露手電筒10具有LED 50,LED 50連接電池90,使該LED 50固定在前殼體部16的前端內部。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LED 50,該LED 50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 50固定在該本體20的前端內部」之技術特徵。 4.被證2 圖1 至圖5 及說明書第3 欄第46行起揭露手電筒10具有前殼體部(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說明書第5 欄第56行起揭露藉由轉動前殼體部16可增加透鏡14及LED 50之間的距離,允許來自LED 的光被聚焦至一預定的距離。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滑套16,該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之技術特徵。 5.由被證2 圖1 至圖5 及說明書第3 欄第46行之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14位在該LED 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 已揭示該手電筒10具有聚光(focused) 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 距離為之F (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 ㈡系爭專利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本於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已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1.經比較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兩者之相異處僅在於被證2 未明確揭露0F至1F之調整範圍。然而,依透鏡之光學成像原理,可知透鏡只要於1F至2F之距離即會產生聚光效果,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2 及被證3 之基礎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 2.此外,依光學成像原理,可知物體成像之變化僅有3 個區間(0 至1F、1F至2F、大於2F)可供選擇,其中僅有0 至F 能達成散光效果。因此,就手電筒領域而言,如欲同時達成散光及聚光之效果,LED 與透鏡之距離僅能就有限的3 個區間選擇其中的0 至1F及1F至2F區間,因此選擇該兩個區間(即0 至1F之距離及1F至2F之距離)應是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3.「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上訴人亦自認其為一般光學原理。因此,參酌被證3 之圖2 、圖4 與圖5 、前述光學原理基礎上,輔以被證2 與被證3 調焦裝置(上訴人承認有調焦裝置),一般習知此技術領域之人自可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按即0 至f ),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按即f 至2f),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技術內容。 4.被證2 第2 欄第33行記載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即已揭露LED 光源的調焦結構,且亦明示被證2 不需反光杯,而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其與被證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㈢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1.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用以定義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之焦距為「凸透鏡的焦距」,因此上訴人應先說明系爭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才能知道究竟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否在0 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惟上訴人之比對分析完全未說明系爭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即逕自作成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在0 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之結論,顯然舉證不足。 2.此外,系爭產品之LED 本身有一透鏡封裝結構,其將影響LED 所射出之光線之散光或聚光程度,因此,實不能僅以光線為散光或聚光即遽以認定系爭產品之凸透鏡可在凸透鏡的0 至1F焦距及1F至2F焦距調整。況上訴人全未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散光」及「聚光」效果。 ㈣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系爭專利I0000000號為上訴人所有。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5 月11日公告,專利期間為98年5 月11日至115 年6 月8 日。 ㈡系爭產品1 (型號WD8023)、系爭產品2 (型號LG0881)為被上訴人所銷售,銷售金額分別為990 元及429 元。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並未提及系爭專利經本院判決無效之攻防方法。 ㈣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全部項次不具進步性。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209頁): ㈠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有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 ㈡被上證2 之1 (被上證2 之早期公開)組合被上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侵權。 ㈣如構成侵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至第7 項,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附屬項第2 項至第7 項,僅主張侵害第1 項,被上訴人亦捨棄抗辯系爭專利附屬項第2 項至第7 項之有得撤銷事由,亦僅就第1 項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本院侵權及系爭專利之抗辯有得撤銷之事由,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項為論述,先予敘明。 ㈡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有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依該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以爭點效理論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然違反法院就專利有效性應獨立自為判斷之義務,故而原審判決於法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請求將本案發回第一審重新審理云云。經查,本院已就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及被上訴人之產品侵權與否予以調查,並經兩造為實質之攻擊防禦,上訴人之權益已足夠受到充分保護,審級利益已受保障,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應自為調查、審判,而不得將事件發回原審。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1.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1 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專利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發明專利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2.98年5 月11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3.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 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 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 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 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 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內為更正增加之文字)。(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一所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之內容,其中「沙漏形光 束」係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於三維立體空間中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未揭露或記載「沙漏形光束」等文字,惟其確實為聚光效果之必然結果,是以系爭專利本即隱含有「沙漏形光束」之技術特徵。至於「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 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亦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前所界定範圍之必然效果,是以上 開更正本與98年5月11日公告本比較,核屬不明瞭記載之釋 明,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復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㈣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有文義侵權? 1.技術特徵1A: 系爭產品1 為LED 旋轉變焦手電筒,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滑動之滑套,操作該滑套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項A 要件「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 2.技術特徵1B: 系爭產品1 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要件「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 3.技術特徵1C: 系爭產品1 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C 要件「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 4.技術特徵1D: 系爭產品1 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滑套,該滑套可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滑動,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D要件「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 5.技術特徵1E: 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1 手電筒,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滑套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且經實際操作系爭產品1 手電筒,該手電筒於滑套可滑動之範圍內,可發出散光與聚光效果,其中聚光效果可產生倒立之LED 晶片實像,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滑套滑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E 要件「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 6.技術特徵1F: 如前所述,操作系爭產品1 手電筒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1 前端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F 要件「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 7.技術特徵1G: 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手電筒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從系爭產品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G 要件「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 8.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產品適用逆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有文義侵權? 1.技術特徵1A: 系爭產品2 為LED 旋轉變焦手電筒,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滑動之滑套,操作該滑套可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項A 要件「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 2.技術特徵1B: 系爭產品2 手電筒本體內部,可裝設電池,用以提供該LED 發光之電源,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要件「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之文義。 3.技術特徵1C: 系爭產品2 手電筒具有一LED ,該LED 與本體內部之電池電性連接,且其固設於該手電筒本體之前端,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C 要件「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之文義。 4.技術特徵1D: 系爭產品2 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滑套,該滑套可於有限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滑動,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要件「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 5.技術特徵1E: 藉由大部拆解系爭產品2 手電筒,可知其具有一單凸透鏡固設於滑套上,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且經實際操作系爭產品2 手電筒,該手電筒於滑套可滑動之範圍內,可發出散光與聚光效果,其中聚光效果可產生倒立之LED 晶片實像,依據基礎之光學原理可知該滑套滑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與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E 要件「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 6.技術特徵1F: 如前所述,操作系爭產品2 手電筒時,呈現散光效果之光線角度大於成聚光效果之光線角度,且當系爭產品2 前端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內之第2 區間時,通過該單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F 要件「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 7.技術特徵1G: 如前揭所述,操作系爭產品2 手電筒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從系爭產品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G 要件「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 8.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產品適用逆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㈥被上證2-1 與被上證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上證2 -1為西元2004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190299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證2 之1 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二所示)。 2.被上證3 為西元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證3 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三所示)。 3.經比較被上證2 之1 、被上證3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下: ①被上證2 之1 圖三之該手電筒分解圖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圖四剖面圖揭示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 14) ,且該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另參照被上證2 之1 說明書第6 欄第17行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高指向性角度,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燈座之作用如同反光杯。」等情,由此可知,促使此領域技術者,面對客觀技術問題(不需要反光杯),以修改或選用被上證2 之1 之相關先前技術,並考慮該教示,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 ②被上證3 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 (6)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其中被上證3 第2 圖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來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a.依據該圖2 實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近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散光效果,其圖5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散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應在0F~1F 焦距間。b.另依據該圖2 虛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遠時,由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的行進方向呈現聚光效果,其圖4 亦例示此效果,故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聚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已大於1F焦距,且圖2 與圖4 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的距離均大於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亦即此時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必定是在1F至2F間。故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可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且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 焦距、1F焦距和1F~2F 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 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故被證3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 、1F~2F 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呈沙漏形光束聚光之光束角度,故被上證3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等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證3 第2 圖和第4 圖有並未教示散光和聚光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4.準此,被上證2 之1 與被上證3 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上證2 與被證3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上證2 之1 與被上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3 「第4 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云云。經查,被上證3 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被上證3 說明書第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 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由第2 圖所示,滑動(slidingly rotate)滑套(6) 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第4 圖所示,按光學成像原理,可得知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距離位於1F~2F 間,由此可知,被上證3 為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又光線行進中除非遇到屏障否則光線將持續行進,引證案2 第4 圖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即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為不可實現。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是利用折射定律(司乃耳定律)將光地聚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 處聚集而後發散。再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特性為應用。準此,被上證3 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 rotate)調變焦距在0F~2F 範圍內,被上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所載之調焦區間,當然也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果。是以,上訴人主張『(3) 「被上證3 第2 圖和第4 圖有教示聚光效果」是錯誤的引證及推論。』云云,顯不可採。 6.被上證3 已教示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依光學原理其工作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 之間,從被上證3 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法確認是否大於2F,但因手電筒皆有其實體尺寸之限制,凸透鏡(12) 與燈泡(11)之間距離是不可能為無限值,此乃有違物理光學原理應用於手電筒照明。此外,被上證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之間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雖然系爭專利是以LED 取代傳統燈泡做為手電筒發光裝置,惟隨著產業發展,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LED 取代傳統電泡成為發光源已為趨勢,被上證2-1 即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就提出以LED 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再者,被上證3 所製之手電筒產品並未因為專利權屆滿後即消失不見,因此,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上證3 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被上證2-1 所揭示之LED 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 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 7.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2-1 及被上證3 皆需要反光杯,系爭專利無需反光杯,系爭專利當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限定反光杯、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引證資料有無揭露上述特徵自無須論究。此外,參以被上證3 說明書右欄第61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等情,顯然被上證3 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另參照被上證2-1 說明書第3 頁段落【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高指向性角度,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燈座之作用如同反光杯。」,是以促使此領域技術者,面對技術問題(不需要反光杯),依據被上證2-1 及被上證3 先前技術之教示,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由此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8.上訴人另主張參照美國專利商標局就做為系爭專利「顯而易見- 即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應採用TSM (teaching, suggestion or motivation)云云。然查,國際上各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係採屬地主義,我國進行專利審查等相關程序,本就不受美國專利審查基準限制,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況依美國最高法院於2007年在KSR 判決,即指出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使用TSM 太過僵化及公式化,美國最高法院特別指出『藉由過度強調「專利審查人員落入後見之明」,結果是使用「剛性預防規則而否定事實的發現」』。且就被上證2 之1 及被上證3 已有教示系爭專利目的及功效如上所述,此外,被上證2 之1 及被上證3 也有建議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相同課題(不使用反光杯)。準此,前開引證案當然亦提供所屬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者揭示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足見上訴人片面錯誤解讀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專利時所依據TSM 判斷進步性原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9.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多家廠商簽定技術移轉合約,足證系爭專利於商業上所獲之成功云云。惟查,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專利權人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使用協議書,其被授權人為中國大陸廠商,且雙方所簽訂之授權標的為中國大陸所授與之專利權,顯見被授權者非屬本國廠商,上訴人以在本國以外授權給非本國廠商在中國大陸境內販買銷售等事實,實不足佐以證明系爭專利在本國無任何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而有獲「商業上之成功」,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10.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在國內外各大發明展屢獲大獎等事蹟,足認應有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參展作品係為手電筒實物,並非系爭專利權。且衡諸常情,各發明人於展場無不盡力推展自己之發明物,參展評審亦非屬專利審查人員,未必知曉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具進步性。況依上訴人所提之展場陳列照片與上訴人所庭提之手電筒電筒實物以觀,並無法直接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且參展作品並未以具專利要件作為可參賽之門檻。是以,雖上訴人之參展手電筒屢獲大獎,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因其技術特徵而獲「商業上之成功」。況按專利制度本係為鼓勵「技術之研發」用以促進產業之發展而設,故進步性既為判斷發明可否准予專利的重要機制,則其判斷自應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上訴人所主張之「商業上的成功」,縱或屬實,亦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即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的成功與否或其他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仍應先回到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間之比較,若兩者間之差異實已明顯不具進步性時,則該進步性輔助判斷應已無參考之需要,故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上證3 之差異僅在於 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的不同,而確實為被上證2 之1 與被上證3 之簡單組合,則實亦已無須再審酌前揭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 11.綜上,被上證2 之1 與被上證3 皆為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上證2 之1 與被上證3 而能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上證2 之1 與被上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惟被上證2 之1 與被上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得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