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原 告 歐陽偉 兼上一人 歐陽傑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被 告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爭點整理書狀㈣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暨被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排除侵害之聲明即被告等應停止製造、銷售和使用被控侵權產品,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係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至115 年6 月8 日止,曾於99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並經該局於100 年9 月21日公告准予更正。 ㈡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於「98年手電筒822 支採購」的098031號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採購被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昌盛公司)製造、販賣之侵害系爭專利之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98年10月6 日曾發函通知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其採購似有侵權之嫌,惟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回覆說明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仍執意繼續驗收購買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8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採購案98年9 月10日的決標金額為590,196 元,手電筒每支決標金額為718 元,以市售仿冒品的銷售價格可以低至190 元計算,被告源昌盛公司銷售該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434,000 元,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等請求434,000 元。且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使用系爭產品,係被告源昌盛公司製造、銷售無任何商品標示的白牌商品,亦即不符合國家的商品標示法,沒有標示產品規格、製造商和進口商等相關資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等請求348,000 元。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係屬故意公開採購和使用無商品標示的系爭產品,有礙原告在市場行銷及專利有效性的質疑,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等請求868,000 元,亦即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5 萬元。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停止製造、銷售和使用本案之侵權產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基隆市警察局部分: 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源昌盛公司於98年10月21日完成交貨,98年10月28日被告請原告至被告處檢視系爭產品,是自原告知悉侵權日起迄100 年10月24日提起訴訟,已逾2 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僅敘明縮短(10.0公分)伸長(11.0公分)之功能,實施公開招標時,並無要求廠商以符合原告系爭專利訂作侵害系爭產品情形。 ⒊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收受原告98年10月6 日傑字第9801號函後,即積極查證被告源昌盛公司所給付之產品是否侵犯系爭專利,向被告源昌盛公司查詢,經其回覆,系爭產品係採用「傳統的旋轉方式」達到聚光及散光之功能,非原告所述「快速滑套變焦裝置」功能。復於98年11月2 日召開「98年手電筒822 支採購案廠商所提供產品是否涉有侵犯專利權」會議,檢視比對原告及被告源昌盛公司所提供系爭產品,發現原告系爭專利之「快速滑套變焦裝置」與系爭產品「傳統的旋轉方式」明顯不同。 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源昌盛公司部分: ⒈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⑴被證17之1 及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7之1為2004年9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被證18則為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5年6 月9 日之申請日,且被證17之1 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可調整距離之透鏡之手電筒;被證18則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調整滑套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與系爭專利為一LED 可調整焦距之手電筒,屬相同技術領域,故被證17之1 及被證18均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②再查被證17之1 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可改變凸透鏡與LED 之相對距離S ,藉以產生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係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 )調整光束之聚集。其技術內容包括:一裝設有電池提供電力之本體;一LED 做為手電筒發光源並固定在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螺接於本體上,可旋轉滑動於本體上,持續轉動滑套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改變透鏡及LED 之間的距離,使光線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一凸透鏡,裝設於滑套前端,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相對於LED 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滑套調整光束之聚集。被證18則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可改變凸透鏡與燈泡之相對距離,使手電筒所發射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技術內容包含:一手電筒本體,本體內部設有一電源裝置(彈簧、開關及電池等);一燈泡,連接電源裝置(電池),使燈泡固定在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可前後滑動於本體上;一凸透鏡,設於滑套上。此外,被證18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第4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第5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之1 與被證18之技術特徵相較,可知被證17之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被證18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 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技術特徵。 ⑵被證17之1 及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及7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以描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查被證17之1 說明書記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由此可知,聚光LED 為一習知結構,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17之1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查被證17之1 之第4 圖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18之第2 圖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之1 及被證18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查被證17之1 之第4 圖揭示手電筒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或由被證18之第2 圖揭示手電筒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之1 及被證18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使該滑套3 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查被證17之1 第3 圖及第4 圖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照被證17之1 說明書所載「該密封套環78係密封後殼體部20前端與前殼體部16之後端,且當兩者相對轉動時,可使前殼體部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由此可知,被證17之1 之密封套環可等效置換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圈,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之1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 ⑤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此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查被證17之1 說明書第3 欄第65行以下所載「凸透鏡之較佳焦距為8-16、10-14 或12mm。」雖然被證17之1 與被證18之組合皆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是直接與選用以何種凸透鏡做為手電筒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有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知悉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之1 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 ⑶被證2 與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 即2004年9 月30日公開,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7,147,343B2 號FLASHLIGHT專利,其係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 16 ) 而調整光束之聚集,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亦即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如此增加透鏡及LED 之間的距離,而使來自LED 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其亦揭示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相對於LED 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s 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8之摘要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被證18之手電筒包含一本體,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燈泡,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燈泡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之前方之光路徑上,依被證18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被證18第4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被證18 第5圖則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經比較被證1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兩者之相異處在於光源之不同,亦即被證18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採用LED 為光源,惟以LED 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2 ,且被證18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雖原告主張被證1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等語,然查第一區間為O 至F (焦距)及F 至2F之距離,被證18之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圖 )及散光(第5 圖)之效果,再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 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18之第2 、4 、5 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 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是以,相較於被證2 及被證18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及被證18所能輕易完成。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該項特徵為「其中該 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但被證2或被證18已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 體之結構,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或被證18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較,系爭產品為傳統「旋轉變焦」,與系爭專利之「快速滑套變焦」之方式不同,且系爭產品之凸透鏡係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即LED 至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中,但無法選擇位於一第二區間即凸透鏡一倍焦距至二倍焦距之間,欠缺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適用,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再對其中之技術內容,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申請專利範圍外之技術特點。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自不會落入其他附屬項之申請範圍。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1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採購由被告源昌盛公司所製造、販售之822 支手電筒。 ㈡被告手電筒價格每支718 元,總價為590,1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已於99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並經該局於100 年9 月21日公告准予更正,以下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 ⒈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 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 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 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 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 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 系爭專利之實施例立體分解圖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 ⑵1B: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⑶1C: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 ⑷1D: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⑸1E: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 ⑹1F: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 ⑺1G: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⒉兩造同意以原告在前案即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案中提出之系爭產品為侵權判斷之標的物(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曾就該系爭產品進行勘驗,結果為: ⑴旋轉系爭產品後光束變化會由範圍較大的圓形慢慢變成凸字光斑即LED 晶片的形狀是凸字形,但之間關係是倒立的(本院卷第110頁)。 ⑵經將系爭產品拉到最長,仍可目視到LED (本院卷第156頁)。 是系爭產品相對應於系爭專利可解析為下列要件: ⑴1a:具LED的旋轉變焦手電筒; ⑵1b: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 ⑶1c: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 ⑷1d:一前蓋,該前蓋可前後轉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 ⑸1e: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前蓋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理由詳下述); ⑹1f: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中較靠近該凸透鏡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中較遠離該凸透鏡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理由詳下述); ⑺1g:該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理由詳下述)。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前開系爭專利要件1B、1C均不爭執,而對系爭產品可否文義讀取前開系爭專利要件1A、1D、1E、1F、1G有爭執(參本院卷第128 、148 頁兩造分別提出之侵權/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表)。 ⑵要件1A部分:系爭產品為LED 旋轉變焦手電筒,具有一前蓋,該前蓋可透過螺紋轉動而快速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故系爭產品1a要件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A要件「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之文義範圍。被告抗辯:「旋轉變焦」與「快速變焦」不同云云,要屬無稽。 ⑶要件1D部分:系爭產品手電筒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前蓋,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而使該前蓋螺接在該本體上,該前蓋可透過螺紋轉動而快速改變其與該本體前後相對距離,由於本項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更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而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可知本要件「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滑動地設置亦包含「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而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之螺接設置,故系爭產品1d要件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D要件「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範圍,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前後轉動」之變焦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滑動」之文義云云,依上開理由,即無足採。 ⑷要件1E部分: ①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倍焦距內之成像特性如下: 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若物在f-鏡面之間,成(相)放大在透鏡同一邊」,因此只有當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才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該物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虛像成像。 參原告所提國中課本第104 頁(本院卷第160 頁),摘錄其右上文字第二行:「…有的不能在紙屏成像,卻可以透過眼睛觀察到物體的成像,則稱為虛像…」,摘錄其關於物體在一倍焦距內形成正立放大虛像的圖式影像如附圖2,可知只有當蠟燭在距 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才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蠟燭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蠟燭之虛像成像,即如附圖2 所示之放大鏡中之正立蠟燭放大虛像。 由上可知「只有當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才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該物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虛像成像」的基本光學原理。 ②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倍焦距外之成像特性如下: 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1 行起(本院卷第12頁):「若物在2f之外,成縮小在透鏡另一邊f-2f處;若物在2f之處,成相等在透鏡另一邊2f處;若物在f-2f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另一邊2f之外」,因此當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外時,會成像在凸透鏡另一邊,而由於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沒有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成像。 參考原告所提國中課本第104 頁(本院卷第160 頁),摘錄其右上文字第一行:「…物體經透鏡折射成像後,有的可以在紙屏上成像…」,摘錄其關於物體在一倍焦距外形成倒立實像的圖式影像如附圖2 ,可知當蠟燭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外時,會成一倒立實像成像在凸透鏡另一邊,此時在凸透鏡另一邊放置紙屏,該倒立實像會在紙屏上成像,而此時由於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沒有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成像。 由原告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告所提國中課本皆可得知「當物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外時,會成一倒立實像在凸透鏡另一邊,但由於此時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沒有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成像」的基本光學原理。 ③系爭產品1e要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E要件之文義範圍分析如下: 依前揭本院勘驗系爭產品「經將手電筒拉到最長,仍可目視到LED 」之結果,由於唯有當LED 在距離凸透鏡1 倍焦距內時,才會成一正立LED 虛像,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LED 虛像成像,且若當LED在距離凸透鏡1倍焦距外時,會成一倒立LED 實像成像在凸透鏡另一邊,但由於此時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沒有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LED成 像,因此「經將手電筒拉到最長,仍可目視到LED 」之勘驗結果即可證明手電筒拉到最長時,LED 仍在凸透鏡1 倍焦距內。 至於本院勘驗系爭產品「手電筒拉到最長時,開啟手電筒其光斑即LED 晶片的形狀是凸字形」之結果,原告主張該凸字形光斑即產生LED 倒立放大實像之結果,故此時LED 與凸透鏡的距離在凸透鏡1 倍至2 倍焦距內云云。惟由於整顆LED 包含LED 晶片及LED 晶片上之透明封裝物(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最末行所載之「環氧樹脂」),而該透明封裝物可能具有透鏡之聚散光功能,因此產生倒立凸字形LED 圖像係由LED 晶片所發之光,經過LED 晶片上之「透明封裝物」及「凸透鏡」二個透鏡,經過二次聚散光之結果,故產生倒立凸字形LED 圖像,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手電筒拉到最長時其凸透鏡距離其整顆LED 大於1 倍焦距。 綜上,因系爭產品手電筒拉到最長時,凸透鏡距離整顆LED 仍於1 倍焦距內,所以系爭產品1e要件為:「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因此,系爭產品1e要件之凸透鏡未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間而致欠缺1E「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e要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E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 ⑸要件1F部分: 因系爭產品手電筒拉到最長時,凸透鏡距離整顆LED 仍於1 倍焦距內,所以系爭產品1f要件為:「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中較靠近該凸透鏡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中較遠離該凸透鏡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因此系爭產品1f要件之凸透鏡未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間而致欠缺1F「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f要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F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 ⑹要件1G部分: 因系爭產品手電筒拉到最長時,凸透鏡距離整顆LED 仍於1 倍焦距內,所以系爭產品1g要件為:「該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因此系爭產品1g要件之凸透鏡未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間而致欠缺1G「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g要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G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 ⑺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論分析 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會有倒立放大實像的LED 光斑存在,必定是在第二區間內,所以系爭產品1e、1f、1g要件落入系爭專利1E、1F、1G要件之均等範圍云云。惟由於當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時,即不適用「均等論」,而系爭產品之凸透鏡欠缺系爭專利要件1E、1F、1G中位於1 倍焦距至2 倍焦距間即第二區間之技術特徵,因此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1e、1f、1g要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E、1F 、1G 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 由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皆較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小,而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當然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分別製造、販賣及使用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及時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專利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等應停止製造、銷售和使用系爭產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