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Daikin Industries, Ltd. (日商大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野幸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本院依民國99年民聲字第35號保全證據裁定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調之通關電子資料共拾伍紙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調之進口報單共陸拾柒紙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分別發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本件聲請保全證據、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之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保全證據程序是否終結,應視所保全之證據是否已達原保全證據聲請及裁定之意旨而定,並不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製作調查證據筆錄為必要。縱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其保全證據程序亦於原保全證據聲請及裁定之意旨已經完成調查並經記載於筆錄,而告終結,並非漫無限制之調查證據及製作筆錄。原裁定竟認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應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否則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實屬違背法令,原裁定所為上開認定,係以學者之民事訴訟法著作為由。惟該學者所稱「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應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之敘述,本應視實際上證據保全之情形而論,因保全證據之標的、方法、內容、證據態樣等等之不同,並非全部保全證據皆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原裁定僅憑一位學者之見解而認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應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實屬速斷。原裁定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68 、375 條為依據,惟第368條第2項之意旨僅在規定如有調查之必要時,則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並非謂所有保全證據皆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至民事訴訟法第375 條前段之規定,亦係在如因保全證據而製有調查證據筆錄時,定其保管法院而已;本條並非旨在規定所有保全證據皆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原裁定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368 、375 條之意旨,其因而所為之結論,顯屬無據。此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7 號裁定亦可證之。縱採學者之見解,惟其並未表示對於調查證據程序之踐行及調查證據筆錄之製作,可毫無限制。亦即認定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所稱之「保全證據程序終結」,係以所保全之證據是否已達原保全證據聲請及裁定之意旨而定,至於有無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非認定「保全證據程序是否終結」之標準,縱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僅在原保全證據聲請及裁定之意旨範圍內即已足。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參照99年8 月26日相對人所提出之閱卷聲請狀、99年8 月30日相對人所提出之閱卷聲請補充理由狀及本案證據保全卷99年10月6日 調查筆錄可知,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及裁定之意旨即「知悉抗告人有無進口系爭TFP 貨物」,已經完成,應無其他可得調查之事項,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則本件保全證據自已終結,縱於99年10月6 日開庭調查證據時,本件保全證據尚未終結,惟不論於99年11月26日兩造會議時,由抗告人主動揭露抗告人進口系爭TFP 貨物「以外」之進口報單上諸多資訊,或相對人於100 年1 月27日閱卷,或於100 月2 月8 日相對人對於法院詢問是否同意將所保全之證物發還,皆可知相對人已表明不爭執保全證物之發還。亦即此時相對人已不爭執其已達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及裁定之目的,則本件保全證據亦應終結。惟原裁定對於何以本件保全證據於上開情形之後尚未終結,完全未予認定,逕以事後發生之事實認定本件保全證據尚未終結,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論理法則。 (三)由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1 月17日函知兩造之通知已記載「請兩造協商陳報閱卷日期,並由相對人將進口報單有爭議部分遮蔽後由聲請人閱覽抄錄」等語,即屬授權由抗告人遮蔽有爭議之部分,且相對人得閱覽抄錄之範圍亦僅在抗告人未遮蔽之部分。則於保全程序已對相對人閱覽範圍加以准駁,原裁定豈可僅因相對人請求再予閱覽,即認法院尚須予以准駁,否則保全證據程序不能終結。依此見解將產生保全證據程序是否終結,繫於當事人閱卷之聲請,法院不能自行認定之不合理結果。且如前所述,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及裁定之意旨已經達成,則相對人僅欲聲請閱覽保全證據以外之其他資料,且法院亦僅在處理是否給閱而已,則豈能以與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及裁定意旨無關之聲請閱卷,而謂本件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100年3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係提出理由向法院聲請閱卷,其不僅不爭執其已獲知原保全證據聲請及裁定意旨所示之「抗告人有進口系爭TFP 貨物」,且亦不抗辯或反對本件抗告人所為解除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則「聲請閱卷」並非「訴訟程序上之主張或答辯」,原裁定豈能認此為相對人之抗辯。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本件保全之系爭進口報單分別發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之規定,聲請解除保全證據,必須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始得為之,如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則不論本案是否繫屬,均不得聲請解除保全證據;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375 條之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應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由法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94 條作調查證據筆錄(吳民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011頁參照)。則如法院於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後,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或雖已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然尚未終結,均不得認為保全證據程序業已終結,自亦不得聲請解除保全證據。經查相對人於100 月1 月13日聲請閱覽相關之進口報單,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1 月27日給閱之進口報單資料係遮蔽有爭議部分之資料,顯與相對人聲請閱覽之意旨不符,惟並未對相請人所為閱覽未遮蔽部分之聲請為准駁,此觀諸相對人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請求智慧財產法院揭露相關進口報單之進口數量,不難明瞭,自難認證據保全之證據調查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3日聲請閱覽相關之進口報單,智慧財產法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仍准予閱覽,自堪認證據保全之調查程序尚在進行當中,嗣並未再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未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則本件證據保全程序仍有證據調查程序,與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之程序尚未進行,自不得認保全證據程序業已終結。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證據程序既尚未終結,自不能因相對人未提起本件訴訟即解除保全證據,核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若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當事人間之紛爭久懸不決,則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其他處置,將無法獲得適當之處理,而致聲請保全證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文書、物件之所有人或利用人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保障其權益,故於該條第1 項明定,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保全證據之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並將之發還予所有人、持有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據89年2 月9 日前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說明,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末按保全證據程序是否終結,雖不因相對人聲請解除保全證據而當然終結,亦不因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而當然繼續進行,仍應視該程序是否已達或甚至已無法達保全證據之目的而定之。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情形,如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已經調查者,其保全證據程序即屬終結,如經調查發現證據已不存在,則保全證據程序亦當然因而終結。另於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證據而言,如其保全證據之目的係為有助當事人於起訴前蒐集證據並進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則如法院已行一定之程序,當事人已可依其所瞭解之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決定是否起訴時,其保全證據程序即應終結。而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亦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 四、經查本件原准予保全證據之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即係以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而准予本件保全證據。雖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惟按保全證據程序所為之調查證據,其目的與本案訴訟不盡相同,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係將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保全證據所為之調查證據,主要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或為方便權利人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決定是否起訴,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以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次查本件准予保全之證據係關稅局之進口報單,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況,且本件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人就保全之證據曾向本院聲請閱卷,經本院於99年10月6 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保全證據)聲請人代理人稱希望閱覽貨物名稱及進口日期;(保全證據)相對人代理人則稱進口報單上之貨品列號確實為(保全證據)聲請人所述2905.59. 90.90-4,貨品名稱為四氟丙醇、Tetra-Fluoro Propanol 、2,2,3,3-Tetrafluoro-1-Propanol、TFP ,期間就是96年3 月15日至99年5 月31日;(保全證據)聲請人代理人復稱(保全證據)相對人已陳明清楚,我們不用聲請閱卷,另(保全證據)相對人代理人稱系爭原料(保全證據)相對人是向(保全證據)聲請人的授權廠商或關係企業進貨,如果數量有問題,(保全證據)聲請人應該向其授權廠商查明;(保全證據)聲請人代理人又稱我們希望暸解(保全證據)相對人海外的供應商是誰;(保全證據)相對人代理人則稱願意主動與(保全證據)聲請人直接聯繫;法官則諭知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人已撤回閱覽證據資料之聲請,兩造均請回(見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35號卷附99年10月6 日調查筆錄)。是依據該筆錄之記載,本件就確認進口貨品及其日期所為之確定事、物現狀之調查證據程序應已終結。俟(保全證據)相對人於99年12月28日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並聲請命(保全證據)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後,(保全證據)聲請人則另於100 年1 月13日聲請閱卷,主張欲瞭解系爭進口貨品除金額、數量外之資料,相對人復於同年1 月21日於法院命其就該閱卷聲請表示意見時,表示進口報單上之出賣人、金額及數量均為其營業秘密,同意以其自行將上開事項內容遮蔽並複印後之附件供(保全證據)聲請人閱覽,法院亦於同年1 月26日准許(保全證據)聲請人於同年1 月27日閱覽該附件(見本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4 號卷附之閱卷聲請書),故本件有關確認進口報單上除金額、數量外資料之事、物現狀之程序,已經法院諭知以上開附件供(保全證據)聲請人閱覽,且經其閱覽後而終結。原審並未因(保全證據)相對人於99年12月28日聲請解除保全證據而認保全證據程序當然終結,且對(保全證據)聲請人100 年1 月13日之閱卷聲請,於衡量雙方利益後,准許(保全證據)聲請人閱覽部分內容,且經其閱卷後,應認保全證據程序已經終結。(保全證據)聲請人雖未能依其主張得知其所欲瞭解全部事、物之現狀,但仍得依其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就事實及物證現況之瞭解,決定是否提起本案訴訟,如(保全證據)聲請人對無法閱覽全部事證,認(保全證據)相對人恐有侵權之虞而提起本案訴訟時,應可認係已達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而於起訴後之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確認(保全證據)相對人是否確有侵權之事實,惟自同年1 月27日閱卷完畢迄今,均未見(保全證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查本件保全證據為關稅局之進口報單,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另行函調後行調查證據程序,故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2 項請求解除保全之證據,且將之發還財政部台北及基隆關稅局,並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