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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欣蓉何君豪蔡惠如

上訴人
沈文灶
上訴人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順清
被上訴人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錫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梁武銘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97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聲明第2 、3 、6 項: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暨被上訴人康錫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沈文灶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暨被上訴人康錫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6 項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第1 冊第17至18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當庭就前開第2 、3 項上訴聲明減縮利息自同年月2 日起算,且就前開第6 項上訴聲明減縮為「前開第2 項、第3 項聲明,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17 、11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⒉上訴聲明第4 項:

⑴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4 項為「被上訴人公司暨被上訴人康錫東,就被上訴人公司型號為『R60PA-W1+U42-2A-W1』系列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①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以下同),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不得就上述產品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M249225 號新型專利或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前審卷第1 冊第17至18頁)。嗣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當庭減縮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請求對象,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復於同年10月3 日當庭減縮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60PA-W1+U42-2A-W1之衛星天線盤產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28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審理時具狀陳明上訴聲明第4項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60PA-W1+U42-2A-W1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①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本院卷第2 冊第247 至248 頁),被上訴人雖未表示意見,惟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文灶係第M249225 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專屬授權上訴人公司使用,而被上訴人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文灶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專屬授權上訴人公司使用。詎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系爭專利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牟利,經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沈文灶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就型號為「R60PA-W1+U42-2A-W1」系列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⑴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述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不得就上述產品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M249225 號新型專利或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康錫東、劉光意早於86年4 月10日,已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為改良,並分別以詹秀英(即劉光意之妻)及林慧瓊(即康錫東之妻)名義,向參加人申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新型專利,縱該專利經上訴人公司異議成立,惟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 月19日向參加人提出舉發(第092221378N01號)。⒉被上訴人公司自86年起即按改良圖樣生產相關衛星天線盤體(包括R65P、R80P、R90P、R120P 及R150P 產品),並出口至澳洲,另R60P產品早於89年外銷韓國、美國並內銷,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R60PA 產品。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改良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方法亦可與系爭專利達到相同效果,又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之型號「R60PA-WA+U42-2A-W1」產品,與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專利產品,外型已有不同,更可證明採用不同方法仍可達到衛星天線堆疊整齊之效果,不得以效果相同遽指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⒋R60PA 產品縱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因被上訴人公司係在上訴人沈文灶取得系爭專利之前,並無侵害專利可言等語,茲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沈文灶1,0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公司9,0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60PA-W1+U42-2A-W1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⑴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⒌前開第2 項、第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關原審駁回上訴人沈文灶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同年月1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揭利息均自同年月2 日起算,而告確定)。並主張:

⒈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被證二十三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被證五、被證六之圖式第五圖(即被證十七之第五圖)之單一圖式,該圖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剖面圖)、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被證五、被證七及被證十二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結合,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以及被證十三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違反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⒉上訴人得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4 項所載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就要件1A、1B、1C、1D部分均可文義讀取,故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而系爭產品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之產品而有專利權所不及之情形,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亦無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⑵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所得利益為302,941,756 元,對外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得之所得利益為14,420,028元,上訴人沈文灶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00,000 元(損害賠償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7 日),上訴人公司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9,000,000 元(損賠償期間為同年9 月8 日至100 年8月31日),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被證二十三之結合,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被證五、被證七及被證十二之結合,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結合,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以及被證十三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4 項所載之行為:

⑴依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要件lD須具備容置槽上緣及側緣均有貼附支撐環頂端點與側端點,而非僅上緣貼附頂端點或側緣貼附側端點。而從實物堆疊情形,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側緣並未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支撐環側端點,並無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範圍。

⑵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之產品而有專利權所不及之情形,且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亦鑑定R60PA-W1+U42-2A-W1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模具加工製成,並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取得第350596號「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成型裝置」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㈤參加人之陳述:

⒈有關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第92221378N01 、00000000N02號),已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月28日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並於該等審定書中詳述其理由,敬請參考。

⒉有關本件民事訴訟所爭執之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一事,因其所主張之證據內容及適用法條,與前開舉發案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證據內容及適用法條依專利法所規定之舉發程序向參加人另案提起舉發並經審查,故參加人不宜針對此爭點進行實質內容的審查而提供意見。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沈文灶前於92年12月4 日以「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於93年11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M249225 ,證書號數:M249225 。即系爭專利),並於97年8 月19日申請將系爭專利授權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卷第1 冊第13至24、2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原公告本、參加人97年9 月8 日函)。

㈡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 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第092221378N01號,即舉發N01 案),上訴人即於99年5 月6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經參加人審查,以100 年7 月7 日(100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020589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上訴人上開更正申請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以上開更正本進行審查,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同年8 月1日為上開更正之公告。被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0 190號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因上訴人擬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 冊第217至238 、279 、285 頁之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更正本)、專利舉發審定書、系爭專利更正之公告資料、100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228 、230 、264 至27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訴願決定書)。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1日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R60P-W1+U42-2A-W1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本院卷第2 冊第51至53、126 頁之照片、準備程序筆錄。產品實物為外放證物)。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於本件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並捨棄有關第2 項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9 頁之準備狀第2 頁第二項),被上訴人亦確認僅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1 冊第2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冊第154 至155 、227 至22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是否違反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⑴被證二、被證五、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一、被證二十三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

⑵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十及被證十一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

⑶被證五、被證七及被證十二之結合(其中被證五有補強證據:被證二十六及被證二十七)。

⑷被證六及被證十七之結合。

⑸被證六、被證十七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

⑹被證十三及被證二十五之結合。

㈡上訴人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

⒉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生產製造之產品而有專利權所不及之情形?

⒊上訴人沈文灶、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00,000 元、9,000,000 元?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錫東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4 項所載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9 頁之準備狀第2 頁第三項),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是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而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除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之定義外,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則該文字應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and accustomed meaning)。

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⑴內部證據,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乃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之過程有關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等。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陳述之意見,得為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意涵的證據。例如專利權人於說明書或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中,對申請專利範圍賦予特定之定義或解釋,即應以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又專利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所放棄之內容,即應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無由容許專利權人於授權程序中採取一種解釋方式,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改採另一種解釋方式。

⑵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

⑶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⑷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㈡關於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如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欄所示,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要件1D之解釋,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與⒊系爭專利有效性等技術爭點,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 冊第57、61、64、68、119 、122 、128 、146 至151 、154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之創作係有關於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尤其是有關於在該盤體周圍設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的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本院卷第1 冊第221 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衛星天線的盤體為改良對象,以往衛星天線在堆疊過程中,由於底座的底緣與側緣係呈一寬角度設計,所以當上方的衛星天線堆疊在下方衛星天線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支撐上方衛星天線的底座的端點,由於衛星天線支撐環係為圓滑面,上方衛星天線很容易因為晃動或者是擺置不良滑落下來。而系爭專利創作的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在底座側緣具有容置槽的衛星天線,俾能夠在堆疊時將下方衛星天線周圍的支撐環容置入容置槽內,使得堆疊結構穩固及節省堆疊空間,防止衛星天線因為滑落而損壞,或者是不當堆疊佔用有限的貨櫃空間(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1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如前第四㈡項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舉發,而於99年5 月6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經參加人於100 年7 月7 日准予更正,並以之進行審查,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同年8 月1 日為上開更正之公告。雖該舉發案經經濟部101 年1 月6 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尚未確定。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既經公告,溯自申請日(即92年12月4 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參照),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與侵權爭點,以上開更正本為準等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22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且兩造業已協議簡化本件爭點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本院卷第2 冊第154 至155 、227 至22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

⒋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本院卷第1 冊第225 頁)嗣更正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230) 的上緣(231) 與側緣(232) 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210) 的頂端點(211) 與側端點(212) 』,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以『』標示部分係更正部分。本院卷第1 冊第229 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如前第三㈢項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R60P-W1+U42-2A-W1 。如附圖2 所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而兩造同意以之進行本件侵權比對標的物(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為技術特徵之比對。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實物之2 個衛星天線盤體,將其上下堆疊,如將下方盤體固定,雙手分持上方盤體左右兩側,上方盤體即可左右移動(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6至12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解釋: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如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並未限制容置槽(即整個環狀空間)中所有區域的側緣都要貼附在支撐環的側端點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249 至250 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依文義解釋可知,要件lD須具備容置槽上緣及側緣均有貼附支撐環頂端點與側端點,非僅上緣貼附頂端點或側緣貼附側端點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35 頁)。

⒊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就之提起舉發,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即申請更正,將前揭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段第5 至7 行所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 冊第222 頁),置換為「......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技術特徵以發明說明中就該部分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以取代,此實質上為減縮原來的請求項(公告本第1 項)之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參加人准許在案(本院卷第1 冊第231 頁之舉發審定書)。參酌上揭更正情形,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所載「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要件1C)以及「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要件1D)之文義,系爭專利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具有一支撐環及一容置槽,且係形成於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

⒋再者,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當庭所提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報告完成日期:同年9 月26日。下稱「100 年9 月26日臺經院鑑定報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43頁,原本為外放證物),其中第20至21頁亦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進一步限定處於堆疊狀態下天線盤體的抵頂型態,亦即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僅限定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則限縮容置槽與支撐環間除支撐環係置入容置槽以外,更限縮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與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之「貼附」關係(本院卷第2 冊第17頁)。

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應解釋為: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形成空間容置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且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以及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其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以及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均係指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上的每一點。故被上訴人解釋要件lD須具備容置槽上緣及側緣均有貼附支撐環頂端點與側端點,非僅上緣貼附頂端點或側緣貼附側端等語,即屬可取。而上訴人主張要件1D並未限制容置槽中所有區域的側緣均要貼附在支撐環的側端點云云,委無可採。

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比對:

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要件1A、1B、1C之比對如下:

⑴要件1A、1B部分:由附圖2-1 、2-2 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係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且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是以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A、1B技術特徵「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

⑵要件1C部分:由附圖2-2 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側緣位於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是以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C技術特徵「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

⑶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件1A、1B、1C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爭執可否讀取要件1D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 冊第100 至103、248 至249 頁,被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4 至138 、260 至261 頁)

⒉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的技術特徵:

⑴如前第五㈤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應解釋為: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形成空間容置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且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以及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其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以及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均係指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上的每一點。

⑵由附圖2-3 、2-4 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雖系爭產品之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且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可容置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惟當系爭產品實物之2 個衛星天線盤體上下堆疊時,如將下方盤體固定,雙手分持上方盤體左右兩側,上方盤體即可左右移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如前第五㈣⒉項所述)。是以當2 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並無法緊密堆疊,而有左右鬆動之情形產生,足見置於上方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亦即「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外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故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之技術特徵。

⑶上訴人主張:當2 個以上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可知加以在水平方向,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側端點,藉以提供水平方向的拘束條件,是以不論在垂直與水平方向都有拘束條件的緣故,而可使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得以保持整齊一致。故系爭產品每一次堆疊時與每一次滑動時,均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侵害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00 至10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實物,將2 個衛星天線盤體上下堆疊時,如將下方盤體固定,雙手分持上方盤體左右兩側,上方盤體即可左右移動,已於前第五㈣⒉項所述。既然系爭產品實物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時會左右鬆動,顯見系爭產品並未提供水平方向的拘束條件,益見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之所以有左右鬆動的原因為:①系爭產品有預留加工的裕度,②預留熱漲冷縮的空間,③在加工時預期或不預期的摩擦耗損等因素,但即便左右鬆動,上下衛星天線盤體仍可保持堆疊穩固及整齊一致,且支撐環完全在容置槽的環狀空間,整個容置槽上緣始終貼附支撐環的頂端點,左右鬆動時至少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即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126 至129 、224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下堆疊的時候上方衛星天線側緣與下方衛星天線支撐環側端沒有密合,所以有左右鬆動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27 頁)。

①前第五㈤項已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的解釋,係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其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以及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均係指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上之每一點。至上訴人所稱預留加工的裕度、預留熱漲冷縮的空間及在加工時預期或不預期的摩擦耗損等情,未見上訴人記載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或系爭專利說明書內,無由容許上訴人將之恣意讀入而擴張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1D係指「至少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

②系爭產品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時有左右鬆動之現象,即表示系爭產品並未提供水平方向的拘束條件,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即使該堆疊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左右鬆動時,雖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充其量僅為圓周上單點之貼附,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周圍上的每一點)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周圍上的每一點)之技術特徵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又主張由100 年9 月26日臺經院鑑定報告第38、39頁照片可顯示系爭產品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0圖示與上開鑑定報告第40頁照片九鑑定結果不符,且被上證9 與被上證10內容有諸多互為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235 至239 、248 至250 、255 頁)。然查:

①上訴人所提100 年9 月26日臺經院鑑定報告,其鑑定標的物之型號為「R60PA-W1+U42-2A-W1」(本院卷第2 冊第4 、24頁反面至25、34頁),因被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125 至126 頁),故兩造當庭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R60P-W1+U42-2A-W1 )進行本件侵權比對標的物(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6 頁)。因此,前開鑑定報告第36至40頁有關該鑑定標的物的照片一至照片九(本院卷第2 冊第25至27頁)無法作為本件之佐證。

②況上訴人所引用之照片六乃臺經院將衛星天線盤經切割取出一扇形部分所得之截面照片(本院卷第2 冊第26頁),嗣將該扇形部分堆疊於另一衛星天線盤上,成為照片九之截面特寫照片(本院卷第2 冊第27頁),僅從該扇形部分與另一衛星天線盤之單面堆疊狀態,無足推論完整且未經切割的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周圍上的每一點)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周圍上的每一點),是前開照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仍應以系爭產品實物之狀態及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⑹綜上,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本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如前第五㈥⒉⑵項所述,當堆疊2 個系爭產品之衛星天線盤體時,因「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外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置於上方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故此2 盤體無法緊密堆疊,而產生左右鬆動之情形。

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係利用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可使上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緊密堆疊。亦即「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外徑」等於或略大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的側緣方能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

⑶因此,系爭產品之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1D要件「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

⑷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要件1D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權利範圍。

㈦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被上訴人即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沈文灶1,0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公司9,000,000 元及自同年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上訴聲明第4 項所載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㈠兩造雖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見第四㈠項爭點),上訴人並聲請調查被證十七、二十五與系爭專利可堆疊「結構穩固」之係數(本院卷第1 冊第101 至102 頁),惟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須再為系爭專利權有效與否之判斷。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審卷第1 冊第28至96頁),其報告出具日期為97年8 月14日(原審卷第1 冊第30頁),且係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為比對標的(原審卷第1 冊第51頁),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㈢至上訴人所提100 年9 月26日臺經院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對其鑑定標的物有所爭執,故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進行比對,已於前述,自不得以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專利符合文義讀取之意見與結論(本院卷第2 冊第29頁反面、34頁)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相關帳簿,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調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向財政部關稅局函調被上訴人公司之進出口報單(本院卷第1 冊第102 至103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即無調查上揭資料之必要。

㈤上訴人原聲請傳喚張智堯到庭證明其所鑑定之標的物是否為上訴人100 年10月3 日所提之產品實物等情(本院卷第2 冊第107 頁),惟兩造業已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產品實物為本件技術比對標的物,即無必要傳喚此證人。

㈥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被上訴人所辯先前技術阻卻、專利法第108 條、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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