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晶 上 訴 人 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Bragel International, Inc.) 法定代理人 陳行央(David Chen)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師 複代理 人 洪主民律師 被上訴 人 巾紳維倪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曉楓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秀秀(原名:奚秀薰) 被上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賢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美商布萊爾國際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 被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商品應予銷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分別為上訴人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一種無背帶式乳罩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與第575407號「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使用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 !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3.被上訴人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之物品,及如「Show Bra 」 、「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 UP!BRA」及「Invisibl e Bra」隱形胸罩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燬;4.第1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將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外,其餘如原起訴聲明所示。嗣上訴人又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具狀聲明撤回系爭專利1 部分及其產品部分之請求(見本院更審卷第150 頁);次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7日復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將其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均減縮為各25萬元(見更審卷第242 頁),又於101 年9 月4 日復具狀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金額為12萬5 千元(見更審卷第259 頁),核屬撤回上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曉楓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巾紳維倪公司)之「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侵害部分,因其在原審程序未就系爭專利2 之有效性抗辯,且程序進行至有無侵權審理時,上訴人始提出「ShowBra 矽膠隱形內衣」實物,經原審以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作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部分不納入審理範圍的裁定,該駁回裁定合法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納入本件更審審理範圍等語(見更審卷第208 至209 頁)。惟查原審定期命兩造為訴訟協助行為時,已充分告知,並經兩造同意,上訴人於專利有效性辯論後之專利侵權有無判斷之時,始提出未為被上訴人認知之產品再為主張,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但基於:⒈原審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駁回上訴人提出之「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被上訴巾紳維倪公司訴訟代理人當時陳述,如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次提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其可以接受損失審級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⒉原審於98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實物,經原審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該產品於整個罩杯內表面均有塗覆黏劑,已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等語(同上卷第189 頁),是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業已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無妨礙其防禦;⒊本院前審曾諭知兩造就「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之證據資料一併考量,並予兩造實質辯論(見99年6 月2 日、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審卷一第133 、151 頁)等情事,為使紛爭一次解決,系爭「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應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司特公司)銷售之「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2 部分未予審酌,顯有疏漏等語,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對此並未加以判斷,其漏未審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敘明且予以裁判,並經最高法院審酌發回,本院於更審審理程序中亦予兩造攻防之機會,按第二審法院除法律審之性質外,兼有事實審之續審性質,兩造間就此部分既已充分攻防,是原審上開漏未審酌部分,已因本院更審中審理而改正,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系爭專利2 係依據上訴人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下稱布萊吉爾公司)於西元2002年5 月31日於美國申請「ATTACHBREAST FORM ENHANCEMENT SYSTEM」,經核發美國第US6,578,720B2 號專利,並創用「Nu Bra」為該商品之特有名稱,布萊吉爾公司於91年8 月16日對上述專利,以「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為名,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1118608號審查、再審查,嗣該公司於92年9 月26日申請再審查之同時,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變更專利名稱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使用方法」,經智慧局審核准予專利,於93年2 月11日以第575407號數予以公告,布萊吉爾公司並授權上訴人台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絕世公司)全權處理「Nu Bra」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相關民事、刑事程序及其他維權事宜。台灣絕世公司嗣發現被上訴人在市面公開販售仿自系爭專利2 之「ShowBra 」、「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侵害布萊吉爾公司之專利權,及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經布萊吉爾公司授權在臺灣銷售系爭專利商品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1 為當時審核之先前專利文件之一,該專利於美國審核通過時,顯示系爭專利2 非引證1 之技術可得輕易完成,引證2 所揭示的僅是一種胸貼元件及其製造方法,一般係用於貼蓋乳頭部分,而非俗稱之胸罩或胸墊結構,其目的、技術手段或功效,均與系爭專利2 無一相同,又引證3 雖為一可重複使用之無背帶式乳罩,然其構造元件及使用技術與系爭專利2 均不相同,系爭專利2 黏著劑之技術及功效,較引證3 之技術更具進步性,故引證1 、2 、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至引證4 之西元2001年2 月28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N2420870Y號實用新型專利僅為一矽橡膠材質的胸貼,並非俗稱之胸罩,與系爭專利2 之結構及功效均不同,且引證4 之黏膠仍須更換,不可反覆水洗使用,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示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不同,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 ⒊由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初步分析意見書可知,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之「INVISIBLE BRA 」商品,侵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FASHION BRA 」商品,其結論得否適用於其他三種商品,亦有疑問。惟系爭產品皆為相同之商品,均侵害系爭專利權。至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論應係依其委託人之意思而出具,顯不具公正性,自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於96年8 月間,於同一週先後委請同一律師函覆內容相同並均援引曉楓采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之聲明,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互不相識,無行為關連共同,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自承於96年3 月自中國大陸輸入1200組「INVIS-IBLE BRA」商品至臺灣販售,每組299 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358,800 元。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然該和解書之內容係有關被上訴人侵害商標及著作權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侵害專利權無涉,倘被上訴人主張已回收該產品,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公開販售仿自系爭專利之系爭商品,同時侵害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在臺灣銷售享有系爭專利之商品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販售之「SHOW BRA」、「UPUP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排除其侵害。㈡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另於本院前審主張: ⒈原審未實際審酌上訴人提出之「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實品及鑑定報告,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於第四次庭期提出證據與延滯終結訴訟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提出「Invisible Bra 」產品實品,被上訴人已對該產品進行實體答辯,則上訴人提出結構相同之「Show Bra 」矽膠隱形內衣產品實品及侵害發明專利權之鑑定報告,自無妨礙其抗辯。又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19日提出前開證據,惟被上訴人仍有充分答辯之可能,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等見解,自難認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是上訴人提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實物及鑑定報告,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逕予駁回,於法未合。 ⒉系爭「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產品,其胸罩結構為「一定量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間之矽膠」所組成,與系爭「Show Bra」非矽膠產品及「Fashion Bra 」、「UP!UP!BRA 」等產品之胸罩結構,外層為一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由矽膠組成,後者則無矽膠成分,此觀前揭產品實品外觀即明。詎原審判決疏未察覺,逕認前開產品均為非矽膠成分之織物成分結構,顯有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Invisible Bra 」胸罩產品以及「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部分,詎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⒊有關系爭「Fashion Bra 」、「UP!UP! BRA」、「ShowBra 」非矽膠產品等隱形胸罩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鑑定報告所為物理推論過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係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上訴人於本件更審主張略以: ⒈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係侵害系爭專利2 之侵權商品,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適時提出,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駁回上訴人提出該內衣之請求部分,亦據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當時表明可以接受損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第二審法院不得審理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云云,應屬無由。 ⒉被上訴人所提引證1 至7 之組合,其中引證2 、6 之胸貼與系爭專利之乳形體在設計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上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難與引證1 、3 、4 、5 、7 相組合而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引證。而引證1 、3 、4 、5 、7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係由一定量之矽膠材質包覆於熱塑性薄膜材料內形成乳形體,乳形體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藉由連接件將兩乳形體彼此拉近等技術特徵,而可在使用者之雙乳間創建出更明顯的乳溝、撐起乳房及提供使用者所希望的乳房尺寸及形狀,從而,引證1 至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乃附屬項,依附於第1 獨立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除應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外,並增加限定其技術特徵,本件引證1 至7 之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⒊「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之乳罩罩杯(乳形體)、內表面、外側、連接件等技術特徵構成文義侵害。 ⒋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⑴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之前即以仿造上訴人之商標及著作方式銷售系爭侵權商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起訴書、和解書可稽,該公司明知上訴人販售系爭專利商品享有高度品評及商標知名度,竟仍於同類產品攀附上訴人商標及產品以銷售系爭侵權商品,乃係企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侵權商品為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專利商品,具有故意或過失。 ⑵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於網站上使用上訴人之商標及攝影著作以行銷系爭侵權商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解書及網站網頁公證書可稽,足見其明知上訴人販售系爭專利商品享有高度品評及商標知名度,竟仍於同類產品攀附上訴人商標及產品以銷售系爭侵權商品,乃係企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侵權商品為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專利商品,具有故意或過失。 ⒌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已自認其於96年3 月間自中國大陸輸入1,200 組「INVISIBLE BRA 」商品至臺灣販售,每組299 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2 人共計358,800 元。 ⑵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雖稱其已支付之和解金43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和解金乃係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及著作權部分,與上訴人主張其侵害系爭專利權無涉。 ⑶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販售「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侵害系爭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估計至少為25萬元,亦可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其進口報單全卷等。 ㈣本件更審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人各12萬5 千元,及台灣絕世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布萊吉爾公司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人各12萬5 千元,及台灣絕世好波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布萊吉爾公司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專利2 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及「Invis-ible Bra隱形胸罩」等商品。⒌被上訴人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 侵害系爭專利2 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毀。⒍第2 、3 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6年發函警告時,未說明「熱塑性薄膜」之性質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檢測報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材質確屬「熱塑性薄膜」,因此,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自身產品是否侵權。於100 年2 月發回前之原審進行言詞辯論之階段,上訴人仍主張「熱塑性薄膜用肉眼看不出來,也無法做化學檢測」。在此種情形下,被上訴人更無法得知自身產品是否侵權。100 年6 月間,本案由最高法院進行法律審之階段,上訴人才第一次提出「Invisible Bra 」的檢測報告,但是檢測的標的物不明,仍無法令被上訴人確認自身產品有侵權情事。101 年7 月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鑑定單位查詢,始確定檢測之部位為包覆矽膠的薄膜。但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販售「INVISIBLE BRA 」的時間,是在98年4 月8 日簽訂和解書以前(和解之後,未出售之產品即自行銷燬,未再販賣),在當時,被上訴人以一普通販售者( 並非製造商) 的地位,實在無法得知「熱塑性薄膜」的性質為何,以及自身產品有無侵權。上訴人於其產品上,並無已取得中華民國專利之標示,無從使人得知其專利字號及內容為何。 ㈡被上訴人仍爭執上訴人發明專利的有效性,又卷內無任何「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之銷售紀錄,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先前曾有極少量的販賣,但都是在96年以前之事,損害賠償之時效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在與上訴人和解之前,僅有進口1200組「Invisible Bra 」,銷售其中928 組,其餘272 組自行銷燬,每組售價299 元,扣除成本73.27 元及網站手續費99元後,該928 組之獲利為117,605 元。但捷司特公司已因販售該商品而支付43萬元和解金予上訴人,實已無「因侵害專利所得之利益」存在矣。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就上訴人之聲明而言,不足以區分兩位上訴人應得之數額,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進行舉證,因此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專利2 由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於91年8 月16日以「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為名,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美國,申請日西元2002年5 月31日,申請案號為第10/159251 號。經智慧局編為第91118608號審查、再審查,布萊吉爾公司於92年9 月26日申請再審查同時,申請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變更專利名稱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使用方法」,嗣由智慧局審核准予專利後,於93年2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第575407號。 ⒉關於系爭專利2部分: ⑴於系爭專利2 公告期間,訴外人陳慶忠於93年3 月26日,以西元1999年11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公開特許公報影本、88年2 月21日公告第87212747號「胸罩之扣具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報影本、西元2002年2 月號之香港「APPAREL 」雜誌正本,其中第271 、273 至275 、281 、309 、344 頁登載有各式胸罩、胸墊之廣告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2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⑵布萊吉爾公司於異議答辯時,於93年4 月30日、93年11月5 日、94年4 月13日及94年4 月22日4 次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申請將專利名稱變更回復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案經智慧局審查,於94年7 月28日以(94)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4206905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外人陳慶忠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駁回其訴,訴外人陳慶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⒊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提出之「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 BRA」及「INVISIBLE BRA 」胸罩之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均為被上訴人所進口,且關於罩杯內緣結構均屬相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引證7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上訴人第575407號專利(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⒉如系爭專利2 專利有效,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SHOW BRA布面隱形內衣」及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INVISIBLE BR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 ⒊如「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及「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 ⒋如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聲請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為本件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著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查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有專利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於94年7 月15日出具授權書表示,授權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全權處理有關「Nu Bra絕世好波」系列商品於臺灣地區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然依其文義非屬專屬授權;嗣於101 年5 月23日布萊吉爾公司再出具授權書,表示專屬授權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擁有提供為販賣之要件販賣、使用、進口上述專利商品之權利」,並說明就先前布萊吉爾公司以書面文件同意授權之協議亦包含在內(…the Exclusive Licensee under thecondition that all the patented articles are from the Licensor and/ or soureces, which are approved with prior written notice/agreement by the Licensor.(Bragel International Inc. ),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授權同意書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219 頁),是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就系爭專利2 對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之專屬授權同意追溯至94年7 月15日,依前揭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得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中具追溯效力之新授權書意旨而駁回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之本件請求,尚有未合。 五、本件系爭專利2 有效性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專利2 應否撤銷,既有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就其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再按系爭專利2 之申請日為91年8 月16日,且於93年2 月11日公告,故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據。經查: ㈠系爭專利2 技術內容(其相關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2 主要係關於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包含有一對以增強連接件加以銜接之乳形體,該等乳形體具有一可重覆使用且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供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而且由一連接件以可調整之方式加以銜接,由此可讓使用者得以定製乳溝之深度以及乳房撐起之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發明專利說明書之中文說明摘要)。 ㈡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 94年4 月22日公告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2 冊第174 至175 頁): ⒈第1 項:「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其包含: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 ⒉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 ⒊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 ⒋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 ⒌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為單一單元,且適於聯接乳形體之內側面。」 ⒍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 ⒎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對乳形體或其中一乳形體包含有一上部以及一下部,且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 ⒏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 ⒐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連接件包含有第一部件以及第二部件,分別聯結於該織物層,而第一部件與第二部件適於互相扣合。」。 ㈢被上訴人有效性抗辯之證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引證1 、2 、3 ,嗣於前審另提出引證4 、5 、6 、7 ,其內容如下: ⒈引證1 為西元1989年4 月19日公開之英國專利GB0000000A(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202 頁)。依其圖示為:一種胸罩,藉由緞帶(14)接連二個罩杯(10、11),一背繫帶(17)連接於該二罩杯之外側端(18、19)及背繫帶(17)被取下時用以使罩杯(10、11)黏貼於穿戴者身上之手段(15、16)(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即引證1 圖式6 ,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胸罩,包含有二個相互連接的罩杯,一可拆式之背繫帶連接於該二罩杯外側之兩端上,及當背繫帶被取下時用以使罩杯黏貼於穿戴者身上之手段(means)」;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種胸罩,依據第1 項之胸罩,該黏貼手段包含一雙面具有黏著層之片材(tabs of mat-erial with adhesive ),該片材之一面藉由黏著劑固定於罩杯之內側」,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載:「一種胸罩,依第1 至5項 之胸罩,其中該罩杯為一織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載:「一種胸罩,依據第1 至5 項之胸罩,該罩杯製作方式為:將以模型塑成之一層塑膠泡沫(pla-stics foam sheet )作成薄片體形狀,並將其外側延伸至布料、尼龍或其他合適材料。」,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載:「一種胸罩,依第7 項之塑膠泡沫層係聚乙烯(polye-thylene)泡沫層,以模子熱壓至罩杯內。」。 ⒉引證2 為西元1930年12月2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1,783,512 號(原審卷一第230 至234 頁)。依其圖示為一種胸部覆蓋物,為一片材10組成,該結構外表面10a 為模擬( simulate)衣服之布片,內表面10b 之材質為薄橡膠( thin rubber )防水表面,於胸部覆蓋物兩端附有黏著層,無背繫帶或任何支撐物,主要是為使穿著少量布料或針織衫者之乳頭不被察覺(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1.一種乳房覆蓋物(covering),由一組織物薄片組成,該薄片至少有一側為防水面,且該防水面位於該組織物結構內表面,內表面下部有黏著層,可把該乳罩黏貼在每個乳房上,並保持該裝置在合適位置。2.一種乳房覆蓋物,由一橢圓形的織物薄片組成,並在乳房的乳頭上面及與處於與其相反方向部位延伸,黏著物質附在該覆蓋物翼片上,用於黏貼每側乳房皮膚,使覆蓋物處於合適位置,在乳房上部不會與黏著層結合,並且在其各側將其緊貼在乳房上」,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引證3 為西元2001年7 月1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6,257,951B1 號(見原審卷一第235 至251 頁)。依其圖示,其發明主要特徵係提供一無背帶式乳罩(同上卷第236 至240 頁)。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載:「依據第2 項所述使用一柔軟無帶乳罩的方法,藉鋪在乳罩表面上新黏著層,以重複使用。」、第4 項:「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包括支撐雙乳的一元件,包括:兩罩杯最少有一泡沫層構成,使用時其內表面緊貼於乳房..」、第13項:「依據第4 項無帶式乳房支撐結構,其內部表面包含一種壓敏性黏著層(pre-ssure sensitive adhesive)。」、第14項:「依第13項所述之無帶式乳房支撐結構,其壓敏性黏著層為一皮膚質藥性黏著層(a dermal surgical adhesive)」、第15項:「依第13項所述柔軟無帶式乳形支撐結構,其壓敏性黏著層形成於條狀物中..該壓敏性黏著層可重複使用於該元件內表面。」,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引證4 為西元2001年2 月25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第CN2420870Y號(見原審卷一第252-255 頁)。依其圖示摘要,其主要結構是運用矽橡膠製成一半圓形胸罩杯(10),於胸罩杯內面設有二凹槽(13),此凹槽內黏附一使用弱酸自黏膠製成的黏膠(20、21),利用黏膠可將胸罩杯黏貼於乳房上,使無須吊帶即可將胸罩杯罩著於乳房上(同上卷第252 頁),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引證5 為西元1998年5 月6 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第96212936.4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8-190 頁)。依其圖示及摘要說明,其為一種健美仿真胸墊,由內外兩層構成,內層是矽橡膠材料,外層是緊貼在矽橡膠上的塑料薄膜,由於矽橡膠在柔韌、重量、手感等和婦女乳房相似,因此該胸墊和胸罩佩戴使用具有很強的仿真效果(同上卷第188 頁),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⒍引證6 為西元2001年3 月13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6,200,195B1 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200 頁)。依其圖示及摘要,其為一種黏貼墊(adhesive pad),為低刺激性,由矽橡膠(silicone rubber )與可重複使用之矽膠(sil-icone gel )所構成,以達到表面黏著之效果(同上卷第191 頁)。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可重複使用、可水洗之黏貼墊,以黏著於人體,包括矽膠製成之墊體與永久形成於該墊體上之矽膠黏著層,用以提供一黏性表面。」、第2 項:「依第1 項,其中矽膠墊體有一凹形表面杯體狀,作為乳房覆蓋物。矽膠黏著層在該墊體凹形表面上。」,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引證7 為西元1999年4 月7 日公告之日本實用新型專利第3060005 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1-215 頁)。依其圖示及摘要,其為一種可調整二罩杯距離之胸罩(1a、1b),係利用二罩杯間設有之調整裝置,該裝置包含係合部(4a~4d )與緊固件(10)等構件(見同上卷第201 頁),其代表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⒏上述引證1 至7 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2 之優先權日(91年5 月31日),均足做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 ㈣系爭專利2 與引證案比對結果: ⒈引證1 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之技術內容,亦已見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罩杯的製式為:將一層塑膠泡沫模塑成薄片體的形狀,並且將其外側模塑在伸展的紡織物,或尼龍,或其他適合的物質上」及第8 項:「該塑膠泡沫層係聚酯泡沫層,並以熱壓的方式,模塑在罩杯上」,系爭專利2 的壓敏膠黏劑層是直接附著在熱塑性薄膜材料上,而引證1 的黏著劑是以「雙面」(即兩層黏著劑之間夾有一個層片)的方式附著在以「熱壓」方式模塑在紡織物上的塑膠泡沫層上,但其技術內容基本相同云云。 ⑵惟系爭專利2 為一種無背帶式乳形體,不需要額外部件來固定於使用者身上,與引證1 圖6 所示設有背繫帶以固定於使用者身上之構造不同,且引證1 之附著裝置係由具有兩面均附有黏著劑之層片所構成,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不同,亦未揭露有系爭發明專利之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又依引證1 圖6 所示,該黏著層僅係小面積塗佈罩杯左右兩端,與系爭專利2 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可重複使用之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兩者並不相同。 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段記載:「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33可包括任何類型之壓敏膠黏劑(PSA ),凡適合於以可卸去之方式將乳形體黏合於使用者皮膚者即可,如各種類型及形式之雙面膠黏帶以及可永久黏附於乳形體之PSA 」、第12頁第2 段載:「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33宜為一可重覆使用之PSA ,且永久黏附於各乳形體12之內表面30。與習知之膠黏劑不同,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33一旦定位於使用者身上將不易移位,而且可以重覆使用而不失其黏性。」(見原審卷第69頁及反面),因此,系爭專利2 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至少包含雙面黏貼帶、可永久黏附之PSA 及可重覆使用之PSA 之態樣,而引證1 黏貼手段中之「雙面具有黏著劑之片材」為系爭專利2 「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之文義範圍所涵蓋,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限定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引證1 並未揭示或隱含罩杯內表面大部分包含黏貼手段之技術特徵。再系爭專利2 之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引證1 之罩杯則為織物,據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之差異在於,引證1 未揭示或隱含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及「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二技術特徵。 ⒉引證2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引證2 可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粘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粘劑層」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可得輕易完成云云。 ⑵惟引證2 依其說明書所揭露內容,為薄型黏貼物,使用上為覆於小部分之胸部上,非用於托付或支撐胸部之功能,與系爭專利2 之「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不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2 可托起乳房,並可加深乳溝功能之乳形提升系統,及適於連接二乳形體間之連接件;且系爭專利2 內表面上係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與引證2 之內表面下部設黏著層構造不完全相同;再引證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3 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本引證申請專利範圍第13、15項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粘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得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惟引證3 無帶式乳形體為一弧形、向上具有凹區間永久連接之整體元件,無法個別分開為二乳形體,與系爭專利2 係可拆離、獨立置於使用者左右乳房之乳罩罩杯,再利用連接件銜接二乳罩罩杯之構造不同;且系爭專利2 罩杯內表面上係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與引證3 之壓敏性黏合劑形成於條狀物中之構造不完全相同。又引證3 罩杯(20)係以布料封裝橡膠泡沬層材料所構成,未揭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及「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二技術特徵。 ⒋引證4 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本引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新穎胸罩杯,…運用矽橡膠製成一半圓形膠罩杯,于胸罩內面設有二凹槽,此凹糟內粘附一使用弱酸自粘膠製成的粘膠」,此一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及「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粘著層」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得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惟引證4 特徵係由矽橡膠製成一半圓形膠罩杯,於罩杯內面設二凹槽,此凹槽內黏附一使用弱酸自黏膠製成之黏膠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2 係由一定量之矽膠材質包覆於熱塑性薄膜材料內形成乳形體,壓敏膠黏劑層則係以永久方式直接附著在熱塑性薄膜材料上,且可以重複水洗使用而不失其黏性,乳形體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的技術,兩者特徵明顯不同。 ⒌引證5 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本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一種健美仿真胸墊,由內外兩層構成,其特徵是內層是矽橡膠襯托層,外層是緊貼在矽橡膠上的塑料薄膜」,同時由其圖式可以得知,該胸墊的外層全是塑料薄膜,其內部則是矽膠,而且其矽膠是被塑料薄膜整個包封起來等情,此一先前技術,已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特徵不具進步性,因為其技術特徵基本相同,同時系爭專利2 雖指明塑膠薄膜為「熱塑性」,但此特徵不具有進步性,因極多塑膠薄膜具有熱塑性云云。⑵惟就引證5 之胸墊而言,其內層係矽橡膠,外層為緊貼在矽橡膠上之塑料薄膜,性質屬胸墊,使用時置於胸罩下圍適當位置,和胸罩一起配帶使用,其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功效均與系爭專利2 ,亦與系爭專利2 之「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不同。又引證5 未揭示系爭專利2 之壓敏膠黏著層及適於連接二乳形體間之連接件等技術特徵。 ⒍引證6 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引證6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一種可重覆使用,可水洗的粘著墊,能夠粘貼在人的體膚上。它包括矽膠製成的整體,和永久形成於該墊體上的矽膠粘著層,因此提供一粘性表面」、第2 項揭示:「其中矽膠墊體是有一凹形表面的杯狀體作為乳房覆蓋物(乳罩)。矽膠粘著層在該墊體凹形表面上。」,此一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藝者可以輕易完成,因此不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對壓力敏感之粘著層」特徵,早已出現於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第15項之「乳形體元件內表面之壓敏性粘著層」,綜合引證3 及6 中揭露之技術特徵,應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引證6 揭示之黏貼墊,為薄型黏貼物,使用上為覆於小部分之胸部上,性質屬胸貼而非胸罩結構非用於托付或支撐胸部功能,其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功效均與系爭專利2 不同。 ⒎引證7 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引證7 之圖式中,顯示出一種較為複雜 的「連接件」構造,唯有此種複雜胸罩連接件設計, 始有可能獲准實用新案登案,所以系爭專利2 泛言之 「連接件」,因過於寬廣普遍,不具備發明專利技術 特徵資格,無進步性云云。 ⑵惟引證7 未明確揭其罩杯(1a、1b)結構或材質,而 其連結件係用於一般傳統設有肩帶背帶之胸罩前中心 ,在既定胸罩形態內作微調型之連接,與系爭專利2 之連接件於非屬傳統胸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可 控制雙乳拉近在一起之程度,並使相分離之乳形體提 供所希望之乳溝及乳房形狀,兩者有別。 ⒏引證案組合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引證3及6揭露之技術特徵,應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 章第2-3-22、2-3-23均為引證案輕易轉用、置 換、改變或組合,不具有進步性云云。 ⑵惟綜合前述,引證2 、5 、6 之胸貼與系爭專利之乳形體在設計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上並不相同,難與引證1 、3 、4 、7 之乳罩或乳形體相組合而做為與系爭專利2 比對之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不具進步性;而引證1 、3 、4 及7 未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及「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二技術特徵,而一定量之矽膠材質包覆於熱塑性薄膜材料內形成乳形體,乳形體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藉由連接件將兩乳形體彼此拉近等技術特徵,具有可在使用者之雙乳間創建出更明顯的乳溝、撐起乳房及提供使用者所希望的乳房尺寸及形狀,縱使將各引證證據組合,亦不能將之輕易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故引證1 至7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9 項乃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應包含第1 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外,並進一步增加限定其技術特徵,而組合引證1 至7 既尚難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9 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六、關於上訴人專利侵權認定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即須審究: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販售之「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與「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之結構、材質相同,其罩杯包覆矽膠材料屬「熱塑性薄膜材料」無疑,且依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初步分析意見書」鑑定「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之各乳形體具有一定量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矽膠等語,並提出該意見書為證;然上訴人就「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僅提出實物(見本院更審卷第246 頁上證6 ),外觀上與「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相似,可看出外層包覆薄膜,但無法辨識該薄膜材質為何,是否屬於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熱塑性薄膜材料」,尚難確認;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意見書係就待鑑定物「Fashion Bra 胸罩」鑑定侵害系爭專利1 (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及就「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鑑定侵害系爭專利2 (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10 頁),並非對「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鑑定,是上訴人僅片面稱該2 產品結構、材質相同,並未舉證證明此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 。 ㈡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㈢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認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無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熱塑性薄膜」材料應自化工領域物理之領域究明熱塑性薄膜?依「英‧日‧中 化學大辭典」所載,「熱塑性」係指「將外力加於已受熱而軟化的高分子物質時,會有可以永久應變進行連續變形之性質。由於必須加熱,故只要高分子物質不會在分子間發生化學反應,則該物質就具有熱塑性的性質。」,是「熱塑性薄膜」係指「具有加熱時能發生流動變形、冷卻後可以保持一定形狀性質之薄膜」。經查,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4 行載:「本發明之乳形體12..包括(然不限於)被熱塑性薄膜材質所包裹的一定量矽膠所製成之乳形體12」,又於第13頁第2 至13行記載:「於一實施例中,各乳形體12包括有一定量之矽膠材質被包容於一諸如聚乙烯之類軟質熱塑性薄膜材料內。該熱塑性薄膜材料可成兩獨立片體狀,並延內表面30與外表面32相遇之周面經加熱封合在一起」(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於專利申請過程之再審查理由書第2 頁第13至16行亦載:「各乳形體包括有一定量之矽膠材質被包容於一諸如聚乙烯之類軟質熱塑性薄膜材料內,該熱塑性薄膜材料可成兩獨立之片體狀,並延內表面與外表面相遇之周面經加熱封合在一起」(參見系爭專利2 申請卷第82頁),是以系爭專利2 之「熱塑性薄膜材料」具有加熱後可封合之性質,至少包括聚乙烯之材料。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進行包覆矽膠薄膜材質試驗,依紅外線光譜儀分析後,結果顯示該薄膜材料為「 Polyster ureathane」(即聚酯型PU)(見更審一卷第111 頁背面),而聚酯型PU為熱可塑性PU之一種。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就「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進行試驗,經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FTIR)、視差掃描熱分析儀(DSC )分析後,判定該待證商品編號3 要件之薄膜主材料為「熱可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PU (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綜合系爭專利2 說明書之內部證據,並佐以外部證據,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熱塑性薄膜材料」應解釋為「具有加熱時能發生流動變形、冷卻後可以保持一定形狀之性質而可用於加熱封合之薄膜材料」,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記載「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是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供封裝矽膠之用。另與上訴人認「物質在加熱時發生流動變形、冷卻後可以保持一定形狀的性質,凡遇熱可熔解、遇冷可凝結都可作成熱塑性薄膜之材質」並無相悖。 ㈣專利侵權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販售之「Invisible Bra隱形 胸罩」侵害系爭專利2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 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217 頁),爰就上開商品是否構成侵權,分析如下: ⒈解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 經解析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G 之7 個要件,要件A 為:「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其包含:」,要件B 為:「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要件C 為:「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要件D 為:「一內表面,其內表 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要件E 為:「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要件F 為:「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以及」及要件G 為:「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兩造對此並未爭執。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要件A 至G 外,尚具有要件H :「其中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具有要件A 至H 外,尚具有要件I :「其中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具有要件A ~H 外,尚具有要件J :「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要件A 至G 外,尚具有要件K :「其中該連接件為單一單元,且適於聯接乳形體之內側面。」;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要件A 至G 外,尚具有要件L :「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要件A 至G 外,尚具有要件M :「其中該對乳形體或其中一乳形體包含有一上部以及一下部,且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要件A 至G 外,尚具有要件N :「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除了具有要件A 至G 、N 外,尚具有要件O :「其中連接件包含有第一部件以及第二部件,分別聯結於該織物層,而第一部件與第二部件適於互相扣合。」。 ⒉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3個要件,其中編號a 為:一種黏貼式胸罩;編號b 為: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編號c 為: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可塑性聚胺基甲酸酯薄膜材料間;編號d :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編號e 為: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編號f 為: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編號g 為: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編號h 為:其中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編號i 為:其中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固定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編號j 為: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編號K 為:其中該連接件為二個可互扣之獨立部件,且聯接於乳形體之內側面;編號l 為: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編號m :其中該對乳形體或其中一乳形體包含有一上部以及一下部,且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 ⒊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之權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理由如下: 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a 至g 之7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a 「一種黏貼式乳形胸罩,其包含:」,要件b 「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要件c 「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可塑性聚胺基甲酸酯薄膜材料間」,要件d 「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要件e 「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要件f 「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及要件g 「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要件a 至g 均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至G 文義所讀取,是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理由如下: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要件A ~G 外,尚具有要件H 「其中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連接件」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H 可進一步解析為要件h 「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是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a 至h 均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A 至H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權利範圍,理由如下: 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具有要件A 至H 外,尚具有要件I 「其中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而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I 可進一步解析為要件i 「其中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固定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a 至h 均為系爭專利2 之要件A 至H 文義所讀取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I 中,「第一部件」及「 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而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係以固定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是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i 並未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I 之文義所讀取,故須進一步判斷該要件i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I 之均等範圍。 ②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I 之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係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要件i 之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係以固定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二者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I 之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均可自乳形體上取下;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i 之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均無法自乳形體上取下,二者功能非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均可重覆拆裝;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第一部件及第二部件均無法重覆拆裝,二者結果非實質相同。是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相較,二者並非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且不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亦無法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理由如下: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具有要件A 至H 外,尚具有要件J 「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而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之「連接件」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J 可進一步解析為要件j 「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是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a 至h 、j 均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A 至H 、J 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理由如下: 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至G 外,尚具有要件K 「其中該連接件為單一單元,且適於聯接乳形體之內側面」。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連接件」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K 可進一步解析為要件k 「其中該連接件為二個可互扣之獨立部件,且聯接於乳形體之內側面」,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a ~g 均為系爭專利2 之要件A 至G 文義所讀取,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K 中該連接件為單一單元,而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連接件為二個可互扣之獨立部件,是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k 並未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K 之文義所讀取,故須進一步判斷該要件k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要件K 之均等範圍。 ②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K 之連接件為單一單元,可自乳形體上重覆拆裝且適於聯接乳形體之內側面;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k 之連接件為二個可互扣之獨立部件,各部件分別固定聯接於二乳形體之內側面,二者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K 之連接件可自二乳形體上重覆拆裝;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k 之二獨立部件可互扣,但無法自乳形體上重覆拆裝,二者功能非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須將連接件與二乳形體聯接始能使二乳形體銜接在一起;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係藉由二獨立部件互扣即能使二乳形體銜接在一起,二者結果非實質相同。是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系爭產品「 Invisible Bra 」相較,二者並非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且不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亦無法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⑹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理由如下: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至G 外,尚具有要件L 「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而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要件L 可進一步解析為要件l 「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是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a 至g 、l 均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要件A ~G 、L 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文義範圍,理由如下: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至G 外,尚具有要件M 「其中該對乳形體或其中一乳形體包含有一上部以及一下部,且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而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乳形體」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M 可進一步解析為要件m 「其中該對乳形體或其中一乳形體包含有一上部以及一下部,且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是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要件a 至g 、m 均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A 至G 、m 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文義範圍。 ⑻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權利範圍,理由如下: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G 外,尚具有要件N 「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之乳形體並無織物層,是以欠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要件N 。既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每一要件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包括文義表現、均等表現)於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亦無須再論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他要件是否文義或均等表現於系爭產品「 Invisible Bra 」中。 ⑼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權利範圍,理由如下: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除了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至G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N 外,尚具有要件O 「其中連接件包含有第一部件以及第二部件,分別聯結於該織物層,而第一部件與第二部件適於互相扣合」。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欠缺系爭專利2 之要件N ,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每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包括文義表現、均等表現)於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亦無須再論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其他要件是否文義或均等表現於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中。 ⒋綜上,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6 及7 項之權利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5 、8 及9 項之權利範圍。是以,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之系爭產品「Invisible Bra 」侵害系爭專利2 。 七、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侵害系爭專利2 所應給付上訴人損害償金額及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亦著有規定。另按數人負同一債權,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系爭專利2 為發明專利,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之專利商品異於習知技術,受消費者歡迎,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為販售胸罩之專業廠商,應知悉「Invis-ible Bra隱形胸罩」侵害系爭專利2 ,上訴人2 人業已約明平均分擔,請求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分別賠償上訴人2 人損害,並銷燬侵害其專利之物品等情。查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之「Invisible Bra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6 及7 項之權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負責人鐘賢蒼明知「NuBra 」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未取得其商標權人即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同意,於96年3 月8 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駿彥服飾有限公司,訂購1,200 組矽膠胸罩,於96年3 月18日輸入臺灣後,於96年4 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刊登商品名稱「美胸達人~肩帶型隱形矽膠胸罩」公開販賣訊息,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鐘賢蒼於該案偵查期間即陳述刊登網頁產品之品名為「 Invisible Bra 」,經檢察官認鍾賢蒼仿冒上訴人之「Nu Bra 」商標及著作方式銷售,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第82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嫌,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7 日97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起訴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3 頁),嗣雙方於98年4 月8 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及其負責人鍾賢蒼同意賠償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43萬元,並保證收回市面已銷售、流通之「Invisible Bra 矽膠隱形胸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 至115 頁);又查,台灣絕世公司在其銷售專利物品網站網頁「www.nubra.com.tw」上已載有「NuBra 發明專利第207830號…」等專利標示,且該網址已標示專利物外包裝之中文標籤,並載明製造商為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說明及外包裝影本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250 至251 頁)。依此,可徵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銷售「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侵害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具有故意過失。上訴人2 人以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身分,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平均賠償上訴人2 人損害,並不得製造、販賣、使用、陳列等及不得推廣促銷侵害系爭專利2 之商品等,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自認其於96年3 月間自中國大陸輸入1,200 組「 Invsible Bra隱形胸罩」至臺灣,每組299 元,總營業額僅358,8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而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與巾紳維倪公司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網路及英屬維京群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購公司)經營之VIVA購物頻道等,銷售系爭侵權商品,經富邦公司函覆被上訴人96年至99年期間銷售淨值為5,945,877 元、中購公司函覆被上訴人銷售淨值為5,368,064 元,有富邦公司、中購公司函覆本院前審函文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0 至282 頁)。是以,上訴人2 人以其等對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同一債權關係,平均請求捷司特公司各給付12萬5 千元未逾前述之自認金額,其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抗辯其前已支付上訴人43萬元,應予扣除,且和解成立後自行銷燬272 組胸罩等情,然上訴人台灣絕世公司就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使用其「NuBra 」商標而販售系爭「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提起刑事告訴,雙方之和解標的是針對捷司特公司侵害商標及著作權部分,就本件侵害系爭專利2 部分,雙方並未合意,亦未在和解書敘明,則該43萬元和解金與本件專利權爭執無涉,其稱自行銷燬部分,並無證明,故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銷售之「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侵害系爭專利2 專利權,因此造成上訴人2 人損害,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台灣絕世公司各請求該公司給付1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即98年2 月20日、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製造、販賣、使用、陳列等及銷燬侵權產品與不得推廣促銷侵害系爭專利2 之商品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駁回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販售之「Show Bra隱形內衣」部分,上訴人未舉證巾紳維倪公司侵害系爭專利2 成立侵權,其請求被上訴人巾紳維倪公司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本件就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台灣絕世公司各12萬5 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捷司特公司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