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黃勝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0號原 告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湯偉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振玄 被 告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04961 號「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依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9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78-1 頁),復於101 年7 月5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13 年6 月10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由被告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匹歐匹公司)委由被告湯偉有限公司(下稱湯偉公司)生產、製造小光柵杯(下稱系爭產品),再由被告匹歐匹公司販售予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WELCOME 超市),用以對外零售系爭產品予消費者,系爭產品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專利侵害。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匹歐匹公司有關侵權情事,並要求停止販售,未獲置理,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而被告林振玄為被告湯偉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國清為被告匹歐匹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證據1 (新型第M258861 號「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證據2 (公告第504770號「熱塑或熱固類物品表面與2D或3D顯像飾材一體成型的方法」)及證據3 (US6,490,093B2 「Method of protecting ink and providing enhanced bonding molding of lenticular lens sheets in the plastic objects」)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擬制新穎性及進步性: (1)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欠缺擬制新穎性: ①證據1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擬制新穎性。 ②證據1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證據1 上位概念記載之「接著層」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屬於下位概念記載之「貼合層」,而欠缺擬制新穎性,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擬制新穎性。 ③證據1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及底色層,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欠缺擬制新穎性。 (2)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欠缺進步性: ①證據2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②證據2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及接著層」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進步性。 ③證據2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及底色層,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欠缺進步性。 (3)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欠缺進步性: ①證據3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②證據3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及接著層」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進步性。 ③證據3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及底色層,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欠缺進步性。 2、被告應負故意或推定過失責任: 系爭產品使用之「3D標籤」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亦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原告曾於100 年4 月1 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匹歐匹公司,被告匹歐匹公司又於100 年4 月22日委託連邦法律事務所李世章律師及徐念懷律師以連律( 100 )字第04001 號律師函通知原告系爭產品係向被告湯偉公司所購買。而被告湯偉公司亦曾於100 年3 月25日委託徐朝琴律師以台南南門路郵局(台南第15支局)存證信函第60號通知原告。被告湯偉公司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擅自侵害系爭專利,應負故意侵害之責,或被告至少應負推定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專利係於91年8 月1 日公告於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公報中,該公報並包含「紙本公報、光碟公告與網站內容」等,智慧財產局設有辦事處,接受並提供本國人民隨時查閱並利用各項智慧財產資訊之方法,系爭專利申請後,原告並對外大量販售,被告得以輕易取得系爭專利相關資訊,故被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3、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湯偉公司製造、販售、販售要約系爭產品予被告匹歐匹公司之行為,屬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人,被告湯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湯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匹歐匹公司販售或為販售要約系爭產品予其他零售商之行為,應負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之販售或為販售要約之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匹歐匹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乃基於被告湯偉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並販售予被告匹歐匹公司之幫助侵權行為,被告湯偉公司就被告匹歐匹公司之直接侵權行為部分,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間接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湯偉公司與匹歐匹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匹歐匹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匹歐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被害人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需在二年內向賠償義務人提出請求,但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仍自侵權行為時起算,而非如被告匹歐匹公司所述原告僅能請求98年11月21日至100 年11月21日間之損害,否則當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人一次性的侵權行為後三年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將無法請求損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在二年時效期間內,且損害金額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再者,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屬於無法律原因之違法實施系爭專利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屬於權利侵害不當得利,原告當然得以主張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獲得之利益返還於原告,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5、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19oz」系爭產品之販售數量為35,860個,平均出廠價為18.8元,零售價通常為出廠價之4.7 倍,故其售價為3,168,589 元(計算式:35,860x18.8x4.7= 3,168,589 )。 (2)「8oz 」系爭產品之販售數量為2,500 組,每組零售價為249 元,總售價622,500 元(計算式:2,500 x249 =622,500 )。 (3)綜上,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總金額為3,791,089 元(計算式:3,168,589+622,500= 3,791,089),原告僅請求155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湯偉公司及林振玄則以: (一)被告湯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玄及股東張詠偉,前於93年5 月21日共同創作「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權(專利權號:M258861 號),係針對新型專利權504470號熱塑或熱固類物品表面與2D或3D顯像飾材一體成型方法之缺失進行改進,並精簡解決製程而來。主要創作精神在於防止熱固物於高溫高壓射出成型流動條件下,飾材層紋路不致變形,而圖樣層上之油墨及圖示顯像受熱後亦不會遭受破壞,並具阻隔溫度作用,避免受熱後變形融化,且具有緊密結合熱固物及圖樣層油墨之顯像飾材結構之功能。其創作係一種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分由飾材層、圖樣層及接著層所組合而成,係在於設有透明材質所製成之飾材層,並於該飾材層之背面形成有圖案之圖樣層,再於該圖樣層之背面塗覆有接著層,藉由該接著層具有保護圖樣層之油墨、阻隔溫度及結合接著熱固物之作用者,只要依此為物品之製造生產者,即屬上開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之新型專利權範圍,不因材料種類性質而有所差別。熱固物之材料種類不一,業界慣用之硬質塑料有P.P 、PET 、PS、PMMA、PC、ABS 、AS等,而軟質塑料有PVC 、TPU 、TPE 、PU等,由於熱固物種類不同,其在高溫高壓射出成型流動條件亦不同,須依不同材料而採取相對應加工方法,始能使顯像飾材結構之飾材層、圖樣層及接著層與熱固物等四種材料作完美的結合,此即被告湯偉公司運用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權之技術所在。被告湯偉公司藉由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技術,將不同種類的材料運用於飾材層、圖樣層、接著層及熱固物上,並加以結合,可供使用於任何射出灌注成型之熱固物產品上,並形塑開發出不同樣式、種類的產品,不單只限於水杯產品之創作與生產。 (二)被告湯偉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均是運用林振玄、張詠偉所有之「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專利權技術,從未有利用他人之技術或專利權為生產,其受被告匹歐匹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亦係依上開新型專利技術,並無利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系爭產品經送請SGS 檢驗,已確認成品材料之製程均係依「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技術而來。且由SGS 檢驗內容可知,系爭產品製程是分成飾材層、圖樣層、接著層及熱固物層,屬「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之新型專利權範圍內,與被告湯偉公司生產其他產品之技術無異,根本無庸使用系爭專利。 (三)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早於91年12月3 日美國即有相同技術之US0000000B2 專利權存在,其與林振玄、張詠偉93年所有之「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專利權」屬同一技術範圍,但原告卻晚於98年才申請取得專利權,可見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該等技術已於市場上被廣泛運用,應不具專利新穎性,要難符合專利權取得要件。 (四)由美國US0000000B2 專利(公告日期西元2002年12月3 日)、台灣公告第504470號「熱塑或熱固類物品表面與與2D或3D顯像飾材一體成型的方法」(公告日期:91年10月01日)、專利M258861 號「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申請日期:93年5 月21日),以上三項專利所述立體素材標籤之模內注塑運用皆比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期:93年6 月11日)更早,故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匹歐匹公司及林國清則以: (一)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1、證據1 發明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表明:「按,目前一般所常見之射出成型熱固物產品,其種類包羅萬象,如塑膠茶杯、水果盤、水壺、美耐皿碗盤、保溫瓶等,而該等產品為增加其美觀性及附加價值,藉以增加其銷售量,因此係於其表面形成有2D或3D之顯像飾材,以增加美感」,足認在塑膠製品表面上形成立體化之效果,早已為射出成型業界行之多年之習知技術。 2、證據1 發明說明書第6 頁以下之「實施方式」指出:「本創作係包括有飾材層1 、圖樣層2 及接著層3 ,其中:飾材層1 ,係為透明之材質所製成,其表面係可設呈為平面、斜紋、細砂、凹凸透鏡等不同之結構形態,藉以可供產生不同之視覺美感及廣告效果。圖樣層2 ,其係可利用油墨將精美之圖案予以印刷於飾材層1 之背面,而形成有同之圖案者,其圖案主要係以油墨所印刷而成,而油墨則可以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紫外線乾燥)油墨二者。接著層3 ,係可供塗覆於圖樣層2 之背面者,該接著層3 係具有阻隔溫度及結合接著之作用。」證據1 在標籤內同樣具有飾材層1 ,其表面亦具備斜紋、細砂、凹凸透鏡等結構形態,可供產生不同之視覺美感及廣告效果。 3、證據1 之第二圖、第三圖中,均已揭露飾材層1 、圖樣層2 及接著層3 之顯像飾材結構。 4、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不同,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欠缺擬制新穎性。 (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發明說明第4 頁指出:「本發明涉及熱固成型或射出成型類物品表面加工方法的技術領域,尤指一種熱塑或熱固類物品表面與2D或3D顯像飾材一體成型的方法。該習知的2D或3D顯像飾材,係利用印刷技術將相同位置不同圖樣線條間隔排列或相鄰位置部分相同圖樣的重疊排列印製於薄板1 上,再於薄板1 上覆蓋齒條狀透明板11,吾人通過齒條狀透明板11上齒條不同角度的折射,使薄板1 上的圖樣12產生2D或3D的影像效果。」可見在標籤內薄板1 上覆蓋齒條狀透明板11後,再透過齒條狀透明板11上齒條不同角度之折射,以使薄板1 上之圖樣12,產生立體化之影像效果,早已在射出成型之技術領域中成為習知技術。 2、證據2 之第1 圖中,可見透過齒條狀透明板11上齒條不同角度之折射,可使薄板1 上之圖樣12產生2D或3D之影像效果。 3、系爭專利可透過標籤內裝飾層外表面之紋路,達到使標籤內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之效果,以提高塑膠製品之實用價值,此即系爭專利唯一創作目的,且係與先前技術唯一不同之處。惟證據2 明確指出上開立體化效果係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於參考證據2 之內容後即能輕易完成上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無進步性可言。 (三)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第2 圖所示之標籤包括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24〉、位於透明層外表面的紋路optical ridges22、以及依序位於透明層內表面的油墨層ink layer 28及熱保護層thermal protection layer30。 2、依證據3 說明書第7 欄第35行以下所述,可知透明層 transparent layer24 及其上之紋路optical ridges22,具有折射光線的良好效果。亦即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24外表面及內表面分別具有紋路optical ridges22及油墨層ink layer 28,透過紋路optical ridges22角度之折射,同樣可使油墨層ink layer 28上之圖樣,產生立體化影像效果。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於參考證據3 之內容後即能輕易完成上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林國清負連帶賠償之責: 1、被告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從而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能。被告匹歐匹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並無所謂違反法令情事,原告即無訴請被告林國清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匹歐匹公司並非系爭產品製造商,僅係向另一被告湯偉公司購入;又被告湯偉公司亦已告知被告匹歐匹公司,其所申請證據1 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準此,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3、被告銷售系爭產品獲利低微: 本件起訴時點為100 年11月21日,尚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即98年11月21日以後至100 年11月21日止),被告匹歐匹公司自被告湯偉公司購入系爭產品之總金額,僅 546,584 元,獲利低微,與原告主張155 萬元之損害賠償相距甚遠。再者,被告匹歐匹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過程中有寄賣、退貨事由,實際獲取之利潤低於5%。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及不當得利請求基礎不當: 1、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為二年,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其但書所稱之十年,則係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請求權人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並非消滅時效「延長」為十年。原告辯稱其係於起訴當時始悉被告侵權行為,當然自被告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時效不消滅,變相延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可採。 2、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者既為「所受利益」,請求權人理應就「利益變動軌跡」之構成事實負舉本證之責。原告追加所謂不當得利,完全未說明兩造間利益變動軌跡,及被告實施系爭專利所受之利益,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即第I304961 號「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 113 年6 月10日止。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匹歐匹公司委由被告湯偉公司生產,並由被告匹歐匹公司販售予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WELCOME 超市)。 (三)原告曾與100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匹歐匹公司,被告匹歐匹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委由連邦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 (四)被告湯偉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五)被告林振玄及訴外人張詠偉係專利證書號M258861 號「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專利權」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因未繳專利年費,已於95年3月10日失效。 (六)兩造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項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9 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 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8年1 月1 日公告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形成適當之紋路,及於裝飾層之內表面設印刷層,該印刷層並印刷任意圖案或文字;及/ 或於印刷層之內表面再設貼合層;如此當本標籤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可利用裝飾層外表面之紋路,致使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視覺效果,提高塑膠製品之價值(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專利發明摘要)。 3、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為獨立項,第4 、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2 、3 項之附屬項。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第2 項內容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第3 項內容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底色層,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4、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1 :93年5 月21日申請,94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07937號「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新型專利,申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6 月11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 (2)證據2 :91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0112980號「熱塑或熱固類物品表面與2D或3D顯像飾材一體成型的方法」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6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3 所示,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 (3)證據3 :91年12月3 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4 所示)。 5、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 (1)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①證據1 為我國公告第93207937號「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新型專利,其技術內容為一種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包括有飾材層1 、圖樣層2 及接著層3 ,其中:飾材層1 ,係為透明之材質所製成,其表面係可設呈為平面、斜紋、細砂、凹凸透鏡等不同之結構形態,藉以可供產生不同之視覺美感及廣告效果。圖樣層2 ,其係可利用油墨將精美之圖案予以印刷於飾材層1 之背面,而形成圖案者,其圖案主要係以油墨所印刷而成,而油墨則可以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紫外線乾燥)油墨二者。接著層3 ,係可供塗覆於圖樣層2 之背面者,該接著層3 係具有阻隔溫度及結合接著之作用(見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10行,本院卷第79至80頁)。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其中系爭專利之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技術特徵為證據1 之飾材層1 係透明之材質所製成,其表面係可設為平面、斜紋、細砂、凹凸透鏡等不同之結構形態技術內容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之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技術特徵亦為證據1 之圖樣層2 係可利用油墨將精美之圖案予以印刷於飾材層1 之背面而形成圖案,其圖案主要以油墨所印刷而成技術內容所揭露。惟系爭專利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 所揭露。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為證據1 之油墨可以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紫外線乾燥)油墨所揭露等語,復提出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管字第0950093075號「油性油墨環保標章規格標準(草案)」公聽會資料(見本院卷第236 至250 頁),稱油墨組成三大成份為顏料、樹脂、添加劑,為習知技術等語。然證據1 僅記載揭露油墨可以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紫外線乾燥)油墨,並未揭露油墨含有樹脂,可與塑膠品黏貼結合之功效。又被告所提公聽會資料之公告日期為95年11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 月11日,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為所屬印刷技術領域中具有印刷油墨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準此,證據1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記載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1 相較,系爭專利設置有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技術特徵。證據1 揭露接著層3 ,係可供塗覆於圖樣層2 之背面者,該接著層3 係具有阻隔溫度及結合接著之作用(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80頁),接著層3 係可形成結合之介面,藉以緊密結合熱固物B 及圖樣層2 之油墨技術特徵(見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3 行,本院卷第80頁),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 所揭露,已詳如上述。準此,證據1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3)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記載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底色層,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1 相較,系爭專利設置有底色層,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技術特徵。證據1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裝飾層及印刷層技術特徵,惟證據1 未揭露底色層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6行、第11頁第45行(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記載:「上述之貼合層3 可以一底色層4 取代之,該底色層4 係以印刷油墨為之,但於該印刷油墨中可如前述預先加入少許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可利用前述底色層4 中所含之樹脂與塑膠品充分結合」,足認系爭發明專利底色層4 之作用與貼合層3 相同,並無其他功效等語。惟系爭專利係於印刷層之內表面設底色層,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換言之,系爭專利係於印刷層內再貼合一底色層,與證據1 僅包括有飾材層1 、圖樣層2 及接著層3 有所差異,係採不同技術手段,尚非如被告所辯與貼合層相同。準此,證據1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6、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為我國公告第90112980號「熱塑或熱固類物品表面與2D或3D顯像飾材一體成型的方法」專利,其技術內容為一種熱塑或熱固類物品表面與2D或3D顯像飾材一體成型的方法,其於2D或3D顯像飾材被置入模具加工前,先塗布一層由矽膠及粉末狀添加物混合而成的膏狀塗料,形成一可耐熱耐壓的保護層,待一體成型加工完成後再將該保護層除去,藉該方法避免加工中的高熱及高壓,使得該2D或3D顯像飾材的齒條狀結構被熔融熨平,而喪失2D或3D顯像的效果。證據2 揭露習知的2D或3D顯像飾材,係利用印刷技術將相同位置不同圖樣線條間隔排列或相鄰位置部分相同圖樣的重疊排列印製於薄板1 上,再於薄板1 上覆蓋齒條狀透明板11,通過齒條狀透明板11上齒條不同角度的折射,使薄板1 上的圖樣12產生2D或3D的影像效果(專利說明書第4 頁,見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技術特徵為證據2 薄板1 上覆蓋齒條狀透明板11,通過齒條狀透明板11上齒條不同角度的折射技術內容所揭露。又系爭專利之印刷層,於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2D或3D顯像飾材,係利用印刷技術將相同位置不同圖樣線條間隔排列或相鄰位置部分相同圖樣的重疊排列印製於薄板1 上技術內容所揭露。惟系爭專利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 所揭露。至被告所提公聽會資料之公告日期為95年11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6 月11日,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為所屬印刷技術領域中具有印刷油墨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已如上述。是證據2 僅揭露習知的2D或3D顯像飾材,係利用印刷技術將相同位置不同圖樣線條間隔排列或相鄰位置部分相同圖樣的重疊排列印製於薄板1 上技術內容,就所屬印刷技術領域中具有印刷油墨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2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設置有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技術特徵。證據2 則揭露時下一些熱塑或熱固成型的產品(如塑膠茶杯,水果盤,水壺或美耐皿碗盤等),為爭取孩童市○○○○○○道。但這些產品皆是可重複使用的器物,其經常須以水清洗,所以其表面上所貼粘的2D或3D顯像飾材,不出多久即會因泡水而脫落技術內容(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2至15行,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則證據2 揭露之內容就所屬印刷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瞭解到將2D或3D顯像飾材貼粘於熱塑或熱固成型的產品,係因有貼合層而具有貼合功效,堪認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貼合層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仍未為證據2 所揭露,亦非所屬印刷技術領域中具有印刷油墨通常知識者,得由證據2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設置有底色層,底色層設於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技術特徵。然證據2 並未揭露底色層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6行、第11頁第45 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記載:「上述之貼合層3 可以一底色層4 取代之,該底色層4 係以印刷油墨為之,但於該印刷油墨中可如前述預先加入少許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可利用前述底色層4 中所含之樹脂與塑膠品充分結合」,足認系爭發明專利底色層4 之作用與貼合層3 相同,並無其他功效等語。惟系爭專利係於印刷層之內表面設底色層,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換言之,系爭專利係於印刷層內再貼合一底色層,與證據2 僅利用印刷技術將相同位置不同圖樣線條間隔排列或相鄰位置部分相同圖樣的重疊排列印製於薄板1 上有所差異,係採不同技術手段。準此,證據2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3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為美國公告第US0000000 專利案,其技術內容為涉及一種標籤,該標籤包括有透明層24、位於透明層外表面的紋路optical ridges 22 、以及依序位於透明層內表面的印刷層ink layer28 以及熱保護層thermal protection layer30,係連結於ink layer 28而提供容器之外表面黏合,其係利用標籤表面之紋路22,具有折射光線的良好效果,驅使印刷層28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之效果(見專利說明書第7 欄第25至34行,本院卷第121 頁)。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相較,系爭專利之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技術特徵為證據3 之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24 、位於透明層外表面的紋路optical ridges22所揭露。又系爭專利之印刷層,於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 之透明層內表面的印刷層ink layer 28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之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為證據3 說明書第11欄第21至25行揭露一容器標籤製造製程中,高溫塗敷之油墨28可提供透明層 transparent layer 24與容器10之外壁12塑膠間之黏合,而先前技術中油墨提供黏合於容器所使用之方法,通常利用具有熱熔聚乙烯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28上等技術內容所揭露(見本院卷第122 、263 頁),已揭露高溫塗敷之油墨28可提供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24與容器10之外壁12塑膠間之黏合,雖未明確揭露油墨28內含熱熔聚乙烯(polyethylene)化學成分,然依被告所提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1997年國際期刊亦已揭露油墨係由不同化學成分結合而成的混合物,例如酸或鹼性塗料、有機或無機顏料、表面活化劑、抗氧化劑、黏度調節劑、樹脂、乙二醇和醇類溶劑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283 頁,附件1 ),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印刷通常知識者可瞭解油墨含樹脂成分係為習知技術。再者上開期刊文獻之技術內容固屬鋼筆油墨之研究分析,該油墨用於紙張上書寫,然上開運用於紙張書寫之油墨,不影響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油墨的組成分中含有樹脂之通常知識。是就其所屬印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上開期刊文獻所載油墨含樹脂成分通常知識,另證據3 揭露高溫塗敷之油墨28可提供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24與容器10之外壁12塑膠間之黏合,且具有熱熔聚乙烯(polyethylene)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28技術內容,可提供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24與容器10間之黏合技術內容,將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印刷層所用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達成與塑膠杯體形成黏合之效果。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技術特徵有差異,系爭專利裝飾層之紋路,乃於裝飾層上直接成型,與證據3 於光學層外側再以齒狀透明光學層22貼合不相同,且證據3 欠缺系爭專利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等語。惟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既然系爭專利僅記載「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並未界定該紋路係以何方式成型,是證據3 之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24、位於透明層外表面的紋路 optical ridges22,而達利用標籤表面之紋路22,驅使印刷層28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之效果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技術特徵;又被告所提附件1 即上開期刊文獻已揭露「油墨含有樹脂」之通常知識,證據3 復揭露高溫塗敷之油墨28可提供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24與容器10之外壁12塑膠間之黏合,熱熔聚乙烯(polyethylene)化學成分置放於油墨28之技術內容,已詳如上述,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準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2)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3 相較,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其次,系爭專利之貼合層設於印刷層內表面技術特徵為證據3 之一熱保護層thermal protection layer 30連接於印刷層ink layer 28,提供容器10外壁12之黏貼技術內容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之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 說明書第13欄第35至36行揭露另一實施方式係於步驟46塗覆一熱保護層物質(thermal protection substrate)於印刷層28,由polyester polypropylene or PVC vinyl 形成熱保護層物質30或150 ,提供與塑膠壁之黏合技術內容所揭露(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原告雖辯稱證據3 欠缺系爭專利貼合層之記載。然證據3 熱保護層thermal protection layer 30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貼合層,且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塑膠壁黏合功效,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準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3)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3 相較,證據3 第11欄至第12欄已揭露如第7 圖所示,步驟46中提供一保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 thermal ink layer 150,塗佈於印刷層ink layer 28,該保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 thermal ink layer 150 形成一不透明水平,更進一步說明,不透明保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 thermal ink layer 150 可以增強印刷層ink layer 28與有紋路 optical ridges 22 之透明層transparent layer 24 3-D 效果。第7 圖中第182 步驟,利用紫外線光固化塗佈之油墨,以形成保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 thermal ink layer 150 ,而另一實施方式為不需第182 步驟,利用所選擇油墨不但提供熱保護,而且可注入模製期間之黏合(見本院卷第122 、263 至264 頁)。另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於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又系爭專利之底色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 一保護熱油墨層 protective thermal ink layer 150,塗佈於印刷層 ink layer 28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之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15行記載「底色層4 係以印刷油墨為之,但於該印刷油墨中可如前述預先加入少許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說明書第11頁第4 、5 行記載「利用前述底色層4 中所含之樹脂與塑膠品充分結合」(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知底色層之油墨包含樹脂係為與塑膠品結合,原告亦自認底色層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為達成結合功效(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證據3 之保護熱油墨層protectivethermal ink layer 150 ,所選擇油墨不但提供熱保護,而且可注入模製期間之黏合,又以polyester polypropylene or PVC vinyl形成熱保護層物質30或 150 ,提供與塑膠壁之黏合技術特徵(見證據3 說明書第13欄第35、36行,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準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證據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 六、綜上所述,證據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既有得撤銷理由,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