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雨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100 年度民聲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為經營專業、精緻、特殊螺絲之研發與製造廠商,成立20餘年,已有多項國內外專利。其中經研發、設計年餘之新功能螺絲製品發明(下稱系爭發明),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並編為第099136370 號申請案,將進行實體審查。抗告人自同業中獲悉相對人仿造與系爭發明相同之螺絲製品,供外銷使用。抗告人經過友人自相對人之製造廠內取得仿造螺絲數枚(下稱系爭產品),並交由專利師郭宮寶進行侵害分析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有仿造系爭發明製品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系爭發明。抗告人已發存證信函,催告與通知相對人應停止侵害、製造之行為,詎均未獲回應。甚者,據悉相對人近期將有一批仿造系爭發明之螺絲製品,欲輸往國外。抗告人恐於起訴前,該等系爭產品將有滅失之虞,不利日後之舉證,將擴大受侵害之損失。準此,抗告人聲明准予至相對人製造廠拍照存證或扣押系爭產品為保全。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發明人,前委託專利師郭宮寶於100 年7 月14日就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為專利侵權鑑定分析。經鑑定,系爭產品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等事實。此有智慧局99年11月12日(99)智專一㈡15173 字第09942147450 號函、侵害分析意見書、聲請人專利螺絲照片及仿造螺絲照片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 至17頁之聲證1 至4 )。參諸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可知,聲請人為系爭發明之申請人,經侵害分析之標的,雖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發明。然聲證3 之照片中實物與侵害分析意見書中之鑑定標的是否即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並無法由照片推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發票或系爭產品係相對人製造之憑證。退步言,縱使相對人確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抗告人亦可依先前取得方式或藉相關消費者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職是,本院認為系爭產品,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之虞,自無庸至相對人製造廠拍照存證或扣押系爭產品,是無保全之必要性。 ㈡自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恐於起訴前,該違法物證將有滅失之虞,不利日後之舉證,而擴大損失。然聲請人就該所欲保全之系爭產品,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再者,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或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亦有規範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非必以保全系爭產品為唯一依據。 ㈢抗告人固主張據悉相對人將有一批仿造系爭發明之螺絲製品,欲輸往國外,應至相對人製造廠拍照存證或扣押系爭產品為保全,否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前於100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已涉及系爭發明侵權,欲促其停止製造、運輸、販售、進出口、使用系爭產品及促其協商,並經相對人收悉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此有橋頭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與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之聲證5 )。倘相對人有隱匿或湮滅系爭產品之意圖,前於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可為之。準此,益徵無保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 ㈣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查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因聲請人欲證據保全,可藉由一般交易市場取得相關之交易證據及證物,既如前述。縱使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亦可於本案訴訟中,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從事螺絲製造之同業。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準此,自不應准許抗告人至相對人製造廠拍照存證或扣押系爭產品為保全,以阻礙相對人之正當交易行為。 ㈤因認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之螺絲產品尚未有任何生產紀錄,相對人予以仿製,侵害抗告人專利權甚為明確,且抗告人得知相對人因前次訂單之貨量尚未交付完成,現仍加工趕製中,有抗告人派員至其協力廠即下游廠商(熱處理加工廠)廠區拍攝錄影帶光碟及照片可稽。 ㈡系爭產品因產品具特殊性、規格、用途等不同特性,於國內無消費市場及需求,抗告無從自他處取得發票或銷售憑證,又仿品倘完成各階段製程及定作人之要求,旋即運至海關出口至指示地點,於國內並未庫存或留置部分仿品,有抗告人螺絲流程與程序工作日數表1 份可稽,非依實施保全證據,無法取得仿冒之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出關後,相對人即無須隱匿或銷毀。 ㈢抗告人與美國客戶National Nail Corp(下稱NA公司)所派代表人員LEE 、RORGER(美國籍2 人)及SHIMON(中國籍1 人)等3 人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16時30初止,在抗告人公司召開系爭螺絲商務談判會議,會議中NA公司代表LEE 及SHIMON 2人均已證實確有將系爭螺絲之製造放單於國內其他同業生產,有該會議紀錄之現場錄音節錄本及錄音節錄CD光碟可稽,足證抗告人所有專利權顯已遭相對人侵害,損失不貲。 ㈣爰聲明准予至相對人製造廠拍照存證或勘驗、保全書證。 四、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 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3 頁至5 頁之聲請狀,本院卷之抗告狀,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 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並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智慧局99年11月12日(99)智專一㈡15173 字第09942147450 號函、侵害分析意見書、聲請人專利螺絲照片及仿造螺絲照片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 至17頁之聲證1 至4 )得以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聲證3 之照片中實物與侵害分析意見書中之鑑定標的是否即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並無法由照片推知,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發票或系爭產品係相對人製造之憑證。退步言,縱使相對人確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產品,且亦可再依先前取得方式或藉相關消費者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職是,本院認為系爭產品,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自無庸至相對人製造廠拍照存證或扣押系爭產品,是無保全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前次訂單之貨量尚未交付完成,現仍加工趕製中云云,並提出錄影帶光碟及照片(抗證一)為證。然查,依抗告人所述,上開錄影帶光碟及照片係其派員至相對人協力廠即下游廠商(熱處理加工廠)廠區拍攝,由所拍攝之錄影帶光碟及照片無法得知拍攝場所為何?該螺絲無法確認即為相對人之協力廠所生產,亦無法確認該螺絲是否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又抗告人自承無法提出發票或銷售憑證,且抗告人螺絲流程與程序工作日數表(抗證二)係抗告人公司製造流程及作業程序,無法作為相對人係採用相同製造流程及作業程序之證明,實無法釋明非實施保全證據,無法取得仿冒之系爭產品或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於抗告人與美國客戶National Nail Corp(下稱NA公司)所派代表人員LEE 、RORGER(美國籍2 人)及SHIMON(中國籍1 人)等3 人召開商務談判會議,固據其提出該會議紀錄之現場錄音節錄本及錄音節錄CD光碟各1 份(抗證三)為證,惟該會議中NA公司代表LEE 及SHIMON 2人僅證實有將系爭螺絲之製造放單於國內其他同業生產,並未指明係將系爭螺絲之製造放單予相對人,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系爭專利權遭相對人侵害,亦無理由。至抗告人因與證人即所謂「同業友人」達成協議,不因本件造成該「同業友人」曝光、出庭作證等,乃抗告人自願捨棄人證,非可利用此自陷不利益之情狀,反而要求本院准予其聲請保全證據,而將不利益轉嫁於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其原審主張及抗告理由,均不應遽以准許。 六、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准予至相對人工廠現場拍照存證或扣押系爭產品,於本院聲明准予至相對人工廠現場拍照存證或或勘驗、保全書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