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志祥、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原 告 楊志祥 送達代收人 沈芳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鵬 被 告 歐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輔 佐 人 謝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新式樣專利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D121600 號「輪圈」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原告於市場上發現被告歐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瑟公司)所銷售之「GRINTA輪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上印有被告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信公司)申請註冊之「GRINTA」商標,而瑩信公司曾受原告委託製造系爭專利產品,其顯係刻意仿冒,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乃委託訴外人嘉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前於99年9 月28日向被告歐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00元購得系爭產品,送交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下稱鉅鼎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二)新式樣專利應以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為其專利權範圍,故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應僅及於外觀之整體設計,而不及於剖面圖所揭示之內部構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框均呈現M 型之外觀造形,內環則呈現一擬水滴狀外形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可分為呈M 型之外框與具有擬水滴狀外形之內環,兩者係以「嵌設」之方式結合,產生具有「斷差」視覺效果之輪圈,經結合後之輪圈外觀,已難查覺其接縫處。而系爭產品非單純一體成型之產品,其為造成相似於系爭專利之視覺效果,刻意加強M 型外框之造形,而有雙層之結構;其內環與M 型外框之接合處,刻意作出內凹之造型,其與M 型外框亦產生具有「斷差」之視覺效果。且系爭產品之頂緣雖為凹弧面,惟仍具有相當下凹之角度,就系爭產品之頂緣與外框結合觀察,即可清楚辯認出其具有近似於M 型之造形設計。消費者立於異時異地觀察,將誤認兩者為同一設計產品。職是,系爭產品縱使與系爭專利不同,其整體視覺效果亦為近似,且於自行車消費市場上,具有M 型外框與側面斷差效果之輪框,其屬原告所獨有,故系爭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三)被告歐瑟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銷售系爭侵權產品,自有過失。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請本院命被告歐瑟公司提出其銷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訂貨單、送貨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以被告歐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倘被告不從提出命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逕認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至少獲利1 百萬元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瑩信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竟故意仿冒圖得不法利益,致原告之客戶質疑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影響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本院命被告瑩信公司提出其銷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訂貨單、送貨單等相關會計憑證,以被告瑩信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倘被告不從提出命令,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逕認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至少獲利1 百萬元之主張為真正,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 倍之3 百萬元,作為本件賠償之金額。因被告黃文華為被告歐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世鵬為被告瑩信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其所屬公司就侵害原告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瑩信公司與李世鵬應連帶給付原告3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歐瑟公司與黃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設計不相似,因系爭專利之輪圈係由M 型外框與中空之內環「兩件式構件」所嵌合而成,該輪圈內環呈水滴狀;系爭產品乃「單一成形」之輪圈,其對應系爭專利之輪圈內環係呈緩弧面狀,明顯小於系爭專利水滴狀之彎曲程度。系爭專利之內環於嵌合處有內凹之槽口,其外框設有對應之凸肋;系爭產品於對應處並無槽口亦無凸肋。系爭專利於內環中空部位上緣處之中間部位為向上微彎;系爭產品於對應處則為向下微彎,其與系爭專利在視覺外觀上相反。系爭專利於M 型外框中間向內凹部位於兩相漸縮之邊面,係各具有微凸之肋部;系爭產品於對應處乃呈平滑狀而不具有微凸之肋部。 (二)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參諸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為「兩件式構件」嵌合而成,造成斷面之造型;系爭產品為「單一成形」之輪圈,無法達到斷面造型之視覺美感。系爭專利輪圈外框M 型中間向內凹部位,其於兩相漸縮之邊面,係各具有微凸之肋部;系爭產品於對應處乃呈平滑狀。系爭專利內環中空部位上緣處之中間部位,為向上微彎,並與外框M 型中間向內凹部位呈現貼近之態樣;系爭產品於對應處則向下微彎,且未呈現貼近之態樣。系爭專利內環近上方兩側壁面,形成有內凹之槽口,且外框對應該槽口位置,係延伸對應有凸肋;系爭產品於對應處未包含內凹之槽口,且於外框之對應處未包含凸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均不相同。 (三)依禁反言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蓋原告於第095304560N01號專利舉發案中之98年6 月24日之舉發答辯理由書(下稱98年6 月24日舉發答辯理由書)第4 頁第5 點主張,證據1 至證據4 所揭示之輪圈均屬單一成形之結構,反觀本案輪圈係為內環外周圍係包覆設置有一外框,以兩種結構整合為一輪圈。另於第3 頁第3 點之1 第2 段指出,本案輪圈係由一環狀之外框與一中空之內環所組成,不論外框與內環是否為不同材質。其兩者仍可於外觀辨識分屬兩不同構件。原告於專利舉發過程中已排除「單一成形」輪圈態樣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輪圈係由M 型外框與中空之內環「兩件式構件」所嵌合而成,輪圈內環呈水滴狀;系爭產品乃「單一成形」之輪圈,其輪圈內環處呈緩弧面狀,明顯小於系爭專利之水滴狀之彎曲程度,兩者有異。另原告於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3 點之1 第2 段記載,販賣自行車輪圈之刊物、型錄,除有圖片展示其輪圈外觀外,絕大部分均有展示輪圈之剖面態樣,以供消費者參考,故輪圈內部構造會影響消費者之購物觀感。原告認為輪圈之內外部構造,包含輪圈之剖面圖,均為消費者購物之依據,可造成視覺性設計整體之不同。則系爭專利於內環中空部位上緣處之中間部位,係向上微彎;而系爭產品於相對應處則為向下微彎,兩者在視覺外觀上相反。再者,原告之答辯理由書第4 頁強調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包含「外框M 型中間向內凹部位,其於兩相漸縮之邊面係各具有微凸之肋部」、「內環近上方兩側壁面係形成有內凹之槽口,外框對應該槽口位置,係延伸對應有凸肋」,第4 頁末段至第5 頁首段說明「內環壁面沒有內凹槽口,外框沒有凸肋」之視覺觀感,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內環壁面有內凹槽口,外框有凸肋」。是「不具有微凸之肋部」輪圈,為原告於系爭專利之舉發答辯理由書第5 頁所明文排除之態樣。則系爭專利於M 型外框中間向內凹部位於兩相漸縮之邊面,係各具有微凸之肋部;系爭產品於對應處乃呈平滑狀而不具有微凸之肋部,其與系爭專利之輪圈在視覺外觀上明顯不同。原告亦於答辯理由書第4 頁詳列系爭專利之4 大創作特點,作為區隔之依據。則系爭專利除說明書中之創作特點M 型外框、擬水滴狀外環及輪框側面斷差等外,另應包含「兩件式構件」、「微凸之肋部」、「內環上緣處之中間部位向上微彎」、「內環壁面有內凹槽口,外框有凸肋」等4 項視覺性新穎特徵,。準此,系爭產品不符合上開創作特點,為系爭專利已排除之範圍。 (四)被告瑩信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係自行開發,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不同,經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冠德事務所)鑑定,認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自無仿冒情事。被告所製造或銷售之系爭產品,既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無損害賠償問題。自97年9 月起至99年9 月止之期間,歐瑟公司僅於99年9 月28日出售系爭產品1 個予嘉泰公司,且該筆交易係由嘉泰公司主動向被告歐瑟公司詢問,是否有被告瑩信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被告歐瑟公司始向被告瑩信公司調貨轉售予嘉泰公司,系爭產品嗣後亦經退貨,被告歐瑟公司、黃文華間並無銷售行為與收入。再者,系爭專利僅涉及輪圈部分,輪圈中間金屬以外包含輪胎之輪組部分,應予以扣除。則依被證3 之總表扣除非輪圈產品金額後,被告瑩信公司於上開期間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3,001,515 元,依財政部頒訂之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3132-00 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淨利標準10 % 計 算,被告瑩信公司就銷售系爭產品所獲之利潤僅300,152 元。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六(見本院卷第72、110 、127 、194 至195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8 頁之原證1 )。2.系爭產品為被告瑩信公司所製造、銷售,被告歐瑟公司前於99年9 月28日以每組26,800元銷售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7頁之原證4 )。3.被告李世鵬為被告瑩信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而被告黃文華為被告歐瑟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4.被告瑩信公司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5.原告委託嘉泰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並未退貨(見本院卷第207 頁)。6.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不爭執。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三(見本院卷第72至74、110 至114 、127 至142 、195 至196 頁):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2.被告瑩信公司、歐瑟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3.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侵權判斷: 按新式樣專利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產品未侵害專利,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有違誤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因判斷新式樣專利侵害,應依據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被訴侵權物品之整體外觀、圖面及物品種類等特徵,解析被訴侵權物品,作為被訴侵權物品,是否侵害新式樣範圍之分析比對基準,繼而依序分析比對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訴侵權物品,是否包含新穎性特徵?倘認為被訴侵權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最後審究有無先前技藝之阻卻事由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判定被訴侵權物品是否有排除侵權成立之可能。本院茲探討如後: (一)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所謂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應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而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之新穎特徵(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至54頁)。經查: 1.系爭專利「輪圈」之造形特點,在於輪圈係由外框與內環所嵌合而成,使輪圈斷面產生極具視覺美感之造形。系爭專利之內環係嵌設於外框內緣,而自輪圈斷面觀之,輪圈外框斷面頂緣具有呈M 型體,使外框產生特殊之造形輪廓線,中空內環則具有擬水滴狀之外形,其頂緣並與外框內底緣完全嚙合,同時配合內環周緣之對稱弧緣,整體觀之,使輪圈斷面造形呈現具有獨特視覺效果之美感。 2.依據系爭專利圖說,如本件判決之附圖1 所示,可知系爭專利「輪圈」係一種自行車車輪用之輪圈。參酌圖說之創作特點,並經整體觀察,系爭專利之輪圈係由外框與內環兩構件嵌合而成,內環係嵌設於外框內緣;由輪圈斷面觀之,輪圈外框斷面概呈M 型體,M 型體之頂緣與管胎接合處係為V 字槽形,而M 型體外框側為垂直面,其與內環之嵌合處則有落差段形成;V 字槽內之各邊面上具有微凸之肋部,內環係由嵌合處向下延伸,概呈一擬水滴狀之外形。 3.系爭專利於第95304560N01 舉發案之答辯書中,有自行與4項舉發證據比對,答辯書所載之造形特徵可認「系爭專利 經比對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客觀認定具備新穎特徵。」 故依原告之新式樣專利圖說、第95304560N01 舉發案之答 辯書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第7 頁,綜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A.系爭專利 之輪圈係由外框與內環兩構件組合而成。B.內環係嵌設於 外框內緣,由外框觀之,嵌合處具有一落差段。C.輪圈外 框斷面呈M 型體,M 型體之頂緣於與管胎接合處係為V 字 槽形,V 字槽內之各邊面上具有微凸之肋部。D.內環係由 嵌合處向下延伸,呈一擬水滴狀之外形,其於外觀上應會 呈一向內縮之緩弧面。 (二)解析系爭產品: 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送本院之被訴侵權物印有「GRINTA」 商標之輪圈一組,被告承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販賣。參諸系爭產品如本件判決之附圖2 所示,其為一體成型之輪圈,由輪圈斷面觀之,輪圈頂部區為較寬之框體,頂緣概呈凹弧面,頂部區框體兩側緣為垂直狀,向下、向內延伸一斜面接於較窄之長U 形框體。 (三)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被告100 年4 月26日於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產品為一輪圈,編號「CR-0810 」,外觀印有「GRINTA」商標,其為自行車用之輪圈,原告亦未爭執,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四)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如後:1.系爭專利整體造形由兩個構件所組成,系爭產品為一體成型方式;2.系爭專利之頂緣V 形槽內具有微突肋,系爭產品為凹弧面,弧面之表面平順;3.系爭專利兩件構件相嵌合之處,形成一明顯之落差段,系爭產品由頂部區為較寬之框體垂直兩側緣向下、向內延伸形成一斜面;4.系爭專利內環係由嵌合處向下延伸,呈現一擬水滴狀之外形,其於外觀上應會呈一向內縮之緩弧面,系爭產品斜面後接於較窄之長U形框體,其 外觀具有較緩弧度之表面;5.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大部分設計特徵均有差異。準此,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應可輕易區分各輪圈為兩件式或一體型構件物品,外框、內環接合處係屬落差段亦或斜面,頂緣之凹槽內是否具有微突肋等,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不致使普通相關消費者將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近似。至於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狀,認為本件新式樣造形比對應以整體效果為比對基準,並提供實施產品作為說明。然比對時應以專利圖說中之圖面為準,而原告所提附圖3 照片不可採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圖面。 (五)新穎特徵之判斷: 系爭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兩者整體相同或近似,其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故本件無需繼續比對被訴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第10至13行)。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有無先前技藝之阻卻事由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判定系爭產品是否有排除侵權成立之可能。換言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因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已認定不構成近似,自毋庸再予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二、綜上所論,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是被告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原告基於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有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