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原 告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律師 輔 佐 人 郭于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發明第207631號專利(下稱系爭631 專利)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如發明第162770號專利(下稱系爭770 專利)(以上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合稱時稱「系爭專利」)所示「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為任何侵害系爭631 專利及系爭770 專利之行為(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減縮聲明第2 項為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系爭631 專利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所示「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㈠第30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91年8 月1 日至110 年4 月9 日止。而被告公司生產、販賣之「串流大師 Stream Author (版本4.0 )」(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 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 活動記錄,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 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文義。 ⑥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⑦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⑧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之文義。 ⑨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 或影像。」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該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播放裝置,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係依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③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包括:」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必安裝於電腦後始能發揮功能,使用電腦必須使用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其具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 該記憶體包括:」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⑥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⑦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⑧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之文義。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 ⑴系爭產品與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網頁及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⑵系爭產品與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軟體為一種網頁及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之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與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㈡被告在製造系爭產品的過程中,必須憑藉電腦裝置來完成各種元件,亦須藉由電腦裝置測試、展示,甚至被告公司在銷售系爭產品時,亦明確記載操作、實施該產品所需具備電腦設備需求,是以被告在製造、販賣產品時,已侵害系爭專利。又被告明知其產品必須安裝於電腦裝置始能使用,更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腦相關書籍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爭侵權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方法(書後並附光碟),可知被告必在電腦裝置上完成系爭產品,再將系爭產品上傳於其網路伺服器供人下載,以及燒錄於光碟供人安裝電腦,換言之,被告係利用電腦裝置完成系爭侵權產品,系爭產品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該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之文義。被告雖辯稱其僅銷售軟體,係客戶端安裝軟體後始有落入電腦裝置元件之問題,然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明知其產品必須安裝於電腦裝置始能使用,更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腦相關書籍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爭侵權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方法(書後並附光碟),且被告確實已對外大量銷售,顯然被告對於特定客戶及不特定之大眾教唆於電腦裝置安裝並使用系爭侵權產品,自難卸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原告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⒈被告自稱專精於數位影音軟體及多媒體串流應用解決方案產品研發,自應對市場上相關技術甚為熟悉,不可能不注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依前揭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被告均不能卸免侵權責任。且專利標示並非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縱權利人未標示,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則需以專利權有無受侵害做進一步判斷,目前研擬專利法修正草案第100 條,亦將前揭專利法第79條刪除。故原告就系爭631 專利遭被告侵害,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⒉原告依系爭770 專利所生產之產品已於市場販售並於包裝標示專利號碼,此有包裝盒在卷可稽,原告曾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排除侵害,被告亦有回復存證信函,故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系爭770 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79條本文及但書均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關於原告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公司自稱其「創立於1996年,擁有頂尖視訊與音訊技術的影音軟體公司,專精於數位影音軟體及多媒體串流應用解決方案產品研發」,自應對市場上相關技術甚為熟悉,不可能不注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且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主力產品之一,被告亦在網站廣為宣傳,然被告卻漠視原告系爭專利,迄今依然生產該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顯屬故意侵權甚明。 ⒉關於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專利權人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且按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既不願提出計算之報告,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下列資料計算本件損害額。 ⒊經參酌被告公開之97年及98年度財務報告,該公司於97年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185,350,000 元,98年度營業淨利為1,044,100,000 元;而被告銷售其系爭產品,無限人數授權版定價為466,000 元,以被告公司自稱其超過800 個大型客戶計算其最低銷售利益,至少有372,800,000 元(466,000 x 800 )。在被告提出其侵權計算報告前,原告暫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千萬元,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實施據爭專利以排除侵害,應屬有據。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系爭631專利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 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所示「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 ⒊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631 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所有系爭631 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被「Teaching and Learning as Multimedia Authoring: The Classroom2000 Project」論文(被證9 )所揭露,系爭631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770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系爭770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中華民國第514798號「多 媒體技術結合網頁導覽之方法及系統」專利(被證2 )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中華民國公告第412701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發明專利(被證3)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與肯心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發表之CanPresenter 2.0軟體(被證4)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原告公司於2000年7 月間開始販售之「Web-Guider」軟體(被證5 )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與被證5 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其發明人吳志銘之碩士論文(被證8 )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⒎系爭770 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與被證8 所揭露,系爭770 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770 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習知技術,對系爭631 專利所為之輕易改良,此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770 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依據本院對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裝置」之認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是不屬於「裝置」,然系爭產品係一單純之電腦軟體,顯不具備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紀錄裝置」、「網頁活動紀錄播放裝置」之技術特徵。又依據本院對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網頁」之認定明揭「『網頁』應解釋為一種文件格式即是可透過網頁瀏覽器閱讀,例如以html格式的文件,但並非一定需要在區域網路連線狀態方能閱讀」,而「瀏覽網頁」應解釋為「透過瀏覽器(程式)讀取 html格式或其他格式之網頁文件」,準此,系爭專利所欲記錄、播放之「網頁活動」,應係使用者「透過瀏覽器(例如IE、Firefox )讀取html格式之文件時所觸發之滑鼠、鍵盤等各種活動」。被告提出被證17號與被證19號之操作流程,證明系爭產品雖可匯入html檔案(不論係原始之html檔案或將.ppt轉換為專案資料夾後該資料夾所含之html檔案),但無論是否有連線上網,均無法錄製使用者瀏覽該html頁面時鍵盤、滑鼠等各種活動,對系爭產品之使用者而言,記錄的對象為瀏覽「投影片」之活動,並非「瀏覽網頁」之活動,故系爭產品無法記錄網頁活動,自未落入「網頁活動記錄程式」、「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項: 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者為一個具備網頁/活性文件記錄及記錄播放功能的網頁,其技術手段係透過將「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嵌入於「網頁」當中,換言之,網頁/活性文件之瀏覽、記錄(即錄製)或播放等動作,均係在瀏覽「網頁」時的操作環境下進行操作。 ⒉前述「網頁」所內嵌者為「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其雖以「及/或」此未臻明確之連接詞來表達所欲嵌入的程式(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之間的關連,然由其整體記載可以清楚得知,系爭770 專利所欲嵌入者必定為「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亦即「記錄裝置」及「記錄播放程式」都必須一併嵌入於該網頁當中,倘僅嵌入其中一者,該網頁將無法達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等同時完成「記錄」與「播放」之功能。 ⒊系爭產品對圖片或簡報之瀏覽、記錄(即錄製)、播放等動作均係在非網頁之應用程式中進行,換言之,系爭產品並不具備如系爭770 專利之「網頁」,該「網頁」如前所述係透過將「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嵌入於「網頁」當中,而使網頁具備記錄與播放的功能,且「網頁」依據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係一個具有網址、且必須與網路連接之文件,但系爭產品僅是一個本機電腦端上的應用程式,亦未嵌入任何網頁中,並不需要與網路連接才能執行,更不會具有「網址」,故系爭產品顯未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網頁」之技術特徵。 ⒋原告復稱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符合系爭專利「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文義云云,然查,「發佈」係指將錄製完成的結果進行輸出,係將錄製之結果上傳到網路上的空間,或者本機端電腦的某個位置,「發佈」後的產出檔案本身並非屬於系爭產品之一部分功能模組,與系爭770 專利所主張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顯不相涉,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發佈」是結果是否產生網頁,洵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比對完全無關。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依法於產品包裝標示系爭631 及770 專利之證書號數,自不得請求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 ㈥我國專利法並無「間接侵權」之概念,故欲主張多人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自需證明各行為人均已該當侵害專利權行為之要件;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需以各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的要件為必要,系爭產品係一單純之電腦軟體,不具備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紀錄裝置」、「網頁活動紀錄播放裝置」等技術特徵,亦不具備系爭770 專利「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等技術特徵,顯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不可能對系爭631 專利、770 專利構成侵害,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770 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有任何該當侵害系爭631 專利與770 專利之行為,自亦不可能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系爭產品上市前之「測試」,僅檢查商品之檔案大小及檔案數量是否與母片相符,並無安裝或執行系爭產品之功能,自未實施系爭專利之任一技術內容,故「測試」之行為顯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專利與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所產製之「web-guider」產品之功能在於錄製「網頁」,系爭產品則在於錄製「投影片」,是兩造產品間並無競爭關係或互相取代之關係,原告並不會因為被告之系爭產品於市場上銷售,造成銷量減少之損害,遑論被告「測試」系爭產品之行為可能造成任何損害。縱原告可舉證其因被告之測試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罹於2 年之時效。 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自無可採,原告係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以被告因侵權權行為所獲利益為損害賠償金額,然查,原告並未就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為何加以舉證,僅空言泛稱「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無限人數授權版定價為466,000 元,以被告公司自稱其超過800 個大型客戶計算其最低銷售利益,至少有372,80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被告謹此否認該定價與客戶數量之真正,被告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㈠第30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㈠原告係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1日至107 年9 月1 日止及自91年8 月1 日至110年4 月9 日止。 ㈡「串流大師StreamAuthor (版本4.0)」乃被告所製造、販賣。 ㈢系爭770 專利曾被訴外人謝敏惠提起舉發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3 月2 日以(99)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92013223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嗣經經濟部以99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10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智專三㈡04119 字第1002045592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謝敏惠不服,提起訴願,現由經濟部審查中。 ㈣系爭專利631 曾被半日通資訊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8)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82036200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90年5 月28日修正)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3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本院卷㈡第150-153 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播放裝置,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第3 項:「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本院卷㈡第154-161 頁)。 ⒉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皆為獨立項(本院卷㈡第179-182 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第3 項:「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第4 項:「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兩造對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網頁」、「瀏覽網頁」、「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第2 、3 項中之「網頁」、「瀏覽網頁」、「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網頁」、「瀏覽網頁」、「網頁及/或活性文件」、「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以及電腦軟體是否屬於「裝置」之文義解釋有爭議,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⑴「網頁」:應解釋為一種文件格式,即是可透過網頁瀏覽器閱讀,例如html格式的文件,但並非一定需在區域網路連線(on-line )狀態方能閱讀,離線時,亦可透過瀏覽器閱讀此類文件。被告雖主張「網頁」是一個必須與網路連接之文件,且每個網頁都必需具有一個「網址」以供使用者辨識及存取云云,然所謂網頁,技術重點本即在於HTML格式(文件擴展名為.html 或.htm),而網頁通常要透過網頁瀏覽器來閱讀,一般網頁瀏覽程式(如Internet Exploer或Netscape)可開啟網際網路上的網頁,也不需要連接網路直接開啟存在於使用者端電腦檔案中的網頁(文件擴展名為.html 或.htm),是被告上開解釋,尚非可採。 ⑵「瀏覽網頁」:應解釋為透過瀏覽器(程式)讀取網頁文件,是否連接網路(on-line )並非必要。被告雖主張:「瀏覽網頁」必須在已連接網路的環境當中來進行云云,惟HTML為網頁設計相關的程式語言之一種,主要用途是撰寫網頁,由「標籤」(tag )與「屬性」( attribute )所組成,瀏覽器只要看到HTML標籤與屬性所組成,就能解譯成網頁。既然HTML是用來編輯網頁的程式語言,無需視網路是否連接狀態,即可供瀏覽器查看儲存於本機端的網頁文件是否符合使用者所撰寫,之後再將該完成網頁放置網路上供瀏覽,故被告上述解釋,並非可取。 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應解釋為網頁瀏覽器嵌入一可重現使用者當時瀏覽網頁時的情景,包括聲音、影像的軟體程式後,使電腦執行瀏覽器程式具有上述軟體呈現功能之裝置。被告雖主張:「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需與網路瀏覽器結合,其所記錄或播放之客體係使用者於連接網路云云,但查,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7 至14行所載:「第一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這種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使用者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如Internet Explorer 或 Netscape)來瀏覽包含有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來播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生的聲音、影像。」第17至21行另載:「第二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結合,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並且也可以播放之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的應用式,而此裝置之聲音、影像播放程式則控制聲音、影像等輸出設備,來播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本院卷㈡第144 頁)綜上,系爭631 專利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兩種形式,第一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嵌入網頁瀏覽程式,第二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結合,兩種技術手段皆需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器」結合,並無進一步限定必需連接網路的狀態下,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才具功能,應符合電腦軟體基準所認定具有軟體功能之硬體(電腦)。據此,系爭專利並非如被告所稱使用者於連接網路環境下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網頁活動的記錄,被告上述解釋,並非可採。 ⑷「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如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至第12行所載:「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本院卷㈡第141 頁)並應解釋為軟體,安裝至電腦後結合硬體呈現其所具有之功能。 ⑸「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查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2 行所載:「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及影像的同步時間關係。例如當網路頻寬不足時,造成聲音及影像的延緩網頁活動的播放的效果。又例如使用者想要暫停播放,則可以利用此程式來控制繼續播放的同步效果。」(本院卷㈡第143-144 頁)即當系爭631 專利該「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係用以同步使用者之網頁活動與網頁內容時,例如在「頻寬不足」時,顯然,該網頁是在連接網路狀態才會有使用者使用頻寬不足的情況,據此,被告稱「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係用以同步使用者於連接網路狀態下之網頁活動與網頁內容等語,並無不合,並應解釋為軟體,做安裝至電腦後結合硬體呈現其功能。 ⑹「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查系爭770 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13行記載:「本發明係於網頁32內嵌入一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該控制程式33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及網頁/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使用者可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網頁32,並經由網頁32內所嵌入之網頁/活性文件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來瀏覽一般的網頁/活性文件34,…。」(本院卷㈡第174 頁)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即是在一般網頁瀏覽器嵌入可讀取活性文件之程式。又擇一形式,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例如「選自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群中選擇的一種」等。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則申請專利範圍得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作總括性的界定,據此,「及/或」即屬「以擇一形式總括」,應解釋為單獨網頁、或單獨活性文件、以及網頁及活性文件兩者,以上三種態樣均屬之。 ⑺「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查系爭770 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13行所載:「本發明係於網頁32內嵌入一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該控制程式33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及網頁/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使用者可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網頁32,並經由網頁32內所嵌入之網頁/活性文件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來瀏覽一般的網頁/活性文件34,…。」(本院卷㈡第174 頁)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即是在一般網頁瀏覽器嵌入可讀取活性文件之程式如上所述,同理,「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即是在一般網頁瀏覽器嵌入一可重現使用者當時瀏覽網頁時的情景,包括聲音、影像的軟體程式,即應認定為具有軟體功能之硬體。又擇一形式,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例如「選自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群中選擇的一種」等。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則申請專利範圍得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作總括性的界定,據此,「及/或」即屬「以擇一形式總括」,應解釋為單獨記錄、或單獨播放、以及記錄及播放兩者,以上三種態樣均屬之。 ⑻「裝置」可否包含單純之電腦軟體: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9 章電腦軟體基準第2-9-14頁第4.2.1 節所載關於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之說明:「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中應敘明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據以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即電腦軟體相關裝置請求項中如有包括控制程式等軟體,應載明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另對應第4.2.2 節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請求項之說明:「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之發明,係將電腦軟體或資料結構儲存於硬碟、軟碟、CD-ROM等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綜上所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是不屬於「裝置」。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1A: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②1B: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③1C: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④1D: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 ⑤1E: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 ⑥1F: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 ⑦1G: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⑧1H: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⑨1I: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⑩1J: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 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其為: ①1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1f: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將簡報檔案內數張投影片分別轉換為數個index 檔案夾,內有該投影片為htm 格式文件之網頁提供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 ③1g: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可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④1h: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可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⑤1i: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特徵。 ②同上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B、1C、1D、1E、1J特徵。 ③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藉由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顯示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將簡報檔案內數張投影片分別轉換為數個index 檔案夾,內有該投影片為htm 格式文件之網頁提供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F特徵。 被告雖辯稱:其記錄之對象為瀏覽「投影片」之活動,並非瀏覽「網頁」之活動,系爭產品雖可匯入html格式之文件,但無法錄製於瀏覽該html頁面時鍵盤、滑鼠等之各種活動云云,惟查,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執行該軟體,當選擇匯入檔案為簡報檔案後,該程式會出現「載入檔案並顯示正在處理……」訊息頁,接著完成匯入檔案後,可在暫存檔案資料夾內發現原本簡報檔案內多張投影片已經轉換為網頁格式html檔案後才開始進行記錄活動等相關步驟,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係先行將ppt 格式檔案先行轉換成網頁格式檔案後再進行該軟體所提供錄製功能完成記錄活動,此外,該程式亦可提供其他格式文件等檔案匯入,同樣是先進行轉換檔案格式後,才進行錄製功能記錄活動記錄。是雖然被告所言直接匯入網頁格式檔案後,該錄製功能並無法記錄瀏覽網頁活動乙節屬實,但其載入ppt 格式檔案則會先轉換成網頁即可進行錄製功能並記錄瀏覽ppt 轉換成網頁之活動,仍屬於記錄瀏覽網頁之活動,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④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G特徵。 ⑤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H特徵。 ⑥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故從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I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是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第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3A: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 ②3B: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③3C: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④3D: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 ⑤3E: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包括: ⑥3F: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 ⑦3G: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⑧3H: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⑨3I: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⑩3J: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 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其為: ①3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3g:播放編輯功能,依據該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將簡報檔案轉換為網頁,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所觸發的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簡報檔案內之投影片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③3h:播放編輯功能之一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④3i:播放編輯功能之一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⑤3j:播放編輯功能,具有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 控制各種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A特徵。 ②同上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要件3B、3C、3D、3E、3F特徵。 ③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執行該軟體,包括:播放編輯功能,依據該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將簡報檔案轉換為網頁,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所觸發的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簡報檔案內之投影片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G特徵。 ④系爭產品執行後,播放編輯功能之一聲音播放程式,可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H特徵。 ⑤系爭產品執行後,播放編輯功能之一影像播放程式,可播放之前使用者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I特徵。 ⑥系爭產品執行後,播放編輯功能,具有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可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J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1A: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②1B: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③1C: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④1D: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其為: ①1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1b: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有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可先將簡報檔案內數張投影片分別轉換為數個index 檔案夾放在一暫存資料夾內,上述index 資料夾內有將該投影片轉換為htm 格式文件之網頁,並可記錄該網頁活動提供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投影片已轉成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但非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 ③1c: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俾依據活性文件轉換成網頁格式檔案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活性文件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觸發的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但非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④1d: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特徵。 ②同上理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1C特徵。 ③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特徵。電腦執行安裝系爭產品後,該具備「發佈」功能,係將錄製完成的結果進行輸出,可將該錄製結果上傳到網路,惟此功能僅係將完成專案資料夾直接上傳至網路上,無「及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另查系爭產品將瀏覽簡報之錄製結果發佈,最終雖以html格式檔案文件發佈,該html格式檔案文件確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再者,經系爭產品輸出之專案資料夾內網頁,並無嵌入上開程式,確實無法在輸出網頁進行瀏覽其他網頁或開啟活性文件,據此,系爭產品所輸出專案資料夾內之「發佈」網頁不同系爭770 專利之「一網頁」技術特徵,原告稱系爭產品基本上是建構在微軟公司所生產IE瀏覽器上,增加錄製及播放功能云云,與上述系爭產品在完成專案資料夾,經發佈上傳至網路,該網頁僅有播放而無法錄製瀏覽網頁活動(參酌附圖3 ),未有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程式,顯與系爭770 專利不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⑴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①3A: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②3B: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③3C: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3 個要件,其為: ①3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3b:播放編輯功能,其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俾依據活性文件轉換成網頁格式檔案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上述活性文件已轉成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觸發的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但非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③3c: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件確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無法讀取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A、3B特徵。 ②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C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⑴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4A: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②4B: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2 個要件,其為: ①4a: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 ②4b: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件,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為影音製作電腦軟體,而如前所述,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不屬於「裝置」,是欠缺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4A中之裝置特徵。 ②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為html格式檔案文件確未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 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4B特徵。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文義範圍,原告未主張均等論(事實上因系爭產品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中前述技術特徵,亦不適用均等論,併此敘明),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㈥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產品為電腦軟體,非系爭631 及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之「裝置」,而不落入上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但被告在製造系爭產品的過程中,必須憑藉電腦裝置來完成各種元件,亦須藉由電腦裝置測試、展示,此時已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明知其產品必須安裝於電腦裝置始能使用,更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腦相關書籍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爭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方法,顯然被告對於特定客戶及不特定大眾教唆於電腦裝置安裝並使用系爭產品,自難卸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 ⒈據前述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及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侵權與否比對分析,可知縱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後方與系爭631 及770 專利進行侵權比對,系爭產品加上電腦裝置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第1 、3 、4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仍欠缺前述1D、3C、4B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涵蓋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而發明專利權人因其專利權受侵害,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損害、排除及防止侵害,其請求對象乃侵害發明專利權之直接行為人。我國專利法制中尚無有關「間接侵權責任」(對第三人之直接侵權行為負間接侵權責任)之概念,亦即經評價其主觀意圖及行為態樣,如未直接參與或介入第三人侵害專利權之活動,不得僅以其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而令該人負侵權責任。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造意」、「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幫助」概念,是以「造意」,係指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而「幫助」,則指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主侵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39頁參照)。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單純之電腦軟體,並未落入系爭631 及770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當其安裝於電腦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裝置始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被告既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631 專利之行為。至於特定或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或確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內使用,而將系爭產品與電腦裝置加以組合,惟消費者顯然未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與消費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行為,或「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研發或推廣階段,為測試或展示之故,必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操作,而使用系爭專利乙節屬實,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官方網站網頁所示(本院卷㈢第173 頁),系爭產品(串流大師4.0 )於96年11月22日進行新產品發表會,會中曾進行實機展示,是縱認被告於研發或推廣階段曾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操作,而使用系爭專利,其最終時點亦為96年11月22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96年11月22日之後仍有其他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故已非現實存在之侵害行為,無排除侵害之必要;且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7日為本件起訴(本院卷㈠第4 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是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縱有第三人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而使用系爭631 專利,被告亦不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縱認被告於研發或推廣階段有使用系爭631 專利之行為,已非現實存在之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系爭631 專利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所示「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並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爭點、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