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SDG Components, Inc、Tyler Anspach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6號原 告 SDG Components, Inc 法定代理人 Tyler Anspach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柏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吳雅貞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遂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01,504 元,原告已於 100 年11月4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七日即100 年11月11日期限,原告仍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提存案號及提存事件進行處理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