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涂文勳律師 紐正浩(Chris Neumeyer) 相 對 人 Inpro II Licensing SARL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piro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Edward L.Kling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國際管轄合意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採「國際管轄權原則上不具有排他性」之解釋原則,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專上字第14號判決亦加以援用。原裁定僅憑2005年6 月30日議定之「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及歐洲馬普智慧財產法律衝突研究群於2011年3 月25日草擬完成之「智慧財產權法律衝突原則」,一份尚未定案,且為少數歐洲學者所草擬之文件,實難作為我國司法裁判之基礎。而前者雖已為正式文件,但依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官網上之紀錄,迄今該公約之締約國僅有美國,另一簽署者為歐盟,加入者則只有墨西哥,且依據該官網之統計,已生效者為一片空白。甚且美國於簽署該公約後,因尚未生效,故其司法裁判仍執國際合意管轄原則上不具有排他效力之見,例如:Albemarle Corporation v.AstraZeneca (Dist.S.Carolina 2009);Xerox Corporation v.Premiere Colors (E.Dist.Virginia 2010) ;Bistro of Kansas City v. Kansas City Live (Dist.Maryland 2011) 等。原裁定豈可據此表示「國際社會均採國際合意管轄原則上具有排他性之見解」為其本件中華民國法院無管轄權之結論。又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曾經表示合意管轄約定之文字中須使用「shall 」,方可認為是「專屬管轄」;若僅止於使用「will」這個字,則不認為於當事人間有「專屬合意」。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意旨,該案中管轄合意條款係使用「shall 」,法院亦不認為其文義有排他或專屬管轄之意,更遑論管轄合意條款係使用只是表達意願的「will」。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係為解決美國專利侵權爭議而簽,所以與聯邦專利有關的爭議才須依管轄合意的約定,但本件係契約爭議,因此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人如欲在美國法院解決爭議,契約條文應加上專屬。又系爭管轄約定所稱之「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係指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不及於州法院。2010年5 月21日,相對人依雙方之專利授權合約即本件系爭合約,向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 )請求抗告人給付未付權利金,惟於同年9 月8 日已向該聯邦地方法院撤回上開訴訟,並於同日再向美國加州舊金山郡的加州高級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County ofSan Francisco )提起相同理由之訴訟,惟該法院已於2011年1 月11日因本件訴訟之繫屬而准抗告人之聲請停止訴訟。抗告人並無逛選法院(forum shopping)之問題,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且債務履行地之解釋亦不應限縮為「清償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2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國際管轄權之合意,究與內國之合意管轄不同,涉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國際間就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並無統一且已於各內國均生效之國際條約存在;國與國間亦顯有為此所簽之雙邊或多邊協議;各內國之法律亦少見有此相關之規定。縱有,亦僅係擴大該國對國際訴訟事件之管轄權,而無拘束其他國家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因此,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為調和以原就被之有利被告原則,並考量調查證據、訴訟進行之便利性,均輔以其他相關規定供原告選擇,如我國法之特別審判籍或美國法之最小接觸(minimun contacts)原則,故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本即係以併存為原則,以方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此於國際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亦同。而國際管轄權之合意,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分向各國起訴所產生司法資源浪費、各國法院判斷歧異及射倖性逛選法院之流弊,且國際管轄合意之約定,非僅僅擇定法院,尚且係在選擇該國之訴訟程序、審級制度,甚至整個司法體制及司法文化,故於現今國際貿易盛行、國際訴訟頻生之情形下,幾乎已成涉外契約之基本條款,衡諸處分權主義之法理,無絕對不許之理。然國家設立司法機關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有其一定之法權限制,如允許欠缺最基本管轄聯繫因素之國際訴訟事件,亦得經由合意而產生國際管轄權時,無異排擠該國人民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之機會。故該合意之法院,如對該國際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時,除非內國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當然拘束該合意之法院,且國際間亦無管轄權移送之規定或實務,由此觀之,國際管轄權之合意規定,並非當然絕對具有排他之效力。 三、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一般民事契約,如當事人就契約之文字發生爭議時,首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國際管轄權之合意係一契約條款,如當事人就立約時與管轄有關之契約文字發生爭執時,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若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或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後,確有清楚且明確之合意國際管轄約定時,除非契約另有明定,其真意通常即為使其產生排他之效力,特別是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國際貿易契約,殊難想像當事人會任意訂定一僅取得併存管轄權之合意條款,衡諸處分權之法理,應認該約定具有排他之效力。而於探究當當事人之真意時,雖文字之使用有其一定之影響,但有無國際管轄合意之約定,仍不應限於有無「排他」(exclusive )之文字,亦不當然受限於「shall 」或「will」之選用(依據Black's Law Dictionary(第5 版)第1433頁及Oxford Dictionairies Online 之解釋(見原審第被證3 、4 ),二者之意涵相近,於當今英式及美式英語標準可互為通用),而應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考量立約當時之一切情狀,以符合公平正義之經驗法則斟酌當事人之真意。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當事人爭執合意國際管轄之範圍或經合意管轄法院會產生消極管轄衝突之情事,致該契約條款之約定無從履行時,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且定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依前開說明,本即與內國民事訴訟同以併存為原則,故如契約文字無明確清楚語意約定為國際管轄合意時,該引起爭議之文字通常亦係約定原即享有管轄權之法院,所謂「併存說」即由此而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稱「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及歷年來各法院之見解,實與前開說明均無違背。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故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與其稱之為採「併存說」或「排除說」,毋寧為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此亦為中華民國法院歷年來一貫之見解。原審所引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 tional Law)於2005年6 月30日訂定之「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第3 條b)、c)之規定相當,簡言之,書面及相關資料認有管轄之合意時,除非當事人另有明文,否則即應認具有排他效力(其原文為:b) a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which designates the courts... shall be deemed to be ex- 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expressly provided otherise; c) 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must be concluded or documented- i) in writing;ii) by any other means of communication which renders information accessible so as to be usable for subse-quence reference;....)(見本院卷第219 頁),亦與原審另引歐洲馬普智慧財產法律衝突研究組(European Max- Planck Group for Conflict of Laws in Intellectual Proeprty)於2011年12月1 日擬訂之「智慧財產法律衝突原則」(Principles on Conflict of Laws in IntellectualProperty)第2 條:301(1)規定有管轄之合意,除非當事人另有明文,即應認具有排他效力之規定相當(其原文為:If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hat a court or the courts of a State are to ha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s.... Such jurisdiction shall be exclusive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therwise. )(見本院卷第228 頁,此為最終版,原審所引為2011年3 月之草擬本)。上開條約或原則之研擬,我國雖未參與,但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ttp://www .hcch.net/index_en.php )及歐洲馬普智慧財產研究機構(http://www.mpg.de/en)於此領域之著名性,原審以此認國際慣例或國際潮流視合意國際管轄約定具有排他效力,非無所憑,惟於當事人就契約之管轄文字發生爭議時,其前提仍應為解釋當事人間就合意條款之意思表示,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當事人間確有清楚且明確之合意國際管轄約定時,其真意通常即為使其產生排他之效力,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相對人係依盧森堡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相對人於99年9 月3 日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手HITACHI, LTD. (下稱HITACHI 公司)於96年7 月間為解決侵害專利權之爭議而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協議(PATENT LICENSE AFREEMENT)(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惟抗告人於97年4 月29日與台灣之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將與授權專利有關之電腦顯示器全部業務、資產轉讓予緯創公司,並於97年12月31日通知HITACHI 公司,表明自98年起已無義務依協議支付專利授權之對價(見原審原證四),詎相對人於99年5 月21日向抗告人主張其因受讓HITACHI 公司基於系爭協議對抗告人享有之98年授權金債權計美金540 萬元(見原審原證五),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本件事實係發生於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據該法第30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且本件兩造對系爭授權協議9.6 之管轄約定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依法庭地法,即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決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五、次查系爭授權協議9.6 後段規定:任何美國聯邦地方法對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任何主張或爭議享有管轄權(其原文為:Any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wi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any claim or controversy arising under or in relation to this Agreement. )。故依契約表面辭句之意思,當事人係合意任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對與系爭協議有關之所有紛爭均有管轄權。惟查美國聯邦及各州之司法制度並不完全相同,與聯邦法律有關或具有聯邦因素之案件,始得由聯邦司法制度管轄,例如與專利有關之案件,如係因美國聯邦所制定之專利法所生之訴訟事件,即應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管轄,上訴審專屬於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Circuit )管轄(28 U.S.C. §1295(a)(1)、§1338(a) ) 。如係一般民事訴訟,必須具備其他聯邦因素,始得向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28 U.S.C. §1331)。此外,依美國專 利法提起之訴訟,雖得由聯邦地方法院管轄,但美國有94個聯邦地方法院(見美國聯邦法院網址http://www.uscourts.gov/Home.aspx 關於district courts 的介紹),縱由聯邦地方法院管轄,仍應受一般管轄原則之拘束。而本件協議之原始當事人,一方係抗告人即台灣公司,一方係HITACHI 公司為日本公司,所涉及之授權專利包括4 件美國專利、2 件德國專利及1 件日本專利(見授權協議附表1 ,原審卷第19頁反面),HITACHI 公司曾數次派人來台協商(見原審原證36 ),兩造最終係於96年1 月間合意由民間調解人AntonioPiazza調解(見本院卷第120 頁,即相證2 附件1 ),且於同年3 月23日赴調解人位於舊金山之辦公室達成和解共識,並簽署和解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46 頁,即編號5 )。而從HITACHI 公司於2002年6 月7 日所提授權草約3-1 (見本院卷第135 頁,即編號1 )、2004年12月8 日HITACHI 公司之書函及草擬之授權協議中有關授權之專利(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4 頁,即編號2 、3 ),迄2007年所簽訂之授權協議,可知本件主要係為解決抗告人之電腦顯示器產品侵害 HITACHI 公司以美國專利為主之侵權爭議,而本件授權契約所授權之專利尚包括2006年8 月8 日始取得註冊之美國專利US7,089,342 及2005年12月9 日取得之日本專利,既係剛取得之專利,非無面臨專利有效性挑戰之可能,故抗告人主張縱有國際管轄合意,當事人間之合意亦僅存在於專利侵權之爭議,非不可採。況本件係因抗告人於台灣將電腦顯示器業務及資產全部讓與台灣之緯創公司所生之爭議,屬單純之契約爭議,與專利無關,除非相對人能證明有美國法所規定之聯邦因素,即非屬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雖於2010年5 月21日以抗告人違反契約及依協議9.6 規定,向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美金540 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即原證5 ),嗣抗告人於2010年7 月28日以無管轄權為由向法院提出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175 頁,即抗證5 ),相對人則於2010年9 月8 日撤回上開訴訟(見原審卷第126 頁,即原證17),雖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既抗辯聯邦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即表示其同意州法院有管轄權,遂於撤回同日向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級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San Francisco )提起相同之訴訟(見原證18)云云,惟查依據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以無管轄權為由所發之信函往來(見原審卷第284 、285 頁,即被證22、23)及抗告人就法院原訂2010年9 月9 日案件管理會議之改期聲請(見原審卷第286 至288 頁,即被證24),均未見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得於美國州法院提起訴訟之意思表示,而依相對人於上開州法院所提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以抗告人違反協議,且抗告人於加州有營業及協議係於舊金山簽訂為由而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132 頁第7 至9 行,即原證18),以抗告人對美國法之熟稔,應係認本件並無聯邦因素,聯邦法院無管轄權,故轉而向州法院提起訴訟。又相對人辯稱「Any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係指任一美國法院,包括聯邦法院及州法院云云,惟查美國各州係陸續加入聯邦,而於加入聯邦之前,各州多已有自己之司法系統,故多數州法院之第一審即事實審法院非必稱為「District Courts 」,以加州州法院系統為例,其相當於「District Courts 」之第一審即事實審法院為「Superior Courts 」(見加州州法院網址:http://www.courts.ca.gov/courts.htm );又如紐約州州法院系統則更複雜,故統稱為「Trial Courts」(見紐約州州法院網址:http://www.courts.state.ny.us/courts)。如係稱州法院,應會加上該州之名稱,如「California Courts」或「New York State Courts 」,而如係稱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則一定會加上「United States 」,故系爭協議9.6 所稱「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僅能解釋為美國聯邦地方法院。雖相對人另辯稱2007年1 月合意調解時,抗告人曾同意適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8 條,及抗告人與HITACHI 公司於2002年亦曾簽訂類似之合意條款,2004年則與HITACHI 公司簽訂於美國仲裁之仲裁條款,故抗告人之真意應係由美國任一法院解決授權協議之爭議云云,惟查合意於辦公室位於美國舊金山之調解人Antonio Piazza調解,且同意適用美國聯邦證據法(見本院卷第120 頁即相證2 號附件1 ,第4 點),並不代表當事人即有以美國之法院解決爭議之意思表示,況依據調解後所簽之和解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46 頁,即編號5 ),亦未見有關國際管轄之合意;且正如相對人所述,抗告人與HITACHI 公司於2002年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協議,係為解決當時已於美國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進行之專利侵權訴訟,故以專利授權契約解決訴訟時,合意由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為契約爭議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5 頁即相證2 號第2 頁、本院卷第122 頁即相證2 號附件3 ),與本件協議簽訂時並無專利侵權訴訟進行中,顯有不同,更與2004年抗告人與HITACHI 公司間無侵權爭議,僅單純因授權契約而簽訂之仲裁條款不同(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相證2 號附件2 )。故相對人以此認抗告人與HITACHI 公司就本件債權不存在之爭議應有國際管轄合意於美國任一法院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中華民國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當事人之國際管轄合意,應僅限於就專利侵權有關之爭議,始屬該合意之範圍內。縱認依9.6 之表面辭句,認抗告人與HITACHI 公司已有就系爭協議所生一切爭議合意由任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因本件係抗告人於台灣將電腦顯示器業務及資產全部轉讓於台灣之緯創公司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爭議,與專利無關,屬單純之契約爭議,無聯邦因素,即無聯邦利益可言,非屬美國聯邦法院管轄案件,則該部分所為合意管轄約定,因無從履行而應屬無效。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斟酌本件訂立協議時之原因事實、交易習慣、特別是探求表意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真意,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9.6 並未就本件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國際管轄合意,較為可採。相對人雖主張其內心意思從未想過在美國以外之法院解決授權爭議,然此僅係相對人一己之願,仍應探求抗告人之內心意思,而就當事人內心意思表現於外一致之部分,始能認為已達成合意。抗告人並稱如為相異之解釋,將違反保障國際商業行為中之契約自由原則,實則不然,國際商業契約之自由,仍會受到各國司法權之限制,此由當事人雖合意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管轄,但如系爭案件無聯邦利益時,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仍不會受到該契約自由下合意之拘束自明。至抗告人主張法院應以仲裁制度審視國際管轄合意,惟查國際管轄合意與仲裁制度並不相同,因大多數國家均有如我國仲裁法第4 條所規定之妨訴抗辯權,但各內國民事訴訟或涉外民事事件法均未有類此之規定,故如認無國際管轄權,亦無從移送。而正因為各國均無此規定或實務可資參考,國際會議或國際法學者始欲推動突破各國司法權限制之國際管轄合意條約或原則,附此敘明。 七、再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而本件爭議既無排他國際管轄合意之適用,則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並否認被告之權利,而提起確認被告權利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自亦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是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於訴訟程序事項之合法性認定應無不同。依據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又所謂請求標的所在地,係指為訴訟標的客體的特定物或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該債權即為請求標的,該債權之債務人住所即為請求之所在地。本件相對人為盧森堡公司,在我國現無住所,抗告人請求之標的即係確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倘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其債務人為抗告人,而抗告人之營業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故中華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此外,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如依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本件訴訟標的客體本即應附加其原因事實,故其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即在中華民國境內,故中華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而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其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訴訟(見原審卷第69頁)。目前本院實務對與專利授權爭議有關之訴訟亦均認有管轄權。故本院對本件涉外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併此敘明。相對人雖另辯稱本件爭議已有相同之訴訟繫屬於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級法院,故本院縱有國際管轄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規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求訴訟經濟,並防止判決歧異,且避免當事人兩地奔波。惟查抗告人係於99年9 月3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消極確認債權美金540 萬元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則係於99年9 月8 日撤回原於聯邦地方法院所提之違約請求損害賠償美金540 萬元之訴訟,再向上開州法院提起同一訴訟(見原證17、18),雖仍應認係同一訴訟標的,惟相較於州法院之訴訟,本件係起訴在先,不符合上開停止訴訟之規定;且抗告人於2010年10月22日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向上開州法院所提之駁回或停止訴訟聲請(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 頁,即抗證8 ),已經該法院於2011年1 月11日以加州對本件涉及外國公司之案件鮮有利益;證據顯示本件有許多證人且幾乎均不在加州;台灣是一個合適的替代法院為由(見本院卷第198 頁,即抗證9 ,其原文為:California has little interest in thiscase which involves foreign companies. The evidence shows there are numerous witnesses and almost all ofthe(應係贅語) them are out of State. Taiwan is a suitable alternative forum. ),而准許抗告人之停止訴訟聲請,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立法目的所述之情形。綜上,原裁定以中華民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訴訟,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