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7號原 告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禾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健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其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發明第I304961號「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13年6月1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禾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向訴外人湯偉有限公司(下稱湯偉公司)購入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海綿寶寶動畫水杯(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而屬侵權。原告曾於100 年4 月1 日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禾誠公司,被告禾誠公司亦於100 年4 月19日函覆原告,可知被告已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暫先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新台幣(下同) 155 萬元。被告傅健恒,為被告禾誠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禾誠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55 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利息。⑵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各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 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系爭產品結構由外至內包含:(1) 光柵板、(2) 印刷層(樹脂)、(3) 貼合層(PP合成膜)及(4) 容器(PP),上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比對,已構成文義侵害。且被告之上游廠商湯偉公司於另案訴訟中已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產品確實有侵權情事。 2.系爭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事由存在: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 被證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4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擬制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具進步性: ①被證5 為鋼筆墨水鑑定之期刊,其樹脂可配合醇類材料以形成增稠劑,係為達到墨水增稠的效果,被證7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於光學層(24)之外表面與內表面分別具有光學層(22)及油墨層(28)」。故被證5 與系爭專利內容無關連性,其鋼筆墨水含有樹脂亦與系爭專利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含有樹脂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不同;而被證7 欠缺系爭專利「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之技術特徵。因此,組合被證5 及被證7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②被證7 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及接著層」之技術特徵。因此,組合被證5及 被證7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進步性。 ③被證7 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及底色層,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因此,組合被證5 及被證7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欠缺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同特性」文字部分,已於說明書第9 頁之「實施方式」中具體敘明,並已明確列舉「同特性」塑膠品或樹脂之種類,並無不明確事由,而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3.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被告於98年12月30日起即向湯偉公司進貨系爭產品,至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回函止,仍持續向湯偉公司進貨並販賣系爭產品,共計16個月,每月進貨3,600 個系爭產品,零售價60元/ 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456,000 元(計算式:60元/ 個×3,600 個/ 月×16個月=3,456,000 元),原告僅 先為一部請求15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 系爭產品之圖樣非屬標籤,並無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亦無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共四層,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依序由外而內為裝飾層、印刷層,僅兩個層,足見不符合文義讀取。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非以單句為之,第4 項之「同特性」不明確,均有違專利法第26條規定。 ㈢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之技術特徵外,其餘均已為被證4 所揭露,惟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被證5 已揭露油墨內含樹脂之技術特徵,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即被證5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進步性: 1.第1 項: 被證7 之第二圖透明層(24)外表面具有紋路(22),內表面具有印刷層(28)。透過紋路(22)角度之折射,同樣可使油墨層(28)上之圖樣,產生立體化之影像效果。被證5 第1 頁右下,該段文字中譯:「油墨是不同的複雜化學混合物如酸或鹼性染料,有機或無機顏料,表面活性劑,抗氧化劑,黏度調整劑,樹脂」可證「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故被證7 與被證5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第2 項: 被證7 之第二圖顯示油墨層(28)也有一熱保護層(30),設於印刷層(28)內側表面,與該系爭專利權同樣顯示具有貼合之層級效果。故被證7 與被證5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第4 項: 由於系爭專利權以「與塑膠品同材質同特性」之不確定概念,因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亦可解釋為「同特性」(包括同屬化學品亦屬同一特性之概念),故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被證7 與被證5 充份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被證7 與被證5 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皆為湯偉公司所提供,且據湯偉公司所稱,系爭產品早於94年已核准新型第M258861 號「顯像適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專利,被告基於與湯偉公司長久以來之合作關係,及湯偉公司為前述「顯像適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權人,始向其購入系爭產品再批售予下游廠商,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㈥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原告於93年6 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0496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13年6 月10日止。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向訴外人湯偉公司所購入,被告並將系爭產品販售予統一超商及許願米工作坊對外零售予消費者。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2 、3 項為獨立項,第4 、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2 、3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而第4 項係依附於第1 、2 、3 項,是本件僅就第1 、2 、3、4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為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 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形成適當之紋路,及於裝飾層之內表面設印刷層,該印刷層並印刷任意圖案或文字;及/ 或於印刷層之內表面再設貼合層;如此當本標籤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可利用裝飾層外表面之紋路,致使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視覺效果,提高塑膠製品之價值。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第1 項: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⑵第2 項: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 ⑶第3 項: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 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 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底色層,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 ⑷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所述之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 ㈡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主張被證4 、5 、7 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1.被證4 之技術內容: 被證4 為2004年5 月21日申請,2005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07937號「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專利案,申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6 月11日),依專利法第23條規定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2 所示,被證4 為一種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其係由飾材層、圖樣層及接著層所組合而成,係在於設有透明材質所製成之飾材層,並於該飾材層之背面形成有圖案之圖樣層,再於該圖樣層之背面塗覆有接著層,藉由該接著層具有保護圖樣層之油墨、阻隔溫度及結合接著熱固物之作用者。 2.被證5 之技術內容: 被證5 為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A期刊所刊登之文章,該文章頁首上方記載「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 A,7810000000000000」,足見其公開日期為1997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被證5 之正本而無法證明與原本相符云云,然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 A 為國際期刊,其所刊登文獻於網際網路可公開查詢,付費後即可取得全文內容檔案,被告無變造之必要,且由被證5 之文章內容、排列方式整體觀之,其與一般學術文章無異,亦無證據顯示何段落有遭被告變造之情形,應認被證5 為真正。而被證5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6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5 揭露油墨分析研究,其中油墨係由不同化學成分結合而成的混合物,例如酸或鹼性塗料、有機或無機顏料、表面活化劑、抗氧化劑、黏度調節劑、樹脂、乙二醇和醇類溶劑之技術內容。 3.被證7 之技術內容: 被證7 為2002年12月3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6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如附圖3 所示,被證7 為一種標籤,該標籤包括有透明層24、位於透明層外表面的紋路optical ridges 22 、以及依序位於透明層內表面的印刷層ink layer 28以及熱保護層thermal protection layer 30 ,其係利用標籤表面之紋路22,驅使印刷層28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之效果。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項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3年6 月1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1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發明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49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違反專利法第26條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非以單句為之,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 按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6 項定有明文。蓋每一請求項代表一獨立的專利權範圍,因此每一請求項應以一個單一句子所構成,僅在句尾使用句號,此為單句原則。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記載:「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 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而使用兩個句點,不符合單句原則,原告亦自承其並未提出更正聲請(見本院卷第268 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為撤銷專利權之事由。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無記載不明確情事: 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何謂「同特性」之界定不明確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 至9 行記載「印刷層2 所使用之印刷油墨可以預先加入少許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如:塑膠品為聚乙烯(PP polypropylene),則樹脂亦為聚乙烯(PP)或同特性之材質製成。或如塑膠品為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脂(PET polypropylene,terephth alate) ,則樹脂亦為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脂(PET) 或同特性之材質製成。若如塑膠品為聚苯乙烯(PS polystyrene),則樹脂亦為聚乙烯(PP)或同特性之材質製成」(見本院卷第12頁),就所屬塑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並參考說明書之揭露,應可瞭解「同特性」係指當塑膠品為聚乙烯(PP)時,其同特性係指具有「流動性良好、熱安定性佳、耐水性、電氣絕緣性佳」等特性之塑膠材質;而當塑膠品為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脂(PET) ,則同特性係指具有「透明度高、透氣性低、耐高溫~60 ℃左右、不耐磨、不揮發、耐酸鹼」特性之塑膠材質,是以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應可瞭解「同特性」意義,並不會產生疑義,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無記載不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情事。 3.擬制喪失新穎性部分: 被告辯稱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經查,經比對被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系爭專利之「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之技術特徵為被證4 之「飾材層(1) 為透明之材質所製成,其表面係可設為平面、斜紋、細砂、凹凸透鏡等不同之結構形態」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印刷層,於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之技術特徵,為被證4 之「圖樣層(2) 係可利用油墨將精美之圖案予以印刷於飾材層(1) 之背面而形成圖案,其圖案主要以油墨所印刷而成,油墨可以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紫外線乾燥)油墨」等技術內容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之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4 所揭露。被告雖辯稱該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即被證5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云云,惟按新穎性之判斷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經查,被證5 並非被證4 說明書明確敘及之先前技術文件,而不得與被證4 視為同一份單一文件,則被告主張被證4 未揭露之部分可由被證5 得知云云,顯然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而不可採。再者,系爭專利「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係為達成與塑膠品黏貼,而具有結合功效,然被證5 僅揭露油墨成分包含樹脂等,並未揭露油墨中含有樹脂係具有與塑膠品黏貼結合之功效,因此,尚難認「油墨內含有樹脂可達結合功效」係被證4 公開當時之通常知識,而由被證4 所公開之內容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4.不具進步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7 相較,系爭專利之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技術特徵為被證7 之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24) 、位於透明層外表面的紋路optical ridges(22)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印刷層,於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技術特徵為被證7 之透明層內表面的印刷層ink layer(28) 所揭露。又被證7 說明書第11欄第21至25行亦揭露在容器標籤製造製程中,高溫塗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與容器之外壁塑膠間之黏合,且先前技術中油墨提供黏合於容器所使用之方法,通常利用具有熱熔聚乙烯(polyethylene)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上等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236 頁),被證7 雖未明確揭露油墨28內是否含有熱熔聚乙烯(polyethylene)化學成分,然被證5 揭露油墨係由不同化學成分結合而成的混合物,例如酸或鹼性塗料、有機或無機顏料、表面活化劑、抗氧化劑、黏度調節劑、樹脂、乙二醇和醇類溶劑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被證5 已揭露油墨內含樹脂之技術特徵,而樹脂為被證7 熱熔聚乙烯(polyethylene)之上位概念,是以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油墨內含樹脂使之具有與塑膠品黏貼結合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5 油墨中之樹脂可配合醇類以形成增稠劑,增加油墨黏稠效果之教示而將被證7 之高溫塗敷之油墨可提供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與容器之外壁塑膠間之黏合,利用具有熱熔聚乙烯(polyethylene)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上等技術內容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7 組合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裝飾層之紋路,乃於裝飾層上直接成型,與被證7 於光學層外側再以齒狀透明光學層貼合不相同云云,然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僅記載「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而未界定該紋路之成型方式,即無從以成型方式不同而認被證7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又主張被證5 與系爭專利可使樹脂與塑膠品充分結合之技術不同云云,然原告自承被證5 鋼筆墨水所含油墨是用以使染料成分降解並達到墨水增稠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而被證7 已揭露熱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上可提供透明層與容器間黏合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則所屬印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被證5 油墨含樹脂成分,且油墨可與其他化合物作用增加油墨黏稠效果之通常知識,組合被證7 所揭露「具有熱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技術內容」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達與塑膠杯體形成黏合之效果,故原告所述不予採信。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7 、5 ,其中被證7 組合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之貼合層設於印刷層內表面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7 之一熱保護層thermal protectionlayer(30) 連接於印刷層ink layer(28) ,提供容器(10)外壁(12)之黏貼技術內容所揭露;又系爭專利之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7 說明書第13欄第35至第36行於步驟46塗覆一熱保護層物質(thermal protection substrate)於印刷層(28),由polyester polypropylene or PVC vinyl形成熱保護層物質(30)或(150) ,提供與塑膠壁之黏合技術內容所揭露(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原告雖主張被證7 欠缺系爭專利貼合層之記載云云,然被證7 熱保護層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貼合層,且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塑膠壁黏合功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因此,被證7 組合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或2 或3 項,進一步界定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經查: ①被證7 揭露先前技術油墨提供黏合於容器方法,通常利用具有熱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上,容器成形材料可為polypropylene ,styrene ,polyethylene , PVC等可用於射出成型之材質技術特徵,因此被證7 揭 露油墨所含之樹脂與塑膠品係屬同材質或同具有耐熱性佳特性,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7所揭露。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第1 或2 或3 項,其中第1 、2 項可由被證7 、5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至第3 項部分,其中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被證7 組合被證5 所揭露,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含有油墨之底色層設於印刷層內表面之技術特徵,為被證7 之保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 thermalink layer(150),塗佈於印刷層ink layer(28)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至15行、第11頁第4 至5 行記載:「底色層4 係以印刷油墨為之,但於該印刷油墨中可如前述預先加入少許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利用前述底色層4 中所含之樹脂與塑膠品充分結合」(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可知系爭專利「底色層之油墨包含樹脂」技術特徵,係為達成與塑膠品結合功效,而被證7 所揭露之保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 thermal ink layer(150) ,利用所選擇油墨不但提供所需之熱保護,而且可提供注入模製期間所需之黏合表面,又以polyester polypropyl ene or PVC vinyl形成熱保護層物質(30)或(150) ,提供與塑膠壁黏合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237 頁被證7 說明書第13欄第35至第36行),又容器成形材料可為polypropylene ,styrene ,polyethylene,PVC 等可用於射出成型之材質(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證7 說明書第15欄第33至第35行),應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7 所揭露,因此被證5 組合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③綜上,被證5 組合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4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7 所揭露,則被證5 組合被證7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既有應撤銷原因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故本件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