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一峰 被 上訴 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熙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 號解釋理由,此規定意旨,係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二、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委任之律師並無不同,本院第一審程序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時業已明確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有本院100 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8 頁),上訴人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上訴人自明知其上訴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方式,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既有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且與第一審所委任之律師相同,依其書狀之記載復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竟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