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忠信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克平 吳秉良 被 告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張國璽律師 倪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320772 號「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之FA-2520KSF-8-C6A、FA-2510K-8-C6 、FA-2510KSF-8-C6 等訊號通訊插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鉅大損失,而被告易健民為被告富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富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富欣公司所製造並寄送至奧地利廠商Schrack 公司(下稱Schrack 公司)、英國廠商客戶Mayflex 公司(下稱Mayflex公司)之侵權產品。緣被告富欣公司於98 年11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chrack公司推銷系爭產品,經 Schrack 公司回覆後被告富欣公司提出報價,並提供其所生產製造上開系爭產品予Schrack 公司。又被告除寄發系爭產品之型錄予Mayflex 公司外,並予以報價且寄送樣品,Mayflex 公司亦回覆已收到。故原告庭呈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系爭產品,則係透過Mayflex 公司及Schrack 公司所取得,被告辯稱系爭產品非其製造,並不足採。 2.被告等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已均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業已提出多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 3.被告所提「HSD公司」出示之照片及電子郵件等,不僅未提 出「HSD公司」享有專利技術之任何證明文件,亦無「HSD 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實品、產品履歷、商品型錄及出貨證明等資料,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闡述第一與第二壓蓋間之關係,在轉動抵壓過程中得直接抵壓端子壓合件,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而毋需任何第三方外力協助,極具進步性及可行性。而證據2 之兩活動蓋僅為「扣合」用途,無法在旋轉樞接過程中直接施加壓力,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因此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 項,於第1 項等基本要件存在之條件下方具有效力,故原告不進行進一步回應。 ⑶由被告無效分析報告所提之先前技術及證據文獻,益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之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及可行性,而非可由證據2 結合該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或結合證據3 至6 等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並非被告富欣公司所製造、販賣: 1.Mayflex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為其提供KEYSTONE JACK之產品,被告公司始會將系爭產品置於目錄,但因需使用「EXCEL 」Logo,故尚須另行開模製造,而非銷售型錄所載之系爭產品;原告所提原證22文件並無Mayflex 公司之簽名回傳,故被告與Mayflex 公司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公司提供予Mayflex 公司之樣品,並非系爭產品,原告迄未舉證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提供。另Mayflex 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至3 月5 日間在德國漢諾威展覽期間已由原告得知系爭專利有專利權乙事,其猶於日後向被告訂貨,恐涉及陷害教唆之不單純之動機。 2.Schrack公司雖曾向被告公司詢價,但雙方並未簽訂買賣契 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寄予Schrack公司 之樣品。 ㈡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亦不落入均等範圍。且經比對美商西蒙公司於2001年至2006年間販售之商品、系爭專利商品及被告富欣公司市面尋訪商品,發現三者之技術內容雷同,因此本件縱使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㈢證據9、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95年4 月12日前,美商HSD 公司曾提出使用系爭新型專利之相關產品,與被告商議可否提供銷售,此有往來郵件與上開產品外觀照片即證據9 為證,HSD 公司並告知其亦前往原告公司與之商談銷售上開產品等事宜。又HSD 公司至遲於95年12月27日已將公開使用系爭專利而成之相關產品,刊登於其公司網站上,即證據10,此為網路上刊載之資料,堪認真實。系爭專利與HSD 公司之產品二者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而 HSD 公司之產品使用時間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刺破端子」、「第一壓蓋」、「第二壓蓋」,相當於證據2 的「網路通訊插座」、「刺破端子(74)」、「第一活動蓋(5) 」、「第二活動蓋( 6)」;而該項之「…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及一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亦相當於證據2 之「…另者,前述之插座本體(I )的板體(14)前後兩側乃各設有樞接槽(141 ),可供與兩活動蓋(5 )(6 )之側壁(51)(61)的下方兩側樞軸(5II )(6lI )樞接( 參考圖四) ,而該兩活動蓋(5 )(6 )並各具有與側壁(51)(61)連接之上壁面(52)(62),各上壁面(52)(62)乃具有壓瑰(521 )(621 ),當該兩活動蓋(5 )(6 )樞轉蓋合時可藉壓塊(52l )(621 )對插座本體(1 )所設電路板(2 )上方之理線座(3 )施壓,令理線板(3 )之各嵌槽(321 )內的蕊線(41)(41' )可確實被電路板(2 )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 )接觸導通,另外前述兩活動蓋(5 )(6 )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有卡槽(522 )(622 )與卡塊(523 )(623 )可在兩活動蓋(5 )(6 )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而前述兩活動蓋(5 )(6 )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缺槽(524 )(624 )以利於兩壓塊(521 )(621 )之樞轉,而兩活動蓋(5 )(6 )之側壁(51)(61)並可進一步連接著後壁面(53)(63 ),以進一步增加罩蓋插座本體(l )後側、電路板(2 )之後側與理線座(3 )之面積…」。系爭專利之「本新型之功效在於,訊號通訊插座之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可同時將所有訊號線壓入各刺破端子,並有效地防止訊號線於配線過程中發生脫落,進而提高訊號通訊插座之組裝效率」,已完全對應於證據2 「…各上壁面(52)(62)乃具有壓瑰(521 )(621 ),當該兩活動蓋(5 )(6 )樞轉蓋合時可藉壓塊(52l )(621 )對插座本體(1 )所設電路板(2 )上方之理線座(3 )施壓,令理線板(3 )之各嵌槽(321 )內的蕊線(41)(41' )可確實被電路板(2 )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 )接觸導通…」之揭露內容。故二者差異僅是構件配置位置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2 組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相當於證據3 「…其中該雙排卡合式端子座(10)更具有二排內槽(12),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13)係分別設置於各該內槽(12)。…」之技術內容,且亦已揭露於證據4 。本項中包含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內容,該第1 項比對分析如上所述。據此,證據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2 組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5 及6 ,又本項中包含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該第2 項比對分析如上所述。據此,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6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6、7、8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係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相當於證據2 之「…. 其中該插座本體(1) ,更具有定位槽(11)及一插接口,位於該插座本體(1) 之前側,該插接口係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74)係位於該插座本體(1)之後側。…」之 技術內容。此外,本項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中,其相關文字內容雖未提及插接口,但由第3 圖已可清楚看到插座本體10與網路線插頭之插設結合,已足以使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得本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又本項包含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 內容,該第1項之比對分析已如前述。據此,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相當於證據2 之「…其中更包括複數個通訊端子(80),設置於該插座本體中(1) ,其中各該通訊端子(80)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71~7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領域中每個網路模塊幾乎相同的有4 對(8 條訊號線)要插入的端子座、金屬PIN 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金屬PIN 、ScreenType(遮蔽)時需要有接地用彈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本項包含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該第4 項比對分析已如前述。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中該等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相當於證據2 之「…其中該等八條適當長度之芯線(41)(41') 係被共同包覆通訊線(4)中」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為可由該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所週知,在該技術領域中每條網路線都是一樣,「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有4 對(8 條線)、其它差異僅在於網路線的尺寸直徑大小有所不同。本項包含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第1 項比對分析已如前述。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合件」,相當於證據2 之「…其中該理線座(3) 更具有一導線槽(31),供該通訊線(4) 穿過該理線座(3) 。」之技術內容,亦已揭露於證據5 。本項中包含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該第6 項之比對分析已如上述。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中該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體。」相當於證據2「…前述兩活動蓋(5)(6)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有 卡槽(522 )(622) 與卡塊(523)(623)可在兩活動蓋(5)(6)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之技術內容。本項包含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該第1 項之比對分析已如上述。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⑹綜上,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7 、8 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迄今未提出舉證被告等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何況被告公司於提供樣品時(被告仍爭執樣品並非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毫無認知,而於100年2月4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 即將系爭型錄移除,足徵被告等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侵害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權利,卻未舉證,是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300 萬元,顯屬無據。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1頁): ㈠原告於96年3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該局核准後發給新型第M320772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止(見原證2 ,板院卷第12頁)。㈡被告富欣公司曾於98年12月間出具「FA-2510K-8-C6 」、「FA-2510KSF-8-C6 」之報價單並寄送「FA-2520KSF-8-C6A」、「FA-2510K-8-C6 」樣品予英商Mayflex 公司,並於99年1 月29日就「FA-2520KSF-8-C6A」、「FA-2510K-8 -C6」出具Proforma invoice予英商Mayflex 公司(見原證6 、板院卷第28頁,及原證16至22、本院卷㈠第154 至第161 頁)。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 ㈠原告提出之「FA-2520KSF-8-C6A」、「FA-2510K-8-C6 」、「FA-2510KSF-8-C6 」等訊號通訊插座產品,是否為被告富欣公司所製造、販賣?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而構成侵害? ㈢被告答辯(六)狀之證據9 、證據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2 組合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7 、8 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富欣公司賠償損害30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易健民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出之「FA-2520KSF-8-C6A」、「FA-2510K-8-C6 」、「FA-2510KSF-8-C6 」等訊號通訊插座產品,確實為被告富欣公司所生產製造: 原告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88號偵查案件中提供系爭產品作為該案證物,經本院向該署調閱上開證物供兩造辨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被告富欣公司提供予奧地利商SCHRACK 公司及英商MAYFLEX 公司,經原告向該二公司取得後提供予檢察官作為證物(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富欣公司曾於98年11月2 日以電子郵件向SCHRACK公司表明有新產品,經SCHRACK公司要求提供報價,被告富欣公司即就系爭FA-2510K -8-C6、FA-2510KSF-8-C6產品報價,並寄發上開產品樣品予SCHRACK公司等情, 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3 頁、本院卷㈡第67頁);另被告富欣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向 Mayflex 公司就FA-2510K-8-C6 、FA-2510KSF -8-C6產品提供報價,於98年12月18日、99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Mayflex 公司已寄送系爭FA-2510K-8-C6 、FA-2520KSF-8-C6A產品樣品,Mayflex 公司回覆已收受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58 頁、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4 號卷第28頁),又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偵查庭開庭時當庭將SCHRACK 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庭呈檢察官,被告易健民於偵查中亦當庭陳稱「(問:這是貴公司生產的?)是。」、「(問:貴公司有與SCHRACK 公司生意往來?)有」、「(問:為何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產品重製並販售與國外客戶?)告訴人所提供的樣品,雖是我寄給客戶的,但那僅是我提供給客戶的樣品... 」、「(問:為何寄報價單給上開客戶?)客戶要知道價錢,所以我報價,因為我要做生意,這是正常商業行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96至97頁),足見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富欣公司所生產製造無誤,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被告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 1.系爭專利之說明: 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其包含有一座體、一端子壓合件、一第一壓蓋及一第二壓蓋。座體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端子壓合件上具有二排對應於各刺破端子之壓制槽,供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其上。第一壓蓋係可轉動地樞設於座體,具有二對應於各排刺破端子之第一壓制部,其中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第一壓制部抵壓端子壓合件,使各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刺破端子,並將各訊號線夾持於各刺破端子與各壓制槽之間,而電性連接互相對應之各訊號線與各刺破端子。第二壓蓋係可轉動地樞設於座體,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其中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第二壓制部抵壓第一壓蓋。其功效在於,訊號通訊插座之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可同時將所有訊號線壓入各刺破端子,並有效地防止訊號線於配線過程中發生脫落,進而提高訊號通訊插座之組裝效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包含有:一 座體,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一端子壓合件 ,具有二排對應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其中 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 至各該刺破端子;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 該座體,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 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 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 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 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 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及一第二 壓蓋,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 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 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 號通訊插座,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 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 於各該插槽。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 號通訊插座,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 ,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 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 各該插槽。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 號通訊插座,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一插接口,位於 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係供一插頭插設,且該 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 號通訊插座,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 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 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 各該刺破端子。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 號通訊插座,其中該等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 訊號纜線中。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 號通訊插座,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 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合件。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刺破端子之訊 號通訊插座,其中該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該 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 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 ,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 體。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A 「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包含有:」;編號1-B 「一座體,其一側具有二排呈尖銳 狀之刺破端子;」;編號1-C 「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對應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其中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編號1-D 「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編號1-E 「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編號1-F 「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及」;編號1-G 「一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編號1-H 「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 ⑵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3 型號之產品就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產品彼此間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 要件,分別為:編號1-a 「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包含有:」;編號1-b 「一座體,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編號1-c 「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對應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編號1-d 「其中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編號1-e 「一第一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編號1-f 「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及」;編號1-g 「一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編號1-h 「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 ⑶技術特徵要件比對: 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因系爭產品並無「複數條訊號線」,故系爭產品之編號1-c「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對應於各該刺破端 子之壓制槽;」及編號1-f 「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及」,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C 「一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對應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其中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及編號1-F 「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及」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惟原告主張有均等論之適用,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⑷均等論之分析: 經查,系爭產品雖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C 及1-F 要件,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知悉被控侵權物訊號通訊插座之作用在於連結並傳輸若干訊號線之電性訊號,故「複數條訊號線」構件僅屬習用之外構件,將「複數條訊號線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及「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連結關係乃屬實施時之當然結構,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前開差異之處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實質上係以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即兩者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之均等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之技術特徵: 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其技術內容除所依附的第1 項獨立項外,其各項可依序界定為下列要件:編號2I「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J「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編號4K「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係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編號5L「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6M「其中該等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7N「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合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編號8O「其中該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⑵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依序解析為下列要件:編號2i「座體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3j「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編號4k「座體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可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編號5l「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編號6m「未見有『訊號纜線』之配合構件與端子壓合件結合。」;編號7n「端子壓合件具有一圓形穿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編號8o「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⑶技術特徵要件比對: 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各要件,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8 項之各要件編號2I、3J、4K、5L、8O文義所讀取,又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8 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5 、8項之均等範圍。然因系爭產品無「訊號纜線」 ,故未能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之要件編號6M、7N之文義所讀取,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⑷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雖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之文義所讀取,然查: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旨進一步界定「該等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查系爭產品雖未有「訊號纜線」之配合構件以與端子壓合件結合,然系爭產品既為一有關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結構,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知悉該「訊號纜線」乃屬系爭產品實施時所必要之外構件,且將若干與刺破端子形成電訊接觸及傳輸所需之若干訊號線採用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使雜亂之若干訊號線構成一整備型式之訊號纜線手段實屬輕易,俾利達成電訊接觸及傳輸之功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6M之差異,顯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實質上係以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即兩者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編號6M之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於第6 項(間接依附於第1 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合件」,而系爭產品在端子壓合件上實質具有一圓形穿孔,其既為一有關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結構,則其設圓形穿孔之手段自能提供外部之「訊號纜線」通過該端子壓合件,俾達成該訊號通訊插座結構所需之電訊接觸及傳輸的功效,故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編號7N相較,實質上係以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編號7N之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第6 項,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被告辯稱證據5 (即美商西蒙公司於2003年發行之商品型錄)、6 (即美商西蒙公司於2006年發行之技術手冊)、8 (即1999年9 月28日美國專利公告第5957720 號專利)可作為系爭產品之先前技術以阻卻均等論之適用云云。然查,證據8 在左右鉗制件分具有二末端分支部,該鉗制件以一個末端分支部是直接對準刺破端子施壓,且訊號線未由鉗制件所固定(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證據5 、6 被告主張其係揭示「一座體(訊號端子插座),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對應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可以把4 對(8 條訊號線)按照顏色分別放置於各該壓制槽,而壓制槽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第一壓蓋和第二壓蓋,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該第一和第二壓蓋具有壓部,分別對應於該第一排和第二排刺破端子,該第一壓蓋和第二壓蓋轉動之下端子的壓合件會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該刺破端子。」(見本院卷㈡第72頁)。以上,足見證據5 、6 、8 均未揭示系爭產品「於第二壓蓋設具有二第二壓制部,且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之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藉由訊號通訊插座之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配合以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之設計手段,可同時將所有訊號線壓入各刺破端子,並有效地防止訊號線於配線過程中發生脫落,進而提高訊號通訊插座之組裝效率,其技術手段與證據5 、6 、8 並不相同,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依證據5 、6 、8 所揭露之內容而可輕易完成,故被告主張本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不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委無足採。 ㈢證據9 、證據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告辯稱依被告富欣公司與HSD 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與照片(證據9 ,見本院卷㈡第271 至275 頁),及HSD 公司之網頁照片(證據10,見本院卷㈡第276 至278 頁),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經查,證據9 照片(見本院㈡第272 至275 頁)無法證明係HSD 公司電子郵件所附照片,且照片與電子郵件均為私文書,其上所載之日期可為修改,自難認定照片所示物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又證據10之網頁內容可不斷更新、張貼及置換,尚難僅以圖片所示之建立日期認定其公開日期,因此證據9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被告所提引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被告以證據2 至6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2 至6 與系爭專利均為與電訊端子座有關之結構設計,自屬相同技術領域,合先敘明。 ⑴證據2 之技術內容: 證據2 為93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2213860號「網路通訊插座」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二所示,證據2 為「網路通訊插座」,係包括有: 一插座本體(1 ),係前側具有定位槽(11),而前側上方具卡塊(12),另外其下方並設有彈性卡鉤(13),其後側延設有一板體(14);一電路板(2 ),係設於插座本體(1 )之上方,其前側設有數個通訊端子(80),並恰令各通訊端子(80)位於插座本體(1 )之定位槽(11)內,而該電路板(2 )後側則固設有數個刺破端子(7 );一理線座(3 ),係具有兩定位壁(32),其中每一定位壁(32)設有數個隔板(323 、324 )並間隔形成數個槽孔(322 ),且各槽孔(322 )係開口皆朝下且呈開放狀態,而槽孔(322 )內並形成嵌槽(321 ),而該理線座(3 )係設於電路板(2 )之後側上方,並恰令其各嵌槽(321 )可被前述電路板(2 )後側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 )之上方嵌入;其特徵在於: 該理線座(3 ),其兩定位壁(32)之間係形成導線槽(31),且導線槽(31)內並具有一導引板(311 ),該導引板(311 )係連接於兩定位壁(32)之間可將導線槽(31)區隔形成前導引空間(3111)與後導引空間(3112),且該導引板(311 )係具有由後向前下方傾斜之弧度;藉由前述特徵,可將已剝皮而露出八條蕊線(41、41' )的通訊線(4 )插入理線座(3 )之導線槽(31)的前側開口插入並順著其導引板(311 )的導引而分別將其中四條蕊線(41' )導入前導引空間(3111)並穿出預定長度,而同時亦將另外四條蕊線(41)導入後導引空間(3112)並穿出預定長度,且令通訊線(4 )之未剝皮部位的前端可止擋在理線座(3 )之導線槽(31)前側開口所鄰接之兩定位壁(32)的前端,隨即可方便的依序將每兩條絞在一起的蕊線(41、 41' )利用鄰近的隔板(322 )抵靠施力而分開每對蕊線(41、41' )並同時嵌入鄰近的嵌槽(321 )內,最後將伸出於各嵌槽(321 )的蕊線剪斷即完成蕊線(41、41' )與理線座(3 )之嵌插作業,操作簡單方便且又省時省工。 ⑵證據3 之技術內容: 證據3 為96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5208829號「雙排刺破型連接器之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三所示,證據3 揭示先前技術(發明第117,079 號「組合網路插座的方法」)中之一雙排卡合式端子座(10)的作法,其技術內容是先將一雙排IDC 的塑膠外槽(11)及內槽(12)分別射出成型,接著再使用人工或自動設備將八個端子(13)貼附在內槽(12)上,然後再將具有八根端子(13)的內槽(12)對準外槽(11)上的八個預留孔(14),最後藉由外槽(11)上的一卡榫(15)以卡固內槽(12) 之一凹洞(16)中。而當端子(13)在做高頻信號傳輸時,在端子(13)此導電體與其附近的空氣之間,即會有一電容形成。 ⑶證據4 之技術內容: 證據4 為被告富欣公司發行之商品型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四所示,該商品型錄第65頁圖式揭示座體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 ⑷證據5 之技術內容: 證據5 為美商西蒙公司於2003年發行之商品型錄,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五所示,該商品型錄第24頁圖式揭示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 ⑸證據6 之技術內容: 證據6 為美商西蒙公司於2006年發行之技術手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六所示,該技術手冊第3 頁揭示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 2.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較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包含有:一座體(對應於證據2之插座本體1),其一側具有二排刺破端子(對應於證據2之刺破端子7);一端子壓合件(對應於證據2之理線座3),具有二排對應於各該刺破端子之壓制槽(對應於證據2之嵌槽321),其中複數條訊號線(對應於證據2之蕊線41、41')係分別疊置於各該壓制槽(對應於證據2之嵌槽321),而對應至各該刺破端子( 對應於證據2之刺破端子7);一第一壓蓋(對應於證據2之第一活動側蓋5),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座體,該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其中該第一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一壓制部抵壓該端子壓合件(證據2之第一活動側蓋5以樞軸511與插座 本體1之板體14樞接,而以壓塊521施壓於理線座3), 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並將各該訊號線夾持於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壓制槽間,藉以電性連接各該訊號線與各該刺破端子(對應於證據2說明書第11 頁第3行「當該兩活動蓋(5)(6)樞轉蓋合時可藉壓 塊(52l)(621)對插座本體(1)所設電路板(2)上方之理線座(3)施壓,令理線板(3)之各嵌槽(321 )內的蕊線(41)(41')可確實被電路板(2)所設之各刺破端子(7 )接觸導通」);及一第二壓蓋(對應於證據2 之第二活動側蓋6 ),可轉動地樞設該座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 ⑵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及「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之技術特徵,然查,證據2 已揭露「兩活動蓋(5 、6 )之上壁面(52、62)設有缺槽(524 、624 )以形成互錯且對應之具卡槽(522 、622 )的壓塊(521 、621 )及卡塊(523 、623 ),該等兩活動蓋(5 、6 )之上壁面(52、62)可藉由壓塊(521 、621 )對插座本體(1 )所設電路板(2 )上方之理線座(3 )施壓,而對應於該刺破端子7 」(見附圖二)、「兩活動蓋(5 )(6 )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有卡槽(522 )(622 )與卡塊(523 )(623 )可在兩活動蓋(5 )(6 )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而前述兩活動蓋(5 )(6 )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缺槽(524 )(624 )以利於兩壓塊(521 )(621 )之樞轉,而兩活動蓋(5 )(6 )之側壁(51)(61)並可進一步連接著後壁面(53)(63),以進一步增加罩蓋插座本體(l )後側、電路板(2 )之後側與理線座(3 )之面積。」(見證據2 說明書第11頁第9 行起,本院卷㈡第190 頁),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及「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其中該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該第一壓制部」之技術特徵,乃為證據2 上開結構之等效置換,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2 之活動蓋僅為扣合用途,無法在旋轉樞接直接施加壓力使各該壓制槽分別耦合於各該刺破端子云云,然證據2 實已揭示兩活動蓋於樞轉蓋合時可藉壓塊對插座本體所設電路板上方之理線座施壓,令理線板之各嵌槽內的蕊線可確實被電路板所設之各刺破端子接觸導通(見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3.證據2 組合證據3 ,或證據2 組合證據4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其內容為「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該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先前技術之「其技術內容是先將一雙排 IDC 的塑膠外槽(11)及內槽(12)分別射出成型,接著再使用人工或自動設備將八個端子(13)貼附在內槽(12)上,然後再將具有八根端子(13)的內槽(12)對準外槽(11)上的八個預留孔(14),最後藉由外槽(11)上的一卡榫(15)以卡固內槽(12)之一凹洞(16)中」所揭露,亦為證據4 之「座體具有二排插槽,並列於該座體之另一側,且各該刺破端子係分別設置於各該插槽」所揭露,且證據3 、4 均在說明有關雙排卡合式端子座中各該刺破端子與各該插槽之對應關係,又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將若干訊號線20整齊佈置於兩排插槽341 中,並可同時進行刺破並壓掣」之問題時,當能輕易結合證據2 、3 ,或結合證據2 、4 ,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6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2 項(間接依附於第1 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並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其與第2 項間,實質上為相對應之公母插件的對應關係,該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6 圖示之「端子壓合件具有二排夾槽,並列於該端子壓合件之一側,且各該夾槽係分別耦合於各該插槽,使各該壓制槽之邊緣插入各該插槽」所揭露,又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端子壓合件單元與具插槽之座體自當有相對應之形廓俾利連結,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3 、5 或組合證據2 、3 、6 或組合證據2 、4 、5 或組合證據2 、4 、6 之結構並無困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7 、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其內容為「其中該座體更具有一插接口,位於該座體之前側,該插接口係供一插頭插設,且該刺破端子係位於該座體之後側」。而證據2 在插座本體(1 )之前側設有定位槽(11),可供外部之插頭元件透過定位槽(11)與插座本體(1 )連結,而插座本體(1 )之後側則可將設有刺破端子(7 )之電路板(2 )予以卡夾,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自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4 項(間接依附於第1 項),其內容為「其中更包含複數個接觸端子設置於該座體中,其中各該接觸端子之一端彎曲形成彈片而位於該插接口,另一端係分別電性連接於各該刺破端子」。而證據2 在插座本體(1 )之上方設有電路板(2),其前側設有數個通訊端子(80),並令各通訊端子(80)位於插座本體(1 )之定位槽(11)內,而該電路板後側則焊設固定有數個刺破端子(71)(72)(73)(74);該通訊端子(80)之一端顯彎曲形成具有彈性之彈片型式(見證據2 圖三),故實質上將設有刺破端子(7 )之電路板(2 )予以卡夾,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自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其內容為「其中該等訊號線係被共同包覆於一訊號纜線中」。而證據2 揭示有8 條蕊線(41、41’)被共同包覆於通訊線(4 )中,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自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第6 項(間接依附於第1 項),其內容為「其中該端子壓合件更具有一穿孔,供該訊號纜線穿過該端子壓合件」。證據2 在該理線座(3 )兩定位壁(32)之間係形成一導線槽(31)供通訊線(4 )穿過,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自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其內容為「其中該第一壓蓋具有二凸塊,且該第二壓蓋具有二扣持部,其中各該扣持部係分別扣住各該凸塊,使該第二壓蓋扣合於該第一壓蓋,藉以將該端子壓合件及該等訊號線固定於該座體」。證據2 揭示在兩活動蓋(5 )(6 )之上壁面(52)(62)係各具有卡槽(522 )(622 )與卡塊(523 )(623 )可在兩活動蓋(5 )(6 )閉合時相互卡扣定位,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自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 按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之均等範圍,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