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黃勝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原 告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全河 被 告 下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張秋梅 被 告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禾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龔君彥律師 洪旻郁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閔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8日申請取得發明第I290308 號「膜內貼標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一),專利權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15 年9 月17日止,另於92年10月14日申請取得發明第I252807 號「階式膜內貼標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專利權期間自95年4 月11日起至 112 年10月13日止。詎被告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製造印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之標籤(下稱系爭標籤),將製造完成之系爭標籤售予被告下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下坑公司),再由被告下坑公司將系爭標籤貼合於「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奶茶、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及曼特寧咖啡」杯體(下稱系爭塑膠容器),販售給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是被告晟新公司與下坑公司製造、販賣予統一公司之容器所使用之系爭標籤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97年6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晟新公司及下坑公司告知其侵權情事,並要求停止販售,未獲置理,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標籤及系爭塑膠容器。而被告林張秋梅為被告下坑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禾淼為被告晟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一具進步性: (1)被證11、或被證12、或被證13,組合被證14,再組合被證15或被證16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1至13皆為傳統模內貼標標籤,皆未揭露於印刷層與最外層之間設置架橋層,使印刷層與最外層得以結合更穩固之技術特徵;被證14係一種包裝食品之包裝帶用之具有良好固定折疊性、可扭曲性、光學透明度、優良滑動性及對水性塗裝良好接受性之定向聚合物薄膜,並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之模內貼標標籤之透明膠膜製成之原料層1 之可被電極處理10之一面設有架橋層2 ,並於架橋層2 設置印刷層之任何技術特徵;被證15係一種應用於紙材製成之商品盒體或包裝材,利用雷射壓模貼合技術,使得紙材商品上附著有雷射防偽膠膜之「水性環保雷射膜」,並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被證15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其所發明之技術內容不但相衝突,且被證15先前技術與其發明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一於原料層1 之可被電極處理10之待印刷面所設之架橋層2 及利用該架橋層2 以提高印刷層3 與原料層1 結合性之技術特徵;被證16係一種以傳統黏貼方式於所需貼合之郵寄用物品或一般物品上之黏貼標籤結構,並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被證16之標籤結構特徵,以及標籤各層元件之特性與處理方法皆不相同,且被證16設置「架橋性高分子被膜保護層5 」僅係用以產生兩層印刷層及感熱顯色層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之設置「架橋層2 」以使印刷層3 與原料層1 結合更穩固之技術特徵;除被證11至15為傳統模內貼標標籤,被證14 至16 皆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無法於模內與塑膠製品一體成形製成,被證14至16揭露之技術特徵無法使該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於其教示下,不需透過任何實驗或設計即可輕易將被證14至16揭露之不相同且用途與目的皆與被證11至13不同之模內貼標標籤結合完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即使以被證11、14、15 組 合;被證12、14、15組合;被證13、14、15組合;被證11、14、16組合;被證12、14、16組合;被證13、14 、16 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項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使以被證11、14、15組合;被證12、14、15組合;被證13、14、15組合;被證11、14、16組合;被證12、14、16組合;被證13、14、16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是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項亦無欠缺進步性。 2、系爭專利二具進步性: (1)被證8 至10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用途及功能性,即使以被證8 組合被證10或被證9 組合被證10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貼標之邊壁設置槽,使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二是為解決階式模內貼標結構之容器之環圍壁面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時,由於不同外徑環圍壁面之接合處形成之高突狀,會使貼標與此容器進行模內成型時產生因貼標兩邊壁接合處受到容器高突狀接合處之擠壓使模壓與空氣無處宣洩之起皺問題,此一目的與兩邊壁皆未結合且非階式模內貼標結構之被證8 至10完全不同,既然被證8 至10標籤之邊壁皆未結合,則無需邊壁設置槽以洩放模壓及空氣之問題,故被證8 組合被證10或被證9 組合被證10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8 至10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更無揭露具有不同外徑之塑膠容器或製品之結構特徵及該貼標與容器或製品之結合方法;即使以被證8 組合被證10或被證9 組合被證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8 組合被證10或被證9 組合被證10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及4 項附屬於第1 或2 項中,係定義貼標之槽可為單一或複數;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5 及6 項皆係附屬於第4 項,第4 項係附屬於第1 或2 項中,係定義貼標複數之槽可為同一形狀或不同形狀。即使由被證8 組合被證10或被證9 組合被證10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欠缺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即無欠缺進步性。 3、被告晟新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所不及,為無理由: 被告晟新公司如欲主張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須提出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前即95年9 月18日前,已於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已在國內開始製造相同之物品,但不包括販賣、使用或進口相同之物品、為製造相同之物品,已經在國內做必要之準備。必要之準備行為須為客觀上可被認定之事實,例如:已進行相當投資、已完成發明之設計圖或已經製造或購買實施發明所需的設備或模具等及使用或準備行為必須在專利申請前已經進行,且須持續進行到申請日等證據。被告晟新公司提出之被證4 係第三人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於94年12月至95年10月間與第三人名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辰公司)之請款對帳單,被證4 雖有提及「昂列咖啡、左岸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左岸奶茶、左岸拿鐵」等商品名稱,惟被證4 所顯現者,既非屬被告晟新公司與第三人名辰公司之交易資料,被告晟新公司亦非屬專利法第57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先使用人,故無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4、原證4 至7 產品為被告晟新公司、下坑公司製造販售: (1)被告僅承認原證5、6為其所製造,與事實不符: 統一公司與被告下坑公司「買賣合約書」第1 頁記載「甲方向乙方購買75/86mm 模內貼PP杯與PET 杯蓋」,並於第2 頁「75mm/86mmPP 杯&PET上蓋規格」第三列記載「PP杯,福聚HP600S,12.9(杯身重量),1. 7(標籤),--- ,86.0+ -0.5 (外口徑),…左岸咖啡館(適用產品)」及第五列記載「杯蓋,南亞A-PET ,單色料,--- ,--- ,3.5 (杯蓋),外口徑90.0+ -1. 0,…昂列咖啡、昂列奶茶、拿鐵咖啡(適用產品)。是統一公司向被告下坑公司購買原證4 至7 之左岸咖啡館各種模內貼PP杯與PET 杯蓋,被告下坑公司非僅出售原證5 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咖啡及原證6 左岸咖啡館之拿鐵咖啡之系爭塑膠容器予統一公司。原證4 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奶茶及原證7 左岸咖啡館之曼特寧咖啡之系爭塑膠容器,亦為被告下坑公司出售予統一公司。至於被告下坑公司為何以名辰公司塑膠模具製造原證4 及7 之系爭塑膠容器,則屬被告下坑公司與名辰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證4 及7 之系爭塑膠容器為被告下坑公司出售予統一公司並無爭議。 (2)被告辯稱原證4 至7 之系爭標籤非其所有,乃屬不實:原證4 至7 系爭標籤,或被告提出之被證2 四張標籤,於標籤背面並無塗佈任何黏膠,原告如何能將原證4 至7 系爭標籤取下,再以其他「模內成型標籤」與已成型之原證4 至7 系爭塑膠容器共同置入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塑膠成型模具中,並讓系爭塑膠容器與「模內成型標籤」做第二次結合。況被告下坑公司亦為採用「標籤模內成型技術(Label In-mold )」製造原證4至7之廠商,應知悉其所採用之標籤絕非自黏性標籤,亦無販售尚未與標籤結合之塑膠杯體。另買賣合約書包含統一公司向被告下坑公司購買「昂列咖啡、昂列奶茶、那鐵咖啡」PET 杯蓋。原證4 至7 系爭塑膠容器使用之PET 杯蓋,外觀與規格均相一致,與統一公司其他產品供應商使用之PET 杯蓋外觀形狀均不相同,被告下坑公司辯稱原證4 及7 非其所製造,並供應予統一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5、原證4 至7 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及6 項: (1)原證4 至7 系爭標籤設「原料層」,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設原料層,兩者文義相同。系爭標籤「原料層」為合成材料所製成,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原料層可以紙材質;或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製成」,兩者文義相同。 (2)原證4 至7 系爭標籤設「架橋層,設於原料層與下方」,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設「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下方」,兩者文義相同。 (3)原證4 至7 系爭標籤設「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設「印刷層,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利用前述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兩者文義相同。 (4)原證4 至7 系爭標籤設「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設「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兩者文義相同。系爭標籤之貼合層為以膠膜貼合為之,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貼合層可採用塗佈膠合材之上膠方法;或也以膠膜貼合均可」,兩者文義相同。 (5)系爭專利一使用之架橋層並非僅限制於PRIMER成分架橋劑,仍得以其他適合成分為之,原料層亦非限制於紙材質,亦可以其他材質為之。被證1 雖稱「一般會在鋁箔紙表面塗佈VAT PRIMER(印刷前處理),以提高油墨之轉移及密著性,使印刷品質更佳」,且於被證1 印刷材料註記「軟質鋁箔及鋁箔貼合紙」,但被證1 並未否定VAT PRIMER仍可運用於其他材料之原料層,是被告分析系爭標籤之內容,原告否認之。 6、原證4至7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系爭塑膠容器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二: (1)原證4至7系爭標籤已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 ①原證4至7系爭標籤之「標貼,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設「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兩者文義相同。 ②原證4至7系爭標籤之「設兩邊壁」,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設「設兩邊壁」,兩者文義相同。 ③原證4至7系爭標籤之「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設「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兩者文義相同。 ④原證4至7系爭標籤之「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設「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兩者文義相同。 (2)原證4至7系爭標籤及系爭塑膠容器均已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 ①原證4至7系爭塑膠容器設「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設兩邊壁」,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之文義讀取均相同。 ②原證4至7系爭塑膠容器設「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兩者文義讀取均相同。 ③原證4至7系爭塑膠容器之「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設「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兩者文義讀取相同。 7、被告故意、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1)原證9之97年6 月19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99 號係原告函告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10之97年7 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71號,則為被告晟新公司委託龔君彥律師之回函,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一、二,但被告仍繼續侵害至今,其侵權行為責任應自行為終了時計算時效是否消滅。 (2)被告晟新公司製造印刷系爭標籤,並將系爭標籤售予被告下坑公司,再由被告下坑公司將系爭標籤與塑膠品採模內一體成型製成原證4至7「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奶茶、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及曼特寧咖啡」等使用之系爭塑膠容器,售予第三人統一公司充填奶茶或咖啡後,製成「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奶茶、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及曼特寧咖啡」,被告下坑公司與晟新公司因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共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林張秋梅為被告下坑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禾淼為被告晟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各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8、損害額之計算: 被告下坑公司每月售予統一公司之塑膠容器數量逾300 萬個,塑膠容器單價為2.7 元,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為2.7 元/ 個x30%=0.81 元/ 個,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 0.81元/ 個x300萬個x24 個月=58,320,000元。被告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一、二仍故意侵害,故請求酌定損害額之三倍賠償金。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155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一、二無效: 1、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原告雖主張:該專利於原料層下印刷層上,以架橋劑形成架橋層,使印刷油墨能與原料層更加緊密結合,不致因射出模內高溫高壓而脫落掉色;然該架橋劑設置,早見於信用卡之製作上,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而不具新穎性;原告技術雖對印刷油墨附合有助益,然欲達成同等效果,僅須於原料層之選料,經電極或其他處理衰變後仍有38達因以上之透明膠膜即可,無須多加架橋劑增添成本,原告技術,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其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應為無效。 2、系爭專利二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點在於「邊壁設槽之技術特徵,而該槽之作用,在於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使貼標與容器更加密合不致產生皺摺」,如欲達成相同效果,可在模具上做處理,無須於標籤邊壁設置凹槽,破壞標籤美感;且於邊壁設槽,更浪費切割等不必要之工時,原告系爭專利二實為同一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應為無效。 (二)原告引用之鑑定報告不論形式、實質上均有瑕疵,不應作為判決依據: 1、鑑定報告引用法院未提供之證物資料,直接援引原告起訴狀之資料,如鑑定報告引用法院未檢送之原證4 及原證7 證物、原證8 及「昂列奶茶」、原證5 及原證6 照片影本,此等證物均僅見於原告起訴狀或原告民事準備㈠狀。鑑定機關未就法院檢送之原證5 及原證6 分別鑑定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且將法院未檢送之原證4 及原證7 證物一併列入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結果,鑑定報告用語更與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㈠狀實質相同,該鑑定結果,難使人信服。 2、鑑定報告縱形式上可採,其實質內容亦有嚴重瑕疵,不足以認定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鑑定報告中,對系爭標籤與系爭專利一為鑑定,鑑定結果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具有實質瑕疵;對系爭標籤與系爭專利二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為鑑定,鑑定結果亦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具實質瑕疵。 (三)被告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1、被告晟新公司之標籤結構僅有三層,與原告系爭專利一有四層結構不同,不符全要件原則,未侵害系爭專利一: (1)原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項與被告晟新公司系爭標籤結構比較,有顯著差異,不符全要件原則,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 ①被告晟新公司之標籤實無原告主張之架橋層或其他類似架橋層功用之結構。 ②被告晟新公司之印刷層係直接印刷於原料層之上,與系爭專利一不同。 ③被告晟新公司標籤之原料層、印刷層、貼合膠總和之厚度,與系爭專利一標籤厚度不同。 (2)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與被告下坑公司系爭標籤結構比較,被告系爭標籤結構之邊壁完整並未設槽,與原告系爭專利二有邊壁設槽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全要件原則,未侵害系爭專利: ①被告下坑公司使用之標籤,兩邊壁完整,並無原告之標籤具有邊壁設槽之技術特徵,而係使用習知技術。 ②文義解釋上,僅為突起或段差者,非所謂之「槽」,被告下坑公司使用之標籤並無兩邊高中間凹下之「槽」之構造。 ③被告下坑公司用以洩放模內壓力與氣體之方法,係以模具上開氣孔為之,與原告透過邊壁設槽為之者,兩者實有顯著不同。 (四)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有效,然被告晟新公司於94年11月即已開始製造左岸系列標籤,早於96年始取得系爭專利之原告,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先於原告使用之被告晟新公司,應不成立侵權,蓋被告晟新公司早於94年11月開始製造左岸系列標籤所用之技術與今日並無差異,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被告晟新公司。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損害賠償,應由其舉證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或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報價單、訂購單、發票、出貨單等單據)證明被告下坑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每月出售之數量、單價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之數額顯係原告任意估算,不足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2至193頁) (一)原告於95年9 月18日申請專利,取得發明第I290308 號膜內貼標結構專利權即系爭專利一,專利權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15 年9 月17日止。 (二)原告於92年10月14日申請專利,取得發明第I252807 號階式膜內貼標結構專利權即系爭專利二,專利權期間自95年4 月11日起至112 年10月13日止。 (三)原告委任律師於97年6 月19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寄給被告晟新公司副本給被告下坑公司,內載其擁有發明第I290308 號之專利,被告晟新公司將侵害其專利權之系列標籤出售被告下坑公司,該存證信函被告晟新公司及下坑公司均已收受。 (四)被告晟新公司委任律師以97年7 月1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377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內載其標籤產品係使用先前技術,未侵害原告專利。 (五)原證5 及原證6 之產品標籤部分為被告晟新公司所製造,販售與被告下坑公司,被告下坑公司將標籤貼合於杯體,再販售給統一公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一)原證4 、7 之產品是否為被告晟新公司、下坑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產品? (二)系爭標籤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項之權利範圍? (三)系爭標籤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權利範圍? (四)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晟新公司是否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一之前即在國內使用,符合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六)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證4 、7 之產品是否為被告晟新公司、下坑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產品? 原告雖主張原證4 、7 之產品為被告晟新公司、下坑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產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統一公司生產銷售之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及曼特寧咖啡等飲品所使用之「標籤模內成型塑膠杯」,係統一公司分別向名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辰公司)、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澤公司)及被告下坑公司所採購,被告下坑公司與名辰公司、合澤公司供貨之杯子外觀相同,僅有杯底標示不同,故只能由杯底判斷係由何家公司所生產,被告下坑公司供應之杯底有標示「B 」或「K 」,其中杯底標示「B 」之產品由被告下坑公司於98年8 月開始供貨予統一公司,復於99年2 月增加杯底標示「K 」之產品,嗣後標示「B 」或「K 」之產品交替供貨;而名辰公司供應之杯底上方有標示LOGO,合澤公司供應之杯底則標示「H 」等情,有統一公司100 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空杯辨別照片、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49至55、103 至104 頁)。而原證4 、7 之產品杯底係標示LOGO,並未標示「B 」或「K 」之事實,有該原證4 、7 可資佐證(見本院外放證物)。則原證4 、7 之產品杯底既未標示「B 」或「K 」,而係標示LOGO,即難認係被告下坑公司販售予統一公司之產品,其上產品標籤自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晟新公司所製造。至原告雖主張統一公司與被告有串通之虞,回函不實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統一公司為國內知名食品飲料公司,有無必要出具不實函文,亦足堪疑。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證4 、7 之產品為被告晟新公司、下坑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產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系爭標籤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項之權利範圍? 1、原證5 及原證6 之產品標籤部分為被告晟新公司所製造,販售與被告下坑公司,被告下坑公司將標籤貼合於杯體,再販售給統一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其原證5 、6 之產品標籤均主張相同之結構與技術特徵,並未主張兩者有所不同;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證4 、7 之產品為被告晟新公司、下坑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產品,已如上述,則本件自應以原證5 、6 之產品標籤為系爭標籤,一併比對分析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項之權利範圍,原證4 、7 之產品標籤則無庸進行比對分析。 2、系爭專利一技術內容係一種模內貼標標籤,包含:原料層,原料層為透明膠膜構成,及原料層一表面及;或可被電極處理;架橋層,架橋層可由PRIMER組成之架橋劑;或其他成分之架橋劑亦可;印刷層,印刷層並採內面印刷方式完成,且利用前述架橋層可以讓印刷層與原料層間之結合更穩固;貼合層,設於印刷層外側,可採用上膠之方法;或以膠膜為之均可;如此,即可製成採用內面印刷技術印刷完成並易於與塑膠品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穩固結合成一體,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品之價值與美感。 3、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標籤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項(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 (1)第1 項內容為:一種模內貼標標籤,包含:原料層,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下方;印刷層,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利用前述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 (2)第2 項內容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模內貼標標籤,其中原料層可以紙材質;或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製成。 (3)第6 項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模內貼標標籤,其中貼合層可採用塗佈膠合材之上膠方法;或也以膠膜貼合均可。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模內貼標標籤,包含:」; (2)要件編號1B「原料層,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 (3)要件編號1C「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下方」;(4)要件編號1D「印刷層,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利用前述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 (5)要件編號1E「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 5、系爭標籤經對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並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標籤係於一膠膜上印刷,被告亦自承系爭標籤之原料層係用38達因以上透明膠模製成(見本院卷㈠第75頁)。故系爭標籤可對應解析要件編號1A「一種模內貼標標籤」,並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 一種模內貼標標籤,包含: 」文義所讀入。 (2)被告自承系爭標籤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經電極處理過(見本院卷㈠第75頁、卷㈡第162 頁),故系爭標籤可對應解析要件編號1B「原料層,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被電極處理」,並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原料層,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文義所讀入。 (3)系爭標籤結構是否設置有架橋層結構,由原證5 及原證6 外觀無法得知,原告雖以其所提原證8 電子顯微照相儀與掃描分析儀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主張系爭標籤共設四層,結構為原料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與下方;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等語。然該掃描分析係針對非屬被告晟新公司、下坑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原證4 標籤為分析,並非針對原證5 及原證6 之系爭標籤為分析,已有未合;且由原證8 電子顯微照相儀與掃描分析儀所得4 層結構,是否即可推論第2 層結構當然為架橋層,亦有可疑。又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標籤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與E-DEX 分析儀分析得到約有5~6 層,第1 層為原料層、第2~4 層為架橋層、第5 層為印刷層及第6 層為貼合層(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2 頁);惟由鑑定報告附件試驗鑑定方法與結果中之 SEM 檢測步驟:剪下試片置於觀察座上,以SEM 放大進行觀察,固定倍率後以EDX 進行表面材料元素偵測(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5 頁);檢測結果:由SEM 圖可看出試片約有5~6 層疊合,透過EDX 分析試片每層不同三點元素分析,每試片進行18點偵測掃描,每試片18點,鑑定報告附件中並有每一試片共18位置之元素分析能量圖譜,共有三試片之元素分析能量圖譜(見本院卷㈡第 209 之6 至209 之14頁)。換言之,鑑定方法係將每一試片經SEM 檢測可得5 至6 層結構,且每一層分別於不同位置取三點進行EDX 分析,是可推知鑑定報告之元素分析能量圖譜中位置1 至位置3 為第1 層,位置4 至位置6 為第2 層,位置7 至位置9 為第3 層,位置10至位置12 為 第4 層,而不論試片第一片、第二片或第三片之位置1 至位置12即第1 層至第4 層結果皆為「含碳(C)有機層」(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6 至之209 至14頁),則位置1 至位置12即第1 層至第4 層既均同為「含碳(C)有機層」,即難由鑑定報告所呈現之檢測結果,證明位置1 至位置3 (第1 層)與位置4 至位置12 ( 第2 至4 層)有何差異,何以在同為「含碳(C) 有機層」情形下,鑑定報告可認第1 層為原料層,而第2 至4 層為架橋層,且對此部分之認定亦未附具任何理由,自有未合。至原告雖主張當原料層進行電暈處理後,即應於原料層塗佈架橋層,否則其印刷油墨即會有不易與原料層結合之問題等語。惟電暈為一種電擊處理,主要係破壞原料層表面分子結構,進而將表面分子氧化及極化,增加原料層表面接受印刷油墨附著或塗佈能力,則為增加印刷油墨與原料層之穩固性,電暈亦為一種技術手段,尚難認系爭標籤必有架橋層之存在,始能增加印刷油墨與原料層穩固結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所附檢測結果尚難證明系爭標籤設置有架橋層結構,無法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下方」文義所讀入。 (4)由系爭標籤外觀可知其具有印刷層,然被告辯稱其印刷層係直接印刷於原料層,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印刷層,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利用前述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則在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設有架橋層之情況下,縱系爭標籤具有印刷層,仍未表現「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故系爭標籤可對應解析要件編號1D「印刷層」,但無法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印刷層,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利用前述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文義所讀入。 (5)由系爭標籤可貼合於杯體可知系爭標籤具有貼合層,且被告自承貼合層係先塗佈一貼合膠(見本院卷㈠第75頁),故系爭標籤可對應解析要件編號1E「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並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文義所讀入。 (6)系爭標籤要件編號1C、1D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原告並未主張均等侵害。準此,系爭標籤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6、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標籤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系爭標籤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6 項。 7、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文義範圍,並認系爭標籤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與E-DEX 分析儀分析得到約有5~6 層,第1 層為原料層、第2~4 層為架橋層、第5 層為印刷層及第6 層為貼合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2 頁)。惟本院函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專利暨技術移轉中心鑑定系爭標籤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6 項時,僅函請鑑定原證5 、原證6 之產品標籤,且僅檢送原證5 、原證6 之產品標籤,並未檢送原證4 、原證7 之產品標籤,有本院101 年1 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詎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竟謂係對原證4 至7 之標籤為比較分析,並得出原證4 至7 之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2 至209 之3 頁),對於本院未檢送之原證4 、原證7 之產品標籤亦可進行鑑定,並作出鑑定判斷,已有未合。其次,鑑定報告之元素分析能量圖譜中位置1 至位置3 為第1 層,位置4 至位置6 為第2 層,位置7 至位置9 為第3 層,位置10至位置12為第4 層,而不論試片第一片、第二片或第三片之位置1 至位置12即第1 層至第4 層結果皆為「含碳(C) 有機層」(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6 至之209 至14頁),則位置1 至位置12即第1 層至第4 層既均同為「含碳(C) 有機層」,即難由鑑定報告所呈現之檢測結果,證明位置1 至位置3 (第1 層)與位置4 至位置12(第2 至4 層)有何差異,何以在同為「含碳(C) 有機層」情形下,鑑定報告可認第1 層為原料層,而第2 至4 層為架橋層,且對此部分之認定亦未附具任何理由,自有未合,亦詳如上述。再者,鑑定報告認第5 層為印刷層,相當於位置13至15,其中試片第一片位置13、14為含碳(C) 、氧(O) 有機層,位置15為含碳(C) 、氧(O) 有機層,鋁(Al)可能為染料來源,而位置16至18均為含碳(C) 有機層,鋁(Al)可能為染料來源(見本院卷㈡第 209 之8 頁),然其既認第5 層為印刷層,卻僅有一個位置呈現有染料來源之元素,反觀位置16至位置18即鑑定報告所認貼合層,竟完全呈現有鋁(Al)元素為染料來源,故由此分析數據亦無法得出如鑑定報告所述第5 層為印刷層,第6 層為貼合層之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對此亦未附具理由說明,亦有未洽。準此,尚難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文義範圍。 8、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權利範圍。 (三)系爭標籤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權利範圍? 1、系爭專利二技術內容為階式模內貼標結構,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該貼標之邊壁並設有適當之槽,該槽之設置係配合塑膠容器;或製品之相鄰不同外徑環圍壁接合處與貼標可充分結合,以使本貼標可以與任何形狀之塑膠容器;或製品結合一體成型者。 2、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第2 項為獨立項,第3 至6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第2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標籤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主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 (1)第1 項內容為: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 (2)第2 項內容為: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 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 (3)第3 項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設有單一之槽。 (4)第4 項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設有複數之槽。 (5)第5 項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複數之槽可以為同一形狀。 (6)第6 項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複數之槽可以為不同形狀。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 (2)要件編號1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 (3)要件編號1C「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 4、系爭標籤經對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 (2)要件編號1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 (3)要件編號1C「設兩邊壁,邊壁無槽之結構。」 5、經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3 個要件與系爭標籤3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標籤要件編號1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文義所讀入。 (2)系爭標籤要件編號1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文義所讀入。 (3)系爭標籤要件編號1C「設兩邊壁,邊壁無槽之結構」,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文義所讀入。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標籤亦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且系爭標籤之合縫線有空隙(角度)即屬設「槽」,復於所提原證5 、原證6 產品標籤照片標示「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惟查: ①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所謂「槽」,經檢視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1 行至第6 頁第1 行記載「邊壁10、11皆依貼標之形狀而成型,且保持直線狀態」(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6 頁第8 行至第11行記載「貼標1 之兩邊壁10、11接合處受到前述容器高突狀之接合處之擠壓,而會有模壓與空氣無處宣洩所致」(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第7 頁第12行至第16行記載「邊壁41、42設槽43,此槽之形狀可以為菱形;或三角形;或圓形;或橢圓形;或任意幾何形狀;或不規則形狀都可以,只要兩邊壁41、42結合後,利用該槽形成於塑膠容器」(見本院卷㈠第21頁),配合專利說明書第4 圖及第5 圖(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堪認系爭專利二之「槽」應設於貼標邊壁,使邊壁呈現非直線,該槽為菱形或三角形等形狀,尚非原告主張之空隙(角度)即為系爭專利二之「槽」。是由原證5 及原證6 照片觀之,系爭標籤邊壁係自杯體撕下而有因杯體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痕跡的空隙,然上開空隙非屬系爭專利二之「槽」技術特徵,且原證5 及原證6 照片標籤邊壁呈現直線,未見有設「槽」之技術特徵。再者,由原證5 及原證6 實物觀之,經觀察其邊壁,結果呈現邊壁係為直線,未見有系爭專利二之「槽」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系爭標籤邊壁有設槽,且於該照片中標示「槽」,尚無可採。 ②鑑定報告雖亦認系爭標籤已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3 頁),然其並未就系爭標籤結構特徵實際描述,且對此部分之認定亦未附具任何理由。況鑑定報告於鑑定結果先認系爭標籤已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3 頁),嗣復認被告晟新公司之標籤,其二邊壁完整、連續,並未設置任何供洩放模壓及氣體之槽(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3 至209 之4 頁),前後矛盾,且對其認定未附具理由,亦無可採信。 (4)系爭標籤要件編號1C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原告並未主張均等侵害。準此,系爭標籤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6、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2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 (2)要件編號2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 (3)要件編號2C「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 (4)要件編號2D「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 7、系爭標籤經對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 (1)要件編號2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 (2)要件編號2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 (3)要件編號2C「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上、下兩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 (4)要件編號2D「貼標與塑膠容器於模內一體成型,以使塑膠容器與貼標充分結合,該貼標並未設槽。」 8、經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4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4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1)系爭標籤要件編號2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文義所讀取。 (2)系爭標籤要件編號2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文字或邊壁」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 」文義所讀取。 (3)系爭標籤要件編號2C「貼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上、下兩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C「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文義所讀取。 (4)系爭標籤要件編號2D「貼標與塑膠容器於模內一體成型,以使塑膠容器與貼標充分結合,該貼標並未設槽。」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D「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標籤之「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惟系爭專利二之「槽」應設於貼標邊壁,使邊壁呈現非直線,該槽為菱形;或三角形等形狀,由原證5 及原證6 照片觀之,系爭標籤邊壁係自杯體撕下而有因杯體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痕跡的空隙,然上開空隙非屬系爭專利二之「槽」技術特徵,且原證5 及原證6 照片標籤邊壁呈現直線,未見有設「槽」之技術特徵。再者,由原證5 及原證6 實物觀之,經觀察其邊壁,結果呈現邊壁係為直線,未見有系爭專利二之「槽」技術特徵,均已詳如上述,原告及鑑定報告逕認系爭標籤邊壁有設槽,尚有未洽。 (5)系爭標籤要件編號2D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原告並未主張均等侵害。準此,系爭標籤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9、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6 項: (1)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或第2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標籤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已如前述,則系爭標籤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6 項。 (2)再者,系爭標籤要件編號3A「貼標無設槽」,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3A「其中貼標設有單一之槽」文義所讀入。系爭標籤要件編號4A「貼標無設槽」,亦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編號4A「其中貼標設有單一之槽」文義所讀入。系爭標籤要件編號5A「貼標無設槽」,亦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5A「其中貼標複數之槽可以為同一形狀」文義所讀入,蓋系爭標籤未見有設槽之技術特徵,已詳如上述。 10、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之文義範圍。惟本院函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專利暨技術移轉中心鑑定系爭標籤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時,僅函請鑑定原證5 、原證6 之產品標籤,且僅檢送原證5 、原證6 之產品標籤,並未檢送原證4 、原證7 之產品標籤,有本院101 年1 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詎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竟謂係對原證4 至7 之標籤為比較分析,並得出原證4 至7 之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3 至209 之4 頁),對於本院未檢送之原證4 、原證7 之產品標籤亦可進行鑑定,並作出鑑定判斷,已有未合。其次,鑑定報告雖亦認系爭標籤已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3 頁),然並未就系爭標籤結構特徵實際描述,且對此部分之認定亦未附具任何理由。況系爭專利二之「槽」應設於貼標邊壁,使邊壁呈現非直線,該槽為菱形;或三角形等形狀,由原證5 及原證6 照片觀之,系爭標籤邊壁係自杯體撕下而有因杯體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痕跡的空隙,然上開空隙非屬系爭專利二之「槽」技術特徵,且原證5 及原證6 照片標籤邊壁呈現直線,未見有設「槽」之技術特徵。復由原證5 及原證6 實物觀之,經觀察其邊壁,結果呈現邊壁係為直線,未見有系爭專利二之「槽」技術特徵。再者,鑑定報告於鑑定結果先認系爭標籤已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3 頁),嗣復認被告晟新公司之標籤,其二邊壁完整、連續,並未設置任何供洩放模壓及氣體之槽(見本院卷㈡第209 之3 至209 之4 頁),前後矛盾,且對其認定未附具理由,均詳如上述,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文義範圍,尚無可採信。 11、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權利範圍。 (三)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項之權利範圍,亦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晟新公司是否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一之前即在國內使用,符合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項之權利範圍,亦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