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4號原 告 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永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被告等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有新型第M263499 號專利物品」(本院卷第98頁),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2 項之被請求主體限於被告公司,並於「原告所有新型第M263499 號專利物品」之前增加「侵害」二字,另假執行之聲請減縮為僅就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 175 至17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63499 號新型「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3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X 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 ㈡原告與大同公司有業務往來,每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惟自2010年10月以後,原告業務完全遭被告取代,損失不貲。經原告探查後,發覺被告與大同公司履約所使用之電表插座(下稱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奪取原告業務之事實。 ㈢系爭產品確為被告製造,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相符,應為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之情形;且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所利用本案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功能、達成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於逆均等論原則。且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系爭專利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五章鑑定結論,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㈣經原告查證,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2 月止,被告履約所用電錶插座,單價142 元有28000 個、單價139 元有5000個、單價145 元有14000 個、單價171 元有3200個,營業總金額7,258,200 元,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3 日內解決,被告相應不理,顯係故意侵害專利權,原告得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7,248,200x3=$21 ,744,600 ),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千萬元。又被告等至今仍持續製造、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電錶插座,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63499 號專利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1項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係援用臺灣專利(公告號452085)之先前技術,該先前技術為原告系爭專利所放棄及排除。其內容為,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個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 ㈡原告前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起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事件予以審理,於該案100 年7 月22日庭訊時,原告自承系爭產品之插片座夾片為Y 型,經該案承審法官初步公開心證,認為系爭產品Y 字型夾片,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X 形狀之文義所讀取,原告亦稱「沒有意見」,嗣後原告經曉諭後而撤回起訴。足見,被告所設計生產之插片座兩夾片係設為Y 型形狀並非X 型,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詎今,原告又以相同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之插片座的兩夾片係設為X 型,業已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並非被告所製造。 ㈢原告在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了習用Y 字型插片座有不易作插裝的問題,故系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設計為呈扁X 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同理,為避免「拔拆卸下該電錶插腳之插片的動作時,該插腳之插片更易被該兩夾片的下終端端緣銳角或銳角上的毛刺刮及」,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Y 字型兩夾片下終端形成「倒角」,以消除端緣銳角或銳角上的毛刺,然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之夾片仍係「貼合」呈Y 字型,而非如系爭專利兩夾片設計為呈扁X 形狀。 ㈣原告在其專利說明書第6 頁記載了習用Y 字型插片座有不易作插裝的問題,足見Y 字型設計為原告所放棄及排除。被告產製之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從而,被告所設計生產之Y 型形狀插片座並無法達到原告專利範圍所述以利作插裝的功能,並不適用「均等論」。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17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 ㈡原告曾於100 年3 月22日向被告購得電表插座10個。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透過律師寄發警告存證信函予被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本院卷㈠第23頁)。相關圖式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 ⑵1B: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 ⑶1C: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 ⑷1D: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 ⑸1E: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 ⒉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 ⑵1b: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 ⑶1c: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 ⑷1d: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 ⑸1e: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型形狀。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此亦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86 頁),是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A「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要件。被告所謂:系爭產品乃援用本國公告號452085號專利之先前技術,該先前技術為系爭專利所放棄及排除云云,與判斷系爭產品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A要件無涉,自屬無由。 ⑵系爭產品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是從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1C及1D技術特徵「係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於該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台,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及「於該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此亦為被告是認(本院卷第186 頁)。 ⑶系爭產品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與系爭專利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不同,從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技術特徵「同時,各該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原告雖稱:系爭產品插片座上之插片係呈χ型之形狀,故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E要件之技術特徵云云,並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據(本院卷第68頁);惟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僅載明「各該插片座3 之兩夾片31係呈扁χ型形狀」(本院卷第20頁),未有進一步描述該「扁χ狀」如何限定,因此,參酌系爭專利圖示第4 圖該創作之插片(本院卷第24頁,即附圖第4 圖)及圖示第8 圖先前技術之插片(本院卷第27頁),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於插片上之差異,第4 圖係在形成插片之夾片末端分開形成「扁χ狀」,第8 圖則是在形成插片之夾片末端貼齊,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扁χ狀」係在插片之夾片貼合後再往外側分離。查系爭產品該插片座上之插片於兩端貼合形成夾片,檢視插片之末端應為金屬片切斷時所形成之不平整斷面,以及插片座於成形時彎折時所產生形變,而非刻意將夾片在貼合後向外側分離,因此,系爭產品插片座之兩夾片應為「Y 型」;對應前揭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待鑑定物圖示」(本院卷第68頁),鑑定機關將插片貼合處以手繪χ方式意圖呈現該插片係呈扁χ型之形狀,顯有未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從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系爭產品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與系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並不相同。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5行所述「…如第8 圖所示係設置呈頗長之"Y" 字型,下終端311 又係設為" 平齊" 端,故不但不易作插裝電錶插腳之插片的動作;為作拔拆卸下該電錶插腳之插片的動作時,該插腳之插片更易被該兩夾片31' 的下終端311 端緣銳角或銳角上的毛刺刮及,而導致不易或不便作拔拆卸下的動作,在作安裝、維修動(工)作上乃十分不便」可證,系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相較於系爭產品或先前技術(第8 圖)之「Y 型形狀」,兩者之結果實質上亦不相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特徵之間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㈢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