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SDG Components, Inc、Tyler Anspach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6號原 告 即 相對 人 SDG Components, Inc 法定代理人 Tyler Anspach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 人 柏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吳雅貞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另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原告應擔保之訴訟費用範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65 萬元,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被告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爭執,有100 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裁判費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133 頁),是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各為26,002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49,500元(計算式:1,650,000 X 3%=49,500),則以此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01,504 元(計算式:26,002+26,002+49,500=101,504 ),原告對此擔保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 頁),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