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冠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冠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展晟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99年度民聲字第5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為第M314365 號「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同時為光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李麗虹則為名義負責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又仁前於民國98年4 月起至5 月間止之期間,在抗告人處擔任廠務工作,而張又仁離職後立即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並以其配偶黃婉婷為相對人之業務人員,製造及販售「散熱器JC102 」、「散熱器JC203 」、「散熱器JC204 」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光洋公司)與鑫翔豪有限公司(下稱鑫翔豪公司)各於99年4 月9 日、10月11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經鑑定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倘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出侵權訴訟,相對人勢必藏匿銷燬系爭產品、原料或器材,以阻止抗告人將來之求償。故本件如未事先保全,系爭產品是否為相對人所製造及販售將難以舉證,並使相對人有時間銷毀相關之生產、製造及銷售等紀錄,致抗告人將來請求損害賠償舉證之困難,除證據顯有滅失之虞外,亦將造成損害無法回復之情事。爰聲請應保全證據之物品及文件:⒈至相對人之工廠即臺中縣烏日五光路復光六巷151 之1 號處勘驗、盤點及查扣相對人生產與販售之系爭產品零件、半成品、成品及模具,並統計其數量、拍照或攝影。⒉查封、影印或拍照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庫存紀錄與資料,並就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情事,作成詢問筆錄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範圍遠大於侵害鑑定報告中之產品,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業已將系爭產品鑑定,就此部分證據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非可採。抗告人雖可以正常交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然不應強求抗告人自費購買所有侵權產品。㈡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生產銷售庫存紀錄及資料證物均在相對人持有中,無法期待相對人提出作為證據。以現今臺灣中小企業均有內、外記帳不同內容,及極易浮報虛列費用情形,並無法期待抗告人從政府單位獲得正確生產銷售庫存紀錄及成本資料數據。㈢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已逾越法律規定。㈣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做為計算基礎最為明確。至於採用權利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損害額之計算,均牽涉到專利權人受害後所失利益與侵權人之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確認問題,要當事人舉證其業績受損與侵權行為有關連並非易事,甚至等同具文,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㈤相對人仿冒系爭專利,原本即不應保護其隱私及業務秘密,且相對人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不會有權利受害之情形。㈥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即使不符文義讀取,亦應符合均等論。故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且抗告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四、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 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5 頁之聲請狀「聲請證據保全」欄第五項,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抗告狀「抗告理由」欄第三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統一發票、產品型錄(見原審卷第7 至18、22至30頁),得以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 ㈢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已逾越法律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明文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且抗告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本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可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抗告人應依法提出足以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⒉抗告人又主張其所欲保全之證據範圍遠大於侵害鑑定報告中之產品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聲請之保全範圍,所稱「仿冒產品」係以系爭產品(即「散熱器JC102 」、「散熱器JC203 」、「散熱器JC204 」產品)為標的物(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之聲請狀第1 至3 頁第二至五項)。亦即抗告人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提起本件聲請保全「系爭產品零件、半成品、成品及模具」、「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庫存紀錄與資料」,並聲請詢問相對人。而原審先於原裁定第4 至6 頁第四㈠項首先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再於原裁定第6 頁第四㈡項認定有關系爭產品部分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於原裁定第6 至7 頁第四㈢、㈣項認定有關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庫存紀錄及資料部分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末於原裁定第7 至8 頁第四㈤項認定本件即無實施本件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是以原審依序審酌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之保全證據要件,並無違誤,原審並未命抗告人自費購買所有侵權產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⒊抗告人另主張無法期待相對人或自政府單位獲得正確生產銷售庫存紀錄及成本資料,相對人仿冒系爭專利,原本即不應保護其隱私及業務秘密,且相對人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不會有權利受害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抗告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抗告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抗告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尤其第3 類證據保全類型(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乃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抗告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且抗告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茲因抗告人於本件未能釋明相關保全證據之要件,故未能准許其保全聲請。惟倘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如各該證據確有調查必要,本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命相對人提出文書,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以依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其實體利益不致受到影響,且能充分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相對人之業務秘密利益。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侵害專利權,即無須保護其隱私及業務秘密云云,忽略專利民事保全證據事件所具之利益衡量性質,委無可採。 ⑵至抗告人所指現今臺灣中小企業均有內、外記帳不同內容,及極易浮報虛列費用情形,乃其單方片面之揣測,如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此情,自無許抗告人逕為推論,而許其為證據之保全。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然證據保全之准否,本應衡量兩造互相衝突之利益,抗告人應先釋明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為准許或駁回本件聲請分別對抗告人、相對人所產生之可能影響。抗告人遽以秘密保持命令而謂准許本件聲請並不會有權利受害之情形云云,自有未洽。 ⒋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五、從而,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