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原 告 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鋒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李國光 張仲謙 被 告 日研氣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9 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智慧財局實質審查通過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184745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7日。嗣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2 、5 、6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㈡系爭專利以氣動工具為例,係包括:一殼體,一進氣接頭連接壓縮空氣源,一作動裝置樞設於殼體上以控制氣之啟閉者,一動作模組(operation module)一體套設於一懸浮式滑套(floating sliding sleeve )之中,一前緩衝器( front bumper)彈性緊抵於該動作模組之懸浮式滑套之前端與殼體之膛孔壁前端之間,一後緩衝器(rear bumper )彈性緊抵該懸浮式滑套之後端於一導氣承座上,該承座固接於殼體後方連通進氣接頭以引入壓縮空氣源者,該懸浮式滑套係滑動地軸接該承座而以非固接方式連接進氣源,而整個動作模組含有往復式活塞及工具(如氣動鑿刀、鋸片等)者係彈性抵設於該前、後緩衝器之間,故當工具往復動作時,其震動力幾全由前、後緩衝器吸收殆盡而不會傳遞至殼體或把手以致傷及操作者之手肘關節等;且可增進氣動工具之使用壽命損壞者。 ㈢原告於市面上發現由被告銷售之「減震氣動鋸」(型號:B-150),疑其侵害原告係爭新型專利,乃委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被告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分析研究。根據其鑑定結果「待鑑定物『減震氣動鋸(型號B-510 )』」已落入中華民國公告編號471377號新型專利『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專利第3 、4 、5 項之均等範圍(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㈣系爭產品已落入係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⒈就系爭專利編號A 、B 之要件:被告已承認系爭產品具有對應技術特徵(編號a 、b )與其文義相符。⒉就系爭專利編號C 之要件:本項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係以開放式連接詞「包括」連接前言部份及主體部分,故不應排除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於其專利範圍之外。故被告以系爭產品之動作模組相較於編號C 之要件,多了「切換閥蓋」而不符合文義讀取,顯無法成立,實則,編號C 要件所定義之每一要件皆表現於系爭產品上,符合文義讀取無疑。⒊就系爭專利編號D 之要件:系爭產品中可找到一後端盤件(技術特徵編號d ,即被告所稱之「切換閥蓋」),其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殼體膛孔中,雖螺絲鎖固方式取代套管來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惟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與系爭專利之懸浮式滑套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⒋就系爭專利編號E 之要件:系爭產品有對應之技術特徵編號e ,其「前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後端盤件與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亦即其彈性撐頂於「獨立單元」之前端與「殼體膛孔」前端之間。故其系爭產品之「前緩衝器」與系爭專利之「前緩衝器」之實質符合文義讀取。⒌就系爭專利編號F 之要件:其「後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滑套與導氣承座」之間。而系爭產品亦有對應之技術特徵編號f ,其「後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後端盤件與導氣承座」之間。故其系爭產品之「後緩衝器」與系爭專利之「後緩衝器」之實質符合文義讀取。⒍就系爭專利編號G之要件: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g ,雖以螺絲鎖固方式取代套管來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惟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與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G 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據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每一要件,皆以文義或均等方式表現於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顯已落入其均等範圍。 ㈤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名稱為減震氣動鋸(型號B-510 )之產品,並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控侵權物品與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要件比較分析:⒈編號a 、b 要件:符合文義讀取。⒉編號c 要件:被控侵權物品之動作模組多了「後端盤件(切換閥蓋)」之技術特徵。⒊編號d 要件:被控侵權物品是直接利用其氣缸外壁與膛孔壁呈滑動接觸配合狀態,並非以專利權案所述另外套組之懸浮式滑套滑設於膛孔壁之型態,亦即係爭產品未發現專利權案所界定之懸浮式滑套構件。⒋編號e 、f 要件:被控侵權物品之前緩衝器是撐頂於其氣缸前端與膛孔前端壁之間,後緩衝器是撐頂於其切換閥蓋與導氣承座之間。待鑑定物直接利用氣缸外壁與膛孔壁滑動接觸配合,無系爭專利界定之懸浮式滑套構件。⒌編號g 要件:被控侵權物品直接利用氣缸外壁與膛孔壁滑動接觸配合,無專利權案界定之懸浮式滑套構件;又後端盤件(切換閥蓋)是與氣缸最大外徑呈等徑切齊銜接態樣,該後端盤件(切換閥蓋)僅為端蓋功能構件,並無係爭專利之套管51部位及套組作用;後端盤件(切換閥蓋)頂端是形成一凸管之型態,與係爭專利於一底座52凹設一管孔53之構造亦差別不同。 ㈡再者,被控侵權物品不符合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讀取,理應進一步考量是否適合均等論,然因被控侵權物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一技術特徵(即懸浮式滑套),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不適用均等論,故應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係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9年9 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1年1 月1 日以公告第471377號准予專利,證書號碼為第184745號,專利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嗣於100 年1 月2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結合而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 項結合而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變更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變更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獨立項,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詳本院卷第56、57頁、第312-313 頁)。 ㈡附於本院卷第8-52頁(即原告起訴狀第4-46頁)、第81-104頁(即原告鑑定報告第26-73 頁)照片所示之物(下稱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製造與銷售(詳本院卷第142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摘要: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詳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則否認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種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係包括:一殼體,軸向開設一膛孔,其一端連接或連通一進氣接頭以引進壓縮空氣源;一動作模組其內含有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俾藉壓按一作動裝置啟開該切換閥,驅動該氣缸內之活塞以操作該工具進行往復動作者;一懸浮式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該殼體膛孔之中;一前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該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以及一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該導氣承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滑套底端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者;其中該懸浮式滑套,係包括:一套管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者,該套管底部設一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向開設於該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空)氣源相連通以非固接滑動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者。」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為一種減震氣動鋸,內部包含一懸浮減震機構,設有一殼體,軸向開設一膛孔,其一端連接或連通一進氣接頭以引進壓縮空氣源;一動作模組,其內含有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俾藉壓按一作動裝置啟開該切換閥,驅動該氣缸內之活塞以操作該工具進行往復動作;一後端盤件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該殼體膛孔之中;一前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後端盤件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該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以及一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後端盤件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該導氣承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後端盤件底端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其中該後端盤件,以二支內六角螺絲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者,該後端盤件底部設一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向開設於該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氣源相連通以非固接之滑動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已據其將被控侵權物品拆解,並拍攝各該部分元件之照片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15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a 、b 所示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以及附表d 、g 所示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19、83-88 、9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c 所示之技術內容尚有使用「切換氣閥」,此一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所無,自未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云云。惟被控侵權物品如已使用他人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僅於他人專利技術特徵之外另附加不同之技術內容,仍屬落入他人專利之文義範圍,此為專利侵權判斷之附加原則;核被告抗辯: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c 所示之技術內容使用系爭專利所無之技術特徵,即屬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c 所示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至為明確。又原告雖主張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e 、f 所示之技術內容亦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云云,惟查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e 、f 所示之技術內容分別為使用前、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以及撐頂於該滑套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而被控侵權物品雖有使用系爭專利所界定前、後緩器之技術特徵,但既未使用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懸浮式滑套」技術特徵,而僅係使用一後端盤件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則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e 、f 所示之技術內容,自亦無據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⒋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a 、b 、c 所示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至於如附表編號d 、e 、f 、g 所示之技術內容則無法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則被控侵權物品並不構成文義侵害,本件之爭點應為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d 、e 、f 所示之技術內容有無均等論之適用。 ㈢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⒈按均等論係為防止不道德之仿冒者以無實質變化之方式迴避他人專利之文義範圍而創設,然如均等論之適用會破壞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至少一特定限制條件,使該限制條件構成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完全喪失功能,勢將造成請求項破壞之結果;又專利權人既可預見該限定條件在申請專利過程具有特定之意義,惟仍將該限制條件列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自應認為係有意識就申請專利範圍所附加之限制條件,如仍准許專利權人將申請專利範圍擴大解釋為不含該限制條件,則有違社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則,顯非法之所許,難認有均等論之適用,是謂禁止請求項破壞原則。 ⒉經查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最大差異,在於被控侵權物品係使用兩支內六角螺絲將後端盤件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詳附於本院卷第98頁之照片);而系爭專利則無後端盤件,而係以一套管與動作模組組合而成一獨立單元。次查觀諸美國1999年12月28日公告之第6006435 號專利案,係以螺絲230 將末端單元(end block unit)23螺合於作動單元(actuating unit)21,可見以螺絲螺合末端單元與動作單元組合而成一獨立單元,為手動充氣動力工具之習用技術;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採用套管之技術特徵去組合動作模組,係屬異於習知技術之組合方式,且原告並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其中該懸浮式滑套,係包括;一套管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者,該套管底部設一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共55字描述該滑套之技術特徵,顯見原告係有意識地將滑套技術特徵列為限制條件,且將滑套之技術特徵列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後,前開美國第6006435 號專利案即不能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滑套之技術特徵,而此一結果又為原告申請專利時所能預見,則將滑套列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上具有重要意義,為系爭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如將以二支內六角螺絲組裝之手段視為滑套或套管之均等範圍,則原告原來之主觀意識之限定即無意義,且原告亦自認先前技術之動作模組與後端元件組成之獨立單元並無兩個斷點(詳本院卷第26頁),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利用緩衝器之技術特徵達成減震之功能,僅須利用後端盤件底部之接氣底座之管孔軸向頂接於導氣承座(詳本院卷第26頁),即為已足,無需再界定後端元件之前端與動作模組如何組合,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又附加以滑套或套管之技術特徵組合動作模組,則該項限制條件即為該請求項之重要結構,如予以省略不論,則請求項之結構即會遭破壞。是依據禁止請求項破壞原則,自不容原告將滑套之技術特徵擴張及於被控侵權物品以二支內六角螺絲組裝之技術內容。 ⒊次按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申請專利之均等範圍,必須符合:⑴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部分,非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⑵被控侵權物品經換置之差異部分,仍可達成專利發明之目的,並可產生同一之作用效果,⑶被控侵權物品之差異部分於製造之時點所能容易思及,⑷被控侵權物品之差異部分不可與專利發明申請時之公知技術同一,或為公知技術所能輕易推想,⑸被控侵權物品於專利發明申請程序中並無遭有意識地自申請專利範圍中排除之特別情事存在。如被控侵權物品無法符合上開5 個要件其中之一,即不能認為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申請專利之均等範圍。至於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則應以專利發明與先前技術作比對,確定專利發明就所欲解決課題所採用技術手段之特徵與原理,再確認被控侵權物品就所欲解決課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專利發明所採用技術手段之原理在實質上是否係屬同一原理,作為判斷基準。 ⒋次查先前技術組合末端單元與動作單元之方式係螺合,而系爭專利採用以滑套之套管方式組合作動單元,顯係採與先前技術不同之技術手段,在已有螺合之技術手段前提下,原告特地選用以滑套之套管套合方式,該螺合之習知技術應認係經原告有意識地排除。又螺合之技術手段既屬以滑套之套管套合方式之先前技術,亦不得再將滑套之技術特徵擴張解釋為包括螺合在內。再者,系爭專利所界定滑套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相較,既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重要特徵,自屬發明之本質部分,苟認螺合之技術內容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則專利申請人就該發明本質部分自負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併揭露之義務,以利公眾使用而換取國家給予之排他獨占專利權能,否則,即屬欠缺以均等擴張保護之必要,自無均等論之適用。則系爭專利之滑套技術特徵既屬發明之本質部分,且螺合技術手段又屬先前技術,並應認原告有意識之排除,顯無法符合前揭均等論之⑴、⑷、⑸要件,而不得主張均等論。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滑套技術特徵既不能擴張及於螺合之技術內容,則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d 、e 、f 、g 所示之技術內容自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而不構成均等侵害。 五、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名稱為減震氣動鋸(型號B-510 )之產品,並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