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錢豐珠寶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原 告 錢豐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偉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法新碧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智慧財產局審定註冊第M368325 號「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98年6 月5 日,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至108 年6 月4 日止。原告公司所擁有之「ROYAL DAMON 羅亞戴蒙」商標產品為國內知名之珠寶飾品翹楚,對於相關產品之創新設計及宣傳,向來不遺餘力,未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重製、販售原告所擁有新型專利、著作權、商標權及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之相同或近似之產品或偽品。 ㈡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一種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主要包含:一墜飾本體,包括有第一飾件及第二飾件,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又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之對應表面,另開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第2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其中墜飾本體與結合飾物為同造型結構者。第3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其中結合飾物可為心形或花草或動物造型設計者。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其中結合飾物中央處形成置有鑽飾配件之透明槽盒者。第5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其中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中央呈穿透之顯示孔。第6 項:一種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主要包含:一墜飾本體,直接開設有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該結合空間之開口處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 ㈢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法新碧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新碧雅公司)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所販售之多項飾品,竟仿冒原告公司擁有新型專利及著作權等之產品,原告公司並於100 年2 月15日在專櫃上購得圓緣鋼墜鍊─男、女產品。經原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委請律師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被告法新碧雅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以律師函回覆,表示系爭產品為法新碧雅公司向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下稱「暢迎飾品店」)購買後,再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銷售。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件逐一比對後,被控侵權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元件,則構成「文義侵害」。 ㈣於專利侵權事件而言,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經銷商或買受人等,由於商業行為上同為競爭對手,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參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第2 號判決參照)。又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4號參照)。因此,被告二人皆為非常競爭關係或製造銷售之關係,對於競爭對手推出之產品,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自應可課予較一般善良管理人更高度之注意義務,難以「毫無知悉」之藉口推諉責任。 ㈤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與第2 項,依專利法第129 條,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及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關於財產損害賠償之計算:本件被告法新碧雅公司於全國設櫃合計有20家分店,若以各分店鋪貨並售出50件侵權商品,則保守估計其侵權商品之銷售收入為〈售價3999元×設櫃數20家×各分店售出數量50件=000000 0 元〉;若以其於文宣中所稱「原價6160元」,則其不法所得將高達新臺幣(下同)616 萬元,爰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⑶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 ㈠按專利法第103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必須取得客觀之判斷資料,向侵害人進行警告。核其意旨,即係考量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該項新型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應不得如同通過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而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一般,發生推定系爭專利係屬符合專利要件之適法專利,而應有依據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排除他人實施效力之效果;故於新型專利權人未能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警告侵害人,或附具諸如「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效力曾經法院確認之判決」、「系爭新型專利符合實體專利要件之鑑定報告」、「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詳細內容之專利說明書」等,足供侵害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實體要件之資料之情形下,應不得僅憑系爭新型專利曾經形式審查而公告之事實,即認為侵害人因此產生必須停止專利法第56條所排除行為之義務,否則即推論其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鈞院96年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並未在物品上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號數,復未提出技術報告警告,難謂被告販售系爭產品,即推定有故意或過失。 ㈡查被告法新碧雅公司成立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從事飾品之買賣,種類繁多,多達數百種,商品採購均由相關部門負責,系爭產品即係由負責部門向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採購,而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售出,且原告並未在產品上標示專利字號,是以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毫無所悉,難謂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產品係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於99年12月間向第三人陳銘全購得,被告黃瑞謙得悉爭議後,詢問陳銘全,稱係自中國大陸廣東省廣洲市站前西郊大廈批發市場之鑫璜飾品批發購得,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對系爭專利亦毫無所悉,難謂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又查,被告二人係從事飾品之買賣,並非生產製造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從事系爭侵權物品之製造,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自承系爭產品落入中華民國新型第M368325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文義侵害(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提出美國第6,766,657 B1號專利案(被證一)、美國第3,381,495 號專利案(被證二)、美國第2007/0000000 A1 專利公開號(被證三)、美國第6,412,304 B1號專利案(被證四),詳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參美國第6,766,657 B1號專利案,一墜飾本體(1 ),包括有第一飾件(A )及第二飾件(B ),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C )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D );另開設有一結合孔(E ),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2 ),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F )。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 ⒉下列證據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a.被証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一亦具有上述特徵。被證二已揭露一墜飾本體,包括有第一飾件(A )及第二飾件(B ),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C )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另開設有一結合孔(C ),以軸桿(C )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D ),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己由被證 1.2 所揭露。b.由被證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3 已揭露,一墜飾本體,包括有第一飾件(A )及第二飾件(B ),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C )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另開設有一結合孔(C ),以軸桿(C )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D ),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述之「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20,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100 ;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14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其目的在使墜飾本體與結合飾物樞轉旋開呈現角度。被證3 亦已揭露二墜飾利用軸桿樞接能樞轉旋開之設計,上開特徵、結構及技術手段,實際上已於申請前,為同類物品所習見。c.被證1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4 揭露一墜飾本體,包括有第一飾件及第二飾件,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另開設有一結合孔(32),以軸桿(26)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20),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22)。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述之「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20,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100 ;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14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均由被證4 所揭露。綜上,由被證1.2 或被證1.3 或被證1.4 之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⒊由被證1.2 或被證1.3 或被證1.4 之證據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3.4.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2.3.4.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特徵僅在於結合飾物形狀之變化,而該形狀之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並由被證2.3.4 等證據,可見結合飾物形狀多樣化為習知之技術,足稽,系爭專利第2.3.4.5 項之墜飾本體與結合飾物形狀、空間之變化,顯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⒋由被證1 或被證1.2 或被證1.3 或被證1.4 之證據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第6 項之特徵為:「一種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主要包含:一墜飾本體,直接開設有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該結合空間之開口處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唯該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或被證1.2 或被證1.3 或被證1.4 之證據組合所揭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綜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法得撤銷。 ㈣退萬步言,本件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以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方法計算損害,則被告法新碧雅公司向被告黃瑞謙即暢迎純銀飾品店,購買50組(退貨34組),每組440 元,每組售3,999 元,共售出16組,合計毛利56,944元,再扣除租金或其他管銷、營業成本費用,為營業額百分之50計,所得利益僅28,472元,而被告黃瑞謙係於99年12月間現金向第三人陳銘全以每組250 元購得後,售予法新碧雅公司,嗣後退回34組,所得利益僅304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9 萬9000元,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41頁): ㈠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 年 11月11日以第M368325 號公告核准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詳本院卷第11、47至60頁)。 ㈡被告法新公司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販售圓緣鋼墜鍊-男、女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詳本院卷第12頁照片所示,原告並提出實品,置於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法新公司向被告黃瑞謙即暢迎飾品店購買後,再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銷售(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㈢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之文義範圍(詳本院卷第61-62、72 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被告對於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法新公司向被告黃瑞謙購買後,再於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銷售,及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文義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被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不具有新穎性,被證一分別與被證二、三、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四項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等語。則本件之最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項 之有效性。 ㈡被告所提出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說明: ⒈經查被告所提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無效之引證案共計有4 項,分別為:西元2004年7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67 66657號專利案(即被證一)、西元1968年5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3381495 號專利案(即被證二)、西元2007年10月11日公開美國第2007/0000000A1號專利案(即被證三)、西元2002年7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6412304 號專利案(即被證四)。上開4 項引證案之公告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 月5 日之前,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一之技術內容:被證一係一種首飾,其設有一個例如新款戒子或耳墜之類的首飾本體,和一個安裝在首飾本體上的小型輪盤。該小型輪盤包括若干分別可樞轉地用首飾本體裝牢的轉盤,各該轉盤設有至少一個分成若干顯示區段且其分別標示出一數字符號的顯示單元,另有一指示器被固定地裝牢到首飾本體和可供指出各轉盤顯示單元中某個顯示區段的數字符號;其實施例之拆解圖如附件被證一第2 圖所示。 ⒊被證二之技術內容:被證二係一種在其一隅可樞轉地接裝若干彼此疊置之板片的可變換式徽章,當該等板片用具收合時,即形成一個加框字符(framedsymbol),而在它們展開時,則形成一連串在意義上與該字符相關連的字母;其具體實施態樣如附件被證二第1、2、7、8圖所示。 ⒋被證三之技術內容:被證三係一種可重複密封的墜盒,其包括一第一盒蓋與一第二盒蓋。第一盒蓋界定出一透視開口。第二盒蓋則可移動地被連接到第一盒蓋。當第一盒蓋被閉合在第二盒蓋上時,第一與第二盒蓋即共同界定出一隔室。在第一及第二盒蓋上設一固定構件。該固定構件可經操作而讓使用者不靠工具便能選擇性地打開或關上墜蓋,以致使用者可選擇性地把某一飾物放進隔室裡或從隔室取出。被證三之具體實施例如附件被證三第2 圖所示。 ⒌被證四之技術內容:被證四揭露一種首飾製作方法,其包括提供一件待安裝品,在該安裝品產生一貫通孔,使一長型構件穿過該安裝品,提供一配件,提供一雷射,和在安裝品若是懸掛在配件的鄰接處,便將穿過安裝品的長型構件固定住;其具體實施態樣如附件被證四第2 圖所示。 ㈢被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之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主要包含:一墜飾本體(1) ,包括有第一飾件(10)及第二飾件(11),該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12)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2) 容入之結合空間(13);又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之對應表面,另開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14)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一結合飾物(2) ,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20),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14)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第4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變換不同造型之墜飾結構,其中結合飾物中央處形成置有鑽飾配件之透明槽盒者。」 ⒉被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經查①系爭專利與被證一均屬於首飾;②系爭專利之墜飾本體所包括之第一飾件及第二飾件可相當於被證一之指示器(4) 及首飾本體(1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飾件及第二飾件係以固定桿接並於兩者之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而被證一之指示器及首飾本體係以固定桿之結構(詳如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 頁被證1 第2 圖所自行標示之C ,附於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連接,並且由被證一第2 圖亦可見兩者之間可形成一可供結合飾件容入之結合空間(如第2 圖被告自行標示之D ,附於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則系爭專利「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間並以固定桿接使兩飾件間形成可供結合飾物容入之結合空間」之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之對應表面,另開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而被證1 之指示器(4) 及首飾本體(1) ,其於中央部位亦設有一結合孔(如第2 圖被告自行標示之E ,附於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並以軸桿穿設樞接一結合飾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第一飾件與第二飾件之對應表面,另開設有一結合孔,以軸桿穿設樞接其結合飾物」之特徵已揭露於被證一;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飾物,可相當於被證一第2 圖之第一轉盤(2) 及第二轉盤( 3),該第一轉盤及第二轉盤之正中央,設有一透孔(如第2 圖被告自行標示之F ,附於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其可對應於指示器及首飾本體正中央之結合孔(E) ,而使該第一轉盤及第二轉盤藉軸桿樞接,並形成可樞轉之組合型態,另參被證一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說明(summary of the invention)所載「該小型輪盤包括若干分別可樞轉地用首飾本體裝牢的轉盤」(the miniature roulette wheel comprises a plurality of rotating wheels respectively fastened pivotally with the jewelry body),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一結合飾物,於其表面設有一透孔,其可對應於該墜飾本體之結合孔,使該結合飾物可藉由軸桿樞接,而形成一可樞轉之組合型態。」之特徵已揭露於被證一。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墜飾本體(包括第一飾件、第二飾件)、結合飾物等元件及各元件之連接方式已完全揭示於被證一,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 ⒊末查被證一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則被證一分別與被證二、三、四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一與被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了包括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包括「其中結合飾物中央處形成置有鑽飾配件之透明槽盒者」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已完全揭露於被證一,已詳述如前,而第4 項增加之技術特徵僅係限定結合飾物之中央處形成置有鑽飾配件之透明糟盒,然被證三之「最佳實施例之詳細描述」欄記載:「(墜盒之)透明構件(編號50、52)不必為玻璃,而可由肉眼透視之物質,例如:塑膠或透明的物質的製成」(詳本院卷第95頁背面標示[0015]下數第7-9 行),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透明槽盒之技術特徵;又被證三之「發明背景」欄亦記載:「墜盒(chamber lokets)其內可以包含不同型態之物品。」(詳本院卷第95頁背面標示[0002]下數第1-2 行),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結合飾物中央處形成置有鑽石配件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一與被證四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第4 項不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之文義範圍,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專利法第1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9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斷,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