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銀泉、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張宗明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5號原 告 蔡銀泉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經受讓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66971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詎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花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宗明,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生產製造型號「Q-7592AL」烘碗機(下稱系爭產品),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涉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嗣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台灣櫻花公司確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被告張宗明因係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台灣櫻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均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系爭產品經送請趙元寧專利師鑑定,先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系爭產品設有一可抽出之控制板及面板組合,與系爭專利獨立項之特徵文義揭露之結構特徵不同,雖不符合全要件限制原則下之文義讀取,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所具有之實質功效與達成之結果均屬相同,確係落入系爭專利均等原則之限制內,適用均等論原則,侵害系爭專利之獨立項。 2、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判決提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底板」必須具有導引水流功能,該解讀方式明顯有誤且不合理,有違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附屬項之認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提及「該置碗架係具有至一少內底板」,該獨立項之範圍應該最大,包括一片、兩片、三片、多片,且不限定內底板之特定型態。 3、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停止生產及銷售,惟被告並未停止。原告嗣於100 年11月16日(仍於專利期限內)取得系爭產品,又被告所製造之烘碗機產品(型號「Q-7592L 」)亦因侵害原告專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足證被告確係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而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請求計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再者,被告從事烘碗機之製造與銷售,與原告有市場競爭關係,因被告乃侵害系爭專利之製造者與販賣者,屬國內業界大廠,為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者,依商場上知己知彼之競爭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生產其產品前,就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各項要件,必先進行技術及市場之調查,顯然知悉原告業經登載於專利公報之系爭專利與產品,而作為其製造生產及銷售之重要依據,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並標明於產品及廣告上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是其縱無侵害系爭專利故意,亦應具有過失。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字面文義範圍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依據文義讀取比對,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表現不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系爭產品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之技術特徵,亦不符合均等論。 (二)兩造就系爭專利之追加專利另有侵權訴訟,然因被告未侵權,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判決理由就「內底板」及「集水裝置」專利元件之比對,認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該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66971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專利,即為系爭專利之追加專利,二件專利同具集水裝置與內底板之技術特徵,所使用之元件編號概屬相同,該判決認定型號「Q-7592L 」產品之「集水盤」與系爭專利之「集水裝置」及「內底板」,除未符文義讀取外,亦未符合均等分析,蓋系爭專利之內底板位置係位於中央烘碗部之置碗架下方,且具引導水流至集水裝置功能,然系爭產品之集水盤卻僅具收集碗架流下之水的功能,並無導引水流功能,即不具有系爭專利「內底板」特徵,或至少應認為就此元件未構成均等,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一)原告於95年11月11日經受讓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66971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 (二)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Q-7592AL烘碗機」,為被告所製造。 (三)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停止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為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其至少包括:一殼體、至少一個可水平移動之置碗架、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及一集水裝置。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此控制盒係可置入或完全抽離。藉此,當該控制盒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將該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因此,使本創作兼具維修時快速、簡易、輕便以及維修時不需拆除週邊廚櫃之功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內容為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其至少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其中,該控制盒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之外側設有至少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且相隔一第一長度,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其係可置入該控制盒容納部或完全由該控制盒容納部抽離出,該控制盒具有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該控制盒可移動方向之長度係被定義成第二長度,且該第二長度係小於該第一長度;及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及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藉此,當該控制盒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將該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3、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2)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底板」、「集水裝置」之解釋有爭議,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①內底板: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內底板」之記載為:「……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之外側設有至少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且相隔一第一長度,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考量「內底板」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7 至10行記載「該中央烘碗部16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16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20,該置碗架20之外側設有至少一前板21及一架部22,該前板21與該後板14大體平行且相隔一第一長度L1,該置碗架20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23」(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參閱第6 圖(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專利之「內底板」應解釋為位於中央烘碗部之置碗架下方之底板。 ②集水裝置: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集水裝置」之記載為「……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及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考量系爭專利「集水裝置」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6 行記載「該集水裝置40位於該集水部17內,用以收及該置碗架20所流下之水」(見本院卷第11頁),該「集水裝置」應解釋為具有集水功能之組合裝設。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下列12個要件(element ),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 「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其至少包括」; (2)要件編號1-B 「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 (3)要件編號1-C 「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 (4)要件編號1-D 「其中,該控制盒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 (5)要件編號1-E 「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 (6)要件編號1-F 「該置碗架之外側設有至少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且相隔一第一長度,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 (7)要件編號1-G 「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其係可置入該控制盒容納部或完全由該控制盒容納部抽離出」; (8)要件編號1-H 「該控制盒具有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 (9)要件編號1-I 「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 (10)要件編號1-J 「該控制盒可移動方向之長度係被定義成第二長度,且該第二長度係小於該第一長度」; (11)要件編號1-K 「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及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 (12)要件編號1-M 「藉此,當該控制盒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將該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 5、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2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 「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 (2)要件編號1-B 「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 (3)要件編號1-C 「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板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 (4)要件編號1-D 「控制板容納部係位於殼體之頂板下方」; (5)要件編號1-E 「中央烘碗內部設有上下二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 (6)要件編號1-F 「二個置碗架設有前板及一架部,前板與殼體的後板大體平行且相隔一第一長度,兩置碗架下方均設有一具集水盤結構的內底板」; (7)要件編號1-G 「一控制板,可置入控制板容納部或由該控制板容納部抽離出」; (8)要件編號1-H 「控制板容納部後面(位於殼體之後板上)設有入風口,面板設有一控制元件A ,控制板設有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B 、一風扇及一加熱器」; (9)要件編號1-I 「面板的控制元件A 與控制板的控制元件B 係可控制風扇及加熱器,使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 (10)要件編號1-J 「控制板係藉由2 個螺絲鎖固於控制板容納部的隔板上」; (11)要件編號1-K 「上下兩個置碗架下方均設有一具集水盤結構的內底板,用以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 (12)要件編號1-M 「控制板的控制元件B 、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需將控制板取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放回即可」。 6、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2個要件與系爭產品12個要件相互比對,被告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1-B 、1-E 不爭執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1-B 、1-E 之文義所讀取,符合文義讀取(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茲就其餘有爭執之要件析述如下: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板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相較,系爭產品並無集水部,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文義所讀取。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控制板容納部係位於殼體之頂板下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1-D 「該控制盒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文義所讀取。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二個置碗架設有前板及一架部,前板與殼體的後板大體平行且相隔一第一長度,兩置碗架下方均設有一具集水盤結構的內底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該置碗架之外側設有至少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且相隔一第一長度,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文義所讀取。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G 「一控制板,可置入控制板容納部或由該控制板容納部抽離出」,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G 「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其係可置入該控制盒容納部或完全由該控制盒容納部抽離出」文義所讀取。 (5)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 「控制板容納部後面(位於殼體之後板上)設有入風口,面板設有一控制元件A ,控制板設有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B 、一風扇及一加熱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 「該控制盒具有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相較,系爭產品之入風口是設在控制板容納部後面(位於殼體之後板上),系爭專利入風口則係在控制盒上,兩者入風口所設位置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 文義所讀取。 (6)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I 「面板的控制元件A 與控制板的控制元件B 係可控制風扇及加熱器,使外界之冷空氣透過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出風口導出至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I 「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文義所讀取。 (7)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J 「控制板係藉由2 個螺絲鎖固於控制板容納部的隔板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J 「該控制盒可移動方向之長度係被定義成第二長度,且該第二長度係小於該第一長度」相較,系爭產品之控制板係藉由2 個螺絲鎖固於控制板容納部的隔板上,螺絲放鬆後控制板可任意前後左右、往上移動,系爭專利之控制盒則可移動,且可移動方向之長度被定義成第二長度,兩者顯有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J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1-J 文義所讀取。 (8)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K 「上下兩個置碗架下方均設有一具集水盤結構的內底板,用以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K 「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及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相較,系爭產品為置碗架下方均設有一具集水盤結構的內底板來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與系爭專利集水裝置位於集水部內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K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K 文義所讀取。 (9)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M 「控制板的控制元件B 、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需將控制板取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放回即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1-M 「當該控制盒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將該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文義所讀取。 7、要件編號要件1-C 、1-H 、1-J 、1-K 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板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相較,其技術手段差異在於系爭產品雖有殼體,但並無集水部之設計,系爭專利則在殼體內部設有集水部,是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其次,系爭專利藉由集水部之設置,可放置供集水裝置之功能;而系爭產品因未設有集水部,尚無法達成此項功能,是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實質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藉由集水部之設置,可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反觀系爭產品因未設有集水部,亦無法達成此項結果,兩者所能達成之結果有別。是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所達成之功能有別,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之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 「控制板容納部後面(位於殼體之後板上)設有入風口,面板設有一控制元件A ,控制板設有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B 、一風扇及一加熱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 「該控制盒具有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相較,其技術手段差異在於系爭產品入風口設在控制板容納部後面(位於殼體之後板上),系爭專利則將入風口設在控制盒上,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其次,兩者之功能均為導入外界冷空氣,達成提供風扇空氣來源之結果,是兩者雖能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然因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仍非均等物。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H 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J 「控制板係藉由2 個螺絲鎖固於控制板容納部的隔板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J 「該控制盒可移動方向之長度係被定義成第二長度,且該第二長度係小於該第一長度」相較,其技術手段差異在於系爭產品為2 個螺絲將控制板鎖固於容納部的隔板上,系爭專利則為控制盒移動方向之第二長度小於該第一長度,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其次,系爭產品螺絲放鬆後控制板可任意前後左右、往上移動,系爭專利則使控制盒限定移動方向,是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實質不同。再者,系爭產品因移動方向未定而無法達成定義長度之結果,反觀系爭專利因可限定移動方向,可達成使移動方向的第二長度小於前後板相隔第一長度之結果,兩者所能達成之結果有別。是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所達成之功能有別,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J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J 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K 「上下兩個置碗架下方均設有一具集水盤結構的內底板,用以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K 「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及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相較,系爭產品為置碗架下方設集水盤結構的內底板,系爭專利為集水部內設集水裝置,但所採技術手段均係使用具有集水功能之集水盤或集水裝置,並均具備用以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的功能,達成使置碗架所流下之水,不致流至底板上之結果。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K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K 之均等範圍。 8、從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1-H 、1-J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1-H 、1-J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即難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