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漢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 嘉瑞國際有限公司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嘉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發明之「具自動捲帶功能之手拉器」,已於民國95年1 月12日申請發明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於98年4 月1 日公告在案,並有證書號碼第I308099 號,專利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1 月11日止。原告於市面上陸續發現有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產品,經原告詳查後,確認被告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司)所販賣之產品「自動手拉器」中自動捲帶功能部分,與原告上開專利權內容實質相同。被告嘉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99年10月間起迄今,擅自製造、販賣與上開專利權內容相同之型號「 TAURUS 1"x6'」之自動手拉器(下稱「系爭產品」),每件約為308 元(含稅),原告已於100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嘉瑞公司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依法得排除侵害,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嘉瑞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經原告授權製造、銷售之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99年12月3 日之「具自動捲帶功能之手拉器」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具自動捲帶功能之手拉器』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權範圍。」足可證明被告嘉瑞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屬無疑。 ㈢系爭產品由第三人宏桓企業有限公司於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及金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之網站上發現該產品,透過該網站之e-mail與嘉鑫公司人員聯絡下單購買系爭「自動手拉器」產品上有「TAURUS」與金色牛型之商標,且其寄送發票之信封上,載明為嘉鑫公司及金牛公司。原告由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後,發現金牛公司並未註冊登記,嘉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嘉聲,而與被告嘉瑞公司相同。且嘉鑫公司之英文網頁即為「 TAURUS INTERNATIONAL CO.LTD.」,故該公司應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主要公司,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屬昭明。 ㈣被告等三人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三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製造、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8099 號『具自動捲帶功能之手拉器』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不法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⑶被告等三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產業版首頁,以16號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 公 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刊登1 日之道歉啟事。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9年12月3 日送請鑑定之實物,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而係大陸金牛公司之產品(當然也有可能是大陸協盛公司或旭力公司之產品);此外,從外觀來看,類似產品被告迄今並沒有引進台灣,也無任何販售記錄可稽;更遑論被告是否知有侵害他人專利可言。至嘉瑞公司於99年10月28日所開具之發票上所記載之二包裝自動手拉器,經查對應該係不同樣式之手拉器,係屬被告嘉瑞公司自有之專利產品,與原告送鑑定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在台販售手拉器產品,並侵害其系爭專利權等情云云,尚非事實。 ㈡另從外觀來看金牛公司該項手拉器商品,據查係大陸地區另一家公司- 寧波旭力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之專利產品,市面上均有販售;金牛公司係被告在大陸所合資設立之關係企業,與旭力公司間有產銷合作之關係;但在台並無營業據點,或銷售之行為;衡情自亦無原告所宣稱之型號實物供鑑定(原告自訴外人宏桓公司處所取得之發票及實物產品,並非嘉瑞公司販售予宏桓公司之手拉器產品);且經被告侵權分析鑑定後,「手拉器」實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且被告已於4 月14日向智財局提出原告本件專利之舉發案,並於本案中提出系爭專利權無效之預備性抗辯。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98年4 月1 日公告第I308099 號「具自動捲帶功能之手拉器」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自89年4 月1 日至115 年1 月11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至1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詳本院卷第10、158-163、203-233 頁)。 ㈡原告主張附於本院卷第29-34 頁照片所示型號「TAURUS 1"x6' 」之自動手拉器(下稱被控侵權物品,原告另提出實品作為證物)係被告所銷售,被告否認被控侵權物品為其銷售,抗辯其所銷售之物品為其於100 年3 月31日所提出之被證二實品(證物外放)。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8日向被告嘉瑞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購買型號「TAURUS 1"x6'」之自動手拉器(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詳本院卷第11、30頁),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寄送上開被控侵權物品之信封上載明寄件人係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嘉鑫公司製造,又被告林嘉聲係上開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被控侵權物品並非其銷售予原告,其銷售予原告之物品係其於100 年4 月10日提出予鈞院之被證二實品;又被控侵權物品經比對結果,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縱令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無效之預備性抗辯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114 頁)。 ㈡依據兩造之陳述,本院認本件之爭點依序如下: ⒈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經查原告係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係侵害第1 項之均等範圍(詳本院卷第7 頁),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則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僅比對第1 項即為已足,其餘部分無庸比對。又被控侵權物品如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則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產品究係被控侵權物品,或係本院卷外放證物箱被證二之物品,對於本判決之判斷即不生任何影響,故將被控侵權物品之侵害專利問題列為第一爭點。 ⒉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物品,究係被控侵權物品或係被證二之物品:如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專利,則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係被告所銷售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爰列為第二爭點。 ⒊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無效之情事,並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84-293 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1.一種具自動捲帶功能之手拉器,其包括:一框體,具有第一端與第二端,其第一端設有一可套接繩帶之固定桿,該框體的第二端則形成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內穿設有一可套接繩帶之樞接件,該框體於兩端之間滑設有一卡固件;一柄體,具有第一端與第二端,其第一端形成有一可樞設於樞接件上的凸輪,該柄體之第二端係包覆有一軟質材質製成之柄套,該柄套靠近框體的一側形成有一卡抵部,該柄體於兩端之間滑設有一定位件;一棘動裝置,係樞設於樞接件上,並位於柄體的凸輪內,該棘動裝置係可與卡固件及定位件產生卡固定位關係;一捲帶裝置,係裝設於框體的樞接部外,且與樞接件相連設,以提供樞接件一自動迴轉的效果。」(詳本院卷第56頁)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拆解後,其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分別如附表一編號A 至N 所示。 ㈡被控侵權物品之側照如附圖一所示,其構成要件之技術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a-n 所示。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結果,如附表一編號a-c 、e 、g-i 、l-m 構成要件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編號f 、k 構成要件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3 -24頁、114-115 頁)。則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爭點為:⑴被控侵權物品之框體第二端是否設有一樞接部,⑵被控侵權物品之框體第二端滑設有一卡固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⑶被控侵權物品柄套靠近框體之一側是否有一卡抵部,⑷被控侵權物品之柄體兩端樞設有一定位件之技術內容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茲分項析述如下。 ㈢被控侵權物品之框體第二端是否設有一樞接部: ⒈經查被控侵權物品於卡固件與第一框體晶設置有樞接部,有實品照片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2頁上圖),又是否係樞接部係以功能加以判斷,並非以設置位置判斷,尚不能因被控侵權物品樞接部設置之位置不同,即謂被控侵權物品沒有設置樞接部。另框體之第二端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一至圖八(詳本院卷59-67 頁),均係位於框體第一端之另一端,且「端」之通常文義為「頂部、鋒尖、末梢」(詳漢語大辭典),而被控侵權物品之樞接部係設置於框體之中間(詳本院卷第32頁之實物照片),自不得謂樞接部係設置於框體之第二端。則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報告表一編號4 認「被控侵權物品框體第二端則形成有一樞接部」係符合文義讀取(詳本院卷第23頁),自屬不足採。 ⒉次查被控侵權物之樞接部係設置在框體近中央部位,然其以樞接件作為樞接框體之手段及提供樞接件迴轉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手段、功能相同,並不因其樞設位置的差異而與系爭專利產生實質不同的結果,此顯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要件D 構成均等。 ㈣被控侵權物品之框體第二端滑設有一卡固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經查被控侵權物在其第二端滑設有一卡固件,惟該卡固件係為片狀型式作為止擋該棘動裝置逆轉動,以產生卡固定位之效果,而系爭專利第1 項之要件F 雖係將卡固件滑設於框體兩端之間,然其作用亦可卡固定位其棘動裝置,以止擋逆轉動之發生,故兩者之手段、功能相同,且被控侵權物之卡固件並不因其設置位置的差異而與系爭專利產生實質不同的結果,且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要件F 構成均等。 ㈤被控侵權物品柄套靠近框體之一側是否有一卡抵部: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卡抵部221 係位於柄套靠近框體之一側,並可接觸框體之第一端,此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圖甚明。而被控侵權物品柄套靠近框體之一側亦有一卡抵部,並可接觸框體之第一端,亦有被控侵權物品照片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實品在院可證,則被控侵權物品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J 之文義所讀取。 ㈥被控侵權物品之柄體兩端樞設有一定位件之技術內容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經查被控侵權物之定位件與柄體兩端間之連結手段係採「樞設」,乃配合孔洞或凹穴以供定位,而系爭專利第1 項之要件K 則是界定其定位件以「滑設」手段設於柄體兩端之間,該「滑」字可解釋為:順溜、不凝滯之意(教育部國語辭典),一般多配合滑軌或導槽設計作線性運動者(系爭專利係以滑槽201 供定位件產生限位滑移作用),故被控侵權物之要件k 與系爭專利之要件K 兩者所採手段不同;再者,就被控侵權物之要件k 而言,使用者乃以按壓方式控制該樞設之定位件,使被控侵權物之定位件形成旋擺,而系爭專利之要件K 則需使用者係以鉤拉方式,控制該採滑設之定位件的移動,故被控侵權物之要件k 與系爭專利之要件K 兩者之功能不同,至於兩者對棘動裝置所構成卡固定位之嵌卡結果,則無不同。㈦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之d 、f 要件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F 要件之均等範圍,被控侵權物品之j 要件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J 要件之文義範圍,然被控侵權物之K 要件並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K 要件之均等範圍,則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又被控侵權物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係被告販賣,及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製造、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8099 號『具自動捲帶功能之手拉器』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不法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⑶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產業版首頁,以16號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公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刊登1 日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