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相 對 人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本院100 年度民事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型第M373383 號「連續壁鋼筋籠端板底部之防漏漿結構」及新型第M371142 號「連續壁鋼筋籠之端板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西元2010年2 月1 日至2019年9 月10日止、西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8 月17日止。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竟於承攬興富發建設新莊中原七期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0 莊建字第0008號)之連續壁工程期間,逕自使用系爭專利之連續壁施工工法施作於上開工程,經抗告人自行採證送交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前開工程所製造之連續壁鋼筋籠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確實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使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3,851,670元之損害。抗告人已於100 年7 月29日發律師函予相對人,限其收文後7 日內與抗告人洽談使用系爭專利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惟迄今渺無音訊,顯然自始即無取得合法授權之意,且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地址: 新北市○○區○○街53號)與營業地(地址:臺北市○○區○○路196 號2 樓)所在建物,其所有權均非相對人所有,足徵相對人並無恆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4,500 萬元,其僅為參考資料,並不能反映其現實資產,又抗告人受損害之金額已逾相對人設立資本額之二分之一,足認相對人有難以清償之情形,縱然抗告人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揆諸相對人前已具有蓄意規避債務之惡意,且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及營業地建物均非相對人所有等情,以現今營造業充斥空殼公司之亂象,殊難期待相對人確實履行債務,是若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無疑令相對人有充裕時間隱匿、處分財產,致日後抗告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00 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 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司民全字第13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裁定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前開工程之現場蒐證照片8 張、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2 件為證。惟: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1 款、第2 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則新型專利必須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始能取得專利權而受專利法之保護。惟專利法第97條復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違反前條規定者。三、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四、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32條規定者。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即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實體要件並不為實質審查,而僅於審查新型專利之形式要件後即公告准予專利。因新型專利既僅經形式審查後即公告准許,則專利專責機關所為准予專利之公告並不代表該新型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亦不代表該新型專利可受專利權法之保護,故乃於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而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固非行使專利權之要件,然若不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應提出與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人員水準相當之機構就該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所作之檢索,以及該新型專利與先前技術相較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鑑定報告,或其他具有相同品質之專業意見書,始能認就該新型專利權利之存在已為最低限度之釋明。否則,如謂取得專利專責機關所核發之新型專利證明書即可認定就專利權之存在已為釋明,則非新型創作人亦可將公知技術撰寫成新型專利,據以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取得新型專利證書後,逕向業知技術之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使公知技術之使用者無端遭受訟累,造成社會交易秩序陷於混亂,使新型專利反而成為不法之士騷擾正當製造或銷售廠商之工具。因此,在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不採取實質審查,而僅採取形式審查之法制下,實無容許新型專利人於未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相同水準與品質之專利檢索與比對分析文件之情形下,逕行持新型專利公告或新型專利證書等文件行使權利,此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型專利證書上亦記載:「上開新型業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取得專利權,行使專利權依法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等語,不難索解。 ㈡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1 月15日修正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答客問」之問2 亦記載:「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不進行前案檢索,亦不做是否滿足實體要件之判斷,通過形式審查後就核准專利,並繳費公告領證。由於此種權利的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性的權利而不當行使,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所以,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同法第105 條復明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藉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提出,以避免新型專利權人濫行訴訟。二、對於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權其實體要件存在與否,原則上由當事人判斷。當事人難以判斷與先前技術文獻間是否具有新穎性等要件時,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之依據。」已明文揭示其所核發之新型專利證書無法作為證明新型專利權確屬合法有效依據之意旨。並於問8 記載:「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新型專利權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故申請人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依法不能提起行政救濟。」亦可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係屬無拘束力之報告,與發明專利之審定係屬行政處分,不可同日而語,可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顯低於發明專利審定之審查密度,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證明力在法律上僅能評價為釋明,法理至為明確。 ㈢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然對於其新型專利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實質可專利要件,並未依法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相同水準與品質之專利檢索與比對分析文件以為釋明,自難認其對於新型專利權確屬合法有效已為釋明。因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新型專利確屬合法有效,縱令被控侵權物品落入該新型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不能認係侵害該新型專利。則抗告人於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相同水準或品質之專利檢索與比對分析文件之情形下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或相對人使用該新型專利之證明文件,仍不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稱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及營業地建物均非相對人所有,足認相對人並無恆產,且相對人有難以清償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營業地資料、相對人公司地及營業地所有權查詢資料及使用系爭專利利益計算書為證。惟: ㈠按相同證據對於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之評價,必須與假扣押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釋明程度綜合為整體觀察,而不可為獨立之固定評價。例如:假扣押聲請人對於其請求之釋明程度越高,則相同證據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可以給予較高度之評價,反之則反,於假扣押聲請人對於其請求之釋明程度為零之場合,相同證據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亦應評價為零。以數學方程式表示,證據對於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之評價=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程度x證據本質之證明力。此與犯罪嫌疑人相同之行為,會因所涉犯罪名係屬重罪或輕罪,而給予是否會有逃亡之虞之不同評價,若合符節,亦為法理所當然。 ㈡經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因就其專利權確屬合法有效存在,未為最低限度之釋明,而僅提出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鑑定報告為證,其證據釋明能力之評價上將幾乎趨近於未釋明。而一般公司行號之登記住址或營業地址所在建物係承租而來,多有所在,難據以推論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又系爭專利利益計算書僅係抗告人自行估算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合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另相對人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並確有向第三人承攬上開工程,依約即有工程款之營業收入,難以推論相對人無其他資產。至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頻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一節,僅徒託空言指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實難採信。則綜合觀察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程度及其所提出用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足以使本院就其請求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能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該擔保已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與本裁定不符,但結論仍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於法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