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秋雄、錸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原 告 張秋雄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鄧盛琦 律師 被 告 錸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被 告 環越精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發明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倘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 頁)。原告並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即101 年2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合稱訴之要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要素變更、追加或撤回其一,即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因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有撤回與追加被告。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撤回或追加其訴,是否合法?茲論述如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判)。查原告起訴時本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錸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佶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0 年4 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環越精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越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原告追加被告之程序,其屬訴之追加。因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法律關係,其追加被告環越公司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被告環越公司,在相當程度範圍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其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回性等目的。準此,應認原告所追加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而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將欣興公司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1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欣興公司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被告欣興公司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對原告撤回部分,嗣於收受本院101 年3 月1 日智院真柏100 民專訴7 字第 1010000841號函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職是,原告撤回被告欣興公司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年從事化工領域之研究,其與訴外人黃慎宗(即改名為黃裕順)、張大江共同研究與發明一種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該處理系統除可直接整合於電路板製造廠,將電路板製造廠所排放之廢水、廢液直接導入該系統後,進行回收處理,省略工廠須將廢水、廢液委外處理之成本外,亦可將含銅廢水、銅污泥或廢液之銅離子直接轉化成高價值之氧化銅或氫氧化銅,其另為電路板製造廠增加收益,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經濟上實際使用之價值,業已取得我國發明第I291456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14 年3 月22日止。上開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獲准專利前,曾同意訴外人和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正公司)實施該系統,其於獲准專利後,亦授權和正公司實施該專利,故和正公司就系爭專利之處理系統知悉甚詳。 (二)訴外人欣興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電路板製造廠商,其生產據點遍佈臺灣桃園、新竹地區及大陸江蘇、廣東地區。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其與合作夥伴曾於98年間共同前往欣興公司進行提案、報告,有意將系爭專利推薦予欣興公司使用,以處理電路板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水、廢液。詎欣興公司未接受原告之提案,反指稱原告系爭專利之處理方式,其與被告錸佶公司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12號之合江廠所導入之處理方式,兩者差異不大,更以原證3 之簡報檔案整理兩者之差異。經原告檢視該簡報檔案後,發現被告錸佶公司於合江廠所導入之處理系統流程(下稱系爭處理系統)與系爭專利之處理系統極為雷同,顯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實施系爭專利之情形。欣興公司就其合江廠所產出之廢水、廢液等廢棄物,原係委由被告環越公司處理,被告錸佶公司自95年9 月22日起承攬被告環越公司之上開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製程。被告錸佶公司承攬後,原係運出廠外清理、處理,嗣被告錸佶公司透過和正公司知悉原告系爭專利之處理流程,遂直接於合江廠內安裝處理系統,直接在廠內代操作進行廢水、廢液等廢棄物之清理、處理工作。原告委請立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立揚事務所)就系爭處理系統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分析,確認被告錸佶公司之上開處理流程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且採用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能,並產生相同結果,構成均等侵害。 (三)欣興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變更為被告錸佶公司在廠內代操作廢水、廢液等廢棄物清理、處理工作及含銅污泥、含銅廢水可轉化為氧化銅等事項,並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7 年5月1 日許可欣興公司在合江廠內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為5 年,至102 年4 月30日止。欣興公司雖陸續於99年3 月26日、100 年5 月10日申請變更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化學處理程序,惟欣興公司上開申請尚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正式核准,是欣興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仍應依據97年5 月14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廢酸液及含銅污泥之處理,始符合法令規範。依欣興公司檢送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證系爭處理系統及其所產出之氧化銅來源為欣興公司與錸佶公司。 (四)欣興公司於97年5 月14日、98年5 月21日、98年9 月2 日所申報,且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化學處理程序均相同,經原告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專利侵害鑑定中心為專利侵害鑑定(下稱雲科大鑑定報告),上開化學處理程序包含反應槽、片狀結晶槽、壓濾機等三步驟,而反應槽中所含原料,已符合系爭專利之分解步驟中「含銅污泥」、「酸性蝕刻含銅廢液」、「酸性含銅微蝕液」、「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及「結晶反應步驟」中「鹼性氫氧化物」要件;統合上開化學處理程序所使用存在於反應槽後,並通過片狀結晶槽之方法步驟,進行整體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步驟特徵組合之功能,已對應於上開化學處理程序之「反應槽」及「片狀結晶槽」,而「壓濾機」步驟中,係將混合溶液進行壓濾,以分離得到氧化銅與混合廢水,上開化學處理程序中氧化銅之含水率亦為60% ,此步驟及結果與系爭專利之「壓濾步驟」相同。職是,已符合文義讀取。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然該化學處理程序之要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之些微改變或替換,並未與系爭專利之要件、成分、步驟產生實質差異,均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亦應適用均等論。縱使欣興公司於99年3 月26日所申請變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化學處理程序,業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4 月8 日核准,惟無礙自97年5 月14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期間內,因實施97年5 月14日版本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倘如被告環越公司、被告錸佶公司所言,其雖非以欣興公司所登錄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所載之製程進行廢酸液及含銅污泥之處理。然依原證11之侵權分析,被告錸佶公司以被證1 所示之處理方法及系統,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 (五)被告環越公司與被告錸佶公司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實施原告之系爭專利,顯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暫予計算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之賠償額。依被告每月產出氧化銅數量初估為50噸,其中含銅量20% 以上,依被證5 之倫敦現貨銅賣出價每日行情計算,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各月份之銅月均價,每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計算各月份平均匯率。被告之獲利計算式為當月銅月均價×0.20(氧化銅含銅量)×0. 5 (銅價折扣)×50噸(初估氧化銅月產出量)×當月平 均匯率=每月份氧化銅總售金額(未含稅)。依上開計算式可得出,被告因侵害原告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約至少已達新臺幣(下同)24,364,2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此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保留日後補充聲明之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4,22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環越公司辯稱: (一)被告錸佶公司自95年9 月22日承攬被告環越公司坐落欣興公司合江廠內之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製程,自始係以被告錸佶公司自行研發應予保密之方法,進行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其製程之步驟、特徵,係被告錸佶公司經多次實驗修正改良後,所自行研發,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智專鑑孝字第9901001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工測技孝字第9901002 號檢測報告書、工其孝字第9901001 號現況證明報告書可證。兩製程間之差異,依環被證3 「一種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比較表」、環被證4 「專利範圍與製程對照表」,足證被告錸佶公司所實施之製程與系爭專利製程不同。被告錸佶公司從未實施原告原證3 所載之製程產製產品,原告僅憑與環越公司及錸佶公司無關,且據稱係欣興公司員工與原告間之私密內部電子郵件所載製程,即委請立揚事務所就該製程為片面論斷,實不足採信。 (二)原證11之專利侵權分析,其論述有違司法院於94年8 月2 日秘臺廳民一字第0940016651號函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其立論根據有諸多不實。上開侵權分析第5 頁首段第2 至3 行自陳「剝掛架」僅係一般工廠之通稱或俗稱,並無明確之學術定義。惟依經濟部工業局91年12月初版之「印刷電路板業資源化應用手冊」第71頁第(3) 項,已明確定義剝掛架之製程為:剝掛架之硝酸槽液一般採多槽串聯配置,將待剝離之掛架,依序浸漬於各槽進行金屬剝離,在剝離過程中,槽內銅、鉛等濃度不斷提高,當最後一槽之剝離效果不佳時,可將第一槽飽和之槽液排放處理,再把後面各槽逐一向前遞補,最後一槽重新加入硝酸液,繼而開始下一個週期之剝離。各槽遞補可用耐酸泵抽送。此可大幅提升硝酸之利用率,減少廢液產生量。且依前揭手冊第30頁之表3.3 ,暨第31至32頁之表3.4 所示可知,微蝕及剝掛架係不同製程,其廢液成分亦不同;微蝕液成分未必均含過氧離子,倘含有過硫酸鈉(SPS )及過硫酸銨(APS )時,即不含過氧離子,且微蝕液均不含硝酸離子;剝掛架廢液並無過氧離子,僅含硝酸成分。足證原證11侵權分析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其立論亦失之偏頗。 (三)原告稱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酸性含銅廢液對溶蝕銅之能力,溶離電路板廠所產出之含銅污泥中之銅,上述各種含銅廢液之pH值多在1 以下,故其混合物之pH值在1 以下,無需另行監控調整或加入其他物料。而依欣興電子清理計畫書97年5 月14日及其他版本,明確登載需加入硫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9 及13頁均明確登載鹼性氫氧化物成分含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液鹼及其固態鹼等,原告明知系爭專利內容,竟稱參與化學反應者係「氫氧離子」,僅要係「氫氧化物」,即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任一種均可進行本結晶反應。然加入「氫氧化銅」時,其將與分解步驟所產生之酸液混合,結果為「氫氧化銅」被分解,而非結晶。 (四)原證13之雲科大鑑定報告所待鑑定對象,其為97年5 月14日、98年5 月21日、98年5 月2 日欣興公司之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流程圖,而非被告錸佶公司實際實施之製程,顯非適格之鑑定。且其內容亦多所謬誤:依欣興公司清理計畫書97年5 月14日及其他版本,明確登載需加入硫酸。惟雲科大鑑定報告中系爭專利明列製程原料不含硫酸,而其第13頁比對表、第15頁比對結果,竟將硫酸納入製程用料,視同含銅微蝕液,並納入計算比例。原證13之第15頁比對結果(vi),更將硫酸劃為系爭專利登載之範圍。然硫酸非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含銅微蝕液,且非來自製程之廢液,而係欣興公司清理計畫書內,明確登載需另行加入之物料。發明專利說明書第7 、9 及13頁均明確登載,鹼性氫氧化物成分含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液鹼及其固態鹼等。惟欣興公司清理計畫書內登載使用物料為液鹼,並不含其他成分。 (五)原證14之雲科大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內容多所謬誤:原證14為製程鑑定,竟忽略被告錸佶公司之最重要製程「高溫燒成程序」,該程序可將「環被證4 專利範圍與製程對照表」步驟1 至5 ,所產生之氧化銅或氫氧化銅及銅污泥之混合物,幾乎全數燒成氧化銅。原告係單一以濕式化工手段,而被告錸佶公司係以濕式加上乾式高溫製程產製氧化銅,被告錸佶公司無須將銅污泥置入強酸中攪拌2 至24小時,其尋求銅離子完全自污泥中解離出來;亦無須使步驟1 至5 溫度在攝氏80度下,攪拌1 至2 小時以上。此與系爭專利之明顯技術差異,該鑑定報告未論述與排入實驗分析。被告錸佶公司步驟1 至5 ,因控管反應溫度在攝氏60度以下,在鹼性反應環境中,加入含銅廢酸,各步驟產出物為氧化銅或氫氧化銅,或兩者並存,被告錸佶公司製程及藥劑用量配方,係依欣興公司合江廠實際物料而訂定。惟原證14未說明微蝕廢液製程來源、成分品系及含銅量,其究竟為某實廠廢液或實驗室合成,不得據此斷定被告錸佶公司製程及數據不可行。原證14步驟(二)未說明、證明其於實驗室調配所加氫氧化鈉之純度;步驟(三)未說明、證明氯化銅來源及含銅量,暨是否含有實驗干擾成分;步驟(四)未說明、證明含銅污泥來源、含銅量、酸鹼值及含水率,無法論斷與被告錸佶公司所用液鹼為相同或相仿。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含銅污泥之酸鹼值範圍,應為8 至10,加入pH=6.21之混合液中,最終酸鹼值反降為5.82,其與學理不符。原證14刻意於鑑定報告書,將被告錸佶公司製程1 至5 ,錯誤登載為氧化銅,並忽略被告錸佶公司產製氧化銅最重要之步驟「高溫燒成製程」,將結論誤導為最終產物為氫氧化銅,而非氧化銅,並據以妄定錸佶公司製程無法產生氧化銅,其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環保單位之管制重點在數量及流向,故其流程圖較為簡要,而欣興公司清理計畫書登載製程,較錸佶公司所列製程簡陋,且不全然相同。因欣興電子係應環保單位之要求,須將氧化銅以銅污泥申報,致欣興電子委請之環保顧問公司在協助欣興電子撰寫清理計畫書時,將「高溫燒成製程」錯置於「廢水處理流程圖(00000000)」,欣興公司並非漏載「高溫燒成製程」,仍與被告錸佶公司實際製程大致相仿。惟無論係欣興公司清理計畫書登載製程或被告錸佶公司實際製程,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職是,被告環越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證12所示銅價資料表,縱使其形式為真正,亦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涉,殊難採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錸佶公司辯稱: (一)除引用被告環越公司之辯稱外,並認廢棄物清理計畫之登錄依法應由欣興公司自行為之,非被告環越公司、被告錸佶公司所能干涉,故欣興公司所提出5 次廢棄物清理計畫之修改,其是否業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准,非被告環越公司或被告錸佶公司所能知悉,被告錸佶公司亦未實施欣興公司登錄在環保局之版本製程。無論係欣興公司清理計畫書登載製程或被告錸佶公司實際製程,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欣興公司所登錄之製程,理論上固應與被告錸佶公司實際施作之製程相合,始符相關行政法規。惟欣興公司所登錄之製程與被告錸佶公司現場實施之製程不符,僅生應予補正申請變更製程或受行政懲處之問題,其與民事侵權之成立無關,亦與欣興公司是否據實登錄被告錸佶公司之製程無涉。準此,被告錸佶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2至20頁)。而欣興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廠商,由於產品製造過程中會產生若干氯化銅、銅污泥、廢酸等廢棄物,其與被告環越公司約定,由被告環越公司委託被告錸佶公司在欣興公司之合江廠裝置設備與機具,並負責處理合江廠產出之廢棄物。 2.對原證1 、2 、4 、7 至1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訴侵權方法,其為原告所提簡報內容原證3 所示。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 3.關於99年3 月26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廠內回收再利用)流程圖及100 年5 月10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之流程圖,其中部分反應物僅以代碼表示。經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理及申報系統- 再利用資源及廢棄物代碼查詢可得:⑴C-0202之廢棄物名稱為廢液pH值小(等)於2.0 。⑵A-8801之廢棄物名稱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⑶D-1506之廢棄物名稱為廢(污)水pH值介於6.0 至9.0 。⑷D-1505之廢棄物名稱為廢(污)水pH值小於6.0 。⑸R-2501之廢棄物名稱為廢酸性蝕刻液(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204 、209 、235 頁,卷二第58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 1.欣興公司是否委託被告錸佶公司代操作合江廠之廢水、廢液等廢棄物之處理系統?被告錸佶公司及被告環越公司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實施原告之系爭專利,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立共同侵害專利之行為?2.對原告起訴狀第7 頁與原證6 所列之獲利計算式,是否為真正?原告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之攻擊與防禦範圍: 本院參諸兩造協議之上揭不爭執與爭點,先探究被告錸佶公司是否受託代操作合江廠之廢水、廢液等廢棄物之處理系統?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有無過失或故意之主觀要件?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50 、204 至206 、209 至222 、236 至238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系爭處理系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程序: 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該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處理系統符合文義讀取及均等侵害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其使用之系爭處理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職是,兩造爭執在於系爭處理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處理系統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之申請專利範圍。因兩造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前技術之阻卻。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可整合於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系統,包括一攪拌分散槽、一結晶反應槽及一壓濾槽,其中攪拌分散槽加入二重量份數以上的酸性蝕刻含銅廢液,一重量份數以下之含銅污泥與一重量份數以下之酸性含銅微蝕液及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混合物,結晶反應槽的反應溫度至少約80℃,經壓濾槽固液分離後產出一氫氧化銅固體或氧化銅固體及濾液。系爭專利之目的,其一在於提供一種銅回收處理方法,其可直接整合於電路板製造廠,在不需要改變製造廠原有製程或廢水處理系統之情況,可將電路板製造廠所排放之廢水或廢液直接導入本發明之銅回收處理系統,經過處理後,完全沒有二次污染。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一種銅回收處理系統,其可直接整合於電路板製造廠,將含銅廢水、含銅污泥或廢液的銅離子直接轉化成高價值的氧化銅或氫氧化銅,為電路板製造廠增加收益。系爭專利之第1 圖為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方法流程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20頁)。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1項,其中請求項1 、20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20之附屬項。茲依據請求項之獨立與其附屬關係,依序說明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至19頁): 1.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1 為一種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方法,整合在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方法包括:⑴分解步驟:自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排放端導入一重量份數以下之含銅污泥,加入二重量份數以上之酸性蝕刻含銅廢液與一重量份數以下之酸性含銅微蝕液,暨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組成pH值1.5 以下之混合物,攪拌致含銅污泥分解成溶液,以溶液作為處理原料;⑵結晶反應步驟:加入鹼性氫氧化物,使其與上述分解步驟所得產物進行反應,得到一溶液;⑶壓濾步驟:將上述溶液壓濾,得到一含銅固體及一鹼性過濾液。 2.請求項2至6之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2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結晶反應步驟中先放鹼性氫氧化物,再加入分解步驟中產生的產物。請求項3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結晶反 應步驟中,先加入分解步驟中產生之產物,再加入鹼性氫氧化物。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最終 得到之含銅固體為氧化銅。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最終得到之含銅固體為氫氧化銅。請求項6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方法,其含銅固體可進一步反應成氧化銅。 3.請求項7至19之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7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含銅污泥分解成液體,攪拌時間約2 小時至24小時。請求項8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鹼性氫氧化物與處理原料的比例為1-2.5 :5 。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結晶反應的溫度至約80℃。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結晶反應至少1 小時。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結晶反應為2 小時。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結晶反應中所用鹼性氫氧化物包含NaOH、KOH 等鹼性溶液,暨其固體。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結晶反應所用鹼性氫氧化物之濃度為20% 以上。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含銅污泥之含銅量≧1%。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酸性蝕刻含銅廢液之含銅量≧8%。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結晶反應步驟之酸鹼值不小於9 。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酸性含銅微蝕液來自微蝕製程,其含銅量≧0. 1% 。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之含銅量≧0.1%。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方法,其中將鹼性過濾液循環回至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系統,用以調整原有廢水處理系統廢水之鹼性。 4.請求項20至21之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20為一種用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之處理方法之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整合在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系統,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包括:⑴一攪拌分散槽,連接於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系統之排放端,導入一重量份數以下之含銅污泥,加入二重量份數以上之酸性蝕刻含銅廢液及一重量份數以下之酸性含銅微蝕液,暨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組成pH值1.5 以下之混合物;⑵一結晶反應槽,連接於攪拌分散槽之排放端,其中反應溫度為至少約80℃;⑶一壓濾槽,連接於結晶反應槽之排放端,壓濾槽之排放端包括一固體管線及一過濾液管線,其中過濾液管線連接於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系統之處理端。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系統,其中連接於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系統處理端過濾液管線,係用以調整原有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廢水之鹼性。 三、被訴侵權方法之技術內容: (一)欣興公司所屬合江廠之處理廢棄物設備與機具: 欣興公司為印刷電路板製造廠商,由於產品製造過程中會產生若干氯化銅、銅污泥、廢酸等廢棄物,故欣興公司與被告環越公司約定,由被告環越公司委託錸佶公司在欣興公司之合江廠裝置設備與機具,並負責處理合江廠產出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二)被訴侵權方法: 1.原證3之簡報非被訴侵權方法: 原告固主張被告侵權方法為原證3 簡報,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錸佶科技處理流程,並將此資料送交立揚事務所鑑定,其結論為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被告否認該簡報內容為真正。然查原告所提之被訴侵權方法,即原證3 之簡報所示錸佶公司處理流程,其係不完整之簡報資料,並未標示製作日期,亦無製作人之名稱,內容是否真正,顯有疑慮。況其第1 頁雖標示錸佶公司處理流程,惟未標示時間,無法得知使用流程之時間點,亦無法證明其確實於欣興公司之合江廠實施,足認原證3 之內容不可採。2.被證1-1、1-2及1-3非被訴侵權方法: 被告錸佶公司雖抗辯稱其未實施系爭專利,其製程亦與欣興公司登錄之製程不同,並提出被證1-1之中華工商研究 院所做鑑定報告、被證1-2 之檢測報告書及被證1-3 之現況證明報告書等件為證,其實施方法載於現況證明報告書列為機密。依據鑑定報告第11頁所述被控侵權方法,係一種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方法及系統,其包含:⑴分解步驟有:①在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排放端連接一攪拌分散槽;②導入300L來自微蝕製程,含銅量為0.385%之酸性含銅微蝕液;③導入200L,NaoH濃度為40% 之液鹼進行攪拌;④再加入150L,含銅量為14.54%之酸性蝕刻含銅廢液進行攪拌;⑤加入4000L 含銅量0.0054% 之含銅汙泥攪拌約25分鐘;⑥再加入1500L 之酸性含銅微蝕液攪拌,組成pH約9.33含懸浮物之混合物,其中分解步驟中反應溫度為40至50℃。⑵在攪拌分散槽之排放端連接一中繼槽,將分解步驟完成之混合物導入中繼槽進行存放。⑶壓濾步驟有:①在中繼槽之排放端連接一壓濾槽,壓濾槽之排放端包括一固體排放區及一過濾液管線,其中過濾液管線連接於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理系統之處理端;②將前述混合物以氣動泵浦抽至板框機進行過濾,得一氧化銅固體及一鹼性過濾液,鹼性過濾液藉由過濾液管線循環至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系統,用以調整原有廢水處理系統廢水之鹼性云云。惟查被證1-3 之現況證明書,係被告錸佶公司自行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其中載明被告之實施方法,均列為機密,原告無從得知,自不可作為本件之事證。而被證1-1 之鑑定報告、被證1-2 之檢測報告書所述之被訴侵權方法與結果,是否為被告錸佶公司之實施方法,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為憑。 3.環被證3、4非被訴侵權方法: 被告環越公司雖抗辯稱被告錸佶公司自始至終均實施環被證4 之製程,而環被證3 為其流程圖云云。然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其與被證1-1 之鑑定報告第13頁之待鑑定物之方法圖示,兩者內容相同,並未實施欣興公司登錄於環保局之任一版本之製程,故環被證3、4並非被訴侵權方法。4.欣興公司向環保局申請之廢棄物處理計畫: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調閱欣興公司合江廠向該局申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8 月2 日檢送相關資料到本院,計5 份資料。自上開資料可知,欣興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出5 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分別於97年5 月14日、98年5 月21日、98年9 月2 日、99年3 月26日及100 年5 月10日提出申請。而被告之100 年9 月6 日答辯(二)狀有提出桃園縣政府分別針對被告欣興公司於99年3 月26日及100 年5 月10日所提申請,各於99年4 月8 日及100 年5 月27日同意備查,此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同意備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1 頁)。上開5 份資料與系爭專利方法有關者為「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經審核98年5 月21日及98年9 月2 日之廢棄物處理流程與步驟,認其與97年5 月14日之處理流程及步驟均相同,僅投入原料之每月預估計劃量不同,故就上開資料可知,自97年5 月14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所使用之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均相同。欣興公司嗣於99年3 月26日及100 年5 月10日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已修正前「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之處理流程及步驟。而97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及100 年5 月10日(下各稱97年、99年、100 年製程流程圖)之製程流程圖,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準此,本院依據欣興公司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流程圖,作為被訴侵權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等基準。 四、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一)解釋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1.方法步驟: 請求項1 為方法發明,其連接前言及主體部分之連接詞係以「包括」一詞,作為開放式連接詞。申言之,表示請求項1 之方法,所涵蓋之專利範圍,除其明確列出之步驟外,亦可能包括其他未列出之步驟。請求項1 之方法包括分解、結晶反應及壓濾等步驟,由結晶反應步驟界定「與上述分解步驟所得產物」,壓濾步驟界定「將上述溶液壓濾」,可得知該等步驟必須依序進行,不可更換進行順序。2.分解步驟: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之第22至25行記載:本發明系統中將處理廢液來源分為四種,分別為經過濃縮之含銅污泥,含銅量≧1%;電路板內外層蝕刻製程產生的酸性蝕刻含銅廢液,含銅量≧8%;微蝕製程產生的微蝕酸性含銅微蝕液,含銅量≧0.1%;暨剝掛架製程產生之酸性剝掛架含銅微蝕液,含銅量≧0.1%。而參照說明書第8 頁之第9 至13行記載,可得知分解步驟中所稱酸性蝕刻含銅廢液,其主要含有氯化銅、過氧化氫及氯化氫,pH值小於0.5 。所稱酸性含銅微蝕液,其主要含有過氧化氫與硫酸,pH值小於1.5 。所稱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其主要含有過氧化氫與硫酸銅,酸鹼值小於1.3 。 3.結晶反應及壓濾步驟: 結晶反應步驟中之鹼性氫氧化物,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0行之記載:係含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液鹼及其固態鹼等。而壓濾步驟所得之含銅固體,參照說明書第9 頁最後1 段至第10頁第2 行記載內容,可知其可為氧化銅或氫氣化銅。 (二)解釋請求項20之申請專利範圍: 請求項20之前言部分已界定為:一種用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之處理方法之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故對請求項20處理系統之結構、元件及用途應有限定作用。詳言之,請求項20之專利權範圍,除請求項中所述之攪拌分散槽、結晶反應槽及壓濾槽等設備外,處理系統之整體必須可用於請求項第1 至19項之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方法。 五、被訴侵權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之範圍: (一)被訴侵權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1.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要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要件分別為:⑴要件1 為一種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方法,整合於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⑵要件2 為一分解步驟,自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排放端導入一重量份數以下之含銅污泥,加入二重量份數以上之酸性蝕刻含銅廢液及一重量份數以下之酸性含銅微蝕液,暨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組成pH值1.5 以下之混合物,攪拌至含銅污泥分解成溶液,溶液即作為處理原料;⑶要件3 為一結晶反應步驟,加入鹼性氫氧化物,使其與上述分解步驟所得產物進行反應,得到一溶液;⑷要件4 為一壓濾步驟,將上述溶液壓濾,得到一含銅固體及一鹼性過濾液。 2.解析被訴侵權方法之要件: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以解析被訴侵權方法,其中各項反應物係同時加入反應槽或有先後之順序,在現有資料無法得知,故依一般化學化工之流程圖之製作方式,將其視為同時加入反應槽。準此,將被訴侵權方法解析為4 要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要件分別為:⑴要件1 為一種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方法,整合在電路板製造廠之廢水處理;⑵要件2 為將酸性蝕刻廢液、廢酸液、污泥、硫酸及液鹼置入一反應槽;⑶要件3 為將反應槽中之混合溶液導入片狀結晶槽;⑷要件4 為將混合溶液進行壓濾,以分離得到氧化銅與混合廢水。 3.逐一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訴侵權方法之要件: 除被訴侵權方法要件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 文義外,被訴侵權方法要件2 至4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至4之文義範圍,茲說明如後: ⑴被訴侵權方法要件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所稱之酸性蝕刻含銅廢液、酸性含銅微蝕液及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依據說明書第8 頁第9 至13行之記載,所稱酸性蝕刻含銅廢液,其主要含有氯化銅,過氧化氫及氯化氫,pH值小於0.5 。所稱酸性含銅微蝕液,其主要含有過氧化氫及硫酸,pH值小於1.5 。所稱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主要含有過氧化氫及硫酸銅,酸鹼值小於1.3 。準此,被控侵權方法要件2 之酸性蝕刻廢液、污泥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酸性蝕刻含銅廢液、含銅污泥。然被訴侵權方法之廢酸液,參照欣興公司97年5 月14日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附件所載可知,其應為酸性廢液,代碼為C-0202,是否同時包括系爭專利所稱之酸性含銅微蝕液及剝掛架酸性含銅微蝕液,無法由現有資料得知。 ②被訴侵權方法要件2 之反應槽中另含有液鹼,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2 並無液鹼,故系爭專利要件2 之反應物與被控侵權方法要件2 之反應物應不相同。而被訴侵權方法之反應槽有液鹼加入,因酸性溶液與鹼性物質混合必然會進行酸鹼中和反應,故被訴侵權方法係直接於反應槽中進行酸鹼中和反應,而未先進行分解反應,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僅進行分解反應不同。再者,被訴侵權方法之流程圖中,未註明其pH值,就化學反應之通常知識而言,酸鹼中和反應後之混合物之pH值通常不可能落在pH值1.5 以下之酸性範圍。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將含銅污泥與三種酸性廢液混合而組成pH值1. 5以下之混合物,並攪拌致含銅污泥分解成溶液,其係進行分解反應,而未進行酸鹼中和反應。分解反應所得溶液之pH值約1.5 以下。況系爭專利已明確界定三種廢酸之使用重量比,故被訴侵權方法要件2 之反應物、進行之化學反應及反應溶液之pH值,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2 之特徵不同,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之文義。 ⑵被訴侵權方法要件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3: 被訴侵權方法要件3 為將反應槽中的混合溶液導入片狀結晶槽。由上開流程圖並未見該步驟添加任何之物質,應僅使第一步驟之混合溶液進行結晶。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晶反應步驟係將鹼性氫氧化物加入上述分解步驟所 得之產物進行反應,被訴侵權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分解步驟所得之產物。準此,被訴侵權方法要件3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3 之文義。 ⑶被訴侵權方法要件4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4: 被訴侵權方法要件4 為將混合溶液進行壓濾,以分離得到氧化銅與混合廢水。因被訴侵權方法使用之反應物與進行之化學反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不同,故反應後所得之混合溶液亦不可能相同,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4 之文義。 (二)被訴侵權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被訴侵權方法要件2 至4 ,均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2 至4 之文義。而被訴侵權方法使用之反應物及進行之化學反應,均與系爭專利方法不同。故兩者之原理、方法及可能產物,均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之流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其各步驟有其先後,相對次序亦有限定關係。被訴侵權方法之流程,雖有其步驟之先後次序限制,然將各步驟次序對調,則無法完成各自之方法流程。準此,被訴侵權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均為銅回收資 源再利用處理方法,且有含銅固體之產生,惟兩者方法、步驟無法視為對等之要件,被訴侵權方法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相同,故被訴侵權方法除符合文義讀取外,亦不適用均等論,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三)99年製程流程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1.反應槽、貯存槽及板壓機步驟: ⑴反應槽步驟:①第一次反應:先將C-0202與液鹼混合進行酸鹼中和反應。查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理及申報系統- 再利用資源及廢棄物代碼可知,C-0202之廢棄物名稱為廢液pH值小(等)於2.0 。②第二次反應:將廢酸性蝕刻廢液加入第一次反應之混合液中,進行溶解反應。③第三次反應:將含銅污泥(A-8801)加入第二次反應之混合液中,進行再溶解反應。④第四次反應:將硫酸加入第三次反應之混合液中,進行調和反應。⑵貯存槽步驟:將第四次反應之混合溶液導入貯存槽中,加入水進行貯存/ 分析。⑶板壓機步驟:將貯存槽中的待壓濾液,固液分離得到A-8801廢棄物與D-1506(廢水)。查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理及申報系統- 再利用資源及廢棄物代碼可知,A-8801之廢棄物名稱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D-1506之廢棄物名稱為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2.99年流程圖製法與系爭專利之分解反應不同: 經分析99年製程流程圖可知:⑴一次反應:係先使C-0202(酸性廢液)與液鹼於反應槽中進行中和反應。⑵二次反應:再將廢酸性蝕刻廢液加入反應槽中進行溶解反應。⑶三次反應:再將含銅汙泥(A-8801)加入反應槽中進行再溶解反應。⑷四次反應:再將硫酸加入反應槽中進行調和反應。⑸繼而將第四次反應之混合溶液導入貯存槽中,加入水進行貯存/ 分析。⑹最後將貯存槽中之待壓濾液送至板壓機進行固液分離,以得到A-8801廢棄物與D-1506(廢水)。99年流程圖之製法與系爭專利之先進行分解反應,再進行酸鹼中和反應,兩者製程之原理、反應物及進行之化學反應順序均不同,故99年製程流程圖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亦非為均等之方法。 (四)100年製程流程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1.反應槽與脫水機步驟: ⑴反應槽步驟:①第一次反應:先將D-1505廢液與液鹼混合,進行酸鹼中和反應,混合溶液pH值介於12至13。查詢註1: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理及申報系統-再利用資源及廢棄物代碼可知,D-1505之廢棄物名稱為廢(污)水pH值小於6.0。②第二次反應:接著將R-2501廢酸性蝕刻廢液 加入第一次反應之混合液中,繼續進行酸鹼中和反應,混合溶液pH值介於10至11 。③混凝反應:再將A-8801含銅 污泥加入第二次反應之混合液中,進行混凝反應,以利(氫)氧化銅沉降,混凝後溶液pH值介於9.5 至10.5。④pH調整:再將D-1505廢液加入至混凝反應之混合溶液,調整pH值,混合溶液之pH值約8.5 。⑵脫水機步驟:將反應槽中之混合溶液導入脫水機中,並加入適量的自然水,最後分離得到A-8801含銅污泥與D-1506之廢(污)水。 2.100年流程圖製法與系爭專利之分解反應不同: 經分析100 年製程流程圖可知:⑴一次反應:其係先使D-1505之廢(污)水pH值小於6.0 ,其與液鹼於反應槽中進行酸鹼中和反應,可產生(氫)氧化銅,反應後pH值約12之13。⑵二次反應:再將廢酸性蝕刻液廢液(R-2501)加入反應槽進行酸鹼中和反應,可產生(氫)氧化銅,反應後pH值約10至11。⑶再將含銅汙泥(A-8801)加入反應槽進行混凝反應,以利(氫)氧化銅沉降,混凝後溶液pH值介於9.5 至10.5。⑷再加入D-1505 pH 值小於6.0 之廢(汙)水,以將pH值調整至約8.5 。⑸將反應槽中的混合溶液導入脫水機中,並加入自然水,以分離得到含銅污泥(A-8801)與D-1506之廢(污)水。100 年流程圖之製法與系爭專利之先進行分解反應,再進行酸鹼中和反應,兩者製程之反應物、原理及進行之化學反應順序均不同,故100 年流程圖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亦非為均等之方法。 (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19項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均係針對該獨立項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而更為縮限,被控侵權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被訴侵權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至21之範圍: (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一種用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9項之處理方法之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其技術特徵可包括一攪拌分散槽、一結晶反應槽及一壓濾槽。惟僅由上開流程圖,並無法瞭解欣興公司所屬合江廠所使用之攪拌分散槽、結晶反應槽及壓濾槽之管線配製、反應物pH值及反應溫度,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界定為用於請求項1 至19處理方法之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被訴侵權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9之方法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亦難謂被訴侵權方法使用之處理系統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權利範圍。準此,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被訴侵權方法使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銅回收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統之文義或均等的處理系統。 (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1為請求項20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均係針對該獨立項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而更為縮限,被控侵權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文義或均等範圍。 七、雲科大鑑定報告不可採: 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 三) 狀,檢送原證13、14之雲科大鑑定報告,其中原證13係依據欣興公司於97年5 月14日、98年5 月21日、98年9 月2 日所申報,且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化學處理程序為鑑定標的,其結論為處理程序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專利特徵範圍,屬侵害原告專利權。而原證1 則以被告環越公司所提環被證4 之製程為鑑定標的,其結論為製程無法實際產生所主張之反應條件及所欲產生之結果,即製程之最終產物並非氧化銅沉澱物,而是氫氣化銅沉澱物。本院自應審究雲科大鑑定報告是否可採?經查: (一)不符侵害方法專利之舉證責任轉換: 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主張侵害方法專利之舉證責任轉換,應符合二要件:1.其為所製物品為國內外未見;2.所製物品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品相同。始可推定被訴之物品為方法專利之製法所製造。原告雖主張原證13、14之雲科大鑑定報告,其中原證13第14頁第10至12行記載:推定待鑑定對象於流程中之pH值及攪拌混合等步驟使用為相同,符合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符合前述兩要件,故無法推定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自無法推定待鑑定對象於流程中之pH值及攪拌混合等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使用者為相同,是雲科大鑑定報告之認定,即不足採。 (二)原證13之雲科大鑑定報告不可採: 原證13之鑑定報告第14頁雖稱:待鑑定對象於附件三所登載之廢清書流程圖中僅揭示酸性蝕刻廢液、廢酸液、含銅汙泥、硫酸及液鹼為經過反應槽後通過片狀結晶槽,而依據專利侵害鑑定之「以待鑑定對象中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均得稱技術特徵係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規範,鑑定待鑑定對象所使用存在於反應槽後通過片狀結晶槽之方法步驟,應以兩槽之總體反應結果,作為整理比對之專利侵害鑑定規範。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登載之步驟特徵為一分解步驟與一結晶步驟,並非區分特定反應槽或結晶槽中過程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有一分解步解及一結晶反應步驟,結晶反應步驟係界定加入鹼性氫氧化物,使其與上述分解步驟所得產物進行反應。故兩者步驟確有先後進行順序,並非同時進行,亦不可對調順序。被訴侵權方法使用之反應物及進行之化學反應,均與系爭專利方法明顯不同,兩者原理、方法及可能產物亦不相同。準此,難謂被訴侵權方法係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四)原證14之雲科大鑑定報告不可採: 1.環被證4非專利說明書: 原證14係以被告環越公司所提環被證4 之製程為鑑定標的,其第8 頁之結論雖稱:⑴自待鑑定對象之製程技術內容測試結果中,可直接認定待鑑定對象所載之製程無法獲取其所述之條件及結果。⑵自待鑑定對象之製程技術內容測試結果中,可直接認定待鑑定對象所載之製程不具備專利法所規範之可據以實施性。惟環被證4 係錸佶公司製程之簡要說明,並非專利說明書,故其是否具備專利法所規範之可據以實施性,並非所問。 2.環被證4無法作為被訴侵權方法: 被告環越公司稱錸佶公司自始至終均實施環被證4 之製程,環被證3 係環被證4 之流程圖,其與被證1-1 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待鑑定物之方法圖示流程圖內容雖相同,惟是否確實為被告錸佶公司之實施方法,顯有疑慮。 3.原證14與環被證4之製程不同: 原證14之鑑定報告自行進行模擬測試,以模擬測試中各反應之pH值,溫度均與環被證4 之製程相差甚遠(見本院卷第374 頁),而結論認錸佶公司主張之製程即環被證4 ,最終產物並非氧化銅而是氫氧化銅,並推論錸佶公司製程之操作條件,最終無法產生氧化銅云云。然原證14未說明所使用之微蝕液來源為何,且無法確認模擬測試之操作條件均與環被證4 之操作條件相同,則不同之微蝕液來源可能,因反應物本身成分或pH值有異,而導致反應之溫度及pH值不同。且環被證4 之製程於步驟2 、3 、5 均敘明有氧(氫)化銅之產生,故表示該等步驟之產物可為氫氣化銅或氧化銅,並非僅有氧化銅產物。再者,環被證4 之步驟7 ,係表示高溫燒成而產生氧化銅產物。氫氣化銅經加熱至高溫確可產生氧化銅,而模擬測試未進行步驟7 ,則逕行推論環被證4 之製程最終無法產生氧化銅沉澱物,其結論尚屬率斷,應不可採。 八、綜上所論,欣興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14日、98年5 月21日、98年9 月2 日、99年3 月26日及100 年5 月10日,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廢棄物化學處理程序流程圖,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被告未侵害系爭專利,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4,22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羚榛